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主对法律调整与制约的影响_法律论文

论民主对法律调整与制约的影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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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主制概念内涵的学术探讨

民主与民主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主具有相当明显的价值指向性,其内涵极为丰富。它既指一种国家形式,也指一种思想观念和工作、生活的作风。相对而言,民主制则具有鲜明的实证意义。而围绕民主制的内涵,学术界对此颇多争议,难有定论,总结概括一下,大致有:

1.民主制是一般国家形态,还是特殊国家形态。民主制是一种国家制度或国家形态,大家没有争议,但这种制度究竟是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还是只能存在于一定的特殊的社会形态,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看法。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主制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同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也有学者提出,民主制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只不过它是以习惯、纪律、道德等形式存在的“自然长成的民主制”。民主制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即使到了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它仍然不会消亡,而是以更高级的形态出现的。因此,民主制分为有阶级的民主制和无阶级的民主制。在有阶级社会里,民主制作为一种国家形态,用以调整统治阶级的内部关系,使之能够协调一致地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而在无阶级社会里,民主制作为全社会的组织形式,它辅之以道德、伦理、信仰和习惯力量,规范全社会成员的行为。

2.民主制是国体,还是政体。一些学者认为民主制是一种国体,因为它反映了国家权力掌握在哪个阶级手里的问题,反映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它表明了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表明了对统治阶级的民主和对被统治阶级的专政两个方面的结合。认为民主制是政体而不是国体的学者指出,民主制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是由统治阶级中的多数人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政体,这种政体是与专制政体相对立的一种国家形式。而相当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民主制既是国体,又是政体,它是政体与国体的统一。因为它既反映了国家的阶级性质,又表明了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3.民主制是手段,还是目的。将民主制看作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形式和手段是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其理论依据是经典理论家和政治家的有关论述。如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为了夺取政权也需要民主形式,然而对于无产阶级来说,这种形式和一切政治形式一样,只是一种手段。”[1]毛泽东也曾经指出:“民主这个东西, 有时看起来似乎是目的,实际上,只是一种手段。”[2]当前理论界有学者提出, 必须重新认识民主与民主制。将民主制既看作是一种手段,又看作是一种目的。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主制乃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

我们认为,究竟怎样看待与认识民主制,这需要以科学的态度认真加以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第一,民主制是一个政治上层建筑范畴,阶级性是民主制的根本属性。民主制作为一种国家形态,就其本质而言,总是属于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的民主,民主的范围只能局限在统治阶级的内部。它总是维护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总是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因此,世界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超阶级的民主制。当然,作为政治上层建筑,民主制和其他政治制度一样,它并不是完全由统治阶级意志来任意操纵和支配的,相反,它不可避免地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各阶级、阶层力量对比的制约,决定并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其内容与形式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而不断发生变化。

第二,民主制作为一种国家形态,它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民主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并不存在政治意义上的民主和民主制,只存在包含民主成份因素的氏族习惯。从地域范围看,民主制是产生并逐步成熟于西欧,从古希腊雅典的民主制、中世纪的“城市共和国”,到资本主义民主,民主政体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演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民主由某种政治主张逐渐转化为一种政治原则,再由政治原则渐次演化为政治制度,并由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民主制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标志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标志着人类一步一步走向成熟与理性。

第三,民主制是一种国家政体概念,指的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由统治阶级中的多数人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政体。民主制作为一种政体,与其他政体和政治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无论哪一种民主制,都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人民的政权”和“多数人的统治”,它与强调一人专政的君主独裁政治,强调少数人执政的寡头政治形式形成鲜明对照。因此,无论哪种社会形态,无论哪种国家形态(包括奴隶制国家),只要它在形式上和制度上强调的是“人人参政”的政权,强调多数人的统治,我们均可视之为民主制。民主制作为一种制度化、法律化的政权组织形式,它并不是简单的民主作风和工作方式,更不是简单的民主思想,而是需要一系列的原则、方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和途径来运转和实现的。这种方法、原则和程序都必须完全由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该社会的政治制度。任何人违反这一制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因此,民主制是以法律的形式排除了个别人或少数人的主观任性,使政治决策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的一种国家政体。

二、民主制对法律的调整制约作用

民主制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的关系。民主制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前提,法律则是民主制的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说,民主制作为一种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它对法律的内容、性质、存在形式和具体的运作方式都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1.民主制的现状决定着法律的内容和性质。

马克思对民主制是极为颂扬的。他把民主制看作是作为实行人民主权的政治形式而与君主制相对立的存在物。他指出:“民主制是国家制度一切形式的猜破了的哑谜。在这里,国家制度不仅就其本质说来是自在的,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也日益趋向于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确定为人民自己的事情。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3]在马克思看来, 民主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全体民众的现实的环节。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是人民的自我规定,是人民的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是人民存在的环节,民主制是人民创造的国家制度。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人的存在就是法律。君主制恰恰与此相反。在君主制中,人民从属于政治制度,政治国家同个人处于异己的对抗性状态,在君主制中,人是法律规定的存在,人为法律而存在。在这里,由于民主制与君主制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决定了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

虽然与其他政治制度相比,民主制表现为全体公民或多数人的政治决策。但是,从根本上说,民主制毕竟是统治阶级组织国家政权的一种形式,其内容与形式是由政治上取得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所决定的。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固定化体现,它只能是产生并依附于一定的国家政权,与国家政权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关系。而任何一种民主制,它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国家的权力分配、政府与公民、统治力与社会力、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上的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恰恰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同时,不同的政体条件,不仅意味着国家政权的分配和各阶级、阶层力量对比的不同,而且也意味着法律在其产生程序和形式上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别,由此也决定了法律的内容和价值取向的不同。

尽管多数裁决规则是民主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民主制中按多数人的意志来制定的法律并不一定意味着代表公意的“良法”。因为从法律制定的过程来看,民主制的形式固然对法律的产生有很大的影响,而民主制的实质从根本上讲对法律的内容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法律的产生除了要看民主制中是否坚持了按多数人的意志来裁决的形式,更要看参与法律制定或政治决策的人员占全体公民的比例即参与决策的相对数量状况,要看参与裁决的人员的阶级、阶层的构成分布即各个利益集团力量的对比状况。否则,即使法律的制定是代表了参与决策的多数人的意见,但仍然可能是某个阶级或阶层利益的极端偏私和任性的产物。特别是在存在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歧视和故意压制的情况下,这种民主制就可能是一种“多数人的专制”,因此而制定的法律就难以代表公正与正义。

因此,在民主制条件下,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不宜或不应公开的事项以外,国家的一些重大政治决策,如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关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等重要法律,全体公民能否参与,特别是能否正常参与,不仅反映了这种民主制的现状,而且也决定着这些法律的性质及内容。

2.民主制的形式制约着法律的表达及实施方式。

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它是在政治上取得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使之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纯粹的主观任性,它反映了该阶级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状况及其所产生的法权要求的认识程度和把握程度。而民主制的形式不同,作为统治阶级的不同的政权组织和配置方式,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这种意志表达的程序、方式及程度。因为在民主制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其形式的不同直接影响着民主原则的贯彻和实现程度,而恰恰是这些民主原则如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政务公开、利益平衡等,它们共同构成了民主政治运行的机制,这些机制对于法律的创造与实施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西方学者对民主制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有着较为深刻而独特的阐释。比如在帕森斯看来,法律或法律过程是一套与社会的所有制度范畴都有关系的机制,而法律与社会的政治功能有着特殊的关系。因为法律系统的两个基本功能即管辖范围的界定和制裁的实施必然要涉及政治方面。他特别指出,就法律的实施而言,法律的实施机构是政治组织的一部分,实施法律是政治功能。[4]庞德则认为,自十六世纪以来, 社会政治组织已经成为首要的了,它在事实上保持着对强力的垄断。在他看来,虽然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它依靠的却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他引用耶林的话指出:“背后没有强力的法治,是一个语辞矛盾——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因此,法律必须包括强力,必须具有强力的全部力量。而正因如此,法律的“应当是怎样”与“实际是怎样”的矛盾作为现实的存在始终难以得到解决。[5]显然, 庞德已经看到了,法律对社会强力的包含与依赖,使得法律不能不受到政治组织社会的制约。博登海默也指出,无论在什么社会,将法律当作是唯一不受任何力量制约的社会控制手段是不可能的。在社会生活的现实中,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最难理清,它们往往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的情况。他指出:“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种部分自治。试图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会力量——这些力量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赖的防护服——相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6]

法律之所以能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除了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之外,更重要的,在于它是被统治阶级上升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政权的强力为后盾保证其实施的。法律的权威来自国家政权机关的制定与认可,法律的强制力则来自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关的存在。没有国家政权机关的统治力,法律就只能停留在书面文字形式的阶段而不能付诸实现,只能作为一种意志观念而不能成为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法律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就只能是神话。

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法律的创制和实施特别依赖于民主制的真正实现。因为离开民主制的法律或纯粹依赖强力的法律,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姿意横行和统治阶级利益的极端偏私,只能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公开的明目张胆的践踏,只能导致专制暴政与强权政治。对此,庞德有一段极为精彩的论述。他说,就法律而言,“即令观念是绝对的,那些掌握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的人却不是绝对的。”在这里,民主政体的不同形式对于立法者、执法者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为,“如果立法者,法官和行政官员被教导说,法律是政治组织社会行使强力的威胁,那末它们就倾向于不去思考一下这种威胁的内容是什么,而只去考虑,在什么程度上用一般讲法来说,这种威胁能够行得通。”[7]

民主制形式的完善与否,民主制内容和原则的能否彻底贯彻,是影响与制约着法律的表达及其实施的重要因素。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古希腊雅典民主制、欧洲中世纪城市共和国,还是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制,由于它们均不是彻底的、完全的民主制形式,全体公民并不真正享有政治决策的权力,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与自由,因此,这种民主制对于广大劳动人民而言,就仍然是与自己的民主权利相对立的异己力量。法律对这种民主制的确认与保障,只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这种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任性与偏私的产物,当然不能也不可能靠广大民众的自觉遵守而自动实现,它只能依赖政治强力将这种法律强制性地迫使社会接受。这样,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法律不仅不是对民众权利与自由的保障,甚至会成为压制民主、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东西。因此,要使法律不致于成为“暴徒的命令”,其前提条件就是实行彻底的、真正的民主制,消除民主制中“多数人的专制”的现象。

这种民主制必须彻底消除公民在政治、经济上的事实不平等地位,实现全体公民真正的一律平等地位,这种民主制必须确认一切权力来自全体民众,必须将一切机关和组织的权力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全体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这种民主制是从人出发,承认国家制度是人民的创造物,对每一个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都给予普遍的平等的尊重与关怀,等等。只有在真实的彻底的民主制条件下,法律才能体现全体民众的意志与要求,才能获得全体民众的普遍支持与认同,才能获得在社会中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三、民主制的变革制约着法律的发展

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是一部文明的发展史。这样一部文明史既是生产力不断获得解放和发展的历史,也是人类自身不断解放和完善的历史,而社会制度的不断变革与更替则是这种进步与发展的直接标志。民主制作为一种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从古希腊雅典产生第一个民主制形式以来,它自身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的不断演化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民主制自身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其总的方向是以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为基本目标的,它向前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意味着人类自身不断走向成熟和理性。

民主制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民主制是通过法律所确认和体现出来的,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使这种民主固定化、程式化,将民主制的内容规范化,使民主制的运作程序化,从而形成法定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这里,法律对民主制的制约,不是限制民主的正当发展,而是通过法律形式确认民主制,通过制裁破坏活动来保障民主制,以限制“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从而保证民主制的健全与完善。

民主制对法律的制约则是通过全体民众平等的政治参与来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的内容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通过民主的程序形成法律内在运作机制,通过国家政权使法律具有强制约束力,从而限制法律向无法制状态的转化;使全体民众在相互平等的基础上必须以法律为行为准则,使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活动都保持在合理合法的轨道内,从而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而如果民主制形式不完备甚至存在严重缺陷,则法律在进行社会调整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扭曲、虚置、甚至空转的现象,出现“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的反差,出现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与法律的理想之间严重脱节的现象。它反过来又会成为限制民主发展、压制民众的民主权利的力量,成为民主制建设的破坏因素。

因此,有什么样的民主制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民主制以什么形式,什么内容出现,以及其呈现出什么样的发展趋势,不仅决定着法律的内容和存在方式,而且也决定着法律和社会的发展方向。所以,大力推进社会的民主政治建设,逐步健全和完善民主制形式,既是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调控功能的前提条件,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43—444页。

[2]《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68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80—281页。

[4]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年版,第155页。

[5][7]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18页、第14—15页。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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