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无形资产标准比较_无形资产摊销论文

中外无形资产标准比较_无形资产摊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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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以下简称“《准则》”),该准则比较全面地规范了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为了加深对该准则的理解,本文拟将其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IAS第38号”)作以下比较。

一、关于无形资产定义及范围

《准则》对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并将无形资产分为可辩认和不可辨认两大类,采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了无形资产的外延范围。其中可辩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辩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IAS第38号对无形资产也有类似的定义:“为用于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供应、出租给其它单位、或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此定义强调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准则》允分借鉴了IAS的思想,反映了无形资产的“无形化”、“非货币性长期资产”以及“持有目的是为企业使用而非为了出售”三大基本特征。IASC(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考虑到商誉相对其它无形资产具有无法同企业整体脱离并单独用于交换的特殊性,将其纳入到《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中加以规范。

此外,IAS第38号采用排除法指明了准则涉及的范围,即适用于所有企业除以下各位之外的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1)由其它国际会计准则规范的无形资产;(2)《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列报》中定义的金融资产;(3)矿产权,以及矿产、石油、天然气和类似非再生性资源的勘探支出或开发和采掘支出;(4)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由此可见,对于在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见《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和属于《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范围内的租赁均不适用这些准则。就融资租赁而言,标的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初始确认后,承租人应按本准则的规定核算因融资租赁而持有的无形资产。另外,对研究与开发活动支出其目标是开发知识。因此,虽然这些活动可能会产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样品),但该资产的实物要素次于其无形要素(即含在实物要素中的知识),所以亦适用此准则。

与《准则》比较而言,IAS第38号的适用范围更宽泛,这与列举方式本身就无法穷尽所有项目的局限性有关,当然也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经济水平有密切关系。例如:土地使用权就是《准则》所特有的。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欠发达,企业的无形资产内容还不十分多,因此《准则》并未将客户或供应商的关系、客户的信赖、市场份额等纳入无形资产中,这也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以后随着经济内容的发展与丰富,可以必要时再加以补充。

二、关于无形资产的确认标准

《准则》将无形资产的确认标准规定为:“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1)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此标准完全采纳IAS第38号的意见。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中同时满足外,IAS还明确规定成为无形资产“首先要满足无形资产的定义”其实这一条在《准则》里也是要求的,只不过没有用明示的方式予以指出。

《准则》和IAS对这两个条件之所以都如此重视,因为这是确认资产基本条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意味着一个项目如果满足了某个特定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标准,比方说满足了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标准,就会自动地要求确认另一个要素。在确认标准中所使用的可能性概念,是指出项目存在的未来经济利益将会流入或流出企业的不确定性程度。这一概念与表现企业经营所处环境特点的不确定性是相符合的。对于某个项目加以确认的第二条标准,是指该项目需要具有能够按可靠性原则来加以计量的成本或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必须对成本或价值作出估计。使用合理的估计,是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步骤,而且这并不降低项目的可靠性。然而,当不能作出合理的估计时,就不能在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中确认项目,

三、关于无形资产的计量

《准则》根据无形资产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六种情况对如何确定无形资产的入账价值具体作了规定。其中“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作价与IAS第38号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关于“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

《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帐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IAS第38号第26段规定“如果无形资产是以报告企业的权益性工具交换取得,那么该资产的成本应是所发行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它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相等。”

《准则》和IAS对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都主张采用公允价值入账,但《准则》对首次发行股票的情况又特别规定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准则》这样规定主要是从谨慎原则出发,考虑到发行当时股票尚未形成公允市价,评估无形资产价值相对困难,恐怕会出现评估作假而带来资产水份的情况。这种想挤掉水份的谨慎思想值得肯定,但过度强调“账面价值”,而忽视“公允价值”会违背会计计价的客观真实原则。如果投资人用自创形成的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研究开发费早已计入损益,账面价值仅仅是一些申请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附带成本,试想用这样的账面价值计量权益资本,如何保证投资人的利益?如果投资人宁愿自用或对外出售都不愿向公司进行投资,对那些急需技术而资金实力又不雄厚的中小企业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失。

因此,从会计计价的真实客观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无形资产的投资作价还是应采用投资各方确认的评估价值入账。这样处理符合国际惯例,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真实。至于各方当事人根据什么协商确定无形资产的投资额?其公允价值又是如何测算的?这些问题已经不是会计计价问题,应该由无形资产的评估去解决。

2、关于“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

IAS第38号明确规定“研究(或内部项目的研究)不会产生予以确认的无形资产。研究(或内部项目的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在其产生时确认为费用,而开发成本只有在首次满足无形资产确认评估后才能予以资本化,在此之前的开发成本必须费用化。”也就是说,IAS对研究开发费用采用的是部分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法。

而《准则》认为“研究开发项目能否成功,很难确定,或者有关费用很难与其它费用明确划分,或者有些支出是否带来经济利益更难断定。”基于上述考虑,“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此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产生的研究与开支费用,应予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准则》对研究与开支费用采用的是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方法。

笔者认为费用化的计价方法简单易行,但不能反映无形资产的真实价值。过低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也不符合配比性原则,不便于考核无形资产开发的投资效益。这种方法从理论到实践,与国际准则都有一定差别,不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笔者建议借鉴国际经济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计价可采用资本化、费用化同时并举的方法。

四、关于无形资产的后续支出

IAS第38号规定:无形资产在其购置或完成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但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时则予以资本化,(1)该支出很可能使资产产生超过其原来预定的绩效水平的未来经济利益;(2)该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和分摊至该资产。但由于无形资产性质特殊,在许多情况下,无法确定后续支出是提高企业经济利益还是保持。另外,将这些支出直线分摊至特定的无形资产而不是整项业务常常是有困难的。因此,IAS又明确指出“购入的无形资产初始确认后或内部产生的无形资产完成后所发生的支出,极少会导致无形资产成本的增加。”由此可见,这两个判断条件停留在理论上的可能性较大,而实际操作性不强。

相比之下,《准则》对“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的确认为当期费用”的规定则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情况,简单易操作。

五、关于无形资产的摊销

1、摊销方法

《准则》规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日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摊平均摊销”,即《准则》主张采用直线法摊销。IAS第38号第88段规定“所使用的摊销方法应反映企业消耗无形资产的经济利益的方式。如果该种方式不能可靠地确定,那么应采用直线性。”可见直线法并非唯一的选择。IAS允许采用的摊销方法包括:直线法、余额递减法和生产总量法,至于如何选择,IAS是这样规定的:“对某些资产所使用的方法应依据经济利益的预计消耗方式来选择。”

笔者认为,由于无形资产产生收益的不确定性,更使在明显期带来的收益可能比较明显,而往往越是后期,其失效和报废的危险也越大。因此,无论是从谨慎性原则还是配比原则的要求来看,直线法都显得不够理想。对此,笔者建议《准则》可借鉴IAS规定,提供多种摊销方法,便于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2、摊销年限

《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按预计使用年限平均摊销,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法定年限,其法定年限就作为摊销期限,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法定年限,其法定年限就作为摊销期限。但是如果其受益年限小于法定年限,则以受益年限为摊销年限。如果没有法定年限,又没有受益年限,则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IAS第38号第86段有类似规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可能受法律和经济因素的影响。使用寿命应是由这些因素确定的期间的长短者,只不过在最长的摊销期限上,IAS的一般规定是20年,并规定在极少数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可以延长。

笔者认为二十年的期限甚至更长的摊销期限大有压缩的趋势,特别是当代科技革命的速度,技术知识成果更新换代的建设加快,无形资产的经济寿命难以准确估计,即使有法定期限的无形资产也经常有尚未达到法定期限之前,其无形资产已实际上不复存在的情况,从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和会计核算水平出发,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一般定为十年符合我国基本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关于无形资产的披露

IAS第38号,对无形资产的披露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上对内部产生的无形资产和其它无形资产予以区分”,同时规定对每类无形资产都要披露:使用寿命或所使用的摊销率、摊销方法、期初和期末账面金额总额和累计摊销额;其中含无形资产摊销额的收益表要单列项目和期初期末账面金额的调节等事项。还要求披露:“从整体看对企业的财务报表具有重要影响的单项无形资产的描述,其账面金额和剩余摊销期”,“使用权被限制的无形资产的存在及其金额,以及作为债务抵押品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还有“对购买无形资产所承诺的金额”等内容。关于研究与开发支出,IAS第38号要求“财务报表应披露本期确认为费用的研究与开发支出总额。”

相比之下,《准则》对无形资产的披露要求却显得较为简单,一般只要求按无形资产类别披露其摊销年限,期初和期末金额,变动情况和其原因以及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这显然不符合信息充分披露的现实发展趋势。笔者认为,结合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并根据重要性原则除了披露上述信息,还应考虑下列资料的充分披露,公允说明各无形资产的价值及其计坐依据,详细揭示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等特许权无形资产金额。此外还要报告,研究与开发项目的安排和合作协议的重要条款以及发生费用和补偿性收益性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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