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世纪苏格兰议会的形成_罗伯特论文

论中世纪苏格兰议会的形成_罗伯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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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9月11日,苏格兰就是否成立苏格兰议会进行了全民公决,最终以绝对多数赞成票通过了成立苏格兰议会的决议。1998年,英国在伦敦召开西敏寺议会,审议并通过了《苏格兰法案》。1999年5月,苏格兰通过选举产生了129名议员并召开了首届议会。同年7月1日,英国女王正式宣布苏格兰议会成立。自此,解散二百九十多年的苏格兰议会再次成立,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外学术界也因此引发了对苏格兰议会问题展开研究的兴趣,有关苏格兰议会的论著相继问世。到目前为止,国外的有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对近代早期苏格兰议会的整体发展脉络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和把握,而关于苏格兰议会形成的研究则较为薄弱。总的来看,国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经历了“宪政范式”和“专题范式”两个显著不同的阶段。在“辉格史学”的影响下,苏格兰议会研究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对苏格兰早期历史资料整理与编校相对滞后,有关苏格兰议会起源的研究存在诸多臆断。①进入20世纪后,英国著名学者R.雷特则通过对史料的科学考辨,厘清了宪政史观下的某些错误观念,成为苏格兰议会专题研究的典范。近年来,随着有关材料的编校和面世,②国外学者对苏格兰早期议会的起源、构成、司法和政治功能进行了探讨。③国内有关苏格兰议会问题的研究论著,笔者迄今尚未见到;有关论文不多且集中于探讨1999年苏格兰议会成立的背景、过程、意义以及选举制度,对1707年之前的苏格兰议会则鲜有深入而细致的研究。④这显然不利于我们对当今苏格兰议会进行较为全面而深入的认识。从苏格兰议会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1707年之前的苏格兰议会具有尤为重要的历史地位。因而,只有溯本求源,将苏格兰议会的起源和演变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才能对其进行立体式透视,厘清其发展的内在逻辑与历史脉络。鉴于此,本文拟对苏格兰议会的形成进行研究,从其历史基础、形成和确立过程进行细致的梳理和较为系统的研究,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中世纪苏格兰王国的形成是苏格兰议会产生的重要政治前提。苏格兰王国结束了王国林立与分裂的历史,推动了苏格兰从部落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过渡。随着苏格兰封建化程度的加深,王位世袭制确立,王权得以加强。苏格兰王国因而发生了深刻的制度变革,男爵和郡长逐渐取代塞恩成为国王对地方的管理者。同时,王国事务也因而增加,这对王室机构的专门化提出了要求。在处理王国事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为国王提供建议的机构御前会议,这为苏格兰议会的产生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实践。

       然而,苏格兰王国的形成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中世纪早期,苏格兰社会具有强烈的部落性质。斯科特人(Scots)、皮克特人(Picts)和布列吞人(Britons)等部族建立了达尔雷达王国(Dál Riada)⑤、葛德丁王国(Gododdin)、斯特拉斯克莱德王国(Strathclyde)和阿瑟尔王国(Atholl),⑥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诸王国彼此隔绝,互不往来。至公元9世纪时,苏格兰仍然是小国林立,统一王国尚处于孕育之中。然而,挪威人对苏格兰的入侵,加快了苏格兰统一王国形成的步伐。在抵御挪威人入侵的过程中,一些小王国之间自发地联合在一起,建立了联盟。为便于抵御入侵,诸王国推选出联合王国的国王。从联盟的性质来看,它并不是真正的统一王国,易于破裂。但是,这种在实践中形成的联盟却为苏格兰统一王国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范式。843年,斯科特国王肯尼斯一世(Kenneth MacAlpine,834-858)逐渐征服了周边的皮克特人,建立了苏格兰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阿尔巴(Alba)王国。在拉丁语中,阿尔巴即苏格兰(Scotia),此即为苏格兰王国的开端。肯尼斯一世统治之初,他将整个王国划分为7个不同的统治区域,初步建立了对苏格兰王国的地方管理。原来的部落王国的国王则成了苏格兰王国的地方管理者。他们虽然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力,但必须向国王肯尼思一世效忠,并承认肯尼斯一世为他们的国王。从王国的结构来看,苏格兰王国仍然沿袭着王国之间联合的形式,在王国内部形成了类似“联邦”性质的结构。

       为进一步巩固统一的苏格兰王国和加强王权,肯尼斯一世的继任者们开始变革传统的王位继承制度。苏格兰王国建立之前,在皮克特人和斯科特人的部落组成的小王国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王位继承制度。其中,皮克特人一直奉行母系继承王位的原则,即“王位通常由国王的姐姐或弟弟的儿子而非自己的儿子继承”⑦。显然,这种王位继承制度易于引发王位继承战争,影响王国的稳定与统一。鉴于这一继承制度本身所固有的缺陷,皮克特国王康斯坦丁废除了这种王位继承原则,将王位传给他的儿子。在康斯坦丁的所有继承人中,他的三个儿子继承了王位。⑧但是,肯尼思一世并未继承康斯坦丁国王所实行的王位继承制度,仍然沿袭着凯尔特酋长选任制度。“这种继承制度源于达尔雷达,是一种古老的爱尔兰习俗,国王在位时即已指定一名继承人。但是,王位继承并不是按照世袭原则,而是从肯尼思及其男系亲属中选任。”⑨由此可见,在王室血亲继承制度下,这种具有原始部落民主性质的王位选任制度,也无法满足维护苏格兰王国安定与加强王权的需要。因而,在10世纪末,苏格兰国王肯尼思二世(Kenneth Ⅱ,971-995)开始了建立王位世袭制度的尝试。他首次废除了传统的王室血亲继承制度,引入了由国王的子嗣继承王位的原则。⑩不过,这一新的继承原则只是昙花一现,肯尼思二世去世后,王位世袭原则随之流产,古老的王位继承习俗再度流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新的王位继承形式,世袭原则为王位继承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式。随着它在维护王国统一方面的作用日渐凸显,王位世袭制势必取代传统的王位继承制度。11世纪,苏格兰王国王位继承的实践明确昭示了这一点。而这一过程却颇多曲折,苏格兰国王和贵族为此进行了激烈的斗争。马尔科姆二世(Malcolm Ⅱ,1005-1034)统治时期,国王和王室贵族在王位继承原则方面发生龃龉。国王主张世袭原则,而有关王室贵族则坚持血亲继承制。最终,国王赢得了多数贵族的支持,由其姐姐贝特克(Bethoc)的儿子邓肯(Duncan)继承了王位。(11)王位世袭原则开始取得多数贵族的认同,但其根基还不够牢固。事实上,自邓肯继承王位以来,麦克白(Macbeth,1040-1057)从未放弃其以王室血亲身份继承王位的主张。为夺取王位,麦克白进行了长期的谋划。1040年,麦克白挑起了内战,杀死邓肯一世,篡夺了王位。在这次冲突中,以麦克白为首的贵族虽然获得了胜利,但是传统的王位继承制度却失去了其主导地位,被多数贵族视为引发王国动荡的制度渊薮,预示着王位世袭制度时代的来临。11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王国保持了长期的稳定,王位世袭制的地位得到巩固和加强。直到12世纪,随着苏格兰封建化的强化,国王大卫一世(David Ⅰ,1124-1153)才彻底厘清了王位继承问题,确立了王位世袭制度;同时,具有指称与象征意义的国王登基和埋葬仪式也固定下来。国王登基典礼长期在斯康(Scone)举行,在法夫(Fife)地区的邓弗姆林(Dunfermline),王室葬礼也发展成为一种习俗,(12)这在一定意义上宣示了王权的合法性。

       苏格兰王位世袭继承制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王国的安定,而且进一步加强了王权,从而为苏格兰封建化提供有力的保障。苏格兰国王大卫一世登基后推行封建化,以重新建构国王与地方塞恩、王室与地方的关系。首先,通过土地封授在国王与贵族之间建立了等级契约关系,并以封建男爵取代塞恩来管理地方。从12世纪苏格兰王国的封建化过程来看,大卫一世统治时期的封土授予范围相对有限,主要集中在福斯(Forth)河以南,并未在福斯河北部地区推行。(13)12世纪后半期,苏格兰的封建化进程加快。早期代表苏格兰国王管理地方的塞恩逐渐为苏格兰封建男爵所取代,并被授予了固定的司法管辖权。其次,设立地方行政机构郡,加强了对王国的司法与管理。郡的设立始于大卫一世统治时期,旨在在国王与地方之间建立完全不同于王国形成之初的关系,降低塞恩作为王室管理者的重要性。(14)最初,大卫一世主要在苏格兰东部和南部的王室领地内推行郡制,由国王任命的郡长取代塞恩来负责管理。在福斯河北部地区,由于大领主、伯爵和大量塞恩的存在,郡的推行速度相对缓慢。至马尔科姆四世(Malcolm Ⅳ,1153-1165)统治末期,苏格兰王国已经建立了12个郡,1214年郡的数量则达到了19个。随着越来越多的小王国逐渐地纳入苏格兰国王统治之下,13世纪中期,苏格兰的大多数地区都建立了郡,1300年郡的数量已达三十多个。(15)至14世纪初期,苏格兰王国已基本建立了对国王负责的管理体制。郡的管理则主要由郡长负责,其最为重要的一项职责就是主持王家法院,协助法官审理案件,以维护王国的正义与和平。

       在封建化的过程中,苏格兰国王的权力得以从中央向地方延伸,王国事务也因而随之增多。在处理王国事务的过程中,苏格兰王室机构开始完善。12世纪初,王室机构较为简单,主要由王室诸官员(royal household),(16)如文秘署署长(chancellor)、王室内侍(chamberlain)、王室总管(steward)、仆役长(butler)、治安官(constable)和王室军务长(marshal)等组成。然而,在处理王国日常事务的过程中,国王时常召开由王室重要官员、男爵和骑士组成的御前会议以询问建议。最初,御前会议参与人数较少,也没有固定的成员,因而其长官也由王室官员兼任。鉴于文秘署署长地位颇为重要且长于司法,遂被国王任命为“御前会议的首席大臣”。(17)12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王国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不断增多。国王经常召开御前大会议,以争取“主教、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和国王的自由封臣(free tenant)”(18)的支持。13世纪中期以降,随着御前大会议在圣诞节时定期召开,(19)逐渐形成了以集体决定处理王国重大事务的原则。这为苏格兰议会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基础,由此苏格兰议会开始了其孕育过程。

       13世纪是苏格兰议会孕育和形成的重要历史时期。在此期间,苏格兰王国保持了长期的和平与稳定,这不仅为苏格兰议会的孕育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土壤,而且为苏格兰城市的兴起和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自治市镇因而兴起并成为一支重要的政治力量。长期以来苏格兰国王年幼时登基,成立一个重要机构处理王国重大事务被提上日程。然而,随着13世纪末苏格兰王国政治环境的骤然改变,以及小贵族和自治市镇力量的不断壮大,苏格兰议会形成的步伐加快。为应对王位空缺而引致的内乱和英格兰入侵的威胁,苏格兰议会应运而生。从此,苏格兰议会成为王国政府和国王加强王权的重要机构。

       从苏格兰议会的起源来看,其出现的时间与英格兰大体相同,(20)由国王的御前大会议演变而来。然而,由于苏格兰议会史的早期资料因爱德华一世的入侵而焚毁,完整地重构苏格兰议会的早期历史是较为困难的。鉴于“议会(colloquium)”一词在苏格兰议会形成与发展过程的重要性,因而有必要从词源学上对其加以辨析。有关学者通过对现存苏格兰议会文献的研究发现,“议会”最早出现在1235年,(21)其含义与法语中的“议会(parlement)”一词相同,意为“聚在一起谈话、谈论”(22)。但就其本质而言,“议会”为拉丁语词汇,有两层含义:一为私人之间谈话,二为针对某一问题的专门讨论会或会议。(23)首先,根据苏格兰早期文献的有关内容可以确定,“议会”为解决某种问题的专门性会议。因而,“议会”一词的出现则标志着苏格兰议会初具雏形。同时,这还说明在专门用以指称议会的词出现之前,具有其性质的会议就已经存在。这在理论上说明了新近学者提出的苏格兰和欧洲其他国家议会的起源时间大体一致的观点。从1235年至1286年有关议会召开的记录来看,仅有4次以议会命名的会议,(24)这说明“议会”只是偶尔召开,还未形成与早期的其他会议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次,“议会”的基本功能也不确定,其政治、外交和司法功能仍混合在一起。最后,“议会”还保留着御前大会议的某些特征,主要为人员构成和集体决定原则方面,由此可见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

       在亚历山大三世(Alexander Ⅲ,1249-1286)统治时期,苏格兰议会的孕育与发展过程加快。稳定的政治环境为苏格兰议会的孕育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其保持了发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亚历山大二世(Alexander Ⅱ,1214-1249)统治时期,他以其智慧妥善地处理了苏格兰王国的内外关系,使苏格兰王国保持了长期的和平与稳定。(25)在与英格兰王国的冲突中,苏格兰王国共同体观念逐渐形成,成为凝聚王国各方力量的重要意识形态。1249年6月,亚历山大二世去世后,其年仅7岁的儿子继承王位,即亚历山大三世。当时英格兰陈兵边境,为缓解危机,亚历山大三世同英格兰国王签订了和平条约。但是,由于亚历山大三世年幼,缺乏处理国事的能力,苏格兰王国因而成立了由主教、伯爵和男爵组成的13人摄政会议来监国,(26)他们组成御前会议来负责处理王国日常事务。在处理王国重大事务时,御前会议则经常召开贵族大会议,以获取广泛的支持与认同。

       亚历山大三世去世后,苏格兰王国出现了严峻的政治环境。为应对王国内外交困的局面,苏格兰议会应运而生。首先,由于12世纪时西欧城市的兴起和商业的复苏,在西欧发生了商业革命。苏格兰自治市镇因而获得了重要的发展机遇,涌现了许多从事国际和地区贸易的市镇。其中,爱丁堡、阿伯丁和斯特灵(Stirling)最为著名,它们获利丰厚,逐渐成为国王税收的重要来源。(27)同时,贸易的发展刺激了小贵族的生产积极性和产品的市场化。为维护自身经济权益,自治市镇和小贵族参与王国重要事务的诉求日益增长,从而推动了苏格兰议会的孕育和发展。在一定意义上,苏格兰议会的生成是中世纪苏格兰经济发展的结果。其次,由于亚历山大三世的去世,苏格兰王位继承陷入危机。由于缺少一位成年国王,1290年挪威少女(Margaret,Maid of Norway)意外死亡后又缺少明确的王位继承人,这使苏格兰王国面临内部纷争和分裂的危机。为化解危机和维护王国统一,由贵族广泛参加的议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地位日益凸显。再次,英格兰对苏格兰虎视眈眈,入侵迫在眉睫。苏格兰人被迫革新,实行了摄政制度,由被王国共同体授予权威的大会议或议会负责咨询和监督。(28)由此,苏格兰议会被赋予政治权威,这为其形成提供了必要条件。最后,在摄政体制下,苏格兰贵族以议会为平台进行有效的合作,成功地树立了议会解决重大政治问题的典范。1286年3月,苏格兰王国以选举的方式产生了6位摄政(guardians),(29)分别是圣安德鲁主教威廉·弗雷泽(William Fraser)、格拉斯哥主教罗伯特·韦夏特(Robert Wishart)、法夫伯爵邓肯(Duncan earl of Fife)、巴肯伯爵亚历山大·科明(Alexander Comyn earl of Buchan)、詹姆斯·斯图亚特(James the Steward)、巴德诺赫的约翰·科明(John Comyn of Badenoch)。由威廉·弗雷泽主教、邓肯伯爵和亚历山大·科明伯爵负责管理福斯河以北地区,另外三位摄政则负责福斯河以南地区。(30)苏格兰王国借此,维护了和平与独立。

       至1290年,苏格兰议会最终实现了质变,“parlimentum”取代colloquium成为指称议会的专有名词。同年3月,在伯厄姆(Birgham)召开的苏格兰贵族会议被首次冠名为“议会(parlimentum)”,(31)这标志着苏格兰议会的诞生,自此,苏格兰议会开始发挥其政治、司法和外交功能。在议会首届会议上,与会贵族主要讨论了玛格丽特和爱德华一世之子的婚姻问题。以同意英格兰提出的婚姻为代价,苏格兰和英格兰签订了《伯厄姆协议》(Treaty of Birgham),维护了苏格兰议会和王国的独立地位。这在《伯厄姆协议》的有关条款有清晰的表述:“1.苏格兰王国的臣民,无论是在英格兰犯罪或违犯了其法律和习俗,均予接受本国法庭管辖。2.凡因涉及苏格兰王国或边界地区臣民事务而召开的议会,必须在苏格兰王国举行。”(32)由该协议可见,苏格兰议会在本质上是共同体的政治活动,这是苏格兰议会区别于其他王国会议的本质特征。因而,苏格兰议会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王权和维护王国统一。在约翰·贝列尔(John Balliol,1292-1296)统治时期,他利用议会建立了其权威,以维护王国统一和抵制英格兰的渗透。为此,约翰·贝列尔推动了苏格兰议会的发展和制度化。首先,议会开始定期召开,至少每年召开两次,通常在春季和夏季。(33)其次,加强苏格兰议会的司法功能。这一时期最著名的案例是,1293年2月在斯康召开的议会审理了麦克达夫(MacDuff)被诉案。科尔本(Colban)的哥哥,法夫伯爵麦克达夫被传唤至国王和议会面前,就其侵占国王监护下的封地进行了诉答。(34)经议会裁决,麦克达夫获罪入狱。上述措施的实施,反过来又推动了议会司法程序的进步,从而形成了某些相应的规则。如在公共传唤方面,原告须陈明被告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和侵犯(trepass)及其诉讼要求,一段时间后议会将对损害实施司法救济。(35)至1295年,苏格兰议会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司法程序,尤其是在司法纠纷方面。

       1296年约翰·贝列尔国王退位后,苏格兰国王出现了大空位时期(1296—1305年),摄政制度再次恢复。这一时期,爱德华一世加强了对苏格兰的控制和影响,要求苏格兰派代表参加英格兰议会,讨论有关苏格兰的事务,并于1305年出现了第一次联合议会(Union Parliament);(36)但苏格兰议会一直存在,而且继续向前发展。1296年8月,苏格兰议会在贝里克(Berwick)召开,参加人员不仅有教士和男爵,还包括骑士和市镇代表。经讨论决定,议会废除了苏格兰与法国的联盟,转而向英格兰国王宣誓效忠。借此,大贵族获得了保有其地产的承诺。1300年,在苏格兰摄政的主持下,苏格兰会议在鲁特肯(Rutherglen)再次召开。至1305年摄政统治结束,苏格兰议会一直保持着其发展的连续性。

       总之,从13世纪苏格兰议会的发展过程来看,苏格兰议会的产生是其特殊政治环境作用的结果。为维护王国的和平与独立,苏格兰议会应运而生。从本质上而言,议会代表着共同体的政治行动,因而拥有政治权威,有助于加强王权。鉴于此,苏格兰国王则有意推动议会的发展和制度化,而王权的加强则进一步推动的议会的制度化和发展,因此,在王权和议会之间形成了互为因果的促进关系。

       在罗伯特一世(Robert the Bruce,1306-1329)统治时期,苏格兰国王和议会的关系渐趋复杂。在“王在议会”的原则下,国王与议会在政治上相互合作,而在经济权益上互相争夺,使苏格兰议会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苏格兰议会的功能日臻完善,其司法和立法职能不仅显著增强,而且取得了对税收的控制权。由于小贵族和自治市镇力量的成长,他们开始积极参与政治事务。在处理有关自治市和政府之间的法规、罚没财产、王位继承和外交事务的过程中,(37)小贵族和自治市镇代表相继参加到议会中来。苏格兰议会的结构因而发生了变革,由教俗贵族会议转变为教士、贵族和市镇代表组成的三级会议,并形成了一院制运行机制。

       14世纪初,英格兰对苏格兰的战争威胁依然没有解除,这促使苏格兰国王和贵族在议会中保持着良好的政治合作。1306年3月,罗伯特·布鲁斯在斯康加冕登基后不久,英格兰再次点燃战火,出兵苏格兰。1307年,罗伯特一世带领其支持者打败了英格兰军队,并平定了王国内的反对力量,维护了王国的独立与统一。为恢复国王的权威,罗伯特一世于1309年在圣安德鲁斯(Andrews)召开了议会。在这次会议上,罗伯特一世赢得了苏格兰教士、贵族以及整个王国的认同和支持。苏格兰教会发表了支持罗伯特一世的声明,“经苏格兰臣民的一致同意,罗伯特当选为国王。”该声明郑重地宣布了罗伯特作为国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同时,苏格兰贵族也表达了对罗伯特一世的支持,在1309年3月苏格兰贵族和法国国王的来往公函中写道:罗伯特一世使苏格兰王国恢复了先前的自由,消弭了战争,维护王国的和平。(38)可见,苏格兰贵族的支持是罗伯特一世恢复其权威的重要基础,而维护王国的和平与独立则是凝聚苏格兰贵族的黏合剂。由于在这一点上苏格兰国王与贵族有着共同的诉求,因而在苏格兰独立战争过程中,苏格兰议会一直对国王予以坚定的支持。其中,最为著名的例子是1320年苏格兰发表的阿布罗斯公告(Declaration of Arbroath)。这份公告有苏格兰39位贵族联合署名,不仅宣告了苏格兰王国的独立地位,而且还赢得了教皇的承认,被誉为苏格兰王国的独立宣言。

       在立法方面,罗伯特一世与议会贵族也拥有共同的诉求。为巩固独立战争的成果,罗伯特一世通过议会先后制定了有关苏格兰土地继承法和王位继承法。1314年,通过班诺克本(Bannockburn)之战,苏格兰大败英格兰军队后,召开了康柏斯内斯(Cambuskenneth)会议。在这次会议上,议会通过《康柏斯内斯法令》,剥夺了反抗国王罗伯特一世的贵族的封地:“通过商议,主教和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和小贵族一致同意,永久没收在战争中死亡或反抗国王的贵族在苏格兰王国内的土地和住所,并剥夺其继承人的所有继承权和其他相关权利。”(39)该法案的颁布解决了苏格兰土地占有和跨境土地占有问题,终结了苏格兰国王与其反对者予以妥协的可能。第二年4月,苏格兰贵族在埃尔(Ayr)教区教堂召开会议,就王国的防御和永久安全问题进行讨论,经贵族一致同意,议会制定了王位继承法令。该法令以限定继承的方式明确了苏格兰王位继承顺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方面为贵族对罗伯特国王及其合法男性继承人的效忠和支持;另一方面为罗伯特国王死后王位的继承顺序。即如果罗伯特一世死后有合法男嗣则王位由其继承,否则由罗伯特一世女儿或弟弟的合法男性继承人继承;国王去世后若王位继承人年幼则由监护者辅助统治,及国王成年则由国王统治。由该法令的内容来看,这种继承方式具有遗嘱继承的性质,说明了苏格兰贵族对王位继承和王国稳定尤为重视。1318年,苏格兰贵族在斯康再次召开会议,进一步明确和确认了王位继承法令。经过反复确认,苏格兰议会的立法权得到不断强化,并成为其基本功能。

       作为议会的召集者,苏格兰国王在议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次数方面拥有决定权,但是,在税收方面,苏格兰国王的权力则受到限制。议会中的地方代表时常通过税收对王权施以某种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国王与贵族的经济权益之争。苏格兰独立战争期间,苏格兰议会的成员结构也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小贵族和自治市镇代表的加入,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了王国的统治基础。由于独立战争期间战争频仍,苏格兰国王不得不传唤小贵族和自治市镇代表,这对苏格兰议会的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1314年,小贵族在康柏斯内斯的议会中就已出现。(40)但是,小贵族参加议会的人数并不多,他们对议会做出的决定也无权表示异议,况且,小贵族参加议会并不是必需的,须依国王的传唤而定。与小贵族参加议会相比,自治市镇代表在议会中出现的时间则相对较早。早在约翰·贝烈尔国王统治时期,市镇代表就参与了修改苏格兰同法国的有关协议。1295年2月23日,在丹弗姆林(Dunfermline)6位市镇代表最终批准了苏格兰与法国的协定。(41)不过,14世纪前后,市镇代表在议会中的出现只是偶尔现象,参加议会与否也完全由国王决定。随着苏格兰战争和军费问题的出现,1310年后,市镇代表开始向国王提出参加议会的要求,但是国王并不同意他们的要求。至1326年,罗伯特一世迫于向自治市征税的需要,才开始正式邀请市镇代表参加议会。(42)由此,苏格兰议会由最初的教士和大贵族参加的会议演变为由教士、贵族(大贵族和小贵族)和市镇代表构成的三级会议。在1326年的康柏斯内斯议会上,经参加议会的自治市镇代表和贵族共同商讨,议会通过了国王征税的请求。经国王和大贵族联合署名,苏格兰国王罗伯特一世与伯爵、男爵、小贵族、市镇团体和整个国王共同体签订协议,自治市镇同意向国王缴纳其每年收入的1/10作为税收。虽然这种变化悄无声息且较为缓慢,但毋庸置疑的是,市镇代表自此形成了第三等级,成为议会和全体贵族大会议的组成部分。(43)在这次会议上,苏格兰议会获得了对国王征税的审批权,从而为苏格兰议会制约王权提供了重要手段。1328年,苏格兰和英格兰达成《爱丁堡—北安普顿协议》,苏格兰独立战争宣告结束。在协议中,英格兰承认了苏格兰国王的独立地位并将苏格兰命运之石交还给苏格兰,但其前提条件是苏格兰必须向英格兰支付20000英镑和平金。因此,苏格兰国王被迫召开教士、贵族和自治市镇代表参加的议会。经贵族和自治市镇代表审议,议会再次通过了国王签署的和平协议,同意了国王的征税要求。至此,苏格兰议会一院制运行机制正式确立,行使司法、立法和税收权则构成了其基本职能。

       综上所述,中世纪苏格兰议会的形成以苏格兰王国的形成为前提条件和历史基础。由于苏格兰封建化的展开,王国日常事务日渐增多,这对王室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这一新的历史形势,苏格兰国王通过对王室机构的简单整合,成立了御前会议。在解决王国重大问题的过程中,御前大会议出现并形成了解决问题的集体决定原则,这为苏格兰议会的形成提供了制度渊源。由此,苏格兰议会走上了孕育、发展和确立的历史过程。在苏格兰议会孕育和形成的第一阶段,1290年前后特殊的历史环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苏格兰议会的应运而生是苏格兰贵族之间妥协、英格兰入侵和自治市镇力量成长三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议会成立后王国的和平、独立得以维护,从而推动了苏格兰议会的发展。进入14世纪后,因独立战争的需要,苏格兰议会获得了迅速发展,其立法、司法和征税等基本功能确立,形成了一院制模式。1326年议会的召开在苏格兰议会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标志苏格兰议会的确立,并对其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历史影响。

       首先,在功能方面,苏格兰议会与御前会议和御前大会议开始明确区分开来,从而奠定了现代苏格兰议会的历史基础。1326年后,苏格兰议会作为一个专门处理王国重要事务的正式会议机构,不仅拥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拥有广泛的立法权,尤其是司法功能则成为苏格兰议会与全体贵族大会议(general council)区别的显著标志。(44)由此,苏格兰议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但是,苏格兰议会形成后,御前会议并未消亡,仍然继续存在。作为专门负责国王日常事务的机构,至1490年,御前会议正式演化为国王的枢密院;而御前大会议则成为与议会并行的机构平行发展。1371年,御前大会议则演变为全体贵族大会议。在人员构成上,全体贵族大会议与议会相同。在有关王国事务决策方面,全体贵族大会议与议会几乎没有差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全体贵族大会议的召集时间不得超过40天,而议会作为常设机构,其召集时不受时间所限;第二、全体贵族大会议本身不是法院,没有司法决定权,议会则拥有最终的司法决定权。

       其次,1326年苏格兰一院制议会的召开奠定了苏格兰议会的基本运行模式,对苏格兰议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这构成了苏格兰议会与英格兰议会相区别的重要制度分野之一。在1326年至1707年苏格兰与英格兰议会合并之前的数个世纪内,苏格兰议会经历了向近代转型的重大转换。教会贵族逐渐从议会中淡出,议员全部由世俗人员担任,代表制度形成。同时,苏格兰一院制议会运行模式不断发展、完善而臻于成熟,成为一种独具特色的议会模式。然而,由于诸多历史因素的综合作用,1707年苏格兰与英格兰合并后,苏格兰议会被迫解散。至此,苏格兰议会的发展中断。1999年,当解散了近300年的苏格兰议会再次成立时,苏格兰议会一院制则再度恢复运行,由此可以管窥苏格兰议会一院制运行机制的强大生命力和深厚历史基础。因此,只有对苏格兰议会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进行深入梳理和研究,才能真正把握和理解当今苏格兰议会的有关制度。

       注释:

       ①亚历山大·怀特:《苏格兰议会兴起与发展研究》(Alexander Wight,An Inquiry into the Rise and Progress of Parliament in Scotland),爱丁堡1784年版;R.雷特:《王权统一之前的苏格兰议会》(R.Rait,The Scottish Parliament before the Union of the Crowns),布莱基与森出版有限公司1901年版;J.麦金农:《从古代至宗教改革时期的苏格兰宪政史》(J.Mackinnon,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Scotland from Early Times to the Reformation),朗曼出版社1924年版。

       ②1997年,在苏格兰行政院(the Scottish Executive)资金的支持下,以圣安德鲁斯大学为依托,设立了苏格兰议会项目(The Scottish Parliament Project)。该项目的宗旨是建立一个新的在线资料库,其主要包括1707年之前的苏格兰议会法令集和1707年之前的苏格兰议会案卷(Records of the Parliaments of Scotland to 1707)。为便于目前学者的研究,大量原始拉丁语、法语、盖尔特语和苏格兰语文献被翻译为现代标准英语,并且将译文与原文相对应地呈现出来。经过众多学者10余年的努力,大量苏格兰议会文献面世,这为苏格兰议会研究的深入开展提供了重要基础。

       ③R.雷特:《苏格兰议会》(R.Rait,The Parliament of Scotland),麦克尔霍斯和杰克逊出版公司1924年版;K.M.布朗、R.J.坦纳主编:《1235—1560年的苏格兰议会史》(K.M.Brown and R.J.Tanner,eds.,The History of the Scottish Parliament,1235-1560)第1卷,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K.M.布朗、A.R.麦克唐纳主编:《1235—1707年的苏格兰议会史》(K.M.Brown and A.R.MacDonald,eds.,The History of the Scottish Parliament,1235-1707)第3卷,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大卫·M.沃克:《苏格兰法律史》(David M.Walker,A Legal History of Scotland)第1卷,W.格林与森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A.A.邓肯:《苏格兰早期议会》(A.A.Duncan,"The Early Parliaments of Scotland"),《苏格兰历史评论》(The Scottisth Historical Review)第45卷,1966年第139期。

       ④刘杰:《苏格兰议会设立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⑤A.M.D.巴雷尔:《中世纪苏格兰》(A.M.D.Barrell,Medieval Scot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⑥保罗·弗雷克主编:《新编剑桥中世纪史(500—700)》(Paul Fouracre,ed.,The New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c.500-c.700)第1卷,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249页。

       ⑦保罗·弗雷克主编:《新编剑桥中世纪史(500—700)》,第250页。

       ⑧R.米奇森:《苏格兰史》(R.Mitchison,A History of Scotland),劳特里奇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⑨大卫·M.沃克:《苏格兰法律史》(David M.Walker,A Legal History of Scotland)第1卷,W.格林与森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0页。

       ⑩W.C.迪金森、G.唐纳森、I.A.米尔恩主编:《苏格兰历史文献》(W.C.Dickinson,G.Donaldson,I.A.Milne,eds.,A Source of Scottish History)第1卷,托马斯·尼尔森与森斯出版有限公司1952年版,第29页。

       (11)大卫·M.沃克:《苏格兰法律史》,第22页。

       (12)S.H.里格比主编:《中世纪晚期不列颠指南》(S.H.Rigby,ed.,A Companion to Britain in the Late Middle Ages),布莱克维尔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13)K.里德、R.齐默尔曼主编:《苏格兰私法史:导论与所有权》(K.Reid and R.Zimmermann,eds.,A History of Private Law in Scotland:Introduction and Property,Vol.1)第1卷,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4)A.M.D.巴雷尔:《中世纪苏格兰》,第22页。

       (15)A.M.戈弗雷:《苏格兰文艺复兴时期的民事审判:中央法院的起源》(A.M.Godfrey,Civil Justice in Renaissance Scotland:The Origins of A Central Court),布瑞尔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0页。

       (16)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9页。

       (17)大卫·M.沃克:《苏格兰法律史》,第142页。

       (18)托马斯·汤姆森编:《1124—1423年的苏格兰议会法令集》(Thomas Thomson,ed.,The Acts of the Parliaments of Scotland,A.D.1124-A.D.1423)第1卷,爱丁堡大学出版社1844年版,第5页。

       (19)大卫·M.沃克:《苏格兰法律史》,第141页。

       (20)关于苏格兰议会出现的时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观点以16世纪的T.克雷格(T.Craig)为代表,他在《苏格兰封建法》(Jus Feudale)一书中指出,与英格兰议会相比,苏格兰议会出现的相对较晚;第二种观点认为苏格兰议会与英格兰议会出现的时间大体相同,该观点是近些年苏格兰议会史学者在对苏格兰议会档案(The Records of the Parliaments of Scotland to 1707)整理与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因而较为可信,故采用此说。

       (21)约瑟夫·R.斯特雷耶编:《中世纪辞典》(Joseph R.Strayer,ed.,Dictionary of the Middle Ages)第9卷,查尔斯·斯克里布纳父子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438页。

       (22)A.A.邓肯:《苏格兰早期议会》(A.A.Duncan,"The Early Parliaments of Scotland"),《苏格兰历史评论》第45卷,1966年第139期,第36页。

       (23)《牛津拉丁语辞典》(Oxford Latin Dictionary),克拉伦顿出版社1968年版,第353页。

       (24)K.M.布朗、R.J.坦纳主编:《1235—1560年的苏格兰议会史》(K.M.Brown and R.J.Tanner,eds.,The History of the Scottish Parliament,1235-1560)第1卷,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25)A.O.安德森编:《英格兰年代记编者编撰的苏格兰编年史(500—1286)》(A.O.Anderson,ed.,Scottish Annals from English Chroniclers,A.D.500 to 1286),伦敦1908年版,第360页。

       (26)D.E.R.瓦特:《幼年时代的苏格兰国王亚历三大三世》(D.E.R.Watt,"The Minority of Alexander III of Scotland"),《皇家历史学会学报》(Transactions of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第21卷,1971年,第21页。

       (27)S.H.里格比主编:《中世纪晚期不列颠指南》,第113页;伊恩·D.怀特:《工业革命之前的苏格兰:1050至1750年的经济和社会史》(Ian D.Whyte,Scotland before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An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C.1050-1750),朗曼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4页。

       (28)K.M.布朗、R.J.坦纳主编:《1235—1560年的苏格兰议会史》,第8页。

       (29)Guardian与Regent的含义相同,意为摄政。1286年,苏格兰国王亚历山大三世去世后,苏格兰历史上,出现了6个最著名的摄政共同统治的局面。参见G.唐纳森、R.S.莫佩思主编《苏格兰历史辞典》(G.Donaldson,R.S.Morpeth,eds.,A Dictionary of Scottish History),约翰·唐纳德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版,第91页。

       (30)诺曼·里德:《王位空缺:1286—1306年的苏格兰摄政》(Norman Reid,"The Kingless Kingdom:The Scottish Guardianships of 1286-1306"),《苏格兰历史评论》第61卷,1982年第172期,第106页。

       (31)C.琼斯编:《议会简史》(C.Jones,ed.,A Short History of Parliament),博伊德尔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页。

       (32)W.C.迪金森、G.唐纳森、I.A.米尔恩主编:《苏格兰历史文献》(W.C.Dickinson,G.Donaldson,I.A.Milne,eds.,A Source of Scottish History)第1卷,第107—108页。

       (33)K.M.布朗、R.J.坦纳主编:《1235—1560年的苏格兰议会史》,第30页。

       (34)K.M.布朗、R.J.坦纳主编:《1235—1560年的苏格兰议会史》,第40页。

       (35)A.A.邓肯:《苏格兰早期议会》,第46页。

       (36)H.理查森、G.塞尔斯:《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苏格兰议会》(H.Richardson and G.Sayles,"The Scottish Parliaments of Edward I"),《苏格兰历史评论》第25卷,1928年第100期,第310页。

       (37)A.A.邓肯:《苏格兰早期议会》,第47页。

       (38)W.C.迪金森、G.唐纳森、I.A.米尔恩主编:《苏格兰历史文献》,第123—125页。

       (39)W.C.迪金森、G.唐纳森、I.A.米尔恩主编:《苏格兰历史文献》,第127页。

       (40)W.C.迪金森、G.唐纳森、I.A.米尔恩主编:《苏格兰历史文献》,第126—130页。

       (41)托马斯·汤姆森编:《1124—1423年的苏格兰议会法令集》,第8页。

       (42)K.M.布朗、A.R.麦克唐纳主编:《1235—1560年的苏格兰议会史》(K.M.Brown and A.R.MacDonald,eds.,The History of the Scottish Parliament,1235-1707)第3卷,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43)托马斯·汤姆森编:《1124—1423年的苏格兰议会法令集》,第8页。

       (44)R.雷特:《苏格兰议会》(R.Rait,The Parliament of Scotland),麦克尔霍斯和杰克逊出版公司1924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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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世纪苏格兰议会的形成_罗伯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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