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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997(2013)05-0074-12
在《权利》(Peter Jones,1994)这部论著中,皮特·琼斯明显地秉持着自由主义观念,认为权利与民主相分离并同民主具有潜在张力。虽然某些权利比如投票权是民主固有的权利,但是他也正确地认识到大多权利——其中很多是相当重要的权利,比如免于酷刑的权利就不是民主权利(Jones,1994:173-174)。此外,如果一群暴虐的,或短视的,或被误导的多数民众可能会以民主投票来允许酷刑或其他伤害弱小的、少数人的权利,那么在特定情形下,就有必要以限制民主来保障权利。实际上,琼斯认为即便本质上是民主的权利也该防范由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而拥有反民主偏好的多数人(Peter Jones,1994:175)。他认为如果公民可以合理地选择能保障权利和民主程序的非民主的安排,并且在这种安排中只需承担更少的责任和进行更少的政治参与,那么民主权利这样的观念在逻辑上是不通的。事实上,部分由于既定的理由,这样的非民主机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提供更优越和更为高效的促进人民权利和其他利益的手段(Jones,1994:188)。在他看来,所有那些将权利和民主相连接的理论关键(caveats)都反映了“或是自然权利,或是人权,或是基本权利的传统政治目标”,比如,“告诉政治掌权者他们应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Jones,1994:222)。
在接下来的文段中,我要对几乎所有的这些论断提出质疑,至少是在它们适用于已经构建起的民主制度时。但是,我这样做部分是因为琼斯所指出的某些值得肯定的理由竟然也会将权利和民主相联系——至少偶然那样。其中两点理由对于我的理论目标是特别重要的。第一个理由关注民主与公平相连接。琼斯的总结如下:整体来看,任何给定的政治社群的决定都可能会平等地影响着其中个体的利益,并在政治程序中给每个人同等的权重。如果我接受了没有谁的福祉能比任何其他人的更为重要的主张,并且沿袭了约翰·密尔(J.S.Mill)的个人为其利益的最好守护者的观点,那么民主将产生最具正当性的决策形式。因为,“如果个人的利益在政治过程中具有同等的权重,那么那些在公平维度上的个人就有权利在政治过程中发挥同等的作用并保障其利益能得到平等的考虑”(Jones,1994:180)。
第二个理由来自于琼斯的论断,即权利受制于分歧。如他所注意到,这些争论并非是权利所独有,但在某种意义上,它们却影响着所有的道德思维,典型的是关于公平的论述。我认为民主通过赋予不同的观点以同等权重并从它们之中产生决定来为权利分歧提供了一种正当的解决办法。然而,琼斯(Jones,1994)认为,“这种处理分歧的办法并不能简单地应对雄心勃勃的权利欲望”(Jones,1994:222)。如果权利的首要目的是限制权力的行使,以使它不会侵害所有人的某些基本权利,那这一目的就看似与权利在它们所要限制的特定政治过程中所处的位置相矛盾。然而,如同琼斯所承认的,如果人们对权利的内容有所争议,那么尝试将某种源于政治过程之外的权利特定形态强加于争议“就无异于依靠某些人压制其他人来行使权力”(Jones,1994:223)。我们似乎要面对这样的现实,“对权利的分歧越大,将权利构建为限制政府和社会所作所为的基本权利就越发困难”,(Jones,1994:223)。然而,他仍相信“我们不该夸大这一困难”(Jones,1994:223)。毕竟关于权利的国际惯例是存在的,其能要求几乎所有国家的正式遵守,而且大多民主国家还拥有权利法案。他声称这些权利声明强制性地要求达成足够的权利共识,而且即便带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它们也足以成为行动指导以允许非多数原则的主体如法院,在民主政治程序外——并且有时是依据反民主的程序——来保障国际惯例和权利法案的实施(Jones,1994:223-224)。然而,他也指出概括性的权利法案仍然“留有很大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由裁量权使得任何人都能解释权利并使他们的解释超出技术解读的性质而包含道德和政治判断”(Jones,1994:225)。因此,他主张这些问题应该如同某些权利拥护者认为的那样,由民选政治家而不是非民选的法官来更好和更适当地解决。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依然主张“权利具有专门性,但这一特性应该体现在政治家处置它们的路径之中而非在此路径之外”(Jones,1994:225)。
琼斯认为关于民主制的正反两方观点都反对以司法途径来解决权利争论并将两方观点看成是经验性的和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对此我不敢苟同。我认为,民主地解决权利分歧的重要性不只产生于他所概括(但他并不根本认同)的对民主权的公平要求,还源于权利的本质和人们对其他人的权利主张。虽然并非一切权利皆为民主的固有权利,但我认为当我们按照民主的精神来行事时,我们就最为正当地主张了权利。民主的精神为:既然自治个体共享一套集体安排,那他们的主张就该被同等的考虑和尊重。
被如此建构的权利能同新罗马共和主义的(neo-Roman republican)自由概念相关联,这一概念相当于佩蒂特(Pettit,1997)和斯金纳(Skinner,1998)所定义的非支配(non-domination)的自由概念。如同其他近代的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家(具有代表的是Dworkin,见Dworkin,1996:引言),琼斯倾向于认为,应该得到宪政保护的自由主义权利最好被构建在不被他人干涉的层面上。该观点把此等权利看成超越和限制政治的王牌(trumps)。然而,我认为这样的理论难以立足。权利主张恰恰表明,如果公民的观点得到同等的考虑,那么公民就得到了平等的尊重;并且通过能够追寻可认知的共同利益的集体安排,公民才能获得同等关切。那何为可认知的共同利益呢?它是谋求平等对待所有人的共享体制公开主张为属于所有人的利益(Pettit,1999:176)。这两种标准都是无支配的自由的规定性特质(e.g.Pettit 1997:56)。这两种标准的当务之急也在于指出某种类似于对民主制的公平要求的事务(Bellamy,2007:159-175)。在这一视角下,民主与权利间的联接不是十分偶发的和经验性的事务,并且这一联接还具有两者的本质所特有的内在特征。这一联接的主要任务并非是将民主权利构建为民主制度的权利基础。这一基础也并不包含理想的、理论化的和能够与现实民主程序相分离的民主概念。它探寻的恰是权利通过与合理的政治平等品质相符合并被认可为民主的程序而被构想和追寻。
通过阐发一项权利主张的本质如何蕴含着民主程序(在此程序中当公民被平等施加于所有公民的集体决定公式化时,所有公民就具有了平等的政治身份),我将开始下面的论述。我将支持权利的民主理由同共和主义的非支配权利概念相联系。我拒绝沿袭这样的路径,即自由主义将权利看成是超越政治的王牌并根据作为非干涉(non-interference)的自由来分析权利的起源时所依靠的路径。最后,我会分析权利和民主的关联不仅存在于理想层面,也需要被现实的民主程序所实现。这样的民主程序与将一人一票、多数规则和竞争性政党间的定期选举相整合的实际存在的民主政体相近似。在自身合法性论证和实际行使中,规范并合逻辑的权利状态本质上是民主的,其能制约司法的和其他非(或反)多数机制以权利的名义来侵害民主(Bellamy,2007)。
二、权利、政治平等和民主
琼斯对秉持主流自由传统的权利理论家进行了评介。依据人权和自然权在某种意义上优先于政治的论点,该传统典型地将这两种权利与制度化的权利相区分(Jones,1994:72-3)。也即是说,自然权利是人类在假定的自然状态中被或本该被赋予的道德权利,比如免于人身攻击,或从更高的标准上看,它们包含了所有的政治共同体都要设法保障的全人类(不管是不是该共同体的成员)的基本利益。换而言之,这些权利或是存在于一切政治体之外,或是被所有的政治体所实现和支持。借此,理论家界定了政治的边界、基础和目标(Jones,1994:75-81)。
被如此构建的权利自然就呈现为对民主的限制。权利能被视为是战胜克减权利和无法促进权利的政治决策的王牌。然而,它们优先于和高于政治的状态却很难成立。在X对某事物Y有权利的情形下,权利就会表现为二维关系。这就赋予了权利以绝对的明确特质。可是,权利通常是种三维关系,X要求Z去认可和尊重他(她)对Y的主张,该过程借助了Z随之而来的利益,而Z也希望X同样能认可他对Y或其他某些好处比如V的主张。由于当所有人都被要求成为权利相对人时,他们就无权拒绝权利的实施,“霍菲尔德式”的“自由-权利”①(Hohfeldian ‘liberty-right’)是真实存在的(对权利和自由的霍菲尔德式分类的讨论参见Jones,1994:12-14,17-22)。当某人通过行使自由权利来做被普遍视为错误的事时,对其容忍就是饱受争议的(Waldron,1981)。因此,在给定情境下X和Z需要在权利和他们各自的责任上达成共识。正是对集体决定的需要将权利置于艾伯特·威尔和吉立米·沃尔德伦(Albert Weale and Jeremy Waldron)所称的“政治环境”(circumstances of politics)之中(Weale,2007:12-18;Waldron,1999:107-113)。这些集体决定通常涉及我们拥有哪些权利,何种权利的内涵在何时、何地能出现在特定事件中,什么样的政治和程序最适于实现权利等问题。由于存在着那些会引起我们合理的争执的事务,某种共同决定就是十分必要。共同的决定又催生了对解决分歧的某种政治机制的需要。
人权和自由权利的理论家倾向于假定权利是远离这些分歧的。他们力争在权利的不证自明的特质,如理性命令、神法或人类福祉等基本要素上,捍卫他们对一系列基本权利的主张(Jones,1994:96-97)。然而,正如琼斯(Jone.s,1994:97)指出的,不证自明的理由“不是权利的十分可靠的基础”。能指引我们将人类和人类社会性的特征视为自然的、基本的或神定的依据根本上是依靠于我们持有的具有重大道德说服力的道德理论。道德理论的关键点在于,对人的本质和其他可能是客观和普遍的权利基础的诉诸反映了本体论主张,对于这一主张来说,能调和它们的并被普遍认可的认识论是不存在的。如琼斯(Jones,1994:224-225)所言,即便对于被写入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权利法案的一系列相当抽象的普遍权利存在着共识,在特定情境中它们该实现哪些权利的问题也会产生分歧。这些分歧并非要去反映利己主义和背信弃义,虽然当某政权由于其对臣民的压制而不甘愿承认权利时,这种分歧是在违背契约。更重要的是,在大多数民主国家中分歧可能只是简单地产生于罗尔斯(Rawls,1993:55-56)所称的“判断能力的负担(the burdens of judgement)……当我们在政治生活的常规程序中正确地(有良知的)运用我们的理性和判断能力时,我们所面临的多种阻碍和负担。”根据罗尔斯的论断,障碍的范围从被人们引入形势判断的不同生活经历到多样的规范性考量和将规范考量运用于复杂的经验性证据的困难。虽然他认为这些障碍只适用于关于善的观念,但它们却无疑造成了对权利的不同理解。人们不但能合理地领会关于权利来源和本质的意见分歧,也能理解关于权利的客体和范围以及它们怎样才能被最好地保障的不同见解(Bellamy,2001)。因此,诺齐克式的(Nozickian)自由主义者、李嘉图式的(Ricardian)社会主义者、罗尔斯式的(Rawlsean)社会民主主义者和伯克式的(Burkean)保守主义者都提出了关于产权的范围和起源以及它们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的不同论断。这些论断被从不同的角度表达,但通常是在成熟民主国家的日常政治讨论中,被以不是那么深奥和晦涩的方式所表述。在原则性的层面上,这些争论在哲学系的研讨室中并不比在政治决策者和普通公民中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如我所论述,合理的和善意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对于权利本质的分歧意味着,关于我拥有何种权利和权利怎样被伸张的问题需要由政治程序来决断。然而,并非每一项程序都能决断这些问题,即便其自身与被所有人拥有和主张的权利理想以及权利争论的合理性相一致。在这些方面,琼斯所提出的针对民主制的公平主张为将民主程序看成是建立必要的集体协议最为正当的政治程序提供了基础。一方面,关于权利的决定是这样的,即在其中那些被决定所影响的人在长远的事项和需要被全面考虑的决定上将拥有平等的权重。因此,我们需要一种程序,比如在平等投票基础上的多数主义的决策制定,其在达成互相都能接受的协议上将所有人视为平等政治主体。另一方面,多数原则本身并不与任何具体的争论相联系,投票者能为任何政治职位和以任何理由来投票。正因如此,它带来了公平和中立的程序以决定哪个职位在维护集体利益中能得到最大的公众支持(May,1952)。
民主的选择并不像琼斯所主张的那样是纯粹实用主义的。它产生于权利的理想、权利主张的某种结构性特征以及围绕着权利主张产生的分歧。首先,虽然对于人权存在很多不同的论断,但是这一论断:既然权利依附于人类,那它就该被平等地赋予所有人却是权利争论的本质特征。其次,同理的是,尽管权利与个人相联系,然而我还是能发现权利是怎样具有集体性维度的。一项权利并非只被主张属于某个人,而是能被所有其他的个人平等地拥有和支持,因此就需要一项程序来实现关于权利的集体协议。此外,权利能被集体拥有和支持不只是需要每个人依据被共同认可的标准来为权利作出微薄的贡献,还需要共同的公共结构——最起码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手段,比如警察、法院和监狱。如果能被如此保障,那么权利在很多方面就发挥着相当于拉兹(Raz,1986:198-199)所阐述的固有的、公共的、善的功能:权利推进着通过我们对其他人的姿态,我们必须集体地创造并被所有人平等分享的公共利益。最后,我注意到,权利也能作为反抗权势者的主张而被行使。权利意味着不该做特定的事或任何个人都不该被排斥在特定事务之外。
权利的三个方面指向了一个支撑起所有权利主张的核心主张:比如,在构造社会生活的共享安排中,每个人都应该被看成是平等的政治主体,他们该从别人那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也该平等地关怀他人。而且这主张还必须被负责管理社会安排的当局所承认。民主与权利之间的紧密纽带就产生于这个核心主张。民主提供了唯一的平台,在该平台上不同的权利主张能被提出,而且对权利实现至关重要的集体结构也能通过与认同其他人公民权利的主张者相协调的路径被构建。虽然这些主张者具有潜在的竞争性主张,但是他们应该得到平等的关照和尊重,并且公共当局确保能积极回应他们关于权利的集体争论和协商。民主提供了决策的手段,在其中人们作为平等的政治主体在制定公共政策之时聚集起来并提出互惠互利的主张,而且在政府不能反映人民的偏好时人们能控制政权让其作出解释。在这方面,民主程序保障了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所提出的“权利拥有权”(right to have rights)。我并非要暗指所有的权利对于民主都是固有。正如我在上文指出的,并非所有权利都与民主程序相联系。我要指出的是,所有权利都包含了民主的正当性形式,即权利意味着人人被赋予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政治平等精神,这一精神只能在民主程序中实现。
三、权利和个人自由: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视角
视权利本质上是民主的做法可能会被认为是要去颠覆上述琼斯所辨析的“传统政治目的”(traditional political purpose)(Jones,1994):告诉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该做和不该做什么(Jones,1994:222)。然而,那种洞察却来源于将对权利功能的传统认识,向把自由看成是非干涉的自由主义观点靠拢。相反的是,当这种目的与将自由看成非支配的共和主义的观点——此观点更为符合上文描述的自然权利主张——相结合时,民主的产生就成为了必需,即便实现权利的条件还不充足。此外,虽然琼斯将具有强烈反政治意义的自由主义自然权利观同洛克的政治主张对齐(Jones,1994:72,75),但共和主义传统更为接近洛克式的政治规划(Pettit,1997:40)。
四、自由主义、权利和作为非干涉的自由
自由主义的非干涉(non-interference)自由观似乎表达出了被很多人认可的自由的中心意涵:某些事是任何人都不被允许去对其他人做出,比如虐待或禁止言论自由。如果这样的权利只需要他人的行为克制,那权利由于它们的本质属性就能和谐共存——某些权利被所有的其他权利所支持,而且这些权利没有被协商的余地,因为它们本身就不需要协商。当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具有这些权利的特征,但是这些权利却为个人提供了某些最为重要的保障。正因如此,民主在建构和维持这些权利中并不起任何作用——如上所述,它们的行使恰恰在于反对民主的决定。
免于干预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是先于和反对政治的。实际上,如果以干涉的面貌出现,所有的法律都敌视权利,虽然法律对于保障这些权利可能仍是必要的。这一路径为以战胜公共权力为意涵的权利观提供了范例,这种权利被反集体的个人所支持。这种权利观谋求将权利同任何关于公共善的观念相分离,并为每个人去谋求自身的幸福提供先决条件。然而,即便这种形式的权利也不能脱离“政治环境”。因为它们不能免于对它们定义的争论,不能免于权利被不同人行使和权利与权利间的矛盾所引发的冲突,不能免于对公法协调权利和集体结构实现权利的需要。所有的这些问题在广义上都是政治性的,因为它们需要集体针对权利内容和范围作出决策。这些权利依靠着关于权利目的和本质——公共的善和权利所服务的善的价值判断,而这样的判断又是允许合理的争论的。
在人们不该被虐待以及禁止任何个人和政府施以虐待和酷刑上人们会达成共识,但是在解释共识方面争端却依然存在,这些争端集中在某种惩罚是否该认定为酷刑上,比如美国就一直在争论,死刑不可取是在于它的本质不人道还是在于它的执行手段过于残忍。这一判断也会遭到攻讦:即虽然这一权利的现实意义和行使是政治性的,但权利本身是道德性而非政治性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每个人都享有免于酷刑的道德权利而人人同样不该对他人施以暴虐,因此,以上提及的共识就认为虐待就错误的。如我在上文注意到的,虽然最基本的人权的道德力量并不来自我们的仁慈本身而是来自我们持有的道德理论,但是人们能够也实际具有关于酷刑的道德性的不同看法,而且不是所有的看法都是以权利为基础的。这些不同观点之间是具有关联性的,因为在权利主张会与其他人发生冲突而且需要制度至少是某个协议能有效协调权利的维度上,产生权利的特定环境通常就是政治性的。权利的主体不是纯粹的个体,而是在政治和法律层面上具有社会性的个人(Bellamy,2010:416-420)。实际上,免于虐待的权利的历史起源不同于绝对论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不管结果如何,这项权利都该被支持,除非找不出支持该权利的足够依据而且行使它的人会走向腐败堕落。而且在现实中,是酷刑在维护公众权利上的无效性而不是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导致了酷刑被废止(Beccaria/Bellamy,1764/1995)。在免于酷刑权所保障的公共价值和权利与支持这两者的最佳手段上达成的政治协议并不与该权利的本质(权利的定义和正当性)发生额外和潜在的冲突。
言论自由以及煽动与诽谤在法理意义是否该被认定为言论的问题也引起了同样的争论。②这些争论关注到了自由言论的行使,比如恶意中伤、仇恨言论或泄露政府机密可能会侵害其他人的权利。这一矛盾表明,虽然很多权利依赖于干涉的消除,但是要使所有人都能享受权利,就需要公共权力为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并防止权利滥用。可能会有这样的论调,即我们只需谋求对权利问题的最少干预以使权利能尽可能地被所有人享有。但是,什么才能算得上对权利的适当干预的问题却让人困扰(O'Neill,1979/1980),因为这涉及在特定的社会环境里选择怎么样的社会安排才能最大化地保障权利。一些人将某种作为和不作为看成是干预的形式,比如,有的人会将威胁和恫吓看成是潜在约束权利的物质力量,而其他人却不以为然。同样的,有的人认为平等权利需要的只是行使权利的平等机会,如同买彩票中奖,然而其他人则认为只有在一定的平等界限内,权利才具有可操作性。这两种观点即便是在自己的理论范围内都是具有极大争议的,更遑论被运用于实践。
在以上这些对权利的本质和界限以及提供实现权利的普遍手段的集体讨论中,我认为权利必然沦为对公共的善的疏离、潜在反动和超越,因为这些讨论认为,被视为对平等关注和尊重发出号令的权利自然符合于被普遍认可的利益,而且正因如此,这种权利对所有人都同等地有利。不以这样的方式将权利向公共的善对齐就会导致权利更趋近于某人的特权而非成为所有公民的普遍权利。这一论断是贵族式的而非民主的。正如拉兹(Raz,1994:54)在言论自由问题上所注意到的,诽谤和恶意中伤等问题使得将言论自由看成是每个人不顾其言论对他人权利造成的一般影响而“畅所欲言”的权利的做法显得十分荒谬。将个人对着浴室的镜子发泄不满同我们对自主行为权利的兴趣划等号也是荒谬的,虽然两者偶尔会有交集。事实上,我们当中几乎没有人能成为意见领袖和爆料者,所以我们不一定对行使言论自由权有个人兴趣。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讨论和公共政策被规模较小的社会群体所批评而带来的利益有着同等的兴趣。这些社会群体由具有闲暇和专门知识的人,如记者和政治家组成。他们有能力批评政府也倾向于参加向整个社会开放并能动员我们普通人的社会组织。平等自由言论权的重大意义更多是在于保护公共的善而不是在于把自己同公共的善相区分。因此,我们所支持的并被用来协调自由言论的共同规则和结构能最好地服务于公共目的——所有人都将并本该拥有这些权利。一旦这一结构就位,其作用就是去向所有人提供平等和共同的利益,而非是将特权赋予为了泄愤和私利而不分青红皂白地斥责他(她)的邻居和商业对手的某个人。
五、共和主义、权利和作为非支配的自由
不但权利不能脱离政治,而且我们还需要与权利的特质相一致的政治形态。正如我们在第一部分的结尾所看到的,权利包含了平等关怀和尊重这一核心主张。核心主张要求每个人被共享调整社会生活的制度安排的公民同胞以及拥有社会监督权的公共当局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因此,服务于权利集体表达和权利政策制定的政治程序就需要具备三个关键特征。(1)政治程序必须平等尊重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的不同观点。(2)它也应该平等关切公民在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地位上行使权利的能力。同理,政治程序就需要具备双重公共性,即一方面,该程序要在平等的基础上包容所有的公众;另一方面,它还要促进最能反映公认利益的权利与权利概念。(3)它还要对权利所具备的传统目的作出解释与说明,此时权利就作为掌控和约束权力的手段。
不同于传统自由主义的非支配自由观,共和主义的非支配自由理念通过为产生政治程序的正当权利前提提供规范性基础,抓住了权利根基上的核心主张。根据核心主张,自由和权利并不属于那些不食人间烟火的代理人,他们外在于社会的制度性安排并因为缺少他人的干涉而能为所欲为。相反,权利的代理人是公民的结合体,该结合体由适应社会而且他们的关系被法律所规制的个人所组成。为自由提供法律保障的程序关键是依靠了被自由和平等公民所规划的制度安排。这些公民不受制于任何的主人,他们作为平等的政治主体为了达到能服务公共的善而非特定权势者,所偏私的和潜在专断利益的政治而集体协商共同体的安排。产生于这些安排的权利仍然反映了公民借以告知掌权者该如何行事的路径。通过以法律来主张权利,公民实现了权利的传统目的。这些法律适用于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而且通过能平等关怀和尊重每个自主个体的民主程序,实现了对统治者的最终控制。
在非干涉的自由同政治发生关系的相同路径上,非支配的自由并不敌视政治和法律(Pettit,1997:2)。其目标是要实现免于专断统治的自由而非免于任何规制的自由。权利在实现这一目标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权利是公民权而非外在于任何社会或普适于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当然就源于作为政治共同体平等成员的公民施加给自己的法律。共和主义的主张比自由主义的政治阐述更符合于洛克式的政治构建。琼斯将洛克式的传统描绘为致力于主张保障自然权利是政府的首要任务。如果照此说来,洛克就该会将法律看成是对权利的约束,并主张以保持最小限度的必要法律来保障权利,但是这并非是他的观点(Pettit,1997:40)。正如洛克或拉士略(Locke/Laslett,1681/1965)指出的,“实现免于专断权力的自由”是良善政体的目标,这种政体所依据的法律的精髓是预先判定“罪恶都该被贴上禁锢的符咒以保护我们远离吃人沼泽和万丈深渊,法律的归宿不是废除和压制自由而是保障和扩大自由”(325,348)。诚然,洛克并未将共和主义的语言同法学上的自然权思想相混用,但依据引文的内涵,除非是为了修辞学上的理由,最好不要把洛克解读成依据自由主义和义务论意义上的基础标准来使用权利术语,而应该认为其在源于并促进非支配的自由的法律标准上运用权利术语(Pettit,1997:101)。
认为权利超然于政治,潜在地与政治为敌并能超越民主程序的观点忽略了权利是公民向处在社会和政治安排中的公民同胞发出的主张。这种忽视产生了两个关键的错误。首先,它忽略了某人的权利主张也影响着其他人。正如我们已经明白的,权利并不附属于在假定的自然状态中的人类,它属于并且也反映着既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背景提供给社会人的公共物品。主张权利的个人并非是惟一掌握了战胜社会的王牌的人,他(她)所对抗的所有人也都掌握了这一王牌。在该语境中,这种王牌的暗喻也就失去了意义。充其量是,有人会认为一些个人所持有的重大主张需要同其他人的重大主张相权衡。其次,这些王牌已经在民主的过程中被打出,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公民决定法律体系通过相关立法应该将哪种权利定为神圣不可侵犯的(Waldron,1999:12)。立法者和他们的选民能够对正在形成的法律所包含的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且谋求他们最基本的权利和核心观点得到保护。人人都能有效地打出王牌,但这只限于每人都在相同的地位上打牌。所以,如果权利主张者要提出反对民主决定的主张,那他就是在试图非法搅局,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他将无法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来对待他的公民同胞。③
在面对那些不生活在民主国家中的人抑或是无国籍人和异国之人不去接近相关的民主制度,甚至还主张反对那些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国家做出的民主决定的情况时,我们能做什么呢?实际上,恰恰是在民主的救济手段无效或民主程序忽略了被排斥在民主外的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人权主张才常以最为有力和迫切的形式出现。很多已建立起的民主体系以往会将政治共同体中的特定成员——妇女、无产者、少数族群以及其他群体排斥在民主之外,而且很多民主国家仍在这样做。这些事实无可辩驳。但我们首先要认识到这些被排斥者的主张还是表达了进入民主共同体的愿望——被作为平等政治主体对待的愿望。在关注这些主张方面,共和主义的视角比自由主义的更胜一筹。因为自由主义的观点会被特权者用来强化这种排斥以捍卫他们的既得权益——富人的财产权和富国的主权——免遭不当的侵害。与此相反,在能够操控我们生活的强势团体所参与的决策过程中,共和主义的观点强化了体现为政治平等的包容。这些强势团体可能是公共团体如国家和它的机关,也可能是私人团体如公司和金融机构。自由主义的人权和自由权话语将无权者排除在城墙外,这些人只能乞求权贵的施恩,而权贵们却常运用同样的权利去否认自己对他人的一切公民责任。共和主义的途径将所有的权利主张者都纳入城墙之内,并让他们接近必要的政治机构以获得救济。背负着公民义务和特权,特别是责任的共和主义一视同仁地严肃对待人们的权利诉求。不出意料,有证据表明只有在民主机制以共和主义的方式来保障权利主张的情形下,权利才能坚如磐石,而当民主机制不复存在时,权利也就危如累卵了(Christiano,2011)。接下来,我们将转向分析现实的民主制在保障权利上的优点。
六、权利和民主:现实和理想
在按照理想化的民主程序——在其中自由和平等的对话是权利的前提——来构建理论的时候,很多理论家看到了权利的民主特征。理想化的民主程序是这样的环境,在其中所有参与者都处于相互平等的状态,没有人拥有对他人的控制权。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最为清楚地阐发了这种支撑权利的民主论断(e.g.Habermas,1998:10)。此外,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也道出了一个类似论断(Rawls,1993)。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将第一个正义原则的特征描述为该原则反映了自由民主国家中理想化公民间的共识而且是平等政治主体共存的至关重要的条件(Rawls,1993:3)。然而,对权利基础的理想化民主论断并不必然使运用现实的民主制度来捍卫权利的实际承诺成为必要。首先,哈贝马斯和罗尔斯都力图区分宪法政治(constitutional politics)和常态政治(normal politcs)。宪法政治所关切的都是更为普遍的公共讨论,两位理论家将这一公共讨论同前者合理地制约后者并为后者提供规范基础相结合(Habermas,1996:304,486;Rawls,1993:232-233;对他们的批评参见Bellamy,2007:3)。其次,两者都认为宪法法院典型地代表了比现实民主程序更为理想的民主对话样态。哈贝马斯(Habermas,1996:263,278-279)主张法院能根据程序性的依据审查民主决定以确保其来自充分民主的程序,然而罗尔斯(Rawls,1993:157,161)却认为这种司法审查应该根据实体的依据做出以确保某种非民主的权利不被侵害,因此应该将某些权利从民主政治的活动中移除。最后,总而言之,两种都将诉讼看成民主参与。
该章节将挑战和论证这三个论断。我认为,以法院为基础的理想化民主并非是对现实民主的替代。如果政治平等对于所有人都成为政治环境中的权利主张者和义务承担者并都被平等地关怀和尊重是至关重要的,那么纯粹理想化的民主构想就不能替代现实的民主实践和民主参与。这种理想化的理论冒着全然沦为循环论证和削民主程序之足以适他们一家的权利观点之履的风险。任何一种抽象的民主理论都无法做到十足的明确详尽以囊括在实际政治环境中——特别是在异彩纷呈的生活经历和其亲历者的感受中表现出的所有民主特征。
我将通过概括常态的民主政治的宪政品质来开启下文。现实民主制度超越法院的优越性在于其为辨识合法权利的具体表现提供了一种机制。依靠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公民,权利的具体表现最有可能探寻到公认的公民权益。该机制通过为公民在平等的政治环境中达成共识提供手段而发挥作用。因此所谓的常态政治就是宪法政治,因为它使连续的权利立法在民主层面上论证了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并合法地实现权利主张。接下来我将转向对法院的审视并阐述,由于不能提供民主程序的理想形态,法院缺乏让受政治影响的公民的主张平等地输入到政治过程中的基本民主品质,而他们的权利恰恰是被他们的权利主张所谱写的。法院对在某种阶段上已被全民公投赋予合法性的宪法性文件的解读不能被视为向人民的判断提供民主基础。由于人民判断要发源于当前公民的民主观点,所以法院的做法反而使人民判断同民主相分离。而且,程序性的司法审查和实体性的司法审查间的区别也是难以成立的。不仅这些民主程序所固有的权利同民主之外的权利一样都具有诉讼性,通常后者比前者更为基础和重要,而且对作为适当程序的法院究竟扮演什么角色的判断在相当的程度上也要借助于对适当判决结果本质的分析。虽说法院无法向佩蒂特(Pettit,2000)所说的本源性的民主(authorial democracy)提供平台,但它们却能为被修正过的民主或辩论型民主(editorial or contestatory democracy)④提供裁决场所。修正过的民主或辩论型民主为那些在民主的权利决定中不能置喙的群体提供支持。诉讼就在这个方面扮演民主的角色。但是,这样的被修正的民主注定更为脆弱并低于本源的民主——它向可能被立法机关否决的脆弱的司法审查形式提供了基础。
七、现实民主的本源优点
民主制度固然带有一些不可否认的缺点,而且虽然民主有所改进,但其还是常被认为达不到理想的状态。然而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一个人类创造的机构和制度不也同样带有这些不足吗?所以在倡导法院成为对民选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纠错机制时,有必要牢记它们也会犯错。关键的问题在于法院是否拥有实践的和规范性品质以使得它们自己更能保障权利和以比民主制度所采取的路径更为正当的路径来保障权利。在提出这问题时,我不想否认法院和民主机制有很多相互补充的特质,我会在下文中回到对这一点的讨论,然而它们相互补充的特质本身并非是这里要讨论的关键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判断某些权利是否该被保障时,它们中的哪一个该具有宪法上的至高权力。政治体系,如拥有以权利为基础的强势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美利坚,可以将权利的界定移交给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它们能放弃使用它们认定为侵害权利的法律。但是很多其他的政治体系,如英国和芬兰、瑞典这样的北欧国家传统上只拥有更为孱弱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且会将决断权利问题的重大权力交给立法机关和特别议会委员会。我将在下文中指出,不管是实际根据还是与权利的民主特征相关的规范性根据都能证明以立法机构而非以司法机构来保障权利的正当性。因为,这些民主的规范性根据在立法实践中而非在司法程序中才能充分展现。
我在其他论著中(Bellamy,2007:6)就指出过,现实民主制度的宪法品质源于其将多数原则同制衡政党选战所产生的权力的能动形式相结合。这种结合使民主制度能满足对政治平等的需要,而此种政治平等又是共和主义的非支配自由理念所谋求的。因此民主制度一方面让权利以同平等关怀和尊重相符合的方式被考量,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政府对权力的专断行使。多数原则为解决分歧提供了能让人平等发声的公平的决策过程,满足了人们对平等尊重的需要。在社会分歧多样而昭彰并且政治差异又呈现为“左-右”之分野的社会中,竞选迫使选民间接地和争夺权力的政治家直接地倾听他人的声音,这进而满足了人们对平等关怀的需求。要想成为多数党和建立起政党联盟,政党就必须尽可能地综合不同选民群体的偏好,这就使得反对党阵营倾向于向中间选民靠拢。总的来说,在多种政治偏好被一对一地明智地权衡下,中间选民往往代表了孔多赛式的胜利者(Condorcet winner)⑤(Ordeshook,1986:245-257)。关于政党声明同政府政策间关系的研究指出(Klingermann et al.,1994),在具有这些特征的民主国家中,竞选同获胜党的立法规划具有相当高的相关性,此外在无法避免的未来选举压力的影响下,该体制中的政府必定保持着对选举主张转变的敏感性。因为这种政府能探寻到与大多数公民的观点尽可能相符合的并最能定位他们的共同关注的公共利益,所以它们对构建非专制的政策体系具有更大的推动力。
在此制度情境中,多数人暴政的可能性是很低的(McGann,2004)。一贯都落败的人无法有效地动员他们的观点以联系起其他的选民,并将在极端的政治谱系中汇总成集团。他们的权利并未被否定,因为他们已经拥有表达观点的权利,权利的大门或多或少是向他们敞开的(Tushnet,1999:159)。他们对权利和权利背后利益的选择已经被同样平等地对待。然而,他们并不设法让公民同胞相信,他们的权利观将要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来对待所有被权利行使所影响的人。他们的失败主要在于没能关切到大批公民同胞的同样重要的权利主张,以使权利的集体政策产生的收益和成本被所有人公平地分享和分担。
这个论断没说服那些权利理论家,他们认为权利属于社会和政治安排外的个人并且该被保障而不计他人的损失。以前的章节就说明了该观点是自相抵牾的,因为它包括了对权利本身的侵害。任何权利主张的合法性都需要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它平等地关注在对保障权利负有相关联责任的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主张。对于既有的权利分歧,协调相冲突的主张的最有效途径是公平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每个人的观点都被同等地对待,并且所有人都被鼓励去尽量容纳其他人的偏好。如我所见,这样的程序可称得上是反映了合理的权利主张背后的民主精神。该程序也为实现非支配的自由提供了手段,因为它只寻求能符合公认的普遍利益的惟一权利干预手段。在政治上公认的普遍利益被认为是这样的利益,其通过发挥上面提到的公共之善的作用而平等地对待在被共享的社会规划中的所有人。现在我要指出,实际的民主制度现实上就接近于促进这种权利的程序。
八、法院:不真实的民主
不过,民主机制有时还是会蓄意或非蓄意地不去平等对待所有的利益或更为关切某些关键利益。由于偏见或因为他们过于渺小分散而又无望被组合成在选举中举足轻重的部分,某些被集体决定所影响的特定人群可能会被完全排斥在决策程序之外或被他人忽视。选举人也可能由于目光短浅或被误导而不去关注这些人。在任何民主制度中特定的选举赞助者具有不成比例的影响力而其他人则根本就没有实质影响力的情况也都可能发生,这就导致选举决定错误地表现或遗漏掉某些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因为司法程序自称其具有民主合法性,很多人就会认为法院能对民主的失误提供合法正当的防范。
在这一点上有两个相关的论断。第一,法院特别是宪法法院能采用比标准的选举过程更为民主的公共推理和慎思(public reasoning and deliberation)的形式。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仅能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和不偏私地适用法律,而且能依据宪法的权利标准来证明裁决的合法性。宪法权利标准自身就反映了理想的民主程序,其大体以公民的、政治的甚至是某些社会经济的自由权利为主要内容,而且任何接受民主的人都会认为这些权利对保障广义公共领域中平等政治主体的参与是必要的。司法上对于选举压力的独立意味着法官更少地被迎合大众偏见的需要所左右。相反,法官们能质问立法是否与公认的权利解读相一致。如我注意到的,与民主的结果相联系的实质性方法(Rawls,1993,lectureVl,Dworkin,1996,Introduction)或关于民主决策程序的程序性方式都对这一论断作出了解释(Ely,1980,Habermas,1996:6)。第二,一些人认为司法本身就是民主参与的形式,尤其是当法院鉴于立法由于没能为在某一民主过程中无法获得充足政治信息的公民提供表达自身利益的机会,而没有达到作为民主本质的平等和公正的标准从而允许公民质疑立法时(Kavanagh,2003)。
这两种认为法院向权利的原本主人翁(authorship of rights)提供了比真实民主更好和更理想的民主平台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开始我就认为,宪法的权利标准会受制于合理的分歧,特别是当权利被用于具体事件时。如果由多重成员所组成的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多数投票基础上的,那么司法就很可能与几乎所有其余大众的意志相左。这些法院与大众相左的意见既不代表选民的意见也不对选民负责。如果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相左的意见在某种意义上对于大众来说是“响应了权利的”(rights-responsive),那这些分歧倒也不是坏事,但这一理想结果何以现实就不甚明了了。法官依照自己的推理来解读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他们的权利观就是谨慎的并比其他人的更为明确或更不含偏见。事实上,他们对权利的解释很可能还不如政治家。恰恰为了符合选民的观点,后者必须认识到依据现实生活和他们所代表的选民利益来解读和实现权利的特定方式会带来什么影响。每个公民的观点可能都带有局限性,但是竞选的本质会使政治家的观点更为全面,因为他们必须吸引全部的选民。相反的是,司法判决的观点只是审判席上法官个人的观点,其对于民众来说是专制的。这一现实对民主是危险的。
对于我的观点可能会有这样的反对理由,即审判上的推理受判例和法律约束。但是不该认为这些制约本身必然会产生更为客观和正确的权利观点。要是能有明确的方法论让我们获得关于道德问题的正确答案,那么关于这些问题的分歧也就不会产生了,可是被一致认可的方法并不存在。最多,我们拥有一些相互竞争的方法,而且每种方法都趋向于同它自己要想促进的观点发生某种循环关系。此外,不但判例是世人皆知较为孱弱的限制,特别是当法院处理那些通常能引起司法审查的复杂和异常的案件时,而且更为惯常的是,判例和法律推理很可能在适用时成为不适当的限制。如果法院被判例捆住手脚,那么蕴含着现实偏见的判例就会阻碍案件向先前不当的判决提出正当的挑战。类似问题还有,惟一能被法院所关注的当事人和事件只是那些在法官手头的案件中有着法定诉讼资格(standing in law)的人和事。但是,在决定公共政策的时候,有必要去考虑其对于看似不相关的一大批公共政策的连锁反应。而且并非所有被涉及到相关道德问题都需要依照权利来被解读。关注合法界定权利的方式的排斥性焦点可能会彻底颠覆对现有问题的讨论。想想关注点被聚焦在何种表达形式能被界定为言论上的关于言论自由权的争论所带来的扭曲结果,就不难理解以上论断了。
一些理论家就已经认识到,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方法不能克服以上难题(Ely,1980)。哈贝马斯指出,“被对宪法的程序主义解读所引导的宪法法院不必戴上司法审查合法性的冠冕”,而是把权利的实体性问题留给民主程序并且将其视野只限于裁决民主决定是否尊重了‘论证的逻辑’(logic of argumentation)(Habermas,1996:279)。而且哈贝马斯还依据允许更好的论证在多样态的慎思中发挥作用的交往性预设(communicative presuppositions)来界定正当有效的程序(Habermas,1996:278-279)。一种“对宪法的程序主义的自洽解读依靠的是本质上合理的民主程序的特质,该民主程序以合理结果的推测为依据”(Habermas,1996:285)。换而言之,检验对既定民主程序的合理性与适当性的判断依靠的是民主是否产生了合理结果。这一论断直接地打破了程序性和实体性之间的界限。和其他权利一样,同民主程序相联系的权利需要在先存的常态民主政治中被主张和改进。比如,正是通过民主政治,英国的工人和妇女获得了投票权,此后比例代表制传到了新西兰、英联邦地区和欧洲其他地方。这种戏剧性的和进步性的变化的发生与同样的民主手段在美国被最高法院连续的判决所限制形成了鲜明对比(详细内容参见Bellamy,2007:107-129)。
将诉讼的潜能看成是民主参与和竞争的补充平台的论断说明了什么呢?这些论断在这一问题上不能自圆其说甚至是越涂越黑。司法诉讼只是对那些法官认为其在法律上有参与诉讼资格的案件和当事人打开大门。所以说诉讼只是被法院控制的具有限制性的平台。依我所见,这些控制相当严苛以至于其限制而非促进至今仍被排斥的声音被世人听到。提起诉讼所面临的根源问题是存在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费时费钱并且一个案件要被拖上数年才能进入法官的视线,因此只有那些钱袋鼓鼓之人才偏爱诉讼。假设每个公民一开始就拥有平等投票权,那么就存在法院不当地重复评估那些竞选失败者的诉求的风险。那些在政治市场中无法积攒足够大众支持的失败者会转战到不那么开放并且更为青睐少数特权者和局部利益的司法平台。
正是由于这些缺陷,司法如同立法一样也可能错误地表现或遗漏掉某些结果(Bellamy,2009)。但是这一司法的现实不足却不能完全与政治过程中的不足相提并论。虽然法庭上的当事人可能依据法律而被平等地对待,这与他们在政治体系中不能依据平等的政治主体身份而主张其有权被平等地关注和尊重形成鲜明对比,但是他们借以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法律性的,而且在这些案件中,坐在审判席上聆听当事人陈述的人也并非和他们具有平等的身份,这些人是法官,他们置身于当事人之上并决定着对有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就在于依照法律和通过公正的法官来保证个人能得到公正审判的规定,可能让法院在考虑公共善的权利维度和保障公民平等地关怀和尊重所有没被代表的人的方面成为不适当的平台。坚守合法性和司法独立的原则旨在确保法官能尽可能地摆脱个人偏见、金钱诱惑和对报复的恐惧来公正裁决。但是,权利的普遍善的方面包含了超出法律的考虑并需要对整个公众积极响应的内容。法院所从事的基于权利保障的司法审查在“均衡”(proportionality)原则之下代表性地涉及这个问题。然而与立法不同,司法缺少保障判断能建立在信息畅达基础上的反馈机制。政府必须通过制定和实施政府规划来对亿万选民和他们不同层次的需求负责,而且政府还要面对反对者和几百个通过争取不同选区和赞助者来谋求连任的议会代表。但法院却没有这些压力。
九、法院和被修正的民主
在人权案件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是以言论自由的旗号来抗议当局对香烟广告设限的烟草公司或以隐私权之名来保证他们能将自己的婚礼照卖给出价最高者的电影明星。人权案件的当事人还包括庇护寻求者、囚犯、精神病人、移民和其他的被排挤者或被孤立的少数人群,他们即便能接近民主政治也是受到限制的。虽然不是所有应得到关注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也不是所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都能得到妥当的裁决,但是一些权利不被重视的个人通过法庭让自己的遭遇被世人关注至少还可能的。由于这些案件,法院能为辩论式民主提供合法的途径。法院自身的典型性限制使得它们难以成为合格的本源民主平台,但它们却适合于担当被修正的民主支持者的角色。在诉讼中法院依据既定的法律标准力求确保当事人能被公正地对待,正因这样,它们使用了公正概念和程序公平。结果,它们高度适应于裁决这些问题,如某个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是否都被充分地听取或统摄案件的标准有未被不偏不倚地向所有当事人解释。在当事人如庇护寻求者和囚犯能够表明其没被公正对待的案件之中,对于作为适当问题解决平台的法院,民主的本源性(authorial)决定带来的争论就看似是正当的。这一问题就变为这一争论在并入合法性较低的本源民主形式中之有多强烈。
一些关于被修正的民主的论述,比如佩蒂特至少是在某些理论架构中认为成文宪法和权利法案为关于被修正的民主的争论提供了本源基础(Pettit,1999,2000)。但是,这论述忽视了这一事实,即选举政治对选民权益给予的关注如同司法所给予的一样多,并且选举政治能合法地解释这些权益以使它们能更真实地符合当前人民在特定问题上的观点和权利。如果允许法院能通过论辩激烈的司法审查来攻讦立法或引入符合宪法标准的权利解读,那么这实质上就是在僭越选举民主的本源功能。相反的是,弱形式的论辩让法院只能在公平的基础上去审查权利的兼容性和去强制立法机构对法律再三斟酌。在很多方面,英国人权法案能够被解读成弱论辩的司法审查形式的依据(Bellamy,2011)。在这种体制中,法案所列举的权利是选举政治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改变的立法所要具备的基本要件。但是,在改变立法时政治要保证立法现状同每个权利标准相一致,并且还要注明在什么情形下立法能出于正当的理由与权利标准相分离。法院可以讨论选举政治是否充分彻底地按上述要求行事并能要求立法机构对立法反复考虑,虽然怎样和何时考虑立法是民主的本源特权。真正的民主为权利提供本源性基础,而且还要法院发挥着民主纠错警钟的补充功能。
琼斯认为权利区别于政治并潜在地约束着政治,其是防范对个人自由的非法干涉的手段。民主之所以是保障权利的最佳机制,只是由于其他的制度和我们对权利领悟具有瑕疵,而不是因为权利本身的性质。与之相反,我认为权利本身就包含了对民主的衍生形式的隐含需求。共和主义的非支配的自由观而不是自由主义的非干预的自由观能最好地把握民主权利的本质特征。共和主义的观点也能把握住人权和自由权的传统政治目的,并且比自由主义理论更能准确地解读洛克式哲学的政治构想。在解释权利和民主的关系上,这种解读并不是同实际存在的民主程序只有一种实用主义关联的理想观点。惟一正当的权利本源基础必然是某种持续的民主决策形式,其允许权利在政治平等的基础上被主张。法院最多是为孱弱的被修正的民主或辩论式民主提供基础。这类民主吸引了主张被忽视和未被听到的那些人。但是对权利的惟一合法的最终决定权只属于人民自己。在人民之中,权利带来利益和负担作为服务于共享利益的公认物品必须平等地落在每个人身上。
原文出处:本文编译自《国际社会和政治哲学评论》(Critical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2012年9月第15卷第4期。题目为:Rights as Democracy。
①韦斯利·组科姆·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1879-1918),美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代表作是两篇同名的著作《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在这两部著作中,他根据实际司法经验梳理和明晰了在司法推理中被混乱使用的法学概念。其通过义务(duty)来解释权利,认为如果X和Y在某事物上有法律关系,X对Z的独占权利就意味着Y有离开Z的义务,此时权利就是一种主张(claim)或要求权(Anspruch)——编译者注。
②一项权利和只表现为克制与包容的权利如何与他人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是一个附加的问题。我认为权利对单独的个人和全体个人都是重要的。如果言论自由被集体地行使,那么我们就将需要顺序规则,这样我们就不会同时发言,否则在一片嘈杂中谁的声音都不会被听到。当然,并非要将这一点概括起来以便推行惩罚和针对作为当今最为重要的言论自由事务的大众媒体。但是当成功的企业家通过行使自由市场权利而获得垄断地位,这又制约着他人今后对权利的行使时,其他某些权利的行使就会面临困境。
③有人主张,在对其他人都平等的基础上所有人都能诉诸法律,但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参与投票更为受限和更为耗费金钱,而且法院只能提供更为狭窄的平台。惟一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只是那些有着法定诉讼资格(standing in law)的当事人,所以如此狭窄的司法途径的民主功效就值得商榷了。如果是要在能反映公认利益的公共层面来论证权利的正当性,那么司法的平台就不能实现这个目的。它最多是允许公民提出他们的公认利益没有在立法上得到适当的考虑。这个颇具争议的企图将在接下来的章节中被讨论。但这并不证明法院这一边就拥有压倒性的权力。我在我以前的论著中讨论过这一点(Bellamy,2007:1)。
④本源性的民主主要指代选举民主,而被修正的民主或辩论型民主要指代被司法审查制度修正并以司法作为主要内涵的民主。
⑤在由多个候选人组成的选举中,将每两个选举人组成一对,而在每一对中获得简单多数票的候选人就为孔多赛式的胜利者。再以同样的方式在孔多赛式的胜利者中选出最终获胜者。孔多赛构想了这种投票方法以解决孔多赛投票悖论(The voting paradox)——编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