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于欢案”为例:再论我国正当防卫适用的路径选择论文

以“于欢案”为例:再论我国正当防卫适用的路径选择论文

以“于欢案”为例:再论我国正当防卫适用的路径选择

王箫桐1张天宇2

(1.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70;2.永登县人民法院 甘肃兰州 730300)

摘 要: 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是实践中的难点,它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如何把握也需要进一步厘清。本文通过分析“于欢案”,探讨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以及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权的关系,就我国正当防卫适用的路径选择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行为;不法侵害

一、“于欢案”发生的始末

2016年4月14日,在山东聊城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于欢在其母亲苏银霞的工厂接待室里,目睹了由杜志浩等1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辱骂、和殴打自己和母亲,不忍其母受辱,便从工厂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造成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2017年6月23日,于欢案二审宣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二、关于“于欢案”判决中的几点思考

从“于欢案”发生至今,公众的视野关注的焦点似乎一直是本案中存在的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亲苏银霞女士的侮辱行为,因此本案在民间又被称为“刺死辱母者案”。在大多数人朴素的正义观看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任由他人侮辱自己的父母是无法容忍的,因此,法律不应对于欢的行为过分苛责。在笔者看来,于欢是成立正当防卫的,既没有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又不构成特殊防卫。“辱母”情节固然属于不法侵害,但于欢的防卫行为之所以是正当的,存在“辱母”情节是原因之一,更是因为于欢和其母亲在当时面对的是涉黑团伙吴占学雇佣的杜志浩等人的催债组织。这类催债组织在民间大量存在,其手段方法都很“专业”、“有效”。因此,本文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是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同理可得,B12=0.3,B13=0.2,B14=0.0,B15=0.0,归一化后得B1=(0.3 0.3 0.2 0.0 0.0)。

在“于欢案”的判决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如何判断“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在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只有当这种不法侵害的危险具有紧迫性,使法益陷入紧迫危险之中时,防卫行为才具有必要性,也只有此时防卫行为才是正当的。[1]在“于欢案”发生的当天,由杜志浩等人组成的“专业”催债队对于欢和其母亲进行了长达6个多小时的非法拘禁,期间多有殴打、言语辱骂甚至是下流的侮辱行为。当天晚上10点左右,有民警前往了解情况,当时于欢在看到警察到来后,欲离开其被控制的接待室时遭到了阻止,情急之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乱捅从而造成了一死三伤的结果。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不法侵害是一直存在的,这里的不法侵害包括非法拘禁行为和语言侮辱、身体殴打等伤害行为,于欢和其母亲在当时都选择了忍耐,直到警察到来之后也没有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于欢和其母亲的人身自由依然受到非法限制,尤其是在于欢要求离开其所在的接待室仍然被阻拦之后,不法侵害也尚未结束,因此可以判定,警察的到来并未有效保护于欢和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及安全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同时,杜志浩等人在警察到来之后对于欢试图离开时仍进行阻拦,这一行为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致使于欢在情急之下拿起水果刀乱捅来进行防卫。构成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里的“正在进行”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从行为发生的时间维度来看,不法侵害必须已经发生且正在进行,还尚未结束;二是从行为发生的性质来看,不法侵害必须已经对法益产生了威胁,并且法益受侵害的危险迫在眉睫,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在此期间,防卫人都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正当防卫。因此,本文认为,于欢的行为在时间限度内是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的。

本文认为,“辱母”情节在本案的分析认定中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不应以此来断定于欢的行为符合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特殊防卫权适用的情形,即发生了“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于欢案”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辱母”情节并非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但是,这一情节恰好印证了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讨要债务的范畴,因此,于欢在面对杜志浩等人的非法拘禁、辱骂和殴打等不法侵害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成立正当防卫的。

首先,明确“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要充分考虑到不法侵害的来源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方式。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不法侵害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还要结合不法侵害持续的时间长短和不法侵害的表现方式,结合防卫人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图,分析防卫行为能否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以及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到何种程度,来认定防卫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二)如何理解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防卫限度”

“于欢案”发生之后的另一大争议点就是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有人认为,本案中杜志浩等人使用了十分下流的手段当着于欢的面侮辱了其母亲,这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是不能忍受的,“士可杀不可辱”的观念在大多数人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因此,于欢对“辱母”行为人作出的防卫行为和导致的后果都是情有可原、符合情理的,不应成立犯罪。

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考量。本文认为,“于欢案”造成后果并未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因有三:其一,杜志浩等人集结的讨债队人数众多,致使于欢母子二人在其面前明显处于弱势,同时通过对二人施压来催讨债务,给二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其二,于欢母子被讨债队限制人生自由的时间长达六个多小时,非法拘禁期间还多有辱骂、拍打面颊、揪头发等伤害行为,其目的虽是为了催讨债务,但是讨债队通过非法拘禁于欢母子二人(于欢并非债务人),并对其进行有意的伤害行为明显超出了催讨债务的意图;其三,当天晚上民警已告知讨债队不能打人,在于欢要求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在明知有警察的情况下仍旧阻拦,于欢持刀警告时他们甚至出言挑衅并向其围逼,情急之下于欢持刀乱捅才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结果。也有人认为,于欢当时能够认识到警察并未离去,杜志浩等人的目的也只是为了催讨债务并未携带、使用器械,那么造成的后果显然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因此成立防卫过当。但案情的关键是,杜志浩等人也同样认识到警察并未离开,却没有要解除非法拘禁的意识表示和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警察的到来并未有效终止于欢母子人身自由遭到非法拘禁的不法状态,讨债队甚至在于欢要求离开时进而阻拦和挑衅,该行为也是对警察和对法律的藐视。因此,本人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当成立防卫过当。

(三)认定“于欢案”能否适用“特殊防卫权”

“于欢案”判决最大的争议点之一是被告人于欢造成的一死三伤的结果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在实践中也是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之一。刑法规范中也没有可以量化的具体标准,按照大众的认知水平和社会共识进行判断,也符合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可一旦发生“于欢案”这类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甚至出现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时,如何理解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采用SPSS 21.0统计学软件统计数据,计量资料以(±s)表示,采用 t检验,计数资料用[n(%)]表示,组间比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三、再论我国正当防卫适用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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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相当性在案件的认定中缺一不可。在不法侵害发生的当下,防卫人需要采取必要手段来制止不法侵害,同时,采取的防卫手段要和不法侵害应具备一定的相当性。[2]对于侵犯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盗窃、侵占等),防卫人采取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可,这也就意味着,防卫人通过有效手段保护了自己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或所有权便成立正当防卫,若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就意味着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成立防卫过当。一般来说,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相当性往往是通过防卫行为的效果和产生的后果来综合判断的,不能过分注重防卫行为已造成的严重后果,以此来判定防卫人成立防卫过当,而是应当充分考量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的数量对比、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的性质,以及防卫行为能否制止不法侵害的有效性等多方面进行判断。

再次,对防卫过当的认定要具有全面性,不能过于注重由于防卫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比较严重,而就此认定成立防卫过当。本文认为,《刑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并列关系,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是对第一款“正当防卫”规定的进一步强调,即并非只有遭受杀人、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防卫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才不属于防卫过当。这一规定应当理解是,只要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即使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也仍然成立正当防卫,这也就意味着,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防卫起因,不能仅仅局限于杀人、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尤其是要注重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无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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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法律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在具体的防卫案件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手段、方式都有所不同。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客观事实,充分考虑到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的对立关系,分析各种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的事实基础和实质根据,避免重复评价和间接处罚。[4]

参考文献:

[1]郑珂.论刑事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以“于欢案”为例[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6).

[2]张理恒,石凌云.故意伤害案件特殊正当防卫抗辩出罪路径评析——以黄某被控故意伤害罪展开[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6(4).

[3][德]克劳斯·罗克辛 著,王德政 译.正当防卫与法确证[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4]尹子文.防卫过当的实务认定与反思——基于722份刑事判决的分析[J].现代法学,2018(1).

基金项目: 2017年甘肃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正当防卫适用的司法困境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7A-060)

作者简介: 王箫桐(1990.10-),女,汉族,甘肃兰州人,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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