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完善分析_企业所得税论文

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完善分析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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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证券市场开放是资本项目范畴,不在WTO协议之列,因此我国在入世谈判时,对资本流动方面的开放未做任何承诺。然而证券业开放属于WTO协议的服务贸易范畴,要求我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参与国内证券业务,为中国居民用中国的本币投资中国的证券市场提供中介服务。在这样背景下,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政策应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就税收制度的内容、实施方式和适用对象进行调整,以适应和利用WTO规则,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本文将分析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

1、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税种对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股票交易的双方课征。股票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经过多次调整。199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文,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5月,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千分之四。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千分之二。

2、个人所得税。在我国证券市场,依税法对个人拥有股权、债权而取得的信息、股息、红利按所得的20%比例税率课征。其中投资于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予征税。股票二级市场上的转让所得不征收资本所得税。归结起来可视为当前我国仅在股票的发行市场即一级市场上征收个人所得税,交易市场即二级市场则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证券市场投资所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3%的比例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所获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上市公司持有的国家股、法人股股利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利于促进国家股、法人股的增值。

4、营业税。证券市场营业税是对在金融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从事发行、交易活动的金融机构,主要是证券公司和各类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8%的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交易证券,不征收营业税。

5、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在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设立于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或通过“双高认证”的上市公司,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二是从事国家鼓励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它重点产业的上市公司获得特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三是注册于经济特区的上市公司享受特区税收优惠政策。四是民族自治区的上市公司。五是西部大开发中依国务院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上市公司。六是海外上市和中外合资类上市公司。七是从事特殊行业、特殊项目的上市公司。

6、针对基金的税收优惠。2001年4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继续免征营业税。2002年9月12日,财政部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展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对开放式基金出台了四项税收优惠政策。第一,对开放式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三,对开放式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和企业所得税。第四,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券交易印花税应予改进。印花税是对经济往来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凭证税,客观依据是各种客观存在的加贴印花的凭证。印花税的开征在于为加贴印花为凭证的经济往来提供一种法律上的合法性,即凭证一旦贴花,国家即强制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目前的股票交易中,交易实现了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由证券交易所的电子清算系统扣划,无实物凭证,根本无从谈起贴花,因此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名无实。实际上目前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是二级市场证券交易税。

2、证券交易税税率偏高,税负过重,不利证券市场资金的流动。2002年5月后我国已采用证券交易浮动佣金制,在此之前我国沪深两证券市场交易佣金率0.35%,加上以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0.4%,投资者承担这种双向征收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达1.5%,券商可以采取返佣形式降低交易费用,但是自动划拨的印花税却无法减少。即便2001年11月后,证券交易印花税降为0.2%,并根据现在的浮动佣金制比率计算双边交易税费率之和仍达到1.0%。交易成本过高将阻碍股票的流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3、税负有背公平原则。虽然我国税法规定国内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所得的股息、红利按33%的税率统一征税。但在现实中,大部分地方性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为15%,因为形式上这些企业按33%税率缴纳中央税,其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税款返还,虽然财政部规定各地对上市公司的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只能实施至2001年12月31日,但许多上市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其它所得税优惠,如继续执行上述先征后返政策;注册经济特区而享受税收优惠;设立于西部地区而享受针对西部大开发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从事国家鼓励产业而获税收优惠;海外上市及中外合资类企业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另外对上市公司持有的国家股、法人股股利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违背了“同股同利”的原则。

4、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调节经济不力。现行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按统一税率对不同交易数额、交易标的期限不同的买卖双方征收,这种征收方式对股市操纵行为起不了什么作用。而且在不征收二级市场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并不能有效抑制股市的过热投机。不论持股时间多长,均按同一税率征收税款不利于鼓励长期投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仅仅是国家在一级市场上利用税收手段行使其经济职能,二级市场则缺乏税收调控。

三、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措施

1、我国证券市场税制改革的宏观取向。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履行各项加入WTO承诺的背景下,我国必须深化以市场为取向的政府改革,要求政府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实施应兼顾政府和企业的利益,营造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应在总体把握税负水平的基础上,实行稳定税收收入,有增有减的税收结构调整。

2、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证券交易税。前面已述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利之处,而且从借鉴国外市场税收制度角度看,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可行的。如美国在其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曾对证券交易征收证券交易税,后来为了有利于资本流动,于1986年的税收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我国由于证券市场建立时间较短,市场监管尚不完善,证券市场上投机行为较为普遍。为了抑制投机、增加财政收入,可以考虑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税率较低的证券交易税,以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再逐步取消证券交易税。

3、开征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我国证券市场交易中投资者买卖取得的价差收入应予纳税。这种价差收入导致了投资者纳税能力的提高,产生了财富的再分配,为了体现税收的社会公平原则,应予纳税。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处于起步时期,又由于设立证券市场初衷乃是为国有企业改革筹集资金,因而目前许多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好,这种情况使得投资者难以期望持有高成长性股票以获取高额回报,更多的是希望通过赚取买卖价差收入来取得投资回报。从赚取买卖价差出发的投资思路导致我国证券市场炒作严重,拥有巨额资金的少数投资者获得高额回报,大量的普通个人投资者则获利微薄或亏损。在资本利得税的征收上,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资本利得税的征收应鼓励投资,打击投机。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证券市场税制早期做法,把资本利得税与证券持有期限相联系。可以以6个月为期限,持有期每增加6个月,资本利得税的税率减少一定的百分点,此种做法有利于促进长期投资。第二,应把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区别对待,分别设定不同的税率。采用差别税率,如美国1997年税法规定,该国资本利得税税率上限为28%,但2000年及之后所购且持有期长于5年的资本利得税率降为18%,持有期长于18个月的资本利得税率降至20%。

4、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改进。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上,我国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但是上市公司派发给个人的股息、红利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付的,因此个人所得税不作扣除的征收其实是重复征税。所以对个人所得税应采取扣除或抵免。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上,为了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对持有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的企业一率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税收优惠。我国的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为了促进其发展,应该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通过税收优惠等手段引导资金流向。如为了继续扶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育和发展,前文谈到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可以发挥较大作用。对个人所获得的国库券利息和各类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则有利于调节资金用于国家建设。为了鼓励投资,还可以按证券持有期限的不同规定减免税措施。值得注意的是,税收优惠政策应遵守WTO原则,成员国必须对所有的投资者和企业实行无差别的“国民待遇”,实现投资和贸易自由化。也就是说对国内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同样施与国外投资者和企业。另外,给予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应逐步废除,以实现内、外资的税负公平。

6、资本损失弥补措施。证券业相对而言是高风险行业,出现投资失误是常有的事,与市场特征相符应在税制上采取资本损失弥补措施。允许纳税人已发生的资本损失从当年的资本利得扣除。如果损失超过当年资本利得,则借鉴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将资本损失递延到下一年度抵免,但递延期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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