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规律分析_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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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作了重要修改。 其中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是不再认为非国有经济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补充”,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应对这一宪法条文修改的重要实际措施之一,1999年4月8日,中国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决定成立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起草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同时决定,1999年4月至2000 年12月,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起草中小企业促进法大纲,并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小企业促进法(讨论稿)上报全国人大财经委。从1999年4月8日成立中小企业促进法起草小组,到2000年7月4日提交中小企业促进法“讨论稿”,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讨论稿”共6章38条, 约3000多字。尽可能客观地评论分析这个“讨论稿”,显然对正确评价和预测中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标志。目前,中国工商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占全部注册企业总数的99%以上。中小工业企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和出口总额分别占全部工业总量的60%、57%、40%、60%;中小流通企业占全国零售网点的90%以上;中小企业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1978~1996年间从农村转移出的2 亿劳动力大多数在中小企业就业;1998年中小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460 万人(贺劲松,2000;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中小企业司,2000)。中小企业在保证中国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方便群众生活、推动技术创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尖锐挑战,享受政策不公平、管理体制不顺、融资困难、资产负债率高、技术落后、信息和人才缺乏等问题也严重困扰着中小企业。在这一深刻的时代背景下,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适时提出“讨论稿”,既是中国中小企业发展现状的客观反映,也是进一步加快中国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标志。通过对“讨论稿”的论证,对于巩固和加强中小企业在中国国民经济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促使政府把现阶段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摆在正确的位置,组织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无疑极为必要。若中小企业促进法能顺利出台,将是中国继公司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出台的又一部事关企业制度创新的重要经济法规。

(二)力图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和扶持重点。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思想,目前的共识是通过立法确定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服务、保障权益的方针,规范中小企业的促进政策,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曾宪林,2000)。“讨论稿”中对这一表述所做的具体努力,是在保护权益、扶持发展、提供服务、政策引导和规范行为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小企业量大面广,从总体上讲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这一弱者群体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保护。这尤其表现在中小企业财产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以及由此派生的中小企业对乱“揩油”、乱摊派、乱收费无力或不敢拒绝等方面。“讨论稿”因此明确提出,“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在扶持发展和提供服务方面,“讨论稿”主要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对采取必要的财税、金融措施,以及政府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技术、信息、培训等多方面的服务作了规定。同时针对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大量不规范行为,“讨论稿”明确提出了“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内容。此外,“讨论稿”初步确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扶持的重点是“高新科技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企业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企业”。

(三)初步界定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国内目前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调整范围,有几类不尽相同的观点:(1 )以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为依据确定调整范围;(2)以在职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为标准;(3)不宜把中型企业划入调整范围;(4 )以资本额和在职职工人数为标准并兼顾行业特点。考虑到国家正在拟订中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尚未出台,而且中小企业情况复杂、千差万别,“讨论稿”对调整范围的表述是: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符合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中小企业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似不仅可与即将出台的政策保持一致,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便于立法的操作和解释。

(四)虚实并举规定扶持措施。在一部有关中小企业的促进法中,规定相关的扶持措施是文中应有之义。但是规定哪些扶持措施,如何确定扶持措施,不仅涉及促进法的定位和基本框架,同时事关立法与政策的关系。“讨论稿”本着虚实并举的意向,在总体构架上设定了资金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服务体系等4大章; 每一章下设计的措施因事而异,虚实有别。例如,在资金支持项下设计了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组建中小企业发展银行、税收优惠、信用担保服务等措施;在技术创新项下规定国家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规定了贴息贷款、创新基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措施,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在市场开拓项下规定的措施有: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合并与收购等多种产权交易方式优化资源配置,鼓励中小企业产品出口和对外投资出口创汇;在服务体系项下,则涉及了社会各类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咨询、市场开拓、投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安全生产、人才培训、对外合作、产业辅导、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服务等内容。可以说,“讨论稿”在有限的法律文字构架内,尽量包涵了体系较完整、内容较具体、比较贴近中国现实的中小企业扶持措施。

不必讳言,对目前提交的这份“讨论稿”,有关各方面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是十分中肯的,有些地方甚至是很尖锐的。为了客观地反映中国企业制度创新的历程和行文的方便,以下的叙述先全文列出“讨论稿”的有关条款,然后作相关的讨论。讨论时也试图“虚实结合”,就具体条款提出相关修改建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外部经营环境,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符合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中小企业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鼓励发展、积极扶持、分类指导、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发展;采取措施支持高新科技、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中小企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中小企业发展。第五条:(1 )国务院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推动中小企业对外合作,促进中小企业社会服务体系的发展。(2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分别进行指导和服务。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服务。第六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讨论:

作为法律文本,总则总体上体现了基于现有共识的立法指导思想,即立足于“改善中小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为什么不提促进中小企业内部运行机制的发展?据说此类问题在法理上应由公司法、乡镇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法来调整解决。无论是改善外部经营环境,还是促进内部运行机制发展,焦点在于必须通过一部促进法来深刻具体地反映: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的重点到底是什么?笔者以为,以中国经济体制转轨的现实为基础,中国中小企业法促进的重点应当是鼓励合法创业。鼓励合法创业的深刻内涵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鼓励合法创业,使中小企业真正成为解决中国目前存在的严重失业问题的主要出路;二是通过鼓励合法创业,使现行的各类(包括“讨论稿”系统提出的)中小企业扶持措施具有健康的实施客体和基础。所以,如果总则第一条能够在鼓励合法创业的根本立场上,适当增加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中小企业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以及本法所保护的重点等内容(Jones,2000 ),或许能更鲜明地体现本法深刻的时代历史特征。

中小企业分布于各个行业,不同行业的企业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目前似难以提出统一的中小企业定义。但是按照国际惯例,中国至少已经在考虑企业划型的标准,从计划经济体制下按生产能力、固定资产原值划分,改为按企业职工人数、资产总值和销售额来划分(狄娜、李庆华,2000)。在国家没有正式颁布企业划型标准的情况下,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不至于和将来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太大的出入,在中小企业法中规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资产和收入指标制定中小企业具体标准”的相关内容,应当是可行的。所以,“讨论稿”第二条的内容应当更具体一些。如前所述,第三条“鼓励发展”改为“鼓励创业”似乎更贴切。当然,“立法有限目标”也是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调整范围若定得太宽,将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享受优惠扶持政策的对象总是有限的。与此相关,“讨论稿”依照调整范围与所有制无关、与地域无关的考虑,在第四条延伸性地规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扶持重点。然而,这些相关规定与国家经贸委2000年7月6日正式定稿、9 月初正式发表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以下称政策文本)中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在这个文本中,当前国家扶持的重点是“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依据政策文本,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主要负责人对扶持重点的表述是(1)高科技型中小企业;(2)资源综合利用型和环保型中小企业;(3)农产品深加工型中小企业, 尤其是乡镇企业;(4)吸纳城镇劳动力就业型中小企业;(5)出口创汇型中小企业;(6)地处西部、少数民族、 边远地区的中小企业(卫东、杜登彬,2000)。显然,尚未正式出台的中小企业法应当考虑法律文本和政策文本在扶持重点上内涵与外延逻辑的一致。

依法确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中小企业的权限划分,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讨论稿”的起草过程中,都是十分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当前占主导地位的倾向,是借鉴发达国家中小企业促进体系的经验,通过国家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如美国联邦小企业局、日本通产省中小企业厅)统一负责中小企业事务,制定协调相关政策。这种倾向在“讨论稿”里的反映,就是过于偏重中央政府(Gross,2000),由“国务院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中央政府的确应当在全国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建立统一的法律政策框架条件,另一方面中央政府又很难面对数量众多、情况各异的中小企业采取实际有效的统一促进措施。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有自身发展的特点,相应的扶持措施也应有所不同。由一个(综合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似难以适应中小企业多样化发展的特征。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如德国),协调指导中小企业促进政策的工作并没有完全统一在国家手里,而是更实际地由商会或协会等非政府中介机构来完成的。所以,在“讨论稿”第五条第一款中似可以去掉“统一”而保留“全国”的字样,也许这就足够了。至于是否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对各有关全国性的专业管理部门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予以肯定(国家科技部政策体改司,2000),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也是应当考虑的。此外,在这一条的所有款项中对“国务院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职权划分过于笼统,对可能发生交叉的管辖权似应作出相关的规定。并且,第五条第三款似有把县及县以下中小企业排除在外之嫌,而这是很不恰当的:中国中小企业在大中城市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远远小于县及县以下。中国第一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涵如果不能涉及县与县以下的中小企业,其实际的法律效力将会十分有限,也会违背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初衷。

总则第六条本应是这一章的“点睛之笔”,也是整个“讨论稿”的灵魂。但是,这一条却写得苍白无力,全部条文几乎是没有代表性的泛泛之辞,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可能有此类词句(Gebhardt,2000)。 尽管在形式上,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可以采取基本法和若干专项法规构成一个体系的形式,而且实际上目前的立法工作也只能“突出重点、逐步完善”,但这绝不意味着整个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起草工作只能停留在“轻描淡写”的水平上!在总则的相关条文中,至少要严肃地赋予中小企业基本的法律诉讼权利。或者说,在中小企业应有免受政府歧视和大企业共享“国民待遇”的权利这样重大的原则问题上,法律必须提供真正的保障。“非歧视原则”应当旗帜鲜明地写进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具有约束力的、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来具体体现。据说,起草工作组原来打算把“权益保护与司法权益”单独写一章,但考虑到“许多内容与其他法律重复”而放弃。笔者以为,“重复不会使真理受到损害”,结合中小企业在中国特殊而丰富的实践来规定权益保护和司法权益,应当可以通过“重复的法律”生动具体地体现“法律高于政府”的法制基本规诫。

第二章,资金支持。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第八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二)中小企业每年上缴税金部分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资金;(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四)接受的捐赠;(五)其他资金。第九条,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的下列事项:(一)经营结构调整;(二)经济技术合作;(三)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四)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五)专业化发展和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六)创业资助与境外投资风险补偿;(七)贷款贴息;(八)培训;(九)扶持服务体系;(十)开展评估咨询和法律援助;(十一)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需要,设立中小企业专项基金,扶持地方中小企业的发展。第十一条:(1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2 )有关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1)国家成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利用现有城市商业银行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2 )国家其他政策性银行应当积极为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第十三条:(1)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比例,扩展服务领域,改进中小企业信贷工作方法,完善信贷管理体制,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信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2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资金等方面的支持。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可以成立信用担保组织,开展中小企业间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第十六条:国家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完善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七条:(1)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城市(地区、自治州、盟)、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三级组成,为中小企业融资、贷款提供担保。(2)城市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为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担保。(3)省级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与担保有关的业务。(4 )国家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政策指导和资金服务。第十八条:对于经营管理好,财务及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缴清应纳税款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优先向其提供信用担保。第十九条: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遭受重大损失时,可以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讨论:

相对而言,本章是“讨论稿”的重点:共13条(第七至十九条)20款。从内容来看,也相对较为具体。不过与政策文本相比,“讨论稿”则略显单薄。在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建立信用担保这三个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当充分具体地反映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同时也应当实事求是地体现对负面因素的法律约束。在规定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应把资金使用重点(如信用担保、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用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对给予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范围,法律应当有较明确的规定(如在中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非盈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等)。在鼓励中小企业通过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扩大融资渠道方面,应当考虑把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鼓励社会和民间从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等内容写入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方面,建议法律文本和政策文本保持逻辑一致,具体而言,应当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规定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自律制度,以及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的相关内容。

至于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相关内容(第八至十条,第十九条),似乎不宜简单归在财税扶持一类。尽管基金的主体目前仍是财政拨款,但市场化的发展趋势将使财政的份额逐渐减少。而且,基金运作的行政色彩越淡,其资信(透明)度和效率才越高,寻租的可能性才越小。所以,关于基金的条文似乎以脱离财税相对集中(如把第二十一条创新基金一并)表述为好。在规定可以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的同时,也应规定不得滥用申请(Gross,2000),以避免基金破产。 就此而言,在法律条文上尽可能区分财政税收扶持和通过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对不同的重点领域,在实践中将会产生积极的效应。因而,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有关内容,也应充实完善。同时,从规避风险的积极意义上考虑,对地方政府基于熟悉区域情况而设立中小企业专项基金,应当予以特别鼓励。就此而言,德国和欧盟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使国家(中央)和各州(地方)的中小企业专项基金,在各种不同的促进项目的交互执行与配合下优势互补;既反对区域之间可能发生的通过基金资助产生的各种名目的补贴竞赛,又防止可能由此产生区域间新的财政不平衡。

在中国现有专业性政策银行的运作并不尽人意的背景下,新成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银行是否必要和成熟?这是目前对“讨论稿”第十二条最大的争议。现实的选择正如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那样,通过现有政策银行和商业银行扩展服务领域,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比例,改进中小企业信贷工作方法,可能是更好的出路。在这方面,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和德国平衡清算银行的成功实践,提供了较好的案例。而且如果确有必要成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则在法理上也许还存在一个通过专项法律来调整成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相关事宜的问题。第十四条对于鼓励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规定,显然太抽象。不过,这也许与实践本身就不太丰富、具体有关。然而,正是因为实践还没有提出足够的参照系,法律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因此,建议法律文本能与将要出台的创立“二板市场”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至少不应落后于这种相关的规定。此外,对第十五至第十八条关于建立信用担保体系的相关规定而言,重大的缺陷是没有表述国家、省和城市三级政府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经济关系(Jones,2000);同时, 也没有对新建立的信用担保体系与现行的税收体制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最重要的缺憾也许是,整个第二章没有专门的条款论及对中小企业予以资金支持的过程中,相关的金融监管措施是什么。因此从立法的本质意义上讲,总体的资金支持体系仍然是模糊不清的。

第三章,技术创新。第二十条:(1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2)中小企业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 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与开发,支持中小企业生产高新科技产品。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与研究机构合作,设立专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服务的机构或者提供场所,引导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应当加强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讨论:

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专门设计鼓励技术创新的条款,意义深远,受到普遍欢迎和好评。但将政策文本和法律文本相比,法律文本太抽象的问题依然存在。例如,在政策文本中明确表示,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在法律文本中,则没有类似量化的规定。即使有“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的说明,但没有指标界定,很难依法执行。尤其是这里忽略了对技术创新主体的鼓励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显得十分不恰当。

同时,对适合中小企业发展进程的高新科学技术创新如何依法实施保护?以及如何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采用合适的激励措施持续地鼓励技术创新?中小企业促进法都应有相关的规定和说明。显然,现在的法律文本离这样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

最后也许在当前最重要的是,中小企业的发展与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完全取决于对高新技术创新的追求,而必须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市场的要求对一般性、适用性技术的合理运用(夏汛鸽,2000),法律对此应当有较准确的界定。否则,鼓励技术创新将失去现实的基础。

第四章,市场开拓。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相对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多种产权交易形式,优化资源配置。第二十六条:(1)在同等条件下, 政府的采购计划应当确定一定比例向中小企业订货或者接受服务。(2 )政府与大企业订立的采购合同,大企业应当确定一定比例专门向中小企业订货或者接受服务。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产品出口、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产品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并给予相应的风险补偿。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促进中小企业了解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第三十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

讨论:

本章的表述共7条8款,在“讨论稿”中独具一格:冠以含义并不十分明确、具体的“国家鼓励”、“国家支持”的相关条文,给人的印象不是“市场开拓”,而是“市场垄断”。尤其是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内容,由于没有反对市场垄断的相关界定,很容易产生歧义。显然,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本意,是为寻求市场机会的中小企业提供具有保护意义的服务,这在道义上是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中小企业的成功,归根结底是由市场决定的;市场经济的客观原则和规律,国家是无法随意主观操作的。所以,如果本章的标题改为“市场准入”,或许更贴切。

而且,还应当考虑到:(1 )尽可能用比较具体的主体来代替比较抽象的“国家支持”或“国家鼓励”;(2 )适当强调中小企业的成功归根结底取决于市场,国家的扶持始终是次要的、第二位的;(3 )应当明确中小企业市场准入的条件,既有主观的方面,也有客观的方面。主观的方面有国家的扶持,也有中小企业自身的发展定位;客观的方面有市场发育的实际水平,也包括市场的区域性。(4 )对中小企业市场准入的支持,不仅要重视形式上的东西,如举办展览展销;更要重视协作机制或者说制度性的因素,如成功举办展览展销的组织制度、机构和原则,等等。

第五章,服务体系。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建设,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指导。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也可以委托科研院所创办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第三十三条: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成立中小企业协会等组织,对中小企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第三十四条: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咨询、市场开拓、投资融资、贷款担保、技术支持、安全生产、人才培训、对外合作、创业辅导、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设施,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支持个人创办小企业。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积极开展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培训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的管理水平。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讨论:

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这是政策文本的“定性”描述。相对而言,“讨论稿”第三十一条对服务体系的内涵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内容相对具体的第三十五条在逻辑上与第三十一条又是重复的。同样是在“定性”的问题上,第三十三条把行业协会的作用仅仅界定在对中小企业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范围内,也是很不够的。作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政治桥梁,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将在建立有效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强化监管,实现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同时,在立法中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极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争相建立新机构的情况(国家科技部政策体改司,2000),不符合国家精简机构的精神。所以,第三十二条对“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限定。第三十四条对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作了相对具体的表述,应予以肯定。但是,法律文本回避了对中介服务的有偿性及其合理范围的规定,使这一条显得不尽完整。

在政府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层面上,充分利用现有院校和培训中心的力量,通过政府引导、行业辅导、企业互助和企业自我培训等多种形式,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技能培训已经势在必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意义重大。更进一步讲,中国中小企业的立法工作,如果能促进从中、小学就开始鼓励创业文化、鼓励创业活动的教育,将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如何通过立法大力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使中国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协调共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个总目标的迫切要求。因此,在实际的立法条款中,应当努力规定实质性的促进措施并使立法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讨论稿”在多达十余处相关条款中使用了“国家”的概念,但并没有明确具体机构。通常情况下,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首先应当是指国家立法机构,也包括国家行政机构。这些机构,如人大、国务院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各级政府等,本着“能细则细”的精神,应当在相应的条款中予以具体化。

其次,对第一法律条款,在总体上都应当慎重考虑到谁来实施,如何实施,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有何激励措施,以及谁将获益等基本可操作的问题。

第三,“讨论稿”把“中小企业的具体标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以及“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等实质性措施,均表述为“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似乎是人大立法权的某种实际让渡和不同程度的削弱,应当慎重考虑具体措词的严肃性。

最后,由于已经先有相关的中小企业政策文本正式出台,随后出台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律文本应当做到不是对政策文本的简单复制。至少,这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应当努力克服目前“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实际操作性较差的不足,为中国经济立法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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