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合理性的内在基础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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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07 )02—0104—06

自20世纪二三十年代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被提出以来,国内外学者对其知识合法性和现实合理性问题就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派理论。道格拉斯(Douglas )称之为“原教旨主义理论”和“社会容许论”[1]。前者以密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为代表,主张企业惟一的社会责任是利用资源从事那些旨在增加利润的行为,就是说,从事公开自由的竞争,而没有欺骗或虚假之处[2]。后者则认为,企业是遵照国家或社会的允许而存在和行动的,因此,企业有义务去考虑所有这些可能的构成要素,因为正是这些构成要素形成了整个社会[3]。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展开,企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和社会责任运动的不断涌现,学术界和企业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逐步明朗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势在必行。但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知识合法性的论证方面,学者们大多基于功利主义目的论的视角,认为企业若不承担社会责任会危及自身及社会,从而反证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该论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但难免给人这样一种认识,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而言是一种外在的强加和附属,而非内在的社会承诺。事实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其内在规定性使然:企业的本质属性内在地规定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应然性,道德与利益的内在依从性则预示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然性,而企业道德主体的合法性则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主体可能性。这三者的有机结合,即是企业社会责任知识合法性的内在依据。

企业是什么?根据《现代企业管理全书》,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或其他服务性经济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的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促进商品流通,提供各种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市场的需求[4]。《企业管理百科全书》对企业性质及任务也做出了类似表述:追求利润,只是企业的生存价值之一,满足社会和劳动者的需要,提高社会阶层生活水准,促进社会的快速发展,才是企业的生存目的[5]。由以上表述可得出:企业具有双重属性。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追求利润的经济属性,而且还具有服务于他人及社会的社会属性,而后者体现了企业的本质属性。企业是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如果说经济属性规定着企业的生产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进行的,具有为己性和牟利性的特征;那么,社会属性则意味着企业的生产是为了“满足他人和社会需要”而进行的,具有利他性和服务性的特征。由价值论哲学可知,前者实现了企业的自我价值,后者实现了企业的社会价值。企业实质上是一个把利他性和为己性,服务性和牟利性内在地集于一身的矛盾统一体[6],它也是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的统一体。

企业的双重属性以及企业价值的二重性,表明企业这种组织是作为“社会公民”的身份出现的,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不可避免地处于人、群体、社会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中,不可避免地在各种关系当中充当主体的角色。而基于特殊的关系、基于主体所采取的具体行为以及基于主体所扮演的具体角色正是责任产生的依据所在[7](P111)。

一方面,企业作为现实的主体,有各种需要,只有与客观世界进行物质交换及与其他主体相互联系,这些需要才能得到满足。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社会所提供的物质资源、文化资源、人力资源、安全保障以及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投资环境。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使得相互承担责任成为必要。这种责任是企业在资源配置过程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交换结果。对此,阿奇·B·卡罗尔(Archie B.Carroll)指出:“权利——责任关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8] 凯思·戴维斯(Keith Davis)将之称为“责任的铁律”,“从长远看,谁不能以社会认可的负责的态度行使权利谁就将失去权利”[9]。美国学者成中英先生持有类似见解。

另一方面,企业作为一个“行为主体”,不管其行为结果是否产生外部性效果,由于“行为”本身是“内生的”,主体必须为其行为后果负责任。它是“企业在社会领域内的自身行为引起的必然结果,而非任何外在压力推促下的企业义务”[10]。

最后,从企业的社会角色来看,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和内在的要求,也是企业发展和不断进步所必需的机制。这是因为,在社会分工中,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以产品和服务来满足社会的需要,生产满足人类生活不断提高所需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得到社会的认可。在这个意义上,企业是社会的公有物,就其工作的性质和内容来说,都是带有社会性的,是属于公共范畴的。否则,企业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管理学大师彼得·F·德鲁克(Peter F.Drucker)指出:“工商业企业是社会的一种器官,工商业企业并不是为着自身的目的,而是为着某种特别的社会目的,并满足社会、社区或个人的某种特殊需要而存在的。它们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每一个机构都是社会的器官,都是为了社会的需要而存在。”[11] 因此,企业与社会必须共存共荣,否则不能得到真正的发展。企业赚钱的目的应是丰富人民的生活,造福于社会。企业社会责任应成为其所有活动的核心[12]。

理查德·T·德乔治(Richard T.DeGeorge)在《经济伦理学》中论述企业的职责时指出:“某个企业或许敢于将个人的道德要求忽略不计,但绝对不敢对整个社会的道德限定有丝毫轻慢。因为即使它是作为社会的服务者出现,它也仍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必须以社会作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保证。”[7](P20) 也就是说,企业要正确处理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寻求有效途径使公司与社会达到完美的统一,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责任的统一。

因此,企业本性规定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应然性,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的内在承诺和社会对企业特定要求的辩证统一。

如前所述,企业是一个把利他性和为己性,服务性和牟利性内在地集于一身的矛盾统一体,那么,能否协调利己与利他的矛盾,实现谋利与道德的统一,则成为企业社会责任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人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与利益之间存在不可消解的二律背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讲道德,是经济上的得不偿失,进而否认企业社会责任的必然性。实际上,关于道德与利益的关系问题,无论是古今中外思想家的探讨,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抑或现实生活中的企业举措,都从不同方面证明了两者的内在一致性。

对于道德与利益关系的探讨,古今中外著述颇丰。其中,18世纪的“亚当·斯密问题”堪称是对这一问题的经典探讨。

所谓“亚当·斯密问题”是指19世纪德国历史学派经济学家提出的认为18世纪英国著名道德哲学家和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两部著作《道德情操论》和《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国富论》)主题观点相互矛盾的问题。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将同情心、利他主义视为人类行为的普遍基础和动机。而在《国富论》中,斯密诉诸人的利己心,把个人对利己主义的利益追求当作人类经济行为的基本动机。这样,基于人性善的道德利他主义社会道义论和基于人性恶的经济利己主义目的论,便矛盾而奇妙地共生于斯密的思想理论体系中[13]。

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认为人性本善是人类道德知识的本原和实践基础。“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地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看到别人的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就是当我们看到或逼真地想到他人的不幸遭遇时所产生的感情。我们常为他人的悲哀而感伤,……这种情感同人性所有其他的原始情感一样,绝不是品行高尚的人才具备,……最大的恶棍,极其严重地违反社会法律的人,也不会全然丧失同情心。”[14](P5)

在《国富论》中,斯密从人的利己主义本性出发,认为个人利益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15](P14)

在这里,斯密所言的自利并不是“自私”,而是“自爱”,是“对我们自己个人幸福和利益的关心”[14](P230),它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必要条件。他认为,人们在自爱心的指导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却始料未及地实现着增进人类福利的更大的社会目的。这一观点,在斯密的两部著作中都有论及。在《道德情操论》中,他指出:“富人为满足自己自私和贪婪的欲望,雇佣千百人来为自己劳动,但是他们还是同穷人一样分享他们所作一切改良的成果。……从而不知不觉地增进了社会利益,并为不断增多的人口提供生活资料。……在肉体的舒适和心灵的平静上,不同阶层的人几乎处于同一水平。”[14](P400) 在《国富论》中,斯密谈到:“把资本用来支持产业的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自己能在什么程度上促进这种利益,他所盘算的只是自己的利益,……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15](P243)

不难发现,无论是从利己的前提出发,还是从同情利他的前提出发,结论有着惊人的相似,即在尊重个人利益的基础上,追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促进社会的繁荣。之所以会出现殊途同归的结果,斯密认为是人性当中多种动机共同作用的结果。“支配人类行为的动机既有自爱、追求自由的欲望,也有同情心、正义感、劳动习惯和交换倾向等;人们自爱的本性是与同情心相伴随的。它们共同支配着人类的行为。”[14](P13) 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出现矛盾时,他认为“看不见的手”在其中起着纽带的作用。“其实,不论在哪一种商业和制造业上,商人的利益在若干方面往往与公众利益不同,有时甚至相反。”[16] “看不见的手是一种对从利己出发的活动进行调节,从而是私利与公益协调的力量。”[14](P19) 因此,在斯密那里,利己与利他,道德和利益并非是不可沟通的两种价值依据,而是一种复杂的人性论前提。

如果将斯密的理论推演到企业中,我们会发现,认为企业讲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会以经济损失为代价,从而否定企业社会责任必然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诺曼·鲍伊(Norman Bowie)将这种观点称为“利润悖论”,商业越是故意追逐利润,它就越不可能得到利润[17]。也就是说,一个诚心诚意关注他人利益的企业会赢得更多的合作与信任,从而能够降低成本,提高生产率。

另外,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体现出道德与利益的内在依从性和协调一致性。人对人的依赖时期,“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个人表现为不独立”,“自然联系等等使他成为一定的狭隘人群的附属物”[18](P21),道德法则也是支撑当时经济的根本力量;人对物的依赖时期,商品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社会形成了普遍的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能力的体系”[18](P18)。市场机制不仅最大限度地激发了人们的自利心,而且在客观上也促成着人们的利他行为。到了“自由人的联合体”时期,社会“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18](P104),这为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统一,谋义和谋利的统一奠定了社会基础。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很多企业做到了“利益和道德”的双赢,以承担社会责任体现自己的存在价值。摩托罗拉公司的使命是“以公平的价格向顾客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光荣地服务于社会”。惠普公司总裁戴维·帕卡德(David Packard)指出:社会应当由于惠普的存在而变得更好些。福特公司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仍大幅度降价出售T型车,亨利·福特(Henry Ford)的理想是“让更多的人买得起车,能够享受用车的乐趣”。古典经济学大师凯恩斯(Keynes)的一句话,发人深省:“我们将自由地回到宗教信仰和传统美德的那些最确切的原则上来——贪婪是一种罪恶,高利盘剥是一种不端的行为,我们将再次把目的看得高于手段,宁愿取善而不为实用。”[19]

道德与利益的相互关联表明,企业的价值决不限于创造经济效益,而在于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来创造更加美好的社会。

前文从企业本性、道德与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证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应然性和内在必然性,那么,作为一个整体,企业能否为其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即企业是否是道德主体?这涉及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可能性问题。

对于企业道德主体的资格问题,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道德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问题只有在个体行为中才能找到根源。如弗里德曼(Friedman)主张,只有“人”才具有责任,而作为一个整体的企业和公司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他或许具有“非自然”的责任,但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企业,不能说负有一般“人”所具有的责任。企业管理者才是具有责任的“人”,但他们的责任是为企业的股东赚钱[20]。约翰·R ·丹恩利(John R.Dennry)指出,企业作为一个集合体,不同于那些有意图的人。当谈到企业是否有责任的时候,我们乃是委婉地在说,企业中“某些人”是有责任的,只有那些在企业中的个人才能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或遭受处罚[21]。约翰·兰德(John Rand)认为:企业不应被指望具有同人一样的道德属性,正式组织或其代理人在正式行动时,我们不能,也无必要去期望他们诚实、勇敢、考虑周到,富有同情心或怀有某些道德感。……企业决策从属于合理的效率原则,而个体行为则受制于一般的道德标准[22]。实际上,他们认为只有个体才具有前瞻性的责任感受,才能对一些道德问题进行反思并在决策中引入对道德因素的考量。

一般来说,当我们论及企业的社会责任时,它包含三层基本含义:第一,作为一个整体的企业本身的社会责任;第二,企业管理者的社会责任;第三,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上述问题的症结,与其说在于,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责任简单地归结为企业中个体的社会责任,毋宁说是,对企业组织的行为缺乏理性的认知和考量所导致的结果。瑞士经济伦理学专家恩德勒(G.Enderle)博士指出:“如果回避团体的道德责任,把问题无论是推给个体或是推给社会,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是一种伦理上的强求。”[23](P15)

那么,企业组织作为道德主体,其知识合法性体现在何处?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种思路进行论证:一种称之为“理性和尊重”的思路;一种称之为“人的行为标准”的思路。

关于“理性和尊重”的思路,其基本特点在于,参照肯尼斯·古德帕斯特(Kenneth Goodpaster)和约翰·马修斯(John Mattews)给定并使用的两个关于个体行为责任的重要概念:理性和尊敬,考察企业道德主体的合法性。他们认为,一个有理性且充满尊敬的人,无论如何都会关注其行为后果是否会给他人导致伤害或羞辱,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理性,是指采纳一种道德观念,该观念包括一些我们通常称之为合理的决策所具有的特征,即不冲动,谨慎地对待一些选择及其后果,明确目标,关注实施细节;所谓尊敬,是包括特别关注某人的决策和措施对他人的影响,尤其是这种关注有时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理性范围,即把他人不仅仅看成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这就是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并涉及到了要严肃地对待他人的需要和尊敬。这就是康德要求的按“绝对命令”来对待他人[24]。

将这两个概念用来考察企业组织,我们会发现,企业组织具有意识,具备理性和尊敬的特征,能够像单个人一样承担其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责任,具备道德主体的资格。从理性的角度来看,企业内部存在一个“内部决策机构”,它可以根据所获信息来判断企业行为给他人或社会带来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从而指导企业行为,做出决策。就这点而言,企业具有人的理性特征。如果说个体能够凭借理性对其行为及后果做出判断,该行为者就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话,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企业;从尊敬的角度来看,企业是单个人构成的联合体,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能够协同从事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并根据内部决策机构来判断其行为对他人或社会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在这一过程中,其行为也会受到康德“绝对命令”的支配。

关于“人的行为标准”的思路。其基本特点在于,以“人的行为要素”为参照,考察企业组织是否具备自然人一样的行为特征,从而证明企业作为道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什么是人的行为,著名行为学研究专家施维谟尔(O.Schwemmer)给出了四项标准[23](P16):(1)行为主体是一个行动的个人;(2)他具有某一意图;(3)他通过某种行动来实现或试图实现这一意图;(4)该行动能导致效果。

下面,我们来考察企业组织是否包含上述四个要素在内的行为能力。

第一,企业组织具有超个体性,即完整统一的整体性的特征。就这点而言,它具有与行动的个体极大相似的行为能力。根据组织行为学,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个体为实现某个特定目标而相互协作而成的集合体。由此可以推出,组织虽然是由个体构成的,由于其中的个体有着共同的利益、需求及目标并且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相互协作,使得其行为已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个体行为”,而是超越个人利益、需求和爱好,代表组织的意愿和事先约定(不管他同意或不同意)的整体行为。该行为无法还原为任何一个个体行为,行为后果也是由组织负责,而非个人负责。即使组织内部成员出现更替,依然无法改变组织的生存状态和基本性质。如果将组织的责任等同于任何一个个体的责任,无疑是一种责任的强求。因此,组织的整体性特征规定了它如同个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

第二,企业组织具有自身的行为意志,具有意向性特征,这是由内部决策机构来实现的。对企业道德主体持否定态度的人,总是强调成员在兴趣、爱好及利益方面的个体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忽略确定性和统一性,进而否认企业有统一的意欲。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企业看作松散的组合,而非有机的统一体。事实上,任何一个组织内部都存在一个指导其行为的组织机构或内部决策机构,它依照组织的宗旨和特定的目标,综合不同成员的意愿和动机,制定政策、规则和决策,形成组织内部的“游戏规则”,体现组织的意向性。对于组织来说,关键不在于其成员意见相同与否,而在于对“游戏规则”的认同与否。因此,可以说,内部决策机构是企业意图的必不可少的设施。

第三,企业组织能够采取行动,实现特定的意图或目标。这种行动包括专业分工和协调合作。为实现组织的目标,组织中的人需要分工,每个人或一部分都在实现复杂目标的过程中承担一部分工作或任务。一旦工作被分割开来,每个人在做自己专业化的工作,就需要组织结构来协调成员的活动,以保证最终实现组织的目标。

第四,企业组织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效果。这是因为组织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的行动必然与社会发生联系,其行动效果也必然对社会产生影响。这种效果是全体组织成员共同活动的行为结果,是实现组织宗旨的效果和对社会产生后果的统一,是组织成员的个体行为难以取得的应有效果。

由此可见,企业组织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行为特征,因此,企业是道德主体。根据以上两种思路,如果将“有理性、有意志自由、且能够判断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给他人带来的可能影响”这三个因素作为判断自然人是否是道德主体的话,那么,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企业组织,而企业组织的行为恰恰符合这一条件。

总而言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的目的和任务从哲学基础的角度规定着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的应有之义;道德与利益的相关性,进一步说明社会责任并非是强加于企业的外在负担,而是企业内在的社会承诺;企业道德主体的合法性,则表明企业能够为其行为及后果承担社会责任。这三者的有机统一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内在合理性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一针见血地指出:就其基本性质和特征而言,任何经济问题归根到底都是一个价值问题,而对任何价值的追问,最终都要追究到“苏格拉底式的问题”——人应当怎样生活?因为作为价值的经济问题必须和人类的生活目的相关,才能显示出价值的意义[25]。由此可见一斑。

收稿日期:2006—12—12;修回日期:2007—01—17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6SJD79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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