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实施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分析_行政强制法论文

行政强制法实施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分析_行政强制法论文

《行政强制法》实施中若干争议问题的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法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基础规范。

立法的结束是法律适用的开始,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执行。在理解和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执法者和法官们遇到了诸多模糊问题,亟须清晰化。例如,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责令(限期)改正的区别,关涉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证明标准具有特殊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应该不一样,其证明标准较低也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间也需要区分,把“扑杀、销毁”视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值得商榷①,因其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暂时性特征,行政强制执行则是终局性的而非暂时性的,收缴、销毁、扑杀等应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本文选取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三个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它们是:如何理解行政强制设定权和规定权的法律规范形态、行政强制是否可以及如何并用、执行罚和代履行费用等公法之债如何实现。

一、行政强制设定权和规定权的法律规范形态

基于人权保护和抑制行政权滥用的理念,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法创制和法规清理过程中,都特别重视法律保留原则的贯彻。一方面,只有某些法律形式才被赋予设定或规定行政强制种类和执行主体的立法权限。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中的授权条款对某些行政强制权限进行了普遍授权。

(一)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有无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权?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法》第10—11条的基本规定是: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不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专属于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含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在语义上,“设定”这一术语指称立法的原创权力;“规定”这一术语则是指在上位法之下的细化性质的立法活动。何种法律形式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历来受到严格限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被严禁无权或者越权创制行政强制措施,否则该法律规范被视为违法。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杨祖军诉保康县交通局暂扣车辆一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1998]156号)中认为:《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9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涉及地方性法规对交通部门暂扣运输车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行政强制法》对何种法律形式有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同类条款的立法思路似乎不同。《行政处罚法》允许行政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法》则允许行政规章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等情形,是法规专项清理的重点之一。

实际上,从法律保留理念、不抵触立法原则、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上看,下位法应该有对立法的“规定权”。行政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虽无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但是它们仍然有“规定权”,可以依据上位法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这样也有利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展开。

(二)法律以下法律形式可否规定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方式均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些方式及其执行机关,被认为只能由法律设定。

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和机关,《行政强制法》并没有明确赋予法规和其他规范以“规定权”。例如,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其他法律规范形式不能设定行政执行权的主体。

《行政强制法》未规定下位法是否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规定权”,但是,按照一般法理,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代履行这三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被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的普遍授权,不再需要单行法来逐个地进行具体授权。根据这些普遍授权条款,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可以由法律、法规来规定,也可以由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其原始权限来源于《行政强制法》的普遍授权。

(三)普遍授权的行政强制法律规范

普遍授权,是指在《行政强制法》的某些条款中,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作了统一的规定,而在《行政强制法》之外,不需要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再来专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的方式、主体等,执法主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授权条款就可以实施行政强制具体行政行为。

与之相对应,特别授权是指必须在单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后,执法主体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不是执法的具体依据。例如,《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条关于强制拆除的规定,就不是普遍授权,还需要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授权。

梳理《行政强制法》有关条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16条②不是普遍授权,行政强制措施须依照具体行政管理的专门法、单行法予以特别授权③。第17条④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强制执行权,是普遍授权,不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再一一授权⑤。《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的“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内容是普遍授权。即,加处罚款、滞纳金是一种被普遍授权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需要再由专门法律予以授权。《行政强制法》立法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51条⑥向所有的行政机关授予了加处罚款权力,《行政强制法》也将加收滞纳金普遍授予了所有行政机关。加处罚款和滞纳金都是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即使发生问题危害性也较小,也是它们被普遍授权的原因之一。

《行政强制法》第50—52条规定的代履行,也是普遍授权。代履行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立法者认为代履行是被普遍授权的,它与执行罚(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都属于间接强制,是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处理措施,而直接强制执行方式须有专门的特别授权⑦。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规定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代履行的法律条款,作为普遍授权条款,也带来一个新的立法问题: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在不超越上位法的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可以直接规定这三种间接执行方式,这并不违反下位法与上位法的不抵触原则。

(四)区分概括性措施中的行政强制行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个体概念,不是综合概念,是由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事项做出的单个行为。⑧因此,我们有必要注意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应急措施或临时措施、检验检疫中的行政措施、金融监管中的审慎措施、进出境技术性监控措施、安全控制措施等⑨,它们本身都不是行政强制行为,而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因为行政强制必须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述“措施”只是一个缺乏具体指引性的概括性行政处理方式的授权,需要根据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来识别运用了何种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应急强制并没有被纳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之范畴,行政机关在应对突发性紧急事件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时,应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例如,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这里的“应急措施”不是行政强制,只有根据具体情况,才能区分出其中的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什么。

二、行政强制行为合并适用

行政强制行为的合并适用,主要包括四个问题:(1)行政强制法是否允许行政强制行为并用;(2)同类性质的行政强制方式可否并用;(3)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与法院行政强制执行可否并用;(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可否并用。以下分述之。

(一)《行政强制法》允许行政强制行为并用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但是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

在《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中,实务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行政强制措施之间或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方式之间,可否并用?答案是肯定的,可以并用。理由有二:一是虽然《行政强制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和提及行政强制的并用问题,但是根据权力法定原则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适用的原则,行政强制可以并用;二是每一种行政强制方式和手段都针对不同的主体和事项而做出的,因此需要不同的行政强制行为方式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实现。故在实践中,不同的行政强制方式、手段是存在并用的客观基础和必要的。

《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它们之间,除了查封与扣押不能并用外,其他措施可以并用。

《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种类中⑩,属于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可以并用,因为它们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行为。但是,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之间、变卖和拍卖财物之间,不能并用。

(二)同类性质的行政强制方式不能并用

《行政强制法》禁止重复查封和重复冻结(11),这是针对一种违法行为不能被同一机关或者不同的国家机关两次以上采取同一种的行政强制方式。

实践中,有些执法者追问:查封与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可否并用?他们认为,如果这两者可以并用,就不用担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不够长而被迫解除强制的问题了(12),执法者可以次第适用查封和扣押,从而达到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时限又不违法的目的。

查封与扣押所针对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一般针对的是不动产,后者一般针对的是动产。但是,所针对物的客体不同,并非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恰恰在性质上,查封和扣押是性质相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应该不允许并用。

同样的问题,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也不能被并用,因为二者是同一性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虽然加处罚款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之罚款的不履行,滞纳金一般是针对的税费之缴纳的不履行,但都属于公法上金钱债务的执行方式而已,性质和功能都是相同的,不能被并用。

(三)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与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并用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13)从字面含义解释来看,“加处罚款”是指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在其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每日增加百分之三的罚款,并且可以重复计算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止。

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与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是并用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问题。“加处罚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问题是:当事人一直不缴纳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能否一并执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对此,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各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福建省宁德市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收费一案中,工商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5万元及逾期未缴加处罚款118.35万元”,法院对执行“加处罚款”的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可依,因此不予执行。(14)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加处罚款、拍卖变卖或存款划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适用时的顺位关系?

实际上,三者之间并非简单的排斥关系,加处罚款、拍卖变卖、存款划拨都属于行政处理方式,只要其中一种能实现强制的目的,其他方式就不应该被并用。而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并非两种执行方式的并列关系,因此是可以并用的。有些行政机关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即使有权加处罚款也无法自我实现。显然,立法者不可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职权和义务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加处罚款不存在不能并用的矛盾关系。

概言之,《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的上述三个款项并非意味着排斥使用,除了性质相同的行政强制类型如加处罚款和加收滞纳金、查封和扣押之间的等同性,加处罚款与拍卖变卖、存款划拨之间具有功能冲突性,不能并用。而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并非是一个执行方式问题,而仅仅是一个主体问题。

(四)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用

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执行罚与行政处罚可否并科,存在争议。(15)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涵义上理解,行政处罚与执行罚分别针对的是处于不同阶段的违法行为,强制措施一般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强制执行方式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的履行阶段发生。因此,从时间上看,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并非存在并用关系,而是针对一种违法行为次第地运用了不同的行政权力。

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它们都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之后才采取的行政手段。严格地说,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加处罚款不存在并用的问题,因为二者针对的是同一违法主体但却是不同阶段和性质的违法行为,其中的两种罚款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禁止适用对象。(16)

三、执行罚和代履行费的实现

截至2011年底,我国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达33部(17)。收罚款或滞纳金总称“执行罚”,与划拨存汇款、代履行费的缴纳,共同构成公法上金钱债务的实现问题。犹如前述“福建省宁德市工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收费案”中的争议一样,法院可能在审查之后,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罚款做出准予强制执行,而对加处罚款是否执行可能不置可否。行政机关在自行强制执行中,也可能不予执行加处罚款。这些都是一种错误的思维和做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应被一并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作为一项合法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附属部分,是有可执行的内容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它们是必须告知相对人“加处罚款”的事项,而且须依照程序进行催缴。此后,在申请执行书中,还应明确除了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外,还应明确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内容。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义务强制执行,此为立法者的本意(18)。法院应该对“加处罚款”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执行,以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从已经实施的有关行政强制的立法来看,在《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如何执行之前,无论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实际上有权强制实现这两种公法上的金钱债务。例如,在“湖南省汝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法非诉执字第13号)中,申请人县安监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9000元并按每日加处3%的罚款),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在计算加处罚数额款时有误,裁定:(1)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2)限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义务以及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作为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方式,一方面其所涵盖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应该履行,另一方面还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手段促使加收罚款或滞纳金得以实现。例如,《海关法》(1987年制定,2000年修订)第60条规定: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税款的,采取强制措施,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制定,2001年修订)第32条规定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40条规定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63条、64条、65条和67条均规定了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第44条则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在这里,“阻止出境”就是一种直接强制方式。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后,困扰执法者的执行罚上的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实现的难题,已经被立法初步解决,这是立法的亮点之一。

(二)罚款是实现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新途径

公法上的税费交纳,即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如何实现,在国外亦是一个学术研究和制度规定的重要问题。例如,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强制征收或者行政拘留的方式(19),促使公法上金钱之债的实现。通过实践观察,罚款也越来越成为中国实现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缴付的主要方式,这应该引起行政法学研究的注意。

例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第14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以下的罚款,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第17条规定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62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参加、补缴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予以罚款。《社会保险法》(2010年)第86条规定:限期缴纳或社会保险费不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1—3倍以下的罚款。《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1952年制定,2011年修订)第7条规定:逾期不履行吨税清缴决定书的,按日征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海关罚款入库。

上述法律条文中的罚款,是对不予执行滞纳金的执行方式,也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实际上,这里的罚款类似于“强制征收”,而不是《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罚款形式。

(三)代履行费的实现

1.代履行费实现亟须立法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2010年修订)第29—34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余额或追缴其差额。经间接强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或因情况急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成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依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代履行费用或怠金,逾期未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处依第二章《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之规定执行,其方法包括:通知义务人自动清缴应纳金额;不履行的,得查封财产,义务人出现法定情形的,得命令义务人提供担保并限制住居,或者向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申请拘提、管收,以促使代履行费用的实现。

《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应以义务人承担费用方法(代执行)实施行为时,须在告诫中列出预定的费用数额。代执行导致较高费用支出的,不影响付后续债权的权利(第13条)。义务人在代执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时,可对其采取强力。根据执行机关的请求,警察须提供职务协助。执行达到其目的后,须立即停止(第15条)。(20)

日本《行政代执行法》规定:征收代执行所需费用,应以书面载明所需费用金额及其缴纳期限,命令义务人缴纳(第5条);代执行所需费用得依国税滞纳处分之例征收;代执行所需费用在执行顺位上仅次于国税及地方税之优先取偿权。(21)

截至2011年底,我国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达33部(22)。《行政强制法》第51条规定:须送达的代履行决定书上应当载明“费用预算”;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行政强制法》虽然规定了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代履行费的,如何处理未予说明。其他单行法(23)对代履行费用如何实现也均未立法说明。比照前述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缴付存在的现实问题,立法亟须明确:代履行费的不缴纳可以采取直接强制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2.代履行费的债权顺位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也是一种债权债务,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解缴所欠税款、规费、罚款、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滞纳金和代履行费时,如果遇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不同债权冲突的情况亟须立法明确。

我国现有立法表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公法上的债权(2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25)。《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税收以一般优先权地位,即优先于无担保的私法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26)但是,这些法律条文仅仅是解决了行政强制执行中部分债权之间的冲突,税收是否优先于行政收费、没收非法经营的工具、行政法上的担保债权、损害赔偿债权等,均未解决。(27)

目前,在代履行所适用的“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领域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代为治理的费用缴付和执行问题。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是明确代履行费的缴纳以及不缴纳时可以运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并且规定不同债权的实现顺位;二是有关法人、组织或个人在从事活动之前就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足额的保证金,在出现欠缴代履行费时予以划拨。

行政法律制度在我国应用已久,其累积的争议很多。上文对《行政强制法》实施中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评析,具体主张是:在行政强制行为的设定权和规定权方面,普遍授权的行政强制法律规范,应特别引起注意。行政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有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以下法律形式有权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这种做法更符合我国实际。在行政强制行为合并适用问题上,我国《行政强制法》允许行政强制行为并用,但是,禁止同类性质的行政强制方式并用,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与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也并行不悖。执行罚和代履行费实现是公法之债中的棘手问题,按照立法本意,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应被一并强制执行,而罚款也成为我国实现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新途径。代履行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方式,被寄予厚望,但是潜在的问题是,我国现有立法对代履行费的强制实现方式和代履行费在私法之债权和其他公法债权中的具体偿还顺位,要么未规定,要么不甚清晰。只有不断完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才能真正保障人权和制约行政权滥用。

注释:

①比较有代表性著作中,都认为“扑杀”和“销毁”是行政强制措施,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应松年、刘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中国市场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②《行政强制法》第16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③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④《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⑤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⑥《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⑦关于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代履行的普遍授权性质,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114、148~149、161~164、168、170页。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4、50、149~163、164页。

⑧参见胡建森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⑨《行政强制法》第3条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⑩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11)《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29条第2款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2)《行政强制法》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3)类似的规定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109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参见方承:《“加处罚款”无法可依吗?》,《福建日报》2004年3月25日,第5版。

(15)参见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修订第十九版),台北市蓝星打字排版有限公司1981年,第484~486页。

(16)《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制定,1977年修订)第13条第(6)项规定:“执行罚可同刑罚或罚款一起作为告诫,重复多次,每次可作出提高或变更种类,直至义务得到履行。前次告诫的强制方法未取得效果时,才可作出新的强制方法的告诫。”可见在德国,行政罚款、执行罚和刑罚,是可以并用的。参见朱琳译:《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它们是:《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长江河道采矿管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8)例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13条规定: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本条款与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的第86条冲突,应该不再适用了。第26条规定:拒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第8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9)《奥地利行政法执行法通则》(1925年颁布)第1条和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参照直接税法制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征收金钱给付;第5条则规定,法院可采用收押方式,强制实现罚金。《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可采用执行罚催促义务人履行行为。执行罚的金额须为三马克以上,两千马克以下(第11条);必须以确定的金额对执行罚作出告诫(第13条);执行罚未获缴纳时,根据执行机关申请,行政法院可在听讯义务人之后,通过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拘留,但仅限于执行罚的告诫中对此已有指示。代偿强制拘留一日以上,两星期以下。代偿强制拘留由司法行政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参见朱琳译:《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0)参见朱琳译:《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1)参见《日本行政代执行法》,载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90~191页。

(22)它们是:《行政强制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公路法》、《港口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内河交通安全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放射性同住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保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文条例》、《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3)例如,《水法》第6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森林虫害防治条例》第23条规定:“被责令期限根除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森林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24)《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25)《担保法》第56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6)《税收收征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7)肖泽晟:《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债权冲突的处理》,《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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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实施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分析_行政强制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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