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营经济看宏观管理模式的选择_民营经济论文

从民营经济看宏观管理模式的选择_民营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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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是一个与市场经济运行相匹配的经济范畴,发展民营经济要破除经济成份论,重新界定权利边界。本文从民营经济的发展,探讨了民营经济对新体制下宏观管理模式选择的影响,并提出了完善和强化民营经济运行的市场规范和游戏规则等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营经济 经济成份论 宏观管理模式选择 游戏规则

一、破除经济成份论看民营经济的发展

选择以市场运行作为与新体制相匹配的运行模式将意味着所有制等级制度的瓦解和经济成份论的破产。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中,国有产权主体与其他非国有产权主体包括私有产权主体均是作为平等的参与者展开公平竞争。任何一种市场主体不论以任何方式凌驾于其他参与者之上便意味着它先天地拥有了某种垄断优势,并可以利用这种垄断优势盘剥其他参与者,这势必会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的自由竞争基础。裁判既执法又踢球难以保证执法和球赛的公允,并会助长竞赛中的机会主义。在经济领域这种机会主义的蔓延将引致社会对非生产性创新活动的投入增加,进而导致社会有效产出水平的相对或绝对的下降,给改革事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效率损失。可见经济成份论是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如浙江省温州市私营经济发展到90年代初出现的纷纷抢戴“红帽子”现象,便是在成份论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怪态。

目前国有企业制度改革中所倡导的资本化经营事实上回答了这样一个重大问题:即主流意识形态所倡导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市场经济运行模式其量化指标,究竟是应该以实物形态上的国营企业数量为标志还是以价值形态上的国有产权价值量为标志?显然,从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中存在的“市场失效”出发,可以引出配置一定数量的国有产权对于改善效率是十分必要的。而从我国经济目前所处的特殊发展阶段和体制转轨期的过渡特征出发,为了稳固宏观调控的微观基础、加强产业发展的宏观导向、扶植幼稚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发展,则需要配置较市场经济运行“一般”更多数量的国有产权。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制度结构的复杂化和所有与经营关系的多样化,民营经济已经溶解了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之间的分野。在许多场合,国有产权已融入多元产权结构之中并通过民营方式来实现其战略功能目标。基于多元化产权结构之上的民营制度,通过吸纳其他多方面的非国有产权主体的加盟而在大大降低国有产权监管成本的同时强化了其监督约束的力度,提高了多层次监督约束的效果,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国有产权的基本权益。因此,当务之急应多思良策如何尽快遏制国有经济中存在的大面积亏损和各种各样的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产权的权益不受侵犯。至于国有产权的运行到底采取怎样一种方式则应视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而定,大可不必拘泥于国营一种模式。

当破除了所有制等级制度和经济成份论之后,民营经济在与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间展开相互竞争的同时,它更多地强调的是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间的亲和力,而不是把这种竞争关系视为在性质上根本不相容的经济成份间的相异相斥。民营经济概念在突破经济成份论之后显示了其相当广泛的包容性,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并不存在什么冲突。作为我国改革目标模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其要求体现的公有制为主体的根本特征,不仅以两种公有制经济形式间的亲和与相互融合为基础,而且必须以公有制经济形式与非公有制经济形式间的亲和与相互融合为前提。新体制中公有制为主体的特征要求固然拒绝了让公有制经济形式尤其是其中的国有经济在市场化改革中沦陷为孤岛的改革主张,但它也并不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就必须在新体制中表现为一种自留地式的孤岛现象。通过打破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之间的传统藩篱,鼓励不同所有权之间的相互渗透和融合,经历竞争的风雨的洗礼,由此而最终确立的公有制经济主体特征才是一种顺应市场经济发展所显示出来的自身规律性,从而是自然的、客观的和不可动摇的经济结构。

二、从民营经济的发展看我国宏观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

在破除了经济成分论以后,我国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虽然不同于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运行实践中提升出来的市场经济运行一般的宏观管理理论模型,但对于我国主流经济学目前所奉行的宏观管理模式在以下几个方面尚需进一步讨论清楚。

首先,为什么新体制在重新界定权利边界时要把个人利益、近期利益及局部利益从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中分离出来,并给予其合法的生存发展空间?

对此我们在讨论新体制下政府宏观管理模式及具体的方式时必须有较深刻的认识。在确定新模式时必须初步框定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利益边界。在选择具体方式时必须确定协调与处理上述利益关系中临界区域及灰色地带各种利益活动的制度安排(规则与程序),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是以个人利益、近期利益及局部利益的概括性,趋势性及全局性综合。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在社会的偏好序列中应该是先个人、近期、局部而后公众、长远、全局。虽然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方向,但是社会的发展有赖于散落在社会各个角落的、各个阶层的、一个个个人的、从无数个实实在在的今天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出来的。

无视个人利益、近期利益及局部利益的存在而择定的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让人想起封建社会依据父母之命媒酌之言而确立的婚姻。在封建婚姻所隐含的各种利益的互动中,由于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在形成过程中没有很好的机制去融合个人利益、近期利益及局部利益,所以在大多数场合这种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是很空泛的。试设想,如果没有了个人利益、近期利益及局部利益,那么,所剩的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其意义何在?这个问题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是不加以考虑的,但在当前这样一种市场经济运行格局中讨论宏观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我们就不能不对这个问题有一个较为深刻而清楚的认识。

其次,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固然重要,但不可高估。

后市场化国家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产业政策对民营经济中分散利益主体行为活动的协调和引导对结构转换及经济发展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产业政策包括结构调整政策和幼稚产业政策两大类。前者侧重于经济增长战略性部门的培育,通过主导产业政策来实施。后者侧重于市场竞争力尤其是国际竞争力的提高,通过完善市场构造、改进市场竞争条件的幼稚产业政策来实现其政策目标。从政策手段来讲主要有财政手段、金融手段及国有或公共产权运作(即公共支出及公共投资)三大类。财政政策的主要功能是从税负与税基的辩证关系出发确定合理的税率,从结构调整的政策目标出发确定合理的税收结构。从具体的策略来看,各种减免税、特别附加税及退税政策通过直接改变产业的资本收益水平而起到鼓励或抑制该产业投资扩张的作用,从而引导民营经济运行朝着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发展。由于不同的资本折旧政策客观上可以起到避税作用,所以在很多后市场化国家的政府把对资本折旧政策的调控作为其产业政策中重要的一项财政手段。金融政策的主要功能则是通过政府干预(人们通常称之为金融深化改革)改善所调控产业的资本市场环境,保证支柱(或主导)产业或幼稚产业融资渠道的高效通畅和融资成本相对低廉。公有产权的运用分为公共支出及公共投资两大类,公共支出主要是政府出于公共目的而向民营经济部门发包采购订单或建设项目招标标的,公共投资则是政府通过直接投资参与和规划自然垄断行业及其他公共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成熟的和成功的市场运行实践表明,融入非公有产权之中的公共投资由于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公共产品经营中存在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从而在监督成本及政策目标的实施效果方面均表现出明显的优势。比较上述三大政策手段,我们不难看到,这三大政策工具均出于对“市场失效”的补救。财政政策及金融政策重在调节民营经济运行市场环境中作为经济信号的几个重要市场参数(如资本收益率、利率),而公共投资则起到弥补因市场参数信号过弱而引起有效供给或有效需求不足的作用。

在政府的经济政策充分体现民意(即公共利益)并通过协调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间的矛盾、引导民营经济的运行最大限度地建立在公众利益基础上,从而促使国民经济稳定高效持续发展的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宏观决策当局的政策研究专家虽然高瞻远瞩,能够着眼宏观、把握全局,但集中决策与分散决策会面临同样的信息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由于宏观集中决策牵涉面广、利益关系错综复杂,要解决的又是长远的和时间跨度很长的问题,其信息问题较微观分散决策更为复杂。而且一般认为宏观决策由于其程序上的复杂性而缺乏一种微调式灵活应变的机制,从而其对市场及其前景的了解、把握及应变肯定不及微观层面上的企业经营者。如日本的汽车业在早期是作为限制发展的产业,由于市场本身发展中蕴藏着许多变数,因而各种政策预测或发展规划十有八九与市场后来的实际发展情况相去甚远。这一经验表明,对产业政策的作用切不可高估。

把产业政策作为指令性计划是十分危险的。但如果产业政策仅仅作为一种对微观经济运行没有约束力的指导性计划,在缺乏一种高效通畅的沟通协调机制的前提下,产业政策只能是一种被产业界人士束之高阁的宏伟蓝图或锦囊妙计。如果产业政策对微观经济主体来说是一种“胡罗卜加大棒”的绥靖政策,那么就尤其必需防范产业界与政界由这种产业政策而建立起某种不正当关系。某些产业界权贵可以通过影响宏观决策当局从而让大棒高高举起轻轻落下,或让大棒主要敲打别人的脑袋,而自己则尽数将“胡罗卜”装入私囊。这不仅会歪曲产业政策的本来目标,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基础,使产业政策偏离公共利益的轨道,导致产业界与政界的腐败;而且会把市场机制本来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激励转向“非生产性创新活动”,带来经济转轨期巨大的效率损失。

第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新体制下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经济学中竞争是一个十分宽泛但位居核心地位的范畴。说它位居核心是因为在经济学家看来竞争是一种秩序,竞争便是效率,竞争是把个人利益点化为公众利益、把利己行为点化为利他结果的魔棒。说它内涵宽泛是因为绝大多数经济学家并没有想过需要对竞争作一个正式的定义解释,可以说几乎是所有的经济学家都像数学家使用一加一等于二那样使用竞争一词。竞争一词虽然使用频率极高,但其内涵很不确定。如果我们用传统经济学中的静态概念体系出发动态地去看待竞争与垄断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令人吃惊的结论:竞争必然走向垄断,而垄断竟然是动态的竞争。所以在考虑宏观经济管理模式有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标功能时,必须对竞争与垄断这两个重大经济范畴作出动态的把握,切莫把垄断当竞争的结果来大加鼓励,而把竞争当作垄断的手段来加以严格限制。

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来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出发点从形式上讲只有一个,那就是所谓的公众利益,撇开具体的利益主体和利益集团谈论公众利益是十分空泛的,从实际内涵来分析,作为市场竞争秩序之基石的公众利益有两个:一是商业集团的共同利益;二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早在70年代西方部分开明经济学家便已经尖锐地指出:商业社会运行的价值标准是建立在财富的基础上由货币来计算的,货币是各种价值标准进入商业社会运行中的成本与收益计算体系的通行证,由于劳工与消费者所持有的货币量要远远小于商人利益集团,所以商人的利益(或我们通常讲的资本家的利益)才是商业社会价值体系运行的主旋律。所以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控手段主要是建立在商业集团的共同利益基础上的——以保护竞争对手的利益为宗旨。以保护竞争对手利益为重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主要内容或功能目标有以下几个方面:防止掠夺性竞争、禁止强制性搭售行为、反对市场合谋行为等。

按理说,企业间展开价格竞争是一桩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情。但根据反垄断法的早期有关理论,如果有些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争,则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掠夺性定价策略以逼退竞争对手,最终独占市场。所以这种竞争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而被列入反垄断法禁止之列。在我国自市场化改革以来,凡是原材料收购中的抬价(兔羊毛大战、棉花大战等)与耐用消费品中(彩电与商品房等)的降价一直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至少是一种不得体的竞争)手段受到抨击,有的被政府明令禁止,有的受到有关人士的遣责并正在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加以规范。现代反垄断理论已经意识到,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逼退竞争对手以获得长期(这里的长期概念是指该企业在逼退竞争对手后有足够的时间来弥补掠夺性定价所造成的暂时损失并在此时间段中获预期的超额垄断利润)的市场垄断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当垄断者逼退竞争对手形成垄断格局后企图再次提价以获取超额垄断利润的时候,这时高于平均市场收益率的超额利润将吸引新的市场进入者来瓜分。这种来自于市场外部的威胁不论是现实的还是潜在的都将逼迫垄断者至多以获取暂时的超额利润或以保证正常的市场收益率为经营目标来防范新的市场进入者。根据市场可竞争理论,即使当市场结构显示出相当高的集中度,如当某个市场仅有三四个甚至一二个竞争者的时候,市场依然可以具有可竞争的特征(尽管随着竞争人数越来越少,市场具有可竞争性的约束条件亦越来越严格)。

由此可见,无论是企业的降价还是抬价均是企业的一种竞争策略。而且,价格竞争始终是市场竞争最基本的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市场竞争发挥作用的基础。现在有很多专家和企业家提倡要用各种形式的所谓非价格竞争来代替价格竞争以规范企业竞争行为、减少市场竞争所带来的效率损失。其实非价格竞争归根到底还是可以还原为价格竞争的。脱离了价格竞争来谈论非价格竞争便显得毫无意义。与其说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初级阶段形式还不如说非价格竞争是一种高级形态的价格竞争。企图跳过价格竞争初级阶段而进入竞争的高级阶段——所谓的非价格竞争阶段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想象。我们认为在政府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时注意鼓励和保护企业间的价格竞争十分必要,只有鼓励和保护企业间的价格竞争才能使得市场竞争秩序真正建立在公众利益基础上而不是少部分商人集团的利益基础上。

第四,鼓励自律的民间组织机构如商会及行业协会等中间管理协调组织分解政府的监管职能,以便更好地协调宏观经济管理与微观市场运行间的矛盾。

由于政府象征着国家并直接代表了国家利益,所以当政府充当经济监管部门时对其行为的监督远较民间组织机构的监督困难得多,如果将相当一部分经济监管职能从政府部门中分解出去给独立的中间组织去行使还会有利于加强对监管部门的监督。传统体制把利益分化看成是一桩很危险的事,从而在制度安排上(严格限制的社团立法)加以严格控制。事实证明这是错误的。个人利益、近期利益及局部利益从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中分化出来是市场化改革对经济运行格局带来的至为深刻的变革。今后我国宏观经济的监管工作必须建立在这一利益分化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利益互动格局已经基本定型,并构成了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前提。自愿自主自律的中间机构是对分散的利益主体的一种自愿自发的综合和协调,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在承认各自的个人利益前提下的一种求同存异,是公众利益、长远利益及全局利益产生的基础。在政府与市场之间隔一层中间机构可以避免出现以政府行为代替市场自律行为的做法,同时使得政府努力去做政府该做的份内事,从而确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其宏观经济管理职能。

市场化改革所导致的利益分化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与微观经济运行目标之间在绝大多数场合将出现种种歧异,从而使得“以物易物”型的直接宏观调控方式发生了类似于“以物易物”交易制度所面临的困难。所谓从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方式的转变所包含的变革涵义不亚于等价物尤其是一般等价物出现带给交易制度的创新意义。我们在传统体制下所经常看到的,或者以直接的宏观调控措施牺牲微观经济主体利益、损伤微观经济运行的动力机制,从而以导致微观经济活力不足为代价,或者以宏观调控受微观经济利益干扰,直接调控目标落空为终结。民间的自律性中间管理协调组织的出现其意义无疑等同于特殊等价物的出现,大大降低了“以物易物”型直接宏观调控所面临的风险,从而使得宏观经济运行游刃有余。

我们非常赞同有些经济学家把中间机构组织的规模与数量作为衡量市场发育成熟度的一个重要指标,事实上一般等价物发展历史已经印证了这一点。如果我们能够用成熟市场经济运行中中央银行与各种商业性金融机构(包括银行类与非银行类)的关系来理解和规范我国市场化进程中宏观决策当局与各种中间组织间的职能分工的话,那么我国间接宏观经济调控便将渐入佳境。但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各种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改组或其他宏观管理中间组织机构的培育均必须建立在分化了的利益格局的基础上。

我们认为,目前经济学界经常讨论的宏观经济调控与微观市场运行间的相互衔接以及宏观经济政策的微观基础等重大问题都应该放在分化了的利益格局之上。如果在微观经济运行已经充分市场化之后宏观经济调控依然摆脱不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情结,那么宏观政策的功效将在很大程度上被无序的利益活动所抵销。而且由于宏观政策是通过对既存的利益格局施加影响来发挥政策功效的,所以数量调整型的宏观政策在相当程度上还会助长这种利益活动,破坏微观市场运行秩序,恶化宏观经济运行的道德环境。实际上这些问题目前在我国体制转轨的过渡经济中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暴露,在此不能不建议有关方面注意。

三、完善和强化民营经济运行的市场规范和游戏规则

中国的制度架构有两大特征决定了初级阶段的民营经济运行环境最大的先天不足是市场规范和游戏规则的短缺。一是中国在改革前是一个有近30多年历史的计划经济社会;二是在这种计划经济运行背后是有几千年古老文明但始终孕育不出现代商品经济的封建传统社会构架。由此可见,作为中国民营经济发展起点上的既存权利义务体系结构虽不能说绝对排斥商品经济的发展,但与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权利义务体系结构的相容性是很小的。但在进行权利边界重新划定这一根本性的制度变革过程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策略问题:即采用渐进式的边际调整还是激进式的休克震荡即所谓的“闯关”。这里面临这样一种两难:不对传统的权利义务体系结构作一伤筋动骨的改造,市场经济的生长只能蹒跚潜行;过于激烈的改革又隐含着巨大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幼稚的市场机制在震荡中夭折。但不论营造民营经济市场正常运行环境的工作多么艰巨,有三方面的工作必须在近期内有所突破:

首先,应按照国际惯例在多种经济形式之间实行国民待遇,平等民营经济运行的市场竞争环境。

实践证明,如果某一种经济形式的发展或竞争优势是得益于不平等的市场竞争条件,那么这一经济形式所取得的绩效就不是一种真正的市场绩效,而是来源于宏观经济政策的再分配功能。这样一种市场运行环境不仅无益于市场运行效率的改善,而且由于会提供一种不良的激励机制,从而助长非生产性利益创新活动。在败坏市场竞争的道德风气的同时,给初级阶段的民营经济运行带来巨大的效率损失。均等民营经济运行的市场竞争环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平税负。在指导思想上要突破传统体制下把国家财政的税基过分倚重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的做法,要把国家财政收入来源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形式。在此基础上再把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过高的税收负担降下来,同时加强对其他非公有制民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把整个经济的税主确定在税基良性互动的合理区间当中。二是取消市场准入管制,破除民营经济运行环境中的行政垄断。这是一个双向的过程:社会的负担和历史的包袱不再由公有制经济独家承担,但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经济因袭传统体制的种种行政性垄断必须彻底打破。取消市场准入管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从目前来看则可以暂时采取用设置市场门槛的方法来代替市场准入管制。

其次,完善有关规范委托代理关系的立法工作。

委托代理关系构成了民营经济运行(无论是公有制的还是私有制的)的一个重要核心。规范委托代理关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工作:一是严格对代理人的约束;二是形成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立法基础的代理人报酬制度。严格对代理人的约束主要目的是降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其途径是完善委托代理契约制度。目前我国民营经济中的委托代理契约制度由于普遍缺乏这种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法律基础,从而一直未能地找到一项有效的代理人激励制度。建立以利益共享,风险同担为法律基础的代理人报酬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中国民营经济发展中长期困扰的问题。由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风险不对称性以及经济市场中高级经理人才的短缺,在设计上述代理人报酬制度过程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代理人的道德风险是始终存在的,由于任何一种制度设计和运行都是有其不可避免的固有成本的,因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把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降至零。我们能有所为的只是如何把这种道德风险降至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对代理人积极性及其创新精神的激发达到最为适宜的程度。我们认为,对于代理人的风险负担只有通过追究其赎职罪和违反会计立法的贪污罪、经济诈骗罪等罪罚来加以强化。至于代理人的收益必须视为委托代理制度下产权所有者即出资人向产权营运人即代理人让渡的部分产权收益权或人们通常说的剩余索取权。

在中国由于长期缺乏一种规范平等的个人之间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规体系,所以,长期缺乏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观念。因而,建立以利益共享,风险同担为立法基础的代理人报酬制度其意义绝不仅仅是确立一种能够激发民营经济运行中代理人积极性和创新精神的激励制度,更主要的是让这种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理念深入民营经济的精髓之中,构成民营经济运行所有规则制定的立法基础。

第三,重新修订财产法与遗产法,维护财产权的严肃性。

在现代经济学分析中财产权一直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市场化改革中产权改革一直处于核心地位。我国现存法律有关财产权的立法主要分布在三个法规中。最早是婚姻法(1980年9月颁布)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原则作了简要的规定。后来是继承法(1985年4月颁布)第一次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合法性通过继承权的形式作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再以后更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颁布)对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几种重要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作了原则性阐述。从中可以看到,这些法规的颁布日益表现出法规制定者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尊重。如在继承法中规定对遗产继承的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和被继承人对于财产的处置权;又如民法通则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示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但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还没有达到神圣不可侵犯的地步,在民法通则中只有对国家财产的保护用了“神圣不可侵犯”的修饰词,连集体所有的财产亦未享受这一荣耀。可见所有制等级观念依然占据着立法者的头脑。对财产权尤其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不彻底从相当程度上源于所有制等级制度破除的不彻底。市场经济运行对财产权尤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要求与立法者内心深处始终摆脱不了的所有制等级情结间存在的冲突,造成了我国目前法律中有关财产权法规的不严肃和种种疏漏。如民法通则没有对“组织或个人侵占、哄呛、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作具体而明确的界定。又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虽然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是该通则对于本条款中之“妨碍”与“损失”没有作具体的界定。尤其是当生产与生活相矛盾时,该如何引用本条款,没有作具体说明。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不动产经常会给居民的生活带来种种污染和其他不便如影响通风、采光等,此时若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则势必造成对生产(商业)的不利。民法通则显然没有提供处理此类事件的相关原则。又如继承法最早规定了个人私有财产的范围:“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畜;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不财产”,民法通则沿用了继承法中的有关界定。但是何谓“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两法均没有作进一步的界定和列举。凡此种种都给市场化改革中财产权的运行带来了实际的困难。

财产权是一种先于交易的初始权利。市场机制的前提是市场参与者相互间对对方初始权利的认同和尊重。市场机制的运行基础则是自愿。只有当交易双方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初始权利时,自愿而公允的交易才会发生。同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运行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市场机制才能提供一种有利于生产效率提高的激励机制。由此可见,完善财产法规,维护财产权的严肃性是保证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基础,也是保证民营经济高效运行的基础。应参照国际惯例在明确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现有的财产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删除一些缺乏解释力的软条文,尽量充实有利于增加法规解释力的硬条文,争取在本世纪末最后几年中形成与我国市场化改革相适应的财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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