对法医鉴定结论的理解与接受_法医学论文

对法医鉴定结论的理解与接受_法医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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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并加以解决的一门科学。法医学不仅为刑事、民事诉讼服务,也为立法咨询、医疗、环保监督、人身保险以及工伤事故、灾害赔偿等非常事件服务,而且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排解疑难、澄清是非中也发挥重要作用。法医学的作用是通过法医鉴定人及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如医生)对人身、尸体及其与人体有关的生物学检材的检验鉴定来完成的,是通过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的形式来表达的。在同一案件中,时常会有几份法医学鉴定文书、同时存在几个不相同的鉴定结论,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究竟应采信哪个鉴定结论呢?这得从法医学鉴定的本质谈起。

一、法医学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据专门的知识与技能所作出的科学证明或判定。

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的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各种刑事技术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等多种。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列为独立的诉讼证据。

(一)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刑诉法第120条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诉讼法》(1996)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时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至于何谓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现已广泛开展的法医学鉴定有何区别?法律未作进一步解释。但由于有了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部门不再受理有关人身伤害案件伤情的重新鉴定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这从一定程度表明,鉴定部门将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在上述领域视为一回事,其实并不然。

笔者认为,医学专家应用医学知识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称之为医学鉴定。而法医学是医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法医学鉴定人必须应用法医学知识、更离不开医学知识,以此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此即广义的法医学鉴定。但由于法医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医学分支学科,有它独特的、不为其它临床医学和基础医学所研究的内容,有自己独特的内涵与外延,应用专门的法医学知识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则属于狭义的法医学鉴定。由此可见,广义的法医学鉴定包括狭义的法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和其他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狭义的法医学鉴定的区别在于鉴定的主体不同,其专长的研究与鉴定的领域也不同。其联系在于,鉴定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鉴定人除具有其专长的研究和鉴定知识与技能外,都必须是经过了医学院校的学习与培训,具备了一般的医学知识与技能。

由于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取决于鉴定人的中立立场及技术专长,鉴于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具有专门精神病知识的精神医学专家才能胜任,为此,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是十分必要并应不折不扣的执行。有些人以精神病的诊断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必须同时具备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为由,认为精神病专家不具备法律知识,因此,主张精神病专家只能作出精神病的医学诊断,至于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应由公检法司的法医进行鉴定,这种观点是从部门利益考虑问题的结果,缺乏足够的依据。刑诉法第120条还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人身伤害的鉴定的目的是判断被害人的损伤是重伤、还是轻伤或轻微伤,这类案件需要进行鉴定的在我国每年都有几百万起,有些案情和伤情都很简单明确,由具有一般医学知识的法医或临床医生就能胜任了,因此刑诉法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第一次鉴定应由谁来承担未作规定。但在有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不服而发生缠诉,根据刑事诉讼法,他们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这类案件多数情况下案情和伤情较复杂,需要具有丰富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才能胜任,为此,刑诉法第120条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里所说的医学鉴定既可以是医学专家对伤情、病情及其两者之间关系的医学诊断和分析说明,也可以是对伤情的鉴定(重伤、轻伤或轻微伤),关键在于作医学鉴定的医学专家是否掌握了《人体的重伤鉴定》国家标准、《人体的轻伤鉴定》国家标准和《人身轻微伤的鉴定》公安部行业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是由各科医学专家制订而成的,对医学专家而言,掌握与其相关研究领域的鉴定标准并不困难,并且比一般法医鉴定人更为准确。因此,有些法医工作者认为医学专家不能作伤情的鉴定是缺乏依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医学专家可能只对损伤和疾病作出医学诊断,而不作伤情鉴定,其原因有三:其一,医学专家不熟悉上述鉴定标准;其二,医学专家虽然熟悉上述鉴定标准,但恐出了伤情鉴定后,涉案双方当事人找他们的麻烦而故意不出伤情鉴定结论;其三,虽然医学专家精通相关的医学知识,但在分析案情、结合现场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知识,且在思考问题的方式方法上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人存在很大差异,很容易被诈病、诈伤、造作病、造作伤所迷惑,此时,他们不宜作伤情鉴定;即使作了伤情鉴定,在办案中办案人员也应咨询本部门的法医鉴定人,查明有关真实情况,以免误用鉴定结论。例如,一名男青年与人打斗中受伤,在医院经两次伤情鉴定都被确诊为重伤,公诉机关依此鉴定结论提起公诉。但在开庭审理中,犯罪嫌疑人提出,该男青年的损伤是其本人在攻击本案犯罪嫌疑人时自己形成,不是他人伤害所致。后经有关法医鉴定其损伤为攻击伤,而不是受他人伤害时形成的损害。因此,本案属于诬告陷害。

总之,对于刑诉法第120条,公安司法机关中的法医鉴定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应无条件的服从第120条的规定,不能再从事刑事案件中精神病的法医学鉴定,包括精神病的医学诊断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2.原则上不能进行人身伤害案件的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1)除省政府指定医院以外,其它任何鉴定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对人身伤害的损伤和疾病重新进行医学鉴定;

(2)若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专家已作出伤情鉴定结论(重伤、轻伤或轻微伤),除省政府指定的其它医院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再次进行伤情鉴定;

(3)若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专家仅作了医学诊断,未作伤情鉴定,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人可以依照医学诊断,作出伤情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依照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专家所作的医学诊断,结合法医所作的伤情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决定案件的情况和处理工作。

3.人身伤害案件的重新鉴定,若不涉及医学所研究的疾病、损伤的医学诊断以及伤情的鉴定,而是有关致伤方式(自伤、他伤、造作伤、攻击伤、受害伤等)、损伤形成时间、致伤工具的推断等法医学研究的问题时,则应由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法医学鉴定的合法与否;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即使其内容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1.除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作出的精神病的医学鉴定都是不合法的。无论是首次鉴定,还是重新鉴定都一样,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首次鉴定由合法鉴定机构中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学鉴定人或医学鉴定人作出,是合法的。第二次医学诊断和伤情鉴定由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专家作出,是合法的;除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有上述第二次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医学诊断和伤情鉴定是无效的;在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专家作出了医学诊断而未作出伤情鉴定的前提下,公安司法机关中的法医学鉴定人作出的伤情鉴定,可作为办案的依据。

3.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医对涉及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以外的、仅就有关法医学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问题,若医学专家作出鉴定,可作为办案的参考,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就刑诉法第120条对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作了对比分析,下面对广义的法医学鉴定所包括的三方面的内容作一概述,对进一步理解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有帮助。

1.法医学鉴定(狭义):由法医学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的理论与技术,对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例如死因鉴定、无名尸的个人识别、损伤程度鉴定、血痕及精液斑鉴定等。

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由精神病学医师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与技术,对诉讼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

3.其他医学鉴定:由医学专家运用有关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有关医学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例如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有关外科医师诊察人身伤害问题;聘请妇产科医师检查妇女被强奸、妊娠分娩问题;聘请泌尿科医师检查性功能问题;聘请输血中心医师进行亲权鉴定等。这些问题亦可指派法医学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并非专属于法医学鉴定的范围。

(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与鉴定结论的采信

《刑事诉讼法》(1996)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就是依据新提出的问题,根据原材料或补充的新材料,要求原鉴定人复验、修正内容或提出补充意见。重新鉴定则是由司法机关将原案材料再委托他人进行鉴定。

对被委托的鉴定人来说,重新鉴定乃是他的初次鉴定,无须对原鉴定进行论证。复核鉴定是一种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在法医学鉴定中常用的鉴定,是由原鉴定单位或上级单位职称更高的专家,就原鉴定材料进行复查,并论证原鉴定所得的结论。其鉴定性质实际上与重新鉴定相似。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或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的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至于重新鉴定,若是将原材料委托给原鉴定单位或上级单位职称更高的专家进行,则是复核鉴定。若复核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以复核鉴定的结论为准。若是将原材料委托给相同职称的鉴定人重新鉴定,则应视情况确定是原鉴定结论准确还是重新鉴定的结论准确。值得注意的是,技术职称是评价一个鉴定人的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志,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技术职称的评定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人为因素在职称评定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因此,技术职称常常并不能反映一个法医鉴定人的鉴定水平。如何评价某一鉴定人在某一具体鉴定中是否有权威性,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

补充鉴定与复核鉴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复核鉴定的鉴定材料在两次鉴定中没有变化。补充鉴定可以有新的鉴定材料;②补充鉴定一般不需更换鉴定人,而复核鉴定要由新的高一级职称的鉴定人承担复核鉴定工作;③补充鉴定由于使用新的鉴定材料,因此,可能变更原鉴定的结论,但原鉴定不能视为错案。复核鉴定要明确原鉴定结论的对错。由此可见,从鉴定的形式可判断鉴定结论的可采性。一般而言,复核鉴定较原鉴定具有可采性。

二、法医学鉴定人与法医学鉴定机构

(一)鉴定人的属性

鉴定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

鉴定人有两种:一种是在公检法机关中工作的专职鉴定人员,在接受指派后担任某一案件的鉴定人;一种是司法机关根据需要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非专职鉴定人。在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鉴定人属于自然人,但从各项法律条文的叙述中又都明确了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仅能代表其本人而不代表公安、司法机关,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委托进行专门性问题鉴定的自然人,不是法人。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与辩护人、证人、翻译人员等相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民事诉讼法》有相同的规定,并进一步要求:“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有些单位加盖所谓“XX(单位)法医鉴定专用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人所编写的鉴定书要经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审批签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时鉴定是由几个鉴定人共同完成的,则要由这几个鉴定人一一签名,共同负责。在法医学鉴定中特别是尸体解剖鉴定常是由二三名鉴定人共同担任的。在某些疑难案件的复核鉴定时,有时是由更多的专家集体审核鉴定的,同样要一一签名,共同负责。

鉴定人不是执法、司法人员,不能代表执法、司法机关行使执法、司法职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

表明法律不允许“自审自鉴”和“自侦自鉴”。公安、司法人员是代表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而鉴定人是受执法、司法机关的指派或委托,以个人名义对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二者不能混淆。

(二)法医鉴定机构与法医学鉴定结论的采信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相互制约”的法医鉴定人制度,在公安、检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法医鉴定机构,各系统的法医队伍自成体系。并且,部分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系(教研室)也开展法医学鉴定工作。

公安、检察、法院三系统中法医鉴定机构间的关系怎样?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而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意味着公安的法医负责与侦查有关的法医学鉴定,法院的法医负责与审判有关的法医学鉴定,而检察院的法医负责自侦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提供公诉有关的法医学鉴定,并对公安和法院的法医鉴定实行监督呢?其实不然,公安、司法人员是代表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而鉴定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以个人名义对专门技术问题进行的技术鉴定并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书。鉴定书或有关勘验、检查笔录均由个人签名、盖章以示个人负责。

既然鉴定不代表公安、司法机关,故在法律条文中只有鉴定人的称谓,没有鉴定机关的名称。在实践中常有人把鉴定人机关化、法人化,好象隶属公安局的鉴定人就代表公安局,隶属法院的就代表法院,隶属检察院的就代表检察院,如此等等都是错误的。

即然鉴定人是自然人,并不代表所在的机关,哪么为何公、检、法三系统内都设立有各自的法医鉴定机构呢?

这是受我国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大而全、小而全”特点的影响所形成的。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这种司法鉴定体制存在很多弊端。

我国公安机关属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上下机关间是行政领导与业务指导关系;上下级法院间是监督指导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那么,公、检、法每一系统上下机关内的法医鉴定机构间的关系是否也是上述关系呢?要解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鉴定权。鉴定权是鉴定理论和鉴定实践中的核心问题。鉴定权包括鉴定决定权、实施权与管理权三个方面。鉴定决定权,即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力,是鉴定权付诸实施的法律前提。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包括司法行政系统内的狱内侦查部门)都有鉴定决定权;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鉴定。同时,应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和律师都有申请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刑诉法还规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有关程序。鉴定实施权,即享有鉴定权的部门组织实施鉴定的权力。鉴定实施权只能限定于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管理权,即负责、保障鉴定活动顺利进行的权力,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审批权、鉴定人资格授予权、鉴定机构与鉴定的管理权。从对鉴定权的分析不难看出,鉴定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鉴定的管理权,则具有上下级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从鉴定的管理角度上看,上下级鉴定机构间存在着行政上的领导关系和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鉴定的实施权在于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行使,不存在行政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各级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并对自己所作的鉴定结论负责;任何单位的鉴定人都不能把自己的鉴定说成是最高或最终鉴定。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只把鉴定规范为鉴定、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的评估、采纳,是否认为已达委托的目的,不是由哪位或哪级鉴定人决定的,而是由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在对全部证据与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的基础上,评价鉴定结论。这就要求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精通公安、检察和审判的理论和业务,还必须在学习与工作中通晓并不断更新有关专门技术和理论,以便在诉讼过程中能选聘或选派最佳的鉴定人,并准确地向其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收到鉴定书后还要根据自己掌握的专门技术知识,对鉴定书质量做出正确的评估,做到独立思考。

但法医学鉴定毕竟是一门专门的学问,当办案人员手头同时有几份内容和鉴定结论截然不同的法医鉴定书时,该如何决定采信哪份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办案的依据呢?欧美国家的法官在审查法医学鉴定时,通常的做法是,由鉴定人自己证明自己所受的专业教育和培训,所进行的科学研究及所取得的学术成果(包括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出版的学术专著),所做的法医学鉴定的例数及被法庭采信的情况,现任的技术职务,专业工作的经历,重点说明自己对与本次鉴定有关的领域所进行的研究情况,所做的类似案件鉴定的例数及有关情况,以证明自己是法医专家,尤其是在本次案件有关学术与鉴定领域的专家。因为法医学鉴定涉及面相当广泛,作为一名法医学家不可能在所有的法医学研究与检案领域都是权威,就像一名胸心外科专家几乎不可能同时是一名颅脑外科专家一样,更不可能同时是一名眼科专家。因此,办案人员在目前法医鉴定机构混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十分混乱的情况下,采用欧美国家的方法来确定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和鉴定水平,由此来判定鉴定结论的可信程度,比仅根据鉴定人所在的法医鉴定机构是隶属于哪级行政机关、是否是本部门的专职人员的鉴定等因素来采信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客观。

三、法医学鉴定文书的理解与应用

法医学鉴定文书,是指法医学鉴定人接受委托和在检验、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性文字、数据和图片(像)资料,以及根据检验所见和鉴定结论制作的书面报告的总称,也可以简称为法医学文书。法医学鉴定文书主要包括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检验记录、会检纪要等。我国三大诉讼法只将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列为法定证据,而目前我国法医学界与法学界并未对上述法医学鉴定文书的适用进行规定,因而法医鉴定人滥用法医鉴定文书标题的现象普遍存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也就很难把握何种鉴定文书能作为证据使用,何种鉴定文书只能作为办案时的参考。因此,很有必要就法医鉴定文书的各种形式进行分析说明。

(一)法医学鉴定书

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检验所见和鉴定结论写成的书面报告称为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1)根据鉴定程序的不同分为普通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和复核鉴定书;(2)根据法医学学科划分,如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和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等。法医学鉴定书的基本结构分为绪言、资料摘要、调查/检查记录、分析与结论(意见)和附件,共五部分内容,但不是每一个鉴定案件都必须齐备。

在证据法中,鉴定书是一种证据的载体,它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原理和方法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作出的书面判断意见,它是通过科学的技术和经典的理论,结合鉴定人的经验得出的肯定性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英美法系称之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称之为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在我国诉讼法中称其为鉴定结论,而法医学鉴定只是其中的一类。

鉴定结论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不仅叙述依鉴定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还必须在分析这些事实的基础上,提出鉴别和判断的结论;其二,只应就某些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别和判断,不应就法律问题做出结论。如刑事案件中的故意、过失或正当防卫,医疗事故案件中的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等,均不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其三,它是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科学结论。鉴定是一种诉讼行为,鉴定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鉴定部门的建立和鉴定人的资格均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结论,不同于一般的书证,所以它是借以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凭据。

在此需要说明两点:(1)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与法医学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不同,在法医学鉴定中,前者指的就是法医学鉴定书,后者是法医学鉴定书格式中的一项内容。(2)根据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医学鉴定书亦不能例外。英美法系将法医学鉴定书称为专家证言,此种“专家证言”虽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言词证据,其主体都是自然人,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证人是知道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分别进行,避免证人之间的相互干扰。而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否则应该回避,可见鉴定人是可以替代的。同时,一个案件中的几名鉴定人应集中阅卷、听取有关案情的汇报、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鉴定结论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和中立性,而成为诉讼制度中一项具有独立参考价值的证据形式。

(二)法医学分析意见书

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又称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是由于鉴定条件及所解决问题的局限性,鉴定人依据有关理论和经验,结合具体情况,提出的具有相对科学性的参考性意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三)法医学检验记录与检验报告

法医学检验记录是一组重要的法医学鉴定文书,它包括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活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记录和临床医学专科使用的检查量表等。目前,随着法医学各学科的不断发展,检验记录格式趋于系统化、专科化,参与检验的鉴定人均需署名。

法医学检验报告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的技术和方法,对某一特定物证进行检验,而直接得出的结果。可以不直接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而以某一特定物证为检验对象,不加分析说明,具有极强的排他性和科学性。常见的有物证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影像学资料检验报告和毒物分析报告等。法医学检验报告包括简要情况说明、被检物(人)形态特征及检材编号或一般情况、检验记录(包括试验方法)和结果。关于检验报告的结果,在活体或尸体检验中,仅是对检验所见的客观记载,一般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此种检验记录与检验报告其实质是诉讼证据中的勘验笔录,是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的情况的客观记载,客观性较强。其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都有重要意义。勘验笔录要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证明作用。主要审核各种笔录的形成是当场形成还是事后补做的;勘验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勘验活动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手段和方法是否妥当。

至于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法医毒化检验报告,其实质就是法医物证鉴定书和法医毒化鉴定书,是法定形式的诉讼证据之一。

(四)法医学会检纪要

法医学检验鉴定过程中,遇到了重大疑难问题,需要邀请有关法医学专家和医学专家共同讨论,但由于现存的条件不足,难以得出肯定的、唯一的、排他性的鉴定结论,因此,只对会检的情况及专家的意见进行记录和归纳,得出趋向的意见,供办案人员参考,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遇有讨论意见不一致时,应分别说明并由会检人签署意见。案件讨论记录与会检纪要相类似,只是前者一般限于本鉴定部门内使用,案件讨论是本单位解决疑难案件,统一鉴定人认识,提高鉴定质量的方法之一。

(五)法医学文证审查

法医学文证审查,是指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案件中有关文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研究,答复委托机关所提出的问题。

法医学文证审查多用于法医学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中,且多是由于条件所限或失去其他检验时机,文证审查是唯一的鉴定方法,根据文证审查直接得出鉴定结论。文证审查所依据的材料客观充分,能够得出肯定性、排他性的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文证审查所依据的文字材料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文证中所记录和反映的内容不够确实充分,因而文证审查所得的结论不能当作鉴定结论用作诉讼证据。

上面对法医学鉴定文书的常见形式作了简述,其目的在于使法医鉴定人员根据检验鉴定条件正确选择所用法医学鉴定文书的名称,以便办案人员能从其名称中就能判断其是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而仅可供办案参考。另一目的是,由于目前我国缺乏法医法或司法鉴定法,对法医鉴定文书的名称、内容与格式作出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因此,作为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就不能仅根据法医鉴定文书的名称就断然判定其可或不可作为诉讼证据,而要看其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是肯定的、唯一的、排他性的;若是,即使法医鉴定文书的名称不是法医学鉴定书,仍可以视为鉴定结论当作证据使用;若鉴定结论是模棱两可的,则即使是冠以法医鉴定书的名称,亦不能当作证据作用。这点应引起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高度重视。

法医学鉴定的理解与采信是一复杂的问题,随着检案实践的不断深入,还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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