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就是确认--如何理解期货市场上独特的异议制度_期货市场论文

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就是确认--如何理解期货市场上独特的异议制度_期货市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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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客户甲与经纪公司乙签有委托代理协议,某日,因甲的经纪人——乙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下错单,甲当场表示很生气,对经纪人进行了批评,但仍然在经纪公司的结算单上签了学,继续进行交易,其后行情走向不利,半个多月以后,甲将该错单平仓,因该错单最终遭受损失15万余元,甲觉得自己很窝囊,但在当时也没有直接向经纪公司提出异议。大约半年以后,甲向乙经纪公司提起诉讼,指出,当初自己下单时,由于经纪人发生的工作失误应由经纪公司负责,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15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虽然经纪公司有错在前,但甲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对该交易行为的追认,其后的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甲的起诉应予驳回;另一种认为,虽然甲在结算单上签字,但造成损失的起始责任完全在经纪公司一方,仅因甲的签字便由甲承担全部损失对甲不公平,应由经纪公司承担该笔损失。

请问: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评析意见]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有关规则日益完善,本案的争议按说已经不存在问题。在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在经纪公司的合同文本中一般都具体约定,如果客户对日结算单中的内容有异议,务必在第二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经纪公司提出,否则,便视为客户确认。

但在现实中,此类纠纷仍然不断出现,有些客户主张,“我在账单上的签字只代表我见到了这份账单,不代表我对账单进行确认。”这种观点在客户圈中有一定市场,甚至有的客户以自己文化水平不高为由,提出自己当时根本就看不懂账单上的内容,经纪公司叫签字就签字,上了公司的当;在法庭审理中,由于部分法官不熟悉期货交易运作特点,自己也看不懂经纪公司的账单,就本能地同情客户,认为客户是弱势一方,加上起因确实是经纪人下了错单,法官便认为经纪公司有责任;对于上述证监会的规章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法官认为这些行业规则对客户不够公平,甚至有的法官还认为这些行业规则有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此笔者提出几点看法:

一、所谓的弱势一方是一个相对概念

客户对期货市场规则的了解程度远逊于期货公司,这是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就断定客户处于弱势地位,任经纪公司欺负。我国期货监管制度日趋完善,监管工作的核心宗旨就是保护投资者权益,为此,制订了大量制度、规则来要求和限制经纪公司,保护投资者。而客户选择投资期货市场,首先他必须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次,他应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心理准备、基础知识,他签署了经纪公司的全套开户文件,就意味他做好了上述准备,了解并准备遵循期货市场的游戏规则。因此,客户与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是行纪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行纪人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二、客户在账单签字时并不代表完全确认账单上的内容

按一般理解,经纪公司把账单交给客户时,客户要签字返还经纪公司存档一联,客户当时可能来不及核对账单上的内容。现行的交易制度和合同约定并不要求客户当场对账单完全核对,而是放宽要求客户在次日开市前核对完毕,如果发现问题可以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客户在账单上签字在当时确实只表示收到这份账单,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则表示客户确认了账单上的内容。应该说客户有足够的时间来核对账单,客户既然签署了期货合同,就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期货市场中的“公平”法则

部分法官认为,既然经纪人是始作俑者,让客户承担全部责任对其不公平。

这是因为他不了解期货市场中的交易特点,一般来说,在刚出现错单时,不会发生很大的损失,甚至还看不出错单的结果是盈还是亏,此时,客户可以选择不认,由经纪公司重新执行客户的指令,往往没有损失或没有大的损失。正因为如此,很多客户在经纪公司出现错单时,很宽宏大量,表示自己接受并确认。随着市场的发展,错单发生盈利,一切无事,如果发生亏损,回过头来找经纪公司的麻烦,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因此,期货交易制度中的及时确认制度是期货市场中最重要也最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

四、期货市场的异议制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处理期货纠纷案件原则之二为“坚持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处理风险与利益的关系是,要按照期货交易的特点,既要依法保护期货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或只承担风险而不享受利益。”客户不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就表示其接受了账单中的交易结果,接受了上述交易结果可能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如果客户在将来提出异议而受到保护,就意味着其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越权代理以后被代理人的追认制度、《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可见,法律原理是相通的,期货市场特有的异议制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客户在账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以及期货市场的异议高度,是期货代理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一。如果被动摇,期货经纪公司将永远面临不确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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