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清理人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不论文,责任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清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有责任组织人员对终止的企业进行清算的人。参加清算组从事具体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文所说的清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的主管机关、企业的股东和股东大会都是企业的清理人。
企业清理人在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企业清理人及所成立的清算组至少有以下四项义务:一是保护好被清理企业的财产,回收其债权,不使其财产减损、流失;二是书面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有机会申报债权;三是使所有债权人获得足额清偿;四是当发现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不能使所有债权获得足额清偿时,企业清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清算企业破产,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清理人都有权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债务人及其清理人对债务的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最清楚,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往往无法了解到确切情况。当债务企业资不抵债时,申请其破产是清理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债权人未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可免除清理人的此项义务。
企业法人的清理人对终止的企业进行清算是一种法定义务。但在经济生活中,企业清理人不尽清理义务是大量存在的。其主要表现有三种,一是在所开办的企业自动关闭时,听任其自生自灭,或听任企业自行处理财产。二是所开办的企业关闭时,虽进行了清理,但未通知所有债权人,也未发出清理公告,仅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使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受偿的机会。三是关闭的企业实际上已资不抵债,但清理人不申请企业破产,致使债权人不能公平受偿。
在债务企业终止而进入清算阶段后,清理人是被清算企业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人。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清理人的清算行动。清理人与被清算企业的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但有因清理工作而产生的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我们暂且称之为清理关系。清理人如果不履行清理职责,势必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由于清理人不作为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无法依原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而对清理人追究违约责任。但法律应该给债权人以救济办法,这种救济办法就是,追究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
对追究企业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确立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有理论依据,有法律依据,也有实践意义。
确立企业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债权是一项合同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利在有些企业,例如金融企业中,占有很大比重。保护债权不受侵害是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债权是一种合同权利,因此,保护债权的主要法律应当是合同法的规定。但仅有合同法规范尚不足以保护债权的安全,因为有时债权的侵害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而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例如债务人的清理人和擅自处分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这就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规范才能使债权得到救济。当法律规定一项权利只有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且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是其法定义务时,义务人的不作为势必使那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的不作为便对这项权利构成侵犯。因此,不作为侵权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确立企业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主观上讲,清理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理责任,例如该对终止的企业进行清算而不进行清算,该对所有债权人以书面和公告发出申报债权通知而不发出通知,该对被清算企业申请破产而不去申请破产,这种不作为是一种过错。从客观行为和结果上讲,清理人不作为,致使被清理企业的财产流失,或者被不按法定程序处分,使债权人本应受偿的债权得不到受偿,对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侵害。从因果关系上讲,清理人不作为行为与债权人受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清理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确立企业清理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实践意义。近年来,在涉诉企业中,需确定清理人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清理人不尽清理责任是使案件难以执行的重要原因。确立清理人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促进企业清理人积极行使清理职责,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人民法院面临的“执行难”局面,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企业的债权大多为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