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外部性与法律_外部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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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性”是经济学家认识人们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概念。因外部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因交易形成的人与人之间平等自愿的契约关系。外部性理论也是经济学对完全竞争市场假说的重大突破之一。本文旨在探讨外部性的经济影响和克服外部性的法律制度安排,以求从中得出一些有益于我国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启示。

一、外部性理论

所谓“外部性”,即是一个或更多的人的自发行为未经第三者同意而强加给他们的费用或强行给他们的收益。简单地说,未被市场交易包括在内的额外成本和收益就是外部性。传统西方经济学认为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每个市场参与者不仅完全承担其经济行为的成本,也全部获得其行为带来的收益。市场参与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影响。外部性的存在突破了“完全竞争市场”假说。正是由于外部性外在于市场自愿交换体系,此概念由此得名。

与市场交易形成的契约关系的最大不同在于,在外部性制造者和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双方经过合意而形成的自愿承担对方行为后果的承诺。只有产生了外部收益或成本后,外部性制造者和第三人之间才产生了联系。由此而形成的关系完全是一种事后的强制的关系。

从技术上讲,外部性意味着人们的效用函数是相互依存的。假设吸烟者A的效用函数是Ua=U(Xa1,Xa2),其中Xa2代表A的吸烟量。厌恶吸烟者B的效用函数在不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是Ub=U(Xb1,Xb2).当A的行为给B带来影响产生外部性时,B的效用水平不仅取决于其原来的效用水平决定因素Xb1和Xb2,还取决于A的吸烟量,即Xa2。B的效用水平与A的吸烟量成反比,则B的效用函数可写成Ub=U(Xb1,Xb2,Xa2)。Xa2决定了B的效用水平对A的偏好的依赖程度。所以外部性造成的问题的实质是它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行为和厂商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率,从而导致市场失灵,使传统理论建立的完全竞争市场模型不能有效成立。也正因为如此,经济学家将外部性及其克服作为一个重大课题来研究。根据外部性给他人带来的是成本还是收益,可以将外部性划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给他人带来了无偿收益,负外部性带来的则是成本。由于负外部性是对社会生活产生损害,所以经济学家们提出的对策主要是针对负外部性的。

总体上,为消除外部性,通过要求外部性的制造者将造成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可以达到恢复效率的目的。但如何使外部性内部化,经济学家有着不同的看法。以庇古为代表的一批经济学家们认为通过国家干预采取税收和津贴等方法解决外部性问题是比较好的途径。因为征税可以使负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担外部成本的一部分,津贴则是鼓励消除外部成本的行为。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但是,科斯在其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政府的干预并不是必须的,负外部性问题可以通过重新分配产权得到解决。他在文中提出了被他人总结为“科斯定理”的著名论断,指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人们之间的自愿合作将导致最佳效率结果的出现;在交易成本为正的世界中,法律规则中产权的界定对外部性的解决有着重要的作用。法津规则的选择应在比较各种解决办法的成本和收益后做出,他认为允许当事人就外部性进行谈判以自愿合作是解决负外部性的有效法律规则。政府的作用即在于界定当事人拥有的产权,包括进行谈判的权利,而不必直接干预。(注:参见罗纳德·科斯,1990:《企业、市场和法律》,上海三联书店,中译本。)

但同样有人对科斯提出的解决方案提出批评,认为科斯定理的应用范围有限。因为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的成本有时可能非常高,以至于无法交易。特别是交易涉及到的参与者众多的时候,参与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交流障碍、逐个谈判的高昂交易成本以及“搭便车”行为,将使谈判破裂。因此政府的干预仍是必须的。(注:参见斯蒂格利茨,1997:《经济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译本。)

法律所关心和调整的正是人们进行社会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交易是人们进行交往的基本行为方式,由此形成的契约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但非因交易而形成的外部性关系也是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它虽然在社会成员的地位平等上与契约关系一致,但其发生关系的强制性也使它具有了独特之处。外部性理论已经为法律规范提供了理论基础。它一方面为立法和重新解释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为检验司法效果提供了检验依据。因此,法律应吸收这些理论和主张,对外部性采取不同于契约关系的调整方式,并应根据不同种类的外部性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规范方式。

二、正外部性的法律调整

(一)正外部性。

正外部性是无偿给他人带来收益的外部性。我们把能够给他人带来无偿收益的产品称为正外部性的产品。这种产品在经济学家们看来大多具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对它的使用能够产生当事人不能全部享有的收益,即额外收益性。导致正外部性的制造者不能全部享有收益的原因很多,我们认为主要是下列因素导致额外收益:一是消费的非竞争性,有些产品在进行消费时,增加一个人对它的分享,并不导致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上升,如技术发明、公共教育。生产成本和消费成本的非对称性,使排他的成本上升,甚至不可能;二是产品的易复制性,有些产品一经生产出来以后,其传递和复制成本相对于其生产成本来说非常小,每一个该产品的消费者都可能成为该产品供给者的竞争对手。这就使一些本来由生产者享有的收益被他人享有。典型的例子就是信息。这几年地下非法光盘生产线的屡禁不止就说明了这个问题。这两个因素又可归结到一点:排他性消费成本太高,收益不得不由他人享有一部分。

正外部性产品的第二个特点是这种产品在私有市场上供给不足,即供给不足性。因为理性的个人或厂商在其行为产生的收益无法被其有效地全部享有,且生产正外部性产品的成本也并不因此而减少的情况下,没有足够的动力对正外部性产品进行投资,生产的边际成本大大高于边际收益,由此造成整个社会中正外部性产品的供给低于需求。“搭便车”行为也导致正外部性产品的供给不足。由于正外部性产品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理性的个人都希望在他人生产出这种产品以后,无偿地进行使用和消费,而不去考虑自行供给。这也更加剧了正外部性产品的供给不足。

然而,正外部性的存在提高了社会收益。它是在不降低外部性制造者效用水平的同时,提高了他人的效用水平。尽管这种提高是非自愿的,但它是一种帕累托改进,符合效率原则。社会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正外部性,如技术进步、公共产品等都是促进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因此要改变正外部性产品供给不足的状况,要对它的供给实行激励。

激励针对正外部性产品具有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法定正外部性的制造者享有收益垄断权,以加强该类产品消费和使用的排他性,如专利制度;二是实行消费收费制度,规定消费该类产品须交纳一定的费用,如公共教育中的收费;三是由政府代替私人供给该类产品,如国防;四是宣布以营利为目的获得和复制他人产品为非法,如打击盗版行为。这些措施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正外部性产品供给不足的局面。但要说明的是:一是这些措施或制度是针对不同的正外部性产品提出的,它们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相互替代的;二是激励的目标只是缩小供给正外部性产品的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收益之间的差距,但不是使之完全相等。这不仅在技术上不可能,也有违激励的初衷。激励是在为私人供给正外部性产品提供足够动力的同时,尽可能多地保留社会收益;三是激励措施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规则的制定,还取决于度量成本或收益的技术水平的提高程度。度量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供给水平,因此不能迷信规则;最后,激励是对市场规律的应用,但同时也是一种扭曲。因此,激励在产生预期效果的同时,必定会产生一些不利于效率的结果。在最大限度地促进效率的同时,尽可能地消除所产生的效率障碍,将是激励制度或措施的主题。

(二)对正外部性进行法律调整的典型:专利制度。

生产技术是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它一经开发出来,其他人对它的利用并不再增加开发技术的生产成本。并且,对具有竞争力的对手来说,复制该技术也不是多么困难的事情。因此,如果不对生产技术采取保护措施,人们将没有动力从事技术开发。专利制度即是激励技术开发热情的制度安排。

专利制度给予发明者暂时的垄断地位,赋予发明者对自己开发的技术以产权,使之有依据向其他获利者收费。通过明确专利垄断权,缩小了技术开发者的开发成本和社会因此技术的开发而带来的社会总收益之间的差距。然而,垄断一般说来比竞争缺乏效率。这似乎存在一个悖论,即以非效率的手段来促进效率。在这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就成为专利制度的焦点。

对于专利垄断权来说,专利的期限和专利的范围决定了对技术创新者的激励。这两个因素都与对创新者的激励成正比关系。专利期限越长,专利范围越广,专利的垄断性就越强,技术创新者得到的收益就越多。

然而,垄断却同时导致了效率的丧失。它不仅限制了技术的使用,导致技术使用不足,而且也有可能刺激人们对技术进行过度投资。更重要的是将最终导致由技术创新带来的增量社会收益的全部丧失。因此,要在技术创新带来的社会收益和垄断产生的社会成本间进行平衡,以确定厂商因专利垄断而获得的最佳回报。这不仅包括对最佳专利期限的选择,也包括对专利范围的核定。经济学家们指出,由垄断导致的边际社会成本随专利有效期的延长而上升,而由技术创新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却在递减。所以专利的最佳有效期应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的那一点。(注: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1994:《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中译本。)同时,为防止因垄断产生的对技术的利用不足,专利制度还设计出了强制许可制度,允许在谈判不成功的前提下,由政府强制专利权人许可政府或必须使用该专利的他人使用该专利。

然而,在厂商看来,法律规定的最佳专利有效期限并不一定适合其所开发的技术,可能比厂商的技术回报期长,也可能短。为消除因法定期限的僵硬性带来的效率损失,又分别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针对专利权人认为法定期限过长的安排是专利年费制度。专利权人每年都向专利管理局交纳一定的费用,如不交纳就撤销其专利权。并且随专利年限的延长,专利年费呈上升趋势。当专利权人认为保持专利垄断权的收益大于年费时,他就会按期交纳年费。随专利期限的延长,专利年费逐渐增加,垄断权的收益却在逐渐减少。最终会出现这样一个点,超过这个点,专利权人的收益就会少于其付出的军费。这个点就是专利权人认为的最佳专利有效期限。如果这个期限小于法定期限,他就将提前放弃专利垄断权。这将大大降低专利垄断的社会成本。

而当技术创新者认为法定专利保护期限太短,不足以保证其获得足额技术回报,或希望永久享用技术收益时,他就会选择另一种制度安排——商业秘密制度。尽管保有商业秘密的高成本会冲减一部分收益,但厂商可以无限期地从中获取回报,只要其秘密不被非法公开。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因为法律规定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得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我们不能确定在专利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是否考虑了外部性理论,但专利制度确实是一个对正外部性进行法律调整的典型。从外部性理论出发对专利制度进行解释和检验,使我们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使之更加符合效率原则。

(三)对正外部性进行法律调整的推广:公共产品的供给。

公共产品,又称公共物品,可以被看作是正外部性的极端情况。斯蒂格利茨认为:“公共物品是这样一类物品。在增加一个人对它的消费时,并不导致成本的增长(它们的消费是非竞争性的),而排除任何人对它的分享却要花费巨大的成本(它们是非排他性的)”(注:斯蒂格利茨,1997:《经济学》(上册),第147页。)。国防被认为是最典型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例子很多,范围也很广。大到国家政体、国体的选择,小到地方学校的建设,几乎将政府(乃至国家)的所有行为都包括在内。

公共产品一经提供之后,它的生产者就难以阻止他人的消费。公共产品形成的收益无法由其生产者全部享有,甚至不能收回供给成本。在私有市场中公共产品显然供给不足。在消费公共产品的成本较小,被排除在消费之外的可能性也很小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耐心和动力,去等待公共产品被供给之后,通过“搭便车”来坐享其成。尽管科斯在《经济学中的灯塔》一文中对政府负责供给公共产品提出疑义(注:罗纳德·科斯:《企业、市场和法律》。),但政府已被证明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存在着不可比拟的规模经济优势。政府有权强制社会成员为公共产品付费,以收回供给成本。虽然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由私人对其提供的公共产品进行收费也有可能,但如果政府通过税收可以增加公共产品的供给数量的话,社会得到的收益就更多。事实上政府也基本上做到了这一点。

然而,一旦确定由政府来供给公共产品,其所涉及到的问题就复杂得多了。政府首先要明确社会成员的偏好,以确定所供给的公共产品的种类和数量。然后再确定社会成员的付费水平,最后实施供给。而这一切的前提是确定政府的性质。所有这些环节都存在着许多复杂得难以解决的问题。并且公共产品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十分复杂。由此涉及到的法律制度也很多,如宪法、行政法、国家组织法、立法程序法、税法等。尽管外部性理论以及公共选择学派和新制度经济学派已经为我们理解政府供给公共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大致框架,但离充分认识政府的供给行为和彻底解决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问题尚有很大的距离,离将这些理论成功地运用到对公共产品的供给进行调整的法律中去则相距更远,因此外部性理论对公共产品法律制度提供的支持相对较为有限。不过这些理论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些起点,我们期待着在这方面的突破。

三、负外部性的法律调整

(一)负外部性。

负外部性即未经他人同意施加给他人额外成本的外部性。负外部性在提高外部性制造者效用水平的同时,却降低了相关人的效用水平,给他人带来了损害。它使构筑完全竞争模型的厂商利润最大化行为和消费者效用最大化行为产生偏差,远离了社会所要求的效率目标。与正外部性相比,负外部性的存在范围要大得多,存在着供给过剩的现象。正外部性只来源于正外部性产品,而负外部性不仅产生于对权利或物品的不正当使用,即使正当使用也会产生外部性,尤其是权利重叠导致的不相容使用问题。这正说明了在一定程度上负外部性是不可避免的,是人们不得不接受的一个事实。正因如此,负外部性更能引起包括法学家、经济学家在内的人们的重视。经济学家通常将外部性默认为负外部性,就说明了这点。

我们前面已经指出消除负外部性的总方向是使外部性内部化。但内部化的途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科斯通过科斯定理指出产权具有相互性,不能因为外部性的存在,就一定规定要由负外部性的制造者来承担责任。他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负外部性。尽管负外部性的制造者给他人带来了成本,但他人效用水平的下降幅度不一定就比负外部性制造者带来的社会福利总水平的提高幅度要大。关键在于二者的比较。他说:“管制的目标并不是消除烟尘污染,而是保证烟尘污染的最合理数额,这就是产值最大化的数额”(注:罗纳德·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第121页。)。并认为赋予当事人进行谈判的权利,通过自愿交易解决负外部性,比直接规定一方承担责任更符合效率原则。

然而,科斯所提出的明晰产权、就负外部性进行谈判的观点却因负外部性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命运(前面已经提到了对科斯的批评)。根据负外部性所涉及到的受害者数目的多少,可以将负外部性划分为公害和私害两种。公害是涉及人数众多的负外部性,如污染。私害是涉及人数少(通常为一人)的负外部性。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区分了公害和私害之后,提出了对科斯定理的修正意见。他们认为对公害不宜采取促使当事人进行谈判的禁令制度,而应采取损失赔偿制度;对私害则应发布禁令以促使当事人进行谈判。也就是说在出现负外部性的地方,法院应以双方在解决争端中合作的能力为基础选择适用禁令制度和损失赔偿制度。由于公害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传递障碍和“搭便车”的阻碍,将使谈判的成本太高,以至不能合作。此时就应由法院根据“假思的市场分析”,推断当事人进行合作的谈判价格,以此作为负外部性制造者负担的损失赔偿额,达到恢复效率的目的,而私害涉及的人少,关系相对简单,谈判合作基本不存在障碍,就可以通过禁令赋予受害者与负外部性制造者相对的产权,如针对空气污染的空气清洁权,然后由双方进行谈判,根据各自的成本和收益交易这项产权,达到效率目标(注: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

但波斯纳提出人数较少并不是交易成本较小的充分条件,双边垄断的存在同样可以导致较高的交易成本。所以要具体判断交易成本的高低,然后再决定所要采取的措施(注:理查德·A·波斯纳,1997:《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译本。)。

法学家同样关注负外部性的内部化。法律对因负外部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已经自成体系。但法律始终是一个表象,它最终要依赖于对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理解程度。而包括经济理论在内的各种理论正是提供了理解社会现实的基础。所以法律须吸收各种经济理论作为支持,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和经济理论在外部性问题上的有机结合才刚刚开始,有着很大发展前景。

(二)对负外部性进行法律调整的典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污染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且是一种公害。政府在治理污染中的作用必不可少。污染使厂商的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成本出现差异,造成污染的厂商只承担了导致污染的生产成本,社会承担了污染的外部成本。环境保护法关心的中心问题是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能不能有效地使厂商外部成本内部化。外部性理论及相关的经济理论不仅为采取那些措施,而且为检验法律措施的有效性提供了依据。

欲使厂商有动力将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政府须先确定可接受的最高污染水平。确定最高污染水平的目的是以此作为对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进行评价的起点,不超过最高污染水平尽管仍然存在外部性,但这是社会可接受或必须接受的现实,厂商可以不对此负责。超过了最高污染水平,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已经成为不可接受的效率损失,厂商必须对此负责。

最高污染水平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基本的影响因素是厂商的私人边际收益和社会的边际外部成本。当私人边际收益和社会边际成本相等时的污染水平为厂商的最高污染水平。(注:厉以宁、章峥,1995:《环境经济学》,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在这个水平上,既可以使厂商的生产保持效率,使之不因付出过多的治理成本而损害其对社会总收益的贡献。由此形成的污染又是社会为获取最大收益所必须接受的。这也符合科斯的观点。

此外,自然的环境容量和净化能力亦对最高污染水平的确定有着影响。从长期看,环境容量有其最大极限。而净化能力的影响更为重要。净化能力是自然界对污染物的自我净化,它允许一定水平的污染存在。但如果污染排放量长期大范围地超出环境净化能力,将使环境丧失自我净化能力。任何水平的新增污染都将引起不可容忍的外部性。所以从长期看最高污染水平应稳定在相当于环境净化能力的水平上。

排污费和环境标准是建立在最高污染水平上对污染厂商采取的两种治理措施。这两种措施在激励厂商外部性内部化的有效性上各有优势,也各有缺陷。排污费可以激励污染者不断寻求降低污染水平的治理技术,因为只要有污染就须交费。并且收取排污费的监控成本比较低,只须控制总量就可以了。但确定排污费所需要的技术要求十分高,并且可能造成污染物的排放长期超过环境净化能力;环境标准可以根据自然科学界有关污染造成的物质和人身健康损失来测算,确定成本低。并且从长期看,尽管环境标准的估算可能偏离最高污染水平,可环境标准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但它无法激励厂商在低于环境标准时治理污染的积极性。而且,环境标准的监控成本高于排污费制度,它须政府逐个检查厂商,单个控制。所以,立法中大都将二者结合起来,采取按照环境标准征收排污费的办法。这样可以扬长避短,达到恢复效率的目标。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的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标准,然后再根据此标准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超过标准的单位须交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影响厂商外部性内部化的另一因素是政府强加在厂商身上的成本是否由厂商最终承担了。如果厂商能够顺利地将排污费或其他税费转嫁出去,那他对是否治理污染便不再关心了。污染造成的外部性依然没有被内部化,还是由社会承担。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厂商面临的市场环境。如果市场竞争充分,厂商自负盈亏,他就不得不以盈利的减少作为治理污染的代价,厂商成为环境治理费的最终承担者。否则,厂商如有渠道将税费转嫁出去,在市场不完全时转嫁给消费者,在厂商不能自负盈亏时转嫁给国家,政府治理措施的有效性就要大打折扣了。因此还要完善厂商的市场环境,但这却不是环保法所能解决得了的。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对外部性经济理论运用得比较充分的法律制度,这使得环保法的立法目标和执法措施都比较明确。尽管法律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但这是环境监测技术尚不能满足需要所致,不能归咎于外部性理论。

(三)对负外部性进行法律调整的推广:侵权法律制度。

每个人都有拥有权利、行使权利的自由,但自由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侵权即是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上就是一种负外部性。侵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额外成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非自愿地建立起来的。侵权损害不是市场自愿交易的结果。

侵权损害降低了他人的效用水平。因此,侵权法律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即是通过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迫使侵权人将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以使私人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成本相一致。补偿的标准即是将受害者的效用水平或利益恢复到如果没有损害而达到的水平。这个补偿标准不仅可以视为对已造成损害的弥补,而且可以看作是各种预防水平的不同价格。

侵权所造成的外部成本因当事人侵权时心理状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侵权人是故意侵权,所造成的外部成本,不仅应以受害者效用水平的降低为计算依据,而且还应考虑为预防这种侵害社会所要付出的成本。对故意侵权进行有效预防几乎不可能,因此故意侵权的外部成本最高,制裁也最严厉,以迫使侵权人付出惨重代价,并警醒潜在侵权人。过失侵权中外部成本的确定依赖于法定标准(如同最高污染水平)的确立。低于这个标准不被认为存在外部性,没有过失。高于这个标准则有外部性,存在过失。著名的汉德公式为法定标准的确定提供了一个经济学说明:当预防损害的成本小于预期损害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不采取措施预防就存在过失,反之则没有过失。这实际上是在比较了过失损害的预防成本和预期损益后做出的判断。法定标准的存在要求当事人双方都须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严格责任制则仅仅是对损害或危险行为的外部成本定价,不考虑侵权人的心理状态。这是因为严格责任制下,受害人所面对的外部成本是较为难以预防和接受的,而对于侵权人来说则是比较容易预防和避免的。又由于严格责任制所规范的活动是社会生产所必需的(在这一点上完全不同于故意侵权行为的社会不必需性),因此要使侵权人有足够的动力进行预防,就必须提高其造成的外部成本的定价水平。

侵权法的基本模式是以国家行为直接干预私人行为。因为仅靠当事人的谈判不足以使双方就所造成外部成本的定价达成一致,无法确定损失的承担比例。国家则可以利用其垄断暴力的优势,不仅能避开私人交易的高成本,而且可以利用规模优势降低成本。法官的判决就是国家行为的具体化。前面提到的针对公害采取赔偿补救、针对私害采取禁令补救的方法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

将外部性理论应用于侵权法的分析是法经济学的有益尝试。它为我们理解侵权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为评价侵权法的效率提供了依据。但这只是开始,深入全面的结合进而达到成熟的高度尚须更大的努力。

四、一些启示

法经济学派是自本世纪七十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法学和经济学的边缘学派。它将经济学中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分析方法运用于对法律的解释和检验中,其主题是将法律视同市场,探求法律和资源配置间的关系。外部性理论是经济学中较为成熟的理论之一,是法经济学用于分析法律制度的重要工具之一。对外部性及其法律调整的研究已经成为法经济学的重要内容。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外部性理论一方面为已有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解释,另一方面也成为检验法律措施有效性的根本出发点。而所有这些又将为立法提供新的思路。将外部性理论应用法律实践对我国来说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市场失灵和外部性问题必然会相伴而生,会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因此我们要充分吸收和利用包括外部性理论在内的较为成熟的经济理论,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这不仅有助于我们认清立法本质、检验法律措施的有效性,也有助于我们明确市场经济中政府的作用。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外部性理论本身也在丰富和完善中。这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它的发展,不断地吸收新成果,并将其有机地结合到法律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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