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信息披露的简单规则--以网络时代为背景_招股说明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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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对证券信息披露的一个重大冲击是信息披露文件篇幅超长、信息披露内容的专业化以及信息披露的多媒体化,极大地影响了中小投资者对证券信息披露文件的阅读和理解,如何能够以通俗易懂、简明扼要的方式向中小投资者公开证券信息,成了网络时代证券信息披露需要要解决的问题。

简明性规则确立的背景:证券信息网络披露

传统上国外证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时,由于技术条件所限,很多投资者无法得到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一般只能通过证券分析师或者证券中介机构的报告进行投资。因为证券分析师或者中介机构面对的正是这些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所以这些证券分析师或者证券中介机构的报告,既简化了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也使其报告内容变得通俗易懂。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投资者可以通过网络便捷地获取证券信息,同时为了避免受分析人员的某些恶意行为的侵害,证券投资者倾向于自主分析证券披露文件。此外,披露成本低廉,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有足够的动机通过网络进行证券信息披露。但是发行人为了遵守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利用网络的低成本性,对证券信息进行详细而又深入披露,导致信息文件篇幅相当可观,页码和字数超长,阅读一个信息披露文件可能需要花费数个小时。此外,为了遵守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并准确说明所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义务人倾向于使用专业的财经、金融、法律词汇说明有关证券发行人和证券自身的信息(见表1)[1]。于是当证券投资者通过网络直接面对证券信息披露文件时,浩如烟海的篇幅和晦涩难懂的专业词汇使投资者望而却步。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所面对的大多数是没有经验的个人投资者,如何使投资者能够有效地获取、理解和阅读证券信息披露文件,成了一个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向其提供通俗易懂的信息,成为信息披露制度在网络时代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为了实现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且充分实现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标,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特别是其网上披露行为,纷纷要求信息披露文件要简明、扼要、尽量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避免使用专业的商业或者法律术语,可谓在证券信息披露领域刮起了一股“简明风”。

何为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

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Plain language)起源于美国,美国证监会颁布了《简明英语披露计划》(《Plain English Disclosure》)[2],并编纂了针对发行人的《简明英语手册:如何编写SEC信息披露文件》(《A Plain English Handbook:How to Create Clear SEC Disclosure Documents》)和《简明英语概要》(《Summary of the Plain English Rules》),用于引导发行人使用简明英语作为信息披露语言方式。随后在欧盟、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日本等国家予以确立并推广,证监会国际组织也在其多个有关证券监管的报告中均提到了简明信息披露的要求。例如《有关网上证券行为的报告Ⅲ》投资者教育部分提到,投资者通过网络获取的证券信息相当丰富,但投资者是否能够理解和获取则不无疑问,简明信息披露对此具有重要的意义。[3]在《投资者信息披露和知情决定: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简明公开说明书》中,要求集合投资计划应该使用简明公开说明书,该公开说明书应该以简明语言进行编纂。[4]

但是有关简明规则概念,各国语焉不详,世界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也没有对“Plain”予以定义。《牛津英语词典》对于“Plain”的定义为“Clear,Evident,Simple,Readily Understood,Not Elaborate or Intricate,Unembellished”,即“清晰的、可信的、简单的、易懂的、非详尽或复杂的和未修饰的”。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也没有明确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所包含的内容,大多使用一般描述性的语言要求发行人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要遵守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如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在《消费者告知:销售时的产品信息公开》中指出:“显而易见,一些公司在使用简明语言规则方面非常成功,特别是高标准认证过的公司,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公司都很成功。我们目前的规则中已经有关于清晰、公平和禁止误导信息的要求。高标准要求将会极大地提高用户在使用关键信息披露文件时的理解力。所以,我们特别指出在推荐性规则和指引中使用简明英语,同时强化使用和扩展高标准认定。”[5]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美国证监会虽然也没有明确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但却指明了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所要遵守的几个具体规则,通过这几个具体要求来判断发行人是否遵守了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综观SEC的几个有关简明英语信息披露的文件,其内容可以总结为:(1)美国SEC并没有给简明信息披露原则予以明确的界定,仅说明使用简明英语是为了“编制的更好”。但事实上,SEC定制了简明信息披露原则的四个要素:目标群体,要公开的重要信息,使用简明的写作技巧来传递信息,合理设计安排文件内容的结构使文件易读乐读。[2]简明信息披露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文件中:规则421(b)和规则421(d)。(2)规则421(b)适用于全部的招股说明书,编制时要使用清晰、简洁的章节来提供信息;使用描述性的标题和副标题;避免频繁的依赖术语或者自我定义的术语作为解释招股说明书信息的方式;避免使用法律或者高度技术化的商业术语。[2](3)为了强化招股说明书的易懂性,规则421(d)要求使用简明英语规则对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封底、概要和风险部分组织、语言和设计进行编制。同时,在行文时要遵循以下原则:短句子;肯定、具体的日常用语;主动语态;尽量使用图表方式说明复杂的内容;不使用法律术语或者高度技术化的商业语言;不使用多重否定句。此外,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封底、摘要和风险揭示章节的设计要便于阅读和理解。为了便于对招股说明书的理解,允许使用照片、图片、图表和其他多媒体方式。[2]2006年初,SEC的一个建议书要求公司的管理层在陈述报告、情况声明和年报中使用简明语言规则。[6]

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虽没有明确简明性规则的意义,但是从各国证券监管机构有关简明性规则的规定和实践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结论:

首先,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可以归纳为信息披露时使用清晰、简单、易懂的语言,在能够使用普通语言的场合避免使用专业的金融词汇,同时,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应当简短,避免冗长。换句话说,信息披露的简明规则要求信息披露在明确其目的基础上,以易接受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关键的信息。

其次,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具体来说,应该包括三个要求:其一,要使用简单语言,包括使用简短的句型和句式,不使用多重复杂句式。在英语国家还包括要使用主动语态。例如美国证监会的规定;其二,要尽量避免使用法律的或者高难度的商业术语,多使用日常用语。为了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通俗易懂,信息披露文件中要避免依赖专业术语或者被定义的术语作为解释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基本方式。只在相关内容依照信息披露文件上下文的环境不能确定时,才能对本章或者其他章节中出现的术语进行定义。定义术语的目的也在于更容易地理解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7];其三,信息披露文件切忌冗长拖沓,要使用简洁的结构、图形和语句,甚至可以使用视频、音频等多媒体方式来说明信息披露的内容,并要限制面向普通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例如欧盟委员会在其《招股说明书指令》中明确:招股说明书文件中所公开的信息应当以一种易读、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8]招股说明书必须包含概要,该概要不得超过2500字,并且应以一种不含技术语言的简明方式向投资者公开与证券、发行人和担保人有关的核心内容和风险。[9]同时欧盟认为,固然提供简明信息披露文件是一种导向,但是该摘要中必须包含以下警告:(1)该摘要仅作为招股说明书的指引;(2)投资者投资决定做出的依据是招股说明书完整内容,而不是该招股说明书摘要;(3)招股说明书摘要不会给发行人带来任何责任,除非摘要的内容与招股说明书的其他部分结合在一起会引起误解、失实或者不一致[9];其四,为了使发行人对简明性规则有章可循,有的监管机构提供了简明信息披露的模板,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证券委员会(British Columbia Securities Commission,“BCSC”)公布了大量的规则支持简明信息披露规则。该委员会提供了一个使用简明英语要求的模板,并要求信息披露要明确、使用清晰的语言和简洁的结构,发行人要避免使用专业术语、格式语言和多重否定。[10]

再次,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但一直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力主推行,其目的就在于实现信息披露的根本目的——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推行证券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一直为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所担忧,发行人认为有可能会增加其承担信息披露责任,机构投资者则担忧简明性规则会产生信息披露不全面和不完整的可能,事实上这些担忧是对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的片面理解,整体而言,基于简明性规则的信息披露将更能保护投资者利益。

最后,证券信息披露的拖沓冗长和晦涩难懂,“招股说明书不可读”[11]的问题在纸质时代已见端倪[16],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时代的来临,浩如烟海的信息披露文件和晦涩难懂的专业词汇,成为信息披露监管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面对证券信息网络披露所使用的主要“利器”。

我国证券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上的实践和不足

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证券信息披露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①,但并未直接将简明信息披露作为信息披露的法定要求。信息披露准确性原则从其内涵上似乎应该涵盖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但两者在目的、要求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证监会在要求发行证券公司报送信息披露文件时,要求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② 还应该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③,并且对于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应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发行人的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于半年报,证监会也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编制半年报摘要④,但是对于半年报的编制,是否应当遵循简明信息披露的要求,则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简明性,中国证监会则没有明确要求。⑤ 因此,在我国证券立法并未将简明信息披露直接纳入其要求,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也意识到了信息披露文件的简明性,但仅在部分性行政规章中做了初步的原则性要求,并没有就简明信息披露作深入的要求。随着证券信息披露步入网络时代,我国证券立法和监管在证券信息网络披露以及对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上的不足尤为明显。⑥ 网络时代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更将期待利用网络迅捷便利的条件,通过网络及时获取证券发行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电子化的信息披露文件。网络将促使投资者获取到“超负荷”的信息披露文件,多样的信息披露方式也将使投资者面对更加专业和复杂的信息披露内容。网络的便捷性给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带来的将是更加难以阅读和更加难以理解的信息披露内容,我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管机构对此还没有做出明确的反应。

确立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的利益考量

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是否应当成为证券监管机构特别是证券立法所要明确的内容,事实上不无争议,这其原因就在于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背后的利益平衡问题,其中既关涉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宏观上的利益冲突,也涉及因确立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是否有可能增加了发行人的责任,还涉及是否有可能会影响到信息披露的完整性问题。

一、简明性规则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利器”

证券信息披露面向投资者的需求,或者说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其立法目的所在。在简明信息披露规则提出后至今的发展过程,是证券监管机构在面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中不断平衡的过程。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确立过程存在着各种争议,伴随着美国SEC采用简明信息披露规则,正方和反方发生了激励的交锋。鼓励采用简明信息披露规则的学者认为,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通过电子媒体获取证券信息;信息披露简明性能够降低对合同用语含义的争议;简明英语规则在其他法律领域的实践取得了成功。[12]并且美国SEC指出:简明证券信息披露的试行已经表明,该规则能够提高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商业和金融环境的理解并减少误解,降低了投资者因对某些法律产生争议而耗费的成本。简明信息披露规则同样会帮助专业的中介机构为客户提供建议,也有利于法院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其信息披露义务。[2]反对采用简明信息披露规则的学者则认为,基于发行人的理性,发行人为了能够比其竞争对手从证券市场获取更多的投资,必然会采用最有利于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方式披露其内容,其中自然也包括对个人投资者的简明信息披露。此外,采用简明信息披露规则将有可能会增加发行人基于证券法信息披露不实所产生的责任。因而,不需要通过监管机构强制要求进行发行人等进行简明信息披露。[2]

双方争辩的核心在于信息披露制度对象是所有投资者还是仅针对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机构投资者。证券监管机构一直坚持证券信息披露应该面向包括普通投资者和专业证券分析师等在内的所有的投资者,但一些市场批评人士则认为证券信息披露文件由于太复杂,个人投资者不能理解,因此,这些信息披露文件目标受众应该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机构投资者。这些市场批评人士主要依据是“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和“过滤理论”。[13]“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原是美国SEC面对越来越复杂的证券市场进行证券监管时所提出来的理论假设。其中“理想化”是指普通投资者在理解披露信息后,有效地使用所披露的信息做出理智的投资。但批评人士认为,“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在面对复杂的证券市场时是站不住脚的。其原因为:其一,普通投资者不具备阅读和理解复杂证券信息的技能或技术;其二,任何试图向普通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努力都是在浪费时间和金钱;其三,SEC试图向普通投资者进行信息公开的努力不仅是没有效率的,而且会危害证券市场机制。[13]其结论是包括招股说明书在内的信息披露应该只面向证券市场专业人士,而不是普通投资者。“过滤理论”认为公众对于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直接获取是不现实的、无效率的,故公众应该间接获取信息披露内容,即通过证券市场专业人士获取“过滤”版本的信息披露文件。[15]其理由在于普通投资者仅凭招股说明书无力捕捉到与其投资有关的信息,因为普通投资者无力对与其投资相关的证券市场信息和其他投资机会进行有效的比较,而信息披露文件也不能向投资者传递未来信息。

本文认为,如果说“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和“过滤理论”基于纸质时代信息披露的局限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证券信息披露的对象,则随着网络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这两个理论以及基于这两个理论所得出来的结论:证券信息披露的对象应该是具有丰富证券市场经验的市场专业机构和人士,则越来越站不住脚了。证券信息披露的对象应该是包括所有普通投资者在内的所有投资者。

首先,证券信息应该以所有投资者(包括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性的机构投资者等)为对象,这是证券立法的目的之所在。各国证券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其中最核心的原则“三公原则”中就包含着投资者在获取证券投资信息上的公平性要求。证券法要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便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其原因在于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建立以及发展的基石。“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和“过滤理论”将证券信息披露的对象局限于所谓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以期通过这些中介机构间接保护个人投资者,有失偏颇。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就是在其信息披露上公平地对待所有投资者,即不仅要向机构投资者提供详细深入的公司信息,同时也要向中小投资者提供重要、通俗、易读、易懂的证券信息。故这些批评人士关注的视角不应该是剥夺中小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机会,而是要通过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使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够读懂、理解证券信息披露内容。再者,以上理论把对普通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切实际地赋予了所谓的证券市场专业机构和人士,无形之中增加了证券市场专业机构和人士的义务,同时,证券市场专业机构和人士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理解和分析存在主观性,可导致其结论的多样化,增加了中小投资者了解客观真实的信息披露内容的难度。

其次,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个人投资者开始有机会通过网络直接入市交易,例如各类电子化交易系统,投资者交易的直接性也要求个人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上的公平化。电子化交易系统使投资者能够突破券商的“经纪商”的角色,直接面向交易的对象。个人投资者基于其投资的需要更有必要直接获取发行人所披露的证券信息而不是券商的研究报告等文件。

再次,传统纸质文件的获取,在发行人面对众多的个人投资者时无疑会增加成本,再加上证券信息披露文件获取的时间相对较慢,无疑会降低证券市场的效率。这种客观条件也限制普通投资者获取证券信息披露文件的积极性,导致普通投资者通过券商买卖股票时以券商提供的投资报告或者券商荐股作为获取相关投资信息的主要渠道。网络时代,普通投资者可以很方便地通过网络获取相关的证券信息披露文件以及相关的证券分析报告等,证券信息披露文件获取的便利性也刺激了普通投资者进一步阅读并理解相关内容的积极性。因此,证券信息披露文件更应该面向这些普通投资者。

最后,“知情普通投资者理想化理论”和“过滤理论”的一个理由是投资者没有专业的技能去阅读和理解证券信息披露文件,即便有这样的技能投资者也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才能够阅读和分析该文件。事实上,证券市场的复杂化是不争的事实,而基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教育,投资者对于证券和证券市场的理解能力的提升也是有目共睹的。此外,随着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某些信息披露技术的引入,例如XBRL语言能够帮助个人投资者对信息进行分析、对比等,既提高了个人投资者对证券信息的理解,也节省了时间成本。因此,个人投资者通过投资者教育以及证券信息披露技术的发展,越来越有能力便捷而又独立地对证券信息披露文件及其内容进行分析、对比和研究。

总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标群体应该以全体投资者为对象,并且要充分注意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

二、简明性规则不会增加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责任

信息披露文件在说明发行人的情况尤其是财务内容时,多会采用技术性较强的专业性术语,例如财会用语、法律术语等,以准确地表达发行人的状况,并符合证券法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否则有可能会导致证券法证券信息披露不实责任的承担。事实上,技术性、专业性术语在用于说明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时,确实有可能会表达或者传达得更准确。故各国在推行简明信息披露原则时,面临的一个指责就是发行人使用简明语言进行信息披露有可能会增加发行人基于证券法的强制信息披露项下的法律责任,其原因在于简明英语其特性不能够准确地表达发行人的信息,从而构成信息披露不准确或者信息披露的不真实,故要承担信息披露不实或证券欺诈之责任。以上问题的本质在于简明信息披露规则是否会增加发行人基于准确信息披露要求下的责任,或者说,简明信息披露规则是否不容于信息披露准确性原则。

准确性原则是为各国证券法所认许的证券信息披露原则。我国《证券法》以及证监会颁布的行政规章都要求信息披露要准确。⑦ 但对于准确性原则的内容,大多数学者认为是顾名思义且不言自明,我国学者认为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是指被披露的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虚假或不可利用性,被披露的信息只有同时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才符合准确性原则。如果披露的信息虽是完整的,但不具有真实性或有效性;或虽是有效的,但不具有完整性或真实性,都是违背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的。[17]准确性原则是指信息公开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其内容与表达方式不得使人误解,并且要处理好表述准确与易于理解之间的关系。[18]信息披露在语言上应当准确表述,不能有引人误解的言辞。[19]我国实务部门对于准确性原则的理解则为要求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必须采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和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20]可见我国学者和实务部门都已经认识到,准确性原则应该处理好为了准确地表达内容使用专业性术语与普通投资者易于理解之间的关系,但是基于《证券法》责任条款:如果没有准确地说明发行人的状况,则有可能要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发行人为了符合证券法的准确性要求,势必有增多使用专业性术语体现准确性的冲动,无形之中必然增加了普通投资者阅读和理解信息披露文件的难度。因此试图以准确性原则要求信息披露文件简明易懂似乎很难实现。事实上,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要求下的信息披露要易读、易懂,并要尽量不使用或者少使用专业性的技术语言的要求,但并未放弃要求使用简明语言的文件准确地向投资者传递发行人及所发行证券的信息。从一定意义上讲,简明信息披露规则应该包含在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之内。对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要求,可以看做是准确性原则随着证券市场向网络时代的发展所必然的要求,是准确性原则内涵在网络时代的拓展,是准确性原则对信息披露所做的更高的要求。

简明性规则的要求是否会增加发行人的法律责任呢?美国SEC在有关简明信息披露立法的过程中,曾有律师表示了担忧:由于简明语言不如专业语言那样准确,有可能会增加发行人基于证券法第11条和12条所承担的责任。[2]美国SEC则认为使用简明语言进行信息披露不仅不会增加反而会减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因为简明语言并不意味着减少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内容,并且SEC在其有关简明语言的实验中也没有公司因为使用简明信息披露语言而增加了其基于证券法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欧盟《招股说明书指令》对此存在警惕,就此提出了警告。[9]本文认为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准确,取决于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以及各个信息接收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应该以一般的投资者的理解为依据。所以,对于信息的准确性的判断,也应该以普通投资者的角度去判定。使用简明语言进行信息披露首先并不意味着减少了发行人向投资者所提供证券信息的内容,此外,简明语言也并不意味着要求发行人在妨碍证券信息披露准确的情况下而使用简明语言,在使用简明语言将有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信息的准确性时,允许发行人通过使用简明语言定义某些概念的方式来实现简明性规则与准确性原则的协调与统一。故而,使用简明性语言进行信息披露,同样能够实现证券法的准确性要求,不会因此增加发行人的证券法责任。

三、简明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与信息披露完整性原则

发行人为了实现证券法所要求的完整全面披露信息的要求,往往将发行人及证券有关的所有信息(除商业秘密外)都向投资者公开,其中既包含了重要的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也包括了某些非重要信息。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发行人通过网络进行信息披露成本将更加低廉,加剧了发行人更加全面披露证券信息的趋势。在证券市场要求信息公开的初期,要求发行人提供全面、完整的信息是基于保护投资者知情权的需要。但随着公司经营事务以及事项的增多,有关证券的信息量急剧增大,要求发行人全面的公开其与证券有关的信息,就给普通投资者带来了负担,其内容容量相当大,页码和字数超长,阅读一个信息披露文件可能需要花费数个小时,但这无妨发行人全面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减轻投资者阅读的负担,降低投资者阅读的难度,简明信息披露规则对信息披露文件除要求使用简明语言外,对于某些信息披露文件篇幅也有要求,其关键是要求发行人向投资者公开有关证券价格及有可能会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重大”信息,剔除某些非重要信息,以有利于投资者及时的做出投资判断。例如欧盟《招股说明书指令》要求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字数不应超过2500字。

简明信息披露规则对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作出了限制,这有可能会影响发行人全面地披露证券信息,从而承担证券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披露内容的选择,成为协调证券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和完整性原则的突破口。实质上对投资者有利的信息披露内容是在尽量易于普通投资者阅读的篇幅内公开与证券价格或者与投资者投资决定有关的重大信息,以便于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其核心就在于对于证券信息的选择上,“重大性”标准无疑成了判断信息是否需要公开的最主要依据。以“重大性”作为选择信息是否需要公开的标准,以简明的结构、图形和语句在恰当的篇幅内向普通投资者公开相关的证券信息,将充分实现证券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简明性的统一。

总之,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是在信息披露满足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要求基础上的简明,简明性规则是在公平保护所有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提出的要求。简明性规则与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要求不存在本质冲突,简明性规则将与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要求共同保护网络时代的投资者权益。

对我国网络时代证券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完善的建议

一、要确立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的具体标准和实现方式

证券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在一定意义上虽属于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的扩展,必须要通过具体的制度予以细化,其中最为根本的是要确立信息披露简明性贵的具体标准,其内容至少应该包含以下五个方面:首先,信息披露文件首先要区分完整性文件和概要性文件,概要性文件要限定其篇幅,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取有效的信息,如可以借鉴欧盟的制度,对于发行说明书概要限定不超过2500个字;其次,要尽量避免使用法律的或者高难度的商业术语,多使用日常用语。为了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通俗易懂,信息披露文件中要避免依赖专业术语或者被定义的术语作为解释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基本方式;再次,通过多媒体形式进行的信息披露,要用书面形式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做相同的解释或说明,并及时向投资者提供;复次,对于发行人所披露的内容,当投资者和发行人就同一披露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要按照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原则进行解释,其解释规则可以参考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最后,监管机构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在证券市场的有效实施,可以通过发布简明信息披露模板等格式说明来逐步引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做简明、通俗的信息披露。

二、加强投资者教育以推动实现信息披露简明性规则

证券信息披露包含着信息公开和信息理解两个层面。一个有效证券市场有赖于发行人公开的信息能够被投资者充分理解并以之作为投资的依据,因此信息披露依赖于发行人的信息公开和投资者理解双方的互动及协调。固然,我们应该要求发行人使用简明信息披露语言,以确保投资者对证券信息的阅读和理解,但通过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特别是普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理解力和认知水平,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网络技术的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向更复杂的方向发展,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其中证券信息披露也日见其复杂化,某些内容也不便于使用简明语言进行披露。例如对于高收益率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由于其本身具有非常复杂的结构,很难使用简明语言公开与这些证券有关的信息。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们也有必要提高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知水平。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应该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同样也应该加强对投资者进行辅导,提高投资者的认识水平和投资能力。投资者教育的意义不在于帮助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而在于帮助投资者破除对信息披露文件理解上的限制,帮助投资者提高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理解力。网络技术的发展将更广泛地促进对投资者的教育。首先,监管机构应该充分利用网络进行投资者教育,创办投资者教育网页,并及时告知普通投资者监管政策和规则的变化。其次,应该告知投资者关于网上信息披露的优缺点,强化对投资者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披露文件的技能培训,同时投资者教育要告知投资者通过直接的网络接口获取信息的风险等。IOSCO认为监管机构应该采取措施进行投资者教育,其中既包括了网上的投资者也包括了对传统投资者的教育,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要告知投资者使用网络进行投资的风险。监管机构要用简明的语言和资源对证券市场新入的投资者进行教育。[3]

注释:

①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发行和审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第七条等。

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第十条第五项。

③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第三章。

④ 《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六条。

⑤ 参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

⑥ 有关我国证券立法和监管实践在证券信息网络披露监管上的不足,可以参见冯果,武俊桥:《由“类推监管”到“网络导向监管”——论网络信息时代证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建构》,我《现代法学》,2010年3月。

⑦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证券发行和审核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第七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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