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刻铭文与法律史料_法律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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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刻铭文与法律史料的关系

中国石刻与金文同时产生,但遗存下来的殷商刻石却很少。秦汉以后,铭刻文字有舍金重石的发展趋向。秦始皇时曾巡游各地刻石“颂秦德”,“表垂于常式”,彰明其文治武功和法令制度。(注:《史记·秦始皇本纪》)东汉时石刻文字增多,石刻形式多样,除碑刻外,刑徒砖、买地券、画像石等也流行一时。魏晋两朝屡申立碑之禁,南朝相袭不改,于是立碑成了埋铭,墓志获得充分发展。隋唐宋以后,碑刻颂辞、纪事已深入人心,并得到官府的提倡,在国家法律中,甚至出现有“护碑”的条文。《唐律疏义·杂律》“毁人碑碣石兽”条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宋代以降,民间的各种应用石刻日益增多,石刻文字的篇幅和内容都有所增加。因此时及以后的碑刻文字资料内容丰富,多被世人重视,故传世极多,尤其是明清石刻,无论是保存在北京、苏州、上海、天津等城市的反映当时社会经济情况的告示碑、禁碑,还是刻立在乡村山区的护林、护堰碑,以及遍及城乡的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碑,均渐渐成为人们关注、研究的热点。

在无以计数的石刻资料中,与法律制度有关的资料占有相当的比重。龚自珍在《说刻石》一文中写道:“古者刻石之事有九:帝王有巡狩则纪,因颂功德,一也。有畋猎游幸则纪,因颂功德,二也。有大讨伐则纪,主于言劳,三也。有大宪令则纪,主于言禁,四也。有大约剂大诅则纪,主于言信,五也。所战,所守,所输粮,所了敌则纪,主于言要害,六也。决大川,浚大泽,筑大防则纪,主于形方,七也。大治城郭宫室则纪,主于考工,八也。遭经籍溃丧,学术岐出则刻石,主于考文,九也。九者国之大政也,史之大支也。或纪于金,或纪于石。石在天地之间,寿非金匹也。其材巨形丰,其徙也难,则寿侔于金者有之,古人所以舍金而刻石也与?”(注:《龚自珍全集》第四辑,第264 页,人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在九种刻石之事中,便有“大讨伐”、“大宪令”、“大约剂大诅”等事与法律制度有直接联系,其它事情中与法律有间接联系者也不占少数,故法律史料在刻石文字中至少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量。这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研究,无疑是一笔宝贵的财富。

二、与法律有关的石刻材料

石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石刻包括一切经人类凿刻过的石质文化艺术品,除碑刻以外,还有造型石雕、石刻画像、纹饰等;狭义的石刻专指文字铭刻。本文所述石刻采取广义的概念。广义的石刻形式中,与法律发展及法律制度有关的主要为碑刻、刑徒墓砖、买地券、摩崖等。

1.碑刻 碑系长方形石刻,由趺、碑身、碑首三部分组成。碑之名始于周代,原义是没有文字的竖石。汉刘熙《释名》解释道:“碑,被也,此本王葬时所设也,施其辘轳以绳被其上,以引棺也。臣子追述君父之功美,以书其上。后人因焉,故兼建于道陌之头,显见之处,名其文就谓之碑也。”(注:刘熙:《释名》卷六《释典艺》第二十,中华书局1985年版。)碑从无文字的石柱,演变为镌有述德、铭功、纪事及政令、禁约等文字的刻石,以至今天还泛指各种形制的石刻文字,其间有漫长的发展过程。碑刻,根据其形制、文体、用途等,可大致分为墓碑(包括神道碑)、功德碑、纪事碑、经典及其他书籍刻碑、造像碑、题名碑、宗教碑及书画碑等,其中以官刻和私刻纪事碑所展现的法律史料最为丰富。

凡记载法律史料的碑刻都可称为纪事碑,其中官刻的包括圣旨、诏书敕文、对官员的诫言、官方文书往来及符牒、劄子、告身等官司文书,以及记录重大事件的碑刻;私刻的内容涉及面广,诸如民事裁判、地界租约、典章谱系、修桥建寺、祀福求雨、宴乐唱和及至私人书札等,均可以立碑形式表现出来。马衡先生指出:“纪事刻石者,纪当时之事实,刻石以表章之也。……自有刻石以来,几莫非纪事文字。”(注:马衡:《凡将斋金石丛稿·中国金石学概要》,中华书局1977年版。)以上是广义的纪事碑。狭义的纪事碑中专指记载当时发生的纠纷及处理情况的碑刻铭文,这些法律史料多内容完整,事实清楚,详实可靠,可借此窥见国家法律以及乡规民约如何应用实施。

2.刑徒砖 砖是以粘土烧制成的建筑材料,在战国和秦代的遗址中已出土有方形和长方形小砖及空心砖。由于砖上常有模印或刻写的文字、纪年铭,在宋代时已为金石学家重视。刑徒砖专指刻写有行刑犯人姓名、籍贯及刑名等内容的葬砖或瓦,以秦汉时多见。秦代刑徒砖在陕西省临潼秦始皇陵西侧的赵背户村曾有出土,并引起学术界的广泛重视,1979、1980年发掘的100 余座秦墓中曾出土了刻有文字的板瓦残片共18件,其中记地名、人名者6件,记地名、爵名、人名者2件,记地名、刑名、人名者1件,记地名、刑名、爵名、人名者8件。

汉代的刑徒墓砖存世较多,从清末民国以至近几十年,均陆续有所发现,而尤以1956年和1964年在河南发现的最多。1964年在河南偃师发现的汉代刑徒墓地共计出土了820块刑徒砖。砖上刻文为刑徒姓名、 部属、狱所名称、刑名和死亡时间等简略记载,记有“髡钳”、“完城旦”、“鬼薪”和“司寇”刑名的砖有273件, 记有刑徒死亡年月日的砖有329件。刑徒砖比较简陋,外形残缺, 埋置的目的似为刑徒家属迁葬而备。因为秦汉时期的官吏平民墓葬中死者身上佩带的官、私印章,随葬的宗教用品——告地状、覆盖在棺上的铭旌、刻在石棺柩上的柩铭,都可以起到标识墓主身分的作用。而在外劳役的刑徒,只能用最简单、便宜同时也最适合刑徒身分的方式——建筑城垣所余残砖,注明尸体在此下。故许多学者认为刑徒砖可以说是墓志的早期形式。已经出土和以后仍会发现的刑徒砖,对研究东汉的刑律和刑徒问题,有重要意义。

3.买地券 买地券是中国古代以地契形式置于墓中的物品,又称“地券”或“墓别”,系由买地契约演变而来。买地券是一类性质独特、数量较少的石刻材料,但延续的时间较长,从东汉到明清,历代皆有。它的出现和使用,反映了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和土地买卖的盛行。

买地券上的文字一般为二三百字,内容和形制因时代不同而有变化。东汉时地券的外形多为小型长方体,其中采用铅质材料的地券特别狭长,可能是模仿简牍木札的形状。从买地券的内容和所起作用可将其分为真实的和虚幻的两类。前者模仿真正的土地契约,如汉建初六年《武孟子男靡婴墓券》,北魏正始四年《张神洛墓券》等。熹平五年刘元台买地券的铭文为:“熹平五年七月庚寅朔十四日癸卯。广囗乡乐成里刘元台从同县刘文平妻囗囗代夷里冢地一处,贾家二万。即日钱毕。(南)至官道,西尽囗渎,东与房亲,北与刘景囗为家。时临知者刘元泥,状安居,共为券书平誓。不当卖而卖,辛为左右所禁固平囗为是正。如律令。”(注:蒋华:《扬州甘泉山出土东汉刘元台买地砖券》,1980年第6期。)这类地券完全仿效日常生活中的民事契约, 记录了买卖双方的地价、地的四至及中人等内容,表现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并喻示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契约“如律令”般具有法律效力。虚幻的买地券也记证人、四周墓地边界方位,但仅仅是为葬仪习俗而设,并加入虚拟夸张的土地价格,成为纯迷信用品。从南北朝到明清,只有少数地券和当时的真券无异,迷信者占绝大多数。

三、石刻法律史料的主要内容

从上文可以看出,石刻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以碑刻最为常见,在石刻中所占比重最大,而且所记载的法律史料在所有石刻形式中约占90%以上,因而成为搜集、整理、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史料的重点。其它石刻形式如刑徒砖、买地券,对研究某一具体法律内容,如秦汉刑名刑制,中国历代买卖契约及所有权转移方式等,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从现存碑刻资料看,立碑者身份多样,不仅有官刻和私刻之分,还有以个人名义或集体名义之别。属官刻者,有以皇帝名义刻立的圣旨碑和敕谕碑,及以官府或职官个人名义树立的“告示碑”或“禁碑”,其内容规矩严谨,具有明显的强制力,有的甚至就是一篇法令。民间刻碑有乡村里甲或耆绅刻立的乡规民约,宗姓家族设立的族法家规,会馆公所等制定的行业规章,还有寺庙的清规诫律碑,个人所立的违法纪事碑等。

由于刻碑者的身份地位不同,其内容也各具特色。如圣诣碑在元代石刻中占较大的比重,散布的范围也较为广泛,主要树立地寺观中,有助于研究元史和元代寺庙经济;明清时敕谕碑较多,以皇帝或中央政府的名义刊刻,内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重要事项,其中有关教育法规的碑刻值得重视。“告示碑”和“禁碑”是各级地方官在辖区内发布的通令,管辖范围虽不及谕敕碑广。其内容或就某种专门问题因时制宜制定若干规则,或为某些事项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强制性高,针对性强,对辖区内的所有人都有约束力。家法族规与乡规民约在中国流行的时间很长,地域也较广,因其内容体现了纲常名教的礼制原则以及“安分”、“睦邻”等封建统治者一贯宣扬的训诫,和国家法律的制定精神基本一致,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得到官府的认可。甚至有的碑文明确指出:“家国一理,上下同情,故民社立条规,无异朝廷制法律,凛不可犯,犯则取祸招辱,势必不免。”(《金洋堰重整旧规碑》)(注:陈显远:《汉中碑石》第424页。)

综观各种石刻文字中的法律史料,其内容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禁贼盗,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如上海《两江总督为严禁自尽图赖以重民命告示碑》(同治七年十月),广西《龙脊永禁贼盗碑》(道光二年岁次壬午正月十八日),陕西安康《镇坪抚民分县严禁牲匪赌窃告示碑》(道光九年),陕西安康《署砖坪抚民分府严拿匪类告示碑》(光绪元年)等。

2.正风俗,除弊害,维护社会治安。正风俗的碑刻主要体现在禁赌、禁酒和禁早婚等方面。四川陇县双盘乡高石坎村大碗湾大路旁树立有《禁止童婚碑》,碑文为:“囗囗军民人等知悉:今后男婚应在一十五六岁以上,方许迎娶,违者父母重责枷号,地方不呈官者,一同枷责。万历九年十一月十日分巡道刻石。”(注:高文等:《四川历代碑刻》第263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四川洪雅县有嘉庆初年陈察院竖立的《禁酗酒示碑》,碑文规定:“本院审录重囚,多因酒醉以小忿打死人命,情甚可悯。今后,军民各宜节饮保身,有酗酒者,许保甲擒拿,并酒家送官,惩治枷号。阿纵不举者,事发连坐,故示。”(注:高文等:《四川历代碑刻》第290页。 )清同治五年的陕西汉中《洋县正堂为民除弊碑》则以较多的篇幅论及民间纠纷的处理情况及所存在的各种弊端。

3.护商、恤商,对雇工严加管制,反对雇工罢工,保护雇主利益。在明清手工业和商业发展较快的苏州、上海等城市,封建官府颁布的禁约告示碑内容涉及盐、布、米、茶、竹木、桐油、靛青、苎麻等许多商业行业和棉纺、棉织、染、踹等手工业部门,其中有些内容为严禁敲诈勒索、苛扣商贩,如《常熟县严禁致累绸铺碑》(天启三年);也有废除弊政,有利地方经济的,如《青浦县为禁地方弊害告示碑》(康熙四十年六月)、《松江府永禁地棍恃强为害告示碑》(康熙四十一年三月)等;还有减轻税利盘剥,促进商业发展关告示碑刻,如《嘉定县为严禁牙行兑低 派指税除折告示碑》(崇祯九年十月)、《江南海关禁汛口重索出入商船挂号钱文告示碑》(嘉庆八年)等。当时江南一带曾不断发生各类工匠反抗坊主的“叫歇”(罢工)。现存的各种永禁叫歇碑文中,鲜明地显示了清政府站在机户一边,对各类雇工严厉管制,禁止机匠“叫歇”。康熙五十九年(1720)刻立的《长洲吴县踹匠条约碑》规定:“踹匠五人连环互保,取结册报。一人犯事,四人同罪,日则做工,夜则关闭在坊,如有拐布盗逃、赌博、行奸斗殴、聚众插(歃)盟、停工科敛、闲闯花鼓、纠众不法者,坊长报明包头,会同甲长,填簿交坊总,申明拿究。如有徇隐发觉,互结保人,本坊坊长一体同罪。”(注:《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第69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雍正十二年(1734)刻立的《奉各宪永禁机匠叫歇碑》强调:“嗣后如有不法棍徒(指织工),胆敢挟众叫歇,希图从中索诈者,许地邻机户人等,即时扭禀地方审明,应比照把持行市律究处,再枷号一个月示儆。”(注:《江苏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第6页,北京三联书店1959年版。)

4.重视农耕,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嘉庆十二年《苏州府永禁盗窃农民耕牛碑》在强调耕牛对农民“驾车则多资负载,力田则全代耕耘”的重要性同时,对私宰耕牛作出严厉处罚规定:“宰杀贩卖,初犯杖责,再犯充军。偷盗则计囗定罪,自枷杖以至军绞。……邻保人等,知情容隐,察出一并坐罪,决不姑贷。”(注:洪焕春:《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第652页,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 )《永禁虎丘开设染坊污染河道碑》(注:《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第71.72页。 )和《金洋堰移窑保农碑》(同治十一年)均和保护环境有关。

5.以典型案例止争定分,规范民心,宣传法律。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水利对农业生产至关重要,在农业比较发达和水源比较紧张的地区,围绕农业用水所产生的纠纷较多,且不少均是民事诉讼中的大案。陕西汉中的《处理泉水堰纠纷碑》,自道光十一年纠纷发生至立碑时止有28年,历时颇长,牵涉人员较多,但案情并不复杂,最后的处罚方式是侵害者停止侵害,并“认立石碑,以志规例;演戏三日,晓众警顽。”(注:陈显远:《汉中碑石》第293.294页。 )另如清咸丰二年安康县刑科书吏王德荣经工勒石的《大济堰棉花沟水道争讼断案碑》,自道光二十八年涉讼至咸丰二年具结,历时5年,几经周折。 安康知县在受理此案期间,实地踏勘,秉公剖断,为研究清代司法制度提供了翔实的资料。

6.积极处理“化外人”案件,维护中国司法主权。中国唐代法律中已有对“化外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在葡萄牙人占领澳门后,中国政府对居住在澳门的外国人一直严加管理。明末俞安性勒石永禁的《海道禁约》碑规定:

一、禁畜养倭奴。凡新旧夷商敢有仍前畜养倭奴、顺搭洋船贸易者,许当年历事之人前报严拿,处以军法。若不举,一并重治。

一、禁买人口。凡新旧夷商不许收买唐人子女,倘有故违,举觉而占吝不法者,按名究追,仍治以罪。

一、禁兵船编饷。凡蕃船到澳,许即进港,听候丈抽。如有抛泊大调环、马骝洲等处外洋,即系奸刁,定将本船人货焚戮。

一、禁接买私货。凡夷趁贸货物,俱赴省城公卖输饷。如有奸徒潜运到澳与夷,执送提调司报道,将所获之货尽行给赏首报者,船器没官。敢有违禁接买,一并究治。

一、禁擅自兴作。凡澳中夷寮,除前已落成遇有坏烂准照旧式修葺,此后敢有新建房屋,添造亭舍,擅兴一土一木,定行拆毁焚烧,仍加重罪。(注:清·印光任、张汝霖著,赵春晨点校,《澳门纪略》第22页,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乾隆十三年,澳督安东尼纵容葡兵杀害华人,并拒绝引渡凶犯,中国切断对澳葡供应,澳葡屈服,安东尼被免职押解离澳。次年,澳门同知张汝霖与香山知县暴煜共同议订善后事宜12条,并得到葡使的赞同,经督抚核准,在澳门用中、葡两种文字立石刊刻于议事亭内,以示永远信守。但这些法律石碑后被澳督阿马留无理摧毁。

近代中外通商之后,中外交涉案件相应增加,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侵犯中国司法主权的例子屡见碑刻。《苏松太兵备道、上海法总领事为四明公所血案结案碑》(光绪四年七月十七日)载道:“经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与法国驻京大臣白面商,略去两国律例,专论交情,彼此相让完结。嗣后两国均不得援以为例。所有法、瑙、意三国民人被失房屋物件等,一并在内,由中国偿还关平银三万七千两。其毙命华人七名,由法国自愿给恤银七千两,彼此交割完案。”(注:《上海碑刻资料选辑》第428页。)

陕西汉中南郑县八角山教堂所树《教案碑》也详细记载了教案发生经过及对教民吴年进、吴年忠、吴年选兄弟三人的处罚结果,成为研究清末陕南三大教案之一的重要实物资料。

除了上述内容外,碑刻中关于家法族规、乡规民约、会馆公所行规的法律史料也为数不少,还有许多有关田地房屋买卖或施舍的契约文书,记载着买卖双方的姓名,田亩房屋的座落、界至、面积、银钱价格及随带田粮额数等,有的还记载了佃户姓名及当价钱、寄庄钱与地租数额,为研究明清土地、房屋买卖、租佃、典当等提供了可信的资料。

由于石刻文字涉及的范围较广,许多都是国家律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非常疏略的,因而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广大乡村,人们对国家法律的了解有限,而碑刻上的法律内容,如对纠纷的处理和各种乡规民约,从酝酿到制定再到公布实施,都是民间进行法制宣传与自我教育的过程,容易为绝大多数人理解和自觉遵守,其实际效力往往大于国家法律。而这种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并起重要作用的“活”的法律素材,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上具有特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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