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完善研究论文_尹晓闻 吴灿青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完善研究论文_尹晓闻 吴灿青

(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湖南 岳阳 410006)

①2017年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湖南法院审理环境资源犯罪案件适用从业禁止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7YBA192;②2019年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湖南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适用非刑法措施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XSP19YBC033。

摘要:现行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存在许多不足,面对环境污染,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无法全部涵盖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很好的对相关犯罪行为作出惩治。过错责任在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层面上有较难的认定,适当增加严格责任有助于解决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遇到的问题。完善刑罚制度,加强对非刑罚措施的配置,适当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加强财产刑执行力度,适当增加资格刑。建立更加完善的立法机制以及责任认定体系,从根本上为实现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保障。

关键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严格责任;完善刑罚制度

古语有言“苟得其养,无不生长”,今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从古至今,保护环境一直是个亘古不变的话题。治理环境已经不能只从传统的方式以及行政机关着手,更需要的是从立法开始,完善相关环境犯罪制度,完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归责原则,不放过任何一个破坏环境的人;不放过任何一个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姑息任何一个污染环境的企业。顺应时代新发展,促进新经济改变创新,守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美好的家园。

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局限性

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罚设置相对来说较轻,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太相符。犯罪成本较低,造成的危害结果却巨大,对危害行为的处理结果却与相应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不相匹配,忽视了相应的环境生态问题。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基础上,考虑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设立完善的刑罚制度,完善相应的刑罚幅度,使得罪责刑相适应。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一)自由刑的功能被夸大

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广泛适用自由刑对自由刑的涵盖过高,基本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都包含自由刑,使得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关于处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整体刑罚设置偏重,但是关于处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不仅仅有自由刑,还有罚金刑等刑罚,同样可以实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对自由刑适用过于依赖,使得相关司法机关在原有的自由刑执行问题方面进一步加大了执行难等问题,加重了司法机关在执行方面的司法资源。

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内容中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都有对自由刑的设置,根据犯罪行为程度不同分别设置了与犯罪程度相对应的自由刑。根据案件特有的犯罪特征,以此来定罪量刑,适用不同的罪和不同程度的刑罚。对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判处实施自由刑,不同程度的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在其失去人身自由的权利后,其自身对社会的剩余价值则无法实现,也无法用其他的方式弥补自己的过错,请求社会大众的原谅。当有除自由刑更合适的刑罚方式时,司法机关是否会采用其他的刑罚方式,以更适合社会发展的方式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权益。

(二)罚金刑作用不明显

与自由刑一样,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中,罚金刑也存在于每一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罪名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会处以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使得我国处理相关犯罪的刑罚方式进一步得到完善。但是在适用罚金刑的过程中,由于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并未对处多少罚金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较大,在相似案件中,不同的法官根据自身对案件的理解不相同,具有很大的空间可以伸缩,每个人的衡量标准不一致,对案件本身认定的程度也不相同,未明确罚金刑的标准可能会导致相似犯罪事实以及相似情节下,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较大差异。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有利于准确的处理相关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此同时相对提高罚金数额,提高法律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

没收财产刑在本罪中也有部分体现,但是适用范围比较小,而且缺乏相关的立法依据。在完善罚金刑的基础上,加强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对相关犯罪行为作出惩治,但是在很多时候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特别是关于财产执行的问题。加强没收财产刑执行力度,使得裁判得以执行,执行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三)单位犯罪责任方式单一

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有部分犯罪仅能由单位构成本罪,在《刑法》的规定中,明确了自然人和单位能够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但是单位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条件仍然不够明确。单位要成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需要明确的是,单位作为一个主体,一位实施者,单位的所作所为,一切决策与行动方针都是以全局利益为主导,其行为是通过控制该单位的全局利益来表现的,其出发点以及落脚点都在于单位整体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利益,有十分明显的利益优先性。这便要求单位犯罪所得利益归于单位,而非个人。与此同时,单位内的分支机构以及内设部门,都不能成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单位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代表单位的利益,要通过单位的全局利益来表达,有单位的某特定自然人被授权代表单位,那么自然人的意志做出的相关行为即可认定为单位的整体意志作出。张明楷教授在书中写道“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也就是特定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可归属于单位。特定自然人包括地位以及职责两方面可以代表单位整体意志,单位授权的相应地位的自然人可以实施相应的权力,以及单位授予特定的行为。特定自然人基于单位整体意志作出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归于单位。

单位作出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应基于单位利益,即为为了单位利益作出的犯罪行为归因于单位。在不同的单位实施的不同的犯罪行为,行为发生的原因应当充分考虑单位的责任能力,单位是否尽到了对于环境的保护职责,是否依据相关规定对于相关单位行为作出处理,对于不同情形,也存在应由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刑事责任确定原则不清

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即实施相关犯罪活动的责任人(自然人、法人或单位)在追究其责任时应该遵守的相关规则,也是执法机关惩罚相关犯罪行为的依据。设立并完善相关基本原则,将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层面甚至执行层面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有较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来说,法学界并未实现较统一的基本原则,学术界仍存在较大争议。对于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方面,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标本兼治原则;二是多元处罚原则;三是区别对待原则;四是与民事行政措施相协调原则等。还有的学者考虑到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来说,除了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上所规定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外,我们仍然需加强对以下原则的认知。其一,刑罚谦抑性原则,又称节俭性原则。此原则是指国家相关司法机关在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追责时,应该要用最少的刑罚成本支出达到最大的保护环境效益,有效的实现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预防以及控制。刑罚谦抑性原则现实收益大,在刑事司法上比较符合当代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其二,刑事责任前置原则。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不仅仅是关于刑事上的犯罪行为,同样会涉及到民事行为,产生民事关系。这便需要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利益受损以及损害公私财产利益之前介入,而不仅仅是在危害行为产生危害后果,达到要追究责任的程度再介入,及时缩小违法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其三,经济性惩罚原则。处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时通常采用财产刑、罚金刑、没收财产等经济惩罚手段,在某些犯罪中可以直接采取经济手段预防及惩罚破坏环境资源行为,以罚金作为主刑而不是附加刑适用。总体来说,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仍是不明确的,但是学术界相关理论也在不断提出,在以后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应当着重于减少生态环境破坏,保护环境资源而非惩治犯罪,惩治犯罪固然重要,但是归根结底,最重要的仍然是保护环境。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用我国一般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要求行为主体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对行为主体主观意念的判定一直是公检法机关处理案件衡量案件本身的一个重点。“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主观证明困难。”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责任判定过程,在判定过程的每一步,无论是调查、判决,还是定罪、处罚都必须依据相应的原则,认定责任的原则是立法学者们行动的指南,也是司法机关阐述法律、将法条实际运用到案件中的标准。过错责任在判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中表现些许不适应,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适用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借鉴物、一个后来者,理论学者对其是否适合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展开讨论。主要是分为两派,支持在我们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与坚决不赞同在我们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支持在我们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专家学者认为,在我们国家适当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诉讼资源,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引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可以有效的解决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一困难。与此同时“能够预防惩治犯罪。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我们将‘严格责任’引入我国环境犯罪之中,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而反对引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学者,主要以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为主导,陈兴良教授在书中写道:“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际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该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背道而驰,应予否认。”研究者们认为其还是不适合我们国家现在的情况,“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对其进行处罚,既无效力也不公正。无效力,就是由于行为不伴有行为人犯罪的自我意识,所以难以说明其需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到底是否要引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让我们不得而知。随着法学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也将不断随之发展。

(五)犯罪预防和环境保护的功能缺失

党的十九大以来,我们国家越来越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切相关的先进理论也已处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出于对地球环境的保护,为了实现罪刑相一致;为了使居高不下的破坏环境犯罪得到控制;为了实现人类的长治久安,保护地球环境。在环境污染的大背景下,建立完善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体系已经刻不容缓。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责任认定国内外有不少学者进行研究了一系列研究,包括在中外环境犯罪法益理论方面、中外环境犯罪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的显著特征、中外环境犯罪行为处罚方面等。考虑在刑法典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归责原则进行修改,在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本身特有的案件特征,结合相关规定,对案件适当适用严格责任。完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法定刑设置,对原本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刑法设置进行相应的改动,并从多方面保证法定刑的合理配置。对于相关部门治理环境污染、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指导思想,实现美丽中国,有巨大指导意义。

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完善措施

(一)继续优化自由刑

优化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制度,优化自由刑的适用,减少对自由刑的过度依赖,调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适当的提高相关犯罪行为自由刑的期限,确立合理合法,罪责刑相适应的自由刑期限。对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刑事责任刑罚制度应该多元化而不是单一化,适当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增加非刑罚体系的适用,健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种类,不仅仅是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这几类自由刑作出处罚,也要通过劳动改造或者剥夺从事某方面社会活动以及担任某职务方面,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作出处罚。完善刑罚体系,适当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增加其他种类刑罚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适用。

(二)科学利用罚金刑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通常是作为附加刑适用,在以自由刑为主的基础上并处罚金,作为附加刑使用。罚金刑在其他国家的地位与我国有所不同,由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属于一种贪利型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因为想要降低生产成本才采取破坏环境的行为,达到提升收益的目的。因此大多数国家往往将罚金刑作为处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刑罚之一,以此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

完善相应的刑罚体系就需要完善罚金刑的相关立法制度,使罚金刑充分发挥其具备的作用。我认为,完善罚金刑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适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尝试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过失犯罪中增设罚金刑这一刑罚,而不是直接适用管制、拘役、短期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在有些情节轻微的犯罪中,犯罪行为对社会危险性比较小的也可尝试采用罚金刑,不同的案件程度根据法官的判定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单处还是并处罚金刑。

2、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实行限额罚金制,确定较为明确的罚金数额区间,在我们国家逐步减少对于罚金没有限额的标准。我们国家现在适用的《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几乎每一个罪名都有关于罚金刑的处罚,但是都并未规定具体数额。这就导致了在处理案件中产生许多问题,相似案件中处理结果也有时候差距悬殊。确定具体的数额,在合适的区间内确定与案件相应的合适的罚金数额。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经常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在执行罚金刑时常常被无限拖延缴纳罚款期限,面对此种情况,就必须采取特殊手段完成执行的任务,在即将要到达缴纳罚款的期限时,行为人仍未缴纳,此时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催缴,在催缴之后,在规定时间内仍然不缴纳罚款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三)充分挖掘资格刑

现今我们国家适用的《刑法》关于资格刑的配置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某些具体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对外国人民处以驱逐出境的资格刑。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较多数的犯罪行为都是由单位作出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层面上显得不是那么合适、得体。在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预防犯罪行为中,完善资格刑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完善资格刑的配置,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绝大一部分是单位来看,有必要在单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增设关于处理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单位作出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大多是出于降低成本,提高利益的目的,因此,对于单位犯罪,我们可以采取停业整顿的手段,要求相关单位各方面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也可以采取限制开展某些业务的手段,限制犯罪单位开展活动的权利,使得单位自身加强整改,尽快达到国家要求的水平。再者,从单位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目的也可以看出,完善资格刑也可以要求犯罪单位禁止参与或从事某些特定活动,对于犯罪单位施行犯罪行为的某些相关行为人,可以限制其在特定的时间内或者永久禁止从事同类型的或者特定职业。加强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资格刑的完善,增设相应的资格刑,完善刑罚体系,从多方面实现惩治犯罪、加强预防的目的。

(四)构建非刑罚措施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在适用的《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处罚刑种不仅包括了有期徒刑、拘役刑等自由刑,也包括了罚金刑等,种类涵盖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但是对非刑罚措施的适用却极少。非刑罚体系同样仍未健全,我国现行的非刑罚主要包括民事方法、行政方法、教育性方法。刑罚与非刑罚措施适用的原则不同,依据的案件情况也不同。非刑罚威慑力仍不够,也存在局限性,非刑罚措施的方式也过于单一。非刑罚体系仍不完善。“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犯罪处罚方式。刑罚是对犯罪作出的正式反应,其实质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犯罪行为的复杂多样,决定了不可能采取一种刑罚方式来对付犯罪,而必须根据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设计多种刑罚方式,控制环境犯罪也是如此。”

除去相关刑罚措施适用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非刑罚措施还是比较少,完善相关非刑罚措施可以从两方面着手。

首先,对于作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可要求行为人对破坏的环境资源作出相应的修复补偿。例如,破坏林木,国家的资源被破坏,要求行为人在相应的时间内,种上与自己破坏的相等面积的树木,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进行补偿。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补偿不失为一个比较合适的非刑罚措施。

其次,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对于自然人作出的,破坏的是普通人的资源,损害了其个人的利益,又或者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这样的话可以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其自身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诚恳的悔过。在道德方面,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使其从内心深处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反省,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与督促,确保不再发生此类事件。

完善破坏环境资源刑事责任认定需要从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着手,不仅仅是建立完善的立法机制,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应法律,保证处罚的执行力度。建立破坏环境资源刑事责任认定的框架结构,完善责任认定体系,从根本上为实现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制度保障。保护环境资源这是一个艰难且长久的路程,不仅需要法律学者的研究更需要社会每个人的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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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尹晓闻 吴灿青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0月3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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