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驳斥日本对中国遗弃化学武器问题的立场和观点_国际法论文

从国际法角度驳斥日本对中国遗弃化学武器问题的立场和观点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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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04)01-0064-07

前言

日本军队在侵华战争中,曾惨无人道地在中国广大地区研究和生产生物和化学武器,并对中国军民多次使用这些武器。在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后,许多没有来得及使用的生化武器被日本侵略军扔到了河里、埋到地下或者作为普通武器扔进武器库中,遗弃在中国境内。50多年来,这些武器对我国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长时间以来,侵华日军遗留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受害者不屈不挠,为了实现正义和公道,坚持在日本国内法庭状告日本政府,对日本政府就其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带给他们的灾难提起诉讼请求。

2003年9月29日,东京地方法院对13名中国受害者(注:作为原告的13位中国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为:孙景霞、刘振起、李臣、邢世俊、仲江、司明贵、孙文斗、张淑云、齐正刚、齐广春、祁淑芳、刘敏、刘波。参见:孙东民:“毒气案,中国受害者胜诉”,《环球时报》,2003年10月1日,第2版。)向日本司法当局提起索赔诉讼的案子作出一审判决。该法庭判定原告方胜诉,命令被告方日本政府向13名中国原告支付总额约18998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406万元)的赔偿,所有的诉讼费用由日本政府承担[1]。东京地方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侵华日军遗留化武受害者索赔诉讼在日本首次胜诉。

这是一起正义的审判。这是一起根据国际公法、中国法律以及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这是一起人类良知和勇气的胜利。

在9月29日的判决下达后,中国政府认为:日本遗弃在华的化学武器给中国人民造成严重伤害是不争的事实,要求日本政府“认真对待这一严肃和公正的判决”[2]。然而,就在东京地方法庭宣布判决的第四天,日本政府对这一判决表示不服,并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2]。虽然日本政府在其为什么要上诉的理由方面,仅仅提到是为了寻求高等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解释[2],但在东京地方法院对13名中国受害者提出诉讼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针对中国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正当要求,曾提出三点不予赔偿的理由。人们有理由认为,日本政府的这些所谓“理由”,是它拒绝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基点。

日本政府提出的这三个理由是:

第一,由于案件本身不具有可预见性和可回避性,日本国没有防止毒害事件发生的义务,因此不存在由于“政府不作为”而导致的责任问题;

第二,李臣等事件发生在1974年。根据日本法律中关于20年时效的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庭没有接受和审理这一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中国和日本政府于1972年已签署了《中日联合声明》。在该声明里,中国政府宣布放弃战争赔偿的要求。因此,这一案件不应该再被提起[3]。

日本政府的以上三个辩解理由在法律上、尤其在国际法上都是站不住脚的。这三个理由也遭到断然否定,东京地方法庭作出了有利于中国被告的判决。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日本政府在化学武器一案审理过程中似是而非的论点作一评论。

一、使用化学武器属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为,不适用国内法上的所谓“时效”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使用化学武器属于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为,是传统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所禁止的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和战争法有一些最基本的原则,对战争中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禁止或限制,如人道原则、对平民与战斗人员加以区别原则等。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权利都不是无限的,如果某种武器被认为将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过分的伤害,就会被禁止或限制使用。这一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禁止使用那些将使敌人在遭受军事行动打击所必须造成的损害以外、更为痛苦和伤害的武器,像一些会造成伤口难以治愈或终生残疾的武器,如激光致盲武器。

在国际人道法范围内,目前关于禁止或限制某些会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武器的条约比较多,比如《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杀伤人员地雷的《渥太华公约》等等。同时,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还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手段和方法。订立于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而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所有的规则和原则中,禁止毒物和有毒武器可以说是最古老的战争法原则之一。

在战争中用来毒害人畜、毁灭生态的有毒物质叫军用毒剂,装有军用毒剂的炮弹、火箭弹、导弹、地雷等则统称为化学武器。化学武器以毒气弹为主,也包括装填了烟幕剂和燃烧剂的各种武器。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治疗毒剂或化学武器对人侵害的有效方法和药剂。正因为化学武器的危害极大,所以,它与核武器、生物武器并列成为当代国际社会有关条约中规定禁止使用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1899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3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4](P47)。1899年的海牙第二宣言规定,“不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惟一目的地之投射物”。1922年的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及有毒气物的条约规定:“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及其他瓦斯,以及一切类似的液体、物质或手段早已遭到文明世界的公共舆论的严正谴责,且该使用的禁止也早已宣布于多数文明国家为缔约国的条约之中。”[4](P105)

1925年6月17日的日内瓦议定书是一个专门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或其他有毒器具的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鉴于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的或其他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具,既经文明世界普遍舆论所谴责;鉴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参加的条约中已宣布禁止使用——同意将此项禁止扩展及于细菌武器之用。”[4](P116)日内瓦议定书明明白白地禁止人类深恶痛绝的有毒和化学武器,批准和加入这个议定书的有100多个国家,其中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所以,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日本本身是1899年和1907年两个《海牙公约》的参加国,也是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缔约国[4](P43,61,116)。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使用化学武器,违反了它在国际法下自愿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1983年1月13日,国际社会经过长达20多年的谈判和努力,终于在法国巴黎订立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进一步肯定了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的一部分。而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开放签署的当天,就有140多个国家签字,明确地表达了整个国际社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的决心。

在整个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是惟一在战场上大规模使用化学武器的法西斯国家,中国是惟一的化学武器受害国。

2003年8月4日发生在齐齐哈尔的毒剂事件以及遗留至今的大量证据表明,日军在侵华战争中无数次地对中国军民使用了化学武器,并在投降前后将大量化学武器扔进河里、埋到地下或将其混在普通武器中扔在仓库,以掩盖他们的反人道罪行。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主要以呕吐性和糜烂性毒剂为主,对人体毒害特别大。据中国有关方面统计,目前在中国境内已知约有200万枚侵华日军遗弃的化学炮弹,而日本政府方面在尚未实施完全调查的情况下也不得不承认有70万枚日军遗弃的化学炮弹[5]。日本的这一行径绝对是属于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日本政府必须承担因为其国际不法行为而引起的责任。

“8·4事件”发生后,中国政府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多次与日本政府交涉,要求日本方面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我国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在2003年10月3日召见日本驻华大使时提出: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问题是中日间“重大历史遗留问题”,也是“极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李肇星要求日本政府“从国际法理的基本原则出发,按照两国政府达成的协议,承担销毁所有遗弃在华化武的责任”[2]。从国际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来看,我国提出这一要求是有根有据完全合理的。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是基于两个基本条件:

(1)该行为违反了这一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也就是常说的“国家行为”。

关于遗弃化学武器的责任,是非常清楚的。日本对我国进行侵略战争并在战争中使用国际法上禁止使用的化学武器,之后又将这些化学武器遗留在我国领土,无论从道义或法律上说,日本方面对这些遗弃化武都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从道义上讲,我们是战争的受害者,而且在战争结束了50多年以后还要继续因为侵略者的行为受到伤害,这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接受的。从法律上讲,在结束战争状态以后,各交战国有义务清除自己留在对方领土上的战争设施和武器装置,日本也应该负责销毁它遗留在中国的化学武器。

毫无疑问,使用化学武器属于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属于“战争罪”的行为。根据联合国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规定,日本政府所谓“时效”的理由由于其行为属于“战争罪”而在国际法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时效问题本该是一国国内立法和司法主权范围内的事。针对有的国家利用所谓“时效”以达到为其“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行为开脱的目的,联合国通过一项专门公约规定:

“鉴悉国内法关于普通罪行之时效规则适用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为世界舆论极感忧虑之事,因其足以防止追诉与惩罚犯各罪之人。”“承认必须且合乎时宜经由本公约在国际法上确认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无时效期间之原则并设法使此原则普遍适用。”

因此,日本在侵华战争使用化学武器是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属于战争罪的行为,而且它不适用国内法上所谓的“时效”问题。

二、遗弃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

在东京地方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日本政府认为:中国和日本政府于1972年已签署了《中日联合声明》,由于中国政府在该声明里宣布放弃战争赔偿的要求,因此法庭似乎没有理由再对类似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实,日本不仅在这个案件里,就是在其他关于化学武器给中国平民造成伤害的问题上,也一再地将赔偿问题与“战争赔偿”联系起来。

例如,齐齐哈尔的毒品剂事件发生后,日本调查团一行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接受中方专家的检测报告,也不得不承认这些毒剂是侵华日军遗留下来的。然而,在承认的同时,日本把这一问题与“战争赔偿”联系起来考虑。当时正在访华的官房长官福田康夫在北京会见记者时表示:“如果属于原日本军队的责任,我国政府则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但是,日本政府认为,根据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不存在与日中战争有关的索赔权问题。东京地方法院对1987年以前的受害者为得到赔偿而提起的诉讼,在今年5月做出了驳回要求的判决。而关于这次事故,日本政府外务省中国课人士甚至打算驳回赔偿要求,认为“这是战后处理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进行赔偿”[6]。

从国际法的有关原则来看,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问题是历史遗留的问题之一,需要中日两国根据相关的多边和双边条约来处理。但它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内的问题。

1972年,当时任日本首相的田中角荣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在访问期间,中、日签订了《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在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宣布:中国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中日联合声明》是中日两国间达成的条约性质的法律文件。中国根据条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中国政府从大局出发,为了中、日两国人民能世世代代友好下去,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然而,尽管日本对中国及亚洲其他国家的侵略虽然已成为历史,但关于战争的遗留问题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为战争的结束而自动消失。中国政府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战争赔偿”问题只是战争遗留问题的一个(虽然是比较重要的一个)。因此,如果因为中国放弃了“战争赔偿”就认为中、日之间关于战争遗留问题全都被解决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在需要解决的战争遗留问题中,就包括了“遗弃化学武器”的问题。这可从关于对“战争赔偿”本身的解释中看得出来。

在国际法上,目前在战争赔偿的范围方面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原则上,战争赔偿是指一国政府由于其战争行为而给他国及其人民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从理论上来讲,遗留的武器与战争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它也可能与“战争赔偿”联系起来。比如说:两个交战国在战后就战争赔偿问题进行谈判,其中一国要求另一国由于在其国家领土内(境内)所设置的战争设施、武器装置等造成的损害(包括消除这些设施和装置、恢复原状的代价)列入赔偿的范围,并且两国为此达成协议,作出一些双边的、有步骤的安排,这是完全可能、也是合法的。但是具体到日本遗留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却从来也不曾有过这样的磋商和安排,因而不属于这种情况。

在9月29日宣布的这一案件审理中,日本政府认为:根据1972年的《日中联合声明》,中国放弃了赔偿要求;还说根据《旧金山和约》第14条,中国及其国民放弃了“由于日本及其国民推行战争的行动引起的中国及其国民的请求权”[1]。对于日本政府的这一陈述理由,法庭审判长片山指出,日本政府在战争结束后仍然进行遗弃,且在1972年日中恢复邦交正常化之后仍然在履行回收义务上存在怠慢。这一时期的行为已不属于“推行战争的行动”,因此原告没有放弃由此所产生的请求权[1]。

从国际法角度进一步讲,“遗弃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内问题,是因为:(1)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一般都是作为“战争遗留物”来处理;(2)事实上,中、日两国在1972年签定《中日联合声明》以后,在处理“遗弃化学武器”这一专门问题上达成的《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以及两国都批准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事实本身,都间接地但又清楚地表明:“遗弃化学武器”问题,是战争遗留问题之一,它并没有被包括在“战争赔偿”问题中,因此还需要中、日两国按照已达成的国际法法律文件的规定来解决。

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结束了中日之间存在的战争状态。战争结束了,与战争有关的问题需要两国政府来共同解决。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友好条约解决了中日战争赔偿问题。但战争赔偿问题仅是战后问题处理的一个方面,并不能认为这两个法律文件解决了所有与战争有关的问题。有些问题,如战争遗留化武问题的解决,还得视情况需要在国际法层面上、通过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两国之间签定的有关法律文件来解决。因此,遗留化武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范围。提出因为遗弃化武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与我们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并不矛盾。

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实践,各交战国在战争行动结束后,撤除、拆除在对方领土上用于敌对行动的装置、设施,已经成为国际法或战争法上的一项规定。具体到中国和日本,既然1972年已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日本就有义务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来拆除在我国领土上遗留下来的装置和设施等。况且,在处理日本遗弃在中国境内的化学武器的具体问题上,中国和日本之间还订立了专门的双边协定。另外,通过两国都批准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日本方面在处理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上有其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

所以,尽管1972年中国在《中日友好声明》里宣布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中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问题,它是战争遗留物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定先例。更主要的是:由于日本批准加入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并且与中国政府签订了《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因而承担了国际法意义上的销毁其遗留在中国化学武器的责任和义务。

三、日本在国际法下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

日本遗留在华的化学武器是日本军国主义造成的,中方是完全的受害者,日本方面应该全面承担起销毁、以及因为没能及时销毁而造成伤害必须赔偿的责任。从国际法律的角度来看,日本的这一责任和义务源于中、日两国都已批准加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中、日两国就解决“遗弃化武”问题所达成的“备忘录”。

在论述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之前,需要着重强调的是:

第一,《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是一个国际公约。里面关于“遗弃化武”的规定对日本构成了国际法意义上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在时间上,《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订立和生效要远远地晚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友好条约》,按照国际法关于条约效力方面的原则,解决“遗弃化武”问题自然不属于“战争赔偿”的范畴;

第三,《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中、日两国政府的《备忘录》,是关于解决“遗弃化武”的专门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日本政府一定要实实在在地履行其中所规定的国际义务。

(一)《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与销毁遗弃在华化学武器责任的法律根据

1993年1月缔结于法国巴黎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不仅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而且还禁止“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事实上,在国际法上明确禁止生产、储存和使用某一类型的武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还是第一个。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订立和生效,和化学武器在性质上属于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国际社会要彻底禁止化学武器的决心有紧密的联系。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谈判,在联合国前后进行了长达20年的时间。中国首次派团参加谈判委员会会议的时间是1980年[5]。根据中国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上的一贯立场,我国代表团在会上提出了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化学武器的主张,并积极推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缔结。由于日本遗留在华的化学武器已经引起我国政府的严重关切,因此,我国代表就如何解决包括日本遗弃在华化武在内的所有遗弃的化学武器问题积极提出建议。1987年,中国代表团在谈判中提出了“一国应对其违反他国意愿而在后者领土遗留的化学武器,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具体案文。在我国代表团的坚持和多方的努力下,于1992年在美国纽约召开的第47届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含有遗弃国具有销毁遗弃在他国化学武器责任条款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5]。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最后订立于1993年。该公约于1997年4月29日正式生效。中国和日本都是这一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因此,关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日两国都适用。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第一条,是关于缔约国“一般性义务”的规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不仅“每一缔约国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在其管辖、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化学武器”;而且“每一缔约国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两国之间的协议,销毁所有遗留在他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

缔约国必须“销毁所有遗留在他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这一规定,明确地指出了日本对处理其遗留在中国化学武器的责任和义务。

为了能明确各缔约国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下所承担的具体义务,该公约对什么是“老化学武器”、什么是“遗留的化学武器”都有严格的“定义和标准”:“老化学武器”(the old chemical weapons)是指“1925年以前或1925年至1946年之间生产的现在不能再被使用的化学武器”;“遗留化学武器”(the abandoned chemical weapons)则是指“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该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武”[4](P379-380)。

目前在中国境内已知的约200万枚侵华日军遗弃的化学炮弹,全都是日本在侵华期间留下来的。因此,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定义,侵华日军遗留在我国的化学武器都属于“遗留化学武器”。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遗弃化学武器的国家(在齐齐哈尔毒剂案中就是指日本)负有比较具体的责任和义务。比如:遗弃化武的国家必须按照该公约“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的规定,“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4](P433-435)另外,“曾在另一国领土上遗留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为执行公约而专设的机构之一)提交这些遗留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化学武器的状况。”[4](P433-435)

综上所述,将化学武器遗弃在中国境内的日本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具有以下的责任和义务:

(1)日本必须根据公约的规定和两国之间的协议,销毁所有遗留在中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

(2)日本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为执行公约而设立的技术秘书处提交遗留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化学武器的状况;

(3)为销毁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日本必须提供所有必要的财金、技术、专家和其他便利,中国将予以合作。

应该说,《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的这些规定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它不仅规定作为化学武器遗留国的日本负责销毁所有遗留在他国(中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而且还具体规定了日本必须为销毁这些化学武器提供资金、人员和技术条件等。作为已经批准加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日本,当然必须履行公约里所规定的国际法义务。

事实上,为了能解决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问题,两国还通过谈判签署了《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并规定了日本在销毁其遗弃在华化学武器问题上的义务和责任。

(二)中日两国《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

侵华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已经而且正在继续给中国人民造成巨大危害。中国政府曾在1990年同日本政府进行了严正交涉,要求日本政府承担一切责任。经过一系列艰苦的谈判,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生效前后,中国与日本政府经过谈判协商成立了专门处理日本遗弃在中国化学武器问题的“联合工作组”。以后,又经过“联合工作组”四次谈判,中、日两国政府于1999年7月30日在北京签署了《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5]。该备忘录的签署,标志着日本政府正式承认在中国存在有原来日军遗弃的化学武器,并(至少是在形式上承诺)要开始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所规定的有关化武遗弃国应承担的义务。当然,日本政府同意签署这一备忘录也明确地说明:有关遗留化学武器问题不属于“战争赔偿问题”。中国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但关于日本遗弃在华的化学武器问题,则有待中、日两国政府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来落实和解决。

为了使处理遗弃化学武器的工作能顺利、有步骤地进行,日本政府在其内阁设立了“处理遗弃化学武器担当室”,中国外交部也专门设立了“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办公室”[5],且双方不时地进行政府谈判和专家磋商。在进行销毁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准备工作的同时,我国有关部门不断地敦促日方派调查团来中国,以便对已发现的日本遗弃化武进行回收。《备忘录》签署以来,中国共协助日本方面在我国10个省的10多处实施了20多次现场调查,并回收封存了大量日本遗弃的化学武器。

从目前情况看,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以呕吐性和糜烂性毒剂为主,这两类毒剂都很难分解,并且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的砷。已经发现的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大多是非储藏型的,外表没有保护层,锈蚀已经相当严重,无法使用机械进行自动化处理。由于这些化学武器已经埋在地下半个多世纪了,不仅严重腐蚀,而且部分已在缓慢泄漏,其中的炸药仍有爆炸的危险。然而,至今仍有部分被日军秘密埋藏或丢弃的化学武器未被发现;而那些已经发现的毒弹,因缺乏有效的处置手段,仍是巨大的隐患,一旦发生泄漏,必将对当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堪设想的危害。

从《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的规定来看,日本方面在销毁遗弃化学武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技术方面的义务,如提供销毁技术;

(2)情报信息方面的义务,如提供日军遗弃化武的地点、数量、状态、品种等;

(3)物质方面的义务,如提供器材、帮助建造销毁设施等;

(4)人员方面的义务,即派有关技术人员指导销毁。

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日本必须对销毁其遗弃在中国境内的全部化学武器负全部责任。根据该公约的要求,必须在公约生效后的10年内完成销毁化武工作;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5年;此后再发现的,仍由遗弃国承担销毁义务。毫无疑问,公约的生效使尽快销毁日军遗留在华的化武问题显得更加迫切。

正是基于以上在国际法方面的理论根据,日本东京地方法庭在其9月29日的判决中说,“日本应该向中国提出回收化学武器的申请,日本有义务提供有关丢弃化学武器时的状况等信息。”而日本政府对其遗弃在中国化学武器的“不作为”行为,以及对化武的回收放置、怠慢的行为,“毫无正当性”可言[3]。

结尾

日本政府通过东京地方法庭2003年9月29日的判决,应该对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一清楚、客观的认识。

中国平民之所以起诉、状告日本政府,是由于日本在侵华战争中带进中国的化学武器,且因日本政府在战争结束后遗弃、隐藏,已先后于1974年、1982年、1995年和最近的2003年8月在中国东北广大地区造成伤亡事故。东京司法当局在9月29日的判决列举了被告方日本政府的违法事实,称日本政府明明知道在中国遗留了大量的毒气弹、炮弹,明知道对中国人员的生命安全构成危害,却没有采取可以防止危害发生的具体措施,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违反了国际法,应承担责任[1]。

东京地方法庭的判决还基于事实披露,侵华日军至少把185万枚毒气弹带进中国,在中国使用过2000次以上,至少造成9.5万人受伤。日军战败后丢弃在中国的化武在70万至200万枚以上。但有关日本毒气弹的实际情况长期被隐瞒,学术研究和媒体的报道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陆续出现。日本政府对这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隐瞒,也是造成无辜者受害的原因。

侵华日军遗弃在中国各地的生物和化学武器炮弹大部分被埋在地下,锈蚀情况相当严重,随时都有泄漏或爆炸的危险。如果日本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得不到尽快、全面、彻底的处理,将会有更多的中国人受到伤害。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此,日本政府必须承担一切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尽快销毁遗弃在我国领土内的化学武器。由于日本政府负有销毁其遗弃在中国的化学武器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其没能及时地履行这一责任,自然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这是非常明了和确定的。

日本在他国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责任问题,是其分别批准和签署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的自然结果。事实上,旧军遗留在我国的化学武器问题,是法律问题,是中日关系中的一个敏感问题。这个问题如能早日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对维护《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里规定的原则和规则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维护和发展中日两国的友好关系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收稿日期:200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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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驳斥日本对中国遗弃化学武器问题的立场和观点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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