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管辖权的理论思考_地域管辖论文

审计管辖权的理论思考_地域管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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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管辖在理论上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种。这里的所谓管辖,是指审计机关之间从事审计监督业务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解决审计机关管辖的纵向分工;地域管辖解决审计机关管辖的横向分工;裁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的另一种形式,它主要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也称类别管辖,是指按照审计机关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审计机关之间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的分工和权限。划分级别管辖的根据是审计事项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影响的范围等。级别管辖是审计管辖的基本形式,它是依据审计对象的直接隶属关系而确立的,是我国国家行政体制和审计体制特点的体现。我国审计机关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审计署、省级审计厅(局)、市地级审计局、县级审计局。需要注意的是,审计署的审计机构包括专业审计司和派出机构,这二者也存在权限分工,基于篇幅原因,本文不涉及该问题。

我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级别管辖范围。《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对级别管辖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署审计管辖;财政、财务关系隶属地方的被审计单位,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不能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其国有资产属中央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国有资产需地方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第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被审计单位,按股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大于或等于地方单位所占股份的,由审计署审计管辖,中央单位所占股份小于地方的,由占主导地位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第三,国家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审计管辖归属与业主的审计管辖一致。业主的审计管辖归属根据本条第一项确定。未实行业主制的,或中央与地方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比照前两项规定划分。第四,国税、关税系统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决算,由审计署审计管辖。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审计。第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六,中央统借统还或按贷援款协议规定应当由审计署审计的世界银行、亚洲银行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援款项目,由审计署审计管辖。第七,中央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地方的各项资(基)金,在中央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负责审计。地方单位交纳和代收代管的属中央的各项资(基)金,在地方单位发生的财务收支,由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总之,对于级别管辖,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审计机关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监督事项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只解决审计事项由哪一级审计机关监督的问题,地区管辖进一步解决审计事项由同一级审计机关中哪一个审计机关监督的问题。一个具体的监督事项首先应确定级别管辖,然后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因此,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只有在明确级别管辖后才能通过地域管辖进一步落实具体受理审计事项的审计机关,最终解决审计事项管辖问题。我国有关审计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具体规范地域管辖问题,笔者认为,行政审计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依据以下三个原则:行政审计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行政审计辖区与审计对象有一定联系,审计事项与行政审计辖区相一致。

在实践中还会遇到共同地域管辖问题。共同地域管辖,是指两个以上同级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对于该问题,应依据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先查处”原则,即对某个审计事项数个审计机关都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由首先介入的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这有利于审计监督行为的快速有效的处理;第二,“以重吸轻”原则,即某一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事项涉及不同管辖范围的多个审计对象,则由级别较高的行政审计机关调查,然后按照管辖权分别处理,避免一事多头,重复调查的问题。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相对法定管辖而言的,属于审计管辖的另一种分类。一般而言,由法律直接规定审计事项管辖的机关的,称为法定管辖。上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是法定管辖。不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由审计机关直接做出裁定和决定确定审计管辖的,称作裁定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个审计机关把已经受理的审计事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审计机关。我国有关审计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规定移送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审计事项移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移送的审计机关已经受理了该审计事项;第二,移送的审计机关发现对已经受理的审计事项没有管辖权;第三,接受移送的审计机关对该事项有管辖权。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审计事项移送,起到纠正管辖错误的作用,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因此,移送管辖一般只能在同级审计机关之间进行,不需要经过上级审计机关的批准。移送管辖的目的是,便于行政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的审查,防止行政审计机关互相扯皮。

(二)指定管辖

行政审计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由于特殊原因,或两个行政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上级审计机关以裁定方式,决定该事项由哪个审计机关管辖的制度。管辖权争议,即管辖权冲突,它可以分为管辖权积极冲突和管辖权消极冲突,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都认为有管辖权而引起的争议,后者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都认为没有管辖权而引起的争议。对此,我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这一规定为解决行政审计管辖权冲突提供了法定程序。

(三)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审计机关决定或同意,对审计事项的管辖权,由下级审计机关移送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由上级审计机关移交给下级审计机关。

在审计实践中,有些审计事项比较疑难复杂,或者难以排除外来干扰和阻碍,下级审计机关难以处理,需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由上级审计机关审理;有些本属上级审计机关管辖的案件,但上级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管辖权下放,交下级审计机关审理更为妥当。我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审计法既规定了向上的移转管辖,也规定了向下的移转管辖。另外,《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或授权派出机构和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受已划定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这也可以视为移转管辖的一种形式。

移转管辖与移送管辖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移送管辖一般是同级行政审计机关之间进行的,它是地域管辖的一种补充措施,其目的是将没有管辖权的审计事项移送有权管辖的行政审计机关;而移转管辖适用于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审计机关之间,它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在级别管辖方面调整具体案件的管辖权。第二,移送的审计机关本身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移送有权管辖的行政审计机关;移转管辖是有权管辖的审计机关经上级审计机关决定或同意,将其受理的审计事项移送无权管辖的审计机关,从而使无权管辖的审计机关取得管辖权。移转管辖是管辖权的转移,必须慎重处理;非经法定审计机关(一般是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或同意不得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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