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契约问题分析_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契约问题分析_婚姻家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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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也是如此,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至今已实施了20年,很难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需要,因而,要求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呼声越来越高。鉴于此,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决定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随着《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的形成,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围绕着一些重要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婚姻家庭法》的体例到各章节的内容,特别是有关离婚的条件和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等热点问题探讨得非常细致和深入,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纵观婚姻法学的研究成果,笔者发现,不论是法律起草者还是理论研究者,都对我国传统的婚姻现象缺乏研究和规范。因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对婚约问题作点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婚约的历史沿革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约最初渊源于买卖婚姻,买卖女子的要约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从历史上看,早期的婚约具有相当强大的法律效力。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 条便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的规定。古罗马时代,婚约盛行,但法律效力有所削弱。男女7岁以上,即许订婚, 由双方家父决定。婚约达成后,依约一方有交付其女给对方的义务,对方有领受其女并与之成婚之义务,但婚约无强制力,一方毁约,他方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及至中世纪,寺院法对婚约极为重视,婚姻被视为神的意志,婚约一经订立,法律上即具有准夫妻身份,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不履行婚约时,须受宗教上之处罚,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也不得强迫他方与之结婚。

在我国封建社会,订婚不论在礼制上还是法制上都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六礼中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定婚有关。历代户婚律均以成立婚书、收受聘财作为定婚的依据。定婚与嫁娶(结婚)合为一体,即定婚后已发生了嫁娶的部分效力,双方除了法定原因外,不得悔盟解约。悔盟者,除追究刑事责任外,仍令履行婚约。如明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仗七十。已成婚者仗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乃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注: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由此可知,与婚约相伴产生的还有聘礼。据先秦时期的《周礼》记载:“凡嫁女娶妻,入币纯帛,无过五两(即十丈)。”(注: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8页,第35页。 )《礼记》则有“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唐律》也有对悔婚及聘财处理的律文,法律规定,凡女方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六十”的体罚刑,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注: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4页。)宋、元、明、清各朝代均有关于聘礼的法律规定。

即使至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然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又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的要件之一,婚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无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注: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由此可见,婚约在我国历史上是源远流长的。

到了近现代,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民主”思想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相应的体现。因而,近现代的婚约一般具有缔结简单、效力较弱、解除容易等特点。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婚约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婚约时,他方不得提起履行之诉,婚约通常被认为是结婚前的习惯程序,而不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因而,婚约不得强制执行。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结婚”。《墨西哥民法》第139 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第142 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仿效德、日民法,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定婚约”等。

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其婚姻法对于婚约均未加以明定。只是前东德家庭法典第5条第4项有“为了使双方婚前从性格、观念、兴趣及生活条件等方面,严肃地考虑是否适合终身的结合,提倡通过订婚的方式进行”之规定。但这种考察方式由当事人自愿采用,不具有强制性。

二、现行婚姻法关于婚约规定的缺失及评析

(一)婚约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均未对婚约问题作出规定,而在1999年6 月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中也未提及婚约问题。但在实际生活中,婚约并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消失。据笔者了解,在我国许多地方仍把订婚看作是结婚前的习惯程序,未订立婚约而结婚者被认为是违反规矩而遭世俗的非议。据某基层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院受理民事案件1068件,其中涉及婚约解除的有52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5%。只不过, 当代婚约较之古代婚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发生很大变化,形式上已由古代的婚书转变为口头约定并向公众宣布,在内容上也由完全服从于“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封建包办买卖订婚转变为经他人介绍、本人同意、父母同意或自由恋爱、父母同意的自由自主的订婚。与此同时,由于受几千年封建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传统习俗的制约,订婚时支付聘礼的现象也一直延续至今。只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所给付的彩礼不论在品种上,还是在价值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20世纪90年代以前,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一般是手表、单车、衣物和少量的金钱。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礼物种类也从一般消费品发展成为摩托车、汽车、商品房、电脑、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致使有的男女刚结婚便背上了沉重的债务。上述现象表明,我国现在仍保存着订立婚约的传统。

(二)我国婚姻法关于婚约规定的缺失及评析

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未作规定。主要原因是:第一,为了反对早婚的旧习俗。因为在我国解放初期和经济文化生活比较落后的地方,早婚现象还比较严重。第二,为了保护婚姻自由的权利。第三,认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如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 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1953年3月19日, 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再次表明了这一态度。第四,基于婚约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是道德调整对象的认识。第五,受前苏联和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这一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社会现象不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而是采取一种“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回避态度,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它使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出现了空白。多年的立法实践证明,实事求是是社会主义法制定的一条基本原则。“‘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据此,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注: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诚然, 从历史沿革看,婚约在其发展过程中,确实导致了大量的“包办型”的“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不制定调整婚约的法律。婚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反映了我国婚姻传统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正因为其世代延续的习俗性,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现行的法制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对于婚约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立法者不能熟视无睹。

2.它使我国婚姻法的价值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婚姻法的价值作用指的是婚姻法这个客体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作用。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的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即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我国的两部婚姻法在调整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产生过重大影响,发挥过积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立法的疏漏,其功能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单就人们对婚约法律制度的需要来说,它本身的性能有待更进一步的完善。从法理上讲,任何一部法律它不仅是一种社会意识,而且是一种行为规则,从指引、评价、预测等方面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知道,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哪些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现行婚姻法对婚约现象不作规定,就使得人们无法判断在这个问题上的是非曲直,难免不出现一些与婚姻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如婚约实践中出现的过早订婚,为未成年子女订婚,借婚约索要聘金聘礼等。

3.导致审判活动中认识上的偏差和适用法律上的随意性。如前所述,由于传统法文化的延续,婚约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因婚约的解除引起的财物纠纷有增无减。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经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将这类案件想方设法甚至牵强附会归入某种相似的法律条文之中,实行“曲线执法”。结果这类案件便出现了“婚约纠纷”、“财物纠纷”、“赠与纠纷”、“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等各种案由,对案件性质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同种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作出的判决相差甚远。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威严,也造成了司法的混乱。

综上所述,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立法中有必要对婚约的法律效力以及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即使这种制度随着人们文化素质、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适用的越来越少。但从目前的状况来看,而且今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婚约及因婚约而产生的财物纠纷仍将存在,需要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制定婚姻家庭法的时候,应尽可能的周密,不能只规定社会生活中的主流情形。从而使其内容真正变成调控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等多重功能。

三、婚约的立法构想

(一)婚约的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罗马法为典型,即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弱,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附加违约金。法国和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大体继受罗马法。另一种是以寺院法为代表,即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然不许强制执行结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得附加违约金,但以有重大理由为限。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大体继受寺院法。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有关民事法律也有关于婚约效力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973条即有“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婚约一方当事人再与他人订婚或结婚,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赔偿损失,但无请求阻止结婚之权。”澳门地区实施的《葡萄牙民法典》中也有规定:“婚约不得强制订婚人一定成婚。婚约不履行的后果由法定而不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婚约中的责任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如约定一方死亡另一方守节若干年。”(注:顾肖荣等主编:《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即使在美国,也有关于婚约效力的规定:婚约作为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不得强制执行,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婚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者原告有权要求对违约所造成的感情、健康、名誉损失给予违约或侵权赔偿,赔偿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财富、收入、社会地位决定。在违约行为中有引诱、诈欺情节的可以要求加重赔偿。(注:参见夏吟兰主编:《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作法,笔者认为在修改后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对婚约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规定,就像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一样。也就是说,在新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应规定:“婚约对缔结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军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结婚或强制执行。”在此也许有人会质疑,既然婚约对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加以规定不过是多此一举而已。笔者却认为,规定与不规定完全是两回事。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最大的功能就是通过具体、统一的法律条文来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向。这样规定意义是重大的,它不仅为人们提供了在婚约行为上的准则,即告诉人们订立婚约后,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违约,另一方不得强行与之结婚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处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在此,还有必要对军人的婚约问题加以说明。我国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中央法制委员会曾发出指示:“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解除,须得军人同意。”197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批复函中也同意:“对订有婚约的军人的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对婚约的效力问题采取了双重标准。对一般婚约关系规定:“要求解除包办强迫婚约的,应坚决支持其正当要求,宣布婚约无效。”对军人婚约,却承认其效力,并采取保护的态度,规定:“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予保护。”对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但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曾发布通知,要求对军人的婚约不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在建国初期及其后一段时期里,由于国内国际形势的需要,对军人的婚约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可是,社会已发展到21世纪,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的两大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的主要任务,对军人婚约给予特殊保护的基础已经改变,况且,我国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已给予了特殊保护,没有必要再对婚约另行规定,实行双重保险。虽然,总政有通知要求对军人的婚约不承认其效力,但它只是部队的文件,不具有法律规范作用,也不符合立法程序,更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因此,应运用立法予以确认。

(二)订立婚约的禁止性规定

订立婚约的禁止性规定指订立婚约时,需不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为要式行为,如意大利须以书面为之,瑞士须以公证书为之,瑞典须有证人为之,挪威须在教堂中证人前方为有效。但一般国家均为非要式行为即没有关于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要求。当事人双方以口头或书面表示自己的意志均可,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婚约即为成立。至于交换定婚戒指,接受聘礼、共同购置结婚用品,举行定婚宴会或登报公布订婚消息等,均为婚约成立的证明,并非婚约成立的要式行为。而对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对当事人订立婚约的法定年龄,未成年人订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等各国法律均未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婚约的成立规定了三个条件:其一,婚约应由当事人自行订定,由父母代订者无效;其二,男须满17岁,女须满15岁;其三,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澳门地区施行的《葡萄牙民法典》也规定订立婚约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其一,订婚人有订婚能力;其二,订婚人双方合意;其三,订立的是合法婚约。”(注:顾肖荣等主编:《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在新民主主义时期,1943年颁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2章,对订婚的条件也作了详细规定,如第3条“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第4条“男不满十七岁, 女不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婚。”第5条“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第6条“订婚时, 男女双方须在区级以上政府登记方为有效。违反前三条规定之一者,不得登记。”(注: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页。)至于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无规定订婚条件的必要,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限制订立婚约的年龄。因为目前在我国一些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和边远山区)仍存在男女尚未成年,父母便先为其订婚,甚至为孩子订“娃娃亲”等实际情况。因此,参照《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行为能力的年龄以及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婚姻家庭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订立或不订立婚约应由双方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愿,但男未满20周岁,女未满18周岁者,不应订立婚约,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婚约。”

(三)婚约解除方面的立法

一般来说,婚约的解除有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和一方要求解除两种情况。无论哪种情形解除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法律多未明确规定。如德国和瑞士民法典采取概括主义,即未列具体事由,只将解除婚约的原因分为重大理由和无重大理由两种。倒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解除婚约的事由规定得即明确又具体,其第976条规定了9项解除婚约的事由:“一是婚约订立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二是故意违反结婚期约者;三是生死不明已满1年者;四是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是有花柳病者或其他恶疾者;六是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七是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八是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是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解除婚约的事由法定明列,这是我国台湾地区所仅有的。”(注:顾肖荣等主编:《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8页。)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们无需规定解除条件,如前所述,既然婚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是准许的,不需要满足任何法定理由。

那么,婚约解除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国外亲属法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婚约是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如前述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即认为婚约是订立契约。对于违约者,原告有权要求对违约所造成的感情、健康、名誉损失给予违约赔偿。另一种主张认为婚约虽是一种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但并非契约,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注: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婚约解除后所产生的后果均作了明确规定。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婚约解除会产生返还之债和赔偿之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7~979条详细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损害赔偿的对象,损害赔偿的条件。依笔者之见,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既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强制履行之效,婚约订立后,一方便不享有要求对方必然与之结婚的权利,他方也不负有履行婚约与对方结婚之义务。既然如此,当一方解除婚约时,便谈不上违约或侵权,要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均属不当。婚约解除不受条件限制,也不承担违约、侵权责任,但是,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影响社会安定,故婚姻家庭法对解除婚约后的财物处理应予规定。这里有个问题应该说明,即婚约解除后,引起的财物纠纷受法律保护,这是否与“不保护婚约”相冲突。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没有矛盾。“不保护婚约”是从婚约“不必然使当事人成婚”的意义上说的,也就是说不得强制履行这种约定,当事人可以任何理由或无任何理由而推翻婚约,这就体现了不保护婚约,婚约是人身关系的约定。而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属另一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应根据婚约财物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处理原则。

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情况十分复杂,看法各异。一种意见认为,在婚约期间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其性质都是赠与,不能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些财物有的属于自愿赠与,有的则是在社会习惯势力影响下的财物交付行为,貌似赠与,实为彩礼,主张区别对待,(注:参见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页。)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也就是说,在立法时,应根据男女双方给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不同,分别作出规定。

1.对于有结婚目的,但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缔结婚约的,而是借婚约之名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应规定将婚约财物收缴国库。因它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

2.对于毫无结婚目的而以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除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方提出解约,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给受害人。

3.对于男女双方自愿订婚时聘礼的处理。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往往给付女方价值不薄的财礼,而女方也酌情返还一些给男方,对于这部分财物的处理,笔者认为,无论哪方提出解约,双方都应将其所得予以返还。

4.馈赠财物的处理。婚约存续期间,男女相互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亲属,出于内心自愿主动赠与的这部分财物,当约婚解除时,国外一般依不当得利的原则,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如《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时,婚约当事人双方得依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他方返还赠与之物或为婚约的表记而给与之物。”但又规定:“婚约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消灭者,对赠与物又难以区分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法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时,均归失效。”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互赠的贵重财物或赠与给对方父母、亲属的贵重物品应予以返还。因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时,原有的赠与行为应归于无效。这时受赠方假如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义务。至于婚约存续期间,男女双方自愿互赠与赠给对方父母、亲属的一些价值不大的衣物或日用品,应规定不予返还,当然,一方因婚约的解除而自愿返还者,另当别论。

5.因订婚而消耗财物的处理。主要是指在订婚时举行仪式、操办宴席,接待双方亲戚朋友消耗的食品、烟酒之类的物品。这类东西,不同于一般财物,法律可以规定,对于订婚过程中所消耗的物品,不论哪方提出解约,均不得折价返还或提出赔偿。因为我国历来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对当事人因订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其责。

总之,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立法者应根据我国多年来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妥善解决为宜。

至于因婚约的解除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发生同居关系,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时,女方可不可以请求对方赔偿精神上的损害。对于这一问题,国外有的民法典规定“得以处女为限”(德国),或规定“该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瑞士民法典)。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未发生人身伤害或者未造成名誉上的重大损失,不能考虑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首先,双方未婚同居违反法律规定,其结果是双方所造成的,彼此都有过错,不存在侵权方和受害方。其次,如果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法律自相矛盾,即既反对未婚同居又保护未婚同居。第三,若考虑对未婚同居的女方进行精神补偿,很可能引发某些思想品质低下的人,利用非法同居获取利益。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因婚约解除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以不规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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