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改革与现代国际法:挑战、影响和作用_国际法论文

联合国改革与现代国际法:挑战、影响和作用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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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08)03-0003-15

联合国改革涉及哪些国际法问题?现代国际法在联合国改革中有何作用?联合国改革对现代国际法又将产生哪些影响?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厘清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些理论困惑、推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而且有利于我国在联合国改革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国际交往与合作中取得应有的国家利益。

一、联合国改革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既是传统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一项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各个国家在领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实力和军事力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却是最熟悉、重申得最多的现代国际法原则之一。无论是联合国组织,还是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它们通过的有关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均无一例外地列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甚至将它列为各项原则之首。联合国改革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密切相关。

(一)《联合国宪章》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联合国宪章》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确认。早在联合国的筹建过程中的1943年10月的莫斯科会议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就被认定为一个原则。中、苏、英、美四国政府在《普遍安全宣言》(Moscow Declaration on General Security)中承认:根据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所有这些国家无论大小,均得加入为会员国。该宣言还就未来的国际组织特别强调了三点:第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通过《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the Dumbarton Oaks Proposals),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了确认和保障。宪章的序言庄严地宣布:“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1条确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宗旨;特别在第2条第1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接着在第7项声明“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宪章第78条再次肯定:“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可见,《联合国宪章》重申了国家主权与平等,并把它列为各项原则之首,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基本组织原则。

2.《联合国宪章》的历史文件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解释。在起草和制订《联合国宪章》的过程中,按照旧金山会议第一委员会第一专门委员会的起草报告,主权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各项要素:(1)各会员国在法律上是平等的;(2)各会员国享有完整主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3)各会员国的法律人格、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4)根据国际法,各会员国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国际责任和义务①。根据这一规定,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都是平等的,对内完全自主,对外完全独立。有专家指出:宪章所规定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既有保障中小国家权利的意义,也起约束联合国行动的作用”。②

(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对于程序性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以及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这一先决问题的决定拥有否决权。由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拥有“双重否决权”,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实践否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最有力的例证③。应该承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决策过程中所参与的程度、所发挥的作用,实际上并不是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因为各国的情况迥异,既有大小的不同,更有实力的强弱之分。可以说,会员国“要求绝对的平等是超现实的,也是难以做到的”。④

其实,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的确立,有它特殊的政治背景,即: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的前夕东西方国家既矛盾又合作的产物。一方面,就当时的美国而言,凭借其已有的各方面的优势,建立起能由其控制的有限度的否决权,正是它所希望的;另一方面,对当时的苏联来说,由于西方国家占绝大多数,一项广泛的否决权正好是对抗英、美等国的有效武器;而在中小国家看来,各大国是不会接受没有否决权的联合国的⑤。有鉴于此,我们不能用这种特殊的战时政治安排,来否定在法律上的各个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况且,按照宪章的规定,大国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这意味着,大国比广大的中小国家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大国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这正如在1945年6月旧金山会议上正式发表的《四发起国政府代表团关于安全理事会投票程序的声明》(Statement by the Delegations of the Four Sponsoring Governments on Voting Procedure in the Security Council)所指出的:“五大常任理事国既然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那么就不可能期望一个常任理事国有可能轻易同意按照一项它所不同意的决定在维持和平与安全这种严重问题上担负起行动的义务。”

此外,大国拥有否决权并不等于大国在国际关系中就可以为所欲为,可以任意欺凌小国、漠视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来有关联合国改革的呼声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要提高联合国工作的效率、修改或限制否决权、更多地参与联合国的决策过程等,这本身就是一个要求实现真正的国家主权平等的具体反映。

(三)“微型国家”问题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非殖民化运动的推动下,广大的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取得了独立。其中,一些领土面积很小、人口很少的小国,不但获得了独立,而且还成为了联合国的会员国。由于这些小国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联合国大会的权力结构、表决效果,从而引发了“微型国家”的问题。

那么,究竟何谓“微型国家”呢?1967年,联合国秘书长吴丹(U Thant)在其工作报告中,将“微型国家”(Micro-State)界定为:一个版图、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异常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⑥。由于“微型国家”在人力、财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很好地履行宪章所规定的义务,因此美、英两国提议,对这些国家在联合国的权利应予以适当限制,如放弃在大会的投票权等⑦。

英、美两国的这种排除一国一票制的建议,不但遭到了“微型国家”的反对,而且违背了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与《联合国宪章》的有关精神根本对立的⑧。正如联合国法律事务处(the Legal Counsel)有关专家所指出的:“如果不修改宪章,美国和英国的建议是不可能在联合国的框架内付诸实施的。”⑨事实上,联合国在此后的实践中,都没有对“微型国家”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因为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

(四)“保护的责任”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001年12月,加拿大“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正式提交了《保护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的报告。该报告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的责任”,即主张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可以避免的灾难——免遭大规模屠杀和强奸,免遭饥饿,但是当它们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⑩。2004年12月,“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其《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中明确表示:“我们赞同新的规范,即发生灭绝种族和其他大规模杀戮,国际社会集体负有提供保护的责任,由安理会在万不得已情况下批准进行军事干预,以防止主权国家政府没有力量或不愿意防止的族裔清洗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11)2005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也认为:“我们必须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并且在必要时采取行动。这一责任首先在于每个国家,因为国家存在的首要理由及职责就是保护本国人民。但如果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公民,那么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肩上,由国际社会利用外交、人道主义及其他方法,帮助维护平民的人权和福祉。如果发现这些方法仍然不够,安理会可能不得不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包括必要时采取强制行动。”(12)总之,一旦“保护的责任”成为“新的(国际法)规范”,它将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产生深远的影响(13)。

1.国家主权的内涵更加丰富。按照威斯特伐利亚概念,在国际法中,主权最终表示一个国家的合法性。对内,主权意味着在该国领土范围内作出有关人民和资源的权威决策的能力。然而,国家的权利通常不被视为绝对的,而要在内部受到宪法分权安排的限制和制约。保卫国家主权,即使通过其最有力的支持者来进行,也不包括一个国家可以任意要求对本国人民为所欲为的无限的权力。主权意味着责任。

作为责任的主权(Sovereignty As Responsibility),具有三重意义:(1)它意味着国家权力当局对保护国民的安全和生命以及增进其福利的工作负有责任;(2)它表示国家政治当局对内向国民负责,并且通过联合国向国际社会负责;(3)它意味着国家的代理人要对其行动负责,就是说,他们要说明自己的授权行为和疏忽(14)。

以上这种作为责任的主权思想正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承认,并逐步向习惯国际法方向发展(15)。它表明国家主权正在经历一个变化的过程,即在内部功能和外部责任上从作为控制手段的主权到作为责任的主权。“作为责任的主权已成为良好的国际公民权利的最起码的内容。”(16)诚如有些学者所言:“各国签署了《联合国宪章》,从而不仅享有主权带来的各种特权,同时也接受由此产生的各种责任。威斯特伐利亚体系首次提出国家主权概念,不管当初盛行的理念如何,今天,这一概念显然含有一国保护本国人民福祉的义务,以及向更为广泛的国际社会履行义务之义务。”(17)

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遭到破坏。“保护的责任”意味着对迫切需要保护人类的局势作出反应的责任。如果预防措施不能解决或遏制这种局势,而且某个国家没有能力或不愿意纠正这种局势,那么就可能需要更广泛的国际社会的其他成员国采取干预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可能包括政治、经济或司法措施,而且在极端的情况下,它们也可能包含军事行动。干预对国家主权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中止了主权要求。因为如果干预者无法对某个领土行使权力,就不能促进或恢复良好的管治及和平与稳定。但是在干预和后续行动期间,主权行使的中止只是事实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18)。例如,根据1991年柬埔寨问题的《巴黎协议》,柬埔寨建立了由互相对立的四派代表组成的“全国最高委员会”,将管理国家的实际主权权力移交给联合国直至能够举行选举为止;又如,南斯拉夫也被暂时中止了对科索沃行使主权,尽管在法律上它没有失去主权;同样,2004年7月美英联军占领当局向伊拉克临时过渡政府进行了权力移交,后者因此获得了对伊拉克的法律上的主权。

另外,2005年12月,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同时通过决议,成立了联合国“建设和平委员会”(A Peacebuilding Commission)。“建设和平委员会”将帮助各国从战争过渡到和平,就恢复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并重点关注重建和体制建设。“建设和平委员会”的主要宗旨为:(1)调动所有相关的行为体,协力筹集资源,就冲突后建设和平及复原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和提出综合战略;(2)集中关注冲突后复原所必需的重建和体制建设,支持制定综合战略,为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3)提供建议和信息,改善联合国内外各相关行为体之间的协调,订立最佳做法,协助确保为早期复原活动筹措可预测的资金,使国际社会长期关注冲突后复原问题(19)。显然,“建设和平委员会”处理的都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务,承担的是“预防的责任”和“重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美国奉行单边主义,在国际事务中独断专行,为所欲为(20),严重破坏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方面,美国的国家安全是否受到严重威胁,受到哪个国家的威胁,由美国政府自己判断,只要美国政府认为美国的国家安全受到某个国家严重威胁,就可以对该国动武。另一方面,美国政府可以不顾国际社会的反对,甚至可以撇开联合国,单方面推出并首次实践“先发制人”战略。此外,在整个伊拉克危机期间,国际社会有关“国家主权不可侵犯”、“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国际法规范的呼声,非常微弱。这似乎表明了当今国际秩序的一个新导向。当然,伊拉克危机并不是这一过程的开始,它不过是仅仅增强了已经出现的势头。

二、联合国改革与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伴而行,是一项较早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这一规定表明:在现代国际法中,各国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可以自由处理本国的一切事项,彼此间不得干涉,除非有关国家根据协议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然而,联合国的改革进程对不干涉内政原则提出了挑战。

(一)内政的范围相对缩小

什么是“内政”或“国内管辖事项”?这在国际法学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正如菲德罗斯所说:“哪些事件是国内事件的问题,已是有争论的。在这方面,有一个学说主张,根本没有在本质上保留给国家规定的事件,因为国际法可以对任何客体加以规定。所以,人们只能把下列两种事件予以区别:一般的或者特殊的国际法已经规定的事件,以及它尚未规定并且在国际法予以规定以前委诸国内规定的事件。因此,如果‘国内事件’这个名词确有意义的话,那么它只能指第二种事件。国际法学会于1954年4月29日在其埃克斯会议中也表示了同一的见解,即‘保留范围是国家活动的范围,在这范围内,国家的管辖不受国际法的拘束’。”(21)一般来讲,所谓内政“是指国家可以不受依国际法而产生的那些义务的限制而能自由处理的那些事项,例如一个国家的政体、内部组织、同其国民的关系等等”。(22)不过,内政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变化的。诚如1923年常设国际法院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中所指出的:“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一国的管辖,这基本上是一个相对的问题,要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23)1952年国际法研究院的年刊也载明:“保留给国家国内管辖的领域是指国家的活动不受国际法约束的领域,其范围取决于国际法并依国际法的发展而变化。”(24)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把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执行办法从国内管辖的事件中排除出去。换言之,按照宪章第七章的规定所采取的执行办法,不属于干涉内政。随着国际关系的演变、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趋势的进一步增强,内政的范围在呈相对缩小的趋势。换言之,主权国家管辖的范围日益缩小,原来由主权国家管辖的事项逐渐转移给国际社会。《保护的责任》报告中所涉及的“预防的责任”、“做出反应的责任”和“重建的责任”,就是这种趋势的反映。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要服从于国际保护责任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承认,虽然主权政府负有使自己的人民免受各种人为灾难的主要责任,但是,如果它们没有能力或不愿意这样做,广大国际社会就应承担起这一责任,并由此连贯开展一系列工作,包括开展预防工作,在必要时对暴力行为做出反应,和重建四分五裂的社会(25)。例如,各国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认为,灭绝种族,不管是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争期间发生,都是国际法所列的罪行;任何地方发生的灭绝种族行为都是对所有人的威胁,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此,不能用不干涉内政原则来保护灭绝种族行为或其他暴行。又如,在索马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卢旺达、科索沃以及苏丹达富尔等相继发生的人道主义灾难,使人们不再集中注意主权政府的豁免权,而注意它们对本国的人民和广大国际社会的责任。人们日益认识到,问题并不在于一个国家是否“有权干预”,而是每个国家都“有责任保护”那些身陷本来可以避免的灾难的人,那些面临大规模屠杀和强奸、采用强行驱逐和恐吓方式进行的种族清洗、蓄意制造的饥馑和故意传播的疾病的人。有学者把这种责任称之为“主权的人道主义责任”(the Humanitarian Responsibility of Sovereignty)(26)。

(三)广义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如果安理会断定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以及侵略行为之存在,安理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实施干预。这里指的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然而,国内冲突和大规模地侵犯人权是否可以看作正在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或正影响国际安全?对于在一国国内大规模地侵犯人权是否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存在很大的争论(27)。不过,安理会的实践似乎显示了这样的一个趋势:国内冲突,特别是侵犯人权,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1992年1月,安理会举行了特别会议。会议发表的声明强调:“国家间没有战争和军事冲突本身并不能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在经济、社会、生态和人道主义等方面的非军事的不稳定因素已构成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联合国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在相关机构的工作中,需最优先解决这些问题。”(28)

但是,直到20世纪90年代,在上述情况下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做出有约束力的制裁的决定,只有两个相关的例子:即对南罗得西亚和南非的制裁。对南罗得西亚和南非的制裁经常被作为先例来证明:如果安理会断定国内人权状况正构成对和平威胁的话,就可以强制实施集体的经济制裁。然而,进入90年代以后,这方面的例子愈来愈多,如伊拉克的库尔德、波黑、塞拉利昂和科索沃等。特别是联合国在索马里的行动特别典型,尤其值得关注。1992年12月,安理会通过了794号决议。在首先断定“索马里的冲突导致了巨大的人类灾难,从而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后,安理会授权联合国秘书长和有关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以尽快为在索马里的人道主义救援行动建立一个安全的环境”。(29)

总之,安理会在20世纪90年代的实践表明: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并不限于军事侵略或军事威胁的存在;如果在成员国内出现了人为的紧急情况,如灭绝种族或其他大规模杀戮等,而该国政府又像索马里那样完全瘫痪,不管是否波及邻国,就完全有可能被安理会认定为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另外,有些学者也主张,大规模侵犯人权是如此地背离了“国际价值体系”的本质,仅此理由就构成了宪章第七章意义上的对和平的威胁(30)。

三、联合国改革与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一)《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有三种例外:第一,宪章第七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的决定是基于宪章第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而做出的;第二,宪章第51条规定的自卫权;第三,宪章第107条准许采取行动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的敌国,不过,这一条现已成为不再适用的条款。

虽然国际法学者对禁止使用武力及其在国际法上的限制仍然存在分歧(31),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宪章为禁止使用武力制订了一条广泛的规则,它已成为了国际强行法。对这种禁止使用武力仅允许非常有限的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断言禁止使用武力这一《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已被不一致的国家实践所废弃,还为时尚早。”(32)

(二)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标准问题

冷战结束后,随着国际格局的变化,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民族矛盾、种族纷争和宗教冲突一再涌现,地区分治主义不断抬头。因此,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的问题再次被提上了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特别是前几年来北约对南联盟的武力威胁和军事打击更是举世瞩目,围绕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也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在没有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它包括两类行为:一是为了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Enforcement Action for Humanitarian Purposes),它是在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由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者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另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干涉。后者是一种狭义的人道主义干涉,它是由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旨在中止或预防大规模地、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33)。

对于是否要设立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标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反对将它标准化,认为这样做可能为潜在的干涉者不仅提供了另外的干涉借口,而且也告诉他们何处能找到和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它“应该留给以一个个案例为基础的实践为好”。(34)相反,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确立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条件,甚至建议以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决议的形式制定标准以指导实施人道主义干涉(35)。

笔者认为,历史经验表明缺乏明确的合法化的条件,容易导致滥用人道主义干涉。因此,制定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标准,进一步使其规范化,能够增强对滥用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限制。有鉴于此,任何国家计划或准备卷入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时,应事先或在干涉过程中立即向联合国递交令人信服的证据。

换言之,人道主义干涉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人道主义干涉必须基于震惊人类良知的大规模、持续的侵犯人权的情形已经出现或即将发生;(2)人道主义的动机应该是压倒一切的,而有关的政治、经济或意识形态的考虑,根本不存在或明显地完全处于从属地位;(3)只有在各种和平努力宣告失败后,才能诉诸人道主义干涉;(4)对被干涉国的权力结构的政治影响应限于最低程度,如,不超出为保护行动的目的绝对必要的程度;(5)采取的人道主义行动应与该情势的严重程度相称;(6)人道主义干涉不能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致于可能引起比它意欲防止或消除的更大的灾难和痛苦;(7)一旦履行了人道主义干涉任务,干涉力量必须尽快地开始撤退,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这种撤退。当然,对于特殊情况下,大规模侵犯人权是否要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最后决定权,仍然专属安理会。

如果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同意设立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条件,那么从理论上来看,最适宜的方式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明确化。人道主义干涉的前景完全取决于干涉国打算用它来做什么,或更准确地说,干涉国是恰当地运用还是滥用。如果国际社会想让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个在道德、政治和法律上均能接受的手段继续存在下去,那么任何国家在准备诉诸人道主义干涉时,应该考虑和遵守这些最基本的限制。

(三)自卫权制度与“先发制人”战略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是宪章所确立的自卫权制度的核心条款。它说明:首先,主权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条件是武力攻击事实的存在。换言之,任何国家都不能以预防紧迫的、可能的威胁而进行“先发制人”的预防性攻击;其次,该条应被看作是宪章第2条第4项“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条款,只能做限制性解释,而不能扩大解释;最后,武力攻击事实是否存在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安理会(宪章第39条)。

然而,“先发制人”战略对上述宪章所规定的自卫权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9·11”事件给美国造成巨大震撼。在此背景下,美国政府对各项政策进行系统审议和评估,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战略报告和政策文件。特别是2002年9月20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公布了《美国国家安全战略》(the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报告。报告把“预防性”攻击作为一种“自卫”形式,列为国家安全保障战略的中心,声称:美国将按照自己选择的时间和方式对自己认定的对手和威胁源发动“事先毫无警告的打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手,包括改变敌国的政权,对其实行军事占领,直到达成美国的战略目标”。《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标志着美国的国家安全战略发生了重大转变,被认为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分水岭”。美国还将伊拉克作为推行其“先发制人”战略的第一个试验场。这是对国际法上自卫权制度的破坏,也是对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践踏。

诚如有学者所言:“‘预防性’攻击与‘先发制人’战略……并不符合‘自卫’条款的有关规定,因此是违反国际法的。如果这一做法被国际社会仿效(甚至接受),那不仅是对国际法上自卫权制度的破坏,而且是对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350多年以来所逐步形成的现代国际法体系的一次严重冲击,也是对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法律体制的一种践踏。”(36)美国学者努斯鲍姆也认为:“先发制人战略对传统的自卫准则造成严重破坏,将加剧全球暴力和不稳定性。”(37)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更是严肃地指出:先发制人的军事干预原则所引起的危机,将联合国带到了一个具有决定性的“岔路口”;并且担心这可能开创先例,导致“非法使用武力”(Lawless Use of Force)的现象会进一步泛滥起来(38)。

(四)使用武力的正当性问题

“9·11”事件后,一些发达国家认为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主要威胁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恐怖主义和违反人权,并主张将它们列入《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以此重新划定使用武力的界限。这些国家还建议安理会应通过一项决议,凡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者就是对和平构成足够大的威胁,从而有充分理由对其使用武力:(1)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有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说明企图拥有这些武器;(2)有计划有步骤地侵犯人权行为,它表明这样的国家缺乏制约政府行为的内部机制;(3)有迹象表明侵略其他国家的意图(39)。

2004年12月,“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其《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安理会在考虑是否批准或同意使用武力时,不管它可能会考虑的其他因素为何,至少必须考虑以下五个正当性的基本标准:(1)威胁的严重性。扬言要对国家或人类安全造成的伤害,是否足够明确和严重,按照初步证据应当使用武力?如果是国内的威胁,这种威胁是否涉及灭绝种族和其他大规模杀戮、族裔清洗或严重侵犯国际人道法行为,是否实际存在或恐怕很快会发生?(2)正当的目的。是否明确无误地表明,不管有无其他目的或动机,拟议的军事行动的主要目的是制止或避免有关威胁?(3)万不得已的办法。是否已经探讨通过非军事途径消除有关威胁的各种办法,并且有正当的理由认为其他措施不会取得成功?(4)相称的手段。拟议的军事行动的范围、时间和强烈程度是不是应对有关威胁起码需要的?(5)权衡后果。是否有相当的把握认为军事行动可成功消除有关威胁,而且行动的后果不会比不采取行动的后果更坏?”(40)“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还建议,应把这些授权使用武力的准则列入安理会和大会的宣告性决议。

2005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根据“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建议,在其《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提出了使用武力5条正当性的基本标准,即“如何衡量威胁的严重性”,“拟议的军事行动的适当目的”,“不使用武力的手段是否有无可能遏制威胁”,“军事办法与面临的威胁是否相称”,“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机会”;并建议在决定是否核可或授权使用武力时,应由安理会通过有关的决议(41)。

然而,有人认为上述五条标准其实是降低了使用武力的门槛。有些国家更是明确反对制定这样的标准。例如,俄罗斯政府代表就曾经在联大指出:“《联合国宪章》仍然是对使用武力问题可靠的、坚实的法律基础,没有必要修改或做新的解释。”(42)中国政府也认为:“我们赞成既不修改宪章第51条,也不重新解释第51条。宪章对使用武力已有明确规定,除因遭受武力攻击而进行自卫外,使用武力必须得到安理会授权。对是否构成‘紧迫威胁’,应由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并视具体情况判定,慎重处理。导致发生危机的原因和各类危机的情况不尽相同。就使用武力形成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规则和标准不现实,也容易引起较大争议。是否使用武力,应由安理会视冲突实际情况逐案处理。”(43)

四、联合国改革与集体安全制度

(一)《联合国宪章》有关集体安全制度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有关集体安全制度的基本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七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1条规定武力以外之措施,即“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42条规定武力措施,即“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此外,第43条还规定各会员国按照特别协定供给联合国所需之部队以建立联合国军;第47条进一步规定设立军事参谋团,使之对联合国担负战略上的指挥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1.集体安全制度在《联合国宪章》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除了宪章第七章对集体安全制度做了基本的规定以外,宪章序言还郑重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宪章第1条联合国的宗旨重申:“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

2.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属安理会。一方面,安理会处于“国际裁判官”的地位,可以断定是否出现了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之“情势”(Situation);另一方面,安理会在履行此项职责时,系代表会员国行事。因此,各会员国应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向联合国提供陆海空军,组成军队,以执行武力制裁。

3.安理会有关集体措施的决议对各会员国有约束力。在安理会做出决定之前,各会员国不需采取任何行动。但在安理会做出强制措施的决定后,不论有关的决定是属于武力以外的办法还是武力行动,都对各会员国有约束力。各会员国还应通力合作、相互协助以执行该决议。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缺陷和挑战

1.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缺陷。从联合国成立以来60多年的实践看,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主要有以下缺陷:

(1)集体安全制度赖以存在的“大国一致原则”不易实现。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反法西斯盟国中占核心地位的大国,在战时合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由于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大国一致原则”(the Principle of Unanimity of Great Powers)从一开始就被设想为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建立和有效运作的基础(44)。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只有在各大国决定使国际安全组织成为有效组织的情况下,只有在大国间在这方面协调一致并彼此信赖的情况下,国际安全组织的宗旨才能实现,这就是将来国际安全体系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前提。”(45)在以五大国为核心的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均拥有否决权。安理会在涉及有关集体安全制度的任何实质问题上,如断定和平之威胁或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确定具体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建立联合国军队等,均须五大国的一致通过。然而,由于冷战对峙的国际格局、大国间国家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安理会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就某些重大问题达成一致。“大国一致原则”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为集体安全的达成设置了实质性的障碍(46)。

(2)集体安全制度所需军队无法建立。联合国军队是集体安全保障体制最有利的工具。按照宪章第43条的规定,会员国向联合国提供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需的军队必须依“特别协定”(A Special Agreement or Agreements)。因此,缔结“特别协定”成为了建立联合国军的决定性步骤。然而,由于各国在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提供部队的规模、供联合国使用的武装部队与其本国的关系、会员国应提供的协助和便利的性质、联合国部队的一般驻扎地点、联合国部队的指挥等问题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别协定”就难以签订,联合国军队因而就不能建立。联合国部队的缺失势必影响到宪章第42条的实施,在缺乏武力行动所必需的军队以及便利和协助的情况下,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集体武力强制行动只能是纸上谈兵,其结果必然会严重削弱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实际能力和作用(47)。

(3)对集体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缺乏权威性的统一解释。宪章第39条关于安理会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断定”,是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一个关键性条款,被认为是联合国集体强制措施的法律基础。然而,安理会在对某一情势做出断定时,往往由于有关事件是否已经构成对和平的威胁或破坏和平或者已经发展到侵略的程度,存在激烈的争论。各个国家总是从自己的立场、政策和利益出发,对涉及联合国集体强制行动的有关问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例如,关于如何认定“侵略”的问题,虽然联大于1974年12月通过了《侵略定义》的决议,使安理会有了做出“断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侵略定义》决议在实际运用和解释中,仍难以适应各种复杂的形势;况且当问题牵涉到大国或其有关利益时,安理会更不可能做出有效的“断定”(48)。

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面临的新挑战。进入21世纪以来,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面临以下新的挑战:

(1)新的安全共识。当今的集体安全有三个基本支柱:第一,威胁不分国界。今天,各种威胁相互交织在一起,对一国的威胁便是对所有国家的威胁;对一人之威胁就是对所有人之威胁。这种情况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突出。例如,据世界银行估计,仅“9·11事件”就使生活在贫穷中的人口增加了1000万,世界经济损失总计可能超过800亿美元(49)。第二,自我保护的有限性。没有哪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强大,能够单单依靠本身的力量保护自己免受当今各种威胁的伤害。每一个国家都需要其他国家的合作才能使自己获得安全。例如,据专家估计,50公斤高浓縮铀可以放进6个一升装牛奶纸桶,恐怖主义分子只需将这些高浓縮铀偷运过边境,制成简易核装置,就足以将一个中等城市夷为平地。边境管制不足以防范这种威胁。因此,所有国家都有切身利益,筑成一个新的全面集体安全体制,通过这一体制使所有这些国家都承诺携手行动,以应对范围广泛的各种威胁。第三,主权与责任。主权不仅包含权利,而且含有义务,即保护本国人民福祉的义务、以及向更为广泛的国际社会履行义务之义务。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履行其保护本国人民和避免伤害自己邻国的责任,那么集体安全原则则意味着上述责任的某些部分应当由国际社会予以承担。

(2)全面的集体安全。联合国创立时人们所关心的是国家安全。当他们谈及建立一个新的集体安全体制时,他们遵循的是传统的军事思路:即这一体制由各国参与并做出保证,对一国之侵略就是对所有各国之侵略;他们承诺,如果发生此种侵略,他们将做出集体反应。因此,宪章所禁止的核心指向侵略,关注的是国家之间的冲突或战争。然而,在目前和未来几十年中,我们面临的最大的安全威胁已经绝不仅仅是国家发动的战争了。这些威胁扩大到:经济和社会威胁,包括贫穷、传染病和环境退化;国家间冲突;国内冲突,包括内战、种族灭绝和其他大规模暴行;核武器、放射性武器、化学和生物武器;恐怖主义以及跨国有组织犯罪等(50)。这些威胁不仅来自国家,也来自非国家行为者;威胁的不仅是国家安全,也威胁到人类安全。

(3)集体安全与使用武力。宪章的起草者意识到可能需要用武力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因此,合法和适当地使用军事力量是任何实际可行的集体安全体制的一个重要部分。然而,联合国会员国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使用武力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问题上分歧很大。具体来讲,它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是否有权为先发制人而使用军事力量,对紧迫威胁采取自卫行动;第二,国家是否有权为预防目的而使用军事力量,对潜在威胁或非紧迫威胁采取自卫行动;第三,国家是否有权或有义务为保护目的使用军事力量,以使其他国家的公民免遭灭绝种族或类似罪行之害(51)。

(三)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改革思路

1.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改革涉及的主要问题。关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改革,国际社会讨论的问题主要有:“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的客观标准或定义、安理会的改革问题、否决权的修改、如何增加安理会在何时宜使用或不宜使用包括武力在内的强制措施等问题上达成共识、联合国军队的建立等。所有这些问题,对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都是必不可少的。

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改革要兼顾效力、效率以及平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效力,就会导致遵守不力、监测和核查工作不稳定、执行环节薄弱,最后使集体安全措施无法发挥作用。如果没有效率,就不能及早地投入时间和资源,以防止冲突的爆发和升级,从而造成更大规模、更为惨烈的灾难。如果因潜在受益者的性质、位置、资源或同大国的关系不同而有所差别或歧视,那么就不能促进集体安全体制中所有成员的安全。因此,“一个集体安全体制若要有信誉并能持久,就必须有效力、有效率、并且公平。”(52)建立一个有效力、效率和公平的集体安全机制,关键是坚持多边主义,推动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和法治化,坚持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加强联合国的权威和能力,维护安理会作为集体安全体系的核心地位(53)。

总之,尽管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仍然存在种种缺陷,其成就也不尽人意,但是它在经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后,已经显示出生命力。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还不可能有其他的方式能够取代集体安全制度,它将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而继续存在和不断完善。

五、联合国改革与《联合国宪章》的修改

《联合国宪章》第18章第108条和第109条规定了两种修改程序:一种是联合国大会对宪章的个别修正(Amendments);另一种是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对宪章进行重新审查(Reviewing)。

(一)对宪章的个别修正

《联合国宪章》第108条规定:“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之三分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这一条款规定了对宪章进行修改的基本程序。

1.修改程序。关于修改《联合国宪章》的动议权,宪章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按照《大会议事规则》(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GA)第13条第3、4、5、7款的规定,联大本身、联合国其他主要机关包括安理会以及联合国任何会员国,都可以提出修改宪章的动议。况且,这种动议权还不受时间和内容的限制。因此,针对宪章任何条款的修改案都可以提交给任何一届联大。

关于修正案的生效条件,宪章第108条规定,宪章修正案在联大表决通过时,要获得2/3的多数。很多学者认为,这里的2/3是指联合国会员国总数的2/3,而不是宪章第18条第2项所指的“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2/3”。因为在修正案的表决阶段,支持的国家越多,那么以后批准的国家也就有可能越多,该修正案也就容易生效。这种解释,一方面能增强宪章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又能使得该修正案更加民主、合法(54)。宪章第108条还规定,宪章修正案的批准需要包括五大国在内的2/3以上的多数。这一规定,虽然增加了修正案被批准的难度,但它既照顾了五大国的否决权,又保护了中小国家的利益。

关于联大是否应为修正案的批准设立时限,存在较大分歧。宪章起草者们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并试图为批准规定一个时限(55)。联合国在其实践中,也曾规定会员国对宪章修正案进行批准的时限。例如,1963年联大通过关于扩大经社理事会和安理会成员的修正案时,要求会员国在1965年9月1日之前完成其各自的批准程序。该修正案在美国交存批准书后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

2.宪章修正案的法律效果。宪章修正案一旦生效,就对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都有法律约束力,即使那些反对或没有批准修正案的国家也受该修正案的约束。1945年,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挪威代表曾经提出,关于宪章中影响会员国义务的重要条款的修正应对反对该修正的国家不具拘束力,但是这一建议未经会议的讨论。

关于反对或未批准宪章修正案的会员国是否有退出联合国组织的权利问题,宪章第108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56)。然而,根据旧金山制宪会议设立的“专门委员会”(the Technical Commission)通过的《解释宣言》(the Interpretative Declaration)的规定,会员国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退出联合国组织:一是当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被其不能接受的修正所改变时,会员国有权退出组织;二是当会员国在一项修正案经多数通过但得不到批准时,也拥有同样的退出的权利(57)。

3.宪章修改与条约法的关系。宪章是联合国的基本文件和组织法,也是一项国际条约。因此,宪章应受一般条约法规则的约束(58)。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部分第39-41条专门规定了条约的修正与修改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坚持“同意原则”(the Consent Principle)。该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此外,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修正程序并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公约第40条第2、3款)。然而,这些规则只是次要规则,因为有关条约的专门规定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公约第40条第1款);况且公约第5条还规定,公约对一国际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因此,宪章的修正条款如果与一般条约法规则相冲突的话,宪章规定将处于优先地位。因而宪章的修正特别采用“立法原则”(the Legislative Principle),即多数通过,而不是一般的“同意原则”。

按照一般条约法规则,如果一条约修正案没有获得全体缔约国的同意,那么该条约修正案仍然可以在那些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间有效。然而,宪章把这种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的方式明确地排除在外。因为如果同意在部分会员国间修改宪章的话,那么宪章所规定的统一的制度将被破坏,宪章的完整性也就得不到保证;况且这种修改,与宪章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值得注意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只有在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才能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4.宪章修改的实践。联合国成立以来,按照宪章第108条规定的程序,对宪章条款的个别修正只有以下三次(59):

第一次是对第23条、第27条和第61条的修正案。联大于1963年12月17日通过,1965年8月31日生效。第23条修正案将安理会原来的11个理事国增加到15个,即把其中的非常任理事国从6个增加到10个。第27条的修正案则将原来条文的措辞改为,安理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应以“9理事国”(原为“7理事国”)的可决票表决之;关于其他一切事项的决定,应以“9理事国”(原为“7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第61条的修正案将经社理事会原来的“18”个理事国增加到“27”个理事国。

第二次是对第109条修正案。联大于1965年12月20日通过,1968年6月12日生效。第109条修正案,将该条(一)的措辞相应修正为“安理会任何9理事国(原为‘7理事国’)之表决”。

第三次是对第61条修正案。联大于1971年12月20日通过,1973年9月24日生效。第61条修正案将经社理事会原来的“27”个理事国再次增加到“54”个理事国。

可见,上述宪章的修改,只是关于增加安理会和经社理事会理事国的或者与此相关的修正,而对于否决权、扩大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席位等实质性问题的修改都没有涉及。上述三个修正案,主要反映了联合国会员国数目的变化。

(二)对宪章进行重新审查

《联合国宪章》第109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全体会议以三分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宪章第109条,提供了召开“审查宪章的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General Conference of the Members of the United Nations for Purpose of Reviewing the Present Charter)进行修正的途径。从程序方面分析,首先,审查宪章的全体会议的召开,需要大会和安理会的决议通过,并且还要获得大会2/3的多数和安理会至少任何9理事国的同意。

其次,全体会议以2/3的表决所建议的对宪章的任何更改,都应经过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发生效力。

最后,如果该项全体会议在第10届联大召开前尚未举行,那么召开该项全体会议的建议将自动列入第10届联大议程,只要经大会会员国半数及安理会任何7理事国赞成,该全体会议就可召开。“这是大国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所做的一项让步,特别是将通过召开全体会议的建议所需赞成数目降至会员国半数,使中小国家召开全体会议的希望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满足。”(60)然而,迄今为止,联合国从未适用过第109条所规定的上述程序。

联合国成立后,广大中小国家一直提议召开审查宪章会议来修改宪章。1946年、1947年和1948年,古巴和阿根廷代表团连续在三届联大上要求召开讨论取消否决权的特别会议或审查宪章的全体会议,但都遭到多数会员国包括美国的反对。1953年11月,联大还曾经讨论了关于召开全体会议的准备工作,并通过了联大第796(VIII)号决议,要求秘书处对宪章从法律和实践方面进行研究。1955年11月,第10届联大通过第992(X)号决议,决定在“合适的时间”举行审查宪章的全体会议,成立“审查宪章会议筹备委员会”(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Arrangements for a Conference for the Purpose of Reviewing the Charter),并与秘书长进行协商以确定召开全体会议的时间、地点、组织与程序问题。1974年12月,联大通过了第3349(XXIX)号决议,决定成立一个由42个会员国组成的“联合国宪章问题特设委员会”(the Ad Hoc Committee on the Charter of the UN),讨论各国政府对审查宪章的意见以及在不需要修改宪章的情况下如何提高联合国工作效能的建议。1975年12月,联大通过了第3499(XXX)号决议,决定将特设委员会改为由47国参加的“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the Special Committee on the Charter of the UN and on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Role of the Organization)。此后,该特别委员会根据联大历次决议所交付的任务不断地进行工作,并取得了一些突出的成就,如1982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等,但是在宪章修改的问题上至今仍没有多大进展(61)。

综上可见,就程序方面来说,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对宪章任何条款的修改,不论是由联大通过的还是由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通过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这就使得任何修改宪章的意图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要有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表示反对,该修正案就无法生效(62)。然而,随着国际力量对比的变化,在目前的国际关系背景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无论是迫于国际政治压力、还是出于舆论道德的考量,不得不在修改宪章问题上做出一定的让步。

六、结语:联合国改革与现代国际法的互动

(一)现代国际法在联合国改革进程中的作用.

综上可见,联合国的改革进程涉及诸多国际法问题。联合国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概念,正在影响或改变国际法的某些基本理念。例如,“预防性攻击”和“先发制人”战略,对传统自卫权理论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挑战;被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称为逐步成为“新的规范”的“保护的责任”概念,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对于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定义等问题的讨论,对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联合国宪章》的修改也涉及到与条约法的关系等问题。

联合国的改革还涉及到国际组织内部法的问题。秘书长的地位问题、联合国管理结构和层次的全面调整、简化会议议程、资源合理配置、加强人力建设、提高领导能力、提升信息和通讯技术、理顺预算和财政、改进决策机制等问题都为国际组织法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课题(63)。安理会否决权可能发生的变化,对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化将都产生重大的影响;安理会的扩大则体现了多极化格局下各国力量的对比变化。而托管理事会随着其任务的完成,它的职能应将逐步转向对于全球环境、海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进行托管。这一新的制度设计,是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更好地加以利用所做的一种有益尝试。

此外,在联合国的改革进程中,现代国际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作为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进一步增强,使得联合国的作用更加突出。各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日益要求在联合国内发挥更大的作用。安理会的改革,既反映了各利益集团的政治诉求,也使得联合国更具有代表性、更为民主化。

其次,国际法的调整范围的扩大,使得更多的问题需要并且可以通过联合国来加以解决。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从政治逐步扩展到经济、文化等各领域,从陆地扩展到海洋、大气层乃至外层空间,从以维护和平为主扩大到包括当代国际生活的所有方面。这些变化,必然体现在联合国方方面面的改革当中。

再次,国际法的新发展及其新分支的产生,也引起了联合国相应的内部改革,如海洋法、空间法的发展使得海洋、外层空间等领域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需要寻求一个代表人类共同利益的机构加以管理,联合国责无旁贷,托管理事会的改革适逢其时。

最后,现代国际法的基础理论和研究方法的发展与变化,为联合国改革进程中提出的新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另外,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速发展,使得很多问题不再局限在一国境内,需要世界各国互相配合、相互协调来加以解决。其中国际法就是有效的调整手段之一。国际法的全球化趋势,要求联合国改革重视环境和资源的利用,使发展与安全并重,更好地兼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联合国改革将进一步推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首先,联合国改革有助于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形成。在世界向多极化趋势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各国国家利益博弈的深入、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这些都将为现代国际法提供更为丰富的研究素材。

其次,联合国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概念,如“预防性攻击”、“先发制人”战略、“保护的责任”以及“新的安全共识”(或“新安全观”)等,有助于深化对现代国际法上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而对“武力攻击”、“使用武力的正当性”、“宪章第51条与自卫”、“全面的集体安全”以及“恐怖主义的定义”等问题的讨论,必将进一步推动现代国际法上某些分支学科的发展。

再次,联合国改革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等的挑战,不但丰富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而且也可能会推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最后,联合国机构的改革、决策机制的变化,不但关系到国际组织运作的民主化,而且也将为其他国际组织提供借鉴,进而将一步促进国际组织法的发展。而安理会改革的成功,对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进一步完善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①Leland M.Goodrich,Edvard Hambro and Anne Patricia Simons,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Commentary and Document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p.37.

②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4.

③例如,劳特派特就指出:“联合国宪章,虽然号称是以‘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为根据的,但在逐步修改传统的国家平等主义的过程中却是一个可注意的标志。”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211.

④许光建.联合国宪章诠释[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31.

⑤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48.

⑥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11th edition,Butterworths 1994,p.88.

⑦R.P.Anand,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86-II,p.176.

⑧Adam Roberts and Benedict Kingsbury,United Nations,Divided World:the UN's Role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Clarendon Press 1991,p.207.

⑨R.P.Anand,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1986-II,p.181.

⑩参见“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报告:《保护的责任》(2001年12月),中文本,http://www.iciss.ca/pdf/commission-report.pdf。

(11)“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9.htm。

(12)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4.htm。

(13)杨泽伟.“保护的责任”及其对国家主权的影响[A].珞珈法学论坛(第五卷)[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14)参见“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报告:《保护的责任》(2001年12月),中文本,第9页。http://www.iciss.ca/pdf/commissionreport.pdf; Gareth Evan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21 st Century,http://www.crisisgroup.org/home.

(15)Gareth Evans,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September 11,http://www.crisisgroup.org/home.

(16)“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报告:《保护的责任》(2001年12月),中文本,第6页。http://www.iciss.ca/pdf/commission-report.pdf.

(17)“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2.htm.

(18)参见“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的报告:《保护的责任》(2001年12月),中文本,第31页。http://www.iciss.ca/pdf/commissionreport.pdf.

(19)http://www.un.org/chinese/peace/peacebuilding/.

(20)Detlev F.Vagts,Hegemonic International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5,2001,p.843.

(21)[奥]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M].李浩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604.

(22)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8.

(23)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3.

(24)白桂梅.国际法上的人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84.

(25)“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9.htm.

(26)Nicholas J.Wheeler,The Humanitarian Responsibility of Sovereignty:Explaining the Development of a New Norm of Military Intervention for Humanitarian Purposes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in Jennifer M.Welsh ed.,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pp.29-51.

(27)Peter Malanczuk,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Use of Force,Het Spinhuis 1993,p.60.

(28)Provisional Verbatim Record of the Meeting of 31 January 1992,S/Pv.3046,1992,p.143.

(29)S.C.Res.794,U.N.SCOR,47th Sess.,3145 mtg,at 2,U.N.Doc.S/Res/794(1992).

(30)Lori F.Damrosch and D.J.Scheffer ed.,Law and Force in the New International Order,Westview Press 1991,p.220.Henry Schermers,Different Aspects of Sovereignty,in Gerard Kreijen ed.,State,Sovereignty,and International Ge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188.

(31)O.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1,Chapters Ⅶ and Ⅷ.

(32)E.Stein,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Peace,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1989,p.304.

(33)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0,(4).

(34)Peter Malanczuk,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Use of Force,Het spinhuis,1993,p.31.

(35)Francis Kofi Abiew,Assessing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in the Post-cold War Period:Sources of Consensus,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14,no.2,1998,p.73.

(36)梁西.国际法的危机[J].法学评论,2004,(1).

(37)美国《商业周刊》2002年10月7日。

(38)Edward C.Luck,How Not to Reform the United Nations,Global Governance,vol.11,2005,p.410.

(39)Anne-Marine Slaughter,A Chance to Reshape the U.N.,Washington Post Sunday,April 13,2003.转引自钱文荣.论联合国改革[J].现代国际关系,2004,(9).

(40)“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9.htm.

(41)参见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3.htm.

(42)《联合国新闻稿》,GA/10338,07/04/2005,http://www.un.org。

(43)《中国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2005年6月7日)。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gjs/gjzzyhy/1115/t205944.htm.

(44)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67.

(45)[苏]克里洛夫.联合国史料(第一卷)[M].张瑞祥等译.武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56.

(46)门洪华.和平的纬度: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94.

(47)黄惠康.国际法上的集体安全制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103-111.

(48)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83.

(49)参见“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2.htm.

(50)参见“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3.htm.

(51)参见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2005年3月21日)。http://www.un.org/chinese/largerfreedom/part3.htm.

(52)“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2004年12月1日)。http://www.un.org/chinese/secureworld/ch2.htm.

(53)《中国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2005年6月7日)。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gjs/gjzzyhy/1115/t205944.htm.

(54)Bruno Simma,Amendments,in Paul Taylor etc.ed.,Documents on Reform of the United Nations,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7,p.507.

(55)许光建.联合国宪章诠释[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669.

(56)相反,《国际联盟盟约》第26条第2项有如下规定:“联盟任何会员国有自由不承认盟约之修正案,但因此即不复为联盟会员国。”

(57)Document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an Francisco,vol.7,1945,pp.262-267.

(5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

(59)Bruno Simma,Amendments,in Paul Taylor etc.ed.,Documents on Reform of the United Nations,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7,pp.517-520.

(60)许光建.联合国宪章诠释[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671.

(61)在1995年“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会议上,波兰代表团曾经提出启动第108条规定的修宪程序删除“敌国”条款的建议。参见《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的报告》A/50/33。

(62)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0.

(63)参见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着力改革联合国:构建一个更强有力的世界性组织》(2006年3月7日),A/60/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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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改革与现代国际法:挑战、影响和作用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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