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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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影响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针对我国原来民事审判、经济审判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和新情况,在修改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是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典。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的情况远远不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可以说,从诉讼的开始到法院判决再到判决的执行,整个过程都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问题。

1.“起诉难”问题。国家法律的存在,不允许民事冲突的当事人“自力救济”,当事人应接受国家给予的“公力救济”。民事冲突发生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权,到国家专设的审判机构法院起诉,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外),从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解决民事冲突。但是,在我国,“起诉难”这不应成为问题的问题却长期存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在第11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 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非常明确的,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起诉难”现象。但是,一些法院仍然自立立案标准,为防止原告对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在收到起诉后的法定时间内,既不立案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从而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2.“争管辖”问题。“起诉难”表明了法官们对摆在面前应由其受理的民事纠纷过分冷淡甚至麻木不仁;但是,另一方面,法官却对某些民事案件十分热情,这种热情甚至到了当事人无法接受的程度,这就是“争管辖”问题。“争管辖”也不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新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载定驳回”。但是,这一法律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践中争夺管辖权的问题依然大量存在。其主要表现有:倒签立案日期,把立案日期倒签在真实立案日之前,从而取得管辖权。有些法院在审理国内民事案件时,依照地域管辖规定本无管辖权,就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即“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从而主张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些情况是上下级法院串通,下级法院明显对某案无管辖权,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载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同时给其上一级法院打招呼;当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时,上级法院驳回上诉。有些法院滥用管辖权的移转,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转给自己的下一级法院,从而取得案件终审管辖权,使案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

3.在具体审判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1 )一些法官以不开庭相威胁,强迫一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 )许多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能做到公开审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但有些法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根本就不予以公告,或者在极偏僻的地方予以公告。有些情况是根本不具备公开审理的条件,特别是一些派出法庭,其办公用房较为狭窄,无法容纳旁听人员。(3 )诉讼文书的送达也不规范。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经常是口头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开庭后让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倒签送达回证;有些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或盖章;有些送达回证上既注有留置送达,又注有代收,相互矛盾。(4 )一些开庭审判人员不严肃认真,随意变动开庭时间,开庭期间公然去做与案件无关的事情,甚至扰乱法庭秩序。(5)合议制法庭流于形式, 有时是一人审二人陪(一审程序较多),有时是一人审一人陪,有时是合议庭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出庭(二审程序较多)。(6 )一些法院离退休人员和法院领导的近亲属担任代理律师,使得法院难以公正审判。(7 )一些法官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地位,参与法庭辩论。(8 )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合法不合理,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一方提出由对方当事人签名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审判人员以提出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鉴定要求为由,不予采纳。(9)审判脱离,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忽略当庭宣判。(10 )超审理期限现象亦广泛存在。

4.“执行难”的现象表现得更为突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工作应由执行员进行,可有些审判人员对自己审判的案件,直接去执行,搞“立、审、判、执”一条龙服务。一些法院的执行机构搞内部承包,执行人员为完成承包任务,争办标的额大的执行案件,对标的额小的执行案件不予理睬。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一些执行人员不作认真调查,随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允许执行员调解,但一些执行员搞“协调”,而且往往是强迫申请执行人放弃一部分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些法院对外地的委托执行函件,根本不予理睬;甚至当外地法院到本地执行案件时,给本地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到外地直接执行案件,当事人支付的实际执行费用与执行来的财产相差无几;甚至有时当事人支付了巨大的实际执行费用,却一无所获。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块基石。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直接影响到我国制定的大量的民事、商事、经济、劳动法律能否得到适用,关系到我国的公证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如果民事诉讼法得不到严格贯彻执行,公民、法人对我国的法律失去信心和信任,那么,要建设法治国家将是一句空话。实践中,某些民事纠纷往往由于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这一法律程序得到公正的解决,而发展成为恶性的刑事案件,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而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甚至濒临倒闭、破产。公民、法人因对民事诉讼法失去信心宁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愿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由于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公力救济”,一些当事人就寻求“自力救济”。

二、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实践中不被严格贯彻执行,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封建主义残余的影响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封建主义传统的国度,封建主义影响根深蒂固,封建专制传统异常严重,民主传统十分缺乏。因此,人治观念非常浓厚,法治观念十分薄弱。封建主义残余深深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是阻碍民事诉讼法得到贯彻的一个重要原因。1978年以后,尽管我国加快了立法步伐,经过了两次全民“五年普法”教育,但现有的立法和公民法治观念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比较突出的是法律的贯彻实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合法不护,已是尽人皆知的严重问题。民事审判中,裁判不公、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人代法、以言代法、以政代法等无视法律权威的现象比比皆是。

就法官方面来说,同一法院内的法官之间,他们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地位是平等的,都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不是审判职务。但由于封建主义残余的影响,行政权支配司法权,院长、庭长对承办案件的法官裁判案件几乎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从而使民事诉讼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审与判相分离。再者,一些法官存在封建专制主义的特权观念,不是把自己看作人民的公仆,本着对法律和人民负责的态度来审判案件,而是滥用国家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法律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处理上,不是法律支配权力,而是权力支配法律,把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衙门作风严重,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我国许多法官的守法执法意识还不强,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贯彻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就公民方面来看,许多人缺乏自觉守法的意识和观念。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失去信任,宁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寻找其他保护手段,也不愿通过民事诉讼这一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另一方面,置民事诉讼法于不顾,对人民法院的传票、执行通知、协助执行通知,视而不见;甚至为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远走高飞,不知去向,使法院执行人员难以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2.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存在缺陷

地主控制司法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相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法院对相应各级人代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造成,地方各级法院不是对国家宪法法律负责;对同一法律,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根据本地的利益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贯彻,甚至在国家法律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国家法律。由此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割据,也就顺理成章。地方保护主义是妨碍《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

行政干预。法院现行的人财物控制在行政部门手里。法院编制的多少、法院干部的配备、法院经费的划拨、法院装备的配置等在很多情况下实际受行政权管辖。行政干预,使法院难以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

法官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法官的状况是数量过多,整体素质不高。就业务素质方面来说,绝大部分法官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高等教育,个别从事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的法官甚至缺乏基本的民事诉讼法常识和有关实体法知识,其知识水平和思维能力达不到开庭审理的要求,更谈不上当庭宣判。就思想政治素质方面来说,对法官的惩戒不严。在一些地方,法官吃请受贿已比较普遍,几乎是半公开的。“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主要依靠各级法院的法官。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妨碍了《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诉讼费用的管理。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诉讼费用作为法院自身办案经费,由法院支配。法院为提高自身经济势力,对大案争着办(争管辖),对小案相互推诿(由此造成起诉难)。法院自身的经济利益(包括办案经费、福利、奖金等)与法院审判活动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法院所收诉讼费用)挂钩,使法院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挑选一些能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大案要案,而对“经济效益”较少甚至无“经济效益”的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案件不予理睬。一些法院甚至为提高“经济效益”采取各种措施开拓案源,“上门服务”、“找米下锅”(这严重违反法院所承担的减少纠纷、疏减案源的职责)。更有甚者,法院与一些部门联合办公(如与银行联合办公,搞“依法收贷”,还美其名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搞审判权与经济利益的交易。凡此种种,都严重影响到《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3.《民事诉讼法》自身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民事诉讼法》的许多法律规范不完整,只具倡议性,而没有规定违反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法理,法律规范在结构上分为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其中制裁部分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范只有假定、处理,没有制裁。如《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既不予以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在这种情况,国外有些国家法律认为构成拒绝审判罪)?既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至多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至少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尽管“起诉难”在我国长期存在,并且无疑属违法现象,但并不曾听到有一个法院或者一个法官因存在“起诉难”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起诉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 关于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46 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是,人民法院不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应承担什么责任呢?当事人超过法定上诉期即丧失上诉权,人民法院超过审理期限是否也丧失审判权,其裁判应属无效呢?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超审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超审限现象大量存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关于委托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0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9 条至第265条以及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第11条至第25条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必须在15日内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始执行。但是,受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函不予理睬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却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地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的情况极少,有些地方干脆不再搞委托执行。

《民事诉讼法》某些规定本身,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法官不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解释是,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这样的法律规定,是重实体轻程序错误思想的体现。按照这样的法律规定,法院一般性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判决仍然是合法正确的判决;只有当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可能影响到实体权利义务判决时,才属违法。只有当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仍是粗线条的,对于一些重要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但是,具体哪些情况属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把共同被告、证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混淆起来的情况,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构,其任务之一是监督《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就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来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 条和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也仅限于具有法定情形的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包括决定和审理行为;而且按照1995年8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小的,不利于发挥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法律监督机构应有的作用,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得到贯彻实施。为发挥人民检察院专门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能,保障《民事诉讼法》得到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应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法律监督,而不是仅仅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为和裁定行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决定行为、审理行为、调解行为、命令行为和执行行为,也应纳入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

就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来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是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法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监督方式,过于单调。参照外国有关做法,结合我国实践,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包括: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抗诉(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上的抗诉和上诉程序上的抗诉)。

5.律师制度不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不健全不完善,也是影响《民事诉讼法》得不到贯彻执行的原因之一。这方面,一是律师权利保障问题,律师面对法官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甚至侵犯律师权利的行为,束手无策,无能为力;二是律师回避问题,律师队伍中有相当数量的法院离退休干部、曾在法院工作过的人员、与法官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这些律师到有关法院代理案件,也会影响到《民事诉讼法》得到公正的贯彻实施。

总之,造成我国目前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应有的作用,除了继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还需要对有关的制度、体制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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