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立法的新发展--金融诈骗罪_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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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并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作了规定。纵观决定,不难发现,其中对金融诈骗罪规定条文最多,覆盖面也较广,并在原有刑法有关诈骗罪规定基础上有较大突破,对刑法理论与实践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金融,乃货币资金流通的意思,是指与货币、信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和。所谓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领域中,以虚构事实,或稳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或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破坏社会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金融诈骗罪是类罪名,它具体包括非法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

金融诈骗罪与刑法规定的普通诈骗罪有重大区别:

首先,在侵犯的客体上,普通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社会金融秩序,其中更主要的是社会金融秩序。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固然是一个应受保护的重要内容,但市场交易上的真实性和诚实信用更是所需要保护的。诚实信用是一切市场活动参加者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场活动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金融诈骗行为正是侵犯了社会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破坏了交易安全为支撑的经济秩序,使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产生了危机。因此,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不仅侵犯了财物所有权,更主要侵犯了社会金融秩序,正因为如此,金融诈骗罪隶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而非如普通诈骗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其次,在客观方面,普通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且只有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方构成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由于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且主要客体是社会金融秩序,所以它不仅以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为构成必备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金融欺诈之行为,情节严重,即使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在犯罪主体上,普通诈骗罪通常由自然人构成,而金融诈骗罪,由于发生在金融活动领域,犯罪主体非有一定金融知识、资格、能力而不能为,因而更多地表现为法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法人单位名义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最后,在犯罪主观方面,普通诈骗罪由故意构成,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金融诈骗罪虽同样由故意构成,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金融诈骗活动中,一些行为人开始进行的是合法的金融活动,只是在金融交往过程中,由于其它原因,如对方当事人提早履行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失误等,见有机可乘,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放任态度,造成了较大社会危害,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特征。因此,间接故意同样构成金融诈骗罪。

我国刑法中没有金融诈骗罪规定,《决定》颁布之前金融诈骗活动一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尽科学,因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上均不完全重合,对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人大常委会《决定》突破了原有刑法对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对金融诈骗罪作了明确具体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个重大进步。纵观《决定》,它有以下几个特点:

1.立法技术上较为科学。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并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是十分不可取的。因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不仅犯罪方法不同,而且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不同,在犯罪对象上也有差异,“数额较大”含义也不一致,将这三条罪规定在一起不尽科学。《决定》吸取了刑事立法上这一教训,以单行刑事法律形式将金融诈骗罪规定其中,并将其分解为若干具体罪名,以专条加以规定,即第8条非法集资诈骗罪、第10条贷款诈骗罪、第12条票据诈骗罪、第13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4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6条保险诈骗罪,这是十分科学的。此外,《决定》将金融诈骗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中,而没有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这在犯罪客体分类上也是十分正确的。

2.犯罪构成上有突破。金融诈骗罪实质上区别于普通诈骗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均不完全相同。《决定》对金融诈骗罪规定正体现了这个特点,对普通诈骗罪犯罪构成有突破。首先,在侵犯客体上,将金融诈骗纳入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中,而非侵犯财产罪中,反映了金融诈骗罪侵犯客体主要是社会金融秩序。其次,在犯罪客观方面,不是完全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相反,更注重犯罪情节。《决定》第8条非法集资罪、第13条信用证诈骗罪中就没有“数额较大”表述,这类犯罪,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仍可以定罪量刑。最后,在犯罪主体上,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决定》规定非法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

3.刑罚适用上更趋合理,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处罚没有死刑规定,曾引起广泛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诈骗罪应当规定死刑。主要理由是近年来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应对诈骗罪增加死刑。《决定》反映了这种意见要求,对非法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分别规定最高刑为死刑。此外,刑法对诈骗罪没有作罚金刑规定,仅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显然在有效地预防和制裁诈骗犯罪方面是有欠缺的。《决定》弥补了这一缺陷,对各类金融诈骗罪均规定了并处罚金刑,并区分不同情节,明确规定了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除保险诈骗罪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和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二个档次外,其它几类金融诈骗罪均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和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二个档次,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法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决定》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日益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运用,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打击、预防经济犯罪。

《决定》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共有非法集资诈骗罪、信贷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六个罪名。

1.非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情节严重或达到一定数额行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观方面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主观方面是故意。

2.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单位。客观方面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诈骗方法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其它方法。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票据诈骗罪。指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观方面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包括: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②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③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信用证诈骗罪。是指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情节严重或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观方面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单位。客观方面包括: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③冒用他人的信用卡;④恶意透支。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以盗窃罪处罚还是以诈骗罪处罚,理论与实践均曾有过较大争议,《决定》中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6.保险诈骗罪。是指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客观方面包括: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决定》规定有第④、⑤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排除了按照牵连犯、吸收犯原理处理的可能。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决定》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决定》不溯及既往。《决定》第24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表明决定不溯及既往,对于在决定施行之前发生的金融诈骗行为,不依照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之后新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具体体现。

2.法条竟合问题。《决定》中金融诈骗罪规定与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诈骗罪规定存在法条竟合问题,即同一金融诈骗行为,既可适用刑法有关规定,又可适用《决定》有关规定,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按照法条竟合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只适用《决定》有关规定,而不再适用刑法有关规定。

3.《决定》第17条规定的理解适用。根据第17要规定精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应区分犯罪主体不同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侵占罪处罚。

4.共同犯罪问题。《决定》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20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这里需要注意,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金融诈骗时,按非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决定》除适用中应注意以上问题外,以下几点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便实践操作:

一、《决定》中有关金融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无具体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作详细规定。

二、《决定》对自然人犯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并处罚金并详细规定了罚金数额,而法人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虽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但缺少罚金数额规定,这也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决定》中行文疏漏处有待弥补。金融诈骗罪主观上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决定》第8条非法集资诈骗罪、第10条贷款诈骗罪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第12条票据诈骗罪、第13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4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6条保险诈骗罪规定中却缺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结合条文内容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其构成要件,立法者这一行文疏漏,不仅影响到条文与条文之间的协调,而且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因而有待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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