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办法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_美洲国家组织论文

区域办法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_美洲国家组织论文

区域办法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争端论文,和平论文,区域论文,办法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通过联合国程序解决争端,是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成熟形式,但它不是唯一的形式。在联合国之外,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对于解决国际争端正在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在解决各种争端的过程中逐渐积累了一些经验,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从而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和实践。

一、利用区域办法解决争端的一般原理

在区域性国际组织体系内解决国际争端,即利用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已有一段不短的历史了。应该说,在这种国际组织的最初产生时就开始了。只是在早期,这种解决争端程序不够发达,没有充分的解决争端原则和规则可以依循,还算不得是严格意义上的解决争端程序。《联合国宪章》的诞生,不仅标志着传统解决争端程序有了一般的法律根据,还为国际组织解决争端程序提供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基础。对于区域办法程序,《宪章》在第八章作了专章规定。其中原则性的规定有这样几项:1.只要符合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可以用来应付有关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持而宜于区域行动的问题(第五十二条第1款);2.应鼓励各国在将区域性争端(local disputes)[1]提交安理会之前利用区域办法或通过区域机关将其解决(第五十二条第2款);3.安理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可以在适当情形下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解决区域性争端(第五十三条第1款);4.除非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之敌对国的,否则,若无安理会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第五十三条第1、2款);5.依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的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行动,随时应向安理会充分报告(第五十四条)。尽管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其起草者看来首先是要确立在发生区域性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组织管辖权冲突时联合国的优越地位,[2]但它们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上区域办法解决争端赖以依循的原则和规则的重要部分。

根据《宪章》这些原则和规则,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其组织章程和为其提供法律基础的其他国际条约中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原则和更为详尽更为全面的规则,其中重要的有:《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美洲国家互助条约》、《美洲和平解决争端条约》(波哥大公约)、《调停、调解和仲裁委员会议定书》和《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

区域办法程序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与联合国程序一样,区域办法程序也是一种特殊的解决争端程序。它不侧重依赖于某一特定方法去解决某一特定性质争端,比如法律或政治争端,而有较强的灵活性。在区域办法程序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具有广泛的解决争端职能。综合起来分析,这些职能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它们为处于实际或潜在争端情势中的其成员国提供协商和谈判的场所。现实情况反复表明,每当发生一项争端的时候,争端当事各方之间正式外交接触就会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而国际组织召开的各种会议可以为它们创造名正言顺的非正式接触机会。在这一点上,区域性国际组织似乎比普遍性国际组织更便于利用。

第二,它们不仅在争端当事各方之间充当斡旋者,促进它们的直接接触,而且也以调停者身份向它们提出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性乃至实质性的建议。这里所说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斡旋调停解决争端,并不是指它们在一切争端的解决过程中都直接出面充任斡旋者和调停者。一方面,它们可以亲自建立一个委员会或由其行政机构首脑去履行斡旋者和调停者的职责;同时,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可以委托其成员国或成员国官员去担当斡旋和调停使命,甚至可以将履行斡旋和调停者职责、完成斡旋调停使命的活动授权给本组织系统以外人员或机构去进行。当然这后一种情形很少有发生。

第三,区域性国际组织对争端事实进行调查,并基于调查结果提出解决方案以履行调解职能。由于调查和调解在非法律性的解决争端程序中属于比较正式的程序,区域性国际组织在运用它们的时候自然也会反映出这一特点。区域性国际组织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基本上是通过常设和临时机构去做的。这些机构,或称为调查委员会,或称为调解委员会,或称为调查、调解委员会。在美洲国家组织解决争端实践中,该组织曾多次使用这种具有复合功能的调查、调解委员会机构解决美洲国家之间争端。比如1937年建立的以处理海地和多米尼加共和国边界争端的“泛美国家调查、调解委员会”就是这样的机构。

第四,区域性国际组织敦促、协助区域性法律争端提交司法或仲裁解决。表面上,区域性法律争端理应首先通过区域范围内司法或仲裁机构解决,但实际上它们一般还是交由国际法院或交给主要经由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名单里挑选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法庭解决。虽然历史上有过具有较为广泛管辖权的区域性司法机构,如1908至1918年间的中美洲法院,但现代区域性司法机构绝大多数都属于专门领域的司法机构,如欧共体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阻碍区域性司法机构发展的因素很多,其中有一项是观念上的,即认为“区域性法院或法庭的存在会肢解国际法”,“在相同的问题领域里不同的法院以不同的方式解释国际法,会削弱国际法的力量。”[3]

然而,就象国际法力量不一定因为某些区域性司法机构的存在而有所削弱一样,区域性国际组织有关法律争端解决的职能也不一定因为缺乏区域性司法机构的适用而消减。以美洲国家组织为例,可以证实这一点。《波哥大公约》是美洲国家组织维持和平及安全之基本条约。该《公约》一方面要求缔约国将其他非法律程序不能解决的法律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第五章),另一方面为美洲国家组织明确规定了处理这类争端的权限范围。它责成缔约国将有关“不履行裁决的事项”“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外长协商会议”(第六章),并且规定凡需国际法院提出咨询意见的法律争端,首先得通过美洲国家组织理事会(第七章)。可见,美洲国家组织解决争端的职能决不只限于一般的政治方面,同样也表现在法律方面。

二、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解决争端的实践

笼统地讲,区域性国际组织在解决争端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具体比较分析的结果却显示,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组成结构和可供支配的综合资源等等方面的差异,各种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其中,尤以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的作用较为突出。它们的解决争端的实践,对于了解区域性国际组织或利用区域办法解决争端,是有帮助的。

(一)美洲国家组织

美洲国家组织在维持美洲地区和平、促使美洲国家间争端和平解决方面担负起了重大责任。在该组织系统内,直接履行和平解决争端职责的机关是“常设理事会”和从属于常设理事会的“美洲国家和平解决争端委员会”。前者由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委派的大使级代表组成,后者包括由常设理事会选举的美洲国家组织五个成员国代表。根据《修订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议定书》规定,常设理事会应“注意各成员国之间保持友好关系”,“协助各成员国”“和平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第八十二条);理事会有权在争端当事各方请求其斡旋情况下“协助各方并提出它认为适宜于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第八十四条);如果争端当事各方同意,理事会可以将争端直接提交美洲国家和平解决争端委员会去解决(第八十四条);常设理事会在行使上述权力时,还可以通过美洲和平解决争端委员会或其他任何方式查明争端的事实,并且可以在有关政府同意下在争端任何一个当事方领土内进行这样的活动(第八十五条)。《议定书》也为美洲和平解决争端委员会规定了职权范围。该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包括向争端当事各方提供斡旋以及进行诸如协助各方并提出它认为适宜于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调停活动(第八十六条)。

除了规定其组织机构解决争端职权以外,《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修订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议定书》也规定了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和平解决争端义务。《宪章》在第四章第二十条中要求“美洲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国际争端,在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之前,必须交由宪章所规定的和平程序处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规定的和平程序有:直接谈判、斡旋、调停、调查与调解、司法解决、仲裁以及争端当事各方在任何时期中所特别同意的其他程序(第二十一条)。

在讨论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和平解决争端义务以及它们在履行这种义务过程中所适用的和平程序问题时,必须提到一项与《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紧密联系的国际条约,这就是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在波哥大缔结的《美洲和平解决争端条约》(俗称《波哥大公约》)。该《条约》是一项专门涉及和平解决争端问题的区域性国际条约。它补充和丰富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四章有关条款内容。

《美洲和平解决争端条约》实质性内容包含在它的五个章节之中。第一章中心问题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一般义务”,第二至第五章则分别是关于斡旋和调停、调查和调解、司法解决以及仲裁的各项程序问题。《条约》第一章有八条,具体明确了和平解决争端义务的各个方面。一方面重申缔约国在其他国际公约、国际宣言以及《联合国宪章》中所作的承诺,同意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任何强制方法解决它们之间争端,而随时将争端提交和平程序(第一条)。另一方面,承认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争端在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处理之前应运用区域和平程序加以解决(第二条)。《条约》还规定了如何适用区域和平程序的有效途径。

《条约》第二章是区域解决程序中斡旋和调停程序。它规定斡旋和调停由一个与争端无关的美洲国家政府或一个与争端无关的美洲国家著名公民承担。在斡旋情况下,这个政府或个人应说服争端当事各方走到谈判桌边以达成协议;而就调停来说,这个政府或个人以最简单、最直接方式帮助当事各方解决争端。《条约》第三章涉及调查和调解委员会。调查和调解委员会,按照《条约》规定,首先应通过争端双方的协议建立。在这项协议中,缔约国明白表示它们同意将彼此间任何争端提交该委员会解决。倘若没有建立常设调解委员会,争端当事各方应从美洲国家常备调解员名单中各自任命两名成员组成临时调解委员会,然后再由这四位成员从上述名单里选择第五位成员。如此组织起来的委员会的目的,是要“澄清当事各方之间争端的关键性问题,设法使它们就相互可以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条约》对法律争端解决的规定更加依赖国际法院而不是美洲国家的法院。它倾向于争端当事各方从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常备名单中挑选主要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关于司法解决程序和仲裁程序是第四章和第五章内容,相对说来缺乏创新。在此,我们将其略而不述。

建立在《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美洲国家互助条约》和《美洲和平解决争端条约》三项国际法律文件基础上的美洲国家组织和平解决争端程序,在自1948年以来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处理了很多美洲范围内的区域性争端,甚至成功地解决或帮助解决了一些重要的区域性争端。

1957年,洪都拉斯与尼加拉瓜之间一项因西班牙国王1906年仲裁裁决而激发的边界争端严重化。美洲国家组织以调停者身份介入了该项争端的解决。当时,洪、尼两国互相指责对方为侵略者。美洲国家组织常设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呼吁双方停止挑衅性行动。常设理事会任命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美洲国家组织五个成员国代表组成,全面负责处理争端。这个委员会亲临两个争端国家的首都视察,并为规定停火和撤军的协议提供保障。在完成上述任务返回美洲国家组织总部美国首都华盛顿之后,该委员会向常设理事会提出一项报告。常设理事会接受了此项报告,并接着任命一个新的可为当事各方接受的解决争端程序的临时委员会。经过常设理事会进一步努力,特别是通过该临时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洪都拉斯与尼加拉瓜双方最终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付法律方法解决。1960年11月18日,国际法院对此项争端案作出判决。[4]在“洪都拉斯与尼加拉瓜边界争端案”解决过程中,美洲国家组织解决争端程序并不能说自始至终都在发挥着作用,但是毫无疑问,它是这项争端最后解决的至关重要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显然,美洲国家组织的这次努力是成功的。

利用美洲国家组织解决争端程序处理争端问题,也有遭到非议的时候,比如60年代中期发生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争端就是一例。多米尼加共和国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自20世纪以来一直受到美国在政治和经济上的控制和奴役。1930年,多米尼加的特鲁希略(Trujillo Molina)将军在美国扶植下上台组成亲美独裁政权。60年代开始以后,多米尼加出现革命形势,国内政治处于极度的不稳定状态。1961年,独裁者特鲁希略遇刺身亡,反人民的统治政权处在风雨飘摇之中。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多米尼加革命党成员胡安·博什(Juan Bosch)当选为总统。然而,尽管新总统任职后即推行深受多米尼加共和国人民欢迎的政策,但博什政府仅仅存在了几个月就被美国支持的右派军人推翻。1965年,以卡马诺(Caamano Deno)上校为首的爱国军人再次发动政变,建立宪法政府。美国不甘心多米尼加政局朝着不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约翰逊总统命令一支海军陆战队进入多米尼加首都圣多明各。美国政府最初寻找的借口是“保卫美国侨民生命安全”,后来干脆在其正式声明中承认它采取如此措施的动机是为了防止共产党政府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掌权。

5月7日,美洲国家组织外长协商会议召开紧急会议,在美国的压力下通过了美国提出的成立“泛美和平部队”的议案。根据决议组建的“泛美和平部队”名义上由包括拉美五国在内的美洲国家的一部分武装力量组成,实际上则是以美国军队为主,美国军人几乎占去全部“泛美和平部队”总人数的近百分之八十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美国政府还在4月底就告知安理会:美国已经派军队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保护美国侨民,美洲国家组织受到邀请也正在考虑那里发生的形势。未等联合国机构作出正式反应,美洲国家组织便采取了包括上述通过组建“泛美和平部队”议案在内的各种行动。除了组建“泛美和平部队”之外,美洲国家组织赶在安理会第一次就有关情况举行正式辩论的前两天,向圣多明各派出一个由阿根廷、巴西、哥伦比亚、危地马拉和巴拿马五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职责是疏散受到危险威胁的人员,寻求停火,促进和平恢复。在一位联合国代表和一支小规模联合国军事观察组到达圣多明各以后,受命到多米尼加发挥作用的美洲国家组织委员会向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转交了职权。美洲国家组织外长协商会议于5月20日责成该组织秘书长协调他与联合国代表的行动。6月2日,美洲国家组织又任命了一个由巴西、萨尔瓦多和美国代表组成的临时委员会进行斡旋,以恢复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正常状态。另外,美洲国家组织下属的美洲人权委员会应多米尼加争议中的各方请求,也在6月初开始了它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活动。它所进行的调查和报告活动持续了三个月之久。

美洲国家组织的“维持和平行动”和美国干涉尼加拉瓜内政的行为受到了一些国家的严厉批评。曾经是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之一的乌拉圭,指责美国违反《联合国宪章》原则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有关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且指责美国利用美洲国家组织达到自己的目的。美国违反《联合国宪章》保证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原则以及《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则是不容置疑的,而且,美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四条“及时”向安理会通报它自己和美洲国家组织正在或将要采取的行动,并不意味着其行动是合法的。因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三条也有一项同样重要的规定没有得到应有的遵守,那就是“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

关于美洲国家组织在解决争端问题方面的消极作用,艾伦·弗雷—沃特斯(Ellen Frey Wouters)说得十分尖锐。他说:“在大多数集体安全的案件中,美洲国家组织拉美成员国的主要作用是为本质上的美国单方面行动提供多边的合法性保证。美洲国家组织是在不受联合国任何控制的情况下实现美国的扩张目标。可以预见,未来,至少在最近的未来,美洲国家组织还将继续被误用作干涉不如美国意愿的国家政权的工具。”[5]

当然,美洲国家组织解决争端所存在的某些问题,不一定会在整体上根本影响人们对这个组织解决争端作用的正面评价,只是在对其作出充分肯定的同时不可以忽视它所特有的消极倾向。

(二)非洲统一组织

非洲统一组织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部长理事会、秘书处以及调停、调解与仲裁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f Mediation,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是非洲统一组织理论和实际上的最高机构,有权讨论和通过关于任何问题的决议。不过,该机构的决议仅仅只具有建议的性质。部长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外交部长组成。其使命是履行首脑会议决议,协调非洲国家之间合作并在这两个方面对首脑会议负责。秘书处是非洲统一组织的常设机构,执行《非洲统一组织宪章》以及成员国之间签定的协定和条约所赋予的任务。

在非洲统一组织机构中专门负责和平解决各成员国间争端的机构是“调停、调解与仲裁委员会”。该机构于1964年根据首脑会议通过的一项议定书而成立。它的组成成员并非全部非洲统一组织成员国,而只是首脑会议选出的21国代表。委员会主席和两名副主席组成一个执行局,负责就解决争端的适当程序与争端当事各方协商。如同其名称所显示的,该委员会极力向非洲统一组织成员推荐调停、调解和仲裁这三种程序为解决其争端的主要程序。然而,在具体的解决争端的过程中,究竟选择或适用三种程序中的哪一种程序,其决定因素完全在于当事各方的同意。如果没有当事各方同意,该委员会执行局只能将有关争端提交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考虑。通常,该委员会主席任命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委员从事调停活动,把调解工作交由5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去进行。而着手仲裁裁判的仲裁法庭则要求有更复杂的机构。虽然非洲统一组织体系下的仲裁法庭与其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一样,并且也都能由争端当事各方任命其中的部分成员,但是组成仲裁法庭的仲裁员都不是争端当事各方任何一方的相同国籍者,都不定居于其中任何一方领土之上,都没有为其中任何一方服务效劳,也都不在争端解决中充当着调停和调解者角色。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局限于国家间争端。有资格向该委员会提交争端的只有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部长理事会以及争端一方或各方。

在这里,我们必须特别指出,尽管“调停、调解与仲裁委员会”为非洲统一组织成员国提供了看起来十分便利的解决争端条件,可是在非洲统一组织体系内很少有利用该委员会解决争端的实际机会。甚至在80年代中期以前,根本就不曾有过争端提交该委员会。[6]

在非洲统一组织成立之后,一旦非洲统一组织成员国间发生争端,争端当事各方一般总是同意将争端交由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部长理事会或者临时设立的调停、调解机构解决。比如在1963年阿尔及利亚与摩洛哥之间边界争端严重升级之后,非洲统一组织的几个重要机构就介入了争端解决的主要过程。

早在1961年,摩洛哥国王哈桑二世与阿尔及利亚临时政府达成一项秘密协议,决定在阿尔及利亚独立以后以谈判方式解决两国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争端问题。但是,谈判因为种种缘故没有能够举行,两国间关系更加恶化。埃塞俄比亚国王海尔·塞拉西受非洲统一组织委托前往居中调停。海尔·塞拉西国王与马里国家元首M·凯塔共同邀请阿尔及利亚和摩洛哥两国领导人,一起在马里首都巴马科召开四国首脑会议。1963年10月30日,四国首脑会议正式进行。会议通过了一项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宣布阿、摩双方将从1963年11月2日开始停火,呼吁立即召开非洲统一组织外长理事会非常会议以便建立一个委员会,研究争端中的问题并向争端双方提出永久解决其边界争端的建议。根据巴马科公报建立的临时委员会从1964年起开始工作,以说服争端双方撤军并就各种争议问题形成双边协议。1965年和1966年,该委员会分别两次向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提出报告,为阿、摩边界争端解决铺平了道路。1972年6月15日,阿、摩两国领导人在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一次会议闭幕之际签署最后协定,同意共同结束阿、摩两国间边界争端。

阿摩边界争端的成功解决说明了很多问题。它首先告诉我们,一项争端和平解决最终取决于当事各方意愿。虽然在求助于何种机制解决争端的选择上阿尔及利亚与摩洛哥起初各有所侧重,[7]但是它们都不愿意看到它们之间的争端继续恶化,都同意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如果没有当事各方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以及诚意合作,很难想象和平解决争端机制会发挥作用。

另外,它还揭示出,区域办法实际上在很多时候是要借助该区域内其他国家力量的。在阿、摩边界争端解决过程中,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以及部长理事会代表广大非洲国家行使其职权。特别是埃、马、阿、摩四国首脑会议以及依该会议联合公报建立的临时委员会更是直接地体现了其他非洲国家与阿、摩边界争端成功解决的密切关系。在促使阿、摩双方走到谈判桌边这一点上,埃塞俄比亚、马里两国领导人的努力无疑是斡旋者的行为。临时委员会由埃塞俄比亚、马里、塞内加尔、象牙海岸、苏丹、坦噶尼喀和尼日利亚七国组成。这七国与阿、摩两国并不能说毫无任何关系,它们的关系是一种潜在的特别关系。该临时委员会是以调停者的身份帮助阿、摩双方达成解决协议的。可以说,阿摩争端解决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他非洲国家的介入为双边直接谈判创造了环境”。[8]

阿、摩边界争端成功解决还表明区域性国际组织成员国的合作态度与和谐立场是决定争端成功解决与否的重要因素。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埃塞俄比亚和马里,还是其他临时委员会成员国,甚至是非洲统一组织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和部长理事会的所有成员国,它们都对阿摩边界争端严重化表现出极大关注,并为其解决作出了积极努力。

三、利用区域办法解决争端的现状和前途

对于区域性争端,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争端程序在若干方面显得较联合国程序优越些。区域范围内的国家熟悉本区域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历史状况,了解某一争端发生的背景,较为清楚地知道争端当事各方的真实要求以及适宜于该争端解决的有效途径。而这一切是区域范围之外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容易做到的。因此,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解决区域性争端,比利用区域范围以外方式解决这样的争端更直接,更有可能达到和平的目的。

不过,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在解决区域性争端方面所具有的便利条件并不能掩饰它们的各种局限。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解决争端的实践一再显示,每当争端发生地所在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成员国或者该区域范围内各个国家坚持不同意见,对区域性国际组织有支配力量的大国采取不合作态度,或者本质上属于区域性质的争端在一定程度上超出区域范围时,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解决争端程序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982年,非洲统一组织温和与激进的两派成员国之间就政策倾向问题发生分歧,在分歧变得更加严重时,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几乎无法正常地举行会议。这个时期非统组织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受到了不利影响。这是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解决争端局限性的一个具体表现。

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解决争端的局限性,尤其以美国长期以来干扰美洲国家组织有效公正解决争端的事例最为典型。早在50年代,因受美国支配和控制,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其中包括1954年第10次会议通过的《维护美洲国家政治统一、防止共产主义干涉的联合宣言》等,以配合美国扩张政策。60、70年代以后美国继续支配、控制和利用美洲国家组织实现自己对外政策目标,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美洲国家组织实际上成为“支持美国在冷战中的立场的便利的工具了”。[9]

美洲国家组织在演变为战争的阿、英马尔维纳斯群岛(即福克兰群岛)领土争端解决中所扮演的角色,很可以说明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的又一个局限性,即当争端超出区域范围时,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很难有所作为。1982年,阿、英领土争端升级,美洲国家组织为实现阿、英军队停火以及争端的最后解决,采取了一些积极步骤,比如通过了一项支持阿根廷的温和决议。但是,由于美国在对待阿、英争端问题上坚持倾向于英国而与多数拉美国家持相对立的立场,美洲国家组织所作出的各项努力,在解决阿、英争端中没有能够发生实质效力。的确,美洲国家组织这一次努力的失败固然与美国不合作态度有很大的关系,但或许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争端的两个当事国分别属于不同区域范围,争端本身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区域性争端了。

在未来,制约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程序有效解决争端的关键因素之一,是能否理顺区域办法程序与联合国程序或者说区域性国际组织机构与联合国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自1945年以来,关于《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区域性组织与联合国关系的解释的争论似乎一直有中止过。分歧焦点是区域性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尤其是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究竟有何权限。在实践中,也有在选择解决程序问题上无所适从的情况发生。比如在1964年巴拿马运河争端出现之后,巴拿马总统恰里(Chiari)强烈地希望巴拿马与其北方巨邻的争端提交联合国;而美国总统约翰逊则想方设法使争端“停留”在美洲国家组织体系内。又比如在1963年阿、摩边界争端严重化之后不久,一方面阿尔及利亚要求在非统组织内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摩洛哥呼吁将争端提交安理会。区域性组织和联合国对于争端的管辖权形成了潜在冲突。

看来,区域性组织与联合国关系问题不只是一个如何解释《宪章》有关规定的理论问题,或许更重要的是一个有着现实意义的实际问题。只有各国不完全从利己的角度出发考虑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区域性组织与联合国关系问题才有可能真正理顺,区域办法才有可能发挥其更大、更有效的作用。

注释:

[1]《宪章》的中译文称“地方争端”。这里之所以使用“区域性争端”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即local disputes不仅发生在某一“地方”,更重要的是它有若干与区域办法或区域性国际组织之形成相同或相类似的背景,比如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存在着社会、文化、经济或政治上的紧密关系,或者有共同的利益和相似相近的目标。

[2][10]A.L.巴内特:《国际组织》,新泽西1988年英文版,第353,360页(Bennet,A.L.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Principle andIssues.New Jersey,1988.)。

[3]大卫·戴维斯国际纪念研究所主编:《国际争端:法律层面》,伦敦1972年英文版,第74页(David Davies Memorial Institute ofInternational Studies.International Disputes,the Legal Aspects.London,1972.)。

[4]国际法院就“洪都拉斯与尼加拉瓜边界争端案”所作的判决,参见《国际法院报告》,海牙1960年英文版,第192页(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Hague,1960.)。

[5]艾伦·弗雷—沃特斯:“世界事务中的区域主义”,载于R.A.福尔克和C.E.布赖克主编的《国际法律秩序的未来》,纽约1969年英文版,第539页(Falk,Richard A.and C.E.Black.The Future of the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Princeton,1969.)。

[6]Tiyanjana Maluwa:“1963—1983年间非洲国家中的争端的和平解决:几个概念性的问题和实际趋势”,《国际比较法季刊》,1989年英文版,第三十八卷,第305页。

[7]阿尔及利亚倾向在非洲统一组织体系内解决争端,而摩洛哥则希望利用联合国程序。

[8]S.图韦尔:《国际调停的理论与实践》,布尔德尔1985年英文版,第180页 ( Touval,S.and I. William

Zartman, editors.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Boulder,1985.)。

标签:;  ;  

区域办法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_美洲国家组织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