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的新发展_版权保护论文

网络版权保护的新发展_版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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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The Internet)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从本质上讲,它由三部分 组成:一是平台,包括计算机、光纤、卫星通讯干道;二是传输,包括传输编码和网络协议 ; 三是内容,包括各种原始信息,如语音、图像、文字、符号、数据、表格等。这些硬件、传 输与内容的组合就构成了一个能给用户随时提供大量信息的高速信息电子网络——因特网。 由此可见,因特网并不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或一个特定的计算机资源;它只是一种将计算机连 接在一起的方式。从技术上说,因特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网络 通过TCP/IP因特网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与特定的在线计算机服务不同;因特网无人“ 经营”、无人“管理”,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世界的人 们、机构、组织、企业、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 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用户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特定主体、某个群体 ,甚至整个世界即时地发布信息。然而,正是因特网上信息传播容量大、形式多、速度快, 信息获取途径多且便利等优势与特点,给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这 主要是由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存贮、传播、利用等与传统信息截然不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更明显;地域性更淡化;时间性和专有性均受到冲击,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重大影 响,因此,知识产权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政府的重视。美国为此于1993年专门在“信息基础 设施推进委员会”下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提出修正 法律的建议,其他各国也纷纷就此问题提出了适合本国的方针、政策及法律修改建议。我国 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稍为落后,就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也稍晚了一些,但近年来也取得了一定 的进 展;尤其是在版权保护方面。版权保护的核心内容是保障版权人拥有控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的 权利,在传统的传播条件下,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权利基本保证了版权人对版权 作品的控制。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面临作品“失控”的严重威胁。因此,因特网上 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此,本文拟就近年来因特网上版权保护的新进展作一 探讨。

1 因特网上作品的版权归属

网上作品均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采用数字技术创作的。所谓数字技术,就是依 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 ,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 式的技术。而今,利用因特网大量的信息资源和共享软件,在网上收集整理出各种文字、图 象、声音信息,完成一部数字作品是极为普遍的现象。这类作品可以是单媒体的——纯文字 ,也可以是多媒体的——图、文、声并茂:可以是作者从不同网站上分别收集的,也可以是 机 器自动识别生成的。另有一些翻译软件,只要被翻译的作品在该软件上运行一下,就会自动 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对于这些数字作品,要确立其版权归属确实较为复杂。

数字作品,特别是多媒体作品,具有集成性、协同性和交互性等特点,使它区别于现有著 作权法保护对象,必须与传统印刷型作品分别对待。目前,各国所涉及的“著作权作品”一 般未包括多媒体作品。因此,多媒体作品的法律保护给现行的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是 另立专门法予以保护呢,还是沿用著作权法通过改变其保护范围进行保护仍处于争论之中。 目前,主要观点及作法有两种:一是参照美国的做法将多媒体作品根据其不同类型归入视听 作品;二是参照台湾资策会的《多媒体书目著作权法修改建议》,将数字作品作为一个特殊 的类型独立成一类,“专款(条款)专用”。

数字作品如同与其它方法创作的作品一样,要确定其版权归属,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而定。 现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和个人独创作品都有可能 是这类作品的作者。一般来说,对于一部网上数字作品或多媒体作品来说,常常需要很多人 来完成,这些人在作品的策划、组织及完成中所担负的责任性质不同,从而决定作品的最终 归属。如果这些人同属于一个单位(或雇主),并由单位主持、投资创作,其结果有可能是职 务作品(雇佣作品);如果这些人是自愿在一起工作完成的作品可能是合作作品,合作者共同 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大型作品的委托方来说,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投资者的著作权主体 地位,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 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在于参加作品创作的人不一定 与法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多媒体作品或数字作品中属于法人或非法人作品的情况很多。

2 作品网络传输的版权保护

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品被使用的主要方式,而且它的经济价值 也越来越高。但是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目前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视为发行 ,另一种是视为广播。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倾向于网络传输行为适用于发行权的解释, 1995年美国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规定:“从某一终端通过 信 息网将作品或信息以数字信号传送到另一终端的计算机屏幕上,也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中的‘ 发行’,属于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与此相适应,将著作权法的发行权做了扩大的 定义:“发行权是指销售或以其它方式转移复制品或唱片的所有权,或以租赁、出借方式向 公众发行的权利”。而日本、英国则采取保留原有发行权的概念,增设“传播权”的作法。 以日本为例,早在1986年日本修改著作权法时,就增列了一项“有线传播权”,即以有线通 信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以区别于传统发行方式。

针对我国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发行的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 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问题在于,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 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复制件不是网 络提供的,但在客观上,网络传输又起到了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作用。所以说,现行的 “发行”概念在网络环境下还不够清晰,并且与此相关的“首次出版”以及“发行权一次用 尽”原则也不适用,须作出例外规定。而对于“有线传播权”,虽然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 输的某些工业技术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运行主体与传输内容上有本质的区别。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这两项“因特网”条约,标志着版权国际保护进入 了一个数字时代。两个新条约对数字技术最积极的反应就是分别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 制者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 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权利覆盖了按需的交互性的网 络传输,包括在因特网上的传输。这两个条约明确了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发行”概念仍 旧不变,即只有通过有形载体固定作品并将这种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才构成公约意义下的 “发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属于版权人的另一项独立权利,不在发行权范围内。《版 权条约》的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将原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主要是对音乐作品的传 播权,扩大适用到所有作品和电子环境。以上两个条约,可以说在国际协调方面采取明智的 方式,既明确了公众传播权的国际法律地位,填补了伯尔尼公约的空白,又给各国立法留下 回旋的余地。

3 网上作品复制的版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信息获取的形式主要有下载、拷贝、打印等。数字化信息通过网络传输,在 用户显示器上显示,被用户下载、拷贝和打印是否构成对网络信息或网上作品的复制呢?我 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 、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据此可以推导出“复制”的条 件 :

①要有特定的复制方式,如印刷。下载、拷贝及打印是以本地磁盘、硬盘为载体,以计算 机作为工具的复制方式。

②这种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下载、拷贝及打印的目的 也符合这一依据。

③复制品本身不具有智力劳动的特征。这也是判断某一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为“复制”的 重要依据。

复制过程也许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变原作中的内容或进行某 种程度的创新,而是为了使作品不失真,对原作的内容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下载、拷贝 及打印已构成了复制。

此外,人们在网上浏览信息时,也会涉及接受电脑内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 版权材料仅进入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的情形。据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 ,所有的网络传输都是对作品的一次或多次复制。前面提到,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外交会议通过了WCT和WPPT这两项因特网条约,其中WCT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各方应尊 重伯尔尼第一至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根据外交会议关于第一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 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 约第九条意义上的复制”。WPPT第七条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权作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应享有 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这表明,国 际知识产权界已达成共识,即暂时复制品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品的定义外。相信 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和版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暂时复制”应该出现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

既然,下载、浏览或打印都构成了版权法中的复制行为,那么我们在网上以上述方式使用 作品的时候,就必须尊重作者的复制权。大致说来,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有两大类:一是社 会公有信息,二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一般情况下,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都是已经发表过 的 作品,除非作者声明不准使用,但下载时也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①被下载打印的文件性质:下载未发表的作品(如通过电子函件传输的某些作品),必须经 过原版权人的授权。此外,版权人明确宣布不允许下载的作品或其片断,他人也不可下载。

②下载的目的、数量以及可能对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根据版权原则,下载他人作品一般 只 能供本人学习、研究之用,不可有商业性的目的,也不可对版权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产生较 大影响。

③下载软件:在网络上共享软件,这正是网络吸引用户的原因之一。网络上的软件资源十 分丰富,但这些软件的性质不同,使用时要特别注意,对于公用软件(已进入公有领域)可进 行任意的复制、修改、反向工程,甚至出售、出租。对于共享软件以及免费软件使用时应注 意其版权。这类软件可能只是一种试用软件,软件的作者通过BBS、联机服务等方式发表, 并允许下载其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的目标代码。软件开发者将一些新开发的产品作为共享软 件来发行试用,目的可能是为了测试,以便让用户了解其性能。下载后使用若比较满意,应 向版权人登记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可得到使用新版本、升级、增强功能、消除病毒以及其 它支持服务。对于下载的免费软件,一般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反向工程,并可为非营利目 的的发行,但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发行。因此,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均是享有著作权的软 件。

4 网络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因特网上的信息流巨大,用户要获得自己满意的信息并非易事,于是便出现了专门提供查 询引擎和名录服务及数据库服务。网络数据库主要有以下几类:指南性数据库,指引用户到 另一信息源获取原文件或其它细节,如常用的图书馆书目数据库、网址指南;源数据库,用 户可通过此类数据库直接获取原始资料或具体数据,如数值数据库、文本/数值数据库、全 文数据库、术语数据库、图像数据库等。用版权法对数据库加以保护,国际上是比较通行的 。从美国1988年的CONTU最终报告书到EEC的《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从1992年的 《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直到1993年国际关贸总协定(GATT)通过的包括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 内的TRIPS协定,都规定:“数据库可以作为信息集合物或编辑物受到版权法保护”。欧美 已立法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 投入的数据库著作者”。199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 的指令》及WIPQ根据美国、欧盟的提案于1996年编拟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提案 均体现了这一点。

中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件、软件保护条例等都未明确提到“数据库”。只是按 照有关条款,推论出数据库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例如,由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 片段组成的数据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 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推出,我国著作权法是把数据库作为“ 编辑作品”对待的。而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组成的外国数据库,根据1992年9月国务 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条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 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然而 ,由不受法律保护或部分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或其它材料组成的中国数据库,是否受到版权保 护,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材料应给予版权保护,并且授 予一种不同于传统版权的数据库权,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建议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 护。对于数据库中包含的程序,应作为单独的部分。依照有关软件版权的规定给予独立的保 护。

5 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技术带来的问题只有用技术手段解决,保护网络信息的版权也需要依赖于技术实现,有效 地过滤网络信息、设置访问、获取权限、进行电子监测、网上跟踪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方 面的措施对版权保护加强技术支持。

①防火墙技术。主要通过包过滤、电路极网关和应用极网关控制用户的权限,防止外来不 良信息的渗入和内部信息的流失,从而有效地隔离因特网与用户内部网,保护用户内部网不 受外来侵犯。

②在网络上加强权限设置,对有权使用的用户如学生、公司职员等设置用户权限,并设置 口令。

③在网络传输过程中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如现在网络上经常使用的不对称加密技术 、安全协议等,结合数字签名技术,可以确认网络传输文本的确实性,防止在网络传输中被 窃取与变造。

④采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一串加密数字隐藏在合法文本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一 旦该文本被复制,则水印会在文本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权信息,要想正常地阅读复制的文本, 只有向作者申请。

⑤CA(Certification Authority)认证技术。合法用户可以通过向版权控制机构申请而获得 CA证书,从而确认该用户与作者建立信任关系,如果该用户利用CA认证书进行非法复制,CA 机构将在计算机范畴外进行调查和起诉。

采用上述防火墙技术、加密技术,开发具有信息保护功能的硬件和软件技术产品等,可以 达到不让用户复制、使用、传送或播放,包括文本、图像多媒体等形式在内的盗版资料的目 的,能够提高版权保护的水平。但这样做的结果将取消WWW的合理使用,将影响网络环境下 的信息资源共享。既要有利于版权保护,维护版权人的权益,又要促进全人类信息资源共享 ,采用安装监控系统是比较理想的对策。

6 因特网上版权保护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因特网的目标是利用全人类的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在网络中能够很容易地在世界范围内 广 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 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 于国内法的范畴。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 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 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 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统一。前面提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若干条约以 及美国IITF的白皮书等对版权保护的国际化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因特网引起的知识产权问题是知识产权制度在数字时代面临的新问题。目前,世界各国都 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我国也应把握时机,立足本国 国情并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国民经济信息化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 时也可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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