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人权法对生命权的保护_生命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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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人权法对生命权的设定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其第3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虽然《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不具备国际法约束力,但它却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生命权等多种人权,从而使生命权等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对世界人权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它被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是在世界范围确立人权准则的纲领性文献,是其后制定处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种国际法律文件的“试金石”①,被“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宣言》序言)。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B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五、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B公约》有关生命权的规定涉及到国家必须承担的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义务。从生命权的主体来看,人人享有这一基本权利,而且这项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指的是国际性的规定和缔约国在本国的法律。国家不仅应该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还应该积极地提供法律保障,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1950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随意剥夺……”《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1985年生效,截至到2004年12月,欧盟46个成员国几乎都批准了此议定书,新的成员国必须以批准此议定书为条件,才能加入欧盟,这实际上就等于在整个欧洲废除了死刑②。

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1990年《美洲人权公约》成员国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附加议定书》,它要求“缔约国不得在其领域内对受其管辖的任何人处以死刑”(第1条),只允许在批准或者加入议定书时就在战时对极其严重的军事犯罪保留死刑提出保留。因此,许多缔约国至少在立法中不再规定死刑。

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与其它区域性人权公约不同的是,它并没有提及死刑的问题。该宪章1986年10月正式生效,成为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主要人权文件。

许多亚洲国家不仅是普通人权系统的积极参与者,而且在限制和废除死刑方面还是重要的国际发起者。如中国正在积极地限制死刑并准备批准《B公约》。

二、国家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B公约》和其他许多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件都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所承担的保障每个人生命权的义务,包括消极的义务和积极的义务。“从消极生命权的角度而言,国家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从积极的生命权角度而言,国家除了防范非公法主体剥夺人的生命以外,还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提高人的生存质量。”③

1.国家依法保护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它是享有其他所有人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人的一切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了生命权,人才能拥有和实际享有自由、财产等其他权利;没有生命权,也就自然丧失了对其他任何权利的实际享有。生命权得到了《B公约》第6条的确立,并且是唯一被称之为人人“固有的”权利。这种人人固有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神圣的权利。而且它被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确认为是“极其重要的一项人权,即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也是不允许克减的权利”④。

认为生命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生命安全的维护权,即保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即所谓的安享天年。第二,排除妨害的权利,即排除非法侵害和危害生命危险的权利。第三,改变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环境的权利。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危险尚未发生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改变威胁生命的危险环境。”⑤

法学家沙巴斯(Schabas)⑥认为对生命权的解释分为狭义的生命权和广义的生命权两种学说。狭义的生命权范围限制在《宣言》和《B公约》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比如死刑、堕胎、失踪、非司法处决和其他形式的国际或国家对生命的任意剥夺。广义的生命权试图涉及到经济和社会的内容,有时称之为“生存权”,按照这种方法,生命权包括获得食物、医疗和健康环境的权利,这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B公约》第6条时所持的观点。然而,这两个学说都把死刑问题作为生命权的核心问题。

2.生命权与食物、住房和健康权

《宣言》几乎规定了各项权利,其中第25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二)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1993年,在有171个国家参加的世界人权大会上,与会者重申“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并且相互联系的。”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自然也与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密不可分,其中社会权利的核心是适当生活水准权。而要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就至少应当享有食物权、住房权和健康权等。下面就来讨论一下生命权与这几种权利的关系。

(1)生命权与食物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A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中国传统文化中有一个熟语:“民以食为天”。其中“民”也可理解为“人民”、“人人”、“每个人”,这与《宣言》里“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中的“人人”的概念是完全一致的;而“食”则指的就是“粮食”或“食物”;所谓的“天”就是指“第一需要”。也就是:人人都以食物作为第一需要。人只有能够依靠食物生存下来,才能够享有生命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食物权的一般性评论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所能获得的食物应当在数量上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第二,食物不应含有有害物质;第三,食物应当为某一特点文化所接受(例如,人们不得被迫食用有悖其宗教信仰的食物),第四,应有以长期可持续的方式获取食物的机会和条件。”⑦另外,本公约第2款确认了“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由此看来,免除饥饿是保障生命权的基本需求,而要免除饥饿就要发展经济并促进社会进步。只有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才能为人人免除饥饿提供保障。所以说,作为首要人权的生命权又是以食物权的享有为基础的。

(2)生命权与住房权

《A公约》第11条第1款是国际法层面上的重要法律渊源。每个缔约国均应“最大限度地利用其现成可得的资源”采取切实可行的立法和其他步骤,“逐步”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所有权利,包括住房权。

莱基⑧认为国家应尽的“四个层面的义务”,即尊重、保障、促进与实现住房权。他进而对这四个层面开展了具体说明:“尊重住房权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及其所有机构和代理,不得实施、策划或容忍以下任何做法、政策或法律措施,他们违反个人的完整性或侵犯他或她利用那些物质或可获得的其他资源以寻找最合适与满足个人、家庭、住户或社会的住房的需求。……而促进的义务则迫使政府承认住房权所包含的人权的方方面面,并采取步骤确保杜绝任何意在腐蚀住房权的法律和实践地位的措施。……保护住房权的义务要求缔约国及其代理预防任何他人或非国家行为者侵犯任何个人的住房权。……实现住房权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最具积极性一类。它涉及以下诸问题,如公共开支、政府对经济和土地市场的管理、住房补贴、监督房租层级及其他住房成本、提供公共住房、基本服务、税收和随后的重新分配经济措施。”⑨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住房权的一般性意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使用权的法律保障:保障个人不被强制逐出他们的住房;第二,如果自建住房,应该保障可获得相应的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第三,住房的费用水准不得超出人们租赁或购买的能力;第四,住房应符合基本的卫生标准和其他标准,以满足可居住性的要求;第五,应注重给予弱势群体住房保障;第六,居住地点应有基本的配套服务;第七,人们不得被迫居住在不为自己文化或宗教所接受的住房之内或环境之下。”⑩

(3)生命权与健康权

《A公约》第12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该公约所设定的健康权分解为两个方面:“即关于保健和关于健康的基本条件。关于保健的内容包括:母婴保健,包括计划生育;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对普通伤病的适当治疗;基本药物的提供。关于健康的基本前提条件包括:关于普遍健康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教育;食物供应和适当营养的改进;安全用水和基本卫生设备的充足供应。”(11)

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针对生命权提出了:“这个权利需要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它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尤其是采取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的措施。”(12)为了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国家所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医疗保健服务的提供,这与健康权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说健康权是《A公约》中规定的一项权利,但与生命权有着极其密切的关联。在保障和促进健康权的同时,国家也就在尽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但要是缔约国人民享有健康权,就必然要从医疗保健体系和制度建设方面做出巨大努力。

总之,从“即刻”实现的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生命权和“逐渐实现”的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食物权、住房权和健康权的视角来看,国家既要尊重生命权,也要对生命权提供保障,这是需要国家尽速履行的义务;同时国家在为人人提供适当生活水准方面更要做出积极的努力。为此国家需尊重个人拥有资源,并通过法律设定保护,在必要时提供司法救济,并通过提供便利或直接提供帮助以实现每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三、生命权的合法剥夺

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是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生命权又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它有可能会被剥夺。例如,法官依法判处他人死刑;军人因作战夺取他人的生命;警察因行使职权而致人与死命;个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而致人死亡等。(13)但是,这些合法剥夺生命权的情况,也受到严格限制。

1.死刑判处和处决

《B公约》中提到的“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既涉及到实体法的内容,也涉及到程序法的内容。(14)正如该公约所规定的那样,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在“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同时限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这无疑是实体法的要求。而且即使是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还要经过合格法庭的最后判决,即便是被依法判处了死刑之后,也应该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尽管国际上目前有几十个国家批准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但国际社会还没有完全达成一致共识。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义务完全废除死刑,但它们有义务限制死刑仅适用于极为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应该是一个特别的例外”(15)。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所发表的结论性评价中,罗列了各种不应判处死刑的犯罪,而死刑只能适用于“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正如前面所述,即使依照法律和正当程序被判处死刑,罪犯也有要求减刑和赦免的权利;即便是最后核准死刑也要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如提前告知罪犯及其家属有关情况(保障程序要求的知情权)等。只有这样,才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和处决等层面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人人的生命权不被非法“任意”剥夺。

20世纪80年代,国际法领域掀起了废除死刑的运动。90年代联大曾两次讨论关于废除死刑问题,但各方立场意见分歧巨大。原人权委员会也曾讨论该问题,但每次都有大量国家拒绝参加。在欧盟的推动下,2007年12月18日,在联合国大会上,104个国家代表投票通过全球暂缓死刑决议。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我国代表团发表了自己的观点(16),认为关于废除死刑问题,国际上并无共识。而且,死刑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刑事司法问题,国际法并未禁止使用死刑。死刑问题是一国立法和司法的问题,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其它国家均不应干涉。在联大这样一个高度政治化的场合,讨论死刑问题会使该问题进一步政治化,而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目前,美国、苏联、中国、日本等大国目前还没有废除死刑。联大虽然以多数票通过了决议,但有相当多的国家持反对意见(54国反对)。从我国国情来看,完善死刑的司法程序比废除死刑更具实践价值。现阶段中国不宜废除死刑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死刑的存在具有社会正义性。其次,死刑的存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再次,死刑的存在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实现。第四,死刑的存在符合广大民众的刑法价值观。”(17)但对于死刑的判处和处决将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如何推进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尽可能的减少死刑,并慎重的适用死刑,在立法上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排除非暴力恶性犯罪的死刑适用。严格死刑程序,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18)我国在这些方面已经做出了巨大努力。针对我国法律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协调,我国学者黄芳(19)认为应该做到如下几点:(1)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2)限制使用死刑的对象;(3)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4)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5)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和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6)确立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2.国家安全力量造成的死亡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指出:“成员国不仅应当采取步骤预防和惩罚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还必须预防国家负责安全的部门任意杀害他人生命。由国家权力部门剥夺他人的生命是最严重的问题。因此,法律必须严格控制和限制国家可能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的各种情况。”《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武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护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大危险,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取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能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却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20)

从上述意见和规定中不难看出,即使是国家负责安全的部门剥夺他人的生命,将被看作是“最严重的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要求成员国对国家剥夺生命权的情况“必须严格”加以控制和限制,不允许违反这一基本原则。同时,针对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问题,也提出了严格的限制原则。这为国家安全力量在执法中设定了明确的法律界限,也为追究执法人员有意致使人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除了自卫或保护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大危险,执法人员无权使用致命武器。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是一个极端的手段,这一手段只能是在非用不可保护生命的情况下才能够运用。

3.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保护生命权的原则

战争和武装冲突是生命面临的最大威胁。一方面,战斗员的生命随时都有可能命伤黄泉;另一方面,战争所波及到的地方,无辜的平民百姓随时都有可能被炮火夺走生命。尽管和平是当今世界的主要特征,但是,大大小小的战争和武装冲突此起彼伏。第二次世界大战,亚洲和欧洲战场死亡2000多万人,其中包括大量手无寸铁的贫民百姓。1990年至1991年的海湾战争使得今天的伊拉克人特别是儿童患有各种受放射性危害的疾病,癌症患者较1990年增加了4倍。(21)尤其是现代化武器的运用,给人的生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险。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核武器、生化武器的使用,不仅可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夺取大批人员的生命,而且还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惨重的影响。

人道主义法是依据有公约、习惯法而建立起来的国际规则,来解决国际间或非国际间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问题。它用来限制冲突双方所使用的作战方法和武器,保护人和财产免遭武装冲突的侵害。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了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各方应遵守的各项基本原则,包括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特别保护原则、禁止背信弃义原则和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等。

其中,人道主义是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以“军事必要”为限,禁止异常残酷的战争。战争应以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致使对方丧失作战能力。对于那些丧失作战能力的被俘人员、伤病员等要给予人道主义的保护。区别对待原则要求在交战中要将战斗员与贫民百姓加以区别。军事行动应该以军事目标作为对象,交战各方不得把平民作为攻击目标,“不得使用不能区分民用和军事目标的武器”。(22)特别保护原则要求战争或武装冲突都要对文物、自然环境、平民的基础设施给予特别保护。要求作战双方禁止使用旨在改变自然环境(如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臭氧层等),使其发生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等。禁止背信弃义原则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要求作战双方不得使用包括核武器、生化武器等“极度残酷的武器”。

结束语

国际人权法对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进行了具体的设定,这为尊重和保障生命权提供了国际法层面上的重要法律依据,国家应该根据国际人权法的具体要求,做到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既不要任意伤害和剥夺人的生命权,又要对人的生命权施以积极的保护措施,包括保障适当的生活水准权,积极保障人人所必要的食物权、住房权和健康权。对于依法判处的死刑要遵循公开透明的标准,落实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的保护。在生命权的合法剥夺方面,要严加限制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社会武装力量使用武器对生命权的侵害、并加强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对生命权的保护。

注释:

①Schabas,W.A.2002.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Third edition) Cambridge:Cambridage University Press.P.13.

②Schabas,W.A.2002.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Third edition) Cambridge:Cambridage University Press.P.14.

③刘连泰,2006,《〈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12页。

④人权事务委员会1982年第16次会议通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关于生命权》。

⑤张晓玲,2006,《人权理论基本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68页。

⑥Schabas,W.A.2002.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Third edition) Cambridge:Cambridage University Press.P.8-9.

⑦刘连泰,2006,《〈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31页。

⑧莱基,2003,《适当住房权》,载于艾德[挪]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76页。

⑨莱基,2003,《适当住房权》,载于艾德[挪]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76-177页。

⑩刘连泰,2006,《〈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32页。

(11)刘连泰,2006,《〈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12)人权事务委员会1982年第16次会议通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关于生命权》。

(13)张爱宁,2006,《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第250页。

(14)杨宇冠,2003,《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36页。

(15)Smith,R.K.2003,Textbook 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209.

(16)见http://www.fmprc.gov.cn/ce/ceun/chn/xw/t381626.htm

(17)王国峰,李春秋,2005,论我国现阶段死刑存在的社会客观性,《法律适用》第10期,第47-49页。

(18)姚泽浩,陈延松,2007,《论死刑在我国的存废》,《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期,第52-54页。

(19)黄芳,2003,《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法学评论》(双月刊)第6期,第67-76页。

(20)杨宇冠,2003,《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0-141页。

(21)张爱宁,2006,《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第261页。

(22)国际法院“关于以核武器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咨询意见”第7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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