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格权论文,利益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格权具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其内核是“固有利益”,为符合人格要素本质要求的私法利益。居于外围者是“衍生利益”,是以固有利益为母体派生的新利益。固有利益具有固有性,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剥夺。固有利益具有自然性、不证自明性,其正当性源于客体自身而非外来价值。其体现了私法的基本目的,决定了人格权规范的文义射程,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人格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它是主体支配的标的物,是整体意义上的事物,各类人格权的客体均为人格整体;人格权的对象存在有形、无形之分,它是不同人格要素之具体利益范围,是部分意义上的事物。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人格权具有较高的衍生性。尽管具有无形性,固有利益也可以以所有权为模型简明地构造起支配权。所有权构造技术之采用也使我们在人格权性质上不必回避“支配权说”,但须在价值上强调权利的人格性以避免人格权异化。只有按照功能确定权利对象才能对人格权定型,进而区分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否则会出现身体权被健康权吸收等结果;而这种定型机制也会形成人格权对象形式的多样化,例如,姓名存在广狭之分,健康涉及生理和心理健康诸方面等。
衍生利益具有衍生性,原则上应伴随着固有利益而产生或终止。例外的是,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固有利益虽已消灭但衍生利益仍可继续存在,这就是“人格权延伸保护”制度之由来。衍生利益并非“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不同主体的衍生利益在类型、程度上也可存在差别,而其共同类型包括牵连利益、载体利益、信赖利益、公共利益等。
所谓牵连利益,指不属于固有利益又与其存在牵连关系的他项利益。该牵连关系包括“方法与目的”、“原因和结果”等,“以侵害姓名权为手段侵害受教育权”为其适例。侵害固有利益和牵连利益并非两个责任的简单叠加而构成整体性侵害。侵害事实的整体性决定了归责上也应整体对待,从而给原告提供了救济上“搭便车”之可能,在“被告冒原告之名上学同时迁走户口导致原告无法参军入伍”案中,只须提起姓名权之诉即可一并保护原告的“参军入伍权”、“户口权”等。基于无形性,固有利益可承载其他权益或被其他权益包容,进而产生载体利益。载体利益借助其他权益展示了人格权最大可能的利用空间。物质性人格权较少发生载体利益;精神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则普遍存在载体利益,以名人肖像设计商标可为其典型。固有利益尽管具有自然性却又存在或实现于社会关系中,这种社会性促生了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基于人格外观推定主体的真实状态,标表性人格权尤其存在承认和保护信赖利益的必要。公共利益指基于公共管理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利益。人格既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之结合,公共利益本应成为人格权的固有内容和基本属性。之所以将公共利益界定为衍生利益而不是固有利益,是为了醇化固有利益的私益品格,保证公私法之区分。公共利益可以成为对人格权进行公共管理或人格权限制的根据,公众人物应接受较高程度的限制。衍生利益具有外在性,其正当性并非来自人格要素自身,而源于外在于人格的价值目标或现实要求,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文化的进步而产生新型衍生利益。尽管具有外在性,但衍生利益不能完全摆脱固有利益的束缚,彻底逃逸到自由空间成为新的人格利益。衍生利益原则上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依据人格权的权利对象尚不能简明判断衍生利益的类型和范围。衍生利益尚未被一般民众普遍接受,具有明显的个案差异性;其经常超越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为法规目的所包容,侵害发生后也无法简单归责。
无论从静态、动态角度观察,人格权的边界都具有模糊性。静态上的模糊性指在不涉及人格权的行使,不考虑相对人的权利,静态观察人格权时得出的权利边界不确定的现象。具体人格权本不属于边界模糊的框架权,但由于衍生利益是否发生或范围如何均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具体人格权也存在“框架权化”现象,使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在很多情形下可发挥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具体人格权的“框架权化”将会模糊不同权利间之价值轻重关系,导致权利位阶失灵,既不利于化解权利冲突又不能指导建立准确的救济规范。为维持人格权结构之静态稳定,必须保持“向心力”和“离心力”的平衡。前者是趋向固有利益的作用力,可使人格权边界清晰;后者指受衍生利益驱使而产生的作用力,易导致人格权边界模糊。在具体人格权中,物质性人格权结构稳性最强,标表性人格权的结构稳性较弱。动态角度上的人格权边界模糊性指因为行使人格权而导致的边界模糊。这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人格权冲突,即因行使人格权而导致他人损害,法律上难以明确谁享有权利的情形;人格权竞合,即同一人格权存在多种可选择的救济时,因救济方式多样化而折射出的人格权属性不清、边界不明现象。
法律解释并不能彻底化解人格权边界的模糊性。固有利益解释明显具备“内在型”法律思维的特点,坚持以民法自身立场为出发点,受文义射程或法规目的的严格控制,其解释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及确定性。然而,对衍生利益的解释则属于“超越型”法律思维,解释者须摆脱民法自身限制而从现实立场出发来进行判断。为此法官经常要采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需要综合各方利益诉求进行折衷或平衡,裁决难以实现“是与非”的判断,法律解释难免主观性。在人格权冲突中,权利位阶是化解权利冲突的基本手段,而通过法律解释设立的权利位阶却不能导向唯一正确的答案,在肖像权和著作权冲突中很难说一定优先保护肖像权。人格权竞合也会导向多种选择,在“被告未经允许签署他人姓名发表文章同时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案件中,究竟依据何种权利进行救济,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所谓人格权法定指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应由严格法、强行法规定,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两项要求。人格权没有让与或流通问题,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法律行为”,人格权立法不能采取意定主义而只能采用法定主义,是当然的强行法。类型强制是固有利益的本质属性使然,可使自然权利实定化,防止权利类型窜乱,避免将身份权或无形财产权设定为人格权。基于固有利益的无形性,法律应宣示固有利益的功能以拘束其多样化的形式,简明实现利益定型,完成对固有利益的支配。人格权法定满足了公示的要求,使一般人容易知悉或预见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有利于保护相对人。从这一角度而言,固有利益的无形程度越高越需要法定。人格权法定预示着宪法基本权利并不能替代民法中的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建立“总分结合”的人格权规范体系,同时规定人格权的总则和分则、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克制适用一般人格权。
衍生利益使人格权负载了异质性内容,容易导致人格权属性交错。而类型固定有利于明确具体人格权的属性,降低权利边界模糊性。在“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中,借类型固定可认定“商品化权”属于新型财产权而非人格权的衍生利益,从而既避免类型混乱、维持体系的安定,也承认商品化权的可让与性、继承性。当然,为理解和适用便利之计,这种新型财产权仍可规定于人格权法中。类型固定将有利于确保社会伦理底线,明确公共利益的类型及内容,避免放任生成衍生利益可能导致的人格异化,避免管理权的泛滥或不合理的权利限制。人格权法应对公共利益的类型或内容等做出原则性规定。类型固定也内在包含与其他权利的协调机制,可以有效化解人格权冲突。
人格权法定有利于实现救济机制的理性化。由于不确认人格权仅依侵权法救济人格权属于高成本的、间接保护方式,近年来,采取间接保护方式的国家已试图转而采取先确认人格权再予以侵权法救济的直接保护方式。长期以来,侵权法以建立“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二元体系为宗旨,并无足够的空间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规范。人们习惯于依据损害、违法性、过错等抽象要件进行归责,责任法的操作性较低,而人格权法定将改变这一状况。具体而言,人格权法定可以明确固有利益、衍生利益的范围,充分发挥损害的推定机制;可以明晰权利边界、避免具体人格权框架权化,从而使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违法性判断回归适用“结果违法”;有利于明确人格权的容忍义务,建立阻却违法事由的具体规则,以准确判断违法性:有利于明确各种具体人格权侵权的归责事由,甚至区分固有利益、衍生利益适用不同的过错形态;也将明确侵害具体人格权可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
人格权法并非绝对的严格法,其只能实行非封闭性的类型强制和例示主义的类型固定。人格权法仅应规定人格权的必要类型,即依据逻辑体系或现实需求判断不可或缺的类型。为维护整体人格利益,法官可以对法定类型扩大解释、类推适用,甚至创设新的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基本上与交易无关,缺乏充分的定型化机制,不可能完全列举其权能或内容,人格权法定不可能像物权法定那样实现较高程度的“类型固定”,而只能采取“例示主义”的立法技术,尽可能地列举固有利益、典型的侵害类型,而在衍生利益上、非典型侵害类型上则须给解释者留下相当的弹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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