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地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欧盟经验与我国借鉴_基本医疗保险论文

不同地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欧盟经验与我国借鉴_基本医疗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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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5)11~0056~07

       农民工的工作转换较为频繁,地区流动性较强,职业本身对农民工的健康损害较大。医疗保险可以有效减轻农民工的医疗费用负担,缓解疾病风险对农民工健康的冲击,提高劳动力的质量。然而,中国政府施行的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①,均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的属地管理、分割运行模式,无法为农民工提供就医费用的财务支持,对农民工的就业形成“拉回效应”和“枷锁效应”,阻碍了农民工的劳动市场参与,不利于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建设。②欧洲在其一体化的过程中,曾面临着跨国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关系,在欧盟内部不同国家之间的转移接续问题。为促进劳动力在欧盟区③内自由流动,欧盟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保障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的跨国转接。中国农民工跨区域迁移与欧盟劳动力跨国流动有较多的共同点。因此,研究欧盟医疗保险跨国转移接续的经验,对于制订促进中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转接政策,推进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盟医疗保险跨国转接的背景

       欧洲六国④于1951年签订了《巴黎条约》,并于次年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标志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开始。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确定了逐步协调各成员国经济与社会政策的方针,将实现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作为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核心目标。该目标的确立为建设欧盟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指明了发展方向。单一市场的构建离不开劳动力这一最活跃的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而劳动者的跨国流动必然伴随着医疗保险关系的跨国转移接续问题。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各成员国之间出现了大量跨国就业人员。然而由于民族文化、历史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各成员国之间的医疗保障制度设计,在缴费年限、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这可能导致跨国就业人员陷入重复参保或者被排斥在医疗保障系统覆盖范围之外的困境,遭受不必要的福利损失。仅仅依靠劳动力流出国和流入国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则不仅运行成本将很高,而且协调的效率将很低。因此,建设统一市场的目标,客观上要求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建立起一整套适用于各成员国的医疗保险跨国转移接续的协调机制,减少成员国在医疗保险政策方面的摩擦,为劳动力在欧盟内部自由流动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医疗保险跨国转接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当某一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参加了另一个成员国的医疗保障(包括其他类型的社会保障项目)计划后,那么该成员国就必须向其提供与本国国民同等水平的医疗保障待遇。这就意味着,劳动力流入国不得基于国籍原因,拒绝向跨国劳动者提供其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障福利。当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跨国流入的劳动者享有该国医疗保障待遇的前提,是其必须履行该国法律规定的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是指按时缴纳医疗保障税费。“国民待遇”原则是一项普惠型条款,适用于包括跨国就业人员在内的所有欧盟自由流动人员。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联系的法律理念是“欧盟公民权”(EU citizenship)。1991年签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要求建立“欧盟公民权”,标志着“欧盟公民权”的诞生。该条约规定,任何拥有欧盟某一成员国国籍的人都被视为欧盟公民,但“欧盟公民权”是对国家公民权的补充而不是替代。⑤欧盟公民在被赋予该项权利的同时,必须接受因此施加的义务。从“国民待遇”原则和“欧盟公民权”的内涵中不难看出,这两个概念都体现出一个共同的核心精神——公平。事实上,欧盟用于解决医疗保险关系跨国转移接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都是以“公平”为核心。⑥

       (二)唯一国原则

       唯一国原则是指,在某一时期内,跨国就业者只能被某一成员国的医疗保障系统所覆盖。“欧盟社保法令”⑦所覆盖的所有雇员和自营职业人员都必须服从唯一国原则,即使其工作行为发生在多个成员国内。各成员国的医疗保障制度设计可能存在冲突,劳动者跨国就业时可能会发生重复参保或者没有任何医疗保险的情况。例如,某些国家基于居住地原则确定是否向申请人提供医疗保障待遇,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基于工作地原则确定是否发放医疗保障待遇。这就可能会使得跨国就业人员在某一时期内同时被多个国家的医疗保障系统所覆盖,或者没有被任何一个国家的医疗保障系统所覆盖。制定唯一国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需要指出的是,唯一国原则并不意味着跨境就业人员在其他成员国内发生的就医费用,必须由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国负责报销。例如,跨国就业人员在其他成员国旅游或者拜访他人时发生的就医费用就可以直接在当地报销,而不必回到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国报销。

       (三)累计计算原则

       累计计算原则要求劳动力流入国,在确定是否向当事人给付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待遇水平时,必须将其在其他成员国的居住期限、就业期限或者缴费期限考虑在内。包括欧盟成员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设计本国医疗保障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可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门槛。这个门槛可能是最低缴费期限,也可能是最低工作期限或者最低居住期限。因此,劳动者从一个成员国流向另一个成员国就业时,可能会陷入以下困境:在满足享受流入国的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之前,该劳动者便遭受疾病冲击,此时医疗费用便不能得到补偿。这显然会增加劳动者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劳动力的跨国流动。为避免这种情形发生,欧盟提出了医疗保险待遇累计计算原则。这就可以尽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在迁往另一个成员国就业时,不会丧失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累计计算原则适用于除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外的其他保险项目,而国民待遇原则和唯一国原则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社会保障项目。

       (四)工作地原则

       唯一国原则要求跨国就业人员在某一时期内只能被某一成员国的医疗保障系统覆盖,而确定适用于哪一成员国医疗保障系统的方法,则是基于工作地原则。一般情况下,跨国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即为其工作地。跨国就业人员应当加入其工作地所在国的医疗保障系统,无论其居住地是否在另一个成员国内。例如,德国人杰克的工作地和居住地均在德国,并在德国工作了五年;后来与法国的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从德国转移到法国,但居住地仍为德国。此时,杰克的医疗保险关系必须从德国转移到法国。特殊情况可以例外。例如,对于那些流动性较大、短期内在多个国家就业的劳动者而言,如果所从事经济活动的大部分在其居住地进行,则应当加入居住地所在国的医疗保障计划,反之则应该加入其雇主注册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国的医疗保障计划。对于被派遣至另一个成员国工作、期限在一年以内,并且为同一个企业服务的劳动者,其医疗保险关系仍然属于流出国。⑧

       三、欧盟医疗保险跨国转接的法律基础

       (一)第一层次:基本法

       保障欧盟建立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协调机制的法律可以被分为三类:基本法、二级法规(社会保障协调条例)和判例法。其中,基本法位于整个欧盟法律体系的顶端,是欧盟其他法律的来源,主要由欧盟各国签订的各项条约和法案组成,例如,《巴黎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单一欧洲法案》、《阿姆斯特丹条约》、《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和《里斯本条约》等等。这些条约和法案可以被划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旨在建立欧盟的条约;第二类是完善欧盟组织结构的条约;第三类是针对第一类条约中的特定部分制定的条约;第四类为适用于新成员国的条约;第五类是上述这些条约的附件。⑨

       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之初,各成员国就已经协调跨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尽管当时这种协调所覆盖的对象存在明显的行业限制。1957年签订的《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则打破了这一限制,扩大了劳动者的覆盖范围,并且专门设置了以“社会政策”为标题的章节,要求成员国为劳动者在共同体内部自由迁移提供便利,提高劳动者在地域及职业选择上的灵活性,消除劳动者在共同体内部自由流动的障碍。⑩1986年签订的《单一欧洲法案》第八项条款指出,人员的自由流动应当被视为单一市场的主要构成要素。1997年签订的《阿姆斯特丹条约》重申了非歧视原则,禁止任何以国籍为理由,在社会福利方面歧视非本国公民的行为。为了创造一个人员自由流动的环境,《阿姆斯特丹条约》将名为“签证、庇护、移民及其他与人员自由流动相关政策”的章节加入《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之中,(11)强化对人员自由流动权利的保护。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一百五十三项条款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社会权利,开发人力资源,欧盟应当鼓励并支持各成员国加强社会政策领域的合作,尤其在就业、劳动法与工作环境、社会保障和职业病预防等方面。(12)为保障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通过咨询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之后,规定应当按照普通立法程序,在欧盟各国采取以下措施:取消劳动力跨国流动的行政许可;在获得和保留获得福利的权利、计算可获得福利数量时,跨国劳动者在其他国家的医疗保障缴费记录、工作时间或者居住时间应当被考虑在内。

       (二)第二层次:社会保障协调条例

       欧盟基本法中有关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法律条款构成了二级法规的法律依据,但基本法只是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条例,缺乏操作性。所以,欧盟还颁布了相应的二级法规,规定了落实原则性规定的具体的实施条例,即社会保障协调条例。与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相关的社会保障协调条例,主要是欧盟颁布的各项条例(regulation),如,《1408/71号条例》和《883/2004号条例》。前者在欧盟成员国的社会保障协调机制形成方面影响深远,从1971年签订到2010年被后者取代,《1408/71号条例》经历了多次修改,其间一直是欧盟社会保障协调机制运行的主要规则。

       欧盟现行的有关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协调机制的条例和指令,其确定的覆盖对象、基本原则和待遇项目等核心概念,基本上都来源于《1408/71号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该条例所覆盖的劳动者包括各种类型的跨国就业人员,如被雇佣人员、自营职业人员、边境工人、季节性工人及公务员等。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经历了多达39次的修改之后,《1408/71号条例》所包含的内容已经非常庞大、繁杂。为了简化并进一步完善欧盟社会保障协调机制,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于2004年4月29日正式颁布了《883/2004号条例》。新条例于2010年5月1日起付诸实施。与《1408/71号条例》相比,新条例覆盖的对象更加广泛,合法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内的第三国家公民也被包含在内。此外,该条例还要求成员国医疗保障系统内的相关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跨国就业人员提出的与个人权利相关的询问作出回应,并且回应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包含相关的信息。如果某一成员国在实施该条例的过程中出现了困难,该国的相关机构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减少对劳动力自由流动产生的阻碍。(13)

       (三)第三层次:判例法

       随着欧盟跨国就业人员规模的扩大,跨国医疗保障实践出现了在基本法和二级法规覆盖范围之外的新问题。自1952年组建以来,欧洲法院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俨然成为一个重要的欧盟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制定者。因为欧洲法院的使命就是要确保欧盟层面的法律被严格遵守,而作为这一使命的一部分,欧洲法院既要负责解释各项欧盟法律,又要裁决一些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领域的纠纷。判决结果就形成了不能被成员国否定,且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法,对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运行机制的法律基础形成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也就是说,判例法并不是立法者所创造,而是司法者审理案件的结果,其基本思想是认为法律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

       四、欧盟医疗保险跨国转接的管理方案

       (一)管理机构

       在欧盟层面,承担制定、执行和完善医疗保险跨国协调任务的机构有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社会保障委员会和欧洲法院。欧盟委员会代表整个欧盟的利益,主要职责在于起草与医疗保险跨国协调机制相关的新法案,并交给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审核。如果新法案通过了审核,那么欧盟委员会有责任确保新法案在各成员国被准确无误地实施。欧盟委员会在起草新法案的过程中,需要针对劳动力跨国流动情况、成员国医疗保险协调程度,以及其他技术性问题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咨询。社会保障委员是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一百六十项条款组建,为就业与社会事务委员会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的机构。其职责在于监测欧盟成员国的社会保障政策发展状况;定期向欧盟委员会汇报在“开放性协调机制”(the 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的框架下,欧盟关于社会融合、医疗保险和退休金等方面取得的进展;促进成员国政府与欧盟就社会政策的协调方法加强交流。(14)此外,欧洲法院在完善跨国医疗保险协调机制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欧洲法院主要负责解释各项立法、指令和条例,并经常受理一些与跨国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相关的案例。这种情形的出现一般是因为成员国的某些法律规定违反了欧盟法律体系所确定的基本规则。(15)欧洲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可以起到引导成员国改革本国医疗保障制度、提高成员国医疗保障系统协调程度的作用。

       (二)医保信息规范与传递

       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欧盟为了促进劳动力在各成员国内自由流动,推动单一市场的建立,曾规定前往其他成员国工作的劳动者,只需携带一张用于记录在转出地参保记录的E119表格就可以实现在工作地就医,并按照工作地的规定报销就医费用。除个人基本信息外,E119表格还记录了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参保记录、就医情况和医疗费用报销情况。但是,实施这一规定之初,申请E119表格以及医疗费用的报销手续比较繁琐,而且非跨国工作就医的其他类型跨国就医人员所要申请的表格类型各不相同,管理成本比较高。随着欧盟成员国内跨国就业人数的增加,这些种类繁杂的医疗保险单已经难以适应欧洲一体化的需要。为了将欧洲一体化进程向纵深方向推进,欧盟决定推广标准化的E表格(E forms),并将欧洲健康保险卡(European Health Insurance Card,EHIC)引入到欧盟医疗保险协调机制中。(16)

       标准化的E表格配合欧洲健康保险卡一起使用,用于记录并传递表格持有者的就医信息、缴费记录和医疗保险关系转接记录等,使医疗保险关系具有“可携带性”的特点。可以使用E表格进行跨国流动的对象除了劳动者自身外,也包括其家属。2010年5月,欧盟对《欧盟社会保障法》(European Social Security Law)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使用多年的E表格,代之以新的简化形式的表格。(17)2000年颁布的《里斯本战略》肯定了电子医疗和卫生服务在提升欧盟竞争力方面的作用,并指出欧盟于2003~2008年间斥资5亿欧元,以实现医疗卫生服务的数据收集和信息传递系统的更新换代。(18)当时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条件。欧盟要求成员国向其公民发放欧洲健康保险卡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并规定最迟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所有成员国居民在跨国流动时均须使用欧洲健康保险卡。经过9年的发展,截至到2013年底,已有大约2亿人持有欧洲健康保险卡,占欧盟成员国医疗保险总参保人数的37.40%。(19)

       (三)医疗保险待遇

       根据累计计算原则,跨国就业人员在报销医疗费用时,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国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其在其他成员国的医疗保险缴费时间、居住时间或者就业时间考虑在内。医疗保险待遇可以被分为现金津贴和非现金津贴两类。现金津贴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生病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一般按照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国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支付。非现金津贴则用于支付劳动者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补偿的项目包括医药、住院治疗、内科和牙医。非现金津贴的待遇水平和支付方式可以按照居住地、工作地或者短期逗留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权利享受上述两种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包括各种就业形式的自营职业人员和雇员。如果自营职业人员和雇员及其家属将其居住地转移至另一个国家,那么他们可以按照新居住地的标准继续享有在原居住地因疾病或生育所享有的福利,即在居住地所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是可携带、可输出的。跨国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也就是其工作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了其可获得的医疗服务数量和医疗保险待遇,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间的长短。

       五、欧盟经验对中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的启示

       (一)协调而非统一各地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

       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区域发展非常不平衡,相应地,各地区的医疗保险制度,在缴费水平和待遇水平设计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基于欧盟经验,当前应当努力协调而非统一各地区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即在兼顾各地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待遇水平和参保年限等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共同遵循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规则。我们不妨借鉴欧盟制定“开放性协调机制”的做法,确定各地区必须遵守的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的基本原则、构建相应的法律体系,并设立专门的机构以确保基本原则得以落实。这样既尊重了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已经存在差异的事实,减少制度改革面临的阻力,还可以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的进一步提高创造条件。待到将来时机成熟之时,再统一全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

       (二)加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法律保障

       中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异地转接,有关国家层面的文件和法律极为匮乏,目前只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和《社会保险法》两部法律法规。在这种情形下,欧盟建立基本法、二级法规和判例法三个层次法律体系的措施应当引起中国的重视。中国应当加快推进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法律体系的制订,不断丰富各层次的法律法规,让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转接有法可依。首先要基于农民工的国民资格,在《宪法》中明确赋予其自由流动权利。其次,出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保障其平等享有就业和医疗保障福利待遇的权利,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针对异地转接业务的办理措施。最后,根据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调整相关规定。

       (三)做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的顶层设计

       就中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的现状而言,虽然国家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要求各地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转接创造合适的政策环境,但目前还没有颁布各地应共同遵循的具体实施方法。地方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各自为政的行为,使得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面临严重的政策性壁垒。反观欧盟层面的机构,在设计、执行和健全医疗保险跨国转接协调机制的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结合中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严重的区域分割和部门分割现状,中国应当设立国家层面、跨部门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管理机构。其职责在于负责协调并完善各地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政策的设计、监督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政策的执行。

       (四)推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

       中国三大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地区的卫生部门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医疗卫生服务区域分割和部门分割现象严重。用于存储参保人员身份识别、就医经历和缴费状况等信息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各行其是、封闭运行,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更没有实现全国互联互通。甚至一些医疗机构为了节约成本,购置价格仅为500元的劣质计算机信息存储与管理系统,(20)降低了信息传递的效率,不利于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的实现。因此,中国有必要借鉴欧盟的做法,依托现有的信息技术优势,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统一各地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实现建立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目前面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和居民健康卡的技术规范,分别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卫生部门负责制定,标准不一。即使农民工持有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健康卡在同一个医疗保障系统内流动,但由于各地区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不能实现互联互通,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过程中的个人参保、就医和费用报销等信息传递也较难实现。这就要求各主管部门之间加强合作,就信息编码和识别标准等技术规范达成一致,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异地转接提供技术保障。

       (五)注重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连续性

       在中国现有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制度设计框架下,一般只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统筹账户基金。对于迁出地的医疗保险缴费记录是否认可,则转入地的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普遍持谨慎态度,农民工往往需要缴纳相当金额的差额后,其转出地的缴费记录才能被转入地认可。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制度设计难以满足农民工转移就业的需要,农民工在跨区域就业的过程中权益受损,导致农民工“退保”“断保”现象十分普遍,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率难以有质的提升。因此,中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当农民工报销就医费用时,应该考虑农民工在各工作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这无疑有助于提高农民工的参保意愿,保障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连续性。

       (六)各参保地共同负担农民工医疗费用

       欧盟“分段记录、累计计算”的模式可以被引入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控制中。中国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难以实现的关键,在于无法有效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转出地和转入地面临的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对于转入地而言,如果承认农民工在转出地的缴费记录,那么转入地可能会面临如下情形,即农民工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后不久便遭受疾病侵袭,而这很可能是农民工在其他工作地积累疾病风险的结果。因此,将“分段记录、累计计算”的模式应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控制中,在不转移医保统筹基金的情况下,各参保地(工作地)根据农民工在当地的参保期限,按比例支付农民工应当获得的医疗保险待遇,将大大减少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的阻碍。

       作者感谢德国社会保障联邦研究所Dina Frommert博士和法国奥弗涅大学Yong He教授的有益建议,但文责自负。

       注释:

       ①中国政府施行的三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分别为覆盖农业户籍人口、城镇正式就业人口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口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②秦雪征、郑直:《新农合对农村劳动力迁移的影响:基于全国性面板数据的分析》,《中国农村经济》2011年第10期。

       ⑨欧盟跨国医疗保险协调范围除了28个成员国外,还包括冰岛、列支敦士登、瑞士和挪威4个欧洲经济区国家。

       ④这6个国家分别是: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

       ⑤Francis G.Jacobs,“Citizenship of the European Union—A Legal Analysis”,European Law Journal,Vol.13,No.5,2007,pp.591~610.

       ⑥李靖堃:《从经济自由到社会公正——欧盟对自由流动劳动者社会保障的法律协调》,《欧洲研究》2012年第1期。

       ⑦“欧盟社保法令”指《关于雇员及其家属在共同体内流动的社会保障方案的条例》(下文简称《1408/71号条例》)和《关于协调社会保障系统的条例》(下文简称《883/2004号条例》)。

       ⑧European Union,Council Regulation(No 574/72):Laying down the Procedure for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B/-OL],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01972R0574~20090302&qid=1411140199060&from=EN,2009~03~02.

       ⑨European Union.Primary Law[EB/OL],http://europa.eu/legistion-summaries/institutional_affaies/d-ecision-making_process/114530_en.htm,2012~12~08.

       ⑩Michael M.OGBEIDI,“Comparative Integration:A Brief Analysis of the European Union(EU)and the Economic Community of West African States(ECOWA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Research,Vol.3,No.10,2010,pp.478~486.

       (11)European Union,Treaty of Amsterdam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the Treaties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Related Acts-contents[EB/OL],http://europa.eu/eu-law/decision-making/treaties/pdf/treaty_of_amsterdam/treaty_of_amsterdam_en.pdf,2014~09~10.

       (12)European Union,“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Vol.53,2010,pp.1~403.

       (13)European Union,Regulation(No 883/2004):Coordination of Social Security Systems(Text with Relevance for the EEA and for Switzerland)[EB/OL],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02004R0883~201~40101&rid=1,2014~09~10.

       (14)European Commission,Social Protection Committee[EB/OL],http://ec.europa.eu/social/main.jsp?c-atld=758&langid=en,2014~09~10.

       (15)Eleanor Brooks,“Crossing Borders:A Critical Review of 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 EU Health Policy”,Health policy,Vol.105,No.1,2012,pp.33~37.

       (16)Sarah Thomson,Elias Mossialos,“Regulating Private Health Insurance in the European Union:The Implications of Single Market Legislation and Competition Policy”,Journal of European Integration,Vol.29,No.1,2007,pp.89~107.

       (17)European Union,Useful Forms for Social Security Rights[EB/OL],http://europa.eu/youreurope/citizens/work/social-security-forms_en.htm,2012~06~29.

       (18)Mark Flear,“The 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 on Health Care after the Lisbon Strategy II:Towards a Neoliboral Framing?” European Integration Online Papers,Vol.13,No.12,2009,pp.1~16.

       (19)European Commission,European Health Insurance Card:Almost 200 Million Europeans already Carry one[EB/OL],http://ec.europa.eu/social/main.jsp?langId=en&catId=559&newsId=2088&furtherNews=yes,2014~06~24.

       (20)应桂英、段占祺、金新政:《新医改方案与信息化关系探究》,《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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