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清算制度改革初探_证券交易论文

我国证券交易清算制度改革初探_证券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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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交易清算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证券交易保证金的风险问题。

欧美的证券交易实行信用保证金制度,法律允许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融券融资。鉴于交易保证金对货币供应量的影响,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对信用保证金作出最低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为50%。法国交易保证金的比例则由会员公司决定,其比例的大小与股票的绩效种类有很大的关系。与证券交易保证金制度相适应,欧美实行的是“先交易,后资金、再清算”的模式,在交易清算过程中发现资金不足时,经纪商的资金帐户通过融资融券等渠道及时补足。

在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体制下,投资者的证券交易保证金直接托管在券商处,券商将客户保证金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开立统一的资金清算帐户,并具有实际的支配权。证券交易保证金在会计核算中,一直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负债来源。在全额保证金制度下,证券经营机构除用保证金的一部分作为证券交易净额清算资金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沉淀资金可以自由支配,导致证券市场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不稳定性,证券商的支付风险不是没有可能发生的。

2.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定位问题。

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不仅是证券交易的场所,同时参与证券资金的托管和清算。证券交易所手中掌握着所有的证券和相当数量的券商清算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受地方和本位利益的驱动,证券交易所可以给券商融资融券,甚至可以挪用一部分资金从事证券的自营。这样,就给整个证券交易清算系统的稳健运营埋下极大的隐患。

在现行的证券登记、托管、交易、清算体系下,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实际上承担着证券经纪、证券资金托管和证券资金清算三种职能。一方面,证券商代理投资者进行证券的买卖;另一方面,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和部分证券托管在券商处;最后,券商还代理客户和证券交易中心或证券交易所之间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这种体制为券商挪用投资者的证券交易保证金和证券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3.证券交易清算的多头无序问题。

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清算体制是一种多头无序的体制。从清算主体来看,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交易所交收部、地方证券登记公司、地方证券交易中心、深圳交易所服务中心都参与证券的登记清算。这种局面加大了证券交易清算的成本,降低了清算效率,增大了清算风险。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则,监管乏力,各清算机构和商业银行从各自利益出发,进行不正当竞争,助长了市场上的投机行为,如允许清算透支、提高存款利率、变相给券商提供清算和场外融资等,从而从机制上给券商、清算机构和银行提供了违规、违法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法律秩序,加大了市场风险,增加了政府的监管难度。

在多头清算体制下,证券商不能不随客户的交易状况给沪深两头调拨资金头寸,一方面造成人力和资金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清算透支,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二、我国证券交易清算体制的改革

1.建立完善的证券交易清算体系。

要保证证券交易的低风险和高效率,克服中国证券交易清算体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首要的任务应该是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交易清算体系。这个清算体系可由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清算银行组成。

沪、深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其职能主要是制订交易规则,审批证券的上市申请,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监管交易所的会员和上市公司。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合二为一,实现市场的一体化。

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NSDCC)进行证券的集中托管, 并对交易达成后交收双方应付(收)证券与应付(收)现金进行清分,然后发出交收指令进行证券的交割和资金的划付。

清算银行是投资者交易资金的托管银行,同时根据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交收指令逐级完成与在本银行开户的投资者(V1、V2、V3…)之间资金的划付。清算银行可由工、农、中、建等多家银行来担任。各清算银行之间的资金净收(付)额由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出交收指令后,通过其在人民银行的帐户来完成。

2.选择适当的证券交易清算制度。

建立完善的证券交易清算体系后,我国应该采用何种有效的清算模式呢?不少同志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有的同志考察欧美各国后,发现西方的证券交易清算体制的风险防范措施(比如DVP 原则)十分有效,专家建议标准G30条款也很合理,进而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 认为我国的证券交易清算体制改革也应遵从G30条款, 尤其应当坚决实行DVP。

G30条款是1989年3月,西方30名证券结算方面的专家提出的旨在降低结算风险、提高清算效率的九条建议。其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比较”、“交易确认”、“中央证券存托”、“钱券对付(DVP)”、 “证券融资”、“同日基金”、“净额交收”、“T+3清算”等原则。目前除“净额交收”制度在我国得到实施以外,其他原则均未实行。

那么“交易确认”、DVP 等原则对我国证券交易清算的必要性如何呢?我们知道,我国的证券交易实行的是全额保证金制度,而且是“先有资金,然后交易”的模式。在这样一种体制下,只要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被挪用,原则上讲,证券交易是没有结算风险的,也就是说,不会发生卖了券而得不到钱或出了钱而买不到券的情况,所以,在这种体制下,“交易确认”、“一手交钱、一手交货(DVP )”等措施就并非必要。事实上,我国股票市场发展十多年来,一直实行“T+1清算”,且未采取“交易确认”等措施,但至今没有发生一笔上述结算风险。所以,我国如果不实行信用保证金制度并允许券商融资融券,引进G30 模式是没有太大必要的,那样只会引起交易过程的僵化,无益于市场风险的真正解决。

目前人民银行正着手对我国的保证金存款体制和证券清算体制进行改革,其着眼点在于,在我国现行证券交易体制下,客户的全额保证金存放在券商处,受利益因素的驱动,券商往往将资金挪用一部分,这样就引发了新的风险。一旦这些投资发生亏损难以收回,在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券商就面临着较大的提现压力,甚至可能出现支付风险。所以我们应该看到,当前的根本问题是改革客户保证金的存款体制,将这部分资金从券商处转移到银行来,由银行代理客户资金的清算,从而从根本上防范客户保证金被挪用的风险。

3.采取稳健的证券交易清算改革措施。

本着既要防范风险,又要稳妥可靠的原则,我们认为,首先针对矛盾突出、风险较大的保证金存款体制进行改革,再逐步过渡到既定的目标模式,是可行的。

具体实施大致可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性步骤:

第一步:将证券商的客户保证金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清算资金转移到清算银行。

资金转移之后,券商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失去这一部分资金的使用权。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深圳分行分别根据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和深圳交易所交收部的交收指令,组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资金清算在各清算银行之间以及清算银行系统内部进行。证券的清算依然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收部负责。

现阶段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主要由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和深圳分行与本地券商和异地证券交易中心之间进行资金的清算,为什么客户保证金和清算资金移走之后,不继续沿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和深圳分行呢?这是因为,新体制的重大变革是资金的清算发生在银行与银行之间,而不再是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券商之间。现在各家清算银行都掌握了资金的主动权(以前只是被动存放,主动权在券商和证券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很难指定由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组织各家银行清算。由于工、农、中、建等各家银行的对等性,并且均在人民银行开有资金帐户,所以由人民银行组织各家清算银行之间的交易净额划拨,是再合适不过了。这完全可以借助现有的系统来完成,T+1日内资金到帐绝对保证,也不会增加工作量。

第二步:成立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同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各清算银行总行进行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由两个交易所的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合并组成,负责全国的上市股票以及国债的登记和清算工作。也可以考虑分两步走,先合并两个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再合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成立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后,两个交易所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指令即由该公司统一发出,这样,各清算银行就只对一个清算主体,从而由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各清算银行总行进行资金的清算便顺理成章了。

第三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合并,证券市场走向一体化。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都由证监会审批,其上市条件基本相同,这样,成立全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后,两个证券交易所独立存在就没有太大的必要了。两个交易所合并的条件和理由也相当充分,这样可以避免证券交易所之间争取上市公司、攀比交易量等不良的竞争现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合并之后,我国的证券市场便走上了一体化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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