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政策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_关贸总协定论文

竞争政策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_关贸总协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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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40多年来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努力,促进了全球贸易大发展,加快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立,标志着世界贸易朝着自由化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但是,我们还远远不能说,世界贸易就已经实现自由化了。这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除了政府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存在外,还存在着其他的限制贸易竞争的行为(如限制性商业惯例)。由于国内实施竞争政策的局限性,对诸如限制性商业惯例等行为缺乏最有效的管制,所以各国际经贸组织对此问题纷纷采取行动,国际社会要求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统一各国竞争政策的呼声渐高,有可能将此列为下一轮世贸组织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我国经济正在与世界经济接轨,争取早日加入世贸组织,因此我们应当关注这一政策的演变动向并作出相应对策。

一、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主要类型及其他影响竞争的障碍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对限制性商业惯例(RestrictiveBusiness Practice,RBP)所下定义为: “凡是企业具有下述的行为和行动,即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以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从而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间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同样影响的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惯例。”目前,主要有两种限制性商业惯例:

(一)水平(或横向)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它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这样的横向限制包括卡特尔、联合一致、提供建议等。卡特尔成员之间要一致同意分享市场,使每一个“垄断者”都能获取固定的市场份额。他们竭力打击卡特尔协定的外来者。卡特尔设有“战斗基金”,其成员用它迫使外来者要么加入卡特尔,要么通过共同降低货物或服务售价将外来者逐出市场。曾有这样的例子,为排除竞争者于市场之外,有的公司甚至以一美元的象征性价格提供货物或服务。目前主要有四种卡特尔: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进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在大多数有限制性商业惯例法规的国家,法律要么明确豁免出口卡特尔,要么作为“效果原则”(该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后的Aluminum一案的判决中所确立的原则。据该原则,任何发生在美国境外而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如何,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发生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注:United States V.Aluminum Co.of America,148F.2d 416(2d Cir.1945).)的结果,法律不管辖出口卡特尔。也就是说,如果出口卡特尔没有影响国内市场,法律对之就没有约束力。

(二)垂直(或纵向)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它是指两个以上的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这样的纵向限制主要类型有:1.固定转售价格—纵向的企业之间明示或默示地达成维持转售价格的协议、监督或调查批发商与零售商产品的削价情况,对违反其建议的零售价格的零售商发出减少、推迟或停止供货的威胁等。2.独家经营—制造商只对某一市场(如一个城市、一个地区、一个国家)内的销售商供货并要求销售商不得再为第三人销售产品,以确保他在该市场的垄断地位。3.差别售价—这包括保持商品在不同市场上的不同售价,使商品按各类消费者能够承受的最大价格出售。4.搭售—生产商迫使中间商或批发商购买他们不需要的商品,或迫使他们购买商品的数量超过其需要。5.掠夺性售价—供应商为了排斥竞争者,以极低的价格(常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或以极高的价格向其竞争对手提供中间产品。6.转移定价—这包括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高于或低于发票价格的价格购销中间产品。

同企业之间订立卡特尔协议一样,企业合并也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横向的、纵向的或混合型的企业合并后,原来存在于企业之间的竞争或不复存在,或受到阻碍和影响;同时相关市场上的潜在的竞争也或被消除,或受到不利影响;其他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可能性受到限制。

除了以上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还有各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阻碍、扭曲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可简单概括为行业垄断(条条垄断)和地区垄断(块块垄断)。条条垄断指纵向行业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公司。由于政府的授权,这些企业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原材料采购方面处于人为垄断地位。块块垄断指横向行政区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当前还特别表现为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现象,即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接受某些效益差的企业。“均贫富”的结果是,削弱合并企业的经济实力,恶化市场竞争条件。

对于以上各种限制竞争的做法,除了各国国内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行为外,各国际组织也纷纷采取行动。

二、联合国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决议

1980年4月, 联合国贸发会议达成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1.该协议的目标是确保限制性商业惯例不会阻碍由于解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而带来的利益的实现。2.该协议强调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或差别待遇,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在管制限制商业惯例时,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在金融与贸易方面的需要,以达到促进其经济发展、建立与发展国内工业的目的。3.该协议要求各国当局采纳、改进和有效实施有关立法,加强国际合作。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如咨询、培训),在全球和地区间通过建立适当的机制,促进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信息交换。4.成立政府间限制性商业惯例专家小组,建立协商程序,一国借此可要求与其他有关国家就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进行协商。

1994年10月结束的政府间专家小组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会议,要求贸发会议秘书处检查成员国竞争法及政策的覆盖范围及实施情况,分析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竞争的条款,并特别研究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现实对发展中国家造成影响的若干案例。1995年贸发会议秘书处在《竞争法和政策的范围、内容和执行以及乌拉圭回合各项协定中有关竞争政策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影响》的研究报告中指出:“乌拉圭回合协议载述的竞争政策条款反映了一种认识,即在一个日益全球化的世界上,国家竞争政策须由国际一级的行为予以补充,以保护和促进全球市场竞争的活力。”

除了联合国贸发会议采取有关行动外,关贸总协定也在促进贸易自由化、公平竞争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乌拉圭回合与竞争

40多年来,富有成效的关贸总协定各轮贸易自由化谈判对促进竞争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在世界范围内贸易的公平竞争。关贸总协定对其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应遵循的原则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本进一步完善了这些规定。归纳起来,体现其促进国际竞争方面的相关条款及协议有:

(一)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规定。关贸总协定第3 条指出,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应当享有国民待遇。这一规定是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进口产品在进口国不受歧视,能与国产品在平等条件下竞争;同时也规定了关贸总协定衡量公平竞争的主要手段,即以进口产品所受关税、规章等的待遇为主要标准。

(二)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的规定。倾销与补贴是出口国进行不公平贸易竞争的主要手段。关贸总协定第6 条规定:进口国可以对向其进行倾销或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进口国为了保证本国产品的合理竞争机会,而对不公平竞争的进口产品所能采取的惩罚措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有关倾销与补贴的协议对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则作了补充。在倾销方面,它对组织及开展反倾销的程序以及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细则和期限方面作了比以往更具体的规定,如规定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日落条款”,可以在某些条件下暂停实施反倾销调查的“休克条款”等。在补贴方面,新协议将出口补贴划分为三类:应禁止的、可诉讼的和不可诉讼的补贴,对每一补贴的定义、实施程度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新协议要求缔约方尽量使倾销、补贴限制在合理的界限内,消除它们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竞争。

(三)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禁止缔约方使用“自动出口限制”和“有秩序的市场安排”,并规定如果进口成员方经过主管当局调查后,确定进口大幅度增加,以致对其国内同类生产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时,可授权进口成员政府对该进口实施临时限制。数量限制及配额措施一直被认为是国际不公平竞争来源之一,因为它们是通过行政手段,而非经济手段来实施,各国政府及主管部门往往可直接介入。世贸组织在这方面规定不断加严就是为了减少人为规定数量限制所造成的不公平竞争。

(四)纺织品与服装、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基本目标是把纺织品贸易纳入1994年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下, 进行自由化, 到2005年1月1日10年期限到期之日,除非能依据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保障条款说明设限的合理性,任何成员都不能再对纺织品的进口实施限制。农产品协议旨在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要求各方将非关税措施关税化,作出最低市场准入承诺等。

(五)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设立的义务,分为两种类别:即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有条件义务,适用于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范围内的部门。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应适用于服务的产品及服务的提供;缔约方有义务确保服务提供者不滥用他们的垄断和专营权利,一旦出现扭曲竞争做法,受到影响的成员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成员进行双边磋商,以便取消这种行为。

(六)其他有关规定、协议。如关贸总协定17条关于国营贸易公司所实施的歧视;关贸总协定23条关于贸易自由化的预期利益丧失或损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有政府采购、各种技术、卫生、安全检疫标准等诸多方面都作了相应规定,旨在减少歧视,规范行为,确保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

尽管上述规定都致力于公平竞争,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现象,但事实上它们的作用仍然有限,存在许多不足,表现在:

(一)某些规定不够严密可能导致次级反竞争效应。如反倾销守则对何为“正常价格”,何为“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量化上的困难极易引起贸易摩擦,它原本想恢复公平交易,但却让国内寡头企业可以利用此规定抵制国外倾销,自身却可在国内低价销售。据经济学家统计,95%的反倾销手段都有损于竞争, 很容易被用来保护市场份额(注: "From International Trade Policy to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Policy" ,Georg Koopmann,Intereconomics,May/June 1995,pp.109~110.)。又如对倾销、补贴采取征收惩罚性关税,以损失进口国福利为代价,不利于效率提高和技术创新,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公平竞争的涵盖面不够宽。

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并不能禁止由于国内经济政策、私营企业行为等引起的歧视待遇。完善的竞争规则应该是既包括货物贸易又包括服务贸易,既适用于政府、国营企业,又适用于私人企业,以阻止各种直接或间接扭曲竞争的行为发生。

(三)公平竞争的衡量标准有待商榷。关贸总协定衡量公平竞争的主要标准是要求缔约国对进口产品实行非歧视待遇。事实上,即使是非歧视待遇,由于各国技术水平的差异,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也未必能保证平等竞争机会。平等竞争所要求的非歧视应该是对包括产品的不同生产条件在内的多种因素进行广泛考察,进行综合比较,才能根本上消除不平等竞争。

(四)保护公平竞争的方法仍需改进。关贸总协定目前保护公平竞争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征收惩罚性关税来实现。事实上,这并不是保护竞争的有效方法,有效方法是惩罚倾销者或补贴者,而不应将负担加在消费者身上。如果外国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可以通过惩罚这些分公司或子公司来保护公平竞争;如果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无分公司或子公司,则可以通过国外法庭或外国政府来阻止倾销或补贴。

(五)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都没有建立单独的监督公平竞争机构,有关公平竞争规定较为分散,分属不同的机构管理,这就不利于综合协调各种竞争政策,阻碍不公平竞争纠纷的有效解决。

(六)某些条款导致新的利益不平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要求成员国通报所有对贸易有扭曲作用的规定,并分步逐渐取消这些规定,但另一方面如投资国对东道国的经济、国际收支等造成损害根本没有任何规定,明显不利于吸引外资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仅扩大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大大提高了保护的程度,但另一方面对促进技术转让则没有规定,这明显有利于发达的技术输出国。又如综合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促进了贸易争端的有效解决,另一方面又不禁止单方面报复,且允许当事方进行交叉报复,这对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都是不利的。

由于存在以上种种不足,所以1995年成立的世贸组织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它必须在以后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弥补上述的不足之处,继续完善各种条款。

四、给世贸组织的建议

在1996年12月召开的世贸组织首次部长级会议上,建立了一个有关竞争政策的专门工作组,有关竞争政策的谈判逐渐增多,此问题有可能成为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在世贸组织中应如何处理贸易同竞争政策的关系呢?多边竞争框架应是什么样子呢?有很多专家及国际组织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设想,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最低反垄断标准。达成与贸易有关的反垄断协议应有最低标准,包括禁止横向限制、进出口卡特尔;包括通知义务,积极和消极的礼让义务;规定特权公司必须符合达成的竞争标准,从程序上和行政管理上保持透明度,保证实施、上诉的争端解决的有效性。任何国内的竞争管理机构都具备很多特征,包括:行政机构、规章、过程的透明度;调查和执行宣判结果的独立性;保护敏感商务信息的迅速、透明过程;起诉、上诉权力和获得有关法律、经济信息的权力。与贸易有关的反垄断协议包含这些原则标准,将有助于确保这些预期的特点被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所认识,并为他们执行这些原则标准提供外部监督。而且该协议还将鼓励那些没有制定竞争法的国家加快步伐。

(二)联系竞争和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规则。很多人建议把竞争法的原则更多引入到世贸组织具体协议中,如把竞争法原则与不公平贸易法(如反倾销法)联系起来,甚至干脆用反垄断法来代替反倾销法。采纳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法律有可能提高发展中国家福利,它减少了可能发生的保护行为威胁,无论是在出口市场还是在本国市场。实际上有一些反垄断有关原则已被引入世贸组织协议中,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

(三)扩大非违反世贸组织而引起的争端解决机制。一些观察家建议扩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权限,让被政府默认的限制进入的商业惯例也可诉诸争端解决机构。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 款已经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向缔约方政府就一些虽然按世贸组织的规定合法,但却损害在贸易谈判中获得的利益的行为诉诸争端解决机构。国内竞争法的不实施或差别实施,如国家反垄断机构拒绝外国公司就国内行业违反反垄断法提出的申诉,就可以视为与反垄断有关的非违反争端案。最近美国向世贸组织控诉日本富士胶卷公司行为,它断定该公司已违反竞争经营活动以限制柯达公司在日本市场的竞争力,从贸易体制前景看,向世贸组织起诉这一做法是有利的,就国家角度看,将诉讼压力转到多边层次,有助于防止单方面行为。

(四)世贸组织在支持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许多国家已经授权他们的竞争管理机构评论政府政策和反对政府限制竞争的政策。世贸组织也应有这样的职责,一是通过世贸组织贸易政策评审机构来实现,该机构定期对缔约方贸易政策作出评价报告,报告不仅包括受世贸组织原则制约的有关贸易政策,也包括广泛的竞争政策;二是世贸组织秘书处可以就具体领域政府政策的竞争影响调查研究,如调查现有产品标准和合格要求对市场竞争性的经济影响,又如就享有特权的公司和国有贸易实体的行为进行深入调研。

(五)共同竞争政策。虽然严格执行国内竞争政策有助于促进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但由于存在管辖权范围等问题,单单依靠国内权力机关实施其竞争政策仍不能保证国际贸易不受扭曲,这就有必要建立共同竞争政策,而且共同竞争政策还能减少贸易伙伴国家间企业在商业交易中受反竞争行为指控的机会而降低了成本,从而提高效率。共同竞争政策的设想不但要求协议达成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章,而且至少在竞争政策领域采用相同的法律概念的解释、相同的法律管辖,并通过相对应的程序和手段实施这一法律。

实施以上建议、设想既能带来利益也有很大风险,但无论如何有关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迟早会列入世贸组织的议程,世贸组织涉及到竞争的一些法律条款必将得到充实与修改,而且随着贸易、投资与各国国内竞争法的摩擦日益增多,多边协调特别是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将担负重任。

五、中国的对策

(一)密切关注贸易、竞争政策动向。如前所述,竞争政策的协调统一迟早要纳入世贸组织的议程。而我国尚未加入世贸组织,不能直接参与竞争多边协议的谈判与制定工作,这必然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们应通过联合国贸发会议、亚太经合组织及双边接触等各种场合、渠道表达中国的有关立场和观点,对这一多边谈判进程施加有利于中国的影响。

(二)培训了解世贸组织和国际贸易政策理论与竞争政策的高级谈判人员,以备在世贸组织谈判以及关于竞争的国际法则协定的起草与谈判中发挥作用。由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贸易竞争纠纷中有重大意义,所以我们需特别注意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搜集研究以往判例中各争端当事方的争端事实、论点、论据以及专家小组或工作组的分析意见和审案结论,熟悉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吸取有益的教训。选择适当的专家小组成员,对缔约方解决争端关系重大。

(三)积极与其他国家经济体签订有关竞争政策的双边协议,收集研究西方竞争政策与立法有关信息,吸收其先进经验,加强与世贸组织、经合组织、联合国贸发会议、欧盟、亚太经合组织等机构在竞争政策上的信息、人员交流和技术协作。

(四)实行“梯度产业开发”政策,逐步开放我国市场,加快贸易投资自由化步伐。对于已有较强竞争力的行业部门应鼓励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对于尚缺乏竞争力又事关国计民生的部门要循序渐进,随着其竞争力的逐步提高而逐步放开;对于某些垄断行业放松管制,鼓励私营资本和外国资本进入。

(五)注意我国的贸易政策和投资政策与竞争政策相符合,地方和部门的政策法规应与中央总的政策法规相符,与国际经贸通行规则接轨,认真研究、宣传、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修改、完善贸易法规和投资法规,消除阻碍竞争的贸易与投资壁垒。

(六)目前各种不正当竞争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如在国际贸易方面,有些国内企业在进出口方面盲目竞争,出口竞相压价,进口竞相抬价,对我国扩大开放和扩展国际贸易带来了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我们严格执行、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也需尽快制订、实施反垄断法,促进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促进和保护本国重要产业的发展,防止外国竞争者过度进入形成垄断。在这方面可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对限制跨国公司的外部扩张,禁止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国内市场的国际卡特尔以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等都有详细规定。还可参考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4月2日发布)等相关法规。国家对竞争制度的监控调节要有机构上的保证,包括:一类是监察实施一般市场竞争的法律机构,工商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反垄断部门(为适应国际、国内竞争环境的需要,亟需设立反垄断局);一类是监察特殊市场竞争的法律机构,如我国现有的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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