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黄爱军[1]2009年在《盗窃虚拟财产定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目前,网络游戏产业已经成为互联网络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经济增长有着重大作用,虚拟财产交易规模巨大,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进行了确认。虚拟财产交易也被我国纳入税收征收对象范畴。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网络游戏市场价值已经高达数百亿人民币的规模,与此同时盗窃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案件频频发生,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虽然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甚至超出传统型盗窃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权利也可以通过盗窃方式被侵害,且虚拟财产的特征与我国《刑法》法定盗窃罪之犯罪对象的特征完全吻合。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详细具体的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导致我国刑法无法惩处遏制此类犯罪行为;而从其行为特征来看,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与我国盗窃罪特征相符合,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盗窃罪予以惩处。尽管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犯罪行为适用法律存在很多争论,但是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刑法》盗窃罪予以规制。因此,本文拟从盗窃虚拟财产犯罪行为与传统盗窃罪之间的契合关系,并借鉴域外虚拟财产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判例,就盗窃虚拟财产研究的缘起、法律适用的困惑与争论以及具体认定中的难点问题进行探索。本文除结语外,共分为五章,基本结构如下:第一章对盗窃虚拟财产研究的缘起、理论、意义和方法进行了探讨。首先,列举了网络游戏产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事实;其次,对盗窃罪以及盗窃虚拟财产进行了学术史回顾;最后,笔者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研究可以得到法律理论上的依据,对于切实保护公民的虚拟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章对我国当前盗窃虚拟财产适用法律的困惑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首先,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甚至超出一般盗窃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观点;其次,虚拟财产犯罪其犯罪手段具有特殊性,犯罪空间的虚拟性产生的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之观点。例举了盗窃虚拟财产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虚拟财产的性质、虚拟财产的特征、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特征等疑点难点问题待后文论证。第叁章对域内外盗窃虚拟财产适用法律的争论进行了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首先,对盗窃虚拟财产国内适用法律的叁种争论学说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应当采用纳入现有盗窃罪刑法体系之学说;其次,提出可以借鉴域外盗窃虚拟财产的刑事立法,并对域外司法适用之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具体情形进行了比较分析和评析。第四章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与盗窃罪的契合进行了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首先,对虚拟财产概念所存在的理论学说之争论进行了评析;其次,提出虚拟财产的特征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特征在实质上是一一对应的,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观点;最后,盗窃虚拟财产行为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所存在的契合之处。第五章对盗窃虚拟财产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观点。首先,论证了一些具体认定盗窃虚拟财产犯罪中的“秘密”、“窃取”、“数额”的特征;其次,论证了一些具体判定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完成形态的特征;最后,论证了判定盗窃虚拟财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王雅琼[2]2013年在《信用卡诈骗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借、贷行为的日趋频繁,每次交易都要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一定的借贷关系显得不怎么方便,每次交易与所借贷的钱款数额又不能很好对应,整个社会对于在经济活动中实现交易简便、快速结算的要求越来越高,于是,信用卡诞生了。信用卡为安全快速交易提供保障,满足现代交易的需求,成为了金融交易工具的发展方向,因而快速普及。然而,由于其自身仍存在一定技术和管理缺陷,使得信用卡犯罪越来越频发。信用卡出现在我国社会中的历史并不长,初时其只是作为少数企业间的结算工具,并非作为民间个人交易工具之用,准入门槛高,普及率较低。因此,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内容,也就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然而,信用卡交易结算具有极大便捷性,为广大群众所亲睐,以及我国信用卡业务逐渐对个人所开放,我国信用卡市场迎来了快速发展。尤其在步入21世纪后,我国信用卡的保有量急速增长,使得信用卡已成为普通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日常工具。繁荣的背后隐藏着犯罪的契机,各类围绕信用卡展开的犯罪活动也逐渐涌现,不断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因此,1997年刑法在立法时确立了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这是我国首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法规制,而该法条也成为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核心依据和标准。然而,仅仅数年间,信用卡业务的极大发展所带来的犯罪手法更迭已使得当年的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打击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需要,立法者籍《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96条进行了修正,对其第1款第1项进行了内容补充,以应对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的变化。由此,我国立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规制的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且稳定运行。同时,随着实践中各类新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推出各类司法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关行为判断标准进行具体规定,确保司法机关正确适用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惩治。然而,尽管立法和司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且理论界对该罪认定标准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多有阐述,但这些似乎已经约定俗成的规则和标准却并非完美,仍有其值得探讨之处。本文的第一章对信用卡的历史变迁与发展,信用卡的概念和分类,“信用”的意义,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立法、司法的发展与现状等方面进行了研究。信用卡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在我国大陆,理论中对广义的信用卡的范围界定于贷记卡、借记卡、准贷记卡叁大类,而狭义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在刑事领域,几经波折后,信用卡的概念被确定为广义上的信用卡,即包括贷记卡、借记卡、准贷记卡。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直至《刑法修正案(五)》的出台,我国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才趋于稳定,以及能基本应对当前信用卡犯罪的多样手段。当前,信用卡诈骗罪处于高发期,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域,信用卡诈骗罪的发案率基本已稳居金融犯罪的榜首。第二章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进行研究。“伪造的信用卡”是指对信用卡内部信息进行改造的信用卡。对于变造的信用卡应当区分“形式变造”和“实质变造”,涂改信用卡卡质表面信息的行为应当视作形式变造,而用读写卡器将信用卡磁条、芯片中的用户信息进行篡改的行为则应视为实质变造。实质变造的信用卡应当视为“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应作狭义解释,即排除资信证明。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过期自动失效,注销账户失效和因挂失而失效3种情况。对于刑事领域中信用卡作废的含义,应当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作废,即此卡与内在关联账户的脱钩,无论是账户的失效还是这种关联关系的解除。作废信用卡芯片、磁条信息被涂改等同于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借记卡”具有特殊含义,因为借记卡所规定的使用期限仅针对特定权限而设置,与贷记卡的使用期限含义不同,不是典型意义上“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仅指他人持有的合法信用卡,他人持有的非法信用卡应依其特征分别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除合法持卡人所持有的由发卡银行制发的信用卡外,还应当包括以真实身份但虚假资信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夫妻间共用的信用卡以及约定还款责任的信用卡。第叁章对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研究。《刑法》第196条第1款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细分为4项,由于前3项在行为特征上与第4项相差较大,在实践中普遍将该款前3项并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拾得和保管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以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外,其他行为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论处,即诈骗、抢夺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伪造或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为宜,但应区分伪造、骗领和使用的是否为同一信用卡。对于单位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信用卡的,对于自然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单位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作废信用卡行为的性质可被其他行为所包含,实际上都与信用卡诈骗罪其他行为存在交叉,可分别认定,建议对该项规定予以删除。以网络手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利用网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他人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四章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5种:基本型、套现型、授权消费型、养卡型、内外勾结型。在对“超过限额透支”进行理解时,应注意贷记卡的规定限额并非一成不变,准贷记卡的规定限额应排除备用金,“约定”是认定超过限额的除外因素,透支消费与预借现金共用一个信用额度,以及认定超限透支的信用卡应遵循同一账户等原则。其次,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理解,应注意最长期限不固定,“最低还款额”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除却因素等特点。“最低还款额”只容忍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款的延迟偿还,其实质是对当期延迟还款的宽容,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包括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对多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计算时,同一账户内的多张信用卡同时发生透支的情况下,应以整个账户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在不同账户多张信用卡都发生透支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哪一个账户的信用卡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进行甄别,从而计算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应当对于同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多个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合并计算,以所有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总额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最后,“经催收不还”应当作为认定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司法解释确定两次催收的标准是一种进步,但仍不合理,且不充分。目前应当以5次作为发卡银行最少催收次数为宜。当然,对催收次数的增加必须坚持科学、理性的态度。以立法实现最少5次催收还须经严格、反复论证,倘若无法一步到位,循序渐进亦为良策。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行为应当判断其有效性。其一,必须保证催收被持卡人所实际收到,但目前的书面催收方式对认定持卡人是否实际收到银行催收存在缺陷,应予以改正或摒弃;司法催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催收的有效性;委外催收只要严格依照规范,并以发卡银行为名义进行,才能有效;公告催收不具有催收的有效性。其二,在发卡银行催收不能,无法实际催收到持卡人的情况下,不能盲目认定其构成犯罪。在确有证据证实持卡人系逃匿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发卡银行催收的义务。但是,在无证据证实持卡人系逃匿的情况下,不可仅以多次催收无法及于持卡人而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其叁,在催收的内容上,必须告知持卡人不还款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而形式上,则必须采用足够庄重且正式的方式。其四,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作出的多次有效性催收之间,应当具有合理的间隔时间。应以10天作为多次催收间应具有的最少间隔时间。其五,期限届满之前的催收不能产生司法解释所言之催收的功效。对于催收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行为的效力,应当认为即使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只要及时归还部分透支款即可,但是归还的部分透支款应有个底限。至于底限,应以信用卡还款的最低还款额为限。值得注意的是,最低还款额并非恒定为10%,其组成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其中,预借现金部分、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部分及费用和利息均要求100%还款而不存在10%比例之说。拖欠时间越长,持卡人应当偿还的金额实际越接近于100%。允许在催收后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会实际造成银行资金失管风险增大,保障了金融安全,应当是可采取之策。第五章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研究。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判断标准中应当包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条明确规定其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这种情况下持卡人获取银行资金的手段一般是合法的,因为透支消费、取现都依据双方缔结的合同,消费、取现从手段上看都依法有据,不存在任何非法形式。从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来看,透支信用卡不还和普通民间借贷不还是相同的,不能仅仅因为合同相对方是银行就歪曲借债人的主观方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中含“非法”,不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删除。此外,虽然司法解释确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值得进一步探究。其中第1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2项“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5项“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的规定带有客观归罪的意味,且过于严苛,应当作出完善。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改变“规定”的现有定位,改变“一刀切”的标准,删除规定第5项内容,并研究适当放宽认定标准。第六章则是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集中研究。第一个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数额的标准。对于透支金额的计算,应当确定不应包括利息,分期付款应以消费总额作为计算标准,银行回馈款性质不是信用卡还款,信用卡让利折扣不属恶意透支金额,优惠换购活动应以实际消费认定透支金额,以及“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应作扩张解释等原则,并在金额累加时注意区分正常透支与恶意透支不同阶段对于利息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得对利息一概排除计算。第二个问题是对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应设单位犯罪的争议。现行刑法中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但现实中信用卡又存在单位卡,也存在为单位利益而恶意透支的行为,导致理论中存在争议。一方面,应当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直接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设置单位犯罪主要解决的是罚的问题,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而言意义不大;而如果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一般也不宜设置为双罚制;且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样本实则很少,在庞大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基数中所占比例及其微小,设置单位犯罪对该罪的规制影响不大。第叁个问题是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方式并存时数额的确定方式。虽然两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为同一法条下不同的法律条文所界定,但是在罪名上还是统一的。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不应该绝对地将其拆分为两个独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而实施数罪并罚,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为宜。如果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同时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按照哪个罪名进行折算,因为统一的罪名即信用卡诈骗罪,即使在指控和审判时需援引具体法条,也不会改变适用《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第2款的事实,折算法只是解决了处罚的问题。对于两部分行为分别不构成犯罪,但累加后构成犯罪的情况,则可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因为在此时如果将相对危害较小的行为视为相对危害较大的行为,似乎不妥。对于一部分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部分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则可按照构成犯罪的部分行为来折算认定。第四个问题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独立设置的探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主体不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数额折算方法的逻辑欠缺等方面等问题,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更多体现为对信用卡的滥用。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设置独立罪名为宜。第五个问题是对出卖信用卡后侵吞他人资金行为的刑法定性。对于蓄谋的假意卖卡行为性质目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诈骗罪、侵占罪、盗窃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不同定性的几种观点上。在研究时,应当将其区分为多个行为,一是行为人卖卡,二是行为人挂失后占有卡内资金,叁是买卡人实施的行为。此外,在疑似犯罪行为中,要剥离出独立且完整的犯罪构成。上述行为中,卖卡人是买卡人实施犯罪的片面共犯,其具有概括故意;卖卡人挂失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且应当视卡内金额全额认定。两者行为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第六个问题是对涉及消费卡相关不法行为的研究。首先,对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次,不正当使用商户记名消费卡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在定性上应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相同。但由于此类卡设有密码且可以挂失,不正当使用者在完成消费前并未完全占有卡内全部资金,因此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与不正当使用商户不记名消费卡的情形有所区别。最后,银行消费卡由于缺乏记名性,其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其与商户无记名消费卡无本质区别。不正当使用银行消费卡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涉及的相关概念、构成要件及疑难问题从理论、实践角度进行研究,有利于对信用卡诈骗罪司法标准的明确及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从而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合理规制。

石晓琼[3]2017年在《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互联网。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空间内,具有一定现实客观性和价值性,可以由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自由支配的虚拟物品。虚拟财产其实是由一连串的电磁数据构成的。虚拟财产的外延不仅包括网络游戏里的装备、货币、角色、账号,还包括其他网络软件中的账号、积分、级别、电子货币等等。由于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在现实市场中流转交易,因此其逐渐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和对象。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尤其是以窃取手段获得虚拟财产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然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是否应受刑法保护、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本文第一部分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研究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以财产所必备的特征为标准,得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的结论。第二部分分析了盗窃虚拟财产案件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由于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来处罚。但是由于虚拟财产也是一堆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所构成的电磁数据,其也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技术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中关于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进行任何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故本文第叁部分研究了此类案件在实践中遇到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犯罪既未遂问题、电子证据的取证和审查问题。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分别确定数额认定规则。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既未遂可以比照普通盗窃既未遂的标准去认定,如果网络用户发现后及时冻结账户,虚拟财产未脱离被害人账户的控制,该行为即为未遂。电子证据是证明此类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因此必须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电子证据的调取、保存和审查能力,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叁个方面去审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后,通过分析我国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存在的立法、司法等方面的不足,再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可以制定相应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为司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公检法叁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权、落实责任、紧密配合,做好此类案件的司法工作。政府机关要加大保障对网络环境科学妥善的监管措施。此外,还要通过法律宣传加强公民保护虚拟财产的意识。

杨波[4]2007年在《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研究》文中认为在农业时代初期,财产罪的对象只是一些食物、生产工具等。到了农业时代的中后期,财产罪的对象相应地扩大,包含了大部分有体物如:货币、各种动产、不动产甚至人本身(奴隶)等;到了工业时代,财产罪的主要犯罪对象仍是以一般等价物(货币)及一般物质财产(有体物)为主,同时一定程度上认同无体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对于各种无形财产也已经开始加以保护;到了知识经济时代,财产罪的对象除了各种有形财产外,无形财产占据了重要的份额,虚拟财产的出现使得财产罪的对象更加复杂化。财产权入宪,是财产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复杂化的法律表现。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法理应对财产权提供全面的保护,具体通过立法扩大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及保护法益的范围。从侵犯对象来说,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等无疑应纳入侵犯财产罪的规制范围。虽然有不少国家或地区已经把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中,但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中包括财产性利益。不过在我国,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而言的,应该包括了财产性利益,所以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上可以做出解释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虽然目前还不能对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性质下一定论,但从刑法角度而言,我们完全可以把其归类为财产性利益从而加以规制。除了我国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定尸体为盗窃尸体罪的犯罪对象以外,其余的与人体相分离的人体组成部分应视为财物,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在德国,关于财产的概念概括起来,主要有叁种:1)法律的财产说;2)经济的财产说;3)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在日本主要有:1)本权说;2)占有说;3)修正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他人合法占有的有体物、无体物与合法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法律(包括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财产罪对象的他人非法占有的有体物、无体物与非法的财产性利益。刑法中的财产特征为:1)具有经济价值;2)外在性;3)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4)为他人所占有;5)是国家刑事立法选择的结果。笔者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重新加以分类:1)有体物与无体物;2)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3)现实财产与虚拟财产;4)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

杨明[5]2009年在《盗窃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盗窃罪作为较为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一直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这不仅是因为盗窃罪对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具有较为严重的破坏性,而且还在于其行为具有多发性、复杂性,因此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多疑难问题。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选取其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分析。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叁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盗窃罪构成要件概述。旨在阐述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第二部分: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本文在简要评析中外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各种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历史传统,提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具有的基本特征,并对司法实践中疑难犯罪对象的认定进行了阐述。第叁部分:盗窃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本文在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关于将盗窃罪的行为限定为秘密窃取的解释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同意有关学者指出的“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的结论;在总结有关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平和手段说”取代“秘密窃取说”重新解释“窃取”的内涵。第四部分:盗窃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研究。本部分旨在区分盗窃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例如,盗窃罪与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以及贪污罪之间的区别。第五部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研究。本文在简要评析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区分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失控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未遂标准具有合理性。同时,本文认为采用失控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时,还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具体认定。

李睿[6]2009年在《信用卡犯罪研究》文中提出信用卡不仅是一种存在于银行和个人之间的信用凭证,也是银行为顾客提供更为简便、安全、迅速服务的一种现代化货币形式。它的出现使人们的经济往来更加简洁快速,它在保证经济发展高速稳定增长的同时,又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了可靠的屏障。虽然信用卡在高科技含量上远远甚于其他传统的支付工具。但由于它自身的技术、管理的缺陷,成为犯罪分子觊觎的对象。近年来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呈现上升趋势、犯罪手法也层出不穷,世界各国都在为打击此类犯罪而努力进行着司法探索。尽管信用卡在我国的起步较晚,但由于经济成长较快,涉及信用卡的犯罪日益猖獗,社会危害性极大,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也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1997年《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以第196条的形式确立下来,可以说是中国立法对控制信用卡犯罪的最重要的尝试,《刑法修正案(五)》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国大陆刑法对信用卡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比较领先。尽管如此,刑法学界对信用卡犯罪某些问题的研究还未能深挖细掘,新的信用卡犯罪手段、犯罪形式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不断涌现,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些疑难问题远未能解决,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对信用卡犯罪的深入研究。本文对信用卡及信用卡犯罪的发展历程、信用卡犯罪的成立要件、行为方式、发展趋势和司法实务等基本问题进行了一体化的研究,在分析信用卡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了信用卡的刑法内涵、信用卡犯罪的罪质、主体及主观要件;对信用卡犯罪的几种主要的行为方式和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探索了信用卡犯罪的新趋向;论证分析了司法实务中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并提出一己之见;最后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进行了反思和前瞻。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立法上分属不同的章节、因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而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然而从信用卡犯罪中信息——成卡——流转——使用这一过程来看,它们同属于信用卡犯罪链。当前,信用卡犯罪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分工化和跨国化的发展特征,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进程也体现了从财产利益保护到信用工具制度保护再到卡身份信息保护的过程,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制,在表现形式上实现了从结果规制向行为链规制的转变,这一转变顺应信用卡发展的安全性要求,也是经济刑法学研究的科学之路。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文对整个信用卡犯罪链进行了系统研究。本文开篇对信用卡的发展和起源作了必要的考察,介绍了信用卡的分类和功能。对国际及我国有关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史源进行了系统梳理,明晰了信用卡犯罪的历史演进。通过对国外立法与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比较,从中借鉴某些对我们有启发的经验。犯罪的成立要件,是要为犯罪的认定提供一种法律模型,信用卡犯罪的成立要件就是要为信用卡犯罪的认定提供一种法律模型。本文按照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来解释信用卡犯罪的成立要件。金融领域与刑法领域对信用卡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在刑法领域信用卡应当涵盖借记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但从信用卡犯罪性法规之发展的角度来说,应引进“银行卡”概念,并根据其不同的犯罪特征重新构建银行卡犯罪。罪质是犯罪行为的本质,信用卡犯罪的罪质以其罪名的不同而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信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客体是信用管理制度。本文在分析犯罪主体问题时重点讨论了单位的主体法律地位,认为单位应当成为信用卡犯罪的主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同责任,区别从轻对待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在主观要素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同样有着区别,前者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而后者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角度出发,均应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素。在对信用卡犯罪的构成作总体概述后,本文在此后的叁个章节中重点对信用卡犯罪的几种行为方式作了详细地阐述。其中,第叁章着重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难点争议问题进行了甄别,第四章将恶意透支这一原本归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予以独立化,第五章结合《刑法修正案(五)》的修改,集中讨论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手段及司法适用。在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中,笔者以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研究为起点,分析了POS机消费和ATM机取款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认为二者并没有本质的不同。POS机、ATM机都是根据人类设定的程序、部分或全部取代人类工作的电子代理人,行为对象的不同,不能成为犯罪区别认定的关键,两种行为方式在行为的手段、使用的犯罪工具、侵犯的社会关系上看都是一致的,因而应当以同样的罪名予以评价。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论是在POS机上消费,抑或是在ATM机上取款转账,都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有与其前行为“盗”的危害性不大,而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关键在于后行为“骗”,因而其本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将其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引发广泛争议的许霆案,是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社会影响最大的一起案件,这其中不仅涉及信用卡犯罪的一些基本问题,如ATM机的电子代理人问题、银行的错误与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等;还涉及到不当得利的判断、秘密窃取的表现形式、期待可能性与量刑的公允度等诸多民法、刑法以及法律基础和社会伦理等方面的问题,笔者进行了定的探讨,并期待这一案件为我国的法律发展和公众的法律意识培育起到积极的作用。关于恶意透支,笔者从信用卡所独具的透支功能出发,通过阐释该功能以过渡到恶意透支的内涵,将犯罪性的恶意透支行为凸现出来;接着在比较国内外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性;进而详细论述该罪的犯罪构成,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对该罪进行了深入地解剖,以确定其内涵;同时在横向上分析该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学界争议的问题;最后站在理论与实践、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回顾前文,得出应设立滥用信用卡罪的结论,以契合目前中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现状。妨害信用卡管理是《刑法修正案(五)》规定的一种新型的金融犯罪,它将本应作为信用卡诈骗罪预备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实现了结果犯立法向行为犯立法的转变。对于刑法第177条之确定的罪名,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构成两罪,但笔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是本条各犯罪行为的高度概括,无论第1款、第2款,甚至还包括刑法第177条伪造信用卡的行为,都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具体表现形式,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具体规定中的“明知”要素属于法律的注意规定。客观方面笔者着重对“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等内涵作出界定以及对伪造信用卡与变造信用卡行为进行了分析。该章还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一些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比较。随着我国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呈现出网络化、智能化、跨国化等新趋向。笔者主要选择了当前已经引发一定的社会危害、并且即将成为信用卡犯罪未来发展导向的一些犯罪手法和形式,提出了问题和应对。本文主要讨论了网络信用卡犯罪及刑事立法,身份信息犯罪的法律问题、信用卡非法套现及刑法规制、移动支付的安全问题等四个问题加以阐述,以期抛砖引玉,引起信用卡犯罪研究的新思考。笔者在司法实务部门工作多年,深感理论探讨和实际运用过程之间,尚有一定的鸿沟需要磨合。因而在本文的最后,对信用卡犯罪刑事司法实务中,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时遭遇的困惑和障碍逐一论述,以期为信用卡犯罪的司法实务明晰界限、找寻出路。因为法律终究是实践的,这也是法学研究的终极目的所在。

陆雪松[7]2005年在《抢劫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对哲学范畴。一般认为,客体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并反过来制约主体活动的外界对象”,简而言之,客体是主体认识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外界对象,包括物质客体、精神客体。关于客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哲学一般都当作同义词使用,英文中是一个词“object”。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在概念的定义上违背了哲学原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并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在其功能定位上将作为揭示犯罪实质的政治功能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功能混为一谈,存在重大缺陷。因而,要正确理解犯罪客体的概念,首先要对犯罪客体的内容正确界定,即应当从犯罪构成内外来理解犯罪客体的内容。在立法意义上,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用法益来取代社会关系,是犯罪论及至刑法的基础;在行为意义上,犯罪客体指犯罪的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关于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内容,刑法理论认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所有权说的观点在理论及实践上存在诸多问题。对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围绕财物是否限于有体物;财物是否限于动产;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共同财产、违禁品、非法取得的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等五个方面也存在着争论。因此,应当将财物理解为“财产”与财产性利益。将抢劫罪的犯罪客体的内容的财物理解为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以及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然状态的占有。这对于解释抢劫违禁品、违法取得的财物、财产性的利益等成为抢劫罪行为的客体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冯广婷[8]2014年在《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扩张》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由单一变复杂,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呈现扩张趋势,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充满争议。在传统理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新的理论无法形成统一的共识的情况下,本文以司法扩张为视角,对盗窃罪的对象进行研究。本文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扩张为主线,明确司法扩张的概念叙述司法扩张的现状,进一步说明司法扩张的可行性,认可司法扩张现象存在的积极意义。本文通过结合司法实践法院裁判不动产、财产性利益以及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且对典型形态加以理论分析。本文在肯定盗窃罪犯罪对象司法扩张的价值的同时也建议完善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立法,在相关立法空白期间,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例的指导,更好的处理司法扩张的局面。同时,本文认为盗窃罪保护的对象与民法的财产权范畴是一样的,即包括物权和债权。不动产、虚拟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本文以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扩张为视角展开论述为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促进立法完善,有效保护群众的财产权。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基础理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概念的民刑接轨,通过法律的系统性刑法的概念在没有明确的规定下可以参照民法,刑法章名的指导作用以及刑法的谦抑性,认为财物的范畴与民法的财产权的一样即包括物权和债权。对盗窃罪对象的“财物”边界进行划分是为了文章下面具有债权内涵的财产性利益以及不动产、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准确的辨别被盗物品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就需要分析盗窃罪对象的基本属性,即经济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盗窃罪是财产犯罪,经济属性是盗窃罪对象的第一属于,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形式的多样性使得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认为只要具有价值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既包含具有主观价值也包含具有客观价值。第二部分,司法扩张是指司法裁判呈现的是不断扩大法律条文所规制的范围的现象,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对立法规定不具体,抽象性明显的进行扩张。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法院都存在司法扩张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动产、财产性利益以及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案例的存在,说明司法扩张的一个现状。进而引申由于侵害不动产、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的违法行为的猖狂以及法律保护的不足催生司法扩张。我们承认司法扩张的存在,并且相信司法扩张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司法扩张的意义在于能动司法的积极表现,刑法合理扩张解释的积极表现,弥补立法不足,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积累立法和司法经验。第叁部分,在对盗窃罪对象司法扩张进行理论分析后,该部分主要分析司法实践中不动产、财产性利益以及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盗窃罪对象理由。盗窃罪对象“财物”概念与民法上“物”的概念范畴一致包括不动产,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不属于盗窃罪对象,应对盗窃罪对象做扩大解释,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的内涵是与债权相呼应的概念,债权也是财产权的范围,所以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的对象需要具有价值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通过对虚拟财产的属性与财物的一般特性等进行比较,认为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第四部分,针对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扩张的局面,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我们建议关于盗窃罪的对象立法的明确化和体系化。立法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盗窃罪设立专章,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做出详细的规定。但是,立法是耗时较长的一个程序,应对新案例、新变化的直接的方法就是加强盗窃罪对象的司法解释工作和加强盗窃罪对象判例指导。

夏理淼[9]2010年在《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思考》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以债权债务的取得和灭失为代表的财产性利益越来越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存在分歧,并由此导致司法实践的困惑及执法不统一情况。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维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基于此,通过分析评述中外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属性的不同观点,提出对盗窃罪犯罪对象属性的看法,然后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特征入手,阐述债权凭证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并以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佐证。

古加锦[10]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参考文献:

[1]. 盗窃虚拟财产定罪研究[D]. 黄爱军. 广西民族大学. 2009

[2].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D]. 王雅琼.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研究[D]. 石晓琼.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4].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研究[D]. 杨波. 湘潭大学. 2007

[5]. 盗窃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D]. 杨明. 贵州师范大学. 2009

[6]. 信用卡犯罪研究[D]. 李睿.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7]. 抢劫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研究[D]. 陆雪松. 苏州大学. 2005

[8]. 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扩张[D]. 冯广婷. 广西师范大学. 2014

[9]. 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思考[J]. 夏理淼. 学理论. 2010

[10].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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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犯罪对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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