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现实和国际经验看我国信托公司的职能定位_信托法论文

从历史、现实和国际经验看我国信托公司的职能定位_信托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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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增长中的中国信托业与历经整顿的中国信托公司

中国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经营活动,无论在重新登记前,还是在重新登记后,都没有涵盖完中国营业信托的全部内容。基金管理、银行的“多方委托贷款”和人民币理财、证券公司的“三方协议”代客理财和集合型理财产品、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产品以及私募基金等,都属于中国营业信托的业务范畴。从这一系列的“非信托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可以看出,中国信托业的市场相当大,并正处于自然增长之中,信托公司的展业空间相当广阔。根据现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①但是经监管当局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目前却在中国自然增长的信托市场中,显得相当单薄!冠以“信托”的“信托公司”的生存空间,在中国信托市场上遭遇了来自其他金融机构强劲的市场竞争。

从1979年底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直至2001年10月《信托法》实施,信托公司的发展史可大致概括为:在全社会的信托财富和信托意识尚未成熟的背景下,在转轨经济条件下所呈现的行业性市场机会面前,信托公司迫于生计而乱业经营,在信贷、投资、贸易、房地产、证券等领域四面出击,以政府融资窗口自居的信托公司法人治理严重失序,成为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坏孩子”,在中国经济运动式景气循环中,先后历经五次清理整顿。最后在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体制下,不得不银信分离、信证分离。结果竟然是“耕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

在对信托公司进行“推倒重来”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顿后,中国信托业才在2001年未有了规范信托关系的根本大法——《信托法》,并与随后由监管当局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一起,构成了规范信托公司及其业务的法律法规体系。与此同时,监管机构也开始对信托公司进行重新登记,严格营业信托市场的准入条件,限制信托公司牌照的发放,希望从营业机构的源头上净化信托市场,并力促信托业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业中去。

原本希望经过推倒重来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顿后的信托公司能稳健经营。然而在证券市场多年熊市和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包括“金新信托”、“庆泰信托”在内的几家证券投资较多的信托公司就先后出事,或是资金链断裂、坐庄失败,或是挪用信托资金不能按时兑付。在这种情况下,为摸清信托公司家底,监管机构布置了对所有信托公司的交叉检查,并在2004年底和2005年初前后密集出台了针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信息披露等问题的一系列监管法规。有人戏称这是“信托业的第六次清理整顿”。

如此来看,从1979年到2005年,信托公司先后在1982年、1985年、1993年、1998年历经五次整顿,难道信托公司真是每三五年就需要整顿一次?自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没有任何类型的机构这么让监管当局头疼,也没有其他任何类型的机构经历过如此折腾!

其实,每三五年一次的信托公司整顿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说明,这恐怕已经不是信托公司本身的问题了!中国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中国信托公司的监管理念已经到了不得不重新自省的时候了!不首先把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搞清楚,也就不会有与此相适应的信托公司的监管理念,因为监管的终极目的只能是信托业(公司)的发展。

二、信托业发展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

“论信托观念之起源,当以罗马为始;论信托事业之发达,当以英国为始。”[1](P58)而发展到今天,再论信托事业与信托机构之发达,则当以美日为先。公元17世纪,英国“尤斯”(USE)制终于为其“衡平法系”所承认,而发展为信托制度[2](P41)。在此基础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也逐渐完善,包括1893年的《受托人条例》、1896年的《官选受托人条例》和1899年《团体法人条例》,这些条例成为英国信托立法的根源,并成为推动英国信托业发展的基石,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民事信托制度,并逐渐由个人型无偿信托演变为现代法人型营业信托。但受传统习惯的影响,现代的英国信托业,仍偏重于个人信托,从业务量上来看,“个人承受的业务量占80%以上,而法人受托则不到20%”[3](P28)。但法人信托却相对集中于国民西敏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巴克莱银行(Barclays)、劳埃德银行(Lloyd)等少数几家大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占英国全部法人信托资产的90%”[3](P28)。在信托内容上,英国也多是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信托的标的物也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主。在信托业监管方面,由于个人信托构成了英国信托业的主体,因此个人信托业务须接受法院的监管。而法人信托的监管则由英格兰银行和“证券及投资委员会”负责。其中英格兰银行拥有信托机构的设立审批权和信托经营调查权。“证券和投资委员会”则负责对从事投资信托、养老金基金信托、单位信托等信托业务的监管。

美国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从英国引进了民事信托制度,但其信托立法却比英国还早几年,1887年美国纽约州就发布过一个涉及信托公司设立、组织等有关问题的法律。所以美国最初就在法律的基础上,以法人信托的方式来经营信托业务。随着股份制公司制度的兴起,“有价证券逐步代替传统实物成为信托的主要标的物,对有价证券的发行、管理、买卖等商业信托业务逐步成为美国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信托公司完全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2](P45),从而使美国信托业完成了由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由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的转变。发展到今天,在混业经营体制下的美国金融信托业务,基本上为美国大的商业银行所垄断,信托业务由银行来兼营,目前位居美国前100名的大银行管理的信托财产占全美信托财产的80%左右。但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在银行内部的职能、管理、财务、人员等方面实行分离,存在严格的防火墙。美国信托业受到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的双重监督和管理,同时由各级政府机构具体负责对不同信托机构的监管。

日本从明治维新后期开始引进信托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信托制度的消化吸收及创新,特别强调了法律在信托业经营中的规范作用,如1922年颁布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及后来陆续公布的不少关于信托的法规,如《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及其《施行规则》、《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日本较高的储蓄率使“金钱信托”成为日本信托的一大特色。二战后,严重的通货膨胀使日本的信托公司难以吸收长期资金,经营陷入困境,为了绕过《信托业法》关于信托公司不得经营银行业务的规定,在政府的支持下,信托公司首先在组织形式上转化为银行——“信托银行”,同时依据《兼营法》照样经营信托业务,但信托业务与一般银行业务被严格分开,分别核算,分别经营。但在业务比重以信托业务为主,“信托银行收入的80%来自信托业务,20%来自银行业务”[4](P85)。在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日本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时期,信托被赋予长期金融职能,并得到了快速发展。1950年后,日本对信托业的严格审批,也使国内信托业逐渐集中在为数有限的几家信托银行手中,并因近年的不断联合兼并而有进一步集中的趋势。日本对信托业的监管由大藏省集中进行。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合法合规性检查和防止信托业对整个经济产生任何消极影响两个方面。

从英美日发达国家信托业发展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点启示:

(一)信托法制先行的必要性

无论是原生型的英国信托业,还是继受型的美日信托业,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一方面对信托业的发展起到了支撑性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对信托业的有效监管。特别是日本,不仅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等基础性信托法律,而且连每一项信托业务也都有信托法律法规来规范,如《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以及《抵押公司债券信托法》等。也正因为如此,日本信托业一直以来得到了健康持续的发展,其信托机构本身自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反观国内信托业立法,在信托公司展业22年以后,才出台了《信托法》,信托公司展业和监管都一直在“摸着石头过河”,在无法可依的信托公司展业和监管下,信托公司随中国经济的景气循环陷入“运动式周期整顿”也就不那么奇怪了。

(二)银信经营的关联性

信托业在各国的发展都与银行业有着密切联系。要么信托业为大银行所垄断(英美),为其信托部所经营;要么信托公司转为可经营与信托相关的银行业务(日本)。

日本在这方面走过的路堪称典型,其经历了信托业与银行业的分业与混业的变迁,直至在政府的支持下将“信托公司”改为“信托银行”来经营与信托相关的银行业务,以绕过或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信托机构本身也得到了发展壮大。这其中也体现了政府及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的支持与灵活的监管政策。

(三)信托业发展的国情依赖性

信托业在各国的发展并无统一的模式,而是在市场选择下寻求最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在业务重点和信托职能发挥方面,各国也是各有特色。英国信托业仍然以民事信托、公益信托及不动产信托为主。美国信托业以有价证券信托为主。而日本信托业则以“金钱信托”为中心发展了贷款信托、年金信托等许多其他信托产品。

因此信托业的发展只能是在结合本国国情作本地化改造后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这对于具有继受性质的中国信托业来说,更加凸显其重要意义。

三、信托公司在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展业空间

信托公司的展业空间,具体体现在《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之中。②透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信托公司的业务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一)自营业务

粗略地看,在当前中国金融分业经营的监管政策下,信托公司是唯一可以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与产业投资市场的金融机构,似乎展业空间很大。但实际上,由于其负债业务被严格禁止,且自营业务与信托理财业务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因此,在自营业务方面,信托公司已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了,它与市场上任何一家投资机构并无二致,相反由于受到银监会(局)的严格监管,在投资领域不仅没有任何优势,反而具有来自严格监管的劣势,如2004年底颁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的通知》就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的投资策略(组合投资)、投资比例(市值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等作了严格规定。③

(二)理财业务

目前信托理财业务被严格限制在有限私募的范围内,不仅有最低金额(5万元人民币)的限制,而且有合同份数(200份)的限制,④这注定了信托公司的资金动员能力有限。其所收取的1%左右的佣金比例注定了这是一项以规模来盈利的业务。如果没有相当大的理财规模,信托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还不足以弥补其后续繁杂管理的成本支出。虽然理财规模的扩大可以通过信托产品的持续发行来实现,但多次发行本身不但加大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在理财规模扩大的同时,对信托公司本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三)投行业务

从关于信托公司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来看,信托公司可从事除IPO承销之外的几乎所有投资银行业务。但历经五次清理整顿之后的信托公司要在投资银行业务上与具有人才积累优势的证券公司竞争,尚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不少投行业务对机构的保荐资格有相关门槛要求。以此来看,无专属“营业领地”且尚处“幼年期”的信托公司在与银行、券商、基金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中,优势不多,可劣势却相当明显。信托公司盈利模式仍不清晰,尚需摸索,并且信托业务还在混业的趋势下不断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强劲的市场挤压。

因此,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问题、盈利模式问题就成为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大问题。这个问题将直接关系到信托公司的展业方向和监管机关的监管取向,进而关系到整个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大计。

四、中国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信托银行与投资银行

1993年,诺奖得主Robert Merton和Zvi Bodie提出了从金融功能的视角来看待金融体系,即所谓的金融的功能观点。功能观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稳定,即金融功能随着时空的变化要远小于金融机构的变化;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更重要,即组织结构只有在竞争中不断创新才能使金融体系本身具有更强的功能和更高的效率;基于功能观点的金融体系更便于政府监管”[5](P3)。功能观点一经提出,立刻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并为监管部门所援引,并提出了功能监管的概念。1995年巴塞尔委员会决定各种不同类型业务的银行不再采用统一的资本标准,而取决于各银行各自业务功能下的风险管理模式,以及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混业经营等,都被认为是金融功能观点所取得的成就。据此,功能观点认为首先应当确定金融体系应具备哪些金融功能,然后据此来建立更好地完成这些功能的金融机构或组织。

借鉴金融的功能观点,并通过上面对信托公司的发展历史、展业现实与信托业发展的国际经验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信托公司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定位这一问题,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值得考虑:

(一)信托银行

信托公司作为“受人之托”的专业理财机构,其最大的资本在于信誉,如果在理财市场上没了信誉,也就没有了生存的基础。但信誉的建立来自于信托公司的理财业绩。但目前一个信托公司管理着成十上百的资金信托计划,不可能确保在每个信托计划结束时都能达到预期收益率。而如果达不到预期收益率要求,甚至出现亏损,这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就将是理财信誉的损失。按照现行的监管法规,在出现理财亏损时,信托公司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和自有资金来弥补亏损或垫付,也就是说,如果严格执行相关监管法规,信托公司在将亏损留给受益人的同时,也就只能承受自己理财信誉的损失,而没有任何的缓冲机制来进行风险管理。虽然按照相关规定,信托公司每年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以信托公司目前的盈利能力和理财规模来看,用所提取的信托赔偿准备金作为应对信誉风险的缓冲器,无异于杯水车薪。

日本信托银行的业务分为银行业务和信托业务,并分设银行账户和信托账户,严格实行分账管理。与此同时,日本相关法律要求信托银行在经营信托账户本金时,尽可能不动用准备金,但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在最低限度内将信托账户上的富余资金转入银行账户,在银行账户里进行资金运作,这说明日本信托银行的信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是有资金往来的,只要合法合规即可。

有鉴于此,笔者在这里提出信托银行的经营概念,但这里所说的信托银行,与日本信托银行的经营模式不一样。日本的信托银行是以信托为主的,可以兼营信托业务和一般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考虑到中国目前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现实,让信托公司像日本信托银行一样兼营银行业务不太现实。笔者这里的信托银行,是指只能经营信托业务,但在信托标的,特别是货币资金的受托上,采用类似银行吸储式的开放式受托方式,并将信托标的运用于指定的或非指定用途上。信托银行所面对的委托人,同样是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信托资金额度同样受到诸如“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最低额度限制。相当于开放式的信托基金。目前有的信托公司所持续发行的无明确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计划,其实已经具备信托银行的雏形。这样也就相当于赋予了信托公司一定量的信托资金蓄水池,在严格信托资金账户管理监管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在风险管理上也就多了一道缓冲机制,从而有利于信托公司乃至整个信托业的发展。

为此,信托银行需要完善自己的财富管理功能。这是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业务,包括单一财富管理和集合财富管理和遗产管理。目前国内信托公司广为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其实也就是集合财富管理业务,其至少五万元的门槛资金的要求,使其成为“富人理财俱乐部”。这是信托公司展业所依赖的资源,信托公司应该在加强风险控制的前提下,积极拓展财富管理总量,实现财富管理的规模经济要求,同时也为其他业务的开展提供资源上的支持。

(二)投资银行

这里的投资银行是指包括企业改制、重组、并购、MBO、EMBO、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非“通道”业务的大投行概念。现行法规给了信托公司在这方面充分展业的空间,信托公司因所具有的项目融资支持能力,在这一业务上应该比券商等别的金融机构具有制度性优势,信托公司必须充分利用这一制度性优势来拓展该项业务。但就目前来看,信托公司在这方面的作为还相当有限。信托公司在该项业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人才队伍建设,二是合法合规条件下与其他业务的资源互补机制的设计。一旦在上述两方面有了好的解决方案,信托公司在投资银行业务上的发展空间相当广阔,也是当前环境下别的金融机构所无法比拟的。目前,有的信托公司正欲拓展所谓“非资金推动型业务”,但却没有找到别的推动引擎,以致效果不佳。其实大部分的“非资金推动型业务”却是在资金推动过程中发现与促成的,信托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自己先天的制度优势来拓展业务。

为了在信托银行与投资银行两个定位方向上有所作为,无论是信托银行的资金运用,还是投资银行项目选择,信托公司必须增强自己在投资管理方面的能力。

信托公司的投资业务分为自营投资、委托投资和信托投资。其中信托投资业务是最值得研究的业务。信托公司对财富的管理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投资标的上。而财富管理除了满足一部分风险厌恶的委托人的理财要求外,还要满足其他风险中性和风险偏好的委托人的理财要求。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金信托计划,普遍是以到期无条件回购、超额资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来做理财保证的。说到底,这样的资金信托产品在更多的意义上是一种过桥融资或高息项目债券而已,也可以说是一种带隐含保底合同的项目投资信托基金。在这种模式下,按照风险收益对称的原理,承担风险不高的信托公司要想获取高回报,自然不可能。笔者认为,现行以私募为特征的资金信托业务真正的出路是在产业投资和风险投资领域上。国外在小企业融资方面发展起来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和私募债券投资市场已经为我们做了很好的示范。目前小企业融资问题已经引起了决策层的关注,但中国已有的金融体系却没有构建起为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的渠道和功能。信托的私募性质与信托机构的地方金融性质,都能很好地切合小企业融资特点的需要。信托公司完全可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同时,以上信托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信托公司发展方向定位,必须形成相辅相成的支撑关系,其关系可大致概括为:信托银行求规模,被动管理为主,制度制胜;投资银行尚精品,积极管理为主,机制制胜。当然目前距实现上述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不仅要有监管政策的支持,更重要的是信托公司自身的努力。

注释:

①参见《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5号令,2002年5月9日修订并施行。

②参见《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5号令,2002年5月9日修订并施行。

③参见《关于规范信托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11月16日发布并实施。

④参见《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2年7月1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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