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高春燕[1]2007年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法律在合同中的特别救济手段。虽然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然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的发展,情事变更现象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本文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兴起到被滥用而遭摒弃,二十世纪重又复兴的曲折历程,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国际私法中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和适用,论证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相关概念、制度的区别,说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要件及效力。根据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说明我国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和可行性。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及各国判例、立法状况。分别介绍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及国际私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几种学说,及各国的立法状况。说明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对其作出规定是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部分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分析。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及显失公平的联系和主要区别,说明情事变更原则是不可被替代的一项原则。第叁部分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特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说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五个要件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第四部分中国民法上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及立法选择。通过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过程,提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陈探[2]2007年在《论长期合同调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合同在现实交易中非常重要,但法律理论却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它的特征,从而形成了商业现实与法律理论间的不一致。长期合同并非专门法律术语,难以定义。但本文以其所具有的四个典型特点:即关系性、长期性、不完全性和商事性对其加以说明。正是由于以上特征,应当使其较别的合同更容易获得调整。本文详细分析了调整长期合同的具体方法,包括常见的调整条款;重新协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调整长期合同,第叁人调整条款以及法院直接介入调整长期合同内容。本文主张不同类别的方法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而正是这种内在关联,使其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层次特征。长期合同中调整条款的订入,作为当事人事先的安排,显然处于长期合同调整方法的第一个层次;当事人事后自愿任意进行地自由重新谈判,作为当事人的事后努力,可以处于长期合同调整方法的第二个层次;相对于以上由当事人自我决定的调整方法而言,以情事变更原则为基础的法律调整对长期合同的调整具有补充性,居于第叁层次。与上述的叁个层次的长期合同调整方法相适应,我国《合同法》承认了调整条款的法律效力并对不完全的长期合同保持了最大的宽容,也承认了当事人协议变更行为的效力,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地写入情事变更原则,通过对该项原则的专门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学说积极承认此项原则,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否认此项情事变更原则,但适用条件极其严格,以至于其很少被适用,难以发挥其作为长期合同第叁层次的调整方法的效用。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应当引入一般性的情事变更原则以完善对长期合同的叁层次的调整结构,并参考德国、日本立法及学说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艰难期的规定,确定其适用条件。将再交涉义务作为第一次效果,引入调整与解除的传统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构造中。其中,再交涉义务应当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再交涉过程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潘凤艳[3]2007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废》文中认为本文以我国学者在合同法起草中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争论为起点,追溯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德国的各种理论,从温得夏特之“前提要件学说”到E.Kaufmann和Locher以及克里克曼等人的客观说,检讨其各自的优缺点。并且以德国法上通说之行为基础理论为重点,分析该理论的不合理处以及与其他制度如错误制度的不一致之处,甚至可能对民法信赖原则造成的威胁。同时文章对学者所列举的情事变更原则案件一一解析,运用法律解释与类推等方法,在民法内部用现有的给付不能、契约解释以及和解基础错误等制度与方法解决,说明情事变更原则之必要性也尚未充分。而通过规范结构分析发现,情事变更原则不能提供确定的法律效果,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无疑有可能造成法官滥用裁量权。在明确德国法上情事变更原则所指为何后,文章比较了我国民国时期与德国的实务类型,指出实际上众口一词的情事变更原则在实务中已经发生变异,我国民国时期的情事变更原则实际只适用于货币严重贬值情形,是为保证债权人足额受偿而产生。并且在社会剧变之下,情事变更之增、减给付效果在于法官依职权适用,而非现在法典规定的“当事人得依申请”。因此以民国实务作为现在立法的正当化理由,其根据并不可靠。而同时,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有被学者扩大之嫌疑,本来在其他制度之下得以解决的案件类型正泛泛地被纳入到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中,甚至与其构成要件不相符合。频频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决实务问题有不免有偷梁换柱之嫌。因此民国以及现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的变异,使得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化更加缺乏正当性基础。在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尚未厘清的情况下,大陆不少学者仍然主张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却未论证大陆与德国和台湾的差异所在。笔者通过合同法的体系解释和大陆实务需求的观察,说明我国合同法制定时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否应当规定的争论论题实际是个假命题。其应否得到规定并不在于是否缺乏战争环境或者是否会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在于民法体系是否已经解决该问题。就我国实务而言,草案中情事变更条款意欲适用的案件实际在合同法其他条文中已经可以解决。因此尽管合同法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出发点并不完全正确,但在结果上反而是恰当的。

卡斯腾·海尔斯特尔, 许德风[4]2004年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问题的提出在德国民法体系中,情事变更原则(Die Grundsatze vom Wegfall der Geschaftsgrundlage)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通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通过学说、判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中,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Geschaftsgrundlagensorung)"为标题整合到了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

毕振升[5]2011年在《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文中提出建设工程合同为长期性合同,合同的履行受客观环境的影响非常大,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自然以及社会条件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变化,而有些严重的变化将直接引发继续履约显失公平直至产生“经济废墟”,工程建设本身一般是微利行业,这也决定了双方是尽量规避风险。情事变更原则是在风险发生时分配风险及利益的一个制度。然而我国目前对于这一制度的立法以及理论都不是很成熟,因此,本文拟从这一特殊的合同类型出发结合这一原则,依据理论提出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合同类型在面对客观环境变化时的应对之策。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叁部分,以建设工程合同为载体,以情事变更原则为适用于实务的理论基础,具体分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及适用该原则的条件,以及具体分析了有关情事变更的学说和立法例,阐明了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以及将其适用于建设工程履行中遭遇情事变更时体现的效力。其中:第一章具体阐述了依据一般理论将建设工程合同类型化的意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合同类型,总结了其不同于承揽合同的特点,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分类。这些特征以及分类的方式决定了其制度适用的特殊性。如合同特征中的长期性,以及价款确定方式中的固定价格合同就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分析了情事变更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并将各国立法及理论中可以用以处理情事变更的制度和理论加以比较分析,以明确各个概念及适用范围的异同。进而根据需要分析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第二章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遭遇情事变更的情况依据其构成要件加以类型化是精确适用该原则的具体方法。依据此方法,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些可以确定为情事变更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情况。第叁章首先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规范特征,明确其为一项具有法律规则特征的具体原则。其次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效力。再次对于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效力问题加以具体分析。以期明确这一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效力以及协调现行规范之间的关系。结合现行法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出评析,肯定其作用,指出其不足,以期为法律制定及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本文根据需要采用了如下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了一些基本制度的由来以及影响;比较法研究方法,从不同国家及地区的理论及规范角度分析,以明晰其优劣及可行性;法解释学方法,针对既存的规范,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具体法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合理性以及与理论的契合度;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理论为指导,联系实务中的常见问题,结合实务中的处理策略,通过理论的适度推衍,为实务提供一定的参考,从实务反观并验证理论。

崔文星[6]2013年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渊源,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生效后所出现的显失公平问题,是合同严守的例外情形。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法律事实严格区别开来,有助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正确适用。

杨玫[7]2015年在《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在城市化进程的影响下,我国建筑行业以迅猛速度发展。与此同时,经济市场中充斥着众多不稳定因素,使得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在此背景之下,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不同类型合同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不尽相同,本文只选取一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研究。本文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入手,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该类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列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能引起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风险类型。对采用不同计价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性进行分析。重点研究情事变更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并提出解决办法。细化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原则及标准。除引言之外,文章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其必然性,作为一项具体法律原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时间长,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建材市场不稳定以及建筑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弱等原因,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变化,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极具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可能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基础变化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该分析可以发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以及显失公平的概念具有相似性,容易被混淆,因此进一步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这也会影响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对其进行分析也是类型化分析的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类型主要有:不可抗力,原材料价格和劳务费用变动,工地异常状况以及政策、法律法规变化。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的关键在于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预见并不能承受的风险和可以预见但不能承受的风险应当属于情事变更,不可预见但可承受的风险和可预见也可承受的风险是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同计价方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均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空间,但以固定价格合同为主。第叁部分从六个方面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困境,包括: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应过于保守;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招标和投标程序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以合同内容的确定为标准,而非合同成立;分担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引发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和收益;情事变更应当构成免责事由。第四部分在前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之上,明确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标准:第一,须有情事变更情形的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是指建材价格、劳务费用上涨和政策变化;第二,由于招标和投标程序的特殊性,情事变更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确定(即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后履行完毕以前;第叁,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工程迟延,延迟期间发生情事变更的,不适用该原则;第四,情事变更是当事人在合同内容确定之时无法遇见的;第五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黄金凤[8]2012年在《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契约必须严守”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它彰显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但是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公平时,若坚守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法律则未免过于苛刻。此时应允许有例外规则,情事变更原则即为此种例外规则。虽然情事变更原则在理论界由来已久,但我国立法上曾长期未得到确认,在司法实务中遇有相关的案子多以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作出处理。直到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26条正式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原则的讨论并没有减少,在适用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当前国家房产调控大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涌现,引发了对房产政策是否构成情事变更的争议。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在考察分析国内外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及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案例,对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寻求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法。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该章首先界定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包括比较法上与情事变更原则对应的契约受挫制度及交易基础障碍制度;其次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最后对国内外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演变进行阐述,了解情事变更原则发展过程中的问题。第二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本章论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具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情事变更须不可预见;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事变更致合同原样履行显失公平。同时,对契约受挫制度及交易基础障碍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情事变更原则的不同之处也进行分析。第叁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后果。本章论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后果包括再交涉义务、变更合同及解除合同,且叁者是渐进的。第四章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实务问题。本章首先提出两则有关房产政策引发的案例,并对其进行评析。然后针对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的情形,对叁者的区别进行分析,并对各种房产政策进行认定。最后,对于实务中遇到的其他问题亦进行探讨,主要包括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程序规则问题及是否应引入量的标准问题,提出建议。

许锡良[9]2007年在《论我国民法上情事变更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共分五部。第一部分为引言,通过对情事变更制度的历史沿革介绍,指出情事变更的立法化已是当代民法不可逆转的潮流。情事变更理论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适用,我国立法尚未正式确立情事变更制度,同时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鸣,在此背景下,介绍了作者写作的范围及总体思路。第二部分以情事变更为切入点,通过对情事变更内涵、外延的探讨,得出情事变更的定义。在此基础上,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进行了比较辨析,以分清其界限。第叁部分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情事变更制度的相关理论学说,通过比较,指出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还是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都以限制“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效力为代价,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追求合同实质公平。第四部分围绕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理论研究中的“原则与制度之争”、“理论依据之争”、“权利性质之争”充分论述了笔者观点:情事变更立法以狭义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定位更科学,理论依据以诚实信用原则更合理,权利定位应为请求权。同时介绍了情事变更的相关司法实践。第五部分在重点论述情事变更制度立法必要性基础上,笔者从实务出发,对既往有关情事变更立法草案不足进行了评析,并围绕情事变更立法模式及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条件设计、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法律后果设计、情事变更制度配套程序法设计就构建我国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谈了若干设想。

文娜[10]2011年在《情事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共五个大的部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渊源以及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展开。具体而言,包括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历史渊源、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范围、情事变更与相关制度的区别(包括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附条件民事行为规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规则、合同落空、免责条款、给付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发生了行为意思得以构筑其上的情事,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双方利益发生了根本性失衡,通过法律手段的介入来衡平双方利益的法律原则。就其性质而言,情事变更原则是补充法、解释法、调剂法、自由裁量法、以及艺术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走过了一条漫长曲折的道路,相比之下,国外的研究走的更远。本文主要以大陆法系为研究对象,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的一些理论成果和司法判决可以被我们借鉴,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通说为“五要件”说,即客观上发生了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显失公平的后果。“五要件”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形形色色,严格套用“五要件”说仍不能达到情事变更原则设立之初的目的即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期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其次,“五要件”太过笼统,何谓“情事”、何谓“显失公平”没有一个在实践中可操作的认定方法。本文致力于对“五要件”进行扬弃,并结合案例归纳出情事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典型形态,以供司法实践参考。接下来本文通过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相近法律制度的区别和联系,做好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建立起更清晰的法律框架,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民法上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免责条款、给付不能等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能出现竞合也有可能出现衔接,在实践中,要将各项制度联系起来看,注意它们之间的区分。通过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性质、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条件、与相近制度之间的区别的研究后,最后一部分剖析了其法律效力。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后,会出现合同的变更或改订、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变更的形式有增减标的物的给付、分期或缓期给付、同种给付之变更、拒绝先为给付,中止履行抗辩权、以他种货币代为给付、穷困抗辩等。最后,本文就是否引进再交涉义务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引入,再交涉义务不是体现了私法自治,而是在限制私法自治。“再交涉义务”在法律上的要求就不应定的太高,我们不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达成新的合同或者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不能够将它理解为一种“结果义务”,而只能理解为“行为义务”,只要当事人符合诚信地再交涉了,就符合要求。

参考文献:

[1].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D]. 高春燕.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论长期合同调整[D]. 陈探. 清华大学. 2007

[3]. 论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废[D]. 潘凤艳.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 卡斯腾·海尔斯特尔, 许德风. 中外法学. 2004

[5]. 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D]. 毕振升.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J]. 崔文星. 河北法学. 2013

[7]. 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D]. 杨玫.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研究[D]. 黄金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9]. 论我国民法上情事变更制度的构建[D]. 许锡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10]. 情事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D]. 文娜.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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