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1999年年会综述_法律论文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1999年年会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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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于10月中旬在井冈山市召开。本次年会的中心议题是讨论婚姻法学研究会提供的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新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和体系结构

立法模式是以往年会争论的焦点,本届年会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大家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应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新的婚姻家庭法将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关系的基本准则,在近年内作为独立的民事基本法颁布,待制定民法典时稍作调整即可纳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婚姻家庭编或民法亲属编。

关于收养法的地位问题,鉴于收养法早已以单行法存在的事实,与会者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立足于法律的系统性和统一性,主张把收养法纳入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章,将现行收养法废止。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现行收养法是行之有效的,可予保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子法,只在婚姻家庭法里确立一些收养的基本原则。

关于监护法的地位,大家一致认为应仿照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体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里设立监护制度。新的婚姻家庭法要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立完整的监护制度。

二、结婚

专家建议稿禁止结婚的亲属中包括直系姻亲,此条引起了一些与会代表的反对。他们认为,直系姻亲结婚只存在道德伦理上的障碍,并不会引起优生方面的不良后果。也有人主张,应有条件地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如规定有子女者不得结婚,以免引起亲属辈分的混乱。

针对现行婚姻法和专家建议稿要求结婚须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少与会者建议,还应允许当事人在经常居住地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申请结婚登记。专家建议稿新创设了结婚公告制度,不少专家指出,结婚公告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是防止违法婚姻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有少数代表担心在中国进行结婚公告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至于具体在什么场所公告,有人主张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的公告栏中公告,也有人认为不要限定在某个特定场所公告,只要以书面形式公告即可。

代表们一致同意专家建议稿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只是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时间有不同意见。许多人认为不能笼统地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须于一年内行使,而应区分引起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请求权行使的时间。

许多学者指出,专家建议稿中尚缺乏有关婚约的规定。婚约在我国数量不少,常因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好处理。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看,婚约是结婚法必不可少的内容。婚约一节应规定婚约的成立、效力、赠与财产的返还、损害赔偿几条。也有学者认为只需要规定婚约解除时财产纠纷的处理原则。

三、夫妻关系

本届年会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夫妻关系一章要不要写进配偶权、夫妻忠实义务等条款。少数人认为配偶权概念含糊不清,在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写进法律不妥当。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不能上升为法律。但多数人认为,法律虽然无法调整夫妻感情的深度,但夫妻平等和相互尊重是起码要求,法律应倡导一种真诚的夫妻关系。婚外恋、“第三者”带来的是一种虚伪的婚姻关系,法律应表明反对的态度。

与会者非常赞赏专家建议稿对法定夫妻财产制所做的改造,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并明文规定了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而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设计有不同看法,有些人认为,专家建议稿只给出三种具体的财产制形式由当事人选择,这种做法对群众有指导和便利作用。也有人反对限定约定财产制的形式,主张充分尊重公民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任意进行财产约定。

四、离婚

专家们指出,离婚制度需要在原有法律的基上发展完善,离婚的指导思想应坚持既保障离婚自由又防止轻率离婚。专家建议稿对现行法的改变,一是对裁判离婚的标准由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以便于操作;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范围和方法;三是赋予无过错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因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一方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

绝大多数专家学者主张设立离婚登记的审查期,这个审查期既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期限,又是给当事人的考虑期。不仅有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之意,也有让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之意。但离婚登记审查期不宜过长,可确定为60日,否则有违离婚自由原则。有少数学者认为建议稿对于协议离婚的规定过于宽松,建议限制结婚未达一定期限和有学龄前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这类离婚须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

有关判决离婚的理由,学者们经过数年的辩论后一致同意将现行婚姻法第25条“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辅之以列举性事由。关于列举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应尽可能详尽,使法官有具体的裁量依据。也有学者认为,不必事无巨细详细列举,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离婚理由,还是应坚持例示原则,将具体列举作为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和典型表现。

有关离婚后的损害赔偿在法学界意见比较统一,大多数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个请求权。至于请求赔偿困难,不是婚姻家庭法应当解决和能够解决的问题。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会限制离婚自由,因为过错方也可以请求离婚,婚姻关系破裂的均可获准离婚。

对于离婚的一方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法律应如何予以救济?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建立离婚后抚养费给付制度。部分学者指出,现行婚姻法对离婚后经济帮助的规定,只适用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和他方有支付能力的情形,没有综合考虑婚姻当事人的全部情况,诸如对婚姻的贡献、因婚姻所获得有形和无形利益的多少、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健康状况等。因此,有必要建立离婚的抚养费给付制度,抚养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应充分考虑到婚姻双方的全部情况,以便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帮助在中国实行了近50年,基本解决了离婚时确有困难一方的生活,保障了离婚自由。至于离婚后一方生活仍然困难的,应由其本人解决,因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另一方没有义务再抚养对方。专家建议稿折衷了以上两种观点,在坚持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下,对经济帮助的条件和内容作了扩大解释。将“离婚时,一方确有生活困难的,或因离婚致使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有权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和补偿。”

五、亲权、监护

大多数学者仍主张建立亲权制度,认为这是我国现阶段调整亲子关系的客观要求,也是实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的最佳途径。当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仍然保留了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对父母的权利或称亲权有明确规定。当然,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限制亲权滥用,是现代亲权立法的方向,我国建立亲权制度完全顺应这一趋势。大多数代表同意专家建议稿关于亲权的内容、亲权的滥用和亲权的剥夺等方面的规定,只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管束权(或称惩戒权)和职业许可权仍有争议。

专家们一致认为,《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过于原则、笼统,需作大的改革。应细化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还应具体界定“监护能力”,取消法人、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允许遗嘱指定监护人,设置监护监督人,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的事由。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一些学者赞同建议稿规定父或母单方监护未成年子女,而另一些学者则反对采用单方监护,认为离婚后由父母共同监护子女是国际发展趋势,我国理应采用共同监护制。关于对随父母一方生活和由一方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探视问题,是近年来呼声较高的问题,与会专家无一例外的赞成新婚姻家庭法写进探视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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