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改革中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问题研究论文_邹利恒

监察改革中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问题研究论文_邹利恒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摘要:监察改革将检察院的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进行配合。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活动还应受到检察机关的制约。本文将分析目前监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通过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以实现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制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监察权;检察权;提前介入;配合制约

引言

自北京、山西、浙江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到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再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监察体制改革进入了纵深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监察法律体系,即完成组织法、程序法及相关配套规范的建设工作。如何实现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和制约是这一阶段的重要议题,而提前介入机制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有益的解决办法。

一、提前介入的必要性——提出问题

监察改革将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相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为检察机关保留了小部分侦查权,包括补充侦查权①、法定侦查权②和机动侦查权③[1]。吸纳了这一职能的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犯罪案件中存在未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配合制约方能有效解决。

(一)调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督

监察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制约,具备刑事司法属性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有超出法律边界的可能[2]。首先,监察立案缺乏刚性控制。监察法规定对于举报报案的线索应初查,但对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未规定相关的举报人和报案人的异议和救济权利。其次,违法犯罪立案缺乏有效制约。监察法规定职务违法和犯罪案件应立案,但实践中可能出现应立案而不立、应以犯罪立案而仅以违法处置、仅违法而以犯罪移交公诉的情形[3]。

(二)证据收集过程待规范化

调查取证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证据合法性,不仅对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影响,对避免调查中心主义也有极大价值[4]。监察法规定了监察证据的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也规定了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但排除的具体程序规范仍属空白,且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属自我排除,其产生的非法证据可能使诉讼程序回流,造成司法和监察资源的浪费。

二、提前介入的基础——“监-检”互动

苏联的检察权经历了包揽控诉和一般法律监督职能到强调控诉职能与一般监督相区分的历程[5],但其法学界对这两种职能的关系并未形成一致认识。中国彻底抛弃了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论,规定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6]。检察机关被剥离反贪渎职能后,得以更纯粹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而监察委集行政监察和反贪渎犯罪职能于一身,具有混合属性,但这并不能完全否定其作为一项新兴权力的独立性。监察权同检察权仍然存在重要区别。同时,监察委作为监察机关,不享有司法职能,其监督职能仍将依赖检察机关公诉实现。两者权能的独立性和职权实现的依赖性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供了理论和现实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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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前介入机制的完善——配合制约

提前介入机制是实现“检-监”、刑诉法和监察法配合的重要程序,也是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活动实现制约的有效路径。“衔接办法”④规定了监察案件和检察案件衔接配合的程序,但该办法关于介入机制的规定十分笼统,难以适应监察实践的需求,地方实践仍存在较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

关于提前介入机制的完善,应围绕“监-检”配合制约展开,具体包括介入程序的启动、开展等方面。关于启动,既要匹配介入目的,也不应妨碍监察机关独立开展监察活动,应视案件情况区分对待。已经刑事立案的,应当建立固定介入机制。此时介入的目的是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尚未刑事立案的,可沿用“衔接办法”规定的“有条件介入”,即应监察机关书面商请而介入。关于工作方式,可建立“检-监”定期交流机制,如联席会议和沟通机制等。关于介入形式,可组成专门的活动小组。成员可由检察机关内部负责侦查监督的人员构成,也可从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中调取。但应当注意,小组成员在工作结束后,不得再担任案件承办的公诉人员,避免形成先入为主的办案意见,从而影响审查起诉。

四、结论

对于处在探索中的监察体制而言,改革先行而经验缺乏、立法前瞻而水平待提升等诸多矛盾导致监察机关面临许多问题[7],提前介入对监察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其所发挥的作用,本文倾向于制约作用,而非配合。理由在于,介入的首要任务是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对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程序的规范性,其次才是法律适用等辅助性质的工作。虽然介入机制设立的初衷可能是借由检察机关这个曾经的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将办案经验传达给监察机关,但这并不妨碍在初衷之外探索介入机制的其他有益功能。

注释:

①补充侦查权指检察机关认为未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的,可以自行进行补充侦查以查清事实的权力。

②法定侦查权指修改后的刑诉法为检察机关保留的侦查权,其指向的对象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人身权利等犯罪行为。这类侦查权的行使限定了被侦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发现犯罪行为的时间、特定的罪名。

③机动侦查权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有必要并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后,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改变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出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尊重,通常检察机关对于机动侦查权的行使都比较谨慎。

④全称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修改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J].法治研究.2019.1.

[2]刘薇.监察权与检察权的衔接与边界问题[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1.

[3]王丽惠.新中国的中国法治改革[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1.

[4]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J].法学评论.2019.1.

[5]参见田夫.监督与公诉的关系——以苏中比较为中心[J].清华法学.2019.1.

[6]参见孙谦.人民监察制度的历史变迁[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7]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1.

作者简介:邹利恒(1994.07-),女,四川省乐山市人,法学硕士,武汉大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方向。

论文作者:邹利恒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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