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工人权益的保护_劳动关系论文

WTO与中国工人权益的保护_劳动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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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推动集体劳动关系

一般意义上说,WTO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是间接的。它是透过政府管理手段的变化和企业 的变化而起作用的,尤其是WTO与社会条款并没有挂钩的事实更使WTO法律规则对劳动关 系的直接影响变弱。

但是不论社会条款与WTO法律规则是否挂钩,贸易与劳动的关系是天然的、密不可分的 。促进贸易必然涉及调整劳动关系,而发展贸易的目标当然是提高工人的实际收入,改 善工人生活。

事实上,社会条款与贸易挂钩的主旨并非要将全世界不同国家的工资标准作划一的不 切实际、不顾国情的规定,而是要求政府尊重劳工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要求各国政府赋 予劳工基本权利,批准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四类八项核心公约,即:(1)关于自由结社 与集体谈判权的公约,包括: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即第87号公约;包括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即第98号公约。(2)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包括:1930年 强迫劳动公约,即第29号公约;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即第105号公约。(3)关于 平等权方面的公约,包括:1958年(就业与职业)公约,即第111号公约;1951年同工同 酬公约,即第100号公约。(4)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包括:1973年最低就业年 龄公约,即第138号公约;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第182号公约。

这些核心公约所反映出的保护劳工结社权、集体谈判权和废除强迫劳动、童工以及反 对就业歧视、同工不同酬等主张与中国宪法、劳动法的主张并不矛盾。中国1994年劳动 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 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 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 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15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 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1994年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与国际劳工组 织核心公约基本是一致的。

中国的问题在于集体劳动关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作为集体劳动关系的主体,与国际 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即第98号公约的规定相去甚远 。

中国的雇主协会成立按照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而按照该条例第3条 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登记。”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 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也相 异甚远。中国企业家协会目前还是以交流企业管理经验为主要职能,它是企业家与政府 之间的纽带。还不能同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关系等问题,这是前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的 局限性造成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将要求中国企业家协会进一步成为经营者利益主 体的代表,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与工会对等的劳动关系的一方。这样的一种转变涉及的问 题很深刻,过程也必然很艰难,但如果中国企业家协会不能知难而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客观要求就重新构造出一个真正代表企业家利益的组织,把现在的企业家协会抛在 脑后。本文认为,在中国,雇主协会也将多元化。像中国企业家协会这样以促进企业交 流、为企业提供商机的组织存在是必要的,但是绝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以调整集体劳动 关系为己任的雇主组织。

因为工会和雇主协会的自身问题,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不能正常开展也是逻辑的必然 结果。

发挥律师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劳动案件对于律师来讲,既包括非诉讼案件,也包括诉讼案件。而非诉讼案件则有仲 裁案件和咨询案件之分。所谓案件,并非是争议的事项,也含有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咨询 事项,即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对于将要出现的问题的咨询。

理解上述的解释,对于展示律师在劳动案件的代理和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作用有重要 作用。

首先,传统的律师业务以劳动争议的仲裁代理和诉令代理为主。在此情形下,劳动争 议业已发生,尽管当事人有和平解决纠纷的可能,如调解,但毕竟司法程序已经启动, 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法官以及其它的可能参与人为此要消耗一定的劳动。当事人 要求“讨个说法”固然没错,但劳动案件所固有的标的低、背景复杂等特点,又使这个 说法以高成本才能获得。律师的聘用费用居高不下,也不太可能降低,导致律师在个人 劳动争议的代理方面徘徊不前。但是,不管怎样,劳动争议的代理始终是律师的传统业 务。

第二,律师参与到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去,担任企业专项劳动法律顾问,帮助企业 依法建立既符合法律,又符合企业实际的内部劳动规则,则是律师应当努力和企业应当 考虑的问题。据我观察,企业在创建阶段、发展阶段对于劳动法律师需求很少,而在成 熟阶段对于规范企业管理有了较深的体验,则需要劳动法律师帮助起草、审查劳动合同 和内部劳动规则。少部分大中型企业还需要劳动法律师帮助草拟集体合同。

有人批评律师说,律师为企业服务,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律师,而不会保护职工的权益 。这是非常短视的观点。从长远看,律师在任何时候都是以法律为准绳来为他的客户服 务。律师为企业制定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的时候,实际上在劳动合同签订 前为劳动者把了法律关。只要有律师参与,劳动关系领域就不会有什么“生死合同”、 “暗箱合同”、“卖身合同”等非法劳动合同。

第三、律师要为组建工会、协助工会做努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从根本上讲,取 决于中国工会。发挥他们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是工会任务的重中之重。劳动法律师 要把组建工会、帮助工会与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当作律师的业务去开拓,从而 把律师的个人业务与中国的工会发展紧紧结合在一起。遍观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 律师在为工会提供法律支持方面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第四、律师要积极参与劳动立法、劳动仲裁,参与宣传劳动法。律师不是商人,律师 应当为国家的劳动立法做贡献。律师是活跃在劳动关系最前沿的人士之一,丰富的社会 阅历、渊博的法律知识以及不可多得的办案经验使律师成为国家立法的得力助手。但是 ,可惜的是,中国律师这个资源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利用和开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在使用律师方面迈出尝试的一步。他们聘请律师,设立特点仲裁庭,发挥律师的专 业特长,减轻劳动案件上涨较快的压力,摸索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如果我们的立法能够与实践结合的更紧,那么,更多的职工会沐浴在法律的恩泽之中 ,我们的社会就更稳定,劳动关系就会更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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