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改造院考释--兼论晚清监狱制度变迁的本土化_历史论文

清代自新所考释——兼论晚清狱制转型的本土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土性论文,晚清论文,清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随着史料的进一步发掘以及研究视野的拓展,清代监狱史的研究逐渐引起学界的重视,而关于晚清狱制转型研究的成果,则显得尤为丰硕。①然而,学人每每论及晚清狱制转型时,或曰为国际监狱改良潮流所趋,或曰为废除领事裁判权的压力使然,②大致皆谓受外来影响而成。晚清狱制转型是否全为外来影响的产物?中国固有的本土资源是否在此过程中起过作用?本文拟通过梳理国内学界尚乏人关注的清代自新所的初创、演变及其在晚清的发展状况,③探讨晚清狱制转型中的本土性资源问题。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初创时立意甚善

日本学者夫马进据《乐善录》一书,认为自新所创设于光绪五年(1879)。④其实自新所系乾隆十年(1745)苏州府吴、长洲、元和三县首创。对此,时任江苏按察使的翁藻在上奏中曾提及:

前据苏郡长、元、吴三县议详,建屋十余间,环以垣墙,名曰自新所,各将犯过一二次及无嫡属可交之旧贼,拘系于内。……试行以来,已逾三载,虽宵小未绝于境内,而失窃较减于从前。⑤

从翁藻奏折中约略可知,自新所的创设缘起于当地严重的窃盗再犯问题,但此则材料并没有提供该所建立更为详细的背景。结合清朝律文以及江苏另一位按察使(乾隆五年一六年)陈宏谋的有关言论,或可对自新所的初创过程作一勾勒。

对于窃盗问题,早在顺治三年(1646),清律即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⑥

据此律,窃盗犯一般附加刺字之刑,而刺字位置的不同是判定初犯还是再犯的依据。“一主为重”和“计赃论罪”则为惩处窃盗的基本原则。至于计赃定罪具体标准,康熙十一年(1672)修订的律文又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赃数在50两以下者,处以杖刑;在50两至120两之间者,则于杖刑之外另加徒流等刑;120两以上或三犯者,绞监候。⑦

修订后的律文对窃盗问题的规定看似周详严密,然而实行起来却有轻重失衡之弊,正如陈宏谋所言:

窃盗之律,计赃定罪,虽在五十两以下,罪止于杖,数案并发又以一主为重,未免法轻易犯。即有偶然失志之徒,事犯之后或萌悔心,而窃盗二字显刺面旁,⑧明列招牌,乡邻不齿,佣工手艺人咸畏惧,谋食已自艰难,加之破案之后即为坊捕鱼肉,索取例规。虽欲改弦,终难迁善,因而成为积匪。⑨

对初犯到官而数案并发者,只以一主为重计赃定罪,处置失之于轻,对窃犯缺乏应有的惩戒力;而对偶然初犯之徒,即刺字于面,处置又失之于重,无疑断其自新之路,因此在陈氏看来,这种畸轻畸重的法律往往是导致窃盗初犯流为再犯的重要原因。初犯之贼或“尚有悔心而易于约束”,而对“一息尚存惟偷窃是计”的再犯,则如何处置呢?前揭律文并没有对再犯作出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对此,乾隆五年云南巡抚张允随曾提出异议,认为:“窃盗初犯或因一念之差,或由一时被诱,误蹈匪僻,情犹可矜。若至再犯,是刺字、追赃之后并无改邪归正之心,及被获到官按律科罪,仍与初犯无殊,诚恐莠民罔知畏惧,渐至三犯,不免缳首之惨。”

由此可见,清朝窃盗律文存在重大缺陷:首先关于初犯的规定即有畸轻畸重之弊,易致初犯流为再犯;而对较初犯为重的再犯,清律又无特别规定,实际仍与初犯同科,无法令再犯有所警惧,不免渐罹三犯拟绞之罪。

正因清律缺乏加重处置窃盗再犯的统一规定,进而导致全国各地对此做法各不相同。前述云南巡抚张允随主张“嗣后窃盗再犯若罪以至杖罪,递加二等;徒罪以至流罪,本罪已重,递加一等,至于充军而止”,⑩冀对窃盗再犯加等惩处,达到刑期无刑的效果。与此相异,江苏则诉诸亲邻具保、定期报到和枷铃充警(11)三者相结合的方式,冀对窃盗再犯形成某种规约,具体做法为:

刺字发落之后,惟有仍照前例,钉戴枷铃充警,朔望赴官点卯,倘有亲族乡邻愿保者,仍准保回,免带枷铃。遇有事犯,即将乡邻亲族查处。乡邻亲族预先报官,免其坐罪。有愿雇佣手艺者,亦准令乡邻亲族公保,事犯不复干累。(12)

江苏省的做法相较云南巡抚的主张显得仁慈。然而,这种做法也只能管束一时,并不能防范于久远。它无法从根本上治理因贫为盗的问题。陈宏谋认为,若不替行窃者考虑谋生之道,其最终还将复犯。因此他提出将再犯之贼分派各处,作看守栅栏、(13)打更之用,以谋得生计。陈氏认为如此安置“可使各有执业,又使其有所羁縻,或不至于行窃”。但若打更、看栅无需人手,当如何处置?何况此措施并不能有效拘束窃犯。此种困境激逼陈宏谋进一步提出:

各州县于头门内外左近地方,寻觅闲房数间,作为羁候所,将此等积贼拘束在内,拨役看守,每名捐给食米,令其手艺工作,晚间加谨锁闭。(14)

可见,早在陈氏司臬吴门期间,实际已设计出专羁积贼并“令其手艺工作”的固定场所——羁候所。这虽在当时尚属积贼无业可谋时的权宜之策,亦未加以推广,但却为此后自新所的创设提供了某种经验和启发。

对于先前对积贼“或枷铃充警、或朔望点卯、或交保管束”的做法,陈氏有过反思:

若止带枷充警,而可以乞食即可以行窃;即令朔望回风,而每月两次回风之后,余皆可以行窃之时,徒为捕役下乡传唤、需索规例之资;若止交地保管束,则地保岂能日夜跟随使其不复行窃;若令并夜间管领,则地保又无如许闲房供贼栖止,势必听其夜宿车棚、古庙,益为勾伙肆窃之地。

陈宏谋认为,凡此举措难有实效,原因在于窃盗仍拥有行动自由,有行窃之机。因此,主张:“惟有加以拘系,并为计其资生,庶不致勾引行窃也。”随后陈氏饬令江苏各州县就本地情形议定安置之法。长洲、元和、海州等地方议定:对积贼“或带小枷长枪,或钉木狗,止能移步,不能奔逸。听其日间在城乞食,夜则归于衙门班房内,将门封锁,拨役轮流看守,责成捕衙,早夜查点。”至于城中不甚繁华而积贼乞讨困难的铜山、桃源等县则主张:“(将贼)分散于驿丞、巡检驻扎之村镇收管,日则于附近村庄乞食,夜则归于本处班房,不许远出不归,一切照县城分别拘管。”另如本地有充当纤夫差事的阳湖等县则议定:“(贼)归驿雇,作纤夫,按给工食,交罡头管束。”(15)

陈宏谋关于安置窃犯的设想不断深入,但始终有两个重点:一求管束之法,二图谋生之道。即强调既要使其“有所羁縻”,又要使其“各有执业”,两者不能偏废。鉴于窃盗之风日炽,管束之法不断趋于严格,先是“枷铃充警,朔望点卯,亲邻作保”,继则“小枷长枪,或钉木狗,止能移步,不能奔逸”,终而利用固定场所如羁候所、班房等专羁积贼以限其自由。谋生之道亦由消极转向积极,先是为其或寻找差役之事,或听其白间乞食,最终设想“令其手艺工作”。陈宏谋最终认为对待旧贼问题,“其上则安置之,使不必为窃;其次则约束之,使难于为窃;又其次乃穷诘而惩创之,使其知有犯必惩而不敢为窃。”(16)陈氏这种突破单纯的惩创和约束对策而寻求安置举措的想法,实际上成为后来自新所设立的基本指导思想。

江苏各州县因地制宜的做法,除了羁候所一项外,在后任按察使翁藻看来均缺乏成效,但翁藻对乾隆十年苏州三县创设自新所的做法却深表激赏,认为自新所的出现最终将“管束之法”和“谋生之道”有效结合起来,并在羁候所的基础上常态化和制度化:

每名照囚粮例日给米一升,钱五文,并酌给资本,教习学绩纻、纺绵、捆屦、织席等事,俟其技艺娴熟、糊口有资,即将口粮住支。一年之后,察其果能悔过迁善,查交切实亲邻保释。每晚责令典史查封,并拨妥役看守。(17)

上述制度虽援引了关于正式监狱的囚粮例文,作出“日给米一升”的规定,(18)但所不同的是,自新所并未像传统监狱那样仅停留在“养”这一层面上,它还“教”犯人以技艺。这种教养兼顾的措施,是对传统监狱的一种超越。实践亦证明自新所行之有效。翁藻曾从反面加以论证,曰:“一旦将原羁之贼略分去留,旋即城市之中渐增狐鼠。”(19)

此后,江浙其他地方纷纷效仿苏州三县,设立自新所。(参见表1)

乾嘉时期汪辉祖对其同乡茹三樵设立自新所的做法,(20)印象深刻,其云及:

茹古香尚书棻之封翁三樵先生为县令时,设自新所,专羁鼠窃盗匪。捐廉按名日给口粮一升,盐菜钱三文,以典史总其事,而先生犹不时自察,十余年如一日也。初甚众,后多知自悔,乞怜其亲邻,服罪于事主,联环具保复为良民者,不可胜计,而所中寥寥矣。先生之善政极多,此其小小一端。(21)

汪氏十分推崇设立自新所的做法,并赋予其极强的“道德性”色彩,认为这是一项功德无量的善政。道光年间的山东邹人孟国经尝“迁于浙而游于闽”,(22)因而对茹氏设所一事亦有耳闻,他的看法与汪氏颇为相似,甚而认为这是一项庇佑后嗣的“阴德”,其获贵子“茹古香尚书棻”即为明证,(23)其曰:

茹古香尚书棻之尊人三樵先生,为县令时,设自新所,专羁邑中窃匪,按名日给口粮半升,盐菜钱三文,以典史总其事,不时亲自稽查,或提至中庭,谆切开导,十年如一日。多知感悔审释为良民者,不可胜计……素有阴德……应得贵子。(24)

有意思的是,汪孟两人以局外人的身份,均十分强调地方官设立自新所“道德性”的一面,将其视为“善政”或“阴德”,而陈宏谋与翁藻作为直接参与者,从其言论来看似乎更看重羁候所、自新所本身的“实用性”,即作为一种管束窃盗再犯的工具,“羁縻有方”。当然,汪孟两人对自新所于饭食供应、稽查、教导等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成效方面,亦不无关注。相较而言,道光朝的《江阴县志》对自新所的制度设计言之更详,尤其提及对窃犯施以教化、令其习艺等细致举措:

每名给资本钱五百文,日给口粮薪菜钱,夏给扇席,冬给棉衣,发谕言一道,令刑书每三日向众犯讲诵一过,俾其悔悟自新,其有能制草鞋、绳索、纺绵诸技,各予物料,使之工作,不能者令看役教导,如匝月无成,即督令炊爨,以免偷惰。另拨内丁看役、更夫各二名,驻宿于内,以专稽查巡防之责。需用料物器具,选诚实副役一名,代为置买。设簿注若干,代某存贮,如有改过自新者,许该犯亲属保邻等具结保出,俾得谋生。存贮钱文,悉当堂给发。(25)

这则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翁藻奏折中所述大同小异,但是此处“发谕言一道,令刑书每三日向众犯讲诵一过,俾其悔悟自新”的举措则表明,(26)自新所除教犯人以技艺之外,尚有思想道德方面的教化。

通过以上材料可知,早期的自新所在制度设计上有以下几点鲜明特征:

首先,从收押对象看,其主要收押已决窃盗再犯,具有独立行刑设施的特质。清代以“笞、杖、徒、流、死”为正刑,因此传统监狱之中多系待审未决之人,故当时正式监狱尚非独立行刑设施,惟为辅助五刑实施的羁押工具而已。至于当时关押已决之徒、流犯的配所,因其管理散漫并缺乏明确而稳定的收押空间,亦不能被视作独立行刑之场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自新所作为限制轻罪犯自由的设施,具备明显的独立行刑特征,实际上是对非独立行刑的传统监狱、配所的一种突破和超越。

其次,从羁押措施看,自新所已具备某些类似于西方近现代新式狱制的特征。如前所揭,乾隆年间的自新所,“鼠窃之辈后知自悔,乞怜其亲邻,服罪于事主”,连环具保,即可复为良民。这种传统的保释制,与西方新式狱制中的“假释制”有几分相似之处。(27)而所中在押囚犯“不加桎梏,一年无过,复为良民”,(28)此种激劝犯人弃恶从善的方式,又深有西方新式监狱“累进处遇制”的意蕴。(29)

再次,从终极目的看,自新所旨在通过教养兼施,使犯人迁恶为善,适应此后生活,带有与西方近代狱制类似的特别预防主义色彩。(30)自新所中令轻罪犯人习艺的主旨,在于使其“习于勤勉”而收“厉工以迁善”之效,(31)这一点与带有“奴辱”性质的传统徒刑迥然有别。(32)此外,犯人平时所习技艺,亦可助日后谋生之用;而平日做工所得钱财,亦可成为日后迁善之资。而对犯人诵讲圣谕广训之类,则希望借助于道德教化的力量俾犯人改过自新。与自新所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传统刑罚素来张扬绝对报应主义,如同清人黄六鸿言犯人时称:“阿鼻孽鬼,应受苦报”,(33)主张对“犯罪人科以相当之刑罚,良以善因必有善果,罪恶必有恶报……刑罚之主要目的,即在于刑罚本身,而不于刑罚以外以求之。”(34)

总之,自新所中的诸多制度诚可谓立意甚善,并与西方近代新式狱制多有暗合之处,这一点如同下文将述,恰恰成为晚清之际地方士宦引为回应外来狱制的本土资源。

由表1可知,清代早期的自新所多集中在经济发达的江浙一带,(35)时人关于自新所的议论,也大多出自江浙士宦之口,何以如此?日本学者太田出认为,清朝中期以后,流入江苏、浙江等发达地区城市的贫困农民日渐增多,窃盗等犯罪现象亦日益突出,于是诉讼案件激增,拘禁空间严重不足,可能导致了自新所这一非定制拘禁设施首先在江南地区产生。(36)但太田出的分析,并未揭示自新所缘何最先在苏州地区出现的更为细致的背景。前揭,自新所的创设缘起于当时苏州严重的窃盗问题以及既定之法无效所带来的困境。而大量资料显示,江苏尤其是苏州一带因其商品经济发达、地理环境独特,窃盗问题尤其严重。乾隆三年总理海塘工程的大学士嵇曾筠曾提及,江南地区“为商旅往来络绎不绝之路,向有匪船踪迹诡秘、惯烧闷香、偷窃行舟者”。(37)乾隆四年江苏巡抚张渠亦称:“江苏各属为五方杂处之地,而苏州之太湖界连两浙,扬州之三汊河江海交错,又南北往来,通衢其中最易藏奸。更有巨窝积匪,或充当白捕排保,或勾通县捕刑书,豢盗窝赃,已成积弊。数年之前,缉捕严密,渐亦敛迹,近今此风复炽,并蔓延于丹阳地方。窃劫之案,无日无之,甚或本地官员行舟,率多被窃。”(38)陈宏谋也曾提出过类似看法,其曰:

地广户繁,临江滨海,大河小港,舟楫随处可通,南北往来,商贸于焉云集。奸良混集,宵小之潜藏最易;圜阓相属,闾阎之窃掠频闻。近来劫夺之案渐觉稀少,即或有之,在文武官弁,均有处分,互相巡缉,犹多拿获。惟鼠窃之事,每州县或数十案及百十余案不等,比缉虽严,弋获无几。旧案未结,新牍日增。(39)

不独上述原因,乾隆六年,苏州边邻一带遭遇水患而导致流民纷至沓来,更加剧了当地窃盗问题的严峻性,时任苏州巡抚的陈大受在数年之间为此频递奏章,屡屡提及流民与窃盗之间的关联,其曰:“本年下江淮徐海等属夏秋被水……穷民闻知苏常等属丰收,早有外出觅食者,又邻省安徽、浙江亦被水患,间有流民来至下江地方……无赖偷惰之辈,复乘机群游,每至孤僻村落,争抢柴草、偷窃衣物。”(40)

综上而言,苏州发达的商品经济以及特殊的地理环境,使当地的窃盗问题相较别地严重,而乾隆初期苏州边邻地带灾害频发导致大量流民涌入,更加剧当地窃盗问题的严峻。此外,不可忽视的是,苏州发达的商品经济,无疑又为自新所中诸习艺迁善措施(如制草鞋、绳索、纺绵等)的成功推行提供了条件。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专羁窃盗再犯并极富矫正色彩的自新所才一步步被推上历史舞台。

二、嘉道年间“黑狱化”

自新所创设之初,立意本善,以至被汪辉祖视为地方官的一大“善政”,夫马进亦将自新所纳入善堂的研究范畴之中。(41)然而事实上,嘉道以降,自新所逐渐呈现“黑狱化”倾向,因而也屡为时人所诟病。

自新所的黑狱色调,早在乾隆末期已初露端倪,乾隆四十四年和五十一年,均曾谕令地方官员严禁“差馆、囤房、自新所、土地祠”等名目,提出“拆毁结报,以除民害。倘敢阳奉阴违,定即官参役处,断不宽贷”等严厉命令。(42)行至嘉道时期,自新所的“黑狱化”倾向更加突出,以至嘉庆四年(1799)七月上谕特别指出:

外省州县于审办案件,延搁不讯,藉端需索。又复袒役病民,株连搜剔。种种情弊,皆朕所深知。前已明降谕旨,严行饬禁,以肃吏治而儆官邪。至私设班房及自新所名目,滥拘滥押之事,本干例禁。从前久经声明,入于汇奏,近年改为汇咨,或地方官日久玩生,视为具文,又复萌其故智,拖累无辜,不可不严行查察。著通谕各督抚饬属一体查禁。如有阳奉阴违私行设立者,即当严参究办。若大吏袒庇属员,有心徇隐,一经查出,必当一并治罪,不稍宽贷。(43)

嘉庆四年八月,湖北安陆县生员赴京控告知府私设班馆及自新所,后经都察院奏闻,上谕又重申上述禁令。(44)

嘉庆四年两则上谕中所提及的班房(或曰班馆),乃终清一代地方之痼疾,多数沦为衙役非法羁押未决轻犯、干连证佐乃至无辜平民的私禁场域,成为衙役借以敲诈勒索的工具。自康熙四十五年定例以来,曾屡颁谕旨加以禁革,但效果不彰。(45)嘉庆帝的两则谕旨将自新所与衙役私牢等同看待,实因两者在实践中的滥押需索情弊如出一辙。

自新所的“黑狱化”倾向,不但没能被有效禁止,反而愈发严重。如嘉庆十二年山东道监察御史杨健所奏:“小民一入其中,窘辱百端,苦累之状,过于囹圄……乡里小民以田土户婚及钱债斗殴细故,冀州县之剖断,而州县复为无端之拘系,因之不肖胥役从中勒索,所欲不遂,肆行凌虐。”(46)至嘉庆二十四年,监察御史袁铣提及(湖北)江夏百姓称自新所为“枉死城”,“有财力者犹得行贿释放,无财者或数月数年不得脱,往往以铁索联拴数人,缀以猴儿重石,百般困辱,甚或械其手足,昏夜敲呼,酷刑恶气与饥病交迫,瘐毙其中者相继不绝。迨押毙之后,则令县倒提年月,书立保状,总以在保病毙为词,弥缝销案,以致小民含冤,无路控告”。(47)福建各地亦不例外。蠹差恶役常与匪徒、讼棍朋比为奸,合谋将被诬之人“拘拿到官,随即押禁二门内囤房,诡名自新所,令其与应审贼犯共处”,进而致使“邻里为之惊惧,鸡犬亦俱不宁”。(48)

自新所在实践中的“黑狱化”,致使其原初的立法本意逐渐湮没不彰,其与班房等私牢之间的应有界限日益模糊,最终时人将两者完全等同。如道光年间曾在四川巴县任事的刘衡所言:“三江谓之自新所,四川谓之卡房,广东谓之羁候所,实则例禁之班房也。”(49)而清人张诚曾一语中的揭示出自新所的异变过程:“此自新所以命名原与囹圄不同,立意固甚善也。后来其弊日甚一日,先之以锁链,链之不已,继之以镣铐,镣铐之不已,继之以木笼,于是收自新所者,始无异入狱矣。然始而入其中者,但有窃贼耳,久之而争讼者亦入其中,生员监生皆有时不免。衣冠士族几与盗贼为伍,乡党自好者屏之不齿,从此永绝自新之意。”而对于自新所的黑狱特征,民间百姓更有切肤之感,当时有“宁入监毋收所”之谣,故每有上谕勒令拆毁自新所之时,“士民额手称庆”;一旦地方官设立,则“阖邑人情皇皇”。(50)

嘉道以来,自新所逐渐异化成黑狱场域,实与当时吏治日弛、陋规不断的总体环境相契合。是时吏治日弛的突出体现之一为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的直接表征则是差役借办案之际巧极心思以谋其利,主要手段即为嘉庆四年上谕中所提之“株连搜剔”和“延搁不讯”两端。

为达到“滥拘滥押”,差役往往采用两种手段:一曰罗织,二曰诬攀。前者利用一些命案肆意牵连证佐,后者则借助盗案教贼诬陷以制造更多的窃盗伙犯,即所谓“命案则串唆罗织,盗案则教供诬攀”。(51)而教贼诬攀一项,在清中后期尤属常见。乾隆后期,“盗贼诬良,出于本犯之挟嫌报复者尚少,出于蠹役之择殷指使者实多……捕役获盗,视为奇货,教供嘱扳,非称窃伙,即指卖寄”。(52)嘉庆末年,四川等地蠹役鱼肉百姓,有“贼开花”、“洗贼名”等名目,每有盗案发生时,衙役将失主邻近之“殷实而无顶戴者”指为窝户,拘押索钱,每报一案,往往牵连数家,名曰“贼开花”;而受诬小民被押,出钱七八千至十数千不等,该役得钱分肥,始行释放,谓之“洗贼名”。(53)道光年间,浙江捕役“拿住贼犯,既不即行禀解,先行任意锁阱私家……以致私行吓逼,嘱诬放鹰,百弊丛生”。(54)其中“嘱诬放鹰”一语犹值玩味,可与“贼开花”一语相参读。而当时被“开花者”,“大凡强有力者及巨室大家,俱不敢诬,惟良善而小康者往往苦之”。(55)因此,自新所之中,除了窃盗犯以外,还有大量被窃盗诬攀的无辜民众。

“滥押”之外,尚有“久羁”弊病。嘉庆年间,两广总督那彦成在具奏中提到:“有司府衙门因命盗杂案件提省质讯发收之犯证,亦有各州县自理词讼案内牵连待质者,不论事之轻重,累月经年。”(56)道光年间,监察御史在上奏自新所私押流弊时,时有“磨毙”(57)或“拖累经年”(58)等语。“磨毙”或“拖累”等字眼,极其传神地反映出地方官役“久羁”伎俩的隐蔽性特征。差役之所以能够长久“拖”“磨”而不释放犯证,就地方官而言,其往往“将无辜羁押,任听胥役等多方讹诈,又不随时查催要证到案;每有其人传唤已到,而胥役需索未遂,捺搁不发,官亦日久忘之,以致羁押多人,经年累月,苦楚备尝”;(59)就差役而言,则在其舞弊手段多种,“或提到而匿不禀明,或讯释而私押索费,甚至以扭交、指交为名,原告串差私自管押”。(60)道光年间,知县周石藩对差役或拖或匿的伎俩愤而指陈:“本县每遇讼案,签差尔等提传人证。尔等积习,往往故意逗延,以为需索……即人已传齐,又不即行禀到,使之日羁署旁,刁难万状,致令被传之人既不得见官,又不敢散去……废时失业,甚至酿成祸端。”(61)

衙役滥押久羁,旨在借层出不穷的名目不断索费。“每遇应行监候之犯,初入监时,该禁卒率领旧监犯将其拳殴三次,谓之见礼,又谓发利市;其讹诈之数动以千百计,谓之‘烧纸钱’,又曰‘派监口’;旧犯在监,有称大哥头者,所讹之银竟有不肖典史从而分肥者,如新犯不肯给予,即横加凌虐,动用非刑,谓之‘打烧纸’。”(62)此外,在押者往往面临着重重勒索,如湖南宝庆府属邵阳县,除监狱之外尚有卡房三所,“一名外班房,一名自新所,一名中公所。外班房凌虐最酷,往往有寻常讼案,差役传到人证即行押入,私用镣铐束缚,甚至以长绳击其右手足大指,悬于空际,名曰‘钓半边猪’。勒出钱文,差役门丁均分,始将其人押入自新所,照样勒索。再拨中公所,又索取上灶、摊被等钱,方许其做饭就寝”。(63)亦有换差之衙役轮番需索,“承带之差往往五日一换,换差一次,讲费一次,诛求无厌”。(64)官衙办差程序的细致分割,衙役的高额需索,不仅导致被押者本人倾家荡产,“亲友亦惶恐敛助”,因此往往累及亲邻。(65)为了满足衙役的贪欲,在押者有时甚至不得不处于“至卖一妇,将银贿差,始行放回”的悲惨境地。(66)

由上可见,嘉道以降,吏治日弛,司法腐败,尤其是衙役群体巧极心思、倚狱为市,遂造成自新所逐渐异变成滥押久羁、以酷济贪的利窟,呈现出黑狱色调。至道光中期,慑于煌煌上训,不少地方的自新所因其黑狱特征而相继被勒令拆废。而更大规模的毁坏则在咸丰十年(1860)太平军东征苏常沪期间。是时,兵燹四起,乾隆年间所建成的江南地区自新所大半遭焚毁。(67)

三、同光之际扩建至全国

值得注意的是,江南一带先前遭遇兵火焚毁的自新所,于同光年间纷纷重建,并以蔓延之势迅速播及全国各地。(参见表2)

由表2可以看出,同治年间复建的自新所仍以江浙一带为主,而光绪年间则扩展到四川、广西、山东等12个省份。此外,同光之际,与自新所名异实同的“迁善局”、“洗心局”、“改过局”、“化莠堂”、“省悟所”等机构,亦一时纷纷而起。如江苏省苏州府元和县于同治九年(1870)设置迁善局,(68)并在光绪三十年前设置化莠堂,(69)吴县于同治十年设置洗心局;(70)松江府上海县于光绪二十年设置改过局,(71)南汇县于光绪年间设置省悟所。(72)

同光时期,自新所的复设仍与战乱后的贫穷和窃盗问题相关。光绪五年,浙江因历次兵燹而元气未复,民多失业,无赖之徒“日则沿街讹索,夜则鼠窃狗偷。良懦小民,咸受其扰,即官为拿办,亦不免朝释暮犯”。有鉴于此,省城杭州设立迁善所,“凡无业游民、讹赖、匪徒及掏摸小窃为犯,由府州暨保甲局审明并无重情者,即送该所收管,酌予衣食,勒限戒除旧习。就其质性所近,令习手艺,劝勤惩惰,勉以自新。遇有疾病,为之医药。每逢朔望,由委员按名传出,剀切开导,并延乡约宣讲圣谕广训暨刑律诸条。真心悔悟之人,随时释放,令其就所习手艺出外谋生;或令原籍家族领出,教约不准仍聚城市复蹈故辙。数载以来,市廛得安,匪类渐知感化,办理兹有成效,于地方实有裨益”。(73)迁善所虽然除收押“掏摸小窃为犯”外,亦收“无业游民、讹赖”等辈,与自新所初设时仅收窃盗的情形略有不同,但在收押窃盗、教习手艺、宣讲圣谕、悔悟保释等诸多方面,与自新所如出一辙。晚清湖南巡抚俞廉三曾指出:迁善所“延致工匠教习手艺,令其改过自新,艺成限满,察看保释,与他省之自新所章程相同。”(74)故两者名异而实同。鉴于乾隆和同治年间浙江曾设立自新所,因此可以说迁善所乃是自新所的复设。

光绪十一年,全国范围内军流徒等犯脱逃日众,既有配所几成虚设,刑部深恐滋蔓隐患,奏令各省就地方情形妥筹安插之法,是时直隶总督复称:

(本省)每年徒犯约有百数十名……向无口粮,饥寒交迫,往往乘间逃脱……如系游惰(窃盗再犯),应收入自新所,责令学习织带编筐等事……冬令捐给棉衣以御寒,俾无冻馁之虞。驯良者自能安心供役,游惰者渐使悔罪改善。如能学一艺,在配时已可落得工资,迨徒满还家,亦得就此糊口,不致终身废弃。设立自新所安置窃盗等犯,而徒犯亦有栖身之所,不至散漫无稽,逃者自可日少。

直隶设立自新所,安置对象是窃盗徒犯,思虑重点仍在于管束和谋生两端,这与自新所的设立初意相合。河南巡抚则复称:

若抢劫奸拐等案人犯,犷悍性成,不能悉受约束,虽予以口粮亦难望其守法……其因抢劫等案问拟军流徒犯,到配即收入自新所严行管束,给饭食一二年后,察其野性渐驯不致复萌,故能始行释出,与寻常军流等犯一体安顿;倘怙恶不悛,仍应在所看管,稍知悔改,再行照章办理。

河南的做法与直隶有明显差异。首先,河南自新所对“抢劫等案问拟军流徒等犯”皆可收押,相较自新所初期只收窃盗犯而言,呈现出扩大收押范围的倾向;其次,河南自新所并非如直隶一样是对既有配所的取代,相反却成为既有配所的过滤性辅助设施,即“野性渐驯不致复萌”者释出后与寻常军流等犯一体安顿于配所,而“怙恶不悛仍应在所看管”。无论两者有何差异,在军流徒犯脱逃日众的情形之下,两省设立自新所的做法皆不失为安插徒流刑犯的一剂良方,故刑部对此深表赞赏,认为“设有专所,与其徒加看管,似不如亦责令学习手艺,则各犯勤而习劳,迁善更易”。(75)

除浙江、直隶、河南以外,广东亦是较早设立罪犯习艺设施的省份之一。光绪十三年,两广总督张之洞鉴于传统监狱中的轻犯“拘系日久,无所事事,颓惰之习益惯,悔悟之念不萌,一旦省释,谋生无具,难保不再蹈故辙”,遂在广东南海、番禺两县试办迁善所,“区分院落,各设头目,购置工具,酌募工师,责令各犯学艺自给,量能授艺,勒限学成,宽筹宿食,严禁滋事,俾其顾名思义改过迁善。将来放出,各有一艺可以资生,自然不再为非,囹圄可期渐少”。他还冀望此法能在南海、番禺试办见效后推行于全省各县。(76)光绪十五年,因传统监狱“疾疫易起,瘐毙常多”,他又令归善、海阳、高要、茂名、合浦等五县设立迁善所,令犯人习艺。(77)此后为使迁善所顺利推行,张之洞捐出三万两养廉银,酌提一半发商生息,以作南海、番禺两县迁善所的常年经费。(78)光绪三十年,时已迁任湖广总督的张之洞,仍极重视设立迁善所一事,曾通饬各属清厘庶狱,建设迁善、习艺等所,对于寻常词讼中之“屡犯不悛难以开除者”,主张“选匠教习,振其懒惰之心,予以自新之路,将来学艺成就,可以自食其力”。(79)张之洞可谓近代倡行狱制改良的先驱,其于光绪二十七年与刘坤一合奏《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之第二折“恤刑狱”条,更是较早正式提出“修监羁”、“教工艺”等新式狱制主张,对晚清狱制改良影响甚为深远,以至不少中外学者均主张该折正式奏响了中国近代狱制改良的号角。(80)值得注意的是,该折在谈“教工艺”一事时提及:“近年各省多有设立迁善所、改过所者,亦间教以工艺等事。然行之不广,且教之亦不认真。”(81)张氏虽对迁善所的实行状况不甚满意,但言语之间仍寄愿于地方官员能实心推行教习技艺一事。

有学者认为张之洞“教工艺”等新式狱制改良主张来自曾经驻日的黄遵宪。(82)言外之意,“教工艺”的想法很可能间接取法于日本。实际上,黄遵宪设立迁善所远在张之洞之后。光绪二十三年二月,湖南按察使黄遵宪不遗余力地推行新政,其中一项重要举措即是在长沙府城内设立迁善所,以监管罪犯和流民,统归保卫总局所辖,(83)并订立《湖南迁善所章程》8章51条,规划綦详,其主要内容有:

流民罪犯,各以二百名为额,楼上每房一间,住二人;楼下每房一间,住三人;此项流民与罪犯应分别各归一号,免致混杂。……所习工作,先择易为之事,如打麻绳、织草履、折纸煤、织龙须草席、打草帽边、织布、弹绵等项,既易学造,且易售卖,其余工艺甚多,俟后陆续推广,延师教习。惟多用刀斧之事,暂缓学习。(84)

据当时《湘报》记载,建成后的迁善所“屋宇高敞精洁,犯民衣服饮食、坐卧器具,无不周备,观者大悦”。(85)湖南迁善所承沿光绪五年浙江的做法,仍是罪犯和流民兼收,但章程已明确规定流民与罪犯“各归一号,免致混杂”。其实,在官方看来,流民极易因贫而盗、触犯法网,因而“盖欲窃案之少,莫如先治可以为窃之人”。(86)这一点与西方近代保安思想颇为接近。(87)湖南迁善所的押犯限于轻罪者,而“较重或懒习工作者”则分发正式监狱之中,这与前述河南自新所“释轻留重”的做法恰好相反。在此,迁善所与监狱形成一种互补关系。需提及的是,维新运动失败后,清政府一度以“迹近植党”为辞,要求湖南裁撤新设之保卫局,其附设之迁善所亦有覆灭之虞,但张之洞以试办数月“宵小之徒,皆为敛迹,廛市一清,商民翕然安之”为由,(88)予以保全。

全国范围内自上而下推广罪犯习艺设施,应自光绪二十八年始。是年,山西巡抚赵尔巽在上奏中指出,流徒等刑罚罪名本意全失,配所之制流弊滋多。为此,赵氏奏请“饬下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以后将命盗杂案遣军流徒各罪犯审明定拟后,即在犯事地方收所习艺,不拘本省外省。分别年限多寡,以为工役轻重。精而镂刻熔冶诸工,粗而布缕缝织之末,皆分别勤惰,严定课程”。(89)该折中所倡“各省设立习艺所以安置遣军流徒各犯”一项,最终为清廷采纳,并直接加速了清末狱制转型的进程。关于此点,无论民国年间的监狱学家抑或当下学人,一般均认为“罪犯习艺所”的奏设乃是清末传统狱制向现代狱制转型的转捩点。(90)然而论者一般不察,晚清赵尔巽设立“罪犯习艺所”的创想既非向壁虚构,亦非假借于外,而与其先前设立自新所令犯人习艺迁善的实践有莫大关联。早在光绪二十三年,时任安徽省按察使的赵尔巽就与布政使于荫霖会同设立“大自新所”。(91)当时,赵尔巽亦曾札令安徽各州县设立自新所,如安徽滁州即曾“奉臬司赵饬建”。(92)另如凤阳县、(93)全椒县(94)等县亦分别于光绪二十三年、光绪二十五年设立自新所。郑观应曾对赵氏这种举措大加赞誉,称:“皖省赵廉访于自新所创工艺学堂,处置轻犯。……若能推广章程,实心办理,则化桀骜为善良,国无游民,人无废事,将见百艺蒸蒸。民之幸,亦国之福焉!”(95)光绪二十八年和二十九年,赵尔巽分别在山西和湖南暂理巡抚一职,在此期间他亦将自新所的成功经验移植到晋湘两省,(96)后因办理富有成效,上谕一度令赵氏“移交后任,切实办理”。(97)因此,赵氏后来能系统提出足以影响后世狱制走向的“罪犯习艺”主张,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受到“自新所”实践的启发。此后,安徽、山西、湖南等数省所设之“罪犯习艺所”,亦是在既有自新所的基础上简单扩充而成。(98)另需提及的是,作为清末狱制改良中最具影响力的模范地区——直隶省,在其狱制改良中也充分利用了自新所这一本土资源,如清末天津罪犯习艺所在成立以后,仍于习艺所内保留“自新监”这一名目。(99)在天津设立罪犯习艺所的影响和压力之下,直隶所属州县纷起效仿,其中定州只是将此前即已存在的三十余间自新所,简单易名为“习艺自新所”,唯“应修改者酌量修改”而已,(100)就这样顺利而巧妙地完成一次“新旧对接”。

综上而言,晚清一些极富现代性的狱制理念,如张之洞的“教工艺”主张以及赵尔巽的“罪犯习艺”理论,其重要的借鉴资源之一乃是颇具本土色彩的自新所。如本文前述,自新所在设立之初,其蕴含的迁恶为善之意堪与西方新式狱制相比,而西方新式狱制在19世纪中后期始即陆续由一些出洋使臣、外交使节以及尚慕西学之改良人士,如王韬、李圭、郭嵩焘、薛福成、黄庆澄、戴鸿慈、载泽等人,通过不同方式传介至中国,(101)故而晚清之际颇不乏以中西会通的视野来比较本土自新所与外来新式狱制之人。晚清郑观应即曾言及:“近闻各直省州县多设有自新所,以处轻犯,法诚善矣!倘更能参用西法以推广之,使军流以下皆得自新自赎,则保全必多,办理亦易,全政体而广积阴功,当亦仁人所深许也。以西例较之,中国虽法有轻重,律有宽严,而充工一端,实可补今日刑书。”(102)显然,郑氏已充分意识到自新所与西方新式狱制存在着某种暗合之处,并希望在自新所基础上,能更自觉地参合西法,以推广其用,“使军流以下皆得自新自赎”。与郑氏“以旧物引新物”的路数颇为相似,同时代的杨然青则更表现出以“中物接西物”的自觉,将自新所与当时西方的“习正院”相比拟,认为中国倘能在自新所的基础上“官绅能仿而行之,则凡不教之民必将渐靡而化,奋勉自新,此天下之福哉”。(103)据监狱学专家许章润先生考证,此处所谓“习正院”,乃为光绪年间留学西洋人士对西方“改良所”的一种迻译。(104)而“改良所”,正是当时风靡欧美的新式感化监。

面对晚清自新所在全国各地纷纷设立,时人汤震深抱杞忧,故重弹旧调,其曰:“自新所设,而监狱以外增一囹圄矣!各省近设迁善所、改过所,将来流弊必同。”(105)然而这种因噎废食的取向,并不能对当时自新所在全国蔓延之势起到丝毫阻抑作用。

同光之际的自新所、迁善所,与初创时期相比已有很大区别,而且各省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尽管如此,这一时期的罪犯习艺设施在教习技艺、迁人为善等理念上,却与初创时期的自新所一脉相承。作为一种收押罪犯的独立行刑和矫正设施,自新所能在晚清突破江南一隅而散播全国,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传统监狱及刑罚已普遍不能适应形势所需,如前揭既有配所不能有效约束军流徒犯等,因而亟待改弦易辙;二是随着晚清外来新式狱制观念不断输入,诱引和激逼地方士贤竭力从本土资源中攫取资源,以作回应。当然,官员的频繁调任,也是将自新所从一处散播到各地的直接原因,如前揭张之洞、赵尔巽即是。

监狱史学界一般认为晚清狱制改良的制度设计直接取法于西方,尤其是近邻日本。然而,清末狱制改良的取鉴之资并非如此单一。通过上述对自新所历史因沿的考释可看出,创设颇早而与西方新式狱制相合的自新所,虽然在嘉道时期曾呈现出“黑狱化”倾向,但在晚清之际又逐渐复归本意,并在狱制转型过程中发挥着本土资源作用。

附识:本文承蒙匿名外审专家提出建设性修改意见,在此深表谢忱!

注释:

①参见拙文:《近三十年清代监狱史研究述评》,《史林》2009年第5期。

②突出者,如林茂荣、杨士隆:《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第9页;李甲孚:《中国监狱史》,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73页;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6—17页;万安中:《中国监狱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3—104页;兰洁:《监狱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页。

③笔者目力所及,仅见日本学者太田出对自新所的初创过程作过探讨,但其集矢于地域社会理论的运用,并受资料限制,因而未能作出全国性、制度性的探讨。此外,其讨论时限主要集中在乾隆一朝,因此未勾勒出自新所在有清一代的演变全貌。参见太田出:《“自新所”的誕生》,《史学雑志》2002年第2号,総第114巻。

④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伍跃、杨文信、张学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472—473页。

⑤《奏为苏郡长元吴三县创建自新所拘羁旧匪所需口粮请将岁收赃赎银两拨充事》,乾隆十三年三月初八日,档案号:04—01—28—0001—01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下略);另见乾隆《元和县志》县署图、卷4《建置》,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影印,第98页。按,以下由台北成文出版社影印的中国地方志丛书系列简称为“丛书”,而由江苏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巴蜀书社三家出版社联合影印的中国地方志集成系列,则简称为“集成”。

⑥参见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92—593页。

⑦薛允升:《读例存疑》卷28《刑律·贼盗》,窃盗律律文卷首,光绪三十一年翰茂斋刻本。

⑧承明而来的清律规定,对窃盗初犯、再犯皆刺字于臂,但在康熙三十六年,改刺臂为刺面。乾隆元年,郭朝鼎奏请回归刺臂之例(江南苏州按察使郭朝鼎:《奏为条陈酌修窃盗刺臂等条律例事》,乾隆元年九月初二日,档案号:04—01—01—0011—018)。直至乾隆六年三月,张垣熊还在奏请变通初犯刺面之例以予窃犯以自新之路(云南按察使张垣熊:《奏请变通窃盗初犯刺面之例以予自新事》,乾隆六年三月,档案号:03—1247—029)。因此可以肯定的是,陈宏谋在任江苏按察使时刺面之例尚未废除。

⑨陈宏谋:《弭盗议详》(上),《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光绪年间刻本,第6—7页。

⑩云南巡抚张允随:《奏请严窃盗再犯之条事》,乾隆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档案号:03—1195—004。

(11)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卷31《刑律·贼盗》,起初刺字律律文卷首,光绪三十一年翰茂斋刻本。

(12)陈宏谋:《弭盗议详》(上),《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第7—8页。

(13)此处栅栏,系指当时维护地方社会治安的卡房设施。参见徐文弼:《吏治悬镜》(下),台北:广文书局有限公司,1976年,第906—907页。

(14)陈宏谋:《弭盗议详》(上),《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第8—9页。

(15)陈宏谋:《弭盗议详》(下),《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第20—21页。

(16)陈宏谋:《弭盗议详》(上),《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第4页。

(17)《奏为苏郡长元吴三县创建自新所拘羁旧匪所需口粮请将岁收赃赎银两拨充事》,乾隆十三年三月初八日,档案号:04—01—28—0001—015。

(18)薛允升:《读例存疑》卷48《刑律·断狱》,狱囚衣粮例文三,乾隆五年改,光绪三十一年翰茂斋刻本。

(19)《奏为苏郡长元吴三县创建自新所拘羁旧匪所需口粮请将岁收赃赎银两拨充事》,乾隆十三年三月初八日,档案号:04—01—28—0001—015。

(20)汪辉祖,浙江萧山县人;茹三樵,浙江会稽人。前者参见汪辉祖口授,汪继培等记录:《病榻梦痕录》,《续修四库全书》第555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608页;后者参见李垣辑:《国朝耆献类征初编》第255卷,台北:明文书局,1985年,第297页。

(21)汪辉祖:《续佐治药言·押犯宜勤查》,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27页。

(22)“幕宾孟莲友(国经),本山东邹人,亚圣裔也,迁于浙而游于闽。”参见徐宗干:《斯未信斋杂录》,台北: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0年,第2页。

(23)此处古香,即茹三樵之子茹棻,乾隆年间状元,曾官至兵部尚书。参见李慈铭:《越缦堂读书记》集部、别集类,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第1036页。

(24)梁恭辰:《北东园笔录续编》卷1《茹氏阴德》,上海:进步书局民国校印,第4页。

(25)道光《江阴县志》卷1《建置》,第268页。

(26)此处“谕言”应为“圣谕广训”之类,可与下文光绪五年刘秉璋奏折内容相参看。

(27)参见林纪东:《监狱学》,台北:三民书局,1977年,第76页。

(28)张诚:《与王咸斋太守论自新所书》,葛士浚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84《刑政》,台北:文海出版社,1979年,第2419页。

(29)参见林茂荣、杨士隆:《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第109页;蔡保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台北:三民书局,1957年,第63页。

(30)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第248页。

(31)刘锦藻:《皇朝续文献通考》卷383《实业六》,考11301,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

(32)“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参见杨一凡主编:乾隆五年《大清律例》卷4《名例律》上,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75页。

(33)黄六鸿:《福惠全书》,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3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359页。

(34)丁道源:《刑事政策学》,台北:三民书局,2002年,第159页。

(35)自新所在乾隆和嘉庆时期已有小范围的扩散,如乾隆三十七年安徽的休宁县以及嘉庆八年福建的惠安县也设有自新所。参见嘉庆《休宁县志》卷2《营建》、《牢狱》,丛书,1985年影印,第186页;嘉庆《惠安县志》卷8《衙署》,集成,2000年影印,第26页。

(36)太田出:《“自新所”的誕生》,《史学雑志》2002年第2号,総第114巻。

(37)《奏为遵旨查缉洋匪窃盗现在海疆地方宁谧情形事》,乾隆三年六月初六日,档案号:04—01—01—0027—031。

(38)《奏为缉获太湖一带积匪王胖三子等惯犯事》,乾隆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档案号:04—01—01—0047—002。

(39)陈宏谋:《弭盗议详》(上),《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第3页。

(40)类似这样的上奏一直持续到乾隆十二年,可见灾害所带来问题的严重性和持久性。参见《奏报办理抚恤流民事宜事》,乾隆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档案号:03—9703—062;《奏为赈济流民并恭缴朱批事》,乾隆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档案号:04—01—01—012—0415;《奏为安插本省流民事》,乾隆七年八月十二日,档案号:04—01—01—0076—039;《奏为办理流民事宜事》,乾隆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档案号:04—01—01—0090—017;《奏为办理安顿接济流民情形事》,乾隆八年二月初一日,档案号:04—01—01—0091—013;《奏为谆谕各属清查处置外省流民事》,乾隆十一年正月初八日,档案号:04—01—01—0128—012;《奏为奏明查办浙江等省入闽流民借乞生事为害者分别查拘递解原籍收管安插等事》,乾隆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档案号:04—01—01—0141—045。

(41)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第472—473页。

(42)《饬禁滥差滋扰,一票只许一差》,《福建省例·刑政例》(下),台北:大通书局,1987年,第952页。

(43)《仁宗睿皇帝实录》卷49,嘉庆四年七月壬午,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611—612页。

(44)《仁宗睿皇帝实录》卷50,嘉庆四年八月丙午,第633页。

(45)张世明:《清代班房考释》,《清史研究》2006年第3期;陈兆肆:《清代法律:实践超越表达——以衙役群体运作班房为视角》,《安徽史学》2008年第4期。

(46)《奏为剔弊而治肃清吏治敬摅管见事》,嘉庆十二年十一月初六日,档案号:03—2498—024。

(47)《奏请饬禁江夏汉阳两县违例押禁事》,嘉庆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档案号:03—2415—037;另见《仁宗睿皇帝实录》卷365,嘉庆二十四年十二月,第827—828页。

(48)《查禁棍蠹串害》,《福建省例·刑政例》下,第943页。

(49)刘衡:《蜀僚问答》,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151页。

(50)张诚:《与王咸斋太守论自新所书》,葛士浚辑:《皇朝经世文续编》卷84《刑政》,第2149页。

(51)丁日昌:《抚吴公牍》卷8,台北:华文书局,1969年,第286页。

(52)万枫江:《幕学要言》,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4册,第736页。

(53)《陕西道监察御使程伯銮奏折》,《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21页;另见武穆淳撰:《桃江日记》,道光十三年(1833)刻本,收入《历代日记丛刊》第39册,北京:学苑出版社,2006年,第495页。

(54)《治浙成规》,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573页。

(55)高廷瑶:《宦游纪略》,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14页。

(56)《奏为特参南海番禺二县知县纵令差役另立班馆滥羁人犯致毙多命请革职事》,嘉庆十年六月十三日,档案号:03—2281—020。

(57)参见湖广总督讷尔经额等:《奏为查明邵阳县及各属实无私设班馆事》,道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档案号:03—2642—036。

(58)如山西道监察御史夏修恕:《奏为清理刑狱以省拖累特上条陈事》,嘉庆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档案号:03—2225—039;都察院左都御史庆溥等:《呈为悬案拖累事》,嘉庆二十年十二月初九日,档案号:03—2243—009。

(59)贵州道监察御史黄中模:《奏请饬查各省州县私设班馆事》,道光二年五月十一日,档案号:03—4022—007。

(60)余治:《得一录》,刘役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8册,第715页。

(61)周石藩:《海陵从政录》,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6册,第245页。

(62)《宣宗成皇帝实录》卷251,道光十四年四月,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805—806页。

(63)《宣宗成皇帝实录》卷265,道光十五年四月,第69—70页。

(64)《直隶清讼事宜十条》,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120《刑政》,台北:文海出版社,1979年,第4715页。

(65)《宣宗成皇帝实录》卷251,道光十四年四月,第805—806页。

(66)《宣宗成皇帝实录》卷191,道光十一年六月下,第1017页。

(67)参见光绪《昆新两县续修合志》卷3《建置》,第53页。

(68)此迁善局专羁少年犯,一般附设于迁善所之下(参见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第4页)。资料出处见光绪《苏州府志》(一)卷24《公署》,台北:成文出版社,1983年,第577页。

(69)韩兆藩:《考察监狱记》,第12、7页。

(70)民国《吴县志》卷30,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第467页。

(71)韩兆藩:《考察监狱记》,第12页。

(72)民国《南汇县续志》卷3《建置》,台北:成文出版社,1983年,第204页。

(73)《奏为省城迁善公所著有成效呈请立案事》,光绪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档案号:03—5675—010。

(74)汪叔子编:《陈宝箴集》卷34《电函》,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620页。

(75)崑冈等修:光绪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46《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六》,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240—241页。

(76)《札南、番两县勘修迁善所》,《张之洞全集》第5册,武汉:武汉出版社,2008年,第124页。

(77)张之洞:《奏为广东各府厅州县监狱大半颓坏不堪饬令修理并拨费添补羁犯粥饭棉衣事》,光绪十五年十月初六日,档案号:03—7413—064;另见《通饬各属修建监狱、迁善所片》,《张之洞全集》第2册,第302—303页。

(78)《批南海县禀请拨款修理监羁》、《批番禺县禀请拨款修理监羁》、《批南、番两县会禀迁善所经费不敷请筹常款》,《张之洞全集》第7册,第91—92页。

(79)《札臬司饬各属清厘庶狱建设迁善、习艺等所并严禁滥刑》,《张之洞全集》第6册,第439页。

(80)参见岛田正郎:《清末之狱制改革及大清监狱则例之编纂》,《法学论集》,台北: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第156页;郭明:《中国监狱学史纲》,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页。

(81)张之洞、刘坤一:《奏江督刘鄂督张会奏条陈变法第二折》,杨凤藻编:《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卷1《通论》上,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年,第52—67页。

(82)美国学者任达认为刘张“变法第二折”中所提及的迁善所是针对黄遵宪的实践而言,亦有中国学者蹈袭此说。参见任达:《新政革命与日本:中国(1898-1912)》,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90页;侯强:《中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与社会变迁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111页。

(83)此局职能为巡逻侦缉、搜寻缉捕罪犯以及清查户口等。参见《湖南保卫局章程》,《湘报》(上)第7号,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53页。

(84)《迁善所章程》(全),《湘报》(下)第148号,第1444—1448页。

(85)《善政宜民》,《湘报》(下)第154号,光绪二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1508页。

(86)参见陈宏谋:《弭盗议详》(上),《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第4页。

(87)林茂荣、杨士隆:《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第51页。

(88)《裁撤南学会并保卫局折》,《张之洞全集》第3册,第513页。

(89)《习艺所·待质所》,《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第10卷,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第1893-1894页。

(90)关于民国学人的著述,参见赵琛:《监狱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4年,第80页;王元增著,王淇校:《监狱学》,1924年;孙雄:《监狱学》,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70页。关于今人的研究,参见冯客(Frank Dikotter):《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徐有威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8页;李甲孚:《中国监狱法制史》,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73页。按,台湾学者李甲孚亦主张晚清罪犯习艺所的设立是清末狱制转型的起点,但其断言罪犯习艺所的设立源于光绪三十四年库伦办事大臣延祉的奏议,则与史实有悖。

(91)冯煦主修,陈师礼总纂:《皖政辑要》,第750页。

(92)光绪《滁州志》卷末《遗记》,第1134页。

(93)光绪《凤阳府志》卷11《建置》,第1697—1698页。

(94)民国《全椒县志》卷1《舆地志》,第107页。

(95)郑观应:《狱囚》,陈忠倚辑:《皇朝经世文三编》卷59《刑政》,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年,第887页。

(96)参见《山西巡抚张人骏奏为晋省各属遵设罪犯习艺所情形事》,光绪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档案号:03—7420—042,录副奏折;《湖南巡抚端方奏为遵旨筹办罪犯习艺所情形事》,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初六日,档案号:03—7420—022。

(97)《德宗景皇帝实录》卷511,光绪二十九年正月丁丑,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748页。

(98)参见《山西巡抚张人骏奏为晋省各属遵设罪犯习艺所情形事》,光绪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档案号:03—7420—042,录副奏折;《湖南巡抚端方奏为遵旨筹办罪犯习艺所情形事》,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初六日,档案号:03—7420—022。

(99)甘厚慈辑:《北洋公犊类纂·习艺·天津府凌守福彭考查日本监狱情形节略》,第388页。

(100)甘厚慈辑:《北洋公牍类纂·习艺·定州设立习艺自新所呈送试办章程禀并批附清折》,第446页。

(101)参见由钟叔河先生主编、长沙岳麓书社出版的《走向世界丛书》。如王韬:《漫游随录》,1985年,第149页;郭嵩焘:《郭嵩焘奏稿》,长沙:岳麓书社,1983年,第386页;薛福成:《出使英法意比四国日记》,长沙:岳麓书社,1985年,第272、803页。

(102)郑观应:《狱囚》,陈忠倚辑:《皇朝经世文三编》卷59《刑政》,第887页。

(103)参见杨然青:《论泰西善堂及英国济赈人数》,陈忠倚辑:《皇朝经世文三编》卷39《礼政》,第601页。

(104)许章润:《清末对于西方狱制的接触和研究——一项法的历史与文化考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

(105)汤蛰仙:《变法》,求是斋校辑:《皇朝经世文编五集》卷32《变法》,台北:文海出版社,1987年,第9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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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改造院考释--兼论晚清监狱制度变迁的本土化_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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