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妇女地位的新解读--从唐代女佣地位的角度看_唐朝服饰论文

唐代妇女地位的新解读--从唐代女佣地位的角度看_唐朝服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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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I2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81X(2008)04-0479-05

在人们的印象中,唐代文化开放,妇女婚姻性爱等生活比较自由放纵,因而,唐代妇女的地位提高了。其实不然,从唐代婢女的地位看,这个时期的妇女地位不仅没有提高,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受封建束缚更加强化了。

一、唐代婢女地位及其与前代的类比

法律是确定人等地位的准绳,在此,我们依法律来看唐代妇女的地位。

唐律用“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确定唐代婢女的地位,婢女“畜产”地位,确定了她们与主人的隶属关系,“贱人”地位明确了她们与良人甚至部曲、客女的不同身份,“人”的地位,又说明法律还把她们当人看待。我们试按着“畜产”、“贱人”、“人”的顺序,分析唐代婢女的地位。

其一,“畜产”地位。“畜产”皆有其主,因此皆由其主。婢女如同“畜产”,不仅隶为主人私有,而且任由主人处置,甚至买卖。唐律规定:奴婢不得自立门户,必须附入主家户籍[1](卷12户婚律)。如果主人谋反、谋叛,婢女同“资财、田宅,并没官”[1](卷17贼盗律)。反逆者若蒙恩得免,其缘坐家口亦从放免,而“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1](卷4名例律)。主人犯其它罪行,家人卑幼必须为尊长隐罪,而婢女同主人家人一样“听为主隐”[1](卷6名例律)。主人若被他人杀死,婢女若“受财私合,知杀不告”者,“得罪并同子孙”[1](卷17贼盗律)。唐律还规定:“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木郭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其奴婢所为者与主家子孙相同[1](卷18贼盗律)。其它如婢仆承用主姓[2](卷275引《朝野佥载》),主死要为主服丧等等[2](卷333引《通幽记》),都表明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生活中,婢女都被当成了主人家的一分子,乃为主家私人所有。因此,《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规定:“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否则婢女不得离开主人。如果擅自逃离,则“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1](卷28捕亡律)。《户婚律》又规定:主人不仅可以决定婢女的婚配,而且可以买卖婢女。主人还可以随其意奸淫婢女[1](卷26杂律),有权决罚有过的婢女,“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1](卷22斗讼律)。《唐律疏议》卷26《杂律》规定:“诸卖奴婢,马牛駞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卷15《厩库律》、卷19《贼盗律》还规定:故杀自家马牛者处徒一年,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二年半。而卷22《斗讼律》规定:奴婢无罪而主杀之者仅徒一年。两相比较,充分体现了婢女“律比畜产”的实质和为主人“私属”的地位。婢女“是为家仆,事主须存谨敬,又亦防其二心,故虽过失杀主者,绞。若过失伤主及詈者,流”,“谋杀主者,皆斩”。即使“谋而未行”也全部处斩[1](卷17贼盗律)。婢女若脱离“贱”民阶层,唯有放良一条途径,且“放奴婢为良……,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卷12户婚律))。可见改变婢女身份的权力仍为主人所有。

其二,“贱”民地位。唐代婢女“贱”民地位,体现在唐律为她们所作的规定皆不同于良人。首先唐代的均田令中,已经没有婢女受田的条文。因此,《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规定:婢女属于“无课役口”,她们不对国家承担赋役义务。婢女的户籍、手实只能处于主人的附属地位,集中登记于良口之后,且明确注明其为婢。州、县、乡户口账中,婢女也单独统计,并注明其为“贱口”。法律严格限制婢女“贱人”与良人为婚,良人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婢为妾者,徒一年。严格限制婢女“贱”人与良人为婚。婢女生子或是已经放免为良人的,也只许为妾,不得为妻。养子法规定:“奴婢不得养良人之子及以子继人。”在刑法、诉讼法上,婢女也皆与良人有别。《唐律疏议》卷22《斗讼律》规定:奴婢与良人百姓相犯,奴婢加凡人二等,良人减凡人二等。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主故杀无罪奴婢仅徒一年。若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反之,主人即使是诬告奴婢,亦皆不坐[1](卷24斗讼律)。上述皆反映出婢女“贱”类的身份地位。

其三,“人”的地位。把婢女当人来看待,是因为唐代法律在刑法、诉讼法等方面专门设有对奴婢的规定。《唐律疏议》卷22《斗讼律》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良人殴杀他人奴婢者,徒三年;故杀他人奴婢,流三千里。《唐律疏议》卷19《贼盗律》又规定:“诸强盗……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这表明婢女的生命安全虽与良人有别,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无论婢女犯什么罪,其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主人概不负责。如主人若犯谋反、谋叛、谋大逆之罪,婢女还可以告发[1](卷24斗讼律)。据《唐六典》所载,在日常生活上,官府把婢女(主要指官婢)“甄为三等之差,以给其衣粮……有疾,太常给其医药……。男女既成,各从其类而配偶之”,凡“元日、冬至、寒食放三日假,产后及父母丧婚,放一月,闻亲丧放七日”。这说明婢女不仅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诉讼权,在其它婚姻等生活方面也有与良人相当的待遇。由此而言,唐代法律又把婢女当作了人来看待。也因为如此,才能把她们当作唐代妇女的一部分来认识。

唐代妇女地位的提高应该指的是全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而不是某一阶层的妇女地位的提高。从上述法律条文看来,并不见婢女地位有什么提高。再者,提高或降低是以同比或类比得出的结论,否则,便不能成立。在此,有必要对唐前婢女地位作一番考察。

唐代以前的婢女没有人身自由,也没有生命保障,纯属“财产”性质。

在奴隶社会,“奴隶不只不是公民,而且不算是人。”[3](第49页) 奴隶是被压迫、被剥削的主要阶级,他们可以被任意买卖、转让、屠戮。因此,奴隶的财产属性自不待言。

进入封建社会,奴婢的身份、地位有所提高,奴婢已不能被任意杀害。东汉就有“杀奴婢不得减罪”的规定[4](卷1《光武帝纪》),但奴婢被视作财产这一点,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汉书》卷99《王莽传》记载,汉代“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居延汉简中,更有将奴婢作为家资计算的明确记载。《居延汉简甲乙编》三七·三五(乙三贰版)载:“候长角示得广昌里公乘礼中年卅,小奴二人,直三万,用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大婢一人,二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车召车两乘,直万。服牛二,六干。凡赀直十五万。”在这个财产登记簿里,“赀直”共十五万,其中即包括了五万作为财产的三名奴婢。显然,在这里奴婢是被视作财产的。这点还可以从四川郫县出土的东汉残碑碑文中得到进一步证明,其碑中有这样的记载:“王岑田□□,直□□万五千。奴田,婢□、奴多、奴白、奴鼠、并五人……田顷五十亩,直卅万。何广田八十亩,质□□五千。奴田、□□、□生、婢小、奴生,并五人,直廿万。牛一头,万五千。”“故杨汉□□□奴主、奴□、□鼠共五人,直廿万,牛一头,万五千。”这里,奴婢同田地、牛并列在一起,并标明价格,也是作为资产来计算的。

魏晋南北朝,生产关系落后,奴婢数量很多,占有奴婢的多寡,成为当时衡量财产多少的一个重要标志。据载,三国时糜竺“祖世货殖,僮客万人”,李严“奴婢宾客百数十人”。北魏时,咸阳王元禧“奴婢千数”。高崇“家资富厚,僮仆千余。”西晋时,苟晞“奴婢将千人”,东晋陶侃“家僮千余”,陶淡“僮客百数”。南朝刘宋的沈庆之“家产累万金,奴僮千计”,谢混“僮仆千人”。北齐的娄昭佣有“家僮千数”。当时的统治者还常常将奴婢连同牛马等财产赏与臣下,如魏时官家拥有奴婢,仅诏赐“大郡王二百人,次郡王、上郡公百人,次郡公五十人,侯二十五人,子十二人”[5](卷113《官氏志》)。

在这一历史时期,就相当数量的奴婢来说,其法律意义仍属财产之列。当时政府所征的财产税、交易税都包括了奴婢,如《隋书》卷24《食货志》载南朝“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历宋、齐、梁、陈以为常”。有日本学者堀敏一氏甚至认为到了魏晋以后,奴婢是“物”的观念才固定下来[6](第333页),这当然应该包括唐代婢女在内。看来,唐前诸代的婢女均为资产属性,其“贱”民地位当不言而喻。唐代的奴婢制度是承前代之沿袭,而其“奴婢贱人,律比畜产”丝毫没有改变这部分妇女的地位,那么,又如何断定唐代妇女的地位提高了呢?

再者,从婢女不再受田看,唐代婢女的依附性反而比其前代更加强化了。

自北魏孝文帝始,均给天下民田,“奴婢依良”,中经北齐“其方百里外及州人,……受露田……,奴婢依良人”,而至隋炀帝便取消了奴婢征课,不再受田,历至唐代,奴婢被列为“无课役口”,已无婢女受田之令,即婢女已不再受田。从这一土地关系的变化看,魏晋六朝时由于奴婢受田均依良人,说明婶女在农业生产中还占有一定的地位,经济上有一定的独立权,因此,奴婢与主子的依附关系也相对松弛。唐代奴婢不再受田的规定将意味着婢女贱民在农业生产中的自主地位被排斥,从而奴婢在整个生产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则被削弱。在以农业为本的中国封建社会,失去了土地便失去了生存的根本。因此,奴婢们只能靠出卖劳动力自身维持生活和生命。这样以来,婢女们对主子的依赖性便自然而然地被强化了。尽管唐律中有奴婢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但她们的法定地位,又赋予了主人对奴婢的处置权。这说明,唐代奴婢不“受田”的律文,反而使这一阶层的人等失去了经济上的独立权,在某种程度上婢女的依附性更加强化了。这实际上反映了封建社会官僚地主剥削压迫百姓的实质问题。

二、就唐人妇女观解读唐代妇女地位

观念是人的思想意识的体现,它是人作为社会人的产物,而法律又是人的观念意识的反映。因此,唐人的妇女观仍然集中地体现于唐律之中。

唐律反映出的唐人的妇女观仍然是“男尊女卑”。《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说:“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反映在经济上,便剥夺了妇女与男子一样的继承权。唐律规定,在“同居共财”原则下,“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如果“同居应分”,根据“户令”,女人除了祖、父所给予的嫁奁是她唯一的私财,和家无男子更无同宗继祧的“户绝”情况外,一般没有继承权。因为妇女没有了经济独立权,因此也就失去了家政处理权。《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规定:放奴婢等贱人为良,“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而妻、女则无权签名,因为她们在家庭财产上没有处分权。另一个不平等则是,夫妻犯同罪,则处罚不同。唐律规定,夫背妻逃亡,不受任何处分,而且妻须在三年之后才能改嫁,而“妻背夫擅行”,则“合徒二年”,擅自改嫁者“徒三年”,并听令其夫嫁卖[1](卷14户婚律)。更甚者,“诸妻殴夫,徒一年。其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须夫告乃坐);死者,斩”。如果是夫“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1](卷22诉讼律)。同是斗讼,量刑轻重却因男女而不同,一则加凡斗伤三等,一则减凡人二等,如此相差则有五等之多。此外,在爵位的继承上,唐律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规定妇人之“夫、子见在有官爵者,所依式叙”。“若夫、子被降官者”,妇人亦同[1](卷3名例律)。唐律所规定的这些男女不平等的原则,使妇女们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没有了独立人格,充分显露了“男尊女卑”的实质。

与法律相适应,唐代社会也不把女人当作与男人平等、抑或正常人来看待。《旧唐书·后妃传》载:唐太宗长孙皇后,“造次必循礼则”,“太宗常与后论及赏罚之事,对曰:‘牝鸡司晨,惟家之索。妾以妇人,岂敢预闻政事。’”中宗时,皇后韦氏颇干朝政,大臣桓彦范上奏说:“帝王有与妇人谋及政事者,莫不破国亡身,倾朝继路。”由此,他引述古训说“牝鸡之晨,惟家之索”[7](卷2刚正)。这便反映出妇女“惟酒食是议”,不得过问政事的社会观念,同时暴露出妇女没有地位的社会现实。社会把妇女当作“祸水”看待。先在高宗禅位武则天问题上,郝处俊廷议:“……帝之与后,犹日与月,阳之与阴,各有所主,不相夺也。若失其序,上则谪见于天,下则祸成于人。”[8](卷115《郝处俊传》) 当时,社会又把女子当作“尤物”看待。白居易的《古冢狐》写道:“占冢狐,妖且老,化为妇人颜色好。……忽然一笑千万态,见者十人八九迷。假色迷人犹若是,真色迷人应过此,……狐假女妖害犹浅,一朝一夕迷人眼。女为狐媚害即深,日长月增溺人心。何况褒、妲之色善蛊惑,能丧人家覆人国。”基于这种社会观念,女子从一降生起便受到父母的轻视。敦煌变文《庐山远公话》讲述妇女分娩的情形说:“阿娘迷闷之间,乃问是男是女,若言是女,且得母子分解平善;若道是儿,总忘却百骨节疼痛,迷闷之中,便即含笑。”白居易、元稹二人都是早年无子,到五十多岁才得一子。唐俗,孩子出生之日,要以诗志庆,相互唱和。白居易得子后在《阿崔》诗中欣喜地写道:“岂料鬓成雪,方看弄掌珠。”后来儿子天折,又写了许多悲哀的诗句:“岂料先为异常物,常忧吾不见成人。”“文章十帙官三品,身后传谁庇阿谁?”据说直到他的女儿生了儿子,他才稍稍感到一点点安慰。

此外,在唐人的实际生活中,关于妇女的贞顺观念、节烈观念、从一而终观念仍然是社会所倡导的。如唐代仞年,唐太宗就曾命虞世南把《列女传》写在屏风上,示以后妃以古代列女为榜样。长孙皇后著《女则》十卷,武则天也曾令人修有《列女传》,后来宋若昭、宋若莘姊妹又撰《女论语》等。此外,还有元沛妻刘氏著《女仪》一篇,韦温女著《续曹大家女训》十二章,王琳妻韦氏著《女训》一篇,王搏妻杨氏著《女诫》一卷。这些女教之书多以妇女贞节柔顺为内容,一时得到流传。两《唐书》入“列女传”的女子共53人,其中贞烈类与拒嫁类就各有10例,并对其大肆旌表。这些行为代表了唐人的妇女观念,从而可以看出唐代妇女仍然是生活在封建枷锁之中的。

封建经济规律告诉我们,在以农业为本、男耕女织的古代社会,不可能改变妇女生活上不能自主、经济上不能独立的附庸地位。这一规律适合于任何一个朝代的妇女,当然,唐代妇女也不例外,因此,她们的地位是不可能提高的!

三、对唐代妇女“开放”型生活的新认识

人们印象中的唐代妇女地位的提高,大多据于这个时期妇女的“开放”型的生活方式。的确,唐代妇女抓住“开放”性的生活很过了把瘾。如她们的离婚、再嫁比较随便,公主淫乱之事也时有发生;这个时代,不仅出了一个武则天,而且一般妇女的言行也相对随便,她们能和男子一起游春野步,驰骋射猎,婚爱比较自由,才分也得到了一定展露。那么,据此是否就可以认定她们的地位提高了呢?问题不应当如此简单。在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

首先,唐代妇女的“开放”型生活,当源于她们的胡族血统。

李唐皇室本多胡族血统。他们始发迹于鲜卑族建立的北魏,后又直接承传以鲜卑族为主的北朝政权。由于生态环境的关系,在北方,于7世纪前,还遗存有浓厚的原始风俗形态。就婚姻关系而言,北方各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中辈份观念、贞节观念极其淡薄,有些少数民族如突厥族、党项族、鲜卑族等,血族婚、逆缘婚、已婚女子婚外性生活现象还相当严重。有些民族“俗重妇人而轻丈夫”[9](卷197《东女国》)。北齐人颜之推说:“邺下风俗,专以妇持门户。争讼曲直,造请逢迎,车乘填街衢,绮罗盈府寺,代子求官,为夫诉屈,此乃恒代之遗风乎……河北人事,多由内政,绮罗金翠,不可废阙。羸马顇奴,仅充而已。”真如颜氏所说,简直成了女尊男卑的态势。唐朝建立后,北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便自然被带入中原。又由于本身颇浓的胡族血统,唐统治者华夷之辨的观念非常淡薄,唐政府又大量吸纳各少数民族成员入唐,更加深了中原地区的胡化程度。史载,当时唐朝“帝里神州,混之于荒裔”[10](卷125《冯跋传》)。这种状况可以说是唐代妇女少受封建礼教束缚的直接原因。朱熹说:“唐源流概出于夷狄,故闺门失礼之事不以为异。”[11](卷116)

其次,唐代妇女的“开放”型生活,与唐初文化开放政策、胡族风俗涌入中原有关。

处于封建社会继续发展阶段的唐代,取的是国内外民族之间的开放政策。武德五年,唐高祖在给高丽王武建的信中明确提出了“柔怀万国”的睦邻友好政策,这个政策的根本宗旨是“申辑睦、敦聘好”。对各少数民族,唐太宗则表示“自古皆贵中华,贱夷、狄,朕独爱之如一”。唐高宗则继承了这种精神,对国内各少数民族和周边各国力主实行“抚育”和“柔服”政策。至玄宗皇帝更是气势恢宏地宣布要“开怀纳戎,张袖延狄”。

唐政府对外来文化实行“兼容”政策。在这一政策下,佛教在唐代得到广泛传播。此外,祆教、摩尼教在中国流传较广。景教、伊斯兰教也在唐代传入中国。宗教是传播文化的媒介。随着宗教的传入,在唐代,周边国家的建筑艺术、雕塑、绘画、音乐、舞蹈乃至服饰、饮食等都传入中国。唐朝还积极吸收了印度、阿拉伯和拜占廷的天文、历法、数学、医学、药学等文化知识。对于这些外米文化,唐政府根据自己的国情将其进行消化,变成自己的东西。

对国内各少数民族的文化,唐政府实行并包政策,致唐文化胡族色彩极浓。唐代音乐,在唐太宗时,朝廷确立十部乐,即燕乐、清商乐、西凉乐、天竺乐、高丽乐、龟兹乐、安国乐、疏勒乐、康国乐、高昌乐。从中可以看出,自西凉以下八部乐皆外来音乐。著名的《霓裳羽衣曲》也“本《婆罗门曲》,源出天竺,经过中亚,开元时传入中国”。在饮食和服饰上,唐人胡化倾向更为强烈。向达先生曾总结说:“开元、天宝之际,长安胡化盛极一时。此种胡化大率为西域风之好尚:服饰、饮食、宫室、乐舞、绘画,竟事纷泊;其极社会各方面,隐约皆有所化,好之者不仅帝王及一二贵戚达官已也。”[12](第41页)《旧唐书·舆服志》说唐人服饰:“武德、贞观之时,宫人骑马者,依齐、隋旧制,多着羃罗,虽发自戎夷,而全身障蔽。”饮食中的烧饼、胡饼、搭纳都本胡食。安史乱后,玄宗逃离长安,途中宰相杨国忠“自市胡饼以献”。文宗开成年间,在长安的日本僧人圆仁也吃过胡饼,他记载:开成六年正月六日,“立春节,命赐胡饼,寺粥。时行胡饼,俗家皆然。”台湾学者傅乐成先生在其《汉唐史论集》中说过:“大体说来,唐代文化以接受外来文化为主,其文化精神及动态是复杂而进取的。”傅先生所说的“外来文化”,当指“中原文化”以外的文化,当然也包括北方诸少数民族在内的胡族文化。在唐政府“并包”各民族文化的过程中,北方各少数民族妇女的生活习性,作为胡族文化的一部分,被相应地吸纳进来。因此,唐政府的文化开放政策,使胡族风俗涌入中原,对唐代妇女的“开放”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唐代妇女生活方式表现出“开放”性特色,但这仅是一种文化积淀现象,并不意味着唐代妇女地位的改变。社会人等的地位当依据现时现地的法律来确定,而唐代法律并没有给我们提供这样的依据。

实际上,自魏晋南北朝至隋唐,由于民族大融合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开放气氛,使社会对妇女的约束均有所松动。尤其是唐代,处于封建社会的峰巅,其强盛与开放为妇女的“开放”性生活提供了某些可能,但这些丝毫不能反映妇女特别是婢女地位的改变。就封建社会性质及其统治阶级的意识而言,无论哪个朝代都不可能改变妇女“弄瓦”、婢女“贱”民的地位,唐朝也不例外。西方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说过:“某一历史时代的发展总是可以由妇女走向自由的程度来确定,因为在女人和男人、女性和男性的关系中,最鲜明不过地表现出人性对兽性的胜利。”马克思、恩格斯高度评价这一论断,并称其为“精辟的评述”[13](第249-250页)。唐代婢女“律比畜产”的卑贱地位和任人买卖、践踏的现实生活命运,又哪里表现出人性对兽性的胜利呢?所以由作为唐代妇女一部分的婢女的身份、地位和唐人的妇女观念来审视唐代妇女,我们看到的是她们的地位并没有实质性的提高抑或改变!

收稿日期:200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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