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生寿险合同多重补偿的合法性_人身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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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小学生人身保险,是指以中小学生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照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如果购买了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了人身伤害,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根据不同的中小学生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不同的赔偿,这在立法上已经获得认可。但在实践中,不少中小学生家长购买了人身保险合同,但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学生家长的诉讼请求,理由也五花八门,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严重伤害了中小学生家长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阻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曾公开说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会计处理原则相同,国际上通常将其视为“第三领域”,由此,允许财产保险公司经批准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005年10月15日,合肥市育新幼儿园方然小朋友被烫伤,幼儿园赔了七千多元的医疗费,方然在烫伤前1个月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方然母亲王昌云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王昌云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引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通知作为判案依据认为:方然所投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从中获利,驳回了方然的诉讼请求。

对于同样的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实践中却也有相反的判决。

2004年底,湖南省衡阳市中学生李泱杞在学校门口被一辆“的士”撞伤,住院78天后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李泱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援引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以上的赔偿。李泱杞在因车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同时,仍享有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而依法律和合同取得。李泱杞在得到肇事方赔偿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该案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学生家长诉讼请求的裁判是错误的,以上文提到的几家法院裁判为例,笔者作简要分析:

人民法院不支持学生家长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这些理由不管是哪个领导的讲话,或者是法官对法律条文的分析,或者是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违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的公开说明,只能是一种理论观点,不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成为人民法院断案的依据。如果法官以某部门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这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笔者认为,针对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及时、足额地予以支付保险金,与其他侵权人或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一、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多倍赔偿的合法性

《保险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一款明确规定了我国人身保险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说明长期和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因而可以说,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和长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均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都受《保险法》第68条的调整。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向我们明确无误地说明了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从侵权人手中获得赔偿金后,仍有权向保险公司基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请求赔偿;而且,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不能向侵权的第三者进行追偿。这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是保险法中的给付原则,人身保险合同适用给付原则,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虽然《保险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从这一款规定中并不能必然推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照财产保险合同补偿原则进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虽然曾公开说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但这种说法是一种理论观点,没有上升到国家的意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二、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受益人获得多倍赔偿具有正当性

所谓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只在特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产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举例说明,投保人张某分别向五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业务,他就分别与五家保险公司形成了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如果这五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就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投保人张某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基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他有向五家保险公司分别主张保险金给付的权利,而五家保险公司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张某给付保险金,而不能相互推诿;也不能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某给付了保险金,其他保险公司就免除了赔偿责任。基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张某得到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免除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某得到了五份赔偿,既不是“不当得利”行为,更不是“赢利”行为,这是基于张某向五家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与五家保险公司分别形成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因而应该得到五份赔偿。

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依法足额赔偿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告知投保人说,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实行补偿原则,即使购买了好多份,也只能赔偿一份,因为一旦告诉了投保人,投保人多半不会购买好多份保险,这样一来,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就无法提高,影响他们的业绩。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在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时,不明确告知投保人购买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也只赔偿一份的做法,而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说,这种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短期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不适用给付原则,多少带有欺诈或者耍赖的味道。极少数保险公司则是在密密麻麻、字体小而又小的合同条款中简要提及,如果对保险业务不是很有经验的情况下,多数投保人没有认真读完这些繁琐的合同条款,很有可能会把这个约定疏忽掉了。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又不符合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投保人购买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一份,实行补偿原则,这个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而无效。

综上所述,不管投保人购买了几份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也不管投保人向几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对于中小学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每一个保险公司应按给付原则,及时足额地赔偿保险金。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的裁判,笔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而不是由地方人民法院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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