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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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主题进行的,大体可以分为这么几个方面: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尤其是争端解决制度,中国加入WTO的有关法律, 世贸组织规则在中国的适用,世贸组织规则对中国投资法的影响,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律与秩序的影响等。

一、关于WTO法律制度

1.制度总论。与GATT框架下的分散性不同,WTO 规则确立了统一的多边的世界贸易制度。WTO协定及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构成了不可分离的统一整体。这一制度既调整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也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同时,WTO还制定有一系列的保障、执行、 监督规则和程序。

有学者指出,WTO制度的特点,是以规则导向取代权力导向,WTO既是制度也是市场。WTO制度性的影响, 主要表现在对政策工具的影响,对成员国国内制度性建设的影响。(注:萧凯:《WTO 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WTO与区域贸易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允许成员在促进贸易增长的前提下建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为建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需要的临时协定。但世贸组织与这些区域集团的关系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解决,难于就区域集团是否符合WTO的要求做出明确的结论。 需要一种新的与具有排他性、歧视性的传统的区域集团不同的区域组织。亚太经合组织就是这种新型组织的代表。开放型的、将内部自由化成果向非成员提供模型,在促进本区域发展的同时,不妨碍多边贸易体系的有效性。(注:周阳:《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贸易集团的法律分析》,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3期。)21世纪仍将是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以欧共体为代表的区域贸易一体化体制并行发展、交互作用的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影响仍将利弊共存。(注:曾令良,陈卫东:《从欧共体看21世纪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现的影响》,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3.WTO与非政府组织。WTO规则设定的义务是对成员政府的义务。同时WTO协定第5条第2款授权总理事会就与WTO事务有关的各种非政府组织的磋商与合作作出适当的安排。非政府组织对WTO 活动表现出了积极的参与,尤其是环境与劳工方面。WTO 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方面表现出了积极的建设性的态度,但交流有限,没有建立规范化的渠道和机制。绝大多数关注WTO的非政府组织来自西方发达国家, 其成员处于特定社会阶层,其大量参与可能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社会利益和国家主权构成威胁。(注:李振纲:《WTO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初探》, 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4.WTO的法律渊源。对WTO法律渊源的研究,是我们研究WTO 规则的最基本的基础。WTO协定以及附件构成了世贸组织法律的主要部分, 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具有辅助渊源的地位。习惯能否作为世贸组织法律的渊源,现在还不能确定,而一般法律原则理应成为世贸组织法律的渊源,但尚需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认可。 权威的世贸组织领域的国际法学者的学说,只能作为辅助渊源。一些国际性协议,即使WTO相关协议中引用,如RTIPS引用的《巴黎公约》等,也不能成为世贸组织的法律渊源;成员间的双边协议,有时却可能成为世贸组织法律的渊源。(注:倪建林:《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的渊源》,载《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3期。)

5.WTO规则的解释。由于世贸组织规则的复杂性和国际条约的特点,有关规则的含义并不很明确,需要对有关规则进行法律解释。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权限,由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专属享有,这种解释相当于立法解释,对具体争端的解决来说并不能提供及时的帮助,因而就需要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有关规则进行解释。这种解释由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供,相当于法律适用的解释。上诉机构指出,这一解释的习惯规则规定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注:韩立余:《论WTO 规则的解释》,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3期。)

二、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 对全球经济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注:雷纳托·鲁杰罗。转引自《贸易走向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68页。)WTO前总干事的这一论述为中国国内学者对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的兴趣作了很好的说明。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发表自己的心得和看法。(注:晏惠:《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述评》,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1.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就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有学者把它概括为“特、新、强、法”四字:争端性质特殊、争端主体特殊、解决方法独特;新颖的表决方法、新颖的贸易报复制度;强制性的加大、强制管辖权、强化裁决报告力度、强化多边争端解决制度;法制化、法规化、法院化。(注:郭寿康、汪洋:《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与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19日。 )有学者通过欧共体香蕉体制案的考察,认为新的体制杜绝了一票否决争端解决报告的情况,使争端解决遇到的障碍从报告的通过阶段转移到执行阶段。(注:赵秀文:《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如同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一样,WTO争端解决制度中也存在第三方当事人的概念, 但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注:谢守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0年第4期。)

2.上诉审的作用。上诉审对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再次严格把关,并给予争端方再次寻求救济的机会,比较充分地保证了世贸组织规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缺乏对事实的审理权和发回重审权,可能会产生问题。个别案件中(巴西椰果案)还出现“拒绝司法”的倾向。(注:李振纲:《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上诉审的作用》,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3期。)笔者个人认为,上诉机构只进行法律审, 更符合设立上诉机构的目的。许多国家都采取上诉审是法律审的做法。

3.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效力。诉诸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其裁决的结果表现为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上诉报告(如果上诉)。有学者指出,争端解决报告中的建议或裁决是一项义务性的规定,对争端各方都有约束力。 在“不违法之诉”中,(注:non - violation complaint,准确的提法应是“非违反之诉”,即不考虑是否违反有关协议的申诉。)被告没有撤销该措施的义务;在“违法之诉”中,被告存在履行的义务。争端解决报告对非争端当事方不创设法律义务,没有任何约束力。争端解决报告不构成普通法制度中的判例法,但对成员方创造合法的预期,有关争端中应予以考虑。(注:王伟:《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效力》,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1期;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4.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有学者指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存在两大规则:申诉方必须举证被诉方的行为违反了世贸组织相关条款;援引例外条款或提出抗辨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WTO争端解决机制已采取了建立“初步事实”理论, 该理论的基础是陪审团与法官的分工合作,而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 由于只存在专家组,等于是由专家组自行裁断是否存在“初步事实”,可能使案件未能进入实体审理就被驳回;另外初步事实可能给专家组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对具体案情的审理有不良影响。(注:符望:《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分析》,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4期。)DSU 不要求专家组在对被诉方的抗辩和证据之前对申诉方是否确立了初步案件做出裁定。(注: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WT/DS98/AB/R.)专家组不能利用其重要的调查权,在申诉方没有确立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申诉方的裁决。(注: Japan- Measures

Affecting Agricultural Products.WT/DS76/AB/R.)上诉机构对“初步案件”(prima

facie case)作了解释:“初步案件是这样的案件, 在抗辩方没有进行有效的反驳时,要求专家组作为法律问题作出支持确立初步案件的申诉方的裁定”。(注: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Aircraft,WT/DS70/AB/R.)

5.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期间评审。 争端解决制度中的期间评审(interim review)程序是该制度的一项引人注目的程序。专家组先将报告的陈述部分发给当事人征求意见,之后专家组向争端方发布期间报告,该报告既包括陈述部分也包括裁定和结论部分。争端方可要求专家组在最终报告前审查期间报告的准确性。经一方要求,也可以举行进一步的会议。最终报告中应包括对期间评审主张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这种程序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协商解决争端,提高专家组最终报告的质量,减少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缩短争端解决的时间,提高效率。其实际效果是提高专家组报告在事实和陈述方面的准确性,而没有减少上诉案件。主张评审范围应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注:王伟,纪文华:《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期间评审程序》, 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7期。)

6.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特殊的或附加的规则与程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统一适用于其附件1中的有关协议,但有关协议中规定的特殊的或附加的程序与DSU规定不同时应优先适用。 反倾销协议中第17条第4款至第7款即是这种特殊的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注:DSU第1条第2款,附件1和附件2。 )在对反倾销措施提出申诉的案件中,专家组对进口国有关当局做出的裁定的审查采取的是合理尊重标准,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专家组采取的是客观审查标准。提出申诉的反倾销措施仅指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最终反倾销税。(注: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研究》,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但就反倾销法本身提出的申诉, 无需指明具体的反倾销措施。(注:United States- Anti- Dumping Act of 1916,WT/DS136/AB/R WT/DS162/AB/R.)

7.争端解决机制与仲裁。争端解决制度和仲裁都是解决争端的有约束力的机制,但这两种制度的争议主体不同、范围不同,管辖权的依据不同,裁决的执行主体不同,裁判机关的人员组成不同,在时间性上也不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为商事仲裁提供借鉴; 审限要求有助于提高效率,期间报告有助于查明事实,公开与透明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提高责任感和案件质量。(注:王生长:《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商事仲裁》,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的发言。)有学者指出,应抓住加入WTO的机会,进行仲裁制度的创新,建立专业性仲裁机构, 强化一元化仲裁体制,促进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注:何敏,王娟:《入世与我国仲裁制度创新》,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8.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争端机制的利用。有学者考察了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 期望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能从中借鉴。欧共体对GATT框架下争端解决制度的态度经历了消极应诉到积极利用的转变。现在欧共体将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视为一个有效的外贸易政策工具,以确保其在WTO各项规则协议下的权利。 欧共体法院如同对待GATT一样,继续否定WTO协定及DSB的裁决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效力”。欧共体的态度和措施都围绕着一个总的目标:使WTO 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实现欧共体利益最大化的有效工具。(注:陈卫东:《从国际法角度评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 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亦有学者指出, 争端解决机制虽然是任何成员都可以利用的保障机制,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对中国来说,可能会存在案件负担问题,这就使得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的利益不能充分的享有,其实际权利受到削弱。(注:谢守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问题与最新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内立法

1.WTO制度下成员的义务。 成员的国内立法与世贸规则的要求一致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 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WTO 的这一协定明显不同于GATT的规定。GATT是由《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的。该议定书规定:缔约方在不违背现有国内立法的最大范围内适用第二部分。这就是所谓的“祖父条款”,缔约方据此条款享有的不遵循有关规则的权利被称为“祖父权利”。可以看出,在这两个法律框架下,对成员或缔约方的义务的要求存在着质的不同。国内学者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对中国法律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注:曹建明、贺小勇:《加入WTO与我国对外经贸立法》, 载《中国法学》2000 年第1期;周忠海:《对中国“入世”的法律思考》, 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杨国华:《世贸组织对成员法律制度的影响》, 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多边贸易协定的法律义务, 主要依靠成员政府国内措施来实现。(注:于安:《WTO协定的国内实施问题》, 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中国入世后面临的制度性挑战,表现为一般性法律制度的影响、国际协调性制度影响、宪法性制度影响(如司法复审)。(注:萧凯:《WTO 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中国国内立法的完善。2000年10月31日,人大常委会举行法制讲座,听取了郭寿康教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的立法问题》的报告。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中国法律应进行必要的“立、改、废”,同时充分利用世贸规则允许的立法空间制定相应的立法。有学者对如何在入世条件下调整我国外经贸法规体系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和倡议。如立法上可以采取“拿来主义”,大量借鉴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立法;直接适用WTO 规则的效果不如制定有关立法;中国外贸立法应以统一、开放、全面、细化为目标,对外国的歧视性法律条款,中国也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定。(注:汪尧田:《关于我国立法如何实现与WTO 法律框架相衔接的几点思考》,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0年第4期。)

3.WTO协定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由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成为大家关注一个焦点,中国传统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定位受到了质疑和挑战。2000年4月29日,江国清在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中作了《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的报告,提及了国际条约的遵守和适用问题。有学者指出,无论国际条约在各当事国转化或执行,应多考虑法规的连续性,强调在“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的统一。(注:潘抱存:《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科学认识》,载《东吴法学·东吴法学院八十五周年院庆专号》。)

中国法律中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最明确确定,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 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但这是有关民商法的规定,没有涉及其他类型的法律。因此即使这一规定代表了中国对国际条约与国际内法关系的定位,其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有学者指出,中国并没有确立条约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注:陈寒枫、周卫国、蒋豪:《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具体到世贸组织规则在中国的适用,有学者考察了美国、欧共体等的做法,这些成员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或通过司法实践, 都拒绝世贸规则在国内的直接适用。 (注: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陈卫东:《从国际法角度评欧共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政策与实践》, 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韩立余:《WTO规则的适用与中国国内立法》,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研讨会论文。)有人提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考虑采用预防为主、解释一致和司法审查这三项原则。(注:宫万炎:《论中国入世的法律安排》,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1期。)针对有人提出的WTO协定调整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私人主体、因而不需考虑国内直接适用的看法,有人指出,问题是私人主体在诉讼或仲裁中依据世贸规则提出的要求如何解决,最好的办法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否则政府机构可能面临私人主体(国内的和国外的)对其大量诉讼的危险。(注:孙南申、王生长在2000年国际经济法研讨会的论文和发言。)

4.中国独特的一国四域问题。WTO 允许成员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如中国香港、澳门等。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台湾也可以同样的方式加入WTO。鉴于台湾迟迟不愿与中国大陆实现三通, 有学者指出应注意台湾加入WTO时引用WTO协定中第13条的“互不适用条款”(或称排除条款),对中国大陆不适用。大陆与台湾间的贸易争端,根据DSN, 在双方磋商不能解决后任何一方可以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这可能扩大台湾对国际事务的参与,同时造成其他成员干预两岸关系的可能性。(注:曹建明、贺小勇:《中国加入WTO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 1999年第12期。)

在中国以主权国家身份、台湾以单独关税区加入WTO后, 中国形成特殊的一国四方或一国四域关系,四地之间的贸易关系将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状态,由于四地在WTO内的地位平等, 其经贸关系等同于国际经济关系。这些可能影响中央政府与其他三地的关系。(注: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的法律关系》, 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四、关于国际投资法及外商投资立法

2000年国际投资法的研究也围绕着WTO 并结合中国的外商投资法进行的。除了一再表示的中国外商投资立法应该进行修改的意见外,有关研究偏重于中国外商投资立法与WTO 规则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接轨,如要求取消当地含量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注:卢炯星:《加入WTO 与我国外商投资法面临的挑战及对策》,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1.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在WTO 的相关协议中, TRIMS 、GATS和TRIPS对国际投资的影响最大。WTO协定创设了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调整国际投资问题的先例。自WTO成立, 国际投资法已经向多边法制化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国际投资问题已不再单纯地受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公约的约束,还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受现代多边贸易体制的制约。(注: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从国际投资法中的经济性和国际法两个方面考察国际投资法的演进,论证国际法和国内经济法制的发展,最后的结论也是TRIMS。(注:沈敏荣:《论国际投资法的演进》, 载《国际法学》2000年第3期。)实际上,从影响来说,TRIMS协议主要是对东道国的要求,或者说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更大些。

2.对投资的界定和反思。TRIMS实质上是贸易规则, 而不是投资规则。这从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从TRIMS是货物贸易多边协议中的一项协议,以及TRIMS的名称中可以看出这些协议并不直接调整投资。 但学者们想当然地把他们尤其是TRIMS 当作调整国际投资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这引起了对投资概念的思考。有学者对外国投资的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从投资的整体概念出发,一个完整的投资概念应由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行为三方面组成。(注:郭载宇:《外国投资的界定和我国立法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这提出一个问题:我们把TRIMS、GATS作为投资规则的同时, 是否也应思考我们对国际投资法所下的定义?

TRIMS的适用对象不仅仅是对外国企业采取的措施, 也适用于对国内企业采取的措施。协议也没有区分现有投资措施的新投资措施。(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索必成、胡敬之:《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6页。)此处的措施,只要具有投资效果, 就是投资措施,影响贸易的这种投资措施,就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注:Panel Report: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WT/DS55/R.)TRIMS引用的GATT1994中的国际待遇原则,与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并不是一个概念。判定一项投资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是以该措施是否对贸易造成扭曲为标准,而非针对该措施本身。(注:张智勇、王慧:《〈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中国外资法》,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3.国际投资法律规范的发展。如何创设国际投资法律规范,一直是国际社会不断探讨的问题,除了WTO有关投资的规范外, 国际性的多边规范都是程序性的规范,现有的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内立法和双边协定。有学者就统一国际投资法律规范大胆地提出了自己的设想。(注:见都毫:《统一国际投资法律规范的设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计划的三项基本目标是保护美国的海外投资、促进外国采取市场导向的国内政策以及支持与这些目标一致的国际法标准的发展。 (注: 参见美国国务院网址: www.state.gov/www/issues/eonomic/7treaty.html.)我国有学者从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经济主权角度研究国际投资法。经济主权与待遇条款、国有化条款、转移条款、争端解决条款都有密切的联系。国内立法应与双边投资条约相配套。(注:刘志云:《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经济主权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年第5期。)

五、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

WTO的建立一方面是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结果, 同时又促进了国际贸易规则的全球统一。如前所述,WTO 成员的义务之一是修改国内立法以与据WTO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这由此引起了国际经济法学者从国际经济法角度对经济一体化和法律全球化关系的探讨。(注:下述观点综合了研讨会的讨论和与会者的论文。)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学也是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讨会的主题。

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律本身的性质,法律不可能全球化。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律全球化是指各国法律的相互影响和学习,则这一概念并不是什么新奇的东西。但多数学者认为,如同经济一体化一样,法律全球化主要是指由于新的信息、通讯、交通技术的发展而使得法律的相互影响远远不同于过去的影响方式趋同的一种现象。法律全球化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对经济全球化的反映和适应,同时也是法律发展的一个特征。

法律的趋同和国家主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律全球化并不一定有损国家主权,相反法律的趋同都是通过国家主权进行的。法律的全球化主要是指实体法,但也包括法律观念、法律标准。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对法律全球化有不同的理解。法律全球化不是西方一些学者鼓吹的西方化、一国化。

六、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展望

在2000年的国际经济法研究中,服务贸易的研究,(注:陆志安:《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与欧共体相关法律与实践的初步比较》, 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陶凯元:《中国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现状与问题,原则与对策》,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注:郑成思:《WTO 与知识产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个新的特殊的国际法部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载《现代法学》 2000年第3期。)也是其中的热点。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

展望新的一年,可以肯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对WTO法律的研究、WTO与中国法律关系的研究,将继续是国际经济法研究的热点。 同时,这一研究将更结合实际。对WTO制度的研究, 不仅仅是理论的制度的研究,更是对策和实践的研究。2000年的研究成果在新条件下将进一步深入,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联系更加密切。

在研究的具体领域上,服务贸易、金融法制将是研究的热点和难点。在这方面,我国的研究还比较薄弱,而其影响和重要性却非常重大。其他领域仍将保持继续的势头。WTO规则与中国的法制建设、 与中国的法律关系,不仅是国际经济法研究人员也是关心中国法制建设的人所关注的重要内容。正如1999 年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所说的,“WTO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将逐渐显示出来,对WTO的研究将会有新的高潮”。 实践正在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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