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与国际法的未来--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基本价值与有效保障_国际法论文

联合国与国际法的未来--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基本价值与有效保障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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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550(2004)05-0044-03

正如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所说,作为国际社会和平秩序的基础,国际法正面临着1945年以来最大的挑战,“我们正处于十字路口”。(注: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2003年9月23日在联合国大会上做的报告GA/10157。)传统的、不久前仍盛行于欧洲的国际法基本价值由安理会绝对权威转向武装干涉,(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由限于针对现实的或迫近的“武力攻击”的权利转向自卫。(注:《联合国宪章》第51条指出,联合国任何会员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安理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德国的沃尔夫冈·朔伊布勒指出,国际法目前这种发展是“谨慎”的。(注:[德]沃尔夫冈·朔伊布勒:《危机的教训》,载《阿登纳基金会外国资讯》,2003年第4期,第4、14页。)

一 人道主义干涉和美国新保守主义对传统国际法的冲击

传统国际法面临的冲击主要是由提升以下两种机制的作用造成的:一是提升基本人权保障机制的作用。通过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避免种族屠杀等侵犯基本人权的现象发生,如1999年北约为保护科索沃平民而进行的武装干涉。二是提升基本安全保障机制的作用。在武装侵犯发生之前保护国际社会基本安全利益,如美国新安全战略中的“预防性打击”。

正如北约为保护科索沃平民而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寻找理由时所做的一样,美国试图在国际法框架内为其新安全战略(注:《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2002年9月),见:http://www.whitehouse.gov/nsc/nss.pdf。)寻求依据。“几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认定,国家不需要在受到攻击后,才可以采取合法的行动对迫近的威胁进行抵抗,保卫自己。”“无赖国家和恐怖分子不会寻求传统手段袭击我们。”美国长期以来坚持选择先发制人的行动来应对危及国家安全的大量威胁。威胁越大,不行动的危害就越大。即使不确定敌人会何时何地发动袭击,为了自卫,美国也会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

表面上看,这种思想遵循的是国际法体系不容置疑的基本价值:保护人的生命,受威胁国家在广义自卫基础上行使自我保护的权利。但实际上,笔者认为这种思想完全否定了国际法实践。二战以来,几乎没有哪个国家不受法律约束地滥用过武力。美国的某些政治学家在2003年美国入侵伊拉克后宣称要告别使用武力的禁令或宣称“国际法的终结”,(注:[德]米歇尔·格列农:《梦》,载《法兰克福汇报》,2003年6月25日,第7版。)都是无视国际法实践的观点。

美国的新安全战略打破了禁止使用武力和联合国安理会绝对权威高于国际法其他基本价值的准则,对当前国际法体系形成了正面挑战。它将绝对禁止使用武力弱化为为了其他主要基本价值,也可以使用武力尤其是出于自我保护原则。国家或恐怖组织手中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就可能成为先发制人的理由,例如,人们很难预知朝鲜的潜在核武器何时构成威胁。

对被美国新安全战略边缘化的担心以及对美谋求霸权地位的不信任是可以理解的,但欧洲尤其德国国际法研究对美国新安全主义后面隐藏的内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与北约在前南斯拉夫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相比,这种新安全主义远未被接受,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研究。

二 国际法基本价值面临的挑战

现代国际法体系建立在以下基本价值之上:国家主权一律平等,表现在通过条约和习惯法形成的新的国家义务一致原则(建立在国家实践和相应法律良知基础上)以及国家领土不受侵犯(禁止使用武力);国家自我保护权利;尊重包括保护生命在内的基本人权;民族自决权利以及保护生命自然基础。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承担全面责任的联合国体系应维护安理会的根本权威地位,承认其与生俱来的单独和集体防卫权利,利用合作等和平手段,维护这些基本价值。现代国际法体系面临的挑战来源于这些基本价值带来的竞争及其在联合国体系内得到的不均衡的保障。

1945年《联合国宪章》特别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及禁止干涉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使用武力适用范围更是扩展至人道主义领域。(注:《联合国宪章》总则:“欲免后世再遭当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1.严格意义上,国家主权平等是指不按国家自身情况和潜在威胁划分国家,“国家就是国家”。因此,今天利比亚可以成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员国,叙利亚可以作为安理会成员国对世界和平担负特殊责任。(注:沃尔夫冈·朔伊布勒指出这一奇怪现象是有理由的。参见沃尔夫冈·朔伊布勒:《危机的教训》,第4、7页。)

2.对一些国家的侮辱性对待(如“无赖国家”的称谓)与通常的思考方法严重不符。如此分类的理论依据是因为这些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不尊重基本价值。有选择的侮辱性对待就很明显了。

3.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保护每个国家,包括不民主的、系统侵犯人权的政权。对失败国家(如索马里)也禁止使用武力,而那些国家的人民饱受派别冲突的蹂躏。受保护的甚至还有大力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禁止使用武力”从机制上确保了国家领土不受侵犯的原则高于人权等其他基本价值。强制实施国际法基本标准之所以失败,根本原因就是禁止使用武力。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安理会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采取行动以及受“武力攻击”时自卫则属例外。在《联合国宪章》传统规范的理解范畴内,禁止使用武力成为国际法“哲学”的最高原则。

对国际法体系形成的挑战来自对主权平等原则的优先地位、对全面禁止使用武力之例外情况以及安理会绝对权威的严格教条规定的质疑。要用发展、宽广的眼光对待例外情况,如果弱化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比如为保护人权等单边使用武力,将对主权平等原则和安理会的绝对权威造成持续冲击。

三 国际法作为价值体系之作用:基本价值许可的变通权衡

把彰显国家主权平等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相对化,体现了国际法作为价值体系的一贯作用,(注:[德]海尔德根:《国际法》,2002年版,第52页。)即国际法体系的基本价值之间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

1999年北约为保护科索沃平民、未经安理会授权即对其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大大激励了这种变通权衡模式的发展。尽管许多国家反对,可如今在发生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如种族屠杀)时,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已被认可。这一点也可以从认定基本人权为强制性国际法准则中反映出来。

这种变通权衡方式(将禁止使用武力相对化)可扩大适用至其他基本价值上,尤其是国家自我保护以及保障生命和环境的基本要求(如受到极不安全的边界核电站的威胁)。

变通权衡方式冲击着严格的教条般的规则,拓展了制定、修改或解释国际法标准的空间,这有利于拥有霸权或垄断地位的国家。但由于缺乏全面的国际管辖权,大大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性,因此,一定程度上的明晰标准也是必要的。

四 单边施用法律的效果和合法效力

不同安全政策的效果可通过是否有效保障国际法体系基本价值加以衡量,包括对迫近的攻击进行正当防卫,使国家不受根本性的威胁。

单边使用武力和保护国际法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在联合国安理会的决策机制上体现得最为充分。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往往使得政治考虑优先于国际法原则。因此,即使威胁很明确,对实现人权和安全的关切往往还是不能取得某些国家的认可。

为集体决定而设定的行动自由限制不应导致防止重大潜在威胁方面存在漏洞。只有这样,集体安全体系才是持久的,否则该体系就不会被各国所接受。这不仅仅适用于事实上可凭借自身能力进行单独防御的国家。

扩大单边预防范围的过程必定是曲折的,一方面是对《联合国宪章》五花八门的解释,另一方面是法律继续发展的不确定性。扩大单边预防需要国际社会大部分成员的认可,至少是默认。这涉及《联合国宪章》内涵的转变,直接触及国际习惯法。这也表明有必要澄清《联合国宪章》内涵的转变需要多大范围的赞同,但是没有必要寻求全体同意。对《联合国宪章》进行各种各样的阐释在数年前还是无法想像的,习惯法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免除豁免权及人道主义干涉等。不管怎样,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接受《联合国宪章》的新内涵,将对不公正判决产生持久的冲击。由单边主义者为其行为负责逐步转向由国际司法和国家实践解决问题。

目前,尽管有许多北约国家的支持,美国的先发制人战略仍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主要原因是,如果威胁难以具体界定,就很难充分说明采取单边预防措施的前提,在处理可预计的危机时也缺乏程序化的措施。只有明显违背国际法的威胁,才能促使各国相信单边预防的必要性并且使各国接受。

不确信单边预防的可靠性,对一些已做好行动准备的国家有某种约束作用,如在国家责任方面。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存在的法律的不确定性,使某些参与行动的国家因为要为其行动寻找充分的理由和最广泛的认可而止步不前。反过来,可能导致实行单边主义的理由将阻碍威胁的发展。

不受控制的预防行动可以通过地区协商等预防措施而加以制约。

五 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

1.促进基本人权和国际秩序的其他基本价值的实现,重要的一点在于,要动态地理解世界和平与安全,扩大安理会职能。(注:《联合国宪章》第39条:“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联合国安理会早就由狭隘的“消极”和平定义(不使用武力)转向了“积极”和平定义。据此,一国内部冲突的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危害人类生命的行为也构成世界和平之威胁,可成为安理会采取行动的理由。例如保护伊拉克平民、对索马里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等。

2.安理会在武装冲突后采取“后续”维和措施,大大加强了有关国家的自我保护。

3.联合国安理会将“9·11”事件定性为武装侵犯,因此就承认了一个国家对非国家恐怖组织的不对称威胁进行自卫的权利。但对在多大程度上卷入国际恐怖主义才有理由采取武力对策以及预防性军事打击应走多远,目前还有争议。

4.在一定的前提下,联合国安理会可将一国内恐怖组织造成的内部威胁确定为对世界和平的威胁,可据此与有关国家合作。

5.安理会判定哪些行为违背了国际法,威胁到和平,为单边防卫措施提供明晰的标准。比如关于科索沃侵犯人权和伊拉克藐视核查义务的决议等。

6.联合国如何更好地发挥遏制潜在威胁的作用,取决于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共识。由于安理会的大国政治否决,集体安全机制曾在保护科索沃人权以及继续消除伊拉克潜在武装方面都无法发挥作用。

六 联合国安理会集体协作的托管性

安理会集体协作有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具有托管性,不允许任意或轻率使用。不重视安理会集体协助的托管性是目前集体安全存在不足的主要原因。置托管性于不顾,将打破禁止使用武力和集体防卫之间的均衡。而单边防御只有在这种对称中才能寻求授权。

正是由于托管性,安理会成员国至少有义务对其立场进行协调。不考虑相关情况而预先决定某种立场的做法有悖于这种托管性义务。联合国各成员国及安理会作为整体在分析和处理危机过程中越注重对外显示其作用的托管性,就越难寻找理由采取单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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