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看假释适用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看假释适用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假释适用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野论文,实证研究论文,政策论文,宽严相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在刑罚的执行方面,即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改恶从善的不同表现实行区别对待。假释制度本身即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物,同时其运行中也要贯穿宽严相济,包括对哪些罪犯应该从宽假释,对哪些罪犯应该从严假释,从宽假释、从严假释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对被假释罪犯如何监督考察等。这就必然要求我们以审视的眼光、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待当前假释制度的运行现状,看其是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调查样本说明及结果

(一)样本说明

本文主要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以下简称“清河监管局”)自1998年至2005年所押罪犯的假释情况为调查对象,客观反映当前假释的适用状况,同时在清河监管分局所辖五大监狱:前进监狱、潮白监狱、柳林监狱、清园监狱、金钟监狱的干警、押犯中进行抽样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辅助性调查,以观察监狱干警、押犯对当前假释适用情况的态度。在调查中,我们共制作调查问卷2类(罪犯类530份、干警类120份)650份,收回637份,其中罪犯问卷517份,干警问卷120份。

(二)实证调查结果

1.假释适用率

(1)假释适用率。见表1。

表1 北京市1998年以来监狱罪犯的减刑、假释适用率①

年 份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假释数量

6193

346

396

369

372

438

891

假释率(%) 0.0367 1.22 2.20 2.48 2.31 2.41 2.91 6.14

减刑数量 5709 5291 5394 4625 5373 4750 5370 5404

减刑率(%) 34.96 33.46 34.33 28.94 33.59 30.80 35.63 37.25

押犯总数16329 15811 15711 15984 15994 15423 15072 14507

从上表可以看出,北京市1998年以来每年被假释的罪犯远远少于被减刑的罪犯,减刑适用率始终在34%上下波动,而假释率基本上在3%以下,其中1998年最低,仅有6人,假释率之低可见一斑。而就全国来看,1998年的假释率是2.06%;1999年的假释率是2.11%;2000年的假释率是1.63%。② 可以说,我国的假释适用率低下,假释适用还有相当大的空间。同时,笔者也注意到,2005年北京市的假释适用率上升很快,这跟北京市推行社区矫正试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放宽假释条件,加大假释的适用有关。③ 这也在一个侧面说明了假释的扩大适用跟执法理念的转变、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有着很大的关系。

(2)罪犯对目前假释适用情况的满意度、干警对假释适用情况的认识及其原因、干警对假释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认识。

①在罪犯类调查问卷中,对于目前的假释适用率,罪犯有49.62%表示满意;50%选择不满意;另有0.38%取折衷意见。对此问题诸目标群体选择分化较大,其中10年以上暴力犯、累犯、老病残犯不满意度较高。之所以如此,大致因为根据现行假释规范,重刑犯和累犯正是假释限制适用的对象。总的来说,满意与不满意基本持平,说明关于假释适用状况并无明确的倾向性意见。笔者认为,这与现行实践中正逐步扩大假释适用有关,虽然假释适用率低,但前景看好,所以仍有相当的满意度。这说明,明确的刑事政策导向有利于稳定罪犯的预期。

②在干警类调查问卷中,43.33%的干警认为当前假释适用率过低,22.5%的干警认为当前假释适用率过高,另有34.17%的干警认为当前假释适用率为正常。认为假释适用率过低的干警中,有82.69%的干警认为原因在于“假释条件不好把握,思想上有顾虑,怕罪犯假释后出问题”,11.54%的认为原因在于“上级机关对假释有比例限制”,5.77%的认为有其他原因,比如社会承受能力差、假释适用条件太死板等。

③在干警类调查问卷中,对于假释条件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有90.83%的干警认为其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因,有52.76%的干警认为原因在于“犯罪的原因很复杂,无法确保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有45.67%的干警认为原因在于“罪犯假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管齐下,罪犯假释后又危害社会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不清楚”,有1.57%的干警认为有其他原因,比如有的干警认为“罪犯的隐蔽性较强,罪犯在狱中表现好是为了达到假释的目的,如果走上社会对他约束减少,不能保证其不危害社会”,有的干警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只能代表现在,无法预知未来,罪犯假释后又犯罪责任追究太可怕”。

综合②③数据,揭示了假释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对假释条件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条件不好把握;罪犯在狱内高压环境下的悔改表现具有较强的功利性和隐蔽性,真实心理不好预见;干警思想上有顾虑,怕罪犯假释后出问题被追究责任;罪犯假释后的监督考验措施跟不上,不能与监狱监管形成紧密链接。同时,也说明法律规定与执法理念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越明确,执法理念越能体现法律规定本身的精神;法律规定越模糊,执法理念越偏离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仅是一个执法观念的问题,还涉及到制度完善的问题。

2.被假释罪犯的性别、年龄、刑期、罪名分析

(1)性别比较。见表2。

表2 北京市1998年以来监狱被假释罪犯的性别比较

年份 1998 19992000 200120022003 2004 2005

男6181 324

365 349 338

364

824

(%) (100)(93.78) (93.64)

(92.17) (94.58) (90.86)

(83.11)

(92.48)

女0 12 22 31 20 347467

(%) (0) (6.22) (6.36) (7.83) (5.42) (9.14)

(16.89)(7.52)

从表2可以看出,北京市被假释罪犯中,男性罪犯基本保持在90%以上,这与北京市犯罪成员在性别比例上的特点有关系。据统计,北京地区男性犯罪占了绝大多数,比例在90%左右。④ 1998年女犯假释率为零。难道1998年就没有一个女犯符合假释条件?我们认为这不太可能。可见,在假释时执法机关更多地侧重于男犯。同时,笔者注意到,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对《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进行修订(以下简称《2005年规定》),其中规定,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原判刑罚执行1/2以上,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或者原判刑罚执行2/3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16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可以从宽假释。笔者认为,这在制度层面上为今后加大女犯假释力度奠定了基础。

(2)年龄比较。见表3。

表3 北京市1998年以来监狱被假释罪犯的年龄比较

年份

年龄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

18岁以下 0

0

0

0

0

0

0

0

18—60岁 6 186 302 378 337 342 408 880

60岁以上 0

7

44 18 32 30 30 11

从表3可以看出,被假释罪犯主要集中在18岁至60岁之间,这里的年龄是指被假释时的年龄,这部分人中间包括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8岁至60岁的罪犯在罪犯总数中占绝大多数,相对于此,18岁至60岁的罪犯假释比率偏低。据统计,2001年北京市清河监管分局关押的老年罪犯人数为31人,占清河监管分局实有罪犯人数(7100人)的0.44%;相对老年犯在罪犯总人数中的比例而言,60岁以上的罪犯即老年犯⑤ 假释数量还是较多的。应当说,北京市对60岁以上罪犯的假释做到了区别对待。

(3)刑期比较。见表4。

表4 北京市1998年以来监狱被假释罪犯的刑期比例

年份

刑期1998

1999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5年以下

2 51 172

10893108146

340

(%) (33.33)(26.42) (49.71)(27.27)

(25.20)

(29.03)(33.33)

(38.16)

5—10年

3 134 143275

259

234242

457

(%)

(50) (69.43) (41.33)(69.44)

(70.19)

(62.91)(55.25)

(51.29)

10年以上 1 8

31131730 5094

(%) (16.67)(4.15) (8.96) (3.28)

(4.61) (8.06)(11.42)

(10.55)

从表4可以看出,被假释罪犯中,刑期在5至10年之间的罪犯所占比例较高,基本保持在50%以上;5年以下的罪犯被假释的数量基本呈逐年上升趋势,平均比例为30%,并有达到40%的势头;10年以上的罪犯被假释的比例较低,不过随着每年被假释罪犯数量的增多也在数值上呈增长趋势。同时,根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北京市监狱在押犯中,刑期在5年以下的罪犯为2212名(被假释的5年以下罪犯占这部分罪犯人数的15.37%),刑期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罪犯为3295名(被假释的5年以上10年以下罪犯占这部分罪犯人数的13.87%),刑期在10年以上的罪犯为9000名(被假释的10年以上罪犯占这部分罪犯人数的1.04%)。两相对比,笔者认为,北京市对于不同刑期罪犯的假释数量分布来看,对10年以下的罪犯,特别是5年以下的罪犯做到了区别对待,但从他们各自的假释比率来看,相比减刑适用率(表1中所示的37.25%),假释的适用率还是偏低。

(4)犯罪类型比较。见表5。

表5 北京市1998年以来监狱被假释罪犯的刑期比例⑥

年份

类型 1998 1999 20002001 2002200320042005

故意犯罪

4177

319 377

340 325 388 834

(%) (66.66)

(97.71)

(92.19) (95.20)

(92.14) (87.37) (88.58) (93.60)

过失犯罪

1

4

3 5

8

8

1

0

(%) (16.67) (1.16) (0.76)(1.36) (2.15) (1.83) (0.11)

职务犯罪

116 23 1624 39 42 56

(%) (16.67)

(8.29) (6.65) (4.04)(6.50) (10.48) (9.59) (6.29)

①从表5可以看出,被假释罪犯中,故意犯罪的罪犯占绝大多数,基本上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罪犯所占比例基本上在10%左右,在绝对数量上呈上升趋势;过失犯罪的罪犯无论在绝对数量上还是所占比例都偏少。据统计,2005年底,北京市监狱在押罪犯中,过失犯罪的罪犯54名,被假释的过失犯罪罪犯占这部分罪犯人数的1.85%;职务犯罪的罪犯570名,被假释的职务犯罪罪犯占这部分罪犯人数的9.82%。可见,无论是从假释适用的整体比率,还是从其各自的适用比率上看,对过失犯罪的罪犯和职务犯罪的罪犯假释适用率都较低,应进一步加大假释适用力度。

②关于对职务犯罪的罪犯扩大适用假释的问题。笔者在此将职务犯罪罪犯单列出来,将其作为扩大适用假释的对象,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依照现代教育刑的思想,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以促进罪犯人身危险性消失、早日回归社会为价值取向。职务犯罪所借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利用职务之便,当一人犯罪后被判刑就意味着其职务犯罪条件的彻底丧失,同时职务犯罪的罪犯学历知识水平一般较高,一旦认罪,悔过较快,人身危险性即相应随之消失,继续关押的必要性也就不再存在。并且,职务犯罪的罪犯一般都附加有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义务,让其在监狱里监禁,不如让其假释,在社会上劳动,为社会创造价值,弥补自己的罪过。因此,从刑罚目的上说,应对职务犯罪的罪犯扩大适用假释。

其次,关于对职务犯罪的罪犯扩大适用假释的问题,我们分别对监狱干警、罪犯进行了问卷调查。在对监狱干警的调查问卷中,有51.67%的干警认为“职务犯罪的罪犯在狱中的表现比其他罪犯好,好管理”,有40%的干警认为“职务犯罪的罪犯在狱中的表现跟其他罪犯一样”,有8.33%的干警认为“职务犯罪的罪犯比其他罪犯难管理,没有其他罪犯表现好”。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职务犯罪的罪犯在监狱的表现情况一般属中等偏上。然而,在问及是否应对职务犯罪的罪犯加大假释适用力度时,只有35%的干警表示赞同,有65%的干警表示不赞同。二者之间的出入,正好说明了干警在假释适用上的执法观念问题,以及心理上的顾虑,担心对职务犯罪的罪犯扩大适用假释与当前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大形势不符。相比之下,罪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则要较为轻松。有55.71%的罪犯表示赞同对职务犯罪的罪犯加大假释适用力度,44.29%的罪犯表示反对。在诸目标群体中,仅有10年以上严重暴力犯和原判刑期在5年以下的罪犯两类人,持赞成态度的少于持反对态度的。10年以上严重暴力犯持反对态度的占64%,原判刑期在5年以下的罪犯持反对态度的占60%。笔者分析,10年以上严重暴力犯不赞成的原因可能跟其被限制适用假释有关,而原判刑期在5年以下罪犯的态度则大抵反映了普通民众对职务犯罪罪犯假释的态度。这说明传统的报应刑、惩罚刑的思想对民众的影响,以及民众对职务犯罪腐败现象的痛恨。假释的扩大适用必然涉及到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

再者,根据统计,清河监管分局目前有1765名有过前科的罪犯,这部分罪犯中仅有8人有过职务犯罪的前科。并且,每年违纪受集训处理的罪犯中,职务犯罪的罪犯仅占1%。可见,职务犯罪的罪犯狱内违纪率和释放后再犯罪率都是很低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职务犯罪的罪犯扩大假释的适用有实证的基础,是可行的。

3.病残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我们的罪犯调查问卷统计结果显示,26.69%的罪犯认为病残犯应与其他罪犯一样,适用同样的标准;73.31%的认为“病残犯由于特殊的体质上的原因,在劳动方面客观上处于弱势,因此,对其假释应更多考虑主观悔改因素,放宽假释条件”。诸目标群体中,支持病残犯假释应更多侧重主观评价的占绝对多数。而病残犯则全部选择了“放宽假释条件”的选项。这说明了对病残犯放宽假释条件拥有普遍的心理接受基础。

病残犯是监狱罪犯中的弱势群体。由于这一群体不能正常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动、生活、学习,大都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如果按照一般罪犯的假释标准,那么病残犯基本上不可能获得假释。为此,《2005年规定》中规定,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可以从宽假释。这可以说在制度层面为残疾罪犯的假释打开了一条通道,解决了传统的奖励制裁量假释的缺陷。同时,目前北京市的残疾罪犯基本上集中在延庆监狱分类关押,这样就使得残疾罪犯在计分考核评奖上与其他罪犯区分开,不与身体条件好的罪犯站在同一起跑线去竞争那有限的奖励。笔者认为,北京市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上对残疾犯给予充分考虑,是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可惜的是,这个文件中没有对病犯的假释予以关注。笔者认为,对患有严重疾病、亲属有能力照顾的罪犯也应依法放宽假释条件。这样,不仅能使罪犯在狱外得到更好的治疗,也能减少刑罚执行成本,同时也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

另外,还应引起注意的是,如果没有生活着落、亲属或有关单位不愿意接收,而病残犯本身又符合假释所要求的“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条件,那么是否应对其假释呢?笔者认为,这涉及以下问题,即假释能否扩大适用受制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经济发展水平不够高,假释罪犯出狱后的生活不能保障,必然加大重新违法犯罪的机率,假释的适用就会受到限制。反之,则会有利于假释的适用。

4.罪犯被假释前的服刑时间

不同罪犯被假释前的实际服刑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司法机关适用刑事政策的情况。据统计,北京市2001年到2003年各监狱释放人员平均实际执行刑期,原判5年、10年、15年、2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实际执行刑期最短的对应为:3年、6年4个月、9年、14年、12年4个月、14年1个月;实际执行刑期最长的对应为:4年10个月、9年10个月、14年6个月、18年6个月、19年、22年8个月;平均实际执行刑期对应为:4年4个月、8年3个月、12年2个月、16年4个月、15年6个月、17年8个月。即经过减刑、假释平均实际执行的刑期,占原判刑罚(无期徒刑按22年计算,死缓按24年计算)的百分比对应为:86.7%、82.5%、81.1%、81.7%、70.5%、73.6%。由此可见,原判刑罚越短,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越长。原判5年短期刑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期的5/6;原判10—20年长期刑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期的4/5;原判无期徒刑、死缓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期的7/10。同时,各种刑罚的服刑人员平均实际服刑的期限,与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人员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有期徒刑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得少于10年,死缓不得少于14年)相差甚远。我国监狱服刑人员平均监禁期限偏长。⑦ 从罪犯被假释前的服刑时间上看,对恶性较小的5年以下短期刑罪犯没有做到区别对待。

5.被假释罪犯的重新违法、犯罪情况及撤销情况

从统计情况来看,自1998年以来,清河监管分局所假释的1868名罪犯仅有3名被收监执行原判决剩余刑罚,假释撤销率仅为0.16%。可见,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是很低的。从原判罪名上看,犯抢劫罪的2名,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1名,暴力犯比重较大;从原判刑期上看,均在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原判刑期较重;从年龄上看,均在30岁以下,年龄普遍较轻;从前科劣迹、累惯犯上看,该3人均无前科劣迹,非累惯犯;从假释获奖情况看,该3人均获得过监狱表扬以上的奖励;从撤销假释原因上看,3人分别因为盗窃、吸毒、在公共场所携带危险物品被治安拘留;从社区矫正情况来看,有1人在假释后接受过社区矫正,有1人在社区矫正实施前被收监,还有1人所在区县当时未实行社区矫正。通过对这些罪犯基本情况的分析,从一个侧面说明在假释工作中对暴力犯从严的必要性,对老年罪犯加大假释的可行性,以及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紧迫性。

6.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情况

据统计,清河监管分局目前5151名在押犯中曾经有过“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科的有163名,其中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52名⑧,占在押犯总数的1.01%。这52名罪犯中,又因为再次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入监的有26人,占50%;刑期在5年以下(含5年)的有19人,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有23人,10年以上的有10人;当前年龄在30岁以下(29岁)的有1人,30岁至50岁之间的有43人,50岁以上60岁以下的有7人,60岁的1人。这说明,这部分罪犯犯罪时年龄均在60岁以下。

另外,根据我们2002年8月份的统计,清河监管分局关押罪犯6762人,其中,有“二进宫”以上前科的罪犯1887人,占押犯总数的27.9%。在这1887名“二进宫”以上罪犯中,年龄在56—65岁之间的有13人,占0.83%;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猥亵、侮辱妇女、非法拘禁、绑架、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被判刑的345人,占22%。

可见,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恶性较深,在执行中对他们从严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60岁以上的老年犯再次犯罪的几率较少,应该对他们加以区分,在以后立法中可考虑对这部分人扩大适用假释。

7.关于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累犯不得假释的问题

调查结果表明,有57.9%的干警、15.67%的罪犯认为刑法这样规定“合理,对这些罪犯不应假释,他们恶性深”,有42.1的干警、84.33%的罪犯认为“不合理,应区别对待,对那些表现好的、不再有危险性的罪犯应当假释”。干警与罪犯态度的不同,说明了干警对假释这部分罪犯的忧虑,担心他们回归社会后危害社会。⑨ 这就提醒我们在对长刑犯、累犯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且要做好后续的综合治理工作,尽量避免这部分罪犯再次危害社会。

8.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假释问题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可以假释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无论按无期徒刑假释还是按有期徒刑假释,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都不能少于12年,再加上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其假释之前被监禁的最短时间是14年。

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假释的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大解释了刑法第81条中“被判处”的含义,超越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如果按照这样的解释,“被判处”不是指原判决,而是指经过减刑后的判决,那么,刑法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将失去意义,因为这些人可以通过减刑,使刑期降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也将符合假释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同一部法律中,“被判处”的含义不能同时有两个,这样违反了法律语言单义性和特指性的特点要求⑩。由此认为,要对死缓犯假释,必须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被判处”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假释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必须考虑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民众的普遍观念及社区承受能力,循序渐进。(2)不仅需要现代刑罚理念的支撑和广泛宣传,而且需要假释制度的改进以及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以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带动执法者、民众、罪犯观念的转变。(3)实务上,假释适用率整体偏低,尚不能充分发挥应有功效,扩展空间很大,虽然地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中有关规定整齐划一的不足,但因实施时间不长,实际效果还不是很明显。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假释适用改革完善中的具体运用

(一)进一步转变观念,扩大适用假释

假释制度作为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其生存和发展的深厚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为:目的主义的刑罚目的;主观主义的刑罚立场;刑罚人道和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11) 这些理念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最终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我国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的缺欠,已经为很多学者、专家、司法实践部门的人士所共识。(12) 为此,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应解放思想,转变司法观念,克服传统重刑主义和单纯的报应刑思想,本着现代刑罚理念,重视行刑,重视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的稳定性,注重刑罚效益、刑罚经济以及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树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现代行刑思想,扩大对假释的适用。

(二)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对不同情况的罪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1.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突破法律,只能在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比如对严重暴力性罪犯、累犯不得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对假释的刑期条件的规定等等。目前,我们所能做的,一方面是呼吁刑法的修订,变更刑法中的一些不合理规定,使其符合假释的制度价值和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就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人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2.建立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机制,科学判断罪犯的改造程度、再犯可能性,为正确适用假释提供较为客观的依据。对罪犯适用假释,应以其改造表现为基础,对其进行改造质量评估,从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建立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机制,不仅能推动监管改造教育工作,实现“改造以人为本,全面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中心工作目标,而且为罪犯假释工作提供了客观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刑罚执行者心理上的顾虑。建立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机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应由专门的、独立于监狱的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机构来进行。这样可避免监狱“做自己的法官”。笔者认为,由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来进行评估较为合适。

3.推广北京经验,在假释适用的具体规定中分别规定从严假释、从宽假释的条件,做到宽严相济。《2005年规定》的主要内容:

首先,依照刑法规定了适用假释必须同时具备的7个基本条件:(1)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10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2)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3)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4)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5)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6)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7)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其次,规定了一般假释的条件。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一般罪犯的假释尚需要具有以下任一情形:(1)原判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6个月以内的。(2)原判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10个月以内的。(3)原判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1年2个月以内的。(4)原判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1年6个月以内的。(5)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2年以内的。这样的规定,使得罪犯都有假释的机会。并且根据罪犯刑期的长短不同,所要求的假释条件也不相同。罪犯的刑期越长,所要求的条件也就越高。这就避免了对罪犯假释适用“一刀切”的情况。

第三,规定了从宽假释的条件。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又规定了几类特殊情况,使一些罪犯可以得到从宽对待。一是在监狱中或社会上处于弱势的群体:(1)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65周岁,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满70周岁的。(2)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3)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长期不能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16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二是充分考虑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特点,加速他们的改造自新。规定,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现不满20周岁,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三是考虑罪犯主观恶性。主要有3类罪犯:过失犯罪、防卫过当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犯。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原判刑罚执行1/2以上,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原判刑罚执行2/3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四是因国家、统战工作需要的罪犯。规定,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第四,规定了从严假释的条件。从严假释的罪犯主要从主观恶性方面考虑,包括连续犯罪的罪犯、有前科劣迹的罪犯、犯罪集团首犯,以及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犯。对这些罪犯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假释条件:(1)原判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3个月以内的。(2)原判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5个月以内的。(3)原判10年以上不满1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7个月以内的。(4)原判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9个月以内的。(5)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1年以内的。

应当说,北京市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可以在全国推广。同时,该规定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比如,其没有对病犯、职务犯罪的罪犯规定假释从宽。笔者认为,对这两类罪犯的假释规定,可以作如下完善:对于病犯,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或者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的,可以从宽假释。对于职务犯:服刑期间无违纪行为;原判刑罚执行1/2以上,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或者原判刑罚执行2/3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假释后能够积极工作,弥补给国家、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从宽假释。

(三)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进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矛盾也逐步显现,比如,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社区矫正机关职权不明确,难以充分保证矫正效果;经济基础薄弱,社区功能欠缺,难以完成社区矫正的重载;矫正手段的欠缺,难以有效达到矫正目的;矫正工作人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等,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化,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在下一步工作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社区矫正工作:

1.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建设。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继续坚持公安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的同时,加强其与司法行政部门、街道社区、法院、检察院的配合,逐步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同时,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依赖于社会的支持,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素养的志愿者队伍不可或缺。对此,应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在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应的规章制度。待时机成熟的时候,建立设置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确保机构、人员、经费等充足到位。

2.积极建立矫正对象的分类矫正机制。从社区矫正的种类以及方式方法看,与国外相比,我们的社区矫正种类少,方式比较单一,方法也欠灵活,内容也不够系统。由于社区服刑人员在犯罪类别、自身性格、文化水平、思想基础、家庭社会关系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在管理方法上,在教育内容上,在矫正形式上,都应当有所不同。执行部门也亟需总结经验,尽快形成一套系统、完整、有效、规范的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教育的科学方法。比如,可以根据成年与否分为成年犯社区矫正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根据性别可分为男犯社区矫正和女犯社区矫正等。不管依照哪种标准,都应该考虑如何满足罪犯矫正的需要和社会化的需要,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发展。

3.加强和完善社区矫正前的考察机制。在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上,应建立起由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者、检察机关、法院共同组成的考察组织,以确保考察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在接收矫正对象前,应该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家庭条件、工作状况、人际关系、在监狱中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考察,与监狱搞好衔接,从而对矫正对象有一个全面的评估,为下一步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教育工作准备充足的一手材料。

4.不断增加、完善矫正类型,充实矫正内容,为社区矫正立法奠定基础。结合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现状,参考国外矫正的实践,增加社区矫正的类型,如开展社区公益劳动、惩罚性服务、家庭监控、禁毒矫治、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半开放式工作等,矫正对象之间应有惩罚和矫正力度的区别,形成轻重渐变的矫正适用阶梯。根据矫正类型的特点、所要达到的目的和侧重点的不同,在矫正内容中加入相关学习、接受治疗(如心理咨询)和教育、汇报和联络、监督和管教、职业培训等内容,确定被矫正人应遵守的条件,以针对不同的矫正群体和个体开展个性化的矫正活动,给他们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以减少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增加重返社会的机会。

5.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开展。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执行方式,不能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和配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对社区矫正中的刑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尤其是加强对审判环节的监督,防止重罪轻判、以金钱换取社区矫正;加强驻监检察职能,把好罪犯出口,做好刑罚执行方式变更检察,防止“前门进,后门出”;加强与各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各单位之间的衔接机制,确保罪犯始终处于监督控制之下;加强职务犯罪预防,防止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出现执法不廉洁、渎职侵权行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指导工作,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以人为本,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创新发展。

(四)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力度,进一步做好被假释罪犯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服刑人员出狱后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找不到工作,就业难是他们再犯罪的诱因之一。帮助被假释罪犯解决就业问题,不仅能够增强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也能减少他们违法犯罪的机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做到“两个延伸”:

1.向监狱内延伸,加强对临出监罪犯的指导和引导。在狱内,对即将被假释的罪犯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方针政策,教育即将被假释罪犯掌握出狱后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进一步加强对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和配合监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适当减免有关费用。鼓励用人单位到监狱举办招聘会,与临出监罪犯签订求职意向书。(13)

2.向社会延伸,实行扶持政策。帮助和引导被假释罪犯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国有、集体所有、私营企业招录被假释罪犯,对这样的用人单位政府要给予一定的税收等政策优惠。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要大力加以税收扶持,促进其发展。真正落实对被假释罪犯的社会保障措施。对城市(含城镇)户籍的被假释罪犯,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条件的,应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在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假释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假释罪犯,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假释罪犯,可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农村籍的被假释罪犯,在假释回原籍居住地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经相关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巩固改造成果、预防和减少刑释罪犯重新犯罪的关键环节,对于被假释罪犯尤应给予更多的关怀。各级有关部门应紧紧抓住这一环节,一定要抓紧、抓实,并做到与社区矫正的有机结合,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注释:

①数据除特别标注外均来自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监管分局,下同。

②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

③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明确了对老年罪犯、残疾罪犯、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过失犯罪、女性罪犯等几类罪犯从宽假释的条件。

④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本文将老年犯确定为60岁以上的罪犯。

⑥此表格的故意犯罪是指除职务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

⑦刘京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刊《北京审判》2005年第6期,第4页。

⑧这52名罪犯中不包括因暴力性犯罪与其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将数罪并罚的这部分罪犯加上的话,数量将达到96名。

⑨虽然本题在设计时是单选题,不要求填写,但是有的干警在选题上加注“相当一部分人回到社会后又在一起”,干警对这部分罪犯回归社会的忧虑由此可见一斑。

⑩据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单义性,是指立法中强调一个语词应当只有一个义项而不能有两种或多种含义,强调意义固定,不能作多种解释,如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术语,在刑法中有其固定的含义。特指性,即法律语词各有一定的应用范围和指称对象,如侦查与侦察,前者为法律语言,后者为军事术语。参见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载《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5期,第123页。

(11)王立君:《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分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第35页。

(12)田文昌、颜九红:《简论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31页。

(13)此举不仅能够提前解决一部分罪犯的就业意向,而且也因为用人单位一般都要求服刑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这样就有利于引导临出监罪犯在出监前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杜绝消磨混泡刑期,在出监后不违法乱纪。2006年7月19日《北京日报》第7版新闻:《大墙内首次举办招聘会,18位服刑人员签下求职意向》,报道了北京8家招聘公司进入清园监狱招聘临出监服刑人员的情况,招聘会进监狱在罪犯中反映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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