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主权的发展趋势_国际法论文

论国际法主权的发展趋势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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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如何看待主权,在理论和实践上却存在着巨大差异。关于主权的争论从其概念形成时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也可能会长期持续下去。在同一问题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已不单是概念理解的差异,而是不同政治和法律理念之间的冲突。这一点从世界各国对主权问题的迥异态度得到了说明:有以主权为借口逃避国际法约束者;有以国际法为借口否定国家主权者;还有为保护主权而闭关锁国者。当今世界各国联系密切,互赖加强,全球共同利益领域日益扩大,人类所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需要各国积极采取一致行动加以解决,有时甚至需要各有关国家作出特别牺牲。主权原则受到空前挑战。有些人甚至开始把国际社会的若干弊端归为国家主权的存在。主权观念真的过时了么?主权是否已成为国际合作的障碍?如何理解世界各国在主权问题上的各种态度和丰富实践?应当建立一种什么样的主权观?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必须作出正确的回答,而对于正在阔步走向世界并与国际社会进行广泛合作的中国来说尤为重要。

一、主权的内涵

长期以来,对主权的种种非议都是在主权“绝对”的假设下进行的。早先法国哲学家马里丹认为,如果国家拥有主权,它就会受到损害,对内将倾向于极权主义,对外则不能想象有什么国际法[1]。狄骥从国家本性出发,推断主权不应当存在,认为主权观念与一切观念都是对立的。因为主权国家固然可以服从法律,但在本身利益需要时也可以不服从,是否服从取决于它自己。因此,主权意味着武断,意味着拒绝仲裁,甚至意味着发动战争,并且使国际组织无法执行警察和执行公务的职能[2]。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持久和平的思潮再度高涨。鉴于战争期间法西斯国家的疯狂侵略,以及战后的冷战阴影,一些学者把战争的根源归于国家主权,主张通过建立世界政府以达到普遍持久和平的目的。拉梅乐在《世界合众国》一书中阐明了他的计划:为了争取合理的世界组织,就必须有两个条件:(一)限制主权,(二)建立国际主权[3]。更有甚者还主张全面地改变各主权国家并存的国际结构,建立一个新的世界联邦,世界政府的权限不局限于军事方面,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广泛领域[4]。

然而,主权并不是“绝对”权力的同意语。尽管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将主权定性为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和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但博丹也承认君主受神法和万国公法的约束。这说明主权一开始就是有条件和有范围的。近代国际法产生后,主权从以个人为中心转变为以国家为中心,从国内政治领域进入国际法律领域,从而使主权成为国际法对于国家对内对外权利能力的综合评价,并直接表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只是到了19世纪,受黑格尔哲学理念的影响,才有绝对主权观念与相对主权观念的对立,主张国家为最高法律秩序,不能由任何法律秩序凌驾其上。这种理论一度被德国法西斯所利用,给人类带来了惨重灾难。战后,绝对主权论已经绝迹。相反,相对主权的观点获得了普遍的接受。我们认为,法泰尔的主权定义是恰当的:“不论以什么方式进行治理而不从属于任何外国人的任何民族就是主权国家。完全自治构成国家主权的内侧,而独立则构成它的外侧”[5]。

在相对主权的观念下,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可以很好地共存。有了主权国家的同意,才有现代国际法的效力基础;有了国际法的存在,国家主权才得以确保。历史上的战争固然多由主权国家所发动,但伴随着战争的总是对他国主权的粗暴残踏,将国家主权归为战争之源实为本未倒置。主权否定论者的错误就在于,他们把主权视为绝对权力,把国际法视为世界法,从而把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绝对对立起来。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并不反对主权本身,只是不赞成使用这一名词,理由是:(一)主权概念的内容不明确;(二)主权观念从法律技术的观点看是不正确的;(三)主权观念不符合社会现实;(四)主权观念带来的实际后果有危险性[6]。阿库斯特称,如果以独立一词代替主权,那会好得多。如果说主权除了独立以外还包括什么的话,它并不是一个确定含义的法律名词,而完全是一个感情名词[7]。凯尔森也主张,最好不使用“主权”这一名词,以避免误解[8]。但是,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主权概念发展到今天,已经是一个兼具政治性和法律性、国内性和国际性的综合概念,是其他任何名词所无法替代的。主权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范畴,具有独特的涵义,且已渗入到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各种国际法文件,没有主权概念,整个国际法体系必将坍塌。诚然,在国际法体系中,国家只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但这些权利义务的来源是什么?权利义务间的互动依据是什么?权利能力以及承担义务的界限是什么?离开主权,都是无法解释的。尤其需要指出,如果说“主权(sovereignty)”在英文中含有“最高”之意而易于引起误解的话,其中文的字面含义则相当明确,即国家的自主权和独立权。

二、主权的解析

主权是否可分似乎是一个在理论上永远争论不休的命题。因为主权概念从来就是多侧面的。它既是法律上的权利,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又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不依法律规定而存在,并可以作为法律权利的渊源和解释;它既是一国的最高权和专属权,又可以与广泛的具体权利相连接。从主权的不同侧面出发,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表现在:

(一)主权与国家不可分。这是由主权的国家属性和国家的地位所决定的。离开了国家,主权便无从谈起;离开了主权,国家也将不复存在。

(二)对内主权与对外主权不可分割。对内主权是对外主权的基础,对外主权又是对内主权的反映。一个自治的社会如无独立的外交和国际地位,则不能称之为国家;同样,一个对外独立的社会则绝对不可缺少内部自治。国际法判断一个实体是否称得上国家,总是从内外两个方面加以衡量,二者缺一不可。

(三)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国家是主权的,因而也是平等的。任何国家无权控制他国,另一方面,接受他国的控制则意味着将主权置于他国主权之下,其结果必然是本国主权的丧失。由此派生出来的结论是,一国不能以本国法律秩序制约他国行为。美国国会最近为制裁古巴和伊朗的“赦伯法”和“达马托”法之所以遭到世界各国的一致抵制,原因就在于此。

(四)主权不能被非法分割和限制。这意味着主权——其他权利同样适用——不容非法剥夺和限制。即使这种剥夺和限制在客观上确已发生,也不能在国际法上产生相应后果,除非事后得到被侵害国合法的自愿同意。因而,严格地说,1997年中英之间就香港的移交是中国恢复主权的行使而非主权的移交。中国在国际法上对香港的主权自始至终是无可争辩的,而英国从来就没有对香港行使主权的合法依据。

总之,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导源于它的独立性、自主性和国家固有的属性。但是,从现实的观点出发,在国际法可以调整的范围内,我们没有必要把主权局限在过于狭隘的含义。主权在本质上不受分割和限制的特性,正为主权权利在具体意义上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了可能。因为“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在原则上能够负担任何义务,甚至放弃他的独立并且合并于另一个国家。然而,只要他是自治的而且并不服从另一个国家的命令权,他在法律上仍然是主权和独立的。[9]”对主权权利的分割和限制主要表现在:

(一)主权权利的国内分割和限制。在不影响一国国际人格的情况下,国际法并不关心一国国内的分权状况。威罗贝就大胆地认为:“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任给其他公共团体甚至给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以保持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自己指挥,而还不损害其主权。国家在其本质上的统一性因而不受破坏。[10]”从国际法上看,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无论是集权国家还是分权国家,都是单一的主权国家。至于前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乌克兰和白俄罗斯在联合国的席位问题,只是政治因素影响法律规则的特殊现象,乌、白两国的国际地位从未获得国际社会的真正承认。决定乌、白两国法律地位的是国内法,即苏联宪法,而不是国际法。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之后,尽管享有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司法终审权和行政权,但是,由于这种地位是由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赋予,香港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以及中国对香港的主权都是不容置疑的。同样,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分裂系国内因素所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未能有效达到台湾地区只是国内法律秩序的暂时分裂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另一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实体在台湾地区产生。在国际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的主权权利是毫无疑问的,采取何种方式实现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统一自然是他国所无权干涉的。

(二)主权权利的自我分割和限制。自我限制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意,是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从广义上讲,缔结或加入一个条约、参加一个国际组织都会造成对主权权利不同程度的自我制约,这种限制既可能涉及主权的内侧,如一国的财政、金融、关税、产业等政策,正象欧盟各成员国那样,也可能涉及主权的外侧,即对外政策。一国甚至可以宣布永久中立,以至使其丧失任何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在第三国之间发生战争时可以按照其自由斟酌采取其立场的权利。不过,为了避免误解,记住下述这一点是必要的:“它仍然是一个主权国家并保持其行为能力,如果它在第三国战争中违反其中立的义务,当然它因实施不法行为而需负担国际责任。但它是有这种不法行为能力的,因为它并未丧失其主权。”[11]

(三)依据国际法对主权的分割和限制。这主要适用于犯有侵略罪行或其他严重国际罪行的国家。国际强行法对一国主权的约束并不需要该国的同意。二战之后,盟国分别对德国和日本的管制不仅包括军事占领,而且将被占领国当局直接置于盟国权利之下,严格规定了被占领国的政治体制及内外政策,对主权的限制是空前的。目前,联合国对利比亚的空中禁运以及对伊拉克的经济制裁都是对国家主权权利的严厉限制。

三、主权的演进

奥本海称:“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主国家的维护,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所确立的法治。”[12]目前,国际社会组织化已具相当程度,国家主权的行使必须与国际的普遍利益相协调,这在属人、属地管辖权方面都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但是,如果据此认为国家主权遭到削弱则不恰当的。传统的观念倾向于认为:“主权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它在领土范围内行使的,因此,如无相反的证明,领土是与主权的界限相同的。”[13]但国际实践表明,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主权的行使越来越多地延伸到领土之外。域外航空器、船舶均被视为领土的延伸,即使进入他国管辖范围,并不必然排除所属国的管辖,尤其是对于航空器和船舶内发生的事件,尽管这种管辖权是不完全的。使领馆及外交人员享有一定的外交特权及豁免这一事实表明,一个国家可以行使有限的域外法权。而引渡条约则可打破属地性对一国司法管辖的限制。一个国家可以越来越多地对他国主权行为提出要求以保护本国的主权权利,如跨国污染问题。总之,现实情况是,一国可能不对其境内某些特殊事项行使绝对管辖,而对某些特殊的事项也不可能绝对地排除他国的合法管辖。可见,国与国之间的属地和属人管辖权呈现出某些交叉发展的趋势。同时,科技的发展,人类活动空间的扩大,也推动了主权权利发展:领海的宽度扩展了;国家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专属权利出现了。由于飞行器的改进以及国家对其安全的考虑,领空的高度增加了。[14]1976年12月,八个赤道国家发表《波哥大宣言》,甚至对其上空35781公里处的静止轨道提出主权要求。不管这一要求是否合理,可以肯定的是,主权并不是一个严格受地域限制的静止的概念,而是一个在空间上不断变化的法律秩序。

主权在空间上扩展的同时,其内涵也愈加丰富。二战以前,主权还只是集中在政治方面,二战后,在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和主张下,出现了经济主权和自然资源主权的新概念,并得到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确认。南极、国际海底、外层空间和天体已被公认为人类共同财产,处于所有国家的共同主权之下。[15]可见,国际法并非为限制主权而存在,而是一个保障主权、丰富主权、协助实现主权目标的有力工具,如果说主权有所缩小的话,那只是在国际法客体迅速扩大的同时“主权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16]

四、主权的实质

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范畴与基石,单纯只从法律角度研究主权是不足以揭示其内在规律的。从本质上说,主权是维持国家利益和对抗外来侵害的法律屏障。国家对主权的态度以及行使主权的具体方式都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在欧盟成员国内,国际法对传统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内事项的渗透几乎是毫无保留的,但就各成员国而言,其目的仍是为了增进本国利益。国家的实力也影响着对主权的态度,因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主权问题上经常存在较大分歧。在历史上,发展中国家通常都遭受过帝国主义的殖民压迫和掠夺,对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尤为珍视。不过,这种态度并非象阿库斯特所讥讽的那样是“有意显示他们的独立以平衡贫弱的心理”,而是出于国家利益的战略考虑。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只有坚持主权原则,才能争得与发达国家同等的国际地位,才能有效运用法律武器抵制外来侵略和干涉,才能增加在环保、人权、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谈判的分量,才能抵制发达国家所强加的不平等贸易条件。在当前这个经济、科技竞争激烈的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无疑处于相对劣势,主权原则是不可缺少的补救手段。虽然一些发达国家口口声声主张限制国家主权,但在关乎其自身利益时,对于主权也并不是那么慷慨的,即使对保护全人类的利益是多么不可缺少!以美国为例,它是一个很重视环境保护的国家,从1997年开始还将每年发表世界环境报告,但美国至今没有参加控制危险废物转移的《巴塞尔公约》,究其原因,就是美国不愿将其主权处于监督废物处理的国际机构的检查之下,并担心参加公约会损害其国内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至于垃圾出口给他国及全球环境会造成何种危害则不是美国所关心的事情。然而,美国却时常借环保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以抵消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优势。在这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围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激烈争论很能说明问题。发达国家由于拥有强大的海上力量和海洋开发能力,主张限制国家的主权要求,实行一个较窄的领海制度、自由的过境通行制度和相对松散的深海海底开发制度,以保持其经济和技术力量所带来的优势,为自己的国家谋取较大的海洋活动空间;而发展中国家一般主张实行较宽的领海制度[17],拒绝把无害通过原则扩展适用于外国军舰,在国际海底开发方面,坚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主张将开发活动置于国际监督之下,防止发达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瓜分。1984年美国参加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后期会议的代表马隆在评论美国与少数国家达成的海底开发协议时表示“它很好地解决了美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场,找到了一种增进和保卫美国生命悠关利益的政策。”[18]可见,评价各国对主权的态度,离开了利益分析,就有可能出现偏差。当然,各国对于本国利益的关注是无可厚非的,关键在于,对本国利益的“增进和保卫”不能建立在损害他国利益乃至全人类利益的基础上。撇开“平等互利”的原则,无论是对本国利益的增进,还是为了所谓全球利益而主张限制主权,都是不能接受的,这正是发展中国家与某些发达国家分歧的焦点。

五、简短的结论

对主权采取何种态度,关系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必须从国际社会现实出发。纵观主权的发展历程,从政治到法律,从国内到国际,从抽象到具体,从内向到外向,它在不断接受限制的同时,其内容也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主权原则已经成为维系国际社会的支柱。否定国家主权,或使国家主权绝对化,不仅存在理论障碍,也难以在实践上找到支持。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不能期望发展中国家在主权权利问题上作出有损于自身根本利益的让步,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则应根据国际利益需要,在主权行使方面采取积极协作的态度,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以便参与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目标。至于形形色色否定国家主权的世界主义思潮,无论显得如何诱人,似乎都超越了目前国际社会的现实。现实的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社会。国家主权原则虽然有了很大发展,但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并没有本质的变化。除了国际强行法外,国家并不被迫接受任何限制与其他权威。当然,国际社会有其特殊性,用国内社会的标准来衡量,其结构还相当松散,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衡量,国际法律体系尚十分原始。然而,合理的制度首先应是与现实相适应的制度。目前,世界上有将近200个国家,无论是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程度,还是历史传统、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都存在着差异,国家间的利益冲突难以避免。加之强权政治的存在,世界政府所能带来的很可能是混乱和不公,而不是人们所期望的正义和秩序。目前,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确有提高,国际组织的权力也有所加强。联合国近几年来在解决地区冲突和全球问题中的作用有了公认的提高,但就以所谓“第二代维和行动”而言,由于脱离了东道国同意、中立、和平的原则,在索马里的行动中遭到了失败;波黑冲突虽然在北约部队的轰炸下得到制止,但它的后遗症尚有待观察。越来越多的国家担心维和行动可能成为少数国家推行其国家政策的工具。世界大同固然应当成为人类追求的目标,只是国际社会尚未进化到这一阶段,毕竟,社会成员的文明程度决定着社会的组织化水平。

最后,应当看到,国际实践证明,在国家主权得到尊重的同时,国际组织和国际法都有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主权观念如果在未来会有什么发展的话,那将是以国家利益为主的主权观向兼顾国家利益和全球利益的主权观转化;从以政治为中心的主权观向兼顾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多元主权观转化;从以“保护”为出发点的主权观向以“合作”为出发点的主权观转化。未来的国际秩序肯定会有发展,但在短期内还不可能像博奈特教授所预言的那样:“建立在主权国家自愿合作基础上的现存国际组织体系和民族国家体制必将让位于新的国际秩序”,[19]而应当是现存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将让位于以“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友好合作”、“共同发展”为基础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注释:

[1][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页、第265页。

[3]J·拉梅乐:《世界合众国》,1946年法文版,第21——22页,转引自(苏)B·朱也夫:《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原则》,见《现代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和问题》(国际法论文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13页。

[4]参见(日)深津荣一:《世界联邦》,见《国际法辞典》中文版,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57页。

[5][9](奥)菲得罗斯等著:《国际法》中译本(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页、14页。

[6]引自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80页。

[7](英)M·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导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9页。

[8](奥)凯尔森:《国际法原理》1952年英文版,转引自注⑥引书,第180页。

[10](美)威罗贝:《国家的性质的研究》,转引自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

[11]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12](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01页。

[13]联合国《国际仲裁裁决报告》(英文)第11卷第838页。

[14]领空的高度曾经从32公里到40公里,目前一般接受的高度是100——110公里。

[15]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关于主权的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6页。

[16]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17]根据《英国政治家年鉴》(1978—1979)对有关国家在领海问题上的主张所作的不完全统计,到1979年,主张领海宽度为3海里的有美英等19国;4海里的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6海里——希、土等地中海国家;12海里——中、苏等67国;20海里——安哥拉;30海里——尼日利亚、刚果、毛里塔尼亚;50海里——喀麦隆、冈比亚、马达加斯加、坦桑尼亚;100海里——加蓬、佛得角;150海里——几内亚比绍、塞内加尔;200海里——阿根廷、巴西、秘鲁等拉美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等共十余国。

[18]转引自刘文宗:《评美国政府关于海洋法公约的理论和实践》,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年。

[19](美)L·博奈特:《国际组织、原则和问题》,1984年英文版,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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