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失范与重建_法律论文

道德失范与重建_法律论文

道德的失范与重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道德失范在当代具有双重含义:最直接的含义是指传统的道德对人们的思想行为失去了调节和规范作用,人们摒弃传统、蔑视道德说教,传统道德失去了往日的尊严和威望。现在许多人都是从这重含义来理解现实中的道德滑坡问题,并以此为前提来考虑道德的重建问题;第二重含义是指道德本身的失范问题。自从人类历史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人们对社会的道德状况普遍地产生了失望和担忧情绪,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几百年来发展商品经济所造成的道德现状已是明证。尽管资本主义私有制度在其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但使道德失范的根本原因还是商品经济这个更为广泛和深刻的基础。我国社会在发展商品经济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就出现了道德滑坡现象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这个问题。这些共同现象表明,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的思想行为从根本上说需要另一种规范体系来约束和调节,道德规范体系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失落了,调节作用弱化了,道德必须从属法律,这就是道德失范的第二重含义。

对道德失范第二重含义的理解必然涉及到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问题。道德和法律都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它们的共同根据只能是现实的经济关系。但是,作为规范调节人际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二者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却因社会条件的差别而不同。一般说来,当社会处在自然经济发展阶段时,道德在社会中居于主导规范地位,法律则从属于道德,并以道德为其根据,即法律根据道德原则来建立,并为维护道德秩序服务,当法律条文与道德原则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服从道德原则。如《唐律疏义·名例疏》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法律是以维系伦理纲常为目的的,唐律就规定亲属均可相隐: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逃脱者不罚;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父母祖父母为不孝,处绞。这种亲情大于王法的伦理至上主义虽然屈法,但却合于伦理纲常,顺乎人心民情。当社会发展到商品经济阶段时,法律地位开始上升,道德地位逐渐下降,道德从属于法律,并以法律为根据,即道德规范根据法律义务而建立,并为维护法律秩序服务,当道德原则与法律条文发生冲突时,道德原则必须服从法律。如父亲犯罪,儿子知情不报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对道德失范的理解不同,必然导致在道德重建问题上致思方向的差异。只看到传统道德的失范而忽视对道德本身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具体分析,就会在道德重建问题上提出不切实际的想法:或者留恋传统道德,企图通过批判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不道德现象,借继承优秀的传统道德来匡正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的利己行为;或者寄希望于未来,用未来社会的道德理想来填充传统道德失范而造成的道德缺位;或者夸大商品经济社会中新道德的进步作用,认为一旦社会完成转型,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以后,社会就会呈现出新的道德面貌。这些想法确有合理因素,但却未能切中问题的要害。

传统道德是具体的历史的道德,因而它的存在是有条件的,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这种道德的失范也就成为社会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传统道德的失范内在地包含着新道德的重建,但对新道德的重建只有以道德失范的第二重含义为前提才能有正确的思路。如果我们把道德失范理解为道德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主导地位的失落,道德对人们行为调节作用的弱化,道德在总体上将从属于法律,并以法律为其根据,那么我们对重建的道德就不会寄予过高的期望,或者用很高的期望去重建失范的道德。因为重建的新道德不可能避免道德本身在商品经济历史阶段上必然失落的命运。这种失落是对道德曾在自然经济阶段上独尊地位的辩证否定,并通过这种失落来彰显法律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

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人际关系的实质是权利平等关系,为了保证人与人的权利平等关系,必然要求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如果一些人专享权利,另一些人只尽义务,那就不可能有人们之间的权利平等关系。权利平等关系不允许特权阶层和特权人物的存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权利平等关系的具体体现,因此,法律就成为商品社会中实现权利平等的最高权威。而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必然把道德从属于法律,使道德统一于法律,成为保障法律实现的手段。

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一方面是指每个人在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对等的,即有权利必有义务,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只有尽义务才能获得权利,社会将通过法律手段用剥夺权利的办法来强制人们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指权利和义务关系中的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具有内在联系,即一方权利的实现必须通过另一方义务的履行来保证。如父母有被赡养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子女来说就是应当履行的义务。

法律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也就内在地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意味着义务受到法律的监督。因而,道德义务必须成为法律义务,道德规范必然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道德必须披上法律的外衣,打着法律的旗帜才能起到一定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的近现代史,可以说是一部道德规范逐步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历史,越是文明发达法律健全的社会,法律体系中所吸纳的道德内容就越多。近闻新加坡准备出台一条“子女孝顺法”就是典型例证。道德的失落导致了法律的繁荣。

我国社会目前的转型就其经济实质而言是要把自然经济(及其变种计划经济)转变为商品经济,只有在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建成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讨论道德重建问题的特别应注意我国正在向商品经济社会转变这个深刻事实。如前所述,商品经济社会中道德的主导规范地位失落了,道德必须从属法律,统一于法律。因此,道德重建就不是在法制建设之外单独建立一套美好的道德规范体系,来重振世风以拯救人们的良心,而应在加强法律建设中考虑道德的重建问题。道德的重建和法律的建设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重建的道德是法律建设中不可分割的方面,即法律义务的方面。道德的重建就是要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用法律的形式明确道德义务、保证道德义务、监督道德义务;同时要把传统道德中许多有用的内容转化为法律义务,把商品经济社会中新产生的道德问题(如社会公德问题等)也纳入法律体系之中;还要把日常生活中不成文的习惯性的道德问题用明确的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使之形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例如中国传统道德中非常看重信义,对信义的保证就是一句话,说话算数,所谓“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就是言而有信。当今社会必须把这种道德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用白纸黑字签写的合同来保证,如果不守信义就要诉诸法律,用法律来监督信义。

我以为应当下大力气研究道德和法律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统一问题,在法制建设的范围内思考道德重建问题,使道德问题转化为可以实际操作的法律规定,以便通过加强法治来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这决不是要用法律取代道德,而是要把道德纳入法律之中,使道德统一于法律,成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现代社会一方面使权利和义务之间具有对等关系,道德义务必然构成法律的内在要素;另一方面随着世界历史的形成,人际交往范围的日益扩大和交往对象的频繁变化,社会很难依靠传统的权威和道德舆论对个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也不能指望处在物的依赖关系中的个人通过加强修养来自觉践履道德义务,只有依靠法律这个普遍而又强硬的监督机制,才能有效地保证人们普遍遵守道德规范。

以上所述的道德重建思路其着眼点是道德规范的重建,现代社会作为规范体系的道德必须融入到法律规范体系之中,不必也不可能在法律规范之外另建一套道德规范体系。

那么,融入到法律体系中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有无本质区别?它和传统道德相比有何不同特点?研究这些问题对道德重建关系重大。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是人与人之间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反映,而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又根源于人生存的双重目的:人既为自己活着,又为别人活着。为自己活着必须要求某些权利,为别人活着就必须履行某些义务,因此,每个人和他人或社会的关系便具有两种最基本的人际关系: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在权利关系中每个人向他人或社会要求权利,使权利具有利己性;在义务关系中每个人要对他人或社会尽义务、负责任,因而使义务具有利他性。这两种人际关系需要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进行调节:权利需要法律规范保护,义务必须依靠道德规范督促。因此,法律规范的本质是权利的反映,它具有利己性特点,而道德规范的本质是义务的反映,具有利他性特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道德规范虽然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但在法律体系内部,道德仍然与法律有本质的差别。尽管道德规范必须披上法律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统一于法律体系之中,但其反映义务的内涵仍然是道德规范的实质。这样的道德规范和传统道德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的,它们都是义务的反映,都具有利他性特点。但重建的道德与传统道德还是有区别,首先,传统道德处于本体地位,法治社会需要重建的道德规范失去了本体地位,必须从属于法律规范,统一于法律体系之中;其次,在道德践履的实现形式上不同社会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机制,在德治社会中,传统道德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内省来监督,法治社会中重建的道德规范必须依靠法律监督和利益驱动,对不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要给予法律惩罚和经济制裁。因此,传统道德很注重道德的自律性,而重建的道德规范则强调道德的他律性。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自律性和他律性是道德和法律相互区别的根本特征,我认为这是脱离道德历史演变实际情况的抽象议论。在德治社会中,在道德处在本体地位时,道德的确具有自律性特征,但在法治社会中,在道德规范从属于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道德规范的践履必然具有他律性特征。

有一种情况应特别指出,法治社会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使履行道德义务的主体和享受法律权利的主体之间具有确定的人际关系和范围,例如父母有被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这里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子女,享受权利的主体便是父母,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受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人看到了被子女抛弃了的老人,出于仁爱之心收养了老人,这种行为完全不是受法律监督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为这里不存在义务关系,这是不受法律制约的独立的高尚的道德行为。而子女赡养父母的行为,不论是自觉自愿的,还是被法律所强制的,都是一种履行道德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和父母享受权利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当法律保护父母享受被赡养的权利时,也就必然以法律监督的方式使子女一方履行赡养父母的道德义务,并使这种道德内容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呈现出来。如果子女们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律义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将会受到双重的惩罚:一方面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另一方面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法律的制裁是监督履行道德义务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以上分析告诉我们在现代社会中,重建道德必须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的道德规范,这种道德规范反映的义务关系必须和权利关系构成对等关系,在这种对等关系中,当权利要求法律保护时,就必然地使义务受到法律的监督,从而使这类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形式。另一种道德行为也是义务性的,但这种义务性没有对等的权利关系,因而不受法律的监督和制约,它是独立于法律之外的道德信念所支配的道德行为,是依靠人们内心道德观念自觉自愿践履的道义行为。

道德重建的任务应当分为两个层次,最低层次也是最迫切的任务层次便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规范,这些道德规范所反映的义务和权利之间具有对等关系,应当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得到明确的规定。目前最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的道德规范首先是社会公德(包括职业道德)。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使得人际交往更加广泛和频繁,行业依赖性和人的社会化程度更高,社会公共活动领域更加扩大和增多,人与人的横向社会联系和交往成为普遍现象,这一切都是在利益动机驱使下形成的。因此,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的关系,这种普遍性的关系要求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时,必须把大量的社会公德问题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并以法律义务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法律在维护病患者的权利时,就应明确规定医务工作者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因为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医务活动必然造成对病患者权利的侵害。再如,消费者要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然要求法律去惩治商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生产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要求厂家和商家遵守职业道德。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权力伦理和制度伦理。因为,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必然要求一切人的权利平等,法律要保护人的权利平等,就必须把权力机构和权力人物的活动置于法律监督之下,使权力机构和权力人物的活动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本性都要求人民的权利制约公共权力,使公共权力具有为人民权利服务的义务性质,也就是说权力机构和权力人物的活动具有伦理性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为了保证公共权力为人民的权利服务,我们不能单独的依靠道德教育,依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思想教育,依靠领导干部自觉的道德修养,使其“内圣”而“外王”,还必须而且主要是靠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律体系中对权力机构和权力人物的行为提出明确的规范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要求制度伦理的发展和完善,以保证社会最大程度的公正和向善。这方面已有许多学者著文论述,本文从略。

纳入法律体系中的道德规范履行起来带有强制性特征,从道德主体的行为动机看还具有功利性考虑,和传统道德行为相比较不那么崇高,但它毕竟是在客观上履行了社会义务的利他性行为,因而会产生客观的道德效果。如果社会成员的行为受法律制约都能被迫践履这种道德规范,那么就会在客观上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改变许多不良的社会风气。当然道德理想和信念的树立对人们自觉地践履这种道德规范也非常重要,后文将要论及这个问题。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权利意识已经觉醒,权利本位将取代义务本位。在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中,我们不能完全指望人们都能用道德理想去支配自己的行为,自觉自愿地践履道德规范,但我们却可以用法律手段制约人们的行为,使大家都能普遍地按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产生普遍的客观的社会道德效果。这里必须改变以动机论道德行为的旧观念,树立用效果论道德行为的新观念,这同商品经济社会注重效果的特点具有内在一致性。

此外,道德的重建还应包括道德观念的更新和道德理想的树立,这是道德重建的最高层次,也是最长远的任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核心任务就是确立社会主义的道德理想和信念。但必须强调的是道德理想和信念不同于道德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规范所反映的义务和权利之间具有对等关系,因此道德规范不但要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使道德主体的行为受到法律监督,因而具有他律性特点,而且道德主体的行为还受到利益的驱动,具有功利性特征。同时,道德规范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要求对每个人提出的应当如此的行为规则,社会成员的行为若违背了这些规则,社会将以法律手段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因此道德规范不但具有可操作性特点,而且对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发生直接强制作用,并产生立杆见影的效果。

道德理想和信念属于纯粹的精神力量,社会可以提倡它,宣传它,并用它教育每个社会成员,但它对人的行为不起直接的规范作用,而且社会不能也无法以强制的办法让每个人都接受和相信它。但是,道德理想和信念是独立于法律体系之外的强大的精神力量,它具有自律性特点。一个人一旦树立了某种道德信念,这种信念就会自觉地支配着他的行为,使他的道德行为成为不受外力监督而自愿的行为。同时这种道德行为也成为超功利性的高尚行为,促使这种道德行为的动机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道德信念。当然道德信念必须以利益为基础,但这里的利益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道德理想和信念是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反映。社会主义道德理想的核心是集体主义精神,是无私奉献、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是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相统一的博爱情怀。它虽然不能直接地规范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不具备可操作性特点,但它的自律性和超功利特性不但能为法律规范(包括道德规范)的履行提供自觉的精神保证,而且还能超越现行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历史局限性,通过对现实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体性反思和批判,以理想性目标引导社会向更高的境界发展。因此,在道德重建问题上,我们还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道德信念,发扬我们党在革命战争年代所树立的道德理想,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旋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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