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律权威的树立

论中国法律权威的树立

杨清望[1]2008年在《论法律权威》文中认为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强调指出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显然,对法律权威进行全面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而法律权威既是一个表征普遍性的范畴,又是一个表征个殊性的范畴。普遍性特征要求洞察法律权威产生发展的一般过程和内在机理;个殊性特征要求洞察中国社会结构的转型对于树立权威的内在要求和特殊性。所以法律权威的树立一方面必须吸收普遍性的、共识性的要件,另一方面必须切实以中国的社会现实及需要为出发点和依归。这些因素共同决定在转型期中国社会,必须以理解模式为方向,以和谐法治理念为思想基础,以民主宪政为政治条件,以法律信任文化为基本保障,以社会主义良法为根本前提,多管齐下,共同促使法律权威的树立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

顾祥瑞[2]2013年在《法律权威形成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和特征,树立法律权威是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努力树立法律至上权威,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应予实现的基本目标之一。从法学研究的角度上,关于法律权威,不仅仅要分析法律权威的结构形式、社会作用及实现方式,更要关注和探讨法律权威的来源和形成、剖析法律权威的内在构成和运作机理。本课题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视角出发,对法律权威的形成机制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借鉴西方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经验,力图找到较为符合我国实际的、树立法律权威的现实路径,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贡献一份绵薄之力。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法律权威”的概念,将“法律”、“权威”逐一分析界定,对法律权威的根源进行详细的介绍,明确法律权威形成的来龙去脉,以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视角来进一步分析法律权威的形成线索。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传统中国社会、西方法学理论关于法律权威来源的探究。第二部分重点介绍法律权威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环节的形成过程。此外,还要对“政府权威”和“法律权威”的互动关系进行具体的阐述,进而得出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法律至上的权威观是规制社会关系总和的根本所在,而非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人治”。第叁部分探讨法律权威的构成与作用,分析我国当前法律欠缺权威的问题所在。最后一部分,结合法律权威形成机制的诸多特征和规律,阐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法律至上、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的建设性意见。

卢晓峰[3]2002年在《论中国法律权威的树立》文中研究表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载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推行法治、树立法律权威的新时期。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特征。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应予实现的目标。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法律权威的涵义和树立法律权威的必要性。“法律权威”这一称谓表明法律高于权力,法律优越于其他社会调控方式。运用国家强制力推动法律实施,这只是法律权威形成的外在保证,其根本的内在根据则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树立法律权威是人类社会发展、权威转型的必然要求,实行法治就必须要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第二部分阐述了法律权威赖以生存的基础条件。这一部分主要以西方法治社会为参照展开论述。在理念基础部分,着重分析了自然法哲学、社会契约论和人性论对法律权威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并就上述理论对我国的启示进行了简单的分析、评价。市场经济是法律权威产生的经济基础,它不但为法律运行提供物质基础,而且会促使人们的法律观念发生变化。民主宪政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政治基础。民主政治是一种主权在民的政治制度。宪政制度则实现了法律对权力的支配与控制。第叁部分首先简要地分析了我国法律没有崇高的权威的原因,然后侧重从法治文化建设和权力监控机制完善的角度提出我国树立法律权威的思路和对策。法治文化建设可以分叁个阶段来完成。树立法律权威的关键是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支配和控制,为此,笔者侧重论述了叁个方面的问题: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以树立宪法权威;由于行政权力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紧密,最容易侵犯人民利益,因此应重点监督行政权力依法运行;通过法院相关体制改革,解决司法独立性差的问题,为公正司法创造条件。第四部分提出了树立法律权威过程中应当注意认识和处理好的几对关系:要正确认识坚持党的领导与党要守法的关系;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问题上,既要认识到法律需要获得道德的支持,要具备道德基础,又要认识到较之道德,法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对待传统的问题上,既要认识到改造传统的必要性,又要注意不能急于求成,对传统的改造将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

马军[4]2007年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与传统法律文化》文中研究指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了我国宪法。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新的里程碑。实行法治、构建法治秩序成为我们党、政府和全国人民的目标。法治的基本理念是法律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与自由。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相冲突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对当代法治建设的阻碍主要表现在叁个方面:其一,权力至上、权大于法的权力本位主义阻碍法律权威的树立。其二,以“礼”为核心的等级观念阻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建立。其叁,国家本位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阻碍保障人权与自由原则的确立。要消除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建设的阻碍,达到法治建设的目标,必须在修正传统法律文化、消化、吸纳别国和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并使其与现代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发展方向趋于一致。建设中国特色法律文化采取的基本途径是:剔除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修正积极因素;借鉴西方的法治建设经验;加强法律制度建设;通过法律教育塑造公民的现代法律观念。

胡建华[5]2014年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文中认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建设中国特色民主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的奋斗目标。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在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中心内容是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这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及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全面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着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就要求必须重视各层次民主制度的建立健全,确保人民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四个民主”的依法实现,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及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权利和自由的依法实现和享有。于此背景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不仅是我国广大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制度形式,也是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所面临的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更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里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在农村基层的实践发展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论文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及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为指导,从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社会现实出发,运用规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多学科交叉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整体上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放置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围绕其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性的研究。中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其路径主要有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政府推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居于领导者和主要的推动者地位,法治主要凭借政府所控制的本土政治资源根据政府的目标进行指导设计和建构。社会演进型的主要特点是指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在与政府相对应的民间社会生活中自然孕育和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是社会法治自然生发形成的结果。①两种路径各有特点,政府推进型认为法治国家秩序建设是一种理性的秩序建构,由于中国法治传统的缺乏,主张通过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制力推动法治国家秩序的建构,排斥社会传统资源的积极作用。而社会演进型则认为法治国家秩序的构建不是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是一种自然生发发展的秩序,其实现的基础须从社会传统中去为法治的制度性变迁和理性建构寻求基础,而不是理想制度的借鉴和政府的强力推动。对此本文认为,上述两种法治国家建设路径各有优劣,应辩证的分析与看待,政府推进型路径强调法治建设是国家必须凭借国家权力进行建设的职责,不重视民间传统社会的作用和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传统文化基础,选择这样的路径,难免导致国家法治建设与民间社会自治的冲突和摩擦,增加法治建设的难度和效度。社会演进型则单纯地强调国家法治建设的自发性和自然性,轻视国家和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仅依据这条路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必将艰难而漫长。对此,怎么办?本文认为结合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应高度重视法治国家建设路径选择的多元化,不宜走单一化的路径。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基础,应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民问传统社会发育和中国国家权力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优势的发挥,走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和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互相结合、共同协调发展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建设路径。通过国家法治建设的路径多元化,充分发挥国家和社会民众两方面的积极性,上下联动,在合力形成中共同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由此,在自下而上的社会演进型路径中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进行法理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与深刻的现实意义。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从法理分析的视角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概念、价值理念、生发基础及其法治运行的困境等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这不仅是回应目前学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持续关注和不断深入研究的一种努力尝试,也是本文得以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前提条件。论文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概念进行了探析,并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辨析。在全面解构概念的基础上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度的剖析,论文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表现在基层民主自治性、基层制度性、基层治理模式性及农民活动方式性等方面,这是对农村民主管理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研究的制度价值基础。同时,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有其经济、政治、文化及伦理等方面的生发基础。由于国家现有乡村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语义的模糊性导致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轨道上的运行与发展面临外部、内部困境的制约与束缚。导致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运行困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通过其与来自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国家建设路径的理性安排制度的矛盾与冲突,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主要体现为;社会对国家的抵制与融合;自治权对行政权的消解与平衡;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通过对自下而上社会演进型路路径中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理分析,从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路径中加强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也是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域下基于社会演进型路径与政府主导型路径协同发展基础上实现其对法治国家建设推动功能与作用发挥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国家政府的主导下,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法治保障是个系统工程,须从宏观进路与微观的具体路径两个方面进行建构。从宏观进路层面看,我们认为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首先必须建构起由经济、政治、文化、制度及环境等动力机制要素所构成的一个全面系统的动力机制系统,其次需要明确由以人为本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均衡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及服务社会原则等因素共同组成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着力完善与农村民主管理法律制度创设有机衔接、融合与高效运行的动态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机制。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微观方略中,我们认为应遵循对制度实施法治保障的一般规律,重点应从立法、执法及司法保障等方面着手,切实解决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所面临的难点与难题,从而构建起比较全面、系统的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治保障的完整框架。本文立足于学界有关农村民主管理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视野下,尝试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社会演进型路径中的法理分析与政府主导型路径中的法治保障等问题进行比较系统性、全面性的分析研究,这不仅是政治学科研究的重要领域,而且还是法学、历史学及社会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研究关注的着力点是如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实现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在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和谐互动关系的构建,笔者力图通过该研究能够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一定的智识基础。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探索性与创新性,本论文进一步完善与深化了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基本理论的研究,拓展了对农村民主管理制度实施保障的范围研究领域,在重点突出、综合系统、全面协调的中国特色基层民主政治法治化建设道路进程中,为我国各地推进农村民主管理改革提供了普适性的可资借鉴参考的法治对策的基本思路。诚然,囿于作者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限制,论文中的有些论点与分析论述尚存在不足,个别地方也没有充分展开,这有待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深入探讨。

葛天博[6]2011年在《秩序解释的逻辑》文中指出转型期间的当代中国社会需要秩序,而且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这样的社会秩序只能是法治秩序。1997年,中央提出“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写进现行宪法;2002年,“依法治国”进入党章。显然,选择法治建构新秩序的意图十分明显。这既是对中国几千年统治形态的否定,也表明中国已经将法治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不二选择。十多年过去了,中国法治的进程仅仅停留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之上。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生成法治的秩序,固然这是必要的。可是,通过立法运动实现的法律体系并不意味着建立了法治秩序。不言而喻,现实中的秩序并不理想。权力干涉司法的事件俯拾皆是,这说明,我们还没有真正懂得法治,或者说,不愿意懂得法治。法治不仅仅只是法律体系的完备。只有法治成为每个人的观念,才算是建立了真正的法治秩序。否则,只能是停留在法制的阶段。透过分析1997年以后发生的几起典型事件,不难得出,现有的秩序表明,我们曲解了法治。观念上的法治,应当是依法治国,而不是以法治国。况且,这里的法律又是被当权者可以随意弃之不用的法律。种种迹象显示,司法地方化的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地方化必然导致法律法规成为地方权力“以法”建立秩序的逻辑。同时,把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保驾护航作为司法功能的定位,以及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评价官员政绩的考核标准更加强化了这一特殊秩序的形成。如此一来,在法外之权的意志支配下,司法不得不为了完成权力的政治职能,偏离自己应有的规律。法外之权的形成源于权力监督的错位,“维稳”作为一种维持政治秩序的手段,则强化了错位监督,最终导致地方领导权威凌驾于司法权威之上。由于权大于法是司法在自上而下的权力体系中处于被支配的附属地位所形成的惯性,司法权力化、司法地方化也就不再是什么不可以理解的结果了。所以,这样的秩序绝对不可能是法治秩序。或许,改变现有的司法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绝对隶属关系,尤其是改变错位的权力监督,构建真正独立的审判秩序、乃为实现法治社会秩序的根本举措。本文由引言、结论和五章内容共计叁部分组成。引言: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建立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秩序倍显突出。围绕如何建构秩序这一紧迫要求,学者从建构秩序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随着公共行政管理理论传入中国,也有学者从乡村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引介、诠释了西方的相关理论成果,并针对转型中国的社会治理提出了众说纷纭的见解和观点。对于秩序的期待,跃然纸上。然而,1997年以后发生的几起典型事件,让人感到十分不解,为什么在提出依法治国十几年之后,我们期待的法治秩序并没有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备而生成。第一章:S省村民与煤矿工人发生械斗的事件并非偶然,这是缘起利益主体在权利诉求遭遇权力阻碍的自主行为。从村民与煤矿之间第一次的利益秩序界定开始,权力对利益秩序拥有了解释权,并附加合理的修饰。导致了理想的利益秩序与现实的利益秩序之间发生了反差。期间,一只隐约出现的权力之手控制着利益秩序的形成。面对这种权力操控下的利益秩序安排,村民代表不得不为了争取权利而走上诉讼之路。第二章:于是,在利益纠纷进入诉讼空间之后,权力为了掩盖自己的错误,通过各种方式,胁迫司法无法或者不能发挥审理功能。甚至威胁法院不得“一意孤行”。显然,一切力量必须为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甚至牺牲个体权益的习惯思维,给予地方政府以高于法律的姿态影响司法,突显了司法过程中的权力影响。第叁章:面对法院作出不利于权力的判决,权力从幕后走向前台。通过权力内部的协商,以所谓的“协调会”的形式,否定了司法判决。并赤裸裸地宣称,法院要解释他们判的啥。如此高调的口气,只能表明,是司法在权力体系中的附属地位决定了权力对司法的蔑视,由此导致司法判决的异化。第四章:司法判决代表着国家法律的尊严,任何人不得拒绝生效判决的执行。然而,由于司法判决以法定的形式否定了权力维护的秩序,这就导致权力必须阻止判决的执行。否则,司法权威必然取代了权力权威。由此,也就出现了法院有法院的判法,权力有权力的办法。地方官员的权威凌驾于司法权威绝非一时的偶然,这是长期以来司法被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工具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没有绝对独立的司法秩序,司法不能成为输送正义的方式。第五章: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秩序?答案是肯定的,是长治久安。那么,“维稳”是一时的秩序还是长久的稳定?显然,“维稳”是一时的秩序,绝非法治下的秩序。为了“大多数人利益”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权力否定司法的合法性理由。否则,这种看似表达公意的权威在为树立地方官员个人权威提供正当性基础的同时,我们则失去了法治秩序的生成,这一切源于权力监督的错位。结论:法治秩序应当是权利至上的秩序,人们不禁要问,提出法治十几年之后的今天,法外之权何以能够存续。司法在权力体系中的附属地位决定了作为执行国家意志的司法行为被地方政府权力化,于是,如何破解司法地方化这一难题是我们走进法治秩序的首要任务。或许,建构独立的司法审判秩序,是生成法治秩序的根本举措。只有法治秩序,才是长治久安的秩序。

沈强, 卢晓峰[7]2009年在《简论中国法律权威生成的理念基础》文中研究指明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特征。法律是否享有至上权威,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一个基本尺度。因此,努力树立起法律的至上权威,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应予实现的目标。在建设法律权威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学习、借鉴西方法治理念,在立法当中体现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平等等价值,唯其如此,才能真正接受法律的至上权威观念。

孙红军[8]2016年在《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且要通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来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战略、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一环。本文重点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与路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阐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包括法治与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写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为中西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主要是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国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府法制(治)化历程;简要回顾和总结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政府法治化历程,并从中汲取值得我们今天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进程可资借鉴的经验。第叁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状、成就、实践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这成为我们今天继续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剖析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建成法治政府,并将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具体化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价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第五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执政党与中央政府“下压”、社会大众“上推”与地方政府相关的上下左右联动、协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动力机制,从地方政府主体自律、社会主体参与、政社互动等叁个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机制,从观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和公平正义)、制度创新(党政关系、央、地关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会建设叁个方面分析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体实现路径。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认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而这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王会军[9]2014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治理念是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作为法治实践的产物,法治理念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分不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当代中国国情,借鉴和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经过不断实践、探索和凝练而逐渐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从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到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方略,到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再到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制社会一体推进,贯穿其间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怎么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是对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科学回答。因此,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历史脉络,深刻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及逻辑关系、特征与价值,努力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培育问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重大的实践意义。本论文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概念,综合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共党史、政治学、历史学、法学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着眼于整体把握,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第一章从理论层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和思想来源进行分析和概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治思想及其中国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的理论基础和主要思想来源,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其重要的本土文化资源,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为其提供了有益借鉴。第二章从历史的维度考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源起、演进和确立过程。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中国化与中国共产党的法治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是一个相互伴随的历史演进过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探索中萌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法制实践中演进,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法治建设中逐步确立。第叁章从逻辑的角度分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及其内在逻辑关系。党的领导、执法为民和依法治国的内在统一,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及“中国特色”;公平正义和服务大局的辩证统一,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和使命;党的领导、执法为民、依法治国、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五方面内容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比较完整的内容体系。第四章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视角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及其价值。从功能价值、逻辑内容、概念演进等方面分析,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性与人民性的统一、科学严整与创新开放的统一、实践特色与时代特征的统一,其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五章从法治理念培育面临的现实问题切入,着力探讨了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的基本路径,并重点分析了如何加强对党员干部、大学生和新生代农民工等群体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问题。

章安邦[10]2017年在《司法权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着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叁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叁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叁重意义。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司法权在叁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司法权在性质上较之于其它权力的特殊性在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权威包括以司法强制力为基础的强制型权威与说理裁判为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则必须通过庭审实质化,更进一步来说,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与概率理论对司法权的终局性与审级设置的关系进行分析,明晰了司法权终局性的意义所在。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权的根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在各国的宪法当中都得到了明确表达。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权独立运行逐渐得到了我国官方的认可并被写入官方的重要文件当中。司法权独立运行旨在让司法权免于其它权力的干涉与影响,其中重在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够免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权独立运行不仅是司法规律,同是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原则,通过司法权独立运行克制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能够接受独立法庭的审判。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与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都必须实现独立运行。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起源于人类对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洛克则从“自然状态”中探讨司法权起源的相关理论。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市民性司法权的起源与演进经历了私力救济阶段、神明裁判阶段、族长长老裁断阶段以及政治国家掌握和垄断司法权的阶段。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析,运用监督成本相关理论总结了司法权演进的规律性内容。在特征上,市民性司法权包括了消极性、程序性、中立性、民主性以及功能有限性等。在讨论政治性司法权时,以特朗普的“禁穆令”和朴槿惠弹劾案引出现代国家司法权对政治权力的控制功能。美国的吉布森法官最早将政治性司法权与市民性司法权分离,成为可以被单独研究的问题。政治性司法权首先是指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无论在西方近现代的政治学理论还是列宁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政权理论当中都体现了司法权的国家政治权力属性。其次是指制约公权意义的政治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哲学中的能动司法哲学转向,成为主动积极克制其它公权的政治性权力。政治性司法权的属性经历了司法权从控制社会的功能到控制权力的功能的变迁过程,控制权力的前提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制约公权的司法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突出表现为司法审查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察权力。司法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多数人暴政”对公民权力的威胁,美国的司法审查权需要克服理论上的“反多数难题”,但根据赵汀阳的“民心理论”,现代的民主程序仅仅是一种技术化的手段,民心才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司法审查权运行的核心是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法院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可以分为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恪守独立性、个案化与拘束力等原则。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确立经历了马歇尔法院、沃伦法院与伯格法院叁个比较典型的时期。司法审查权也应当警惕司法专制的威胁,防止司法权权力自身失去控制成为专制的力量,同时要保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度与边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也扮演了以政治性司法权的身份制衡和监督其它国家权力的角色,根源于列宁司法权思想中由检察权监督全苏联法制统一与法律实施的观点,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审查权的监察范围更广。进一步分析了检察权中的公诉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意义上并不具有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属性因此不能被视为司法权,而检察权中的监督监察权力则构成了政治性司法权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表现形式。“主权性司法权”概念可能是文章最重要的创新部分。主权性司法权的概念因为“主权”这个概念的模糊性而无法得到精确的界定,在使用当中也将其作为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与“司法主权”概念相比,“主权性司法权”突出司法权具有主权意义,司法主权是主权性司法权的内涵之一。在特定期间与条件下,司法权除了定分止争、权力制衡还有主权维护的功能和意义。主权性司法权的完整性甚至是政治性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的基础。作为主权性司法权的核心概念的“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内涵并不相同,本文通过词源视角和历史视角厘清了两者不同内容,并且对中国主权性司法权的形成与历史沿革进行简要梳理,包括晚清以来中国主权观念以及主权性司法权观念因为列强侵略而在民众心目中被催生。领事裁判权被列强攫取根本上破坏中国司法主权,晚清政府通过司法改革也就是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运行制度收回领事裁判权以维护国家主权。清末对于构建现代司法权的探索基于西方司法权思想的引进以及法理派知识分子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改革“以期中外通行”,促使西方国家的兑现条约承诺,保守派官僚以为提高综合国力才能根本上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在阐释“冲击——回应”框架以及柯文的中国中心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清末司法主权根本上需要形成一套较低运行费用而较高的产出的制度体系通过制度竞争来实现竞争优势,从而维系国家司法主权,这个制度就包括构建现代性司法权的立宪体制。主权的统一是国内国外两个向度上的统一。主权性司法权也具有国内面向,集中表现在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司法权的地方割据挑战着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司法权的地方化包含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参与地方综合治理、司法权的集团化与个人化等表现类型。司法权地方化问题的产生包括司法官员的地方生成、财政经费的地方供给、法定程序背后的人事权力博弈、地方财政权“俘获”司法权、绩效考核中的权力共谋等原因,通过司法管理行政化、官僚科层制以及微观权力等理论模型,对司法权地方化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解释。

参考文献:

[1]. 论法律权威[D]. 杨清望. 吉林大学. 2008

[2]. 法律权威形成机制研究[D]. 顾祥瑞. 辽宁师范大学. 2013

[3]. 论中国法律权威的树立[D]. 卢晓峰. 中共中央党校. 2002

[4]. 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与传统法律文化[D]. 马军. 苏州大学. 2007

[5]. 农村民主管理制度:法理分析与法治保障[D]. 胡建华. 华中师范大学. 2014

[6]. 秩序解释的逻辑[D]. 葛天博.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7]. 简论中国法律权威生成的理念基础[J]. 沈强, 卢晓峰. 长白学刊. 2009

[8].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D]. 孙红军. 苏州大学. 2016

[9].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究[D]. 王会军. 东北师范大学. 2014

[10]. 司法权力论[D]. 章安邦. 吉林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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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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