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之交的中国保险业_再保险论文

世纪之交的中国保险业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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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保险业在乐观人士看来是本世纪最后一个未开垦的大市场,即使按目前发展速度看,2000年市场容量也在2,500亿人民币;在谨慎人士看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外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则使国内保险企业面临内忧外患。

一、保险市场发育程度较低

我国保险业在1982年恢复之际,营运资金只有政府拨给的5,000万元,16年来保险市场容量已近千亿,但市场发育程度仍是较低的。据美国《E-conomist》1994.17期报道,我国保险业虽然总保费收入列全球第25位,但仅占世界保费份额的0.28%,如以保险深度计算则我国仅为1.72%(1995年更降为1.07%),列第57位,保险密度为人均45元,列第63位。与美国相比,则我国保险业务量不足后者的1%,人均值为后者的0.143%!尽管业内人士乐观估计本世纪末我国保险市场容量将达2000—2500亿,但毕竟这仍是个潜在的市场而不是现时的市场。

保险市场发育不足还表现在市场发展的不均衡。我国保费收入在1980—1990年年均增幅为46.7%,其中国内业务增速为54.6%,而财产险较寿险业务发展又快近20个百分点,国际业务增幅为30.9%。但这种高速带有强烈的恢复性质,是长期抑制的保险需求骤然释放和经济增长共同推进的。进入90年代后保费收入增速放慢至20%左右,值得指出的是除产险外,寿险和农业险在1992年以后的发展呈明显的波动性。如1994年我国保费收入为630亿元,其中寿险保费收入仅占31.5%。据《Sigma》杂志1994.3期表明,南非寿险深度为10.3%、韩国为9.8%、日本为6.7%,而我国在被统计的66个国家中列倒数第七位,寿险深度仅为0.27%!社会保险业务滞后于商业保险业务、寿险业务滞后于产险业务、国际业务滞后于国内业务,三种滞后是市场结构失衡的标志,世纪之交的中国保险业从市场总量和结构上并不容盲目乐观。

二、保险费率总体水平偏高

近年保险市场上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价格战愈演愈烈,行业组建专业自保公司的热情也很高。像在争夺大连经济开发区地下管网的承保业务中,某公司提出费率为4.5‰—4.6‰,而另一公司报价为1.4‰,并许诺到期返还30%的无赔款奖励,费率低到不可思议的程度;而中国石化总公司则通过积累安全生保证基金的形式实行了自保,这无非是出于降低风险转嫁成本的利益机制驱动,但实际上上述作法并不可取,因为前者不利于市场的有序竞争,使用过度会损害自身利益;后者不能形成社会联保基金,也降低了风险管理水平,明证就是国际上只有6%的专业自保公司是自我管理,其余的多为委托保险公司代管。

产生上述现象的根源在于保险费率厘定体制的问题。首先是总体费率偏高,据笔者统计,1985—1993年间,国内保险业务的赔付率平均为47.2%,其中企财险为55.3%、生死两全险则为58.6%;国际险赔付率为44.1%,其中进口货物险为54.1%、出口货物险为41.7%。以已决赔款/总保额口径计算,则国内险为0.41%和0.17%,保险费率的确存在着一定的下行余地。其次是费率结构的失衡,保险费率的厘定应该是科学的精算工程,但是长期以来保险界的确在费率厘定上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①现行各险种费率是在建国初期费率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调整而制定的,缺乏必要的调研和精算,加之保险统计资料的缺失不全和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致使实践中各险种费率与客观水平存在一定差距,这个弊病在人保独家垄断时未能暴露出来;②大一统的计划经济下,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活动时往往是一刀切,保险费率也是如此,不论地区差别和区域经济发展差别,实行全国统一费率;③费率调节机制的僵化使其至今仍然不受市场供求的影响,而是由人总行批准的人保公司实行多年的统一费率,保险企业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变动,上述三个因素使保险费率呈很大的刚性。

费率结构的失衡和税率结构混乱存在着内在联系,由于人保在税赋上处于明显劣势、税后利润自主支配比例低、又需代理政策性业务,因此不能不借助于较高费率和或多或少的垄断地位争得市场主动;其它保险企业在面临刚性费率而丧失主动定价权的同时,却又能因税赋较轻而以灵活的机制和错价放佣回扣等手段扩大其市场份额,从而形成了保险市场价格信号扭曲和险种业务结构失衡的深层次矛盾。

在市场竞争和主体多元化中,价格机制即费率形成机制不能不取决于市场。因此政府主管部门有必要重新组织保险企业进行费率精算,使之反映地域差、季节差和经济发展差异,通过放宽保险费率的价格浮动限度赋予企业一定的价格自主权,鉴于我国近年来高通货膨胀的现实,保险费率也有年度指数化修正的必要,在公平保险企业竞争环境的基础上逐步达到费率的市场化。

三、保险税率结构严重失衡

保险主体税率结构是指企业间公平税赋,这是促使企业平等竞争的重要手段,国际上对保险行业的税赋较为宽松,如美国保险企业所得税率为24%,加拿大税率为15%—38%,视规模不同而不同。但是我国部制对保险业没有体现出足够的扶持,目前保险主体税率结构是内外资企业不统一,内资企业间也不统一。像人保集团所得税率是55%,而太保是33%,成立于特区的平安保险则是15%,且允许六业兼营;一般而言,内资保险企业的资金调度或多或少地受到上级公司和地方政府的影响,象人保在新税制后不用再缴纳各种调节税、基金和附加,但自身利润中的可支配部分不过20%—30%,而外资企业就无此困扰,且其所得税仅为33%,金融微观基础间的竞争很难平等。

险种税率结构是指分险种设置不同税率,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这固然是不同风险转嫁成本不同的客观要求,也反映了政府的倾斜政策。据《Sigma》1994.1期统计,对于火险,荷兰的税率为7%、意大利为17%、最高的法国为30%,对意外伤害险税率在65个国家中只有7个国家超过10%,而涉外险只有5个国家超过10%。我国险种税率细分工作缺如的结果是形成了文首所述市场结构的三个滞后。

考虑到保险行业维系着社会稳定并面临着市场准入的威胁,以及国际保险业的税赋水平,笔者以为目前我国保险业综合税率宜调低到20%—30%,依险种设置税率也应有前瞻性考虑,即税率要体现对寿险和保险国际化的扶持;由人保代理的政策性业务本身目的不在盈利,更宜减免税收甚至考虑提供财政补贴。相互保险机构和专业自保公司的经营实质是地缘性和行业性风险分散,若其直接业务盈余转入公积金则可免税,而用于保费返还或分红则应课税;其间接业务收入应视同一般金融企业予以征税。值得指出的是在公平税赋前,保险市场的开放必须适度有序,应遵循先沿海大中城市后沿海再内地的渐次转移,市场准入过快过急很可能造成外资保险企业对市场的新的垄断,从而有悖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初衷。

四、保险中介机构发展滞后

保险中介机构能有效降低保险市场的边际交易成本,并维护了双方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以保险公估人为例,其高度熟练的专业技能使对保险标的物的检验、鉴定、估损、理算等系列工作避免了由保险人差勘定损的倾向性的同时,也通过降低估损成本和提高理赔效率增加了保险企业的效益,所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展业乃是以专业分工换取效率,是大势所趋。据《Sigma》1995.6期统计,日本通过保险中介揽业的比重达到89%、南非为80%、欧盟为83.5%,而这个比重在我国估计不超过30%。

笔者认为保险中介的发展是保险企业在“九五”期间实行增长方式两个转变的切入点。以保险代理为例,保险企业的展业方式从根本上可以分为分公司制和代理制,前者设立和经营成本高,但业务量和业员素质均较稳定,上级公司对其管理效率也高;后者运作成本低,展业效果好,但业员素质良莠不齐,管理难度较大。两个转变对我国保险企业的内涵,也就是不能再靠建立庞大的分支公司,以铺摊子式的、行政管理式的坐等单位团体保险业务的官商作风去粗放经营,而应积极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去降低展业费用,提高展业效率。

五、再保险主体的职能重叠

目前价值巨大的保险标的已很常见,如太保承保的“亚太二号”卫星金额达10亿美元,因此谁掌握了再保险市场的管理,谁就掌握了市场的主动权;而再保险成本和市场容量也制约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按《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人保不仅直接经营再保险,其它保险企业业务的20%也需向其办理再保险,因此人保实际上执掌着再保险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职能,这在制约其它保险企业承保能力提高的同时,也限制在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再保险主体的多元化。

保险行内人士不难注意到在当初的《保险法》送审稿中已不再明确指定各保险企业将20%的业务向人保办理分保,而是向管理机关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结果《保险法》和《再保险管理条例》最终未提及此点,人总行指定的保险企业也并非人们所期待的中央再保险公司,而是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职能重叠的问题并未解决。

由于中保再保险公司并无分支机构,业员也不过百余人,短期内是否可以其为基础,改组为完全独立于中保集团外的中央再保险公司,专门负责国内各公司的再保险业务,统一对外的分出分入业务,这样顺应了国际保险惯例的要求,也减少了体制转换的振荡,使其能以超然的立场完成再保险市场监理任务。从长期看则宜形成多层次的再保险体系,即首先由地方性再保险集团将法定再保险以外的溢额先行吃足;其次如仍有溢额则转向再保险交易所,交换除法定再保险之外的境内保险企业的各种临时/固定的分保业务;最后经营法定再保险和统一分出分入业务则中央再保险公司统筹。

六、社会保险政府扶持不足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在经营目的、风险性质、机构管理、保险方式和政府是否对基金形成提供财税倾斜政策方面均有本质差别,因此两者的混同对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有害无益。

社会保险作为政策性业务在西方是受政策扶持的,以美国农业保险为例,第一层保险为政府出资的大灾保险,第二层次为州县政府提供的地区风险保险,第三层次为农民自保的追加保险,扶持表现在联邦的财政补贴、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对农险机构的税收和技术支持等方面。但我国政策性业务一直是人保独挑,使之在发展社会保险上进退维谷。仍以农险为例,据笔者统计,从1982—1994年间,累计纯保费收入为27.7亿元,累计赔付支出为30.3亿元,赔幅率为109.4%,但上述数据没有计入人保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费支出和应得未得的代理费收入,实际人保的累计亏损不会低于10亿元,结果是不干不赔、少干少赔、大干大赔,由商业保险机构兼营社会保险对其本身的发展是不利的。

与商业保险机构承担了部分社会保险责任相反,从事社会保险的一些政府部门却渗入了商业保险领域。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根据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但是目前一些政府部门利用行政管理职能或行业经营特权,正由经办社会保险领域向商业保险渗透,如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救灾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政府部门参与商业保险业务的最大特征是其商业性业务往往挂靠在社会保险业务之下,目前部门或行业办商业保险已趋规模化和网络化,但受到部门条条切割的限制,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域性窄、准备金提取低、无法促使总准备金迅速成长,从长期看这种“隐性混业经营”对商业保险市场的负面冲击很大。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如何立法界定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此基础上国家才能以分业管理原则加强建立统一的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基金运作机构,并限制和制止带行业特征的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和发展,明确其业务范围;从近期看,目前农险业务的开展可明确为代理关系并免税的基础上实行分账经营,让人保能够弥补除纯保费外的业务管理支出亏损;而民政、劳动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强化与人总行的协调;约束业务的进一步扩张,然后逐步将原经办业务区分性质移交商业保险企业或农业保险公司。

七、保险基金运用限制过多

总准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赔付、保证稳健经营而积累起来的,它从根本上应视为企业的长期负债而不是资产,其形成具有长期性和闲置性。目前由于我国保险企业准备金提取不足,以致有“人有多大胆,敢保多大险”的说法,这个问题不解决将损害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形象,并最终使企业陷入赔付危机。

保险总准备金不足首先是由于提取方面的缺陷。国际保险业通行做法是从当年保费收入中提取,而我国现行的做法是从企业税后盈利中提留准备金,其缺陷是明显的,它造成了基金成长速度的迟缓和提取水平的波动性,在一些年度准备金提留额甚至为负。为改善保险企业的国际形象并使其资本充足比尽快满足《巴塞尔协议》的规定,改革保险企业准备金提留办法势在必行。笔者以为首先应考虑从保费收入中直接提留总准备金,使其具备稳定的提存基础;其次鉴于总准备金规模和承保责任相差悬殊,也应考虑允许企业将提留比例放宽到8%左右以加速基金成长,待保险基金形成规模后再逐步降低提存比例。

保险基金的不足其次在运用限制过多严重削弱了基金自行增值能力,反而使其在高通货膨胀中不断贬损。以英美保险基金的运用结构为例,在英国列基金运用前五项的分别为公司股票(28.7%)、政府债券(21.9%)、房地产投资(19.7%)、公司债(9.1%)和抵押放款(8.1%),在美国列基金运用前五项的分别为公司债(41.1%)、抵押放款(28.3%)、公司股票(9.6%)、保险贷款(8.2%)和政府公债(47%),且均允许保险基金投资外国政府债券,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和资本市场建设的现状,我国《保险法》对资金运用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将基金投向限定于国债、银行储蓄和金融债券三种,但这种限制应是暂时性的,应随着宏观金融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放松,笔者以为从长期看基金运用范围可扩大至公司普通股和公司债、投资基金、抵押放款等行业,短期内可暂允许保险基金介入国家基础设施(如水坝、公路和机场等)融资券、高等级行业债券(如电力、石化等)、房地产业务和票据贴现等领域,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提高基金的增值性和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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