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研究——《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论文_阮舒阳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研究——《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论文_阮舒阳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摘要: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地位的特殊性,这一决定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检察机关在诉讼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并且其特殊的地位都决定了让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相当的优势,但在目前的立法上,只在诉讼法中给予其原告的资格,并没有对相关的程序作出细致的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这一块立法还需要继续填补与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完善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内容分析

(一)新修改的内容亮点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在此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让人民检察院取得了在此类公益诉讼中的资格,成为适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中,我们应当知道普通的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也就是要求当事人是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人。而公益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当事人的特殊性。在一般的公益诉讼中,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实务操作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搜集证据、提起诉讼等方面面临重重阻力。而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有着特殊的经验并且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在笔者看来,此次修改不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良好开端,而且还为公益诉讼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

(二)新修改的问题探究

1、“公益诉讼人”与“公诉人”的主体区分

在试点的地区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而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特别规定检察机关的身份地位。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较为恰当。第一,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统称为“公诉”,包括刑事公诉、行政公诉和民事公诉。而“公益诉讼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难以把检察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区别开来,也不足以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职责。第二,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检察机关和国家职能介入的方式和强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国家职能为补充。只有在权利自由处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济不能的情况下,才需要国家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因此,在私法领域,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补充,调解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公法领域,就是以国家职能为主,以意思自治为补充;以公诉为主,以自诉为补充;调解、和解只限于公权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和正义实现方式的最优化。公益诉讼更多地体现公法规范调整的特征,所以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环节中以公诉为主,检察机关更应被赋予“公诉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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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存在滞后性,应相应的延长诉讼时效

在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这些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那么当一件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发生时,检察机关具有很明显的滞后性。并且公益诉讼范围广、涉及人员多、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与不可立即体现性都会导致取证难,现行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明显是不适用的。《法国民法典》 中的时效是二十年,《日本民法典》 更为具体,债权为十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二十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为 15 年。因而笔者认 为,我国法律应针对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单独明确规定一个较长的诉讼时效,如10年甚至是20年。

3、“抗诉”与“上诉”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是指检察院对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抗诉就是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那么在公益诉讼中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错误的,应该提起上诉还是抗诉?笔者认为应该是抗诉。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是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也应当是抗诉,不仅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适用抗诉,而且对未生效的裁判也应当适用抗诉。其原因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是自诉人而是公诉人,它的诉讼行为不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为胜诉而是为维护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

4、二审和再审

如果公益诉讼出现二审或者再审的情况时,应该由哪级检察院派出检察官?笔者认为,从职能管辖的角度来看,从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检察制度的角度来看,都应该由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如果确有必要由下级检察院派员协助出庭的,也只能作为辅助人员。

5、应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限度的和解权、调解权

和解与调解往往都是需要一定的妥协并且牺牲一定的权利,但是在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实体权利的拥有者,就没有权利进行和解、调解。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有些被告面对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能较好的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进行赔偿,那么此时进行和解,可以免除诉讼造成的时间、人力、财力的损失。其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国家的公共利益,那么人民将自己的权利交给他们时,就应该相信人民检察院会为受损失的一方争取到最大的利益。最后,和解、调解都由人民法院最后确定,如果发现有损失社会、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会判决其无效。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享有一定限度的和解、调解权。

二、结语

在本文的问题探讨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人民检察院有着不可替代的位置。但随着立法的开始,也出现更多的问题需要法律去进一步完善。后续的赔偿金到位后,应该由谁保管或者应该怎么处置,由于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相关的诉讼程序应该如何制定都需要法律去填补、完善一方面的空白。

作者简介:阮舒阳(1998.09—),女,浙江金华人,学生,本科,单位: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专业。

论文作者:阮舒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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