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中的国际体系中的国际法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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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讲演将围绕着国际法律专业人士和非法律专业人士共同感兴趣的话题展开。其目的是想探索一下那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巨变对于国际法究竟具有何等意义。如果国际法是用来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那么在我们所处的这个喧嚣的国际环境中,它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呢?传统上被认为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并且渊源于条约、国家习惯和司法裁决的国际法,又将会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

国际法与其所处的国际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二战以来,那些“产生于现代变化了的国家实践”(注:T.J.劳伦斯:《国际法原理》,伦敦,1898年。)的新规则,丰富了国际法。这样的发展反映了1945至1987年间国际体制的现实。多年来,“两极”一直是该体制的基本特征,两个大国(美、苏)之间的关系通过相互遏制而达到平衡。50年代,中国这股新兴的政治力量的出现,实际上是在这种“平衡”关系中增添了一块新的砝码。然而有好些年,中国同苏联的关系与其同西方的关系一样恶劣。当共产党中国完全参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活动时,它所表现出来的克制态度,着实令我们大为惊讶。中国在联合国行使表决权的记录的特点,就是经常投弃权票。

二战结束到冷战结束这期间,国际社会最为巨大的变化之一就是50年代一大批来自发展中世界的新兴的独立国家出现在国际舞台上。联合国大会的表决结构,即一国一票制,使这些国家成了大多数,当然,它们通常都得到了前东欧国家的支持。尽管他们所促成的大会决议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仅仅只具有建议的性质,但也有助于他们施加压力,谋求改变,以达到目的。例如,通过大会的一系列决议(注:例如《联合国大会决议》第1514(XV)号、第154(XV)号、第2625(XXV)号和第2229(XXI)号。)以及若干具有前瞻性的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民族自决”的概念从一种自由的政治愿望变成了一种法律权利。(注:《南非不顾安理会276(1970年)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洲)对各国的法律后果》,《国际法院报告》,1971年,第31页;《西撒哈拉(咨询案)》,《国际法院报告》,1975年,第68页。)这种结果是极其严重的。

60年代末到80年代后期,与上述情形相关联的一种现象发生了,那就是经过长期的准备和谈判,在国家间的会议上达成一系列重要的多边的造法性条约。联合国也经常通过它的国际法委员会或其他机构承担制定条约草案的任务。包括外交关系、(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年。)人权、(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海洋法、(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人道主义法,(注:《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77年。)以至条约法本身(注:《日内瓦条约法公约》,1966年。)在内的这些重要的造法性条约,涉及各个不同领域。它们就达成协议的东西进行编撰,同时就那些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东西进行谈判。这样就为国际社会的新成员们寻求变革那些拘束它们的国际法律以及所有的国家都融入世界大家庭中,提供了机会。社会主义和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一样,都成为推动国际法发展的力量。

就一般意义上而言,这一多边造法性条约层出不穷的伟大时代已经过去。不过,环境法、武器控制和生物伦理等领域的情形也许不在此列。

虽说国际法的广泛发展反映出国际体制的诸多变化,但直到80年代中期,两极关系仍是紧张的。这段时期,在有关使用武力,包括联合国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则等问题上,几乎没有取得什么进展。大体情况也只能如此。

《联合国宪章》中有关联合国应当有待命部队的构想,是冷战初期的产物。实际中,联合国的所作所为却是很有创意地规避了这个问题。最初在苏伊士,接着是在刚果,以及在后来许多其他行动中,联合国从事的是“维持和平”的任务,而没有采取强制性的军事行动。对此,无论从法律的或是政治的角度来看,有两点都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联合国只有在得到有关国家的允许后才得进入某一领土;第二,联合国的成员国参加行动是基于自愿,而非出于义务的履行。因此,维和部队包括的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联合国的成员国。(注:关于此项发展,参见诺塞琳·希金斯:《和平与安全:成就和不足》,《欧洲国际法学刊》1995年第6期,第445-460页。)多年来,这些维和行动发挥了不可否认的作用。

冷战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

1946至1966年间,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不太多,但却多具有意义。70年代早期——事实上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国际法院几乎完全没有派上用场。相比之下,国际法院现在则忙得不可开交。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在过去近两年时间里,法院已经系统地调整了其工作程序和方法。冷战的结束是目前国际法院如此繁忙运作的部分原因,而非全部原因。诉诸国际法院解决争端问题的转机,始于80年代前半期。许多在60年代早期取得独立的前殖民地国家,到80年代已开始发现国际法能够像维护发达国家的利益一样,也维护它们自身的利益。那种认为不存在中立方,因而不会有可供求助的公正司法的马克思主义学说,在80年代后期终于走向没落。

不难证明,当今国际法院工作的源泉在于世界各国。法院近期受理或正在受理的案件,就涉及到诸如西班牙与加拿大、(注:渔业管辖权(西班牙诉加拿大)。)卡塔尔与巴林、(注:卡-巴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卡塔尔诉巴林)。)利比亚与英国、(注: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利比亚诉英国)。)利比亚与美国、(注: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利比亚诉美国)。)匈牙利与斯洛伐克、(注:盖布斯科沃-纳基马尔罗斯工程(匈牙利-斯洛伐克)。)喀麦隆与尼日利亚、(注:喀-尼土地与海洋边界(喀麦隆诉尼尔利亚)。)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注:卡斯基利-塞度度岛屿(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巴拉圭与美国(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巴拉圭诉美国)。)以及联合国和马来西亚(注:有关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免予法律诉讼的分歧(咨询意见请求)。)等国之间的争端。

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任何构成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法问题都有可能提交到国际法院。联合国机构和若干可向国际法院寻求咨询意见的专门性机构也处理广泛的移交事项。(注:《联合国宪章》第96条第1款。)国际法院实际上正在应付着非常广泛的国际法律问题。所有这些在确让人感到欢欣。但是,当你放眼当代国际体制时,显然这些现象不过是更加复杂的画面的一小部分。

当今国际体制

混乱似乎无处不在。我们很难反对这样一种观点,即无秩序是当今国际秩序的一部分。不过,无秩序也绝非恣意妄为毫无章法,确切地说,它是当今总的国际体制的产物。不可否认,混乱是国际体制的一部分,但它肯定不是对国际体制的一个令人满意的描述。

我们当代的国际体制,即后冷战体制,已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今天,几乎没有人会接受福山的“历史已走到尽头”(注:福山:《历史的终结》,《民族利益》,1989年第16期,第3-18页;《历史的终结与人类的消失》,伦敦:哈米什·汉密尔顿,1992年。)的理论。新的历史看起来正在过于迅速地出现。

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恰当地界定当今的国际体制呢?这是当代一个有趣的辩论话题。对于许多人来说,“全球化”这一术语足以具有广泛的概括性。但对另外一些人而言,这只是一个缺乏论证、学术意义浅陋的概念。确切地讲,把我们所处的国际体制描述为自由国际秩序倒是更好一些。这是因为该体制包含了一定的秩序,但又没有超国家的组织架构;容忍多样化的国家形式和政治体制的并存;对市场经济达成广泛的共识,但不排斥不同声音;对民主亦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但对其形式和应有的真实内容尚未有一致的看法。(注:参见亚当·罗伯茨:《自由的和平、自由的战争:美国政治与安全》(J.M.欧文著,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97年),《时代周刊·文学副刊》,1998年11月1日;另参见T.G.阿什:《面临危机的欧洲自由秩序》,《外交事务》,1998年3-4月。)

我不能冒昧地对我们所见到的发生在周围的一切提出另一个“最具表述力的概念”。对我而言,指出当代国际体制的特征就足够了。而我之所以如此,当然是着眼于探寻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以及国际法现在可能扮演的角色。

全球化

不容否认,全球化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征。托尼·吉登斯(注:A.吉登斯:《现代性之后果》,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64页。)曾精致地将其描述为一种不分时间和空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说得更加平白一些,全球化反映的是这样一种现实,即在我们生活的时代,主权的壁垒既不能阻碍资本、劳动力、信息和思想的流动或传输,也不能有效抵御外来的伤害和破坏。这样的状况是多种因素促成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自由市场成功地取代了冷战时代的对峙局面。自由市场的观念当然意味着商品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它加速了思想的渗透。这后一方面的过程,之所以进展得如此顺利,主要得益于当代信息技术的进步。

在其他诸多方面,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国家也受到了冲击。60年代,给发展中国家的代款通常都附有受贷国对贷款国的优惠贸易待遇的条件。这在有的时候会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极度不满。它们将这种作法视为经济殖民。90年代中期,我们发现不管是通过国际金融机构还是通过双边途径的贷款,都是以受贷国接受有效监管和满足一定程度的透明度要求为其前提的。这种作法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而且受贷国一般也不会产生什么怨恨。

与之紧密相连的,是人权观念对主权国家的渗透。这一现象在较早时候就已经发生了,并非全球化的产物。它与我们这个时代的普遍的精神风貌极为吻合。跨越国界去关注人权问题不再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常的事。人们轻易地就忘记了,在整个50年代和60年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曾经是那样地强调它们怎样对待自己的国民属于其本国内部的事务。二战之后一段时间,若干重要的人权条约纷纷缔结,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数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这次浪潮的成果使得个人有机会摆脱那些不尊重人权的国家的束缚,并且可以向国际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联合国的政治机关通过其决议,以及国际法院通过其判决,也进一步促进了这样一种理念的扩张,那就是在任何地方,基本的自由都可以是每个人合法关注的问题。(注:此类文献非常之丰富,无法一一列举。)

良政是新的全球化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它同诸如言论自由、定期选举、自由参与政治生活等基本人权密切相关。而其他人权,如宗教信仰自由、免受酷刑、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等等,也在全球化的过程中获得了新的动力。

同样在全球化的概念产生之前,人们对于每一个国家与我们所处的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而这样的认识也相应地融入到了今天的全球化趋势之中。人权法和环境法在其形成之初期都没有被当成一回事,更谈不上被视为严肃的法律规范。今天,任何一个政府都能感受到,别国可以合法地运用一切手段来关注其所作出的影响环境的决定。20世纪90年代初,联合国开始对这些问题发生兴趣,主持召开一系列相关会议,制定了若干宣言、条约或议定书。(注:例如于1992年5月9日在纽约缔结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12月11日在日本东京通过的《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京议定书》;1992年6月5日在里约热内卢开放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

在人权领域,造法阶段可能早已经过去,目前努力的重点在于促成各项相关法规的具体实施。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诸如条约、司法裁决和国内立法等规范化的过程才刚刚开始。正如菲利普·桑兹所指出的,今后处理这些问题“将需要有一个庞大的国际规则的体系”,(注:1997年3月在巴黎大学所发表的六次讲演中的第五讲,题为:《使疑虑制度化:现代性与国际法律传统所面临的挑战》。)而非国家性的国际法主体已成为这些问题的重要参与者。

新主体与新法院

曾几何时,国际法的规则非常容易操作。它调整的对象范围具体而明确,主要涉及国家之间关系。

现在,国际法规则的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的范围明显地处于无限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这些现象的构成要素是一环扣一环的。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依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我们所愿意利用的解决争端的机制就愈来愈多。

国际法院解决国家间的争端,个人是不可以向其提交案件的。事实上,个人和非政府组织都没有资格参与国家间的诉讼。就那些传统的涉及国家间关系的问题而言,如领土、边界、条约等,这也许并无大碍。

但是,在如今正萌发的不少领域,如人权、环境、全球贸易等,如果只允许国家参与其间,那就行不通了。实际上,跨国公司、其他大型企业以及非政府组织正逐渐地参与到国际法律事务之中。国家边界的可渗透性,意味着国际法律规则越来越多地影响着国家的利益。个人是人权体现者,而个人人权的行使往往是针对他们的国家的。非政府组织一直都在参与根据国际人权条约建立的各类机构的工作,以监督执行这些条约。当人权委员会在定期报告中审查各缔约国的情况时,总得到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及有关国家之内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大量信息资源的协助。非政府组织实际上还参与到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委员会的类似事务之中。该委员会考虑的问题包括食物分配、住房政策等。(注:对于非政府组织在没有任何相关的授权习惯规则而干预的情况下,在听证会上审理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法律诉求的意义的最新认识,可参见皮诺切克案件中大赦国际和其他一些非政府组织方面于1998年11月在英国上院中提出的法律诉求。)

非国家主体在环境法领域表现尤为积极。它们不仅充当有影响力的说客和诉讼当事人,甚至还出席有国家参与的为达成有关环境问题的条约而举行的国际谈判。(注:比如在《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京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之中。)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在处理争端问题上,不仅有一个传统的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还创设了一个允许公司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的解决争端机制。直到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仍然只面向国家,这自然有悖于时代潮流。但是,进入互联网时代,公司可以间接地将自己的意见反馈给有关政府。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程序的不足。(注:前面提到的菲利普·桑兹,就已经注意到这些情况。)

非政府组织对国家的这种间接影响甚至在国际法院也有所体现。在最近的有关核武器(注: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1996年,第226页。)和多瑙河水力发电(注:判决“盖布斯科沃-纳基马尔罗斯工程”案(匈牙利-斯洛伐克),1997年9月25日。)的案件中,非政府组织一度表现得非常积极。在前案中,非政府组织是推促争端一方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的重要力量;在后案中,其被视为当事一方的重要说客。

正如我们所见,全球化的结果促使了这样一种观念的形成,即非国家主体至少在国际法的某些技术性领域有资格参与法律诉讼,事实上,因为信息技术革命的帮助,非国家主体已成为国际体制中的重要参与者。在一定意义上讲,我们看到的是国家疆界的消失。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终结,这很容易预见得到。更确切地,正如安妮·玛丽斯劳特精彩所述,我们正目睹国家职能的分化,(注:A.M.施罗德:《现实的世界新秩序》,《外交事务》,1997年9-10月。)许多传统的国家功能越来越多地由那些具有国际性质的非国家实体来履行。这有多重意义。但对于国际法律工作者来说,这意味着国际法在向纵深方向发展。因为在其本国及外国的法院中,跨国公司和人权活动者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更加经常地援用国际法。这种状况必定是可喜的。

旧体制崩溃的后果之一,是国际法律机构的成倍增加。从1922到1960年,海牙的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法院,是独一无二的。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还为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在这一发展中,特别重要的是后一个方面,一个较大规模的判例法体系由此建立起来。位于哥斯达黎加的美洲人权法院也是这个时候建立起来的。欧洲法院在欧洲联盟内部担当着自己特殊的职责。现在还有一个新的海洋法国际法庭,它是根据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设立的。国际法院和新的汉堡法庭在管辖权范围方面,有一些重叠(毕竟,国际法院在解决海洋法律争端上已有一段悠久的历史)。但是,海洋法庭在某些类型的争端上,也向个人、公司、国有企业及国际组织开放。在其所管辖的若干问题方向,比如释放被扣船只以及深海矿物资源采矿等,它并不需要通过国家来解决争端,这种便利真是显而易见。

虽然说人权法院和海洋法法庭设立比全球化潮流的到来更早一些时候,但是它们允许非国家方参与的倾向却是一致的。最近,由世界银行和其它多边发展银行共同设立的观察员小组,不仅鼓励利用高度专业化的决策集团,还倡导个人或集团参与有国家或国际组织所涉及的有关案件的解决。

在国际贸易法领域,1994年达成的协议,对旧的关贸总协定制度作了重大改变。取而代之的世界贸易组织引入了一个不亚于传统司法解决制度的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世贸组织成员国一致反对);上诉机构受理当事方提出的有关专家组决定所涉法律方面问题的申诉。

因此,一些原则上应由国际法院处理的问题,已分散到了高度专业化的新的机构之中。这些机构的成员都是日益复杂的某一方面问题的专家。新机构反应迅速而且对于非国家主体更为开放。我认为这是我们所处的这个繁杂世界的必然产物,没有什么值得遗憾的。当然,重要的问题是这些法院和法庭不要老是各行其事。已有迹象表明,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处理问题时有意不与国际法院发生冲突。世界贸易组织的评论员们也已经注意到,该组织的上诉机构所作的决议不仅只倚赖世贸组织的特别规则,而且更加广泛地适用了国际法,包括参与国际法院的判决。(注:D.帕尔米特、P.纳夫诺伊迪斯:《WTO法律体制:法律渊源》,《美国国际法学刊》第92卷,1998年,第398-414页。)

虽然国际法院实际上让出了一些其原则上有权管辖的特别专业化的事务,但它继续保持着重要的中心地位。当今国家间重大的法律政治争端在这里受理。这些争端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包括领土、条约事务、使用武力问题,以及同联合国有关的一切事宜。这些争端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加以处理。国际法院仍然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是唯一能够给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法院,也是唯一能够处理国际法不同领域交叉问题的法院。

三个新的刑事法院则另当别论。现存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由安理会设立的,用以将那些在前述两个国家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个人绳之以法。尽管其有些行为在国际法上不一定占得住脚,但它们本质上是国际刑事法庭,因为其规则和程序反映了国际法律界对刑事法律实践的共同意见。这两个刑事法庭之所以存在,部分原因是这些国家所发生的事情震惊了国际社会,还有部分原因则是惩罚个人要比采取行动阻止暴力容易达成协议。最近,国际间达成协议,准备建立一个新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注:《联合国文件》A Conf.1839,1998年7月17日。)该法院具有较为广泛的管辖权利。正是由于这一点,无论是在有关违法构成的设计上,还是起诉人起诉时间问题上,该法院显得远不如现在的两个刑事法庭强而有力,而且较为严重地受到政治支配。在我看来,尽管这样一个法院是值得欢迎的,但法院规约中的诸多其它因素也需要考虑。

在谈论全球化和国际法这一话题时,不涉及金融市场的问题是不可能的。我并不是这方面的专家,我所说的仅仅是一个有兴趣的观察者的意见。我们近来所说的东南亚强势经济并不是最近才受益于自由市场的。它们欢迎商品的出口和资本的流入。但是,在那些过度扩张的领域和本地银行系统过度依赖外资的地区,它们已没有能力抵御一些人所说的恶意投机和所谓的投资者。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给困难中的国家贷款时附加国内改革的条件,这已不是什么新鲜事。金融危机带给民众短暂的困苦和街头暴乱,也不足为奇。让我感到新鲜的是这样两个因素。第一,这些问题首次发生在过去15年间已经成为亚洲经济强国并且对我们都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里,而不是发生在那些经济影响无足轻重的国家之中。我们知道全球化的基本特征是各国经济相互依存,那么至少对于危机中的东南亚国家而言,发生在它们那里的事情会给世界市场造成全球性后果。第二,在困难阶段国际上所表达出来的怨恨,现在看来不仅仅是针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还指向了一些政府的非民主本质。闹事的群众认为金融崩溃和民主的匮乏有关。这样的后果则是更加的动荡和金融方面的进一步混乱。

究竟应该做些什么以挽救危局呢?有关方面似乎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有些人看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政策长期以来都是“将事情弄糟”。但是依我所见,提供贷款却不带重建条件只能是搁置那些仍需要注意的潜在问题。有些人,比如世界银行的吉姆·沃尔芬索菲,就认为国际金融机构必须推动社会公正,因为若缺乏社会公正,就不可能有任何稳定的金融交易。要求经济改革应当和促进社会公正一并进行。兰贝托·迪尼已经在敦促国际金融机构将社会看作是一个整体,而不只是注意其金融的层面。在他看来,人权是整个社会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如他最近所说,“基本的自由和繁荣应当是钱币的同一面。”(注:《全球性的市场需要全球性的制度》,《国际先驱论坛报》,1998年10月9日。)不过,另外一些人终于明白,为什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在特定时期允许智利这样一类遵守国际指令进行国内改革的“好国家”,建立抵御大规模资本流人的“保护墙”。智利,甚至还有法国的情况表明,全球化需要一个全新的调控资本流动的国际金融机构。虽然国际组织不失为一个合意的选择,但是,由于其机构笨拙,决策缓慢,看来它并不能适应这一任务。

通过让人了解已经达成协议的行为规则,并运用法律技巧进行机构建设,国际法是能够帮助解决若干国际问题的。例如,大约在30年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前法律顾问约瑟夫·戈尔德先生,为回应新兴发达国家出现而带来的挑战,在引入特别提款权(注:J.戈尔德:《法庭中的基金协议:XVⅡ:法庭上的特别提款权》,(工作人员报告第29卷),1982年,第647-681页;《作为储备资金、记帐单位和标准的特别提款权的发展:一项调查》,《乔治华盛顿国际法和国际经济学刊》第16卷,1981年,第1-64页。)这一概念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任的世界银行法律顾问易卜拉欣·西哈塔(I.F.I.Shihata)博士,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注:I.F.I.Shihata:《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外商投资法律待遇》,《(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集》第203卷,1987年,第95-320页。)的“智慧之父”,该机构现如今正在有效运作着。当然,如果没有对今后的发展方向达成更多的一致意见,国际法或国际法律工作者所能发挥的作用就不那么大了。

俄国的不稳定状况同样值得关注,但它同东南亚的问题又有所不同。针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开“药方”是否无误而只是因为多种内部原因未能得到圆满实施,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是否总该附带特殊计划等问题,各方争论非常激烈。然而,在所有这一切后面,以及对于未来民主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这样一种现实,即俄国是一个核大国,大规模动荡会给世界安全造成最严重的后果。

接着上面的议论,我们再考察一下当代以单极力量为主的国际体制的第二个特征。

单极力量特征

在冷战期间,第三世界国家占居大多数的联合国大会总是支持苏联提出的这种或那种立场。苏联在安理会因为别国否决而不能达成的意愿都有望在大会的决议中得到反映。在这样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理解的是,美国的政策和舆论在联合国都得小心谨慎。

冷战结束时,这一切都改变了。苏联不再利用大会作为实现其目标的工具。大会成为了一个被动的机构。它不再愿意或倾向于反对美国的新世界秩序的观点。现在,反过来美国倒可以利用联合国来推行其政策,使其政策具有合法的性质。当然,这些政策通常与联合国的目标和原则是一致的。

也正是在这个时候,看起来不符合逻辑的事情出现了:美国决定拒绝帮助联合国摆脱困境。既然联合国事实上可以作美国多年来一直期望它做成的各种事情,那美国就不用通过支付其应缴纳的会费对它施加影响了。毫无疑问,一种新的蔑视联合国的情绪在美国蔓延开来。加利秘书长被说得一无是处,而将其搬掉的斗争就成了美国驻联合国大使奥尔布莱特女士的主要政策目标了。美国不支付它在联合国预算中应有的份额,或者只支付了一小部分。联合国,虽然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成为美国外交政策的工具,但却开始陷入了财政困境。

当然,由于美国内部制度的问题,事情还要更加复杂。政府的意志并不一定就是国会的意志。而国会讨论什么样的国际事务又主要取决于该国会中外交事务委员会主席的偏好。在里根总统任职期间的一个阶段,政府本身就主张,如果联合国不进行机构改革,美国就不应支付其拖欠的会费。美国的盟国,虽然并不认为美国有法律上的权利在交付会费的同时附加条件,但是它们也注意到,通过这种途径施加压力或许能够敦促联合国进行在它们看来也认为是合理的改革。事实上,在当时联合国进行了重要的内部改革,削减了大量预算。美国总统也正式向国会证实联合国已经作出了必要的改变。然而,国会在财政和政治上都有自己的行动计划,拖欠的资金仍然没有完全发放。在安南就任秘书长以后,联合国又进一步对其主要机构进行改革,同时,还开始与美国国会和赫尔姆斯参议员进行外交接触。尽管克林顿政府公开承认,无论是基于美国的政治利益考虑,还是出于其国际法律义务,它都应缴付拖欠的款项,但是情况并未见有什么变化。

藐视财政义务当然不完全是单极世界的产物,但是单极世界无疑使这种情况更为严重。在力量抗衡的冷战时期,这种现象就已经存在了。当时苏联藉口不同意联合国的特别维和行动,而拒绝支付其份额的经费。这一度也给联合国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因为苏联也是联合国经费的一大捐助方,占整个联合国会费总额的11%。冷战结束之际,苏联公开承认它这种作法的错误,戈尔巴乔夫向联合国表示今后会如期缴付所有的会费。而就在这个时候,美国却开始成为了一个“固执的债务人”。(注:诺塞琳·希金斯:《问题与过程:国际法及我们如何运用它》,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76-180页。)这不能不说是我们这个时代最滑稽可笑的事之一。由于美国需要缴付的会费比重非常大,大约占目前成员国会费总额的25%和维和开支的31%,联合国所面临的问题也就比以往更加严峻了。

近些年,以谋求机构改革作为缴付经费之条件的模式延伸到了其它国际机构,包括著名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克林顿总统和国会现已达成协议,发放拖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180亿美元的款项。美国发放欠款的条件是,该组织的其他成员方同意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内部进行一定的改革。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干事对这种强权现实的反应,则是公开表示所附设的条件对于该组织本身的发展是有益的。

联合国强制行动

由冷战时期的力量平衡到今天的单极格局的演变,深刻地影响到了国际安全领域的法律和政治模式。

由于没有一支随时待命的联合国部队,联合国在采取临时性军事制裁行动时也需要象引入维持和平的概念一样发挥创意。1950年,联合国通过授权采取统一的“集体自卫”行动,对北朝鲜的入侵作出军事上的反应。当时的意图显然是为了绕过苏联在安理会对这一集体自卫行动的否决。到联合国决定需要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作出军事反应时,冷战已经结束了。事实上,阿拉伯世界内部也积极支持将萨达姆·侯塞因强制驱逐出伊拉克。但是在这个时候仍然没有一支联合国部队。采取军事行动对付伊拉克的决议可能会遭遇俄罗斯的投票反对。鉴于传统上俄罗斯与伊拉克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联合国必须找到一个能让俄罗斯立刻接受的有效办法。安理会678号决议所采用的办法是,在萨达姆在1992年1月15日之前没有从科威特撤军的情况下授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所有相关方面都认为,这项决议事实上是授权多国部队代表联合国实施军事制裁。(注:同上,第15章。)大家都很满意。此次成功的军事行动使人们乐观地认为,我们正步入一个有效的联合国集体安全新时代。

然而,好景不长。这种迂回的办法之所以能够奏效,首先是因为各方对采取这样的行动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其次是俄罗斯所寻求的目标只在于赋予这样的行动以合法形式,尽管俄罗斯本身并不积极参与其中。在关于科索沃的问题上,就难以达成这样的一致意见了。

同时,冷战结束导致的极度乐观,以及不断爆发的众多国际危机,都需要有一个联合国的军事反应机制。这不仅仅是一个政治上共识的问题,也是一个军事现实。

联合国秘书长加利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于调动区域性组织的积极性。在《联合国宪章》中,安理会运用区域性组织实施强制性军事行动,确实可以找到一些法律上的依据。虽然加利所指的区域机构有其特定含义,(注:《联合国文件》A47277,1992年6月17日。)可实际上是在寻求北约的支持。无论如何,在法律上北约并不是一个区域性组织,而且根据其自身的条约,它也不能够在区域外行动。冷战结束的时候,北约正想寻求扮演一个新的角色,在它同联合国之间一系列的换文中明确表示,北约会“在个案基础上,按照我们自己的程序,支持承担着维护和平与安全首要责任的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维和行动。”(注:《奥斯陆公报》N-NAC-1(92)51,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布鲁塞尔,1992年。)

在这个框架下,北约受命支持联合国在波斯尼亚和克罗地亚的行动。北约在指定的活动区域确实表现得非常积极。(注:参见安理会文件/1994/131;安理会决议/981(1995年)。)但是一旦联合国维和部队在现场出现,联合国就很不情愿再去邀请北约,即使它面临着正日益恶化的军事形势。很显然,北约和联合国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张的关系。根据戴顿协定,北约现在又在该区域执行另一项新的任务。(注:参见安理会文件/1997/81(1997年1月27日);安理会文件/1997/193(1997年3月5日);安理会文件/1997/257(1997年3月27日);安理会文件/1997/369(1997年5月14日);安理会文件/1997/602(1997年7月31日);安理会文件/1997/636(1997年8月13日);安理会文件/1997/18(1997年9月18日);安理会文件/1997/794(1997年10月14日);安理会文件/1997/893(1997年11月4日);安理会文件/1997/975(1997年12月13日);安理会文件/1998/39(1998年1月16日);安理会文件/1998/105(1998年2月5日)。)

近来,在有关科索沃的问题上,所有固有的问题再次暴露出来。面对暴行和成百上千流离失所的阿族人所承受的巨大痛苦,联合国仅仅应当袖手旁观吗?在长达七个月之后,终于作出决定,必要时采取军事行动,目标是保证被逐出的人民在冬季之前返回家园,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他们将来的安全。这一次,安理会不可能采用所谓的“伊拉克决议模式”,因为,这次俄罗斯顽固地反对在塞尔维亚采取军事行动。1998年9月23日的1199号决议,确实同对伊拉克问题的678号决议一样,也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任何军事措施得以采取的法律前提条件)获得正式通过的。但与678号决议不同的是,1199号决议并没有表示在塞尔维亚没有满足安理会要求的情况下,授权对其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然而,北约成员国认为,如果不能达成一项使北约盟国满意的协议,北约仍有充分的理由准备动武。

人们不可避免地会问,法律的灵活性是不是延伸得太广了。冷战时期,法律的创造性运用使维和行动代替了集体安全努力。而在冷战结束时,我们发现多国联盟的强制行动又取代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的联合国军事行动。在我们这个单极世界里,是否一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一项决议,就会导致法律上授权北约在它认为必要时采取行动呢?如果确实如此,那我们倒希望今后俄罗斯再度在安理会行使它的否决权以确保有关决议不获通过,从而防止曲解《联合国宪章》。

我没有看清这个问题,事实上它的是非曲直也难于分辨清楚。一方面,俄罗斯没有能够运用它对塞尔维亚所仍然具有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我们不仅注意到联合国内部为结束和缓解灾难正在进行富有创意的工作,而且还注意到根据《联合国宪章》为安理会所拥有的决策权利正在散失到联合国之外。若要摆脱这种困境,或许需要长期的努力。(注:自本项讲演发表以来,郎布依埃的各种问题已经进一步发展了,同时提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疑问,那就是:一个显然侵犯了人权的国家拒绝允许国际维和部队进驻其领土,是否就使得北约的空袭有了合法性?)

内战与衰败的国家

内战问题以及联合国为控制内战而面临种种困难,这已是一个存在多年的现象了。国内冲突现象不断增加,而这些冲突通常都在外部利益的影响下进一步恶化,同时总带给平民恶劣的后果。就联合国而言,这也是个老问题了。在整个冷战期间,该问题被认为是无可救济。

自冷战结束以来,就解决该问题政治上已经达成诸多共识。世界的相互依存,各地家庭目睹电视上鲜活的受难画面,对基本权利和人道需要的更深理解,这一切都促使寻求某种解决办法。除了干预内战的问题,现在已经又增添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怎样去应对“衰败国家”这个新的现象。在那些衰败的国家,所有必要的机构已经崩溃,权力缺乏合法性,到处漫溢着死亡、毁灭和饥荒。这些,我们同样可以在电视屏幕上看到。

《联合国宪章》要求尊重人权,但并没有允许采取强制行动来保障人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在世界和平受到威胁,或一国对他国有侵略行径时,联合国才可以采取制裁或使用武力。通过联合国在海地、(注:参见B.西玛(编):《联合国宪章评注》,1994年,第587页。)索马里、(注:同上,第48-49页。)科索沃和其它地方所采取的行动,人们现在可以了解到联合国里有关方面为避开羁束所使用的法律技巧。大规模破坏人权、混乱以及无秩序所引起的灾难被视为“威胁到国际和平和安全”。准许联合国采取维和行动的决议,或任何一项新的联合国干涉决议,都声称联合国准备介入其中的该局势的后果已经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联合国可以,而且必须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通常这类决议都会提到大批流亡的难民以及这些难民给邻国造成的麻烦。在这里,世界的本来面目也没有得到真实的反映。

国际法是一套便利的规则,其目的就在于帮助实现国际的稳定,而这种稳定符合公正原则,能体现大家共同的价值观念。

国际法缺乏什么以及国际法能够提供什么,这些都取决于国际体制。我试图论述的问题,就是这种共生关系中正在发生着的深刻而具有挑战性的各种变化。如果不把眼光从细微末节转移到更为广阔的画面上,我们就不会理解,在这个空前巨变的时代,国际法可能而又只能扮演的是一种什么样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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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中的国际体系中的国际法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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