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平的价值取向与实现_法律论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平的价值取向与实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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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的意义

公平(justice)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第384页。) 即法律的“公正”、“正当”、“合理”、“恰当”地适用,(注:(南斯拉夫)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陶德海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8月第1版,第250 页。)公平又指“道德上的一种理想,认为法律试图支持对权利的保护和对过错的处罚。公平和法律并不同义,某些法律可能被说成赏罚不明的”,(注:(英)伊丽沙白·A·马丁:《牛津法律词典》,蒋一平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12月第1版, 第275页。) 在美国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公平指法律的合理、正当适用。在法学上指对有关赋予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事件或争议所作的处理具有持久性”(注:Black's LawDictionary, Henry Campbell Black,M·A,5th Ed.West PublishingCo.1979,P776。)公平不能独立存在,它不可分离地与法律联系在一起,行政过程不能简单地将公平作为一种抽象正义来适用,而应在自由裁量中贯穿公平理念。公平在行政裁量中体现为各种形态。比如,合理裁量、依法裁量体现公平,而其对立面为滥用职权、显失公正;责罚相当、同责同罚、一事不再罚显示公平;而责罚县殊、同责不同罚、一事重罚为不公平。因此,公平应寓于行政立法、行政裁量、行政救济之中。公平不仅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则,而且也是行政自由裁量自身发挥功能的基本条件。行政违法责任的设立和追究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普遍信奉的公平观,才能受到众人的尊重、支持和遵守。因为行政违法责任的承担被普遍认为不公平,则会遭到众人的藐视抵制。在行政过程,人们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用公平理念来衡量某一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的责任以及所给予的行政罚的曲直,并根据这种公平要求的满足程度决定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服从。

行政裁量立法上蕴含许多的公平,包括相对人之间、政府机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确立一种公平的法律关系。行政执法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有更多的义务公平地对待各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做到“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地适用法律”。(注:(英)M·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433页。)一旦发生自由裁量权滥用或显失公正,法律将通过各种救济以恢复公平。可见,行政法理上的公平是多层面的。首先是立法公平。它是行政自由裁量公平的前提。立法公平表现为实体上的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创设公平,符合理性;程序上体现为行政自由裁量过程公平、公开、回避、听证等正当法律程序。而当前行政立法偏私仍相当突出,一些政府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往往擅自为自己增设权利(权力)、免除义务,扩大处罚权和审批权,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甚至设定人身罚。基于法规、规章是可以无数次重复适用的针对一系列普遍行为的规则,如果立法不公,行政裁量将会无数次地失准,无形中降低行政行为和法律的可信度。因此,在行政立法不公的情况下,很难有公正的行政官。其次是执法公平。要求行政官员根据法律原则、公平理念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促进公正,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因为“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节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理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 版, 第139页。) 基于政策的先进性和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永远落后于行政”,(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306页。)执法者应在法律原则范围内,以公平为理念,行使事实裁量权来纠正法律的僵化性和不适当性,而不是机械地固守立法者所设定的框框之中,不敢越雷池一步。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款规定,对未用暴力、 胁迫方法妨害公务的,可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但对那些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妨害公务行为却没有规范,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点”,而公平原则恰恰可以填补这一空白,成为行政主体对此类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源。再次是权利救济公平。立法者力图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完全符合立法意图,因此,为了纠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误用,恢复公平,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权。“由于行政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和强大的人力、物力为后盾,叫是居于‘强者’地位,而相对一方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因此,正是考虑到这种‘力量对比’……将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为相对一方设置更多的权利补救措施放在更为突出的地位”。(注: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公平精神不同于法条文的精神,法条文的精神只作用于某一具体法律行为,基于具体法条文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随情势的变更就可能导致不正义。而公平则是行政裁量的基本价值和理念,是现实行政执法的正义和理性所在。显然,公平对行政自由裁量的意义是不可低估的。

(一)公平原则已为现代行政的法源

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职权时,必须尽可能地实现公平合理的要求,而不能带有任何个人的成见或偏见,公平可以说是行政自由裁量的生命。公认的公平原则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在类似的案子里,不管涉及什么人,法律适用都应当趋于同一,否则就谈不上公平正义。如果法律适用不一致,自由裁量变幻莫测,则人们就无法对未来作合理安排。然而在现实的行政执法中,常会遇到法律用尽或不适时的状况,公平观的导入会利于行政执法者解决法律上存有的空隙和模糊问题。日本著名的行政法专家室井力认为“在法律规定采用内容不确定的概念规定行政活动要件和措施,或规定不附加或‘可以’附加采取该措施义务条件时,承认行政有自由裁量权”。(注:(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87页。)且自由裁量权必须永远真诚地加以行使, “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要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注:傅国云:《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初探》,《法学家》1994年第4 期。)而自由裁量中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律原则、公平理念而言的,并非是绝对自由,它具有国家性,所以说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并不等于让其不顾及任何社会公正原则,任意所为。正是英国大法官柯克所说:“如果我们说由某当局在其裁量之内做某事的时候,自由裁量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不应是专断、含混不清、捉摸不定的,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注:(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版,第568页。)这里的“法定”、“一定之规”都导源于其共同的渊源——公平原则。

(二)公平精神有助于成文法局限性的克服

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法律具有一般性与普遍性,这样就可能因此而给解决特殊案件带来困难。由于“法律本来就是一种抽象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不仅如此,行政自由裁量的使命要求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因此,法律上经常使用不确定的概念,给行政机构以要件判断余地,或者给予其选择是否采取行为及采取何种行为的自由”。(注:(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35页。)这样,行政主体及行政人进行判断或采取行为,从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时,就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基于成文法规范体系不可能将行政过程的“千姿百态”概括得详尽无遗,行政官也不可能将案情事实与有关法条文直接“对号入座”。而公平精神又恰好能弥补这一缺陷。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法律应该随社会发展去适应变化了的情况,反对从字面上解释法律,而主张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和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认为公平正义的原则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他指出“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解释”。(注:(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第3 页。)法律设定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唯一正确合理(公正)的选择和判断,从而更加正确地贯彻立法原委,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内随心所欲。人们普遍认为的自由裁量意味着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做某事,而非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这就是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成为公平正义的寓所,而不能成为滥用职权的渊薮”。(注: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259页。)

(三)公平原则可以弥补行政强制的缺陷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作不应依赖于人们的臣服而是依赖于权力的服从者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注:(英)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思:《权力的分析》,陶远华、苏世军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3页。)由于行政强制力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行政强制规范的实施常常有赖于非强制性行政规范的援助,以致实现行政相对人内心对法律的自我信仰、自我约束;反之,行政过程失去公平往往会在行政相对人内心留下“阴影”,表现为对法律的抵触、排斥、敌视或无所顾忌。公平观的导人,不仅促进成文法之局限性克服,实现行政管理的动态平衡,而且也是解决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与灵活性、适应性之间矛盾的途径。随着不公平裁量与日俱增,会使法律缺乏人们心理上的支持和服从,削弱了法律的效用,使法律实施显得苍白无力,从而失却权威,甚至使法治观念荡然无存。因此,行政裁量只有在公平轨道上运行,才能确保法规范在现实中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恒久的持续。

将公平观念引入法律,为行政裁量者提供非正式渊源,以弥补法律的疏漏,尤其在缺乏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执法者可径直凭借公平观念定夺,以实现公平的目标价值。因为行政裁量依靠单纯的强力是无法实现其法律目的的,还必须取信于民。

二、公平与效率——自由裁量中的价值取向

(一)公平与效率的对立统一

行政自由裁量的价值包括公平、效率、秩序等,而公平与效率是其中最基本的价值。

效率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项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功效”,因而我们可以将自由裁量的效率要求归纳为迅速、正确、有效、合目的。基于政府是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建设的综合调节系统,事关国家的兴衰,加上政府管理具有最大的涵盖面,效率是当代社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自身的要求。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行政贵乎神速”;而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外部则要求公平、正义。因而,公平与效率在现实中会产生磨擦和脱节。

公平作为行政裁量的基本价值目标,显然贯彻于行政自由裁量之中,要求行政裁量体现公平结果,尽可能满足社会主体的公平要求,恰当地分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统筹短期与长远利益、微观与宏观等因素,兼顾个人、集体、国家等不同主体的利益主张,衡平与之相关的矛盾冲突,只有这样才能带来良好的行政效应。

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下,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并非时常冲突,相反它们却紧密相关,融洽一致,相辅相成。缺少效率,则政府不能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组织管理,社会将陷入无序状态,从而必将破坏公平。如行政自由裁量不适当的迟延。美国有一行政机构曾在有关铁路公司请求中止客运的审讯中,反复纠缠琐屑末节,以致在18个月后才作出载决,(注:(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 版,第573页。)这实际上把公平审讯变成了骗局, 形成不公正的结果。由于公平的裁量能博得相对人的信任、支持、配合,提高政府的威信,取得良好的行政效应,所以,自由裁量的跨度越大,越应力求公平。公平理念虽然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制造了一些障碍,看起来似乎影响行政效率,成为行政效率的羁绊,实际上公平价值观具有防止行政专横、维护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和良好关系、减少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摩擦的一面,有助于实现行政效率的最大化。

行政效率本身蕴含着公平。行政自由裁量权高效能的运转,利于防止政府官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法律扩大自由裁量权的广度、深度,这也是行政管理过程的现实要求,如果在紧急状态下优柔寡断,必将是不良行政,实质上是对公平的亵渎。

然而,公平与效率两者兼收并蓄的关系并未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尽管立法者、执法者竭尽全力,寻找两者平衡的支点,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但仍存在公平与效率分野的情形,在现实中两个目标价值之间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有关系,比如为了公平放弃效率或者为了效率牺牲公平。由于受传统的行政观念影响,在规范行政时多偏重保障效率,而对权利保障、自由裁量约束方面却显得乏力。执法中,重效率、轻公平时有发生。由于大多数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听证、公平、公开、回避等制度,表面上的行政权力集中产生高效率,实际上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而公平价值的实现,能给人们的法律信仰带来良性循环的契机,这也是无形的行政效率。

(二)公平与效率的衡平机制——行政程序

现代社会中行政程序已是行政执法公平和效率的规则体系。行政程序立法应以公平与效率为价值目标。由于行政主体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过程发号司令,而相对一方则处于被管理、服从者的地位,这就需要在程序上为相对人设立相应的保障,以实现行政过程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行政程序不仅要求公平事实上存在,还应使人们相信它。正当行政程序已注入公平精神,它对于防止行政专断、偏私、合理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运作的确能起到“作茧自缚的效应”。(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而行政程序的公正又是行政裁量结果公平的前提。一旦行政程序缺失,则自由裁量会变成脱缰之马,公平理念会化为乌有。

行政过程“不仅要求实际上没有偏见,而且要求在外观上也不应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有偏见”。(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版,第139页。) 从而正当就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必然,也成了公平与效率衡平的基准。正当程序作为衡平机制,它追求公平与效率双重目标,竭力缓解两者冲突,使之统一平衡。由于“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活动中合理地考虑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的平衡”。(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版,第139页。)而且, 行政程序的实质是行政管理裁决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均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任意裁量,同时要求行政过程简便、高效能运转。因此,行政程序是公平与效率的衡平机制。

(三)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定位

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是相对的,两者之间的冲突却不可避免。有时公平与效率会发生冲突,就如鱼与熊掌两者不可兼得的“二难选择”,行政主体必须作出权衡,尽管高效率的行政活动具有稳定社会、繁荣经济的作用,并能克服官僚主义“拖拉扯皮”的弊端,但是片面地追求效率,行政裁量往往侵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注:孙笑侠:《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定位上不能千篇一律,应根据行政自由裁量特有的背景、情势以及轻重缓急来定夺。在现实行政管理中,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小的行政裁量,应强调行政效率优先,此时公平相对于效率来说属于稍低层次的价值。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设置的简易程序也是出于这一考虑。同时,对于应急行政状态下的自由裁量,其首要的追求就是效率价值,这也是公共行政的本能反应。如“当有毒的牛奶和贴上了假商标的药品准备出售时,或煤气储藏箱可能要爆炸时,不能耗费时间举行审讯,在紧急情形下,紧急本身就是采取迅速行动的充分理由。为了紧急保护公众的需要,必须放弃受审讯的权利”。(注:(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版,第192页。)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裁量,如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或数额较大的行政裁量,如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或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裁量时,除应急状态外,行政自由裁量的首要价值是公平,而效率则居于第二位。如《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创设体现了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精神。在行政救济中,公平价值居于效率之上,即公平作为行政救济最基本的价值,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作为救济的“主旋律”。此时行政争议的解决效率远不及行政执法裁量,加之行政执法当时的案情事实不能再现,明确其真相需有一个过程;同时,为了通过复议、诉讼途径来恢复失却的公平,“国家、社会及诉讼参加人可能宁愿在复议和诉讼成本投入上多付出一些”。(注: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16页。)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相对人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丹宁勋爵:《法的界碑》,刘庸安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26页。)可见,公平的裁量能博得相对人信任、支持、配合,从而提高政府的威信,取得良好的行政效应;而不公平的裁量与日俱增会导致社会的普遍抵制。

三、公平价值的实现

任何一种行政执法应将公平作为其基本价值目标,不仅如此,对自由裁量的哲学、政治、伦理评价,也都围绕公平性而展开,同时又以不同层面的“公平”作为判断依据。公平作为行政自由裁量的价值目标,从理想到现实要通过以下途径:

(一)“公平”作为法精神融入行政裁量立法

因为在行政立法不公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人们追求的法律公平首先是立法公平或法律精神的平等,而执法公平则是由其派生的。笔者认为行政公平不仅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还应提到行政法治原则高度,并以制定法明文规定之。当前,我国已将公正公开行政原则列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一大原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 条。)并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重要基准。自由裁量一旦背离公平原则,就会变成滥用职权。为确保公平目标的实现,应以正当行政程序作为自由裁量权运作的衡平机制,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进程,完善公开、公正、听证、职能分离、不单方接触等制度。由于程序法原则及其本身都带有公平精神,从其设定的目标审视,也多少以保障行政公平为目的。即便在程序规范中没有“公平”字眼,但其中也或多或少蕴含公平精义。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以公平为本位。如,1985年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关于被害人公平待遇问题也明确提到“应通过有关行政程序为满足被害人的需求提供便利”。(注:孙笑侠:《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为确保行政自由裁量立法上的公平,应摒弃那些应急立法、恣意立法,以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争夺立法权、越权立法现象。

尤其对行政处罚设定应加以规制。目前,一些行政机构为小团体利益,不顾社会、公共利益,任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专横”、“立法侵权”、“立法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诸多行政裁量不公往往导源于这些“不法之法”。根据“恶法非法”的公理,应将其废除,以保证法制的统一和立法的公平。亚里斯多得曾将法治描绘成“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注:谢邦宇等:《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版,第400页。)但是长期以来, 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监督处于疲软状态,现行行政诉讼立法又将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政行为排斥在司法审查之外,因而对行政机构制定“不法之法”无法从根本上加以遏止。

总之,立法过程中公平的实现,首先应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对那些行政立法越权、滥用现象应进行清理,及时地做好废、改、立工作。加大权力机关对政府立法行为监督的幅射范围和强度。其次行政机构自上而下的监督,上级行政机构对下级行政机构违法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撤销或废除。再次扩大司法审查覆盖面和强度,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确保宪政的统一和行政立法的公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运作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行政自由裁量权运作不仅要符合法律,而且还要符合程序要求,符合法律授予权力的目的。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更明确行政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因为“行政官是怎样具体开展活动的则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其法律理念,如果没有一种上升为理性的价值观作为他们的行动指南,那么在复杂多变的行政事务中,他们就有可能机械地搬套条文或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主观臆断,或困惑犹豫”。(注:孙笑侠:《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行政执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须依据存在于社会上可以认识的公平、正义观念,切忌依个人主观感情以为判断”。(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97页。)换句话说,执法者在适用法律、解释立法原则规则时,不是适用其个人主观法律感情,而是适用存在于社会上可以探知的公平正义原则精神。因而公平观念的导入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运作提供重要的、理性的价值观。可以揭开行政管理领域的许多“迷底”,从而实现行政立法的目的。但自由裁量要实现公平价值目标,要害之处是遵循正当程序。第一,要求排除法律偏见。由于人性的缺陷,“即使是聪明睿智的执法者,然而他是有感情的,因此会产生不公正、不平等”。(注: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0页。)在现实行政执法中,“行政官员的头脑并不是一张白纸,他们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先入之见”,(注:(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版,第285页。)从这一层面上理解,每个案件都有可能存在先入之见。当然,这并非完全等同法律偏见。因为法律偏见仅指行政人对相对人存在着偏爱或憎恶,以致影响公平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严重违反正当程序。鉴于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排除法律偏见。第二,禁止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注:胡建淼:《十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第1版,第74页。)成为英美普通法上最基本的程序规则。我国行政立法借鉴这一立法例,将这一程序规则引入行政立法,并作为行政执法的原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三,摒弃不相关的考虑。即不相关因素不予考虑,相关因素必须考虑。保障对相对人裁量结果公平。笔者认为不相关考虑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应予撤销。这也是现代国家的通例。比如,英国判例法和德国行政立法都规定不相关考虑属于滥用职权。第四,行政自由裁量的动机和目的正当,符合行政立法的原委。根据法律授权,行政人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如果为不正当的目的去行使,则是自由裁量权滥用,是对公平原则的恣意破坏。比如,出于个人好恶,谋取小集团或个人的私利等,都会产生显失公正的后果,与公平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因此,行政动机和目的的正当性,是公平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平价值目标实现的前提。为保证正当行政程序的遵循,行政执法还应注意借鉴国外“听证、说明理由、情报自由、职能分离、不单方面接触等制度”(注: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中国法学》1995年第6 期。)的价值。

(三)为不当行政裁量提供充分的救济

基于权力有侵犯性的一面,它表现为对人的统治、强制或压制的力量,从而易演变成为侵犯权利的坏东西,行政自由裁量显得更加突出,正如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所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3 月第1版,第472页。)所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刻意要求所有的自由裁量都确保公平是根本不现实的。即使立法者、行政官竭尽全力追求公平,但仍会在现实中出现诸多不公平的自由裁量结果,“凡主张授予权力的理由也就是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权力的理由”。(注: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3月第1版,第232—233页。)因此,对不公平的自由裁量结果,应给予充分救济,以恢复公平。现代国家救济手段通常有三种:一是行政救济。如英国部长救济和行政裁判所救济,美国的行政上诉和行政复议,德国的异议审查,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我国的行政复议等。二是司法审查。如英国的普通诉讼救济、上诉救济和司法审查救济,美国的司法审查,德国的行政诉讼,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我国的行政诉讼。三是国家赔偿。如英国王权诉讼,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日本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法国的行政赔偿,我国的行政赔偿。通过以上途径使相对人失却的公平得以恢复,这也是公平目标价值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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