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贷款业务担保期的现实与诉讼时效_诉讼时效论文

论贷款业务担保期的现实与诉讼时效_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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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贷款作为一种保障程度较高的贷款方式,在银行贷款的规范管理和顺利回收过程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际贷款业务中,部分银行由于忽视了保证期伺,或者因为保证期间权利的具体维护存在操作上的难度,使得银行的贷款债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成为目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较短,维持诉讼时效需要当事人甚至司法机关多方配合,并非易事。所以,很多时候在银行因为各种原因暂时不想起诉当事人的情况下,或许只能眼看着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却找不到其它合适的办法,导致贷款债权失去法律保护。因此,为了确保银行贷款催收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顺利实施,积极寻求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贷款业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理论分析

贷款保证一般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贷款的保证期间可以由银行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为一年(或两年),即从贷款到期(包括展期到期)之日起一年(或两年)内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则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贷款银行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借款人和保证人没有归还贷款,而银行又不想马上起诉的话,银行至少每隔六个月就必须向保证人进行一次追索,否则将错过保证期间。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贷款追偿的难度和管理成本。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我国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具体来说,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必须在两年的时间里,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贷款追索。在时效中断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如果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没有归还贷款,银行必须再次提起诉讼或者进行第二次追索。依此类推。有些银行为了避免因为工作疏忽而错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至少每三个月就追索一次,以制度来进行规范化管理,值得借鉴。

二、贷款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认识上的偏差

一是部分银行的信贷管理人员素质偏低,不理解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实质内涵,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贷款追收措施,以致错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或者在贷款追索时因为不懂得有效取证,其追索行为得不到法律认可。

二是有些保证人错误地认为八要超过六个月或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管银行是否提起了诉讼或进行了有效的追索,保证人都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故意拖欠不还。另外,有些借款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拖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就不用再偿还债务了。银行去追收时,他们还理直气壮,觉得很冤枉。其实,即算是错过了诉讼时效,也只能理解为银行贷款债权无法再得到法院的保护,但并不说明借款人就不用还贷款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因为银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由银行自行去解决债务问题,会变得相当困难。

(二)贷款追索取证困难,难以保证追索的有效性

送达文书应以法定方式进行,否则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就算是银行在相应的期间或时效内向当事人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如果无法取得书面的法律证据证明该文书确已送达对方,则这种追索是无效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权利就难以确保。在很多时候,正是因为对方当事人知道这一法律规定,所以故意赖债不签收催债文书,导致银行贷款追索取证困难。

正常情况下的贷款追索取证,是由银行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收到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回单返回给银行,则银行的贷款追索有效完成,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逃废债务或责任,一般不予配合签名、盖章。其结果是,银行往往被追寻找其它的追索办法。

在实践中,有些银行考虑采取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寄送挂号信件或者拍发电报的方式来进行贷款追索取证。这一做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因为只要受送达人签收信件或电报,就说明文书已送达对方,贷款追索有效。但就实际执行来看,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如果当事人有意逃债,就会在这段时间里拒绝签收任何信件和电报,则取证同样无法实现。二是如何证明银行给当事人发送的信件和电报一定是贷款催收通知书。邮政局无法证明所发挂号信件的内容;电信局倒是可以证明所拍电报的内容,但是这里涉及到私人电函的保密问题、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以及繁琐的查证问题,都不是很容易解决的。

也有银行希望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取证。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录音、录像材料在民事案件中都可以作为被法律接受的有效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录音、录像证据材料一般要求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在正式录音、录像前,银行必须事先得到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授权,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二是银行在录音、录像时对方当事人必须清楚地知道正在进行录音、录像,以体现其公平公正性。但是,在第一个条件下,要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并非易事;在第二个条件下,对方当事人完全可能关门不予理睬,则贷款追索取证又会落空。所以,这一方法并不可取。

(三)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有关部门配合欠佳

尽管与过去比较情况已有了较大的改善,但仍有些地方政府错误地认为企业和老百姓是自己的,要大力保护其利益;银行则是国家的,死活可以不管。公安部门和法院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也因此而受其影响。于是,带有政府色彩的逃废银行债务现象在各地为数不少。因而在贷款诉讼中,依法通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维护银行债权就不容易实现。

三、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的相应对策

(一)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当事人各方知法守法

一是银行信贷管理人员应熟悉各类相关的金融法规,懂得如何依法办事,深入了解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基本涵义以及当地司法机关对此的习惯性理解,并正确运用到贷款管理实务中,确保银行贷款债权避免不必要的侵害。二是借款人和担保人须理解并遵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要将其作为一种有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工具。应该清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

(二)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保扩银行债权

一是政府部门和有关司法部门必须正确地认识到金融安全对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应积极支持银行对贷款的正常追收,加大对逃废债务的打击力度,培育健全的法制环境。二是各有关部门应与银行密切配合,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对话机制,对一些法律规定不明、执行过程中纠纷较多的问题要制定必要的运作程序和操作方式,以利于政、银、企各方公开公正作为,有据可依。如对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在贷款管理实践中究竟如何运用;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措施;贷款业务中的合同双方就此事各有什么权利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等;类似的规定都十分重要。

(三)依法维护保证期间和诉公时效权利,避免无谓的纠纷

只有银行自身在贷款管理中尽量减少或避免操作失误,规范运作,才有可能更好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各地的实践经验来看,如果银行暂时不想起诉对方当事人,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办法来依法维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权利:1.找人协助追索。银行信贷人员催收贷款时,对于多次有意逃废债务的当事人,不要再直接去找他本人追索而是先找其所在单位(街道办、村委会)的负责人,由其引导去进行追索。当事人碍于面子或者出于各方面考虑,同意归还贷款的可能性更大;就算不能马上还贷,也可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以维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这样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银行平时必须注意尽量维持好与上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关系,以便在需要的时候能得到他们的积极配合。2.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为各种原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类似的方式是,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拖欠债务人的“黑名单”,也视为曾经进行了有效的贷款追索。上述做法需要一定的成本,不宜经常使用。但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维护了贷款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权利:另一方面,在媒体公告,由社会舆论进行监督,加大了对赖债人的威慑力,有利于对银行贷款债权的保护和整个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3.由证人证明追索的有效性。银行信贷人员可以偕同证人一起去追索贷款。在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制作一个贷款追收备忘录,如实记录下当时的基本情况,并由随同证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这可以作为将来在贷款诉讼中的法律证据,必要时证人也可出庭作证。证人可以由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公证机关、工商部门、当事人的街坊邻居及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担任;但不可由银行信贷人员的同事、亲戚或朋友担任,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不能作为证人的。4.从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帐户中进行形式上的贷款扣收。事实上,赖债或逃避责任的当事人在银行的帐户上一般是没有多少款项的,就算扣收到了钱,其数额相对于其所欠债务,无疑是杯水车薪。但这种形式上的贷款扣收,主要是为了证明银行在规定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过有效的追索。哪怕只能从当事人帐户上扣到1元钱,都说明银行在规定期间或时效内主张过债权。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证无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都应该事先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以便于银行在必要时行使追索权,从而使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中断、延续和执行均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然,还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即如果当事人帐户上有款可收,但其又不积极归还贷款,银行是否有权从当事人的帐户上直接主动扣款。银行的结算原则中提到“谁的钱入谁的帐,由谁支配”;这样一来似乎银行将无法主动从客户的帐户上扣到款项。其实不然,新的《合同法》规定了抵销权。抵销是指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债务可以相互抵冲而消灭。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互为债权人的情况下,银行为降低风险,可以将两个债权互为抵销,即银行可以从客户的帐户上扣取存款(客户对银行的债权)来回收相应贷款(银行对客户的债权)。此外,为了进一步防范主动扣款之后可能发生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银行也可以在最初签定的合同中约定:如果贷款到期客户不主动归还贷款或者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其某一个存款帐户上主动扣收资金,用于还贷。这意味着客户事先就已经放弃了对“银行不经同意从其帐户上合理扣款”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尽管贷款业务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权利的维护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银行依法办事,规范运作,贷款债权的保护就会更加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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